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食物安全法施行条例【全文】
最新食物安全法施行条例【全文】
(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30日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主席令第五十九号公布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食物的卫生
第三章 食物添加剂的卫生
第四章 食物容器、包装材料以及食物用工具、装备的卫生
第五章 食物卫生标准以及管理办法的制订
第六章 食物卫生管理
第七章 食物卫生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物卫生,避免食物污染以及有害因素对于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增能人民体质,制订本法。
第二条 国家履行食物卫生监督轨制。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食物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规模内负责食物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领域内从事食物出产经营的,都必需遵照本法。
本法合用于一切食物,食物添加剂,食物容器、包装材料以及食物用工具、装备、洗涤剂、消毒剂;也合用于食物的出产经营场所、设施以及有关环境。
第五条 国家激励以及维护社会集团以及个人对于食物卫生的社会监督。
对于背反本法的行动,任何人都有权检举以及控告。
第二章 食物的卫生
第六条 食物应该无毒、无害,相符应该有的养分请求,拥有相应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
第七条 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物,必需相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订的养分、卫生标准。
第八条 食物出产经营进程必需相符以下卫生请求:
(一)维持内外环境整洁,采用解除苍蝇、老鼠、甲由以及其他有害昆虫及其繁殖前提的措施,与有毒、有害场所维持规定的距离;
(二)食物出产经营企业应该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物原料处理、加工、包装、储存等厂房或者者场所;
(三)应该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透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洗涤、污水排放、寄存垃圾以及废弃物的设施;
(四)装备布局以及工艺流程应该公道,避免待加工食物与直接入口食物、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食物不患上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餐具、饮具以及盛放直接入口食物的容器,使用前必需洗净、消毒,炊具、器具用后必需洗净,维持清洁;
(六)储存、运输以及装卸食物的容器包装、工具、装备以及前提必需安全、无害,维持清洁,避免食物污染;
(七)直接入口的食物应该有小包装或者者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
(八)食物出产经营人员应该时常维持个人卫生,出产、销售食物时,必需将手洗净,穿着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直接入口食物时,必需使用售货工具;
(九)用水必需相符国家规定的城乡糊口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该对于人体安全、无害。
对于食物摊贩以及城乡集市贸易食物经营者在食物出产经营进程中的卫生请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本法作出具体规定。
第九条 制止出产经营以下食物: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者其他感官性状异样,可能对于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资或者者被有毒、有害物资污染,可能对于人体健康有害的;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四)未经兽医卫生检修或者者检修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
(六)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
(七)搀假、搀杂、捏造,影响养分、卫生的;
(八)用非食物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物用化学物资的或者者将非食物当作食物的;
(九)超过保质期限的;
(十)为防病等特殊需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专门规定制止出售的;
(十一)含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的或者者农药残留超过国家规定容许量的;
(十二)其他不相符食物卫生标准以及卫生请求的。
第十条 食物不患上加入药物,然而依照传统既是食物又是药品的作为原料、调料或者者养分强化剂加入的除了外。
第三章 食物添加剂的卫生
第十一条 出产经营以及使用食物添加剂,必需相符食物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以及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不相符卫生标准以及卫生管理办法的食物添加剂,不患上经营、使用。
第四章 食物容器、包装材料以及食物用工具、装备的卫生
第十二条 食物容器、包装材料以及食物用工具、装备必需相符卫生标准以及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三条 食物容器、包装材料以及食物用工具、装备的出产必需采取相符卫生请求的原材料。产品应该便于清洗以及消毒。第五章 食物卫生标准以及管理办法的制订。
第五章 食物卫生标准以及管理办法的制订
第十四条 食物,食物添加剂,食物容器、包装材料,食物用工具、装备,用于清洗食物以及食物用工具、装备的洗涤剂、消毒剂和食物中污染物资、放射性物资容许量的国家卫生标准、卫生管理办法以及检修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订或者者批准颁发。
第十五条 国家未制订卫生标准的食物,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制订处所卫生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食物添加剂的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中有卫生学意义的指标,必需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赞成。
农药、化肥等农用化学物资的安全性评价,必需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赞成。
屠宰畜、禽的兽医卫生检修规程,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订。
第六章 食物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食物出产经营管理部门应该加强食物卫生管理工作,并对于执行本法情况进行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应该激励以及支撑改良食物加工工艺,增进提高食物卫生质量。
第十八条 食物出产经营企业应该健全本单位的食物卫生管理轨制,配备专职或者者兼职食物卫生管理人员,加强对于所出产经营食物的检修工作。
第十九条 食物出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以及设计应该相符卫生请求,其设计审查以及工程验收必需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二十条 应用新资源出产的食物、食物添加剂的新品种,出产经营企业在投入出产前,必需提出该产品卫生评价以及养分评价所需的资料;应用新的原材料出产的食物容器、包装材料以及食物用工具、装备的新品种,出产经营企业在投入出产前,必需提出该产品卫生评价所需的资料。上述新品种在投入出产前还需提供样品,并依照规定的食物卫生标准审批程序报请审批。
第二十一条 定型包装食物以及食物添加剂,必需在包装标识或者者产品仿单上依据不同产品分别依照规定标出品名、产地、厂名、出产日期、批号或者者代号、规格、配方或者者主要成份、保质期限、食用或者者使用法子等。食物、食物添加剂的产品仿单,不患上有夸张或者者虚假的宣扬内容。
食物包装标识必需清楚,容易辨识。在国内市场销售的食物,必需有中文标识。
第二十二条 表明拥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物,其产品及仿单必需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其卫生标准以及出产经营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订。
第二十三条 表明拥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物,不患上有害于人体健康,其产品仿单内容必需真实,该产品的功能以及成分必需与仿单相一致,不患上有虚假。
第二十四条 食物、食物添加剂以及专用于食物的容器、包装材料及其他器具,其出产者必需依照卫生标准以及卫生管理办法施行检修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者销售。
第二十五条 食物出产经营者采购食物及其原料,应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索取检修合格证或者者化验单,销售者应该保证提供。需要索证的规模以及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六条 食物出产经营人员每一年必需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以及临时参加工作的食物出产经营人员必需进行健康检查,获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含病原携带者),流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者渗出性皮肤病和其他有碍食物卫生的疾病的,不患上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物的工作。
第二十七条 食物出产经营企业以及食物摊贩,必需先获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获得卫生许可证的,不患上从事食物出产经营流动。
食物出产经营者不患上捏造、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
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订。
第二十八条 各类食物市场的举行者应该负责市场内的食物卫生管理工作,并在市场内设置必要的公共卫生设施,维持优良的环境卫生状态。
第二十九条 城乡集市贸易的食物卫生管理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物卫生监督检修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三十条 进口的食物,食物添加剂,食物容器、包装材料以及食物用工具及装备,必需相符国家卫生标准以及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进口前款所列产品,由口岸进口食物卫生监督检修机构进行卫生监督、检修。检修合格的,方准进口。海关凭检修合格证书放行。
进口单位在申报检修时,应该提供输出国(地区)所使用的农药、添加剂、熏蒸剂等有关资料以及检修讲演。
进口第一款所列产品,按照国家卫生标准进行检修,还没有国家卫生标准的,进口单位必需提供输出国(地区)的卫生部门或者者组织出具的卫生评价资料,经口岸进口食物卫生监督检修机构审查检修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出口食物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修部门进行卫生监督、检修。
海关凭国家进出口商品检修部门出具的证书放行。
第七章 食物卫生监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管辖规模里手使食物卫生监督职责。
铁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食物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食物卫生监督职责。
第三十三条 食物卫生监督职责是:
(一)进行食物卫生监测、检修以及技术指点;
(二)协助培训食物出产经营人员,监督食物出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
(三)宣扬食物卫生、养分知识,进行食物卫生评价,公布食物卫生情况;
(四)对于食物出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以及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工程验收;
(五)对于食品中毒以及食物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并采用节制措施;
(六)对于背反本法的行动进行巡回监督检查;
(七)对于背反本法的行动清查责任,依法进行行政处分;
(八)负责其他食物卫生监督事项。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食物卫生监督员。食物卫生监督员由合格的专业人员担任,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
铁道、交通的食物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第三十五条 食物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任务。
食物卫生监督员必需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患上应用职权谋取私利。
食物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食物出产经营者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出产经营场所检查,依照规定无偿采样。出产经营者不患上谢绝或者者隐瞒。
食物卫生监督员对于出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依据需要可以肯定具备前提的单位作为食物卫生检修单位,进行食物卫生检修并出具检修讲演。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于已经造成食品中毒事故或者者有证据证明可能致使食品中毒事故的,可以对于该食物出产经营者采用以下临时节制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品中毒或者者可能致使食品中毒的食物及其原料;
(二)封存被污染的食物用工具及器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经检修,属于被污染的食物,予以烧毁;未被污染的食物,予以解封。
第三十八条 产生食品中毒的单位以及接管病人进行医治的单位,除了采用抢救措施外,应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讲演。
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讲演后,应该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采用节制措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背反本法规定,出产经营不相符卫生标准的食物,造成食品中毒事故或者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休止出产经营,烧毁致使食品中毒或者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物,没收背法所患上,并处以背法所患上一倍以上五倍下列的罚款;没有背法所患上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下列的罚款。
背反本法规定,出产经营不相符卫生标准的食物,造成严重食品中毒事故或者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于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者者在出产经营的食物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物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所列行动之一的,撤消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条 背反本法规定,未获得卫生许可证或者者捏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物出产经营流动的,予以取消,没收背法所患上,并处以背法所患上一倍以上五倍下列的罚款;没有背法所患上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下列的罚款。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背法所患上,并处以背法所患上一倍以上三倍下列的罚款;没有背法所患上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下列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背反本法规定,食物出产经营进程不相符卫生请求的,责令矫正,给予正告,可以处以五千元下列的罚款;拒不矫正或者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撤消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背反本法规定,出产经营制止出产经营的食物的,责令休止出产经营,当即公告收回已经售出的食物,并烧毁该食物,没收背法所患上,并处以背法所患上一倍以上五倍下列的罚款;没有背法所患上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下列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消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背反本法规定,出产经营不相符养分、卫生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物的,责令休止出产经营,当即公告收回已经售出的食物,并烧毁该食物,没收背法所患上,并处以背法所患上一倍以上五倍下列的罚款;没有背法所患上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下列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消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背反本法规定,出产经营或者者使用不相符卫生标准以及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物添加剂、食物容器、包装材料以及食物用工具、装备和洗涤剂、消毒剂的,责令休止出产或者者使用,没收背法所患上,并处以背法所患上一倍以上三倍下列的罚款;没有背法所患上的,处以五千元下列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背反本法规定,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而出产经营表明拥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物的,或者者该食物的产品仿单内容虚假的,责令休止出产经营,没收背法所患上,并处以背法所患上一倍以上五倍下列的罚款;没有背法所患上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下列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消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背反本法规定,定型包装食物以及食物添加剂的包装标识或者者产品仿单上不标明或者者虚假标注出产日期、保质期限等规定事项的,或者者背反规定不标注中文标识的,责令矫正,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下列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背反本法规定,食物出产经营人员未获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食物出产经营的,或者者对于患有疾病不患上接触直接入口食物的出产经营人员,不按规定调离的,责令矫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下列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背反本法规定,造成食品中毒事故或者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或者者因其他背反本法行动给别人造成侵害的,应该依法承当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抉择。本法规定的行使食物卫生监督权的其他机关,在规定的职责规模内,按照本法的规定作出行政处分抉择。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于行政处分抉择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分抉择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能够在接到处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该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抉择。当事人对于复议抉择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抉择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实行处分抉择的,作出处分抉择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背反本法规定,对于不相符前提的出产经营者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对于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收纳贿赂,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食物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造成重大事故,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形成犯法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三条 以暴力、要挟法子阻碍食物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谢绝、阻碍食物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要挟法子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分条例的规定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法以下用语的含意:
食物: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者饮用的成品以及原料和依照传统既是食物又是药品的物品,然而不包含以医治为目的的物品。
食物添加剂:指为改善食物品质以及色、香、味,和为防腐以及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物中的化学合成或者者天然物资。
养分强化剂:指为增强养分成份而加入食物中的天然的或者者人工合成的属于天然养分素规模的食物添加剂。
食物容器、包装材料:指包装、盛放食物用的纸、竹、木、金属、搪瓷、陶瓷、塑料、橡胶、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玻璃等制品以及接触食物的涂料。
食物用工具、装备:指食物在出产经营进程中接触食物的机械、管道、传送带、容器、器具、餐具等。
食物出产经营:指一切食物的出产(不包含种植业以及养殖业)、采集、收购、加工、储存、运输、摆设、供应、销售等流动。
食物出产经营者:指一切从事食物出产经营的单位或者者个人,包含职工食堂、食物摊贩等。
第五十五条 出口食物的管理办法,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修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以及有关行政部门另行制订。
第五十六条 戎行专用食物以及自供食物的卫生管理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订。
第五十七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以及国食物卫生法(试行)》同时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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