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兵役法最新版【修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兵役法〉的抉择》已经由中华人民共以及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1年10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主席 胡锦涛
2011年10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兵役法》的抉择
(2011年10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抉择对于《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兵役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成:“兵役分为现役以及豫备役。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服现役的称现役军人;经由登记,预编到现役部队、编入豫备役部队、编入民兵组织服豫备役的或者者以其他情势服豫备役的,称豫备役人员。”
二、将第六条修改成:“现役军人以及豫备役人员,必需遵照宪法以及法律,实行公民的义务,同时享有公民的权力;因为服兵役而发生的权力以及义务,由本法以及其他相干法律法规规定。”
三、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成:“豫备役人员必需依照规定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随时筹备从军参战,扞卫祖国。”
四、第十一条增添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处所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兵役机关以及有关部门组成征集工作机构,负责组织施行征集工作。”
五、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成:“每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应该被征集服现役。当年未被征集的,在二十二周岁之前仍可以被征集服现役,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的征集春秋可以放宽至二十四处岁。”
第三款修改成:“依据戎行需要以及本人自愿,可以征集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年满十七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服现役。”
六、将第十三条修改成:“国家履行兵役登记轨制。每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都应该在当年六月三十日之前,依照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的支配,进行兵役登记。经兵役登记并初步审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
七、增添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在征集期间,应征公民被征集服现役,同时被机关、集团、企业事业单位招收录用或者者聘请的,应该优先实行服兵役义务;有关机关、集团、企业事业单位应该服从国防以及戎行建设的需要,支撑兵员征集工作。”
八、将第十五条改成第十六条,修改成:“应征公民是保持家庭糊口独一劳动力的,可以缓征。”
九、将第十六条改成第十七条,修改成:“应征公民正在被依法侦察、起诉、审讯的或者者被判处徒刑、拘役、管制正在服刑的,不征集。”
十、将第十七条改成第十八条,修改成:“现役兵士包含义务兵役制兵士以及志愿兵役制兵士,义务兵役制兵士称义务兵,志愿兵役制兵士称士官。”
十一、将第十九条改成第二十条,修改成:“义务兵服现役期满,依据戎行需要以及本人自愿,经团级以上单位批准,可以改成士官。依据戎行需要,可以直接从非军事部门拥有专业技巧的公民中招收士官。
“士官履行分级服现役轨制。士官服现役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年,春秋不超过五十五周岁。
“士官分级服现役的办法以及直接从非军事部门招收士官的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十二、将第二十条改成第二十一条,增添一款,作为第二款:“兵士退呈现役的时间为部队宣告退呈现役命令之日。”
十三、将第二十一条改成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成:“退呈现役的兵士,由部队肯定服豫备役的,自退呈现役之日起四十日内,到安放地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办理豫备役登记。”
十四、将第二十二条改成第二十三条,修改成:“按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经由兵役登记的应征公民,未被征集服现役的,办理兵士豫备役登记。”
十五、将第二十三条改成第二十四条,修改成:“兵士豫备役的春秋,为十八周岁至三十五周岁,依据需要可以适量延长。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十六、将第二十四条改成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成:“第一类兵士豫备役包含以下人员:
“(一)预编到现役部队的豫备役兵士;
“(二)编入豫备役部队的豫备役兵士;
“(三)经由豫备役登记编入基干民兵组织的人员。”
第三款修改成:“第二类兵士豫备役包含以下人员:
“(一)经由豫备役登记编入普通民兵组织的人员;
“(二)其他经由豫备役登记肯定服兵士豫备役的人员。”
第四款修改成:“豫备役兵士到达服豫备役最高春秋的,退出豫备役。”
十七、将第二十五条改成第二十六条,修改成:“现役军官由以下人员补充:
“(一)提拔优秀兵士以及普通高中毕业生入戎行院校学习毕业的学员;
“(二)提拔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的国防生以及其他应届优秀毕业生;
“(三)直接晋升拥有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以上学历表现优秀的兵士;
“(四)改任现役军官的文职干部;
“(五)招收戎行之外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其别人员。
“战时依据需要,可以从兵士、征召的豫备役军官以及非军事部门的人员中直接任命军官。”
十八、将第二十九条改成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成:“退呈现役转入豫备役的军官,退呈现役肯定服军官豫备役的兵士,在达到安放地之后的三十日内,到当地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办理豫备役军官登记。”
第二款修改成:“提拔担任豫备役军官职务的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民兵干部、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非军事部门的人员,由工作单位或者者户口所在地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报请上级军事机关批准并进行登记,服军官豫备役。”
十九、将第三十一条改成第三十二条,修改成:“学员完成学业考试合格的,由院校发给毕业证书,依照规定任命为现役军官、文职干部或者者士官。”
二十、将第三十二条改成第三十三条,修改成:“学员学完规定的科目,考试不合格的,由院校发给结业证书,回入学前户口所在地;就读期间其父母已经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可以回父母现户口所在地,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接管安放。”
二十一、将第三十三条改成第三十四条,修改成:“学员因患慢性病或者者其他缘由不宜在戎行院校继续学习,经批准退学的,由院校发给肄业证书,回入学前户口所在地;就读期间其父母已经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可以回父母现户口所在地,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接管安放。”
二十二、将第三十四条改成第三十五条,修改成:“学员被开除了学籍的,回入学前户口所在地;就读期间其父母已经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可以回父母现户口所在地,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十三、增添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戎行依据国防建设的需要,可以依靠普通高等学校招收、提拔培育国防生。国防生在校学习期间享受国防奖学金待遇,应该参加军事训练、政治教育,实行国防生培育协定规定的其他义务;毕业后应该实行培育协定到戎行服现役,依照规定办理入伍手续,任命为现役军官或者者文职干部。
“国防生在校学习期间,依照有关规定不宜继续作为国防生培育,但相符所在学校普通生培育请求的,经戎行有关部门批准,可以转为普通生;被开除了学籍或者者作退学处理的,由所在学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十四、将第三十六条改成第三十八条,修改成:“民兵是不脱产的大众武装组织,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助手以及后备气力。
“民兵的任务是:
“(一)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二)执行战备勤务,参加防卫作战,抵御侵犯,扞卫祖国;
“(三)为现役部队补充兵员;
“(四)协助保护社会秩序,参加抢险救灾。”
二十五、将第三十七条改成第三十九条,修改成:“乡、民族乡、镇、街道以及企业事业单位树立民兵组织。凡十八周岁至三十五周岁相符服兵役前提的男性公民,经所在地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肯定编入民兵组织的,应该参加民兵组织。
“依据需要,可以吸收十八周岁以上的女性公民、三十五周岁以上的男性公民参加民兵组织。
“国家发布动员令后,动员规模内的民兵,不患上脱离民兵组织;未经所在地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批准,不患上离开民兵组织所在地。”
二十六、将第三十八条改成第四十条,修改成:“民兵组织分为基干民兵组织以及普通民兵组织。基干民兵组织是民兵组织的骨干气力,主要由退呈现役的兵士和经由军事训练以及选定参加军事训练或者者拥有专业技术特长的未服过现役的人员组成。基干民兵组织可以在必定区域内从若干单位抽选人员编组。普通民兵组织,由相符服兵役前提未参加基干民兵组织的公民依照地域或者者单位编组。”
二十七、将第三十九条改成第四十一条,修改成:“豫备役兵士的军事训练,在现役部队、豫备役部队、民兵组织中进行,或者者采用其他组织情势进行。
“未服过现役预编到现役部队、编入豫备役部队以及编入基干民兵组织的豫备役兵士,在十八周岁至二十四处岁期间,应该参加三十日至四十日的军事训练;其中专业技术兵的训练时间,依照实际需要肯定。服过现役以及受过军事训练的豫备役兵士的温习训练,和其他豫备役兵士的军事训练,依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进行。”
二十八、将第四十条改成第四十二条,修改成:“豫备役军官在服豫备役期间,应该参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军事训练;预编到现役部队以及在豫备役部队任职的,参加军事训练的时间可以适量延长。”
二十九、将第四十二条改成第四十四条,修改成:“豫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的伙食、交通等津贴费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豫备役人员是机关、集团、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者职工的,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期间,其所在单位应该维持其原本的工资、奖金以及福利待遇;其他豫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的误工补贴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将第四十八条改成第五十条,第二项修改成:“豫备役人员、国防生随时筹备应召服现役,在接到通知后,必需准时到指定的地点报到;”
第四项修改成:“交通运输部门应该优先运送应召的豫备役人员、国防生以及返回部队的现役军人。”
三十一、将第四十九条改成第五十一条,修改成:“战时依据需要,国务院以及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抉择征召三十六周岁至四十五周岁的男性公民服现役,可以抉择延长公民服现役的期限。”
三十二、增添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国家保障现役军人享有与其实行职责相适应的待遇。现役军人的待遇应该与国民经济发展相调和,与社会进步相适应。
“军官履行职务军衔等级工资制,士官履行军衔级别工资制,义务兵享受供给制糊口待遇。现役军人享受规定的补助、补贴以及奖励工资。国家树立军人工资的正常增长机制。
“现役军人享受规定的休假、休养、医疗、住房等福利待遇。国家依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提高现役军人的福利待遇。
“国家履行军人保险轨制,与社会保险轨制相衔接。军人服现役期间,享受规定的军人保险待遇。军人退呈现役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接续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瓜葛,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现役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保障待遇。”
三十三、增添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国家树立健全以扶持就业为主,自主就业、支配工作、退休、赡养和继续完成学业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兵士退呈现役安放轨制。”
三十四、增添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现役军人入伍前已经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或者者是正在普通高等学校就学的学生,服役期间保存入学资历或者者学籍,退呈现役后两年内允许入学或者者复学,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奖学金、助学金以及减免学费等优待;入学或者者复学后参加国防生提拔、参加国家组织的农村基层服务项目人选提拔,和毕业后参加军官人选提拔的,优先录取。
“义务兵以及服现役不满十二年的士官入伍前是机关、集团、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者职工的,服役期间保存人事瓜葛或者者劳动瓜葛;退呈现役后可以选择复职复工。
“义务兵以及士官服现役期间,入伍前依法获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该保存。”
三十五、将第五十一条改成第五十六条,修改成:“现役军人,残疾军人,退呈现役军人,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眷,应该遭到社会的尊敬,遭到国家以及社会的优待。军官、士官的家眷随军、就业、工作调动和子女教育,享受国家以及社会的优待。”
三十六、将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改成第五十七条,修改成:“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依照国家规定评定残疾等级,发给残疾军人证,享受国家规定的待遇以及残疾抚恤金。因工作需要继续服现役的残疾军人,由所在部队依照规定发给残疾抚恤金。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依照国家规定的评定残疾等级采用支配工作、赡养、退休等方式妥善安放。有劳动能力的退呈现役的残疾军人,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残疾人就业优惠政策。
“残疾军人、患慢性病的军人退呈现役后,由安放地的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负责接管安放;其中,患过慢性病宿病复发需要医治的,由当地医疗机构负责给予医治,所需医疗以及糊口费用,本人经济难题的,依照国家规定给予津贴。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参观旅游公园、博物馆、展览馆、名胜古迹享受优待;优先购票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汽车和民航班机;其中,残疾军人依照规定享受减收正常票价的优待,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以及轨道交通工具。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免费邮递。”
三十七、将第五十四条改成第五十八条,修改成:“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糊口水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三十八、将第五十五条改成第五十九条,修改成:“现役军人牺牲、病故,由国家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无固定收入,不能保持糊口,或者者相符国家规定的其他前提的,由国家另行发给按期抚恤金。”
三十九、将第五十六条改成第六十条,修改成:“义务兵退呈现役,依照国家规定发给退役金,由安放地的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接管,依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可以发给经济津贴。
“义务兵退呈现役,安放地的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应该组织其免费参加职业教育、技巧培训,经考试考查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职业资历证书并举荐就业。退呈现役义务兵就业享受国家扶持优惠政策。
“义务兵退呈现役,可以避免试进入中等职业学校学习;报考普通高等学校和接受成人教育的,享受加分和其他优惠政策;在国家规定的年限内考入普通高等学校或者者进入中等职业学校学习的,享受国家发给的助学金。
“义务兵退呈现役,报考公务员、应聘事业单位职位的,在戎行服现役阅历视为基层工作阅历,平等前提下应该优先录用或者者聘请。
“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和属于烈士子女以及因战致残被评定为五级至八级残疾等级的义务兵退呈现役,由安放地的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支配工作;待支配工作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糊口津贴费;本人自愿选择自主就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办理。
“国家依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剂退役金的标准。退呈现役兵士安放所需经费,由中央以及处所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四十、将第五十八条改成第六十一条,修改成:“士官退呈现役,服现役不满十二年的,按照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办法安放。
“士官退呈现役,服现役满十二年的,由安放地的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支配工作;待支配工作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糊口津贴费;本人自愿选择自主就业的,按照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至第四款的规定办理。
“士官服现役满三十年或者者年满五十五周岁的,作退休安放。
“士官在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丧失工作能力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放。”
四十一、增添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兵士退呈现役安放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四十二、将第五十九条改成第六十三条,修改成:“军官退呈现役,国家采用改行、复员、退休等办法予以妥善安放。作改行安放的,依照有关规定履行规划分配以及自主择业相结合的方式安放;作复员安放的,依照有关规定由安放地人民政府接管安放,享受有关就业优惠政策;相符退休前提的,退呈现役后依照有关规定作退休安放。
“军官在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丧失工作能力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放。”
四十三、增添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机关、集团、企业事业单位有接管安放退呈现役军人的义务,在招收录用工作人员或者者聘请职工时,平等前提下应该优先招收录用退呈现役军人;对于按照本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规定支配工作的退呈现役军人,应该依照国家安放任务以及请求做好落实工作。
“军人服现役年限计算为工龄,退呈现役后与所在单位工作年限累计计算。
“国家激励以及支撑机关、集团、企业事业单位接管安放退呈现役军人。接管安放单位依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等政策。”
四十四、将第六十条改成第六十五条,修改成:“民兵、豫备役人员因参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牺牲、致残的,学生因参加军事训练牺牲、致残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
四十五、将第六十一条改成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成:“豫备役人员谢绝、逃避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以及征召的。”
第二款修改成:“有前款第二项行动,拒不矫正的,不患上录用为公务员或者者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两年内不患上出国(境)或者者升学。”
增添一款,作为第三款:“国防生背反培育协定规定,不实行相应义务的,依法承当背约责任,依据情节,由所在学校作退学等处理;毕业后谢绝服现役的,依法承当背约责任,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将第三款改成第四款,修改成:“战时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或者者第三款行动,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六、将第六十二条改成第六十七条,增添一款,作为第二款:“现役军人有前款行动被戎行除了名、开除了军籍或者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患上录用为公务员或者者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两年内不患上出国(境)或者者升学。”
四十七、将第六十三条改成第六十八条,修改成:“机关、集团、企业事业单位谢绝完本钱法规定的兵役工作任务的,阻止公民实行兵役义务的,谢绝接管、安放退呈现役军人的,或者者有其他妨害兵役工作行动的,由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责令矫正,并可以处以罚款;对于单位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四十八、增添一条,作为第七十一条:“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对于背反本法的单位以及个人的处分,由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兵役机关会同行政监察、公安、民政、卫生、教育、人力资源以及社会保障等部门具体办理。”
四十九、将第六十七条改成第七十三条,修改成:“中国人民解放军依据需要配备文职干部。本法有关军官的规定合用于文职干部。”
另外,将第五章章名修改成“戎行院校从青年学生中招收的学员”;第八章章名修改成“普通高等学校以及普通高中学生的军事训练”;第十章章名修改成“现役军人的待遇以及退呈现役的安放”;第十一章章名修改成“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的“高等院校”修改成“普通高等学校”;第三十条中的“军事院校”修改成“戎行院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的“高档中学”修改成“普通高中”;第四十五条中的“至关于高档中学的学校”修改成“中等职业学校”;第六十五条中的“行政处罚”修改成“处罚”,并对于条文顺序作相应调剂。
本抉择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兵役法》依据本抉择作相应修改,从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兵役法最新版【修正】
(1984年5月3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4年5月31日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主席令第十四号公布依据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兵役法〉的抉择》第一次修正依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份法律的抉择》第二次修正依据2011年10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兵役法〉的抉择》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平时征集
第三章 兵士的现役以及豫备役
第四章 军官的现役以及豫备役
第五章 戎行院校从青年学生中招收的学员
第六章 民 兵
第七章 豫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
第八章 普通高等学校以及普通高中学生的军事训练
第九章 战时兵员动员
第十章 现役军人的待遇以及退呈现役的安放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宪法第五十五条“扞卫祖国、抵御侵犯是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每一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按照法律服兵役以及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公民的荣耀义务”以及其他有关条款的规定,制订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履行义务兵与志愿兵相结合、民兵与豫备役相结合的兵役轨制。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以及教育程度,都有义务按照本法的规定服兵役。
有严重生理缺点或者者严重残疾不合适服兵役的人,免服兵役。
按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力的人,不患上服兵役。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的武装气力,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以及民兵组成。
第五条 兵役分为现役以及豫备役。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服现役的称现役军人;经由登记,预编到现役部队、编入豫备役部队、编入民兵组织服豫备役的或者者以其他情势服豫备役的,称豫备役人员。
第六条 现役军人以及豫备役人员,必需遵照宪法以及法律,实行公民的义务,同时享有公民的权力;因为服兵役而发生的权力以及义务,由本法以及其他相干法律法规规定。
第七条 现役军人必需遵照戎行的条令以及条例,忠于职守,随时为扞卫祖国而战役。
豫备役人员必需依照规定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随时筹备从军参战,扞卫祖国。
第八条 现役军人以及豫备役人员树立功劳的,患上授与勋章、奖章或者者荣誉称号。
第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履行军衔轨制。
第十条 全国的兵役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由国防部负责。
各军区依照国防部赋与的任务,负责办理本区域的兵役工作。
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以及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武装部,兼各该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以及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办理本区域的兵役工作。
机关、集团、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按照本法的规定完成兵役工作任务。兵役工功课务,在设有人民武装部的单位,由人民武装部办理;不设人民武装部的单位,肯定一个部门办理。
第二章 平时征集
第十一条 全国每一年征集服现役的人数、请求以及时间,由国务院以及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规定。
县级以上处所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兵役机关以及有关部门组成征集工作机构,负责组织施行征集工作。
第十二条 每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应该被征集服现役。当年未被征集的,在二十二周岁之前仍可以被征集服现役,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的征集春秋可以放宽至二十四处岁。
依据戎行需要,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
依据戎行需要以及本人自愿,可以征集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年满十七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服现役。
第十三条 国家履行兵役登记轨制。每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都应该在当年六月三十日之前,依照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的支配,进行兵役登记。经兵役登记并初步审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
第十四条 在征集期间,应征公民应该依照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的通知,按时到指定的体魄检查站进行体魄检查。
应征公民相符服现役前提,并经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批准的,被征集服现役。
第十五条 在征集期间,应征公民被征集服现役,同时被机关、集团、企业事业单位招收录用或者者聘请的,应该优先实行服兵役义务;有关机关、集团、企业事业单位应该服从国防以及戎行建设的需要,支撑兵员征集工作。
第十六条 应征公民是保持家庭糊口独一劳动力的,可以缓征。
第十七条 应征公民正在被依法侦察、起诉、审讯的或者者被判处徒刑、拘役、管制正在服刑的,不征集。
第三章 兵士的现役以及豫备役
第十八条 现役兵士包含义务兵役制兵士以及志愿兵役制兵士,义务兵役制兵士称义务兵,志愿兵役制兵士称士官。
第十九条 义务兵服现役的期限为二年。
第二十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满,依据戎行需要以及本人自愿,经团级以上单位批准,可以改成士官。依据戎行需要,可以直接从非军事部门拥有专业技巧的公民中招收士官。
士官履行分级服现役轨制。士官服现役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年,春秋不超过五十五周岁。
士官分级服现役的办法以及直接从非军事部门招收士官的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兵士服现役期满,应该退呈现役。因戎行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呈现役的,经戎行病院诊断证明本人健康状态不合适继续服现役的,或者者因其他特殊缘由需要退呈现役的,经师级以上机关批准,可以提早退呈现役。
兵士退呈现役的时间为部队宣告退呈现役命令之日。
第二十二条 兵士退呈现役时,相符豫备役前提的,由部队肯定服兵士豫备役;经由考查,合适担任军官职务的,服军官豫备役。
退呈现役的兵士,由部队肯定服豫备役的,自退呈现役之日起四十日内,到安放地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办理豫备役登记。
第二十三条 按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经由兵役登记的应征公民,未被征集服现役的,办理兵士豫备役登记。
第二十四条 兵士豫备役的春秋,为十八周岁至三十五周岁,依据需要可以适量延长。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兵士豫备役分为第一类以及第二类。
第一类兵士豫备役包含以下人员:
(一)预编到现役部队的豫备役兵士;
(二)编入豫备役部队的豫备役兵士;
(三)经由豫备役登记编入基干民兵组织的人员。
第二类兵士豫备役包含以下人员:
(一)经由豫备役登记编入普通民兵组织的人员;
(二)其他经由豫备役登记肯定服兵士豫备役的人员。
豫备役兵士到达服豫备役最高春秋的,退出豫备役。
第四章 军官的现役以及豫备役
第二十六条 现役军官由以下人员补充:
(一)提拔优秀兵士以及普通高中毕业生入戎行院校学习毕业的学员;
(二)提拔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的国防生以及其他应届优秀毕业生;
(三)直接晋升拥有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以上学历表现优秀的兵士;
(四)改任现役军官的文职干部;
(五)招收戎行之外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其别人员。
战时依据需要,可以从兵士、征召的豫备役军官以及非军事部门的人员中直接任命军官。
第二十七条 豫备役军官包含以下人员:
(一)退呈现役转入豫备役的军官;
(二)肯定服军官豫备役的退呈现役的兵士;
(三)肯定服军官豫备役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学生;
(四)肯定服军官豫备役的专职人民武装干部以及民兵干部;
(五)肯定服军官豫备役的非军事部门的干部以及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八条 军官服现役以及服豫备役的最高春秋由《中华人民共以及国现役军官法》以及《中华人民共以及国豫备役军官法》规定。
第二十九条 现役军官依照规定服役已经满最高春秋的,退呈现役;未满最高春秋因特殊情况需要退呈现役的,经批准可以退呈现役。
军官退呈现役时,相符服豫备役前提的,转入军官豫备役。
第三十条 退呈现役转入豫备役的军官,退呈现役肯定服军官豫备役的兵士,在达到安放地之后的三十日内,到当地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办理豫备役军官登记。
提拔担任豫备役军官职务的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民兵干部、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非军事部门的人员,由工作单位或者者户口所在地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报请上级军事机关批准并进行登记,服军官豫备役。
豫备役军官依照规定服豫备役已经满最高春秋的,退出豫备役。
第五章 戎行院校从青年学生中招收的学员
第三十一条 依据戎行建设的需要,戎行院校可以从青年学生中招收学员。招收学员的春秋,不受征集服现役春秋的限制。
第三十二条 学员完成学业考试合格的,由院校发给毕业证书,依照规定任命为现役军官、文职干部或者者士官。
第三十三条 学员学完规定的科目,考试不合格的,由院校发给结业证书,回入学前户口所在地;就读期间其父母已经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可以回父母现户口所在地,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接管安放。
第三十四条 学员因患慢性病或者者其他缘由不宜在戎行院校继续学习,经批准退学的,由院校发给肄业证书,回入学前户口所在地;就读期间其父母已经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可以回父母现户口所在地,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接管安放。
第三十五条 学员被开除了学籍的,回入学前户口所在地;就读期间其父母已经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可以回父母现户口所在地,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戎行依据国防建设的需要,可以依靠普通高等学校招收、提拔培育国防生。国防生在校学习期间享受国防奖学金待遇,应该参加军事训练、政治教育,实行国防生培育协定规定的其他义务;毕业后应该实行培育协定到戎行服现役,依照规定办理入伍手续,任命为现役军官或者者文职干部。
国防生在校学习期间,依照有关规定不宜继续作为国防生培育,但相符所在学校普通生培育请求的,经戎行有关部门批准,可以转为普通生;被开除了学籍或者者作退学处理的,由所在学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也合用于从现役兵士中招收的学员。
第六章 民 兵
第三十八条 民兵是不脱产的大众武装组织,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助手以及后备气力。
民兵的任务是:
(一)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二)执行战备勤务,参加防卫作战,抵御侵犯,扞卫祖国;
(三)为现役部队补充兵员;
(四)协助保护社会秩序,参加抢险救灾。
第三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街道以及企业事业单位树立民兵组织。凡十八周岁至三十五周岁相符服兵役前提的男性公民,经所在地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肯定编入民兵组织的,应该参加民兵组织。
依据需要,可以吸收十八周岁以上的女性公民、三十五周岁以上的男性公民参加民兵组织。
国家发布动员令后,动员规模内的民兵,不患上脱离民兵组织;未经所在地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批准,不患上离开民兵组织所在地。
第四十条 民兵组织分为基干民兵组织以及普通民兵组织。基干民兵组织是民兵组织的骨干气力,主要由退呈现役的兵士和经由军事训练以及选定参加军事训练或者者拥有专业技术特长的未服过现役的人员组成。基干民兵组织可以在必定区域内从若干单位抽选人员编组。普通民兵组织,由相符服兵役前提未参加基干民兵组织的公民依照地域或者者单位编组。
第七章 豫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
第四十一条 豫备役兵士的军事训练,在现役部队、豫备役部队、民兵组织中进行,或者者采用其他组织情势进行。
未服过现役预编到现役部队、编入豫备役部队以及编入基干民兵组织的豫备役兵士,在十八周岁至二十四处岁期间,应该参加三十日至四十日的军事训练;其中专业技术兵的训练时间,依照实际需要肯定。服过现役以及受过军事训练的豫备役兵士的温习训练,和其他豫备役兵士的军事训练,依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进行。
第四十二条 豫备役军官在服豫备役期间,应该参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军事训练;预编到现役部队以及在豫备役部队任职的,参加军事训练的时间可以适量延长。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以及中央军事委员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抉择豫备役人员参加应急训练。
第四十四条 豫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的伙食、交通等津贴费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豫备役人员是机关、集团、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者职工的,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期间,其所在单位应该维持其原本的工资、奖金以及福利待遇;其他豫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的误工补贴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普通高等学校以及普通高中学生的军事训练
第四十五条 普通高等学校的学生在就学期间,必需接受基本军事训练。
依据国防建设的需要,对于合适担任军官职务的学生,再进行短时间集中训练,考查合格的,经军事机关批准,服军官豫备役。
第四十六条 普通高等学校设军事训练机构,配备军事教员,组织施行学生的军事训练。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育豫备役军官的短时间集中训练,由军事部门派呈现役军官与普通高等学校军事训练机构共同组织施行。
第四十七条 普通高中以及中等职业学校,配备军事教员,对于学生施行军事训练。
第四十八条 普通高等学校以及普通高中学生的军事训练,由教育部、国防部负责。教育部门以及军事部门设学生军事训练的工作机构或者者配备专人,承办学生军事训练工作。
第九章 战时兵员动员
第四十九条 为了对于付敌人的骤然攻击,抵御侵犯,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军事机关,在平时必需做好战时兵员动员的筹备工作。
第五十条 在国家发布动员令之后,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军事机关,必需迅速施行动员:
(一)现役军人休止退呈现役,休假、投亲的军人必需当即归队;
(二)豫备役人员、国防生随时筹备应召服现役,在接到通知后,必需准时到指定的地点报到;
(三)机关、集团、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人,必需组织本单位被征召的豫备役人员,依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报到;
(四)交通运输部门应该优先运送应召的豫备役人员、国防生以及返回部队的现役军人。
第五十一条 战时依据需要,国务院以及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抉择征召三十六周岁至四十五周岁的男性公民服现役,可以抉择延长公民服现役的期限。
第五十二条 战争收场后,需要复员的现役军人,依据国务院以及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复员命令,分期分批地退呈现役,由各级人民政府妥善安放。
第十章 现役军人的待遇以及退呈现役的安放
第五十三条 国家保障现役军人享有与其实行职责相适应的待遇。现役军人的待遇应该与国民经济发展相调和,与社会进步相适应。
军官履行职务军衔等级工资制,士官履行军衔级别工资制,义务兵享受供给制糊口待遇。现役军人享受规定的补助、补贴以及奖励工资。国家树立军人工资的正常增长机制。
现役军人享受规定的休假、休养、医疗、住房等福利待遇。国家依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提高现役军人的福利待遇。
国家履行军人保险轨制,与社会保险轨制相衔接。军人服现役期间,享受规定的军人保险待遇。军人退呈现役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接续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瓜葛,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现役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保障待遇。
第五十四条 国家树立健全以扶持就业为主,自主就业、支配工作、退休、赡养和继续完成学业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兵士退呈现役安放轨制。
第五十五条 现役军人入伍前已经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或者者是正在普通高等学校就学的学生,服役期间保存入学资历或者者学籍,退呈现役后两年内允许入学或者者复学,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奖学金、助学金以及减免学费等优待;入学或者者复学后参加国防生提拔、参加国家组织的农村基层服务项目人选提拔,和毕业后参加军官人选提拔的,优先录取。
义务兵以及服现役不满十二年的士官入伍前是机关、集团、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者职工的,服役期间保存人事瓜葛或者者劳动瓜葛;退呈现役后可以选择复职复工。
义务兵以及士官服现役期间,入伍前依法获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该保存。
第五十六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退呈现役军人,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眷,应该遭到社会的尊敬,遭到国家以及社会的优待。军官、士官的家眷随军、就业、工作调动和子女教育,享受国家以及社会的优待。
第五十七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依照国家规定评定残疾等级,发给残疾军人证,享受国家规定的待遇以及残疾抚恤金。因工作需要继续服现役的残疾军人,由所在部队依照规定发给残疾抚恤金。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依照国家规定的评定残疾等级采用支配工作、赡养、退休等方式妥善安放。有劳动能力的退呈现役的残疾军人,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残疾人就业优惠政策。
残疾军人、患慢性病的军人退呈现役后,由安放地的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负责接管安放;其中,患过慢性病宿病复发需要医治的,由当地医疗机构负责给予医治,所需医疗以及糊口费用,本人经济难题的,依照国家规定给予津贴。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参观旅游公园、博物馆、展览馆、名胜古迹享受优待;优先购票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汽车和民航班机;其中,残疾军人依照规定享受减收正常票价的优待,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以及轨道交通工具。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免费邮递。
第五十八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糊口水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九条 现役军人牺牲、病故,由国家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无固定收入,不能保持糊口,或者者相符国家规定的其他前提的,由国家另行发给按期抚恤金。
第六十条 义务兵退呈现役,依照国家规定发给退役金,由安放地的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接管,依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可以发给经济津贴。
义务兵退呈现役,安放地的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应该组织其免费参加职业教育、技巧培训,经考试考查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职业资历证书并举荐就业。退呈现役义务兵就业享受国家扶持优惠政策。
义务兵退呈现役,可以避免试进入中等职业学校学习;报考普通高等学校和接受成人教育的,享受加分和其他优惠政策;在国家规定的年限内考入普通高等学校或者者进入中等职业学校学习的,享受国家发给的助学金。
义务兵退呈现役,报考公务员、应聘事业单位职位的,在戎行服现役阅历视为基层工作阅历,平等前提下应该优先录用或者者聘请。
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和属于烈士子女以及因战致残被评定为五级至八级残疾等级的义务兵退呈现役,由安放地的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支配工作;待支配工作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糊口津贴费;本人自愿选择自主就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办理。
国家依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剂退役金的标准。退呈现役兵士安放所需经费,由中央以及处所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第六十一条 士官退呈现役,服现役不满十二年的,按照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办法安放。
士官退呈现役,服现役满十二年的,由安放地的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支配工作;待支配工作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糊口津贴费;本人自愿选择自主就业的,按照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至第四款的规定办理。
士官服现役满三十年或者者年满五十五周岁的,作退休安放。
士官在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丧失工作能力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放。
第六十二条 兵士退呈现役安放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六十三条 军官退呈现役,国家采用改行、复员、退休等办法予以妥善安放。作改行安放的,依照有关规定履行规划分配以及自主择业相结合的方式安放;作复员安放的,依照有关规定由安放地人民政府接管安放,享受有关就业优惠政策;相符退休前提的,退呈现役后依照有关规定作退休安放。
军官在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丧失工作能力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放。
第六十四条 机关、集团、企业事业单位有接管安放退呈现役军人的义务,在招收录用工作人员或者者聘请职工时,平等前提下应该优先招收录用退呈现役军人;对于按照本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规定支配工作的退呈现役军人,应该依照国家安放任务以及请求做好落实工作。
军人服现役年限计算为工龄,退呈现役后与所在单位工作年限累计计算。
国家激励以及支撑机关、集团、企业事业单位接管安放退呈现役军人。接管安放单位依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等政策。
第六十五条 民兵、豫备役人员因参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牺牲、致残的,学生因参加军事训练牺牲、致残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有以下行动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矫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实行兵役义务,并可以处以罚款:
(一)谢绝、逃避兵役登记以及体魄检查的;
(二)应征公民谢绝、逃避征集的;
(三)豫备役人员谢绝、逃避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以及征召的。
有前款第二项行动,拒不矫正的,不患上录用为公务员或者者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两年内不患上出国(境)或者者升学。
国防生背反培育协定规定,不实行相应义务的,依法承当背约责任,依据情节,由所在学校作退学等处理;毕业后谢绝服现役的,依法承当背约责任,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战时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或者者第三款行动,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现役军人以逃避服兵役为目的,谢绝实行职责或者者逃离部队的,依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给予处罚;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现役军人有前款行动被戎行除了名、开除了军籍或者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患上录用为公务员或者者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两年内不患上出国(境)或者者升学。
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雇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矫正,并处以罚款;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机关、集团、企业事业单位谢绝完本钱法规定的兵役工作任务的,阻止公民实行兵役义务的,谢绝接管、安放退呈现役军人的,或者者有其他妨害兵役工作行动的,由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责令矫正,并可以处以罚款;对于单位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第六十九条 扰乱兵役工作秩序,或者者阻碍兵役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按照治安管理处分法的规定给予处分;使用暴力、要挟法子,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军人在兵役工作中,有以下行动之一,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形成犯法的,给予处罚:
(一)收纳贿赂的;
(二)滥用职权或者者玩忽职守的;
(三)徇私舞弊,接送不合格兵员的。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对于背反本法的单位以及个人的处分,由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兵役机关会同行政监察、公安、民政、卫生、教育、人力资源以及社会保障等部门具体办理。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法合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七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依据需要配备文职干部。本法有关军官的规定合用于文职干部。
第七十四条 本法自1984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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