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防动员法最新版【全文】
第 二十五 号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防动员法》已经由中华人民共以及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0年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主席 胡锦涛
2010年2月26日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防动员法最新版【全文】
(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领导机构及其职权
第三章 国防动员规划、施行预案与潜力统计调查
第四章 与国防亲密相干的建设项目以及首要产品
第五章 豫备役人员的贮备与征召
第六章 战略物质贮备与调用
第七章 军品科研、出产与维修保障
第八章 战争灾难的预防与救助
第九章 国防勤务
第十章 民用资源征用与补偿
第十一章 宣扬教育
第十二章 尤其措施
第十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建设,完美国防动员轨制,保障国防动员工作的顺利进行,保护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全以及安全,依据宪法,制订本法。
第二条 国防动员的筹备、施行和相干流动,合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加强国防动员建设,树立健全与国防安全需要相适应、与经济社会发展相调和、与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相衔接的国防动员体系,增强国防动员能力。
第四条 国防动员坚持平战结合、军民结合、寓军于民的方针,遵循统一领导、全民介入、长时间筹备、重点建设、兼顾统筹、有序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公民以及组织在以及平时代应该依法完成国防动员筹备工作;国家抉择施行国防动员后,应该完成规定的国防动员任务。
第六条 国家保障国防动员所需经费。国防动员经费依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分别列入中央以及处所财政预算。
第七条 国家对于在国防动员工作中作出凸起贡献的公民以及组织,给予表彰以及奖励。
第二章 组织领导机构及其职权
第八条 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全以及安全遭遇要挟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宪法以及有关法律的规定,抉择全国总动员或者者局部动员。国家主席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抉择,发布动员令。
第九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共同领导全国的国防动员工作,制订国防动员工作的方针、政策以及法规,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施行全国总动员或者者局部动员的议案,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抉择以及国家主席发布的动员令,组织国防动员的施行。
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全以及安全遭遇直接要挟必需当即采用应答措施时,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依据应急处置的需要,采用本法规定的必要的国防动员措施,同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讲演。
第十条 处所人民政府应该贯彻以及执行国防动员工作的方针、政策以及法律、法规;国家抉择施行国防动员后,应该依据上级下达的国防动员任务,组织本行政区域国防动员的施行。
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国防动员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戎行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规模内,负责有关的国防动员工作。
第十二条 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指点、调和全国的国防动员工作;依照规定的权限以及程序议定的事项,由国务院以及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工组织施行。军区国防动员委员会、县级以上处所各级国防动员委员会负责组织、指点、调和本区域的国防动员工作。
第十三条 国防动员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承当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依法实行有关的国防动员职责。
第十四条 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全以及安全遭遇的要挟解除后,应该依照抉择施行国防动员的权限以及程序消除国防动员的施行措施。
第三章 国防动员规划、施行预案与潜力统计调查
第十五条 国家履行国防动员规划、国防动员施行预案以及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轨制。
第十六条 国防动员规划以及国防动员施行预案,依据国防动员的方针以及原则、国防动员潜力状态以及军事需求编制。军事需求由戎行有关部门依照规定的权限以及程序提出。
国防动员施行预案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应该在指挥、气力使用、信息以及保障等方面互相衔接。
第十七条 各级国防动员规划以及国防动员施行预案的编制以及审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该将国防动员的相干内容纳入国民经济以及社会发展规划。戎行有关部门应该将国防动员施行预案纳入战备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戎行有关部门应该依照职责落实国防动员规划以及国防动员施行预案。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该依据国防动员的需要,准确及时地向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提供有关统计资料。提供的统计资料不能知足需要时,国防动员委员会办事机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以及国统计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展开国防动员潜力专项统计调查。
第二十条 国家树立国防动员规划以及国防动员施行预案执行情况的评估检查轨制。
第四章 与国防亲密相干的建设项目以及首要产品
第二十一条 依据国防动员的需要,与国防亲密相干的建设项目以及首要产品应该贯彻国防请求,具备国防功能。
第二十二条 与国防亲密相干的建设项目以及首要产品目录,由国务院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戎行有关部门拟定,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以及首要产品,其军事需求由戎行有关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审批、核准以及首要产品设计定型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该依照规定征求戎行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以及首要产品,应该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贯彻国防请求的技术规范以及标准进行设计、出产、施工、监理工程师以及验收,保证建设项目以及首要产品的质量。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投资或者者介入投资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建设或者者首要产品钻研、开发、制造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补贴或者者其他政策优惠。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该对于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以及首要产品贯彻国防请求工作给予指点以及政策扶持,有关部门应该依照职责做好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章 豫备役人员的贮备与征召
第二十六条 国家履行豫备役人员贮备轨制。
国家依据国防动员的需要,依照范围适度、结构科学、布局公道的原则,贮备所需的豫备役人员。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国防动员的需要,抉择豫备役人员贮备的范围、种类以及方式。
第二十七条 豫备役人员依照专业对于口、便于动员的原则,采用预编到现役部队、编入豫备役部队、编入民兵组织或者者其他情势进行贮备。
国家依据国防动员的需要,树立豫备役专业技术兵员贮备区。
国家为豫备役人员训练、贮备提供前提以及保障。豫备役人员应该依法参加训练。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组织施行本行政区域豫备役人员的贮备工作。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豫备役人员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者企业事业单位,应该协助兵役机关做好豫备役人员贮备的有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 预编到现役部队以及编入豫备役部队的豫备役人员、预定征召的其他豫备役人员,离开豫备役登记地一个月以上的,应该向其豫备役登记的兵役机关讲演。
第三十条 国家抉择施行国防动员后,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该依据上级的命令,迅速向被征召的豫备役人员下达征召通知。
接到征召通知的豫备役人员应该依照通知请求,到指定地点报到。
第三十一条 被征召的豫备役人员所在单位应该协助兵役机关做好豫备役人员的征召工作。
从事交通运输的单位以及个人,应该优先运送被征召的豫备役人员。
第三十二条 国家抉择施行国防动员后,预定征召的豫备役人员,未经其豫备役登记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批准,不患上离开豫备役登记地;已经经离开豫备役登记地的,接到兵役机关通知后,应该当即返回或者者到指定地点报到。
第六章 战略物质贮备与调用
第三十三条 国家履行适应国防动员需要的战略物质贮备以及调用轨制。
战略物质贮备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组织施行。
第三十四条 承当战略物质贮备任务的单位,应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标准对于贮备物质进行保管以及保护,按期调剂改换,保证贮备物质的使用效能以及安全。
国家依照有关规定对于承当战略物质贮备任务的单位给予补贴。
第三十五条 战略物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调用。国家抉择施行国防动员后,战略物质的调用由国务院以及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六条 国防动员所需的其他物质的贮备以及调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军品科研、出产与维修保障
第三十七条 国家树立军品科研、出产以及维修保障动员体系,依据战时戎行定货以及设备保障的需要,贮备军品科研、出产以及维修保障能力。
本法所称军品,是指用于军事目的的设备、物质和专用出产装备、器材等。
第三十八条 军品科研、出产以及维修保障能力贮备的种类、布局以及范围,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会同戎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后组织施行。
第三十九条 承当转产、扩展出产军品以及维修保障任务的单位,应该依据所担当的国防动员任务,贮备所需的装备、材料、配套产品、技术,树立所需的专业技术队伍,制订以及完美预案与措施。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该支撑以及匡助承当转产、扩展出产军品任务的单位开发以及利用先进的军民两用技术,推行军民通用的技术标准,提高转产、扩展出产军品的综合保障能力。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该对于重大的跨地区、跨行业的转产、扩展出产军品任务的施行进行调和,并给予支撑。
第四十一条 国家抉择施行国防动员后,承当转产、扩展出产军品任务的单位,应该依照国家军事定货合同以及转产、扩展出产的请求,组织军品科研、出产,保证军品质量,按时交付定货,协助戎行完成维修保障任务。为转产、扩展出产军品提供能源、材料、装备以及配套产品的单位,应该优先知足转产、扩展出产军品的需要。
国家对于因承当转产、扩展出产军品任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单位给予补偿。
第八章 战争灾难的预防与救助
第四十二条 国家履行战争灾难的预防与救助轨制,维护人民生命以及财产安全,保障国防动员潜力以及延续动员能力。
第四十三条 国家树立军事、经济、社会目标以及首脑机关分级防护轨制。分级防护标准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军事、经济、社会目标以及首脑机关的防护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会同有关军事机关共同组织施行。
第四十四条 承当军事、经济、社会目标以及首脑机关防护任务的单位,应该制订防护规划以及抢险抢修预案,组织防护演练,落实防护措施,提高综合防护效能。
第四十五条 国家树立平战结合的医疗卫生救护体系。国家抉择施行国防动员后,动员医疗卫生人员、调用药品器材以及装备设施,保障战时医疗救护以及卫生防疫。
第四十六条 国家抉择施行国防动员后,人员、物质的疏散以及隐秘,在本行政区域进行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抉择并组织施行;跨行政区域进行的,由相干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抉择并组织施行。
承当人员、物质疏散以及隐秘任务的单位,应该依照有关人民政府的抉择,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疏散以及隐秘任务。
第四十七条 战争灾难产生时,当地人民政府应该迅速启动应急救助机制,组织气力抢救伤员、安放灾民、维护财产,尽快解除战争灾难后果,恢复正常出产糊口秩序。
遭遇战争灾难的人员以及组织应该及时采用自救、互救措施,减少战争灾难酿成的损失。
第九章 国防勤务
第四十八条 国家抉择施行国防动员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国防动员施行的需要,可以动员相符本法规定前提的公民以及组织担当国防勤务。
本法所称国防勤务,是指声援保障戎行作战、承当预防与救助战争灾难和协助保护社会秩序的任务。
第四十九条 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的男性公民以及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女性公民,应该担当国防勤务;但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免予担当国防勤务:
(一)在托儿所、幼儿园以及孤儿院、养老院、残疾人痊愈机构、救助站等社会福利机构从事管理以及服务工作的公民;
(二)从事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学、管理以及服务工作的公民;
(三)怀孕以及在哺乳期内的女性公民;
(四)得病没法担当国防勤务的公民;
(五)丧失劳动能力的公民;
(六)在联合国等政府间国际组织任职的公民;
(七)其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抉择免予担当国防勤务的公民。
有特殊专长的专业技术人员担当特定的国防勤务,不受前款规定的春秋限制。
第五十条 被肯定担当国防勤务的人员,应该服从指挥、实行职责、遵照纪律、守旧秘密。担当国防勤务的人员所在单位应该给予支撑以及协助。
第五十一条 交通运输、邮政、电信、医药卫生、食物以及食粮供应、工程建筑、能源化工、大型水利设施、民用核设施、新闻媒体、国防科研出产以及市政设施保障等单位,应该依法担当国防勤务。
前款规定的单位平时应该依照专业对于口、人员精干、应急有效的原则组建专业保障队伍,组织训练、演练,提高完成国防勤务的能力。
第五十二条 公民以及组织担当国防勤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
担当预防与救助战争灾难、协助保护社会秩序勤务的公民以及专业保障队伍,由当地人民政府指挥,并提供勤务以及糊口保障;跨行政区域执行勤务的,由相干行政区域的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组织落实相干保障。
担当声援保障戎行作战勤务的公民以及专业保障队伍,由军事机关指挥,伴同部队行为的由所在部队提供勤务以及糊口保障;其他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提供勤务以及糊口保障。
第五十三条 担当国防勤务的人员在执行勤务期间,继续享有原工作单位的工资、补助以及其他福利待遇;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参照民兵执行战备勤务的补贴标准给予补贴;因执行国防勤务伤亡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
第十章 民用资源征用与补偿
第五十四条 国家抉择施行国防动员后,贮备物质没法及时知足动员需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对于民用资源进行征用。
本法所称民用资源,是指组织以及个人所有或者者使用的用于社会出产、服务以及糊口的设施、装备、场所以及其他物质。
第五十五条 任何组织以及个人都有接受依法征用民用资源的义务。
需要使用民用资源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以及豫备役部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织,应该提出征用需求,由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征用。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应该对于被征用的民用资源予以登记,向被征用人出具凭证。
第五十六条 以下民用资源免予征用:
(一)个人以及家庭糊口必须的物品以及栖身场所;
(二)托儿所、幼儿园以及孤儿院、养老院、残疾人痊愈机构、救助站等社会福利机构保障儿童、白叟、残疾人以及救助对于象糊口必须的物品以及栖身场所;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免予征用的其他民用资源。
第五十七条 被征用的民用资源依据军事请求需要进行改造的,由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会同有关军事机关组织施行。
承当改造任务的单位应该依照使用单位提出的军事请求以及改造方案进行改造,并保证定期交付使用。改造所需经费由国家负担。
第五十八条 被征用的民用资源使用终了,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应该及时组织返还;经由改造的,应该恢复原使用功能后返还;不能修复或者者灭失的,和因征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五十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以及豫备役部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织进行军事演习、训练,需要征用民用资源或者者采用临时性管制措施的,依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章 宣扬教育
第六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该组织展开国防动员的宣扬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以及依法实行国防义务的意识。有关军事机关应该协助做好国防动员的宣扬教育工作。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集团、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基层大众性自治组织,应该组织所属人员学习以及掌握必要的国防知识与技巧。
第六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该运用各种宣扬媒体以及宣扬手腕,对于公民进行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宣扬教育,激起公民的爱国热忱,激励公民积极参战支前,采用多种情势展开拥军优属以及慰劳流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抚恤优待工作。
新闻出版、播送影视以及网络传媒等单位,应该依照国防动员的请求做好宣扬教育以及相干工作。
第十二章 尤其措施
第六十三条 国家抉择施行国防动员后,依据需要,可以依法在施行国防动员的区域采用以下尤其措施:
(一)对于金融、交通运输、邮政、电信、新闻出版、播送影视、信息网络、能源水源供应、医药卫生、食物以及食粮供应、商业贸易等行业履行管制;
(二)对于人员流动的区域、时间、方式和物质、运载工具进出的区域进行必要的限制;
(三)在国家机关、社会集团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履行特殊工作轨制;
(四)为武装气力优先提供各种交通保障;
(五)需要采用的其他尤其措施。
第六十四条 在全国或者者部份省、自治区、直辖市履行尤其措施,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抉择并组织施行;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规模内的部份地区履行尤其措施,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抉择,由尤其措施施行区域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同级军事机关组织施行。
第六十五条 组织施行尤其措施的机关应该在规定的权限、区域以及时限内施行尤其措施。尤其措施施行区域内的公民以及组织,应该服从组织施行尤其措施的机关的管理。
第六十六条 采用尤其措施再也不必要时,应该及时终止。
第六十七条 因国家发布动员令,诉讼、行政复议、仲裁流动不能正常进行的,合用有关时效中断以及程序中断的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了外。
第十三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公民有以下行动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矫正;逾期不改的,强制其实行义务:
(一)预编到现役部队以及编入豫备役部队的豫备役人员、预定征召的其他豫备役人员离开豫备役登记地一个月以上未向豫备役登记的兵役机关讲演的;
(二)国家抉择施行国防动员后,预定征召的豫备役人员未经豫备役登记的兵役机关批准离开豫备役登记地,或者者未依照兵役机关请求及时返回,或者者未到指定地点报到的;
(三)谢绝、逃避征召或者者谢绝、逃避担当国防勤务的;
(四)谢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者阻碍对于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的;
(五)干扰、损坏国防动员工作秩序或者者阻碍从事国防动员工作的人员依法实行职责的。
第六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以下行动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责令限期矫正;逾期不改的,强制其实行义务,并可以处以罚款:
(一)在承建的贯彻国防请求的建设项目中未依照国防请求以及技术规范、标准进行设计或者者施工、出产的;
(二)因管理不善致使战略贮备物质丢失、破坏或者者不服从战略物质调用的;
(三)未依照转产、扩展出产军品以及维修保障任务的请求进行军品科研、出产以及维修保障能力贮备,或者者未依照规定组建专业技术队伍的;
(四)谢绝、拖延执行专业保障任务的;
(五)谢绝或者者故意延误军事定货的;
(六)谢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者阻碍对于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的;
(七)阻止公民实行征召、担当国防勤务义务的。
第七十条 有以下行动之一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罚:
(一)拒不执行上级下达的国防动员命令的;
(二)滥用职权或者者玩忽职守,给国防动员工作造成严重损失的;
(三)对于征用的民用资源,拒不登记、出具凭证,或者者背反规定使用造成严重破坏,和不依照规定予以返还或者者补偿的;
(四)泄漏国防动员秘密的;
(五)贪污、挪用国防动员经费、物质的;
(六)滥用职权,侵略以及侵害公民或者者组织合法权益的。
第七十一条 背反本法规定,形成背反治安管理行动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分;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法自2010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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