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广告法施行细则2020【修订】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广告法施行细则2020【修订】
第一条 依据《广告管理条例》(下列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管理规模包含:
(一)应用报纸、期刊、图书、名录等刊登广告。
(二)应用播送、电视、电影、录相、幻灯等播映广告。
(三)应用街道、广场、机场、车站、码头等的建筑物或者空间设置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橱窗、灯箱、墙壁等广告。
(四)应用影剧场、运动场(馆)、文化馆、展览馆、宾馆、饭店、游乐场、商场等场所内外设置、张贴广告。
(五)应用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广告。
(六)通过邮局邮寄各类广告宣扬品。
(七)应用馈赠什物进行广告宣扬。
(八)应用其它媒介以及情势刊播、设置、张贴广告。
第三条 申请经营广告业务的企业,除了相符企业登记等前提外,还应具备以下前提:
(一)有负责市场调查的机构以及专业人员。
(二)有熟识广告管理法规的管理人员及广告设计、制作、编审人员。
(三)有专职的财会人员。
(四)申请承接或者代理外商来华广告,应该具备经营外商来华广告的能力。
第四条 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应该具备以下前提:
(一)有直接发布广告的手腕和设计、制作广告的技术、装备。
(二)有熟识广告管理法规的管理人员以及编审人员。
(三)单独立帐,有专职或者兼职的财会人员。
第五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申请经营广告业务,参照《条例》、本细则以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申请经营广告业务的个体工商户,除了应具备《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前提外,本人还应拥有广告专业技巧,熟识广告管理法规,并经考试审查合格。
第七条 依据《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依照以下程序办理广告经营者的审批登记:
(一)全国性的广告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经核准,发给《中华人民共以及国营业执照》。
处所性的广告企业,向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由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向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由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广告经营许可证》。
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申请直接承揽外商来华广告,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经审查转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经营广告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向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由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营业执照》。
(四)举行处所性的临时广告经营流动,举行单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经核准,发给《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举行全国性的临时广告经营流动,举行单位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由举行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经由核准,可以代理同类媒介的广告业务。
第九条 广告客户申请应用播送、电视、报刊之外的媒介为卷烟做广告,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
广告客户申请为取得国家级、部级、省级各类奖的优质烈性酒做广告,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刊播39度下列(含39度)酒类的广告,必需标明酒的度数。
第十条 依据《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广告客户申请发布广告,应该出具相应的证明:
(一)工商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分别交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以及《营业执照》。
(二)机关、集团、事业单位提交本单位的证明。
(三)个人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所在单位的证明。
(四)全国性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应该交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以及国营业执照》。
(五)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该交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外国企业在中国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
第十一条 依据《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发布商品广告,应该交验相符国家标准、部标准(专业标准)、企业标准的质量证明。
第十二条 依据《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发布获奖商品广告,应该交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行政主管部门颁奖的证明。
第十三条 依据《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发布以下广告应该提交有关证明:
(一)报刊出版发行广告,应该交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机关核发的登记证。
(二)图书出版发行广告,应该提交新闻出版机关批准成立出版社的证明。
(三)各类文艺演出广告,应该提交所在县以上文化主管部门准予演出的证明。
(四)大专院校招生广告,应该提交国家教育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赞成刊播广告的证明;中等专业院校的招生广告,应该提交地(市)教育行政部门赞成刊播广告的证明;外国来中国招生的广告,应该提交国家教育委员会赞成刊播广告的证明。
(五)各类文化补习班或者职业技术培训班招生广告、招工招聘广告,应该提交县以上(含县)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人事部门赞成刊播广告的证明。
(六)个人行医广告,应该提交县以上(含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行医的证明以及审查批准广告内容的证明。
(七)药品、类药品广告,应该提交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药品广告审批表》。
(八)兽药广告应该提交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渔业行政管理机关审查批准的证明。
(九)农药广告应该提交农牧渔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渔业厅(局)药检或者植保部门审查批准的《农药广告审批表》。
第十四条 依据《条例》第十一条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刊播以下内容的广告,应该提交有关证明:
(一)食物广告,应该提交所在地(市)级以上食物卫生监督机构批准的《食物广告审批表》。
(二)各类展销会、定货会、交易会等广告,应该提交主办单位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
(三)有奖储蓄广告,应该提交上一级人民银行的证明。
(四)个人启事、声明等广告,应该提交所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
第十五条 广告客户申请刊播、设置、张贴广告,应该提交各类证明的原件或者经原出证部门签章、公证机关公证的复制件。
第十六条 广告代理收费标准为广告费的15%。
第十七条 外国企业(组织)、外籍人员承揽以及发布广告,应该拜托拥有经营外商广告权的广告经营者办理。
第十八条 依据《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代理以及发布广告,代理者以及发布者均应负责审查广告内容,查验有关证明,并有权请求广告客户提交其它必要的证明文件。对于于无合法证明、证明不全或者内容不实的广告,不患上代理、发布。
广告经营者必需树立广告的承接登记、复审以及业务档案轨制。广告业务档案保留的时间不患上少于一年。
第十九条 广告客户背反《条例》第三条、第八条第(五)项规定,应用广告搞虚作假诈骗用户以及消费者的,责令其在相应的规模内发布更正广告,并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判、处以背法所患上额三倍下列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背法所患上的,处以一万元下列的罚款;给用户以及消费者造成侵害的,承当赔偿责任。
广告经营者匡助广告客户搞虚作假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判、没收背法所患上、处以背法所患上额三倍下列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背法所患上的,处以一万元下列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撤消营业执照或者者广告经营许可证;给用户以及消费者造成侵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
发布更正广告的费用分别由广告客户以及广告经营者承当。
第二十条 背反《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六)项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判、没收非法所患上、处五千元下列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一条 广告经营者背反《条例》第六条规定,无证照或者超出经营规模经营广告业务的,取消其非法经营流动、没收非法所患上、处五千元下列罚款。
第二十二条 广告客户背反《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判、处五千元下列罚款。
第二十三条 背反《条例》第八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对于广告经营者予以通报批判、没收非法所患上、处一万元下列罚款;对于广告客户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判、处一万元下列罚款。
第二十四条 新闻单位背反《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判、没收非法所患上、处一万元下列罚款。
第二十五条 广告经营者背反《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判、没收非法所患上、处一万元下列罚款。
第二十六条 广告客户背反《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捏造、涂改、盗用或者者非法复制广告证明的,予以通报批判、处五千元下列罚款。
广告经营者背反《条例》第十一条第(二)(三)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下列罚款。
为广告客户出具非法或者虚假证明的,予以通报批判、处五千元下列罚款,并负连带责任。
第二十七条 广告经营者背反《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判、没收非法所患上、处三千元下列罚款;由此造成虚假广告的,必需负责发布更正广告,给用户以及消费者造成侵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背反《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非法设置、张贴广告的,没收非法所患上、处五千元下列罚款,并限期撤除。逾期不撤除的,强制撤除,其费用由设置、张贴者承当。
第二十九条 背反《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判、责令限期矫正、没收非法所患上、处五千元下列罚款。
第三十条 外国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背反《条例》规定的,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参照本细则的条款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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