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最新版【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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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  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最新版【修订】  (2001年7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9年7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最新版【修订】

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最新版【修订】

  (2001年7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9年7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动,监督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动依法行政,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流动,应该遵照本条例。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拜托的组织及其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流动,按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行政执法应该遵循职权法定、公平公正、程序正当、高效便民、权责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里手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里手政执法流动的指点、调和以及监督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应该各司其职,亲密配合。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该树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进程记录、重大行政执法抉择法制审核、行政执法评议考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行政裁量权基准、行政执法错案纠正以及错误责任追究、行政执法统计等轨制,并组织施行。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该树立全省统一的行政执法信息系统。

  行政执法机关应该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完美网上行政执法办案及信息同享查询系统。

  行政执法机关应该树立健全行政执法信息与信誉信息基础数据库同享机制,健全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遵法信誉记录。

  第七条 行政执法所需经费应该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行职责。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关以及行政执法人员

  第八条 行政执法主体资历履行确认公告轨制。

  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历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并向社会公告。省下列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历由省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持证上岗以及资历管理轨制。

  行政执法人员应该通过行政执法资历考试,依法获得行政执法证件,方可上岗执法。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取缔其行政执法资历,收回行政执法证件:

  (一)遭到刑事处分的;

  (二)遭到开除了处罚的;

  (三)在行政执法行动中有背法行动,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规模内,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拜托相符法定前提的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者组织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受拜托机关或者者组织在拜托规模内,以拜托机关的名义施行行政执法,不患上将受拜托的行政执法职权再拜托给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组织或者者个人。

  拜托机关应该将受拜托机关或者者组织以及拜托的事项向社会公告。拜托机关应该对于受拜托机关或者者组织的行政执法行动进行指点以及监督,并承当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行政管理需要,可以组织相干行政执法机关联合执法并明确牵头单位。

  联合执法应该明确介入各方的职责以及工作请求。介入联合执法的行政执法机关应该踊跃协作配合,加强信息同享。

  联合执法中的行政执法抉择,由参加联合执法的行政执法机关在各自职权规模内依法作出,并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有以下情景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书面要求相干行政执法机关协助:

  (一)独立行使行政执法权不能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

  (二)不能通过自行调查获得所需资料的;

  (三)所需要的文书、资料、信息为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所掌握,自行搜集难以获得的;

  (四)需要要求行政执法协助的其他情景。

  施行行政执法协助的,由要求机关向协助机关发出《行政执法协助函》。产生或者者遇到突发事件或者者不可抗力等紧迫情况的,可以口头告诉需要协助的事项以及请求,在紧迫情况解除后的三个工作日内补办《行政执法协助函》。

  被要求协助的行政执法机关应该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产生行政执法管辖争议的,应该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的,应该提请本级或者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调和解决;调和没法达成一致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抉择。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进程中发现背法行动涉嫌犯法的,应该及时将案件移送侦察机关处理。

  第三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该通过政府网站及政务新媒体、办事大厅公示栏、服务窗口等向社会及时公示执法根据、执法权限、执法程序、执法结果、监督方式等有关行政执法信息,触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除了外。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流动中,应该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主动告诉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根据、权力义务等内容,并规范使用行政执法文书。国家规定统一着执法服装、佩戴执法标识的,应该依照规定着装、佩戴标识。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该依法通过文字、音像等情势,对于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审查、抉择、投递、执行等进行全进程记录。

  行政执法机关应该对于依法查封扣押财产、强制撤除等直接触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流动以及执法办案场所进行全进程录音录相;对于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办听证、留置或者者公告投递等容易引起争议的行政执法行动,依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

  行政执法人员应该在执法流动收场后及时将音像记录信息移交存储并封存完好。

  行政执法机关应该依据行政执法需要配备音像记录装备,并对于装备进行统一寄存、分类管理、按期保护。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该指点、调和本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检查流动,防止重复检查以及多头检查。

  行政执法机关应该制订以及公布年度行政检查工作规划,公道肯定行政检查的事项、方式、对于象、时间等。对于投诉举报较多、列入异样名录或者者有严重背法记录等情况的,可以增添行政检查次数。法律、法规规定日常巡视的除了外。

  第二十条 行政检查收场时,行政执法人员应该将行政检查的结果当场告诉被检查人。被检查人对于行政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行政执法机关申请复核。

  直接瓜葛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和直接触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维护、自然资源开发应用等领域的行政检查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该组织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对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有裁量幅度的行政执法条款进行梳理,并依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对于行政执法裁量权予以细化、量化,制订行政执法裁量基准,并向社会公布。

  行政执法裁量基准应该依据法律、法规的制订、修改以及废除情况及时修订。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应该制订本系统全省统一行政执法文书格式文本,并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国家有关部门对于行政执法文书格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参照省级或者者国家有关部门的文书格式制订本机关合用的行政执法文书格式文本,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该依据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制作行政执法案卷,将办理终了的行政执法事项的调查记录、证据、文书以及审核签批等材料和记录行政执法进程的音像资料等,编目装订、立卷归档、妥善管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程序由行政执法机关依职权启动,或者者依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申请、投诉、举报启动。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应该采用书面情势(包含数据电文情势)。申请人书写确有难题或者者情况紧迫的,可以口头申请,行政执法机关应该当场照实记录,经申请人确认内容无误后由其签名或者者盖章。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展开调查,可以采用以下措施:

  (一)口头或者者书面通知有关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对于调查事项作出解释以及说明;

  (二)请求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提供与调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三)对于有关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工作场所、经营场所等进行现场勘验、检查;

  (四)勘验检查时,对于现场丈量、拍照、录音、录相,抽取样品,讯问在场人;

  (五)自行或者者拜托法定的鉴定、检修机构对于有关事项进行鉴定、检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调查措施。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检查、调查案件、搜集证据、执行强制措施时不患上少于二人。

  行政执法人员调查案件确需勘查现场时,应该通知当事人或者者其代理人到场;当事人或者者其代理人不到场的,应该约请当事人的邻居、所在单位或者者基层组织的有关人员到场见证。勘查结果应该制作笔录,并由勘查人、当事人或者者其代理人、见证人签字;当事人或者者其代理人、见证人谢绝签字的,应该在笔录中说明情况,但不影响勘查结果的效率。

  调查触及专门性问题的,应该组织专家论证、评估或者者由拥有法定资质的机构鉴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重大执法抉择前,应该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者审核未通过的,不患上作出抉择。

  行政执法机关应该依据前款规定,结合本行业、本部门实际,编制重大执法抉择法制审核目录清单,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抉择应该以书面情势作出。行政执法抉择主要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事实以及证据;

  (三)合用根据;

  (四)抉择内容;

  (五)实行方式以及时间;

  (六)救援途径以及期限;

  (七)行政执法机关印章以及抉择日期;

  (八)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行政执法机关应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执法抉择;法律、法规未作明确规定的,相符法定前提的,应该在三十日内办理终了;不相符法定前提不能办理的,应该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办理的根据以及理由;逾期不能办理终了的,在期满前报经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者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适量延长办理期限并告诉申请人,但延长时限至多不患上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九条 直接投递行政执法抉择,应该由受投递人在投递回证或者者附卷的抉择书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者盖章。受投递人在投递回证或者者附卷的抉择书上的签收日期为投递日期。没法直接投递的,投递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非因法定事由、未经法定程序,行政执法机关不患上撤回、撤销或者者变更已经经生效的行政执法抉择。

  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者其他法定事由确需撤回、撤销或者者变更的,行政执法机关应该按照法定权限以及法定程序进行,并对于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因而遭遇的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第四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该加强对于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及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的监督。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应该加强对于下级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该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队伍建设,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该相符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资历前提,并获得行政执法监督证件。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施行监督时,应该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件。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主要包含下列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施行情况;

  (二)行政执法主体、人员以及执法程序的合法性;

  (三)行政执法抉择的合法性以及适量性;

  (四)行政执法工作轨制施行情况;

  (五)背法或者者不当行政执法行动的处理情况;

  (六)其他依法应该监督的内容。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可以采用以下措施:

  (一)听取行政执法工作讲演;

  (二)查阅、复制、调取行政执法案卷以及其他有关材料;

  (三)讯问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以及其他相干人员,并制作讯问笔录;

  (四)组织实地调查、勘验,或者者进行必要的录音、录相、拍照、抽样等;

  (五)依法拜托进行鉴定、评估、检测、勘验等;

  (六)组织召开听证会、专家论证会;

  (七)对于重点或者者专项问题督促有关机关处理;

  (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行政执法监督履行日常监督以及专项监督相结合。采用行政执法监督措施时,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不患上少于二人。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在监督检查或者者受理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举报中发现行政执法行动背法或者者不当的,应该向行政执法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

  行政执法机关应该在《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处理并讲演处理情况;在规按期限内未处理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依据行政执法行动的性质、程度等情况,分别作出责令限期实行、责令补正或者者矫正、撤销、确认背法或者者无效的抉择,并制发《行政执法监督抉择书》。

  行政执法机关对于行政执法监督抉择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执法监督抉择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申请复查。复查期间行政执法监督抉择不休止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有以下情景之一的,责令限期矫正;逾期不矫正的,给予通报批判等处理;情节严重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罚;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实行或者者拖延实行法定职责;

  (二)未施行行政裁量权基准轨制;

  (三)背法拜托行政执法;

  (四)采用利诱、欺诈等不正当方式,导致公民、法人或者者其他组织背法并对于其施行行政处分;

  (五)对于背法行动施行行政处分后,不采用措施纠正而放任背法行动延续存在;

  (六)被要求协助的行政执法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实行协助义务;

  (七)未执行行政执法人员资历管理以及持证上岗轨制;

  (八)对于应该依法移送侦察机关处理的案件不予移送;

  (九)谢绝或者者阻碍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实行监督职责;

  (十)不执行或者者不讲演《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以及《行政执法监督抉择书》;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景。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以下情景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判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等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罚;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实行或者者拖延实行法定职责;

  (二)超出、滥用职权;

  (三)应用职权谋取私利;

  (四)隐瞒事实、捏造证据、徇私枉法;

  (五)截留、私分、挪用罚没财物;

  (六)擅自使用扣留物品或者者疏于管理导致扣留的财物严重受损或者者灭失;

  (七)谢绝或者者阻碍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实行监督职责;

  (八)未按请求对于行政执法行动进行全进程记录;

  (九)未妥善保管行政执法材料、音像资料;

  (十)其他背反法定程序执法以及背法失职的情景。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有以下行动之一的,给予批判教育,责令矫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罚;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实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

  (二)应用行政执法监督职权谋取私利;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动。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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