中华人民共以及国缔结条约程序法最新版【全文】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缔结条约程序法最新版【全文】
(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0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主席令第三十七号公布实施)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宪法,制订本法。
第二条 本法合用于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同外国缔结的双边以及多边条约、协议以及其他拥有条约、协议性质的文件。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同外国缔结条约以及协议。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抉择同外国缔结的条约以及首要协议的批准以及废止。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主席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抉择,批准以及废止同外国缔结的条约以及首要协议。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外交部在国务院领导下管理同外国缔结条约以及协议的具体事务。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下列列名义同外国缔结条约以及协议:
(一)中华人民共以及国;
(二)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政府;
(三)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政府部门。
第五条 谈判以及签署条约、协议的抉择程序如下:
(一)以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名义谈判以及签署条约、协议,由外交部或者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提出建议并拟订条约、协议的中方草案,报请国务院审核抉择;
(二)以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政府名义谈判以及签署条约、协议,由外交部提出建议并拟订条约、协议的中方草案,或者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建议并拟订条约、协议的中方草案,同外交部会商后,报请国务院审核抉择。属于具体业务事项的协议,经国务院赞成,协议的中方草案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核抉择,必要时同外交部会商;
(三)以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政府部门名义谈判以及签署属于本部门职权规模内事项的协议,由本部门抉择或者者本部门同外交部会商后抉择;触及重大问题或者者触及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职权规模的,由本部门或者者本部门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会商后,报请国务院抉择。协议的中方草案由本部门审核抉择,必要时同外交部会商。
经国务院审核抉择的条约、协议的中方草案,经谈判需要作首要改动的,从新报请国务院审核抉择。
第六条 谈判以及签署条约、协议的代表依照以下程序委派:
(一)以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名义或者者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政府名义缔结条约、协议,由外交部或者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报请国务院委派代表。代表的全权证书由国务院总理签署,也能够由外交部长签署;
(二)以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政府部门名义缔结协议,由部门首长委派代表。代表的授权证书由部门首长签署。部门首长签署以本部门名义缔结的协议,各方商定出具全权证书的,全权证书由国务院总理签署,也能够由外交部长签署。
以下人员谈判、签署条约、协议,无须出具全权证书:
(一)国务院总理、外交部长;
(二)谈判、签署与驻在国缔结条约、协议的中华人民共以及国驻该国使馆馆长,然而各方另有商定的除了外;
(三)谈判、签署以本部门名义缔结协议的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政府部门首长,然而各方另有商定的除了外;
(四)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派往国际会议或者者派驻国际组织,并在该会议或者者该组织内参加条约、协议谈判的代表,然而该会议另有商定或者者该组织章程另有规定的除了外。
第七条 条约以及首要协议的批准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抉择。
前款规定的条约以及首要协议是指:
(一)友好合作条约、以及平条约等政治性条约;
(二)有关领土以及划定边界的条约、协议;
(三)有关司法协助、引渡的条约、协议;
(四)同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条约、协议;
(五)缔约各方议定须经批准的条约、协议;
(六)其他须经批准的条约、协议。
条约以及首要协议签署后,由外交部或者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报请国务院审核;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抉择批准;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主席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抉择予以批准。
双边条约以及首要协议经批准后,由外交部办理与缔约另外一方互换批准书的手续;多边条约以及首要协议经批准后,由外交部办理向条约、协议的保留国或者者国际组织交存批准书的手续。批准书由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主席签署,外交部长副署。
第八条 本法第七条第二款所列规模之外的国务院规定须经核准或者者缔约各方议定须经核准的协议以及其他拥有条约性质的文件签署后,由外交部或者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报请国务院核准。
协议以及其他拥有条约性质的文件经核准后,属于双边的,由外交部办理与缔约另外一方互换核准书或者者之外交照会方式互相通知业已经核准的手续;属于多边的,由外交部办理向有关保留国或者者国际组织交存核准书的手续。核准书由国务院总理签署,也能够由外交部长签署。
第九条 无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抉择批准或者者国务院核准的协议签署后,除了以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政府部门名义缔结的协议由本部门送外交部登记外,其他协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条 缔约双方为使同一条约、协议生效需要实行的国内法律程序不同的,该条约、协议于缔约双方完成各自法律程序并之外交照会方式互相通知后生效。
前款所列条约、协议签署后,应该区分情况按照本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批准、核准、备案或者者登记手续。通知照会的手续由外交部办理。
第十一条 加入多边条约以及协议,分别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者国务院抉择。
加入多边条约以及协议的程序如下:
(一)加入属于本法第七条第二款所列规模的多边条约以及首要协议,由外交部或者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审查后,提出建议,报请国务院审核;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加入的抉择。加入书由外交部长签署,具体手续由外交部办理;
(二)加入不属于本法第七条第二款所列规模的多边条约、协议,由外交部或者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审查后,提出建议,报请国务院作出加入的抉择。加入书由外交部长签署,具体手续由外交部办理。
第十二条 接受多边条约以及协议,由国务院抉择。
经中国代表签署的或者者无须签署的载有接受条款的多边条约、协议,由外交部或者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审查后,提出建议,报请国务院作出接受的抉择。接受书由外交部长签署,具体手续由外交部办理。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同外国缔结的双边条约、协议,以中文以及缔约另外一方的官方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平等作准;必要时,可以附加使用缔约双方赞成的另外一种第三国文字,作为平等作准的第三种正式文本或者者作为起参考作用的非正式文本;经缔约双方赞成,也能够规定对于条约、协议的解释产生分歧时,以该第三种文本为准。
某些属于具体业务事项的协议,和同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议,经缔约双方赞成或者者按照有关国际组织章程的规定,也能够只使用国际上较通用的一种文字。
第十四条 以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或者者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政府名义缔结的双边条约、协议的签字正本,和经条约、协议的保留国或者者国际组织核证无误的多边条约、协议的副本,由外交部保留;以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政府部门名义缔结的双边协议的签字正本,由本部门保留。
第十五条 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抉择批准或者者加入的条约以及首要协议,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公布。其他条约、协议的公布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缔结的条约以及协议由外交部编入《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条约集》。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缔结的条约以及协议由外交部依照联合国宪章的有关规定向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缔结的条约以及协议需要向其他国际组织登记的,由外交部或者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各该国际组织章程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同国际组织缔结条约以及协议的程序,按照本法及有关国际组织章程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缔结的条约以及协议的修改、废止或者者退出的程序,比照各该条约、协议的缔结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国务院可以依据本法制订施行条例。
第二十一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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