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民用航空法2022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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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民用航空法2022修正    (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依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民用航空法2022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2022修正

  (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依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份法律的抉择》第一次修正 依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以及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抉择》第二次修正 依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对于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抉择》第三次修正 依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抉择》第四次修正 依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抉择》第五次修正 依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以及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抉择》第六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民用航空器国籍

  第三章 民用航空器权力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民用航空器所有权以及典质权

  第三节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

  第四节 民用航空器租赁

  第四章 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

  第五章 航空人员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机  组

  第六章 民用机场

  第七章 空中航行

  第一节 空域管理

  第二节 飞行管理

  第三节 飞行保障

  第四节 飞行必备文件

  第八章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第九章 公共航空运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运输凭证

  第三节 承运人的责任

  第四节 实际承运人实行航空运输的尤其规定

  第十章 通用航空

  第十一章 搜索援救以及事故调查

  第十二章 对于地面第三人侵害的赔偿责任

  第十三章 对于外国民用航空器的尤其规定

  第十四章 涉外瓜葛的法律合用

  第十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国家的领空主权以及民用航空权力,保障民用航空流动安全以及有秩序地进行,维护民用航空流动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增进民用航空事业的发展,制订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的领陆以及领水之上的空域为中华人民共以及国领空。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对于领空享有完整的、排他的主权。

  第三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于全国民用航空流动施行统一监督管理;依据法律以及国务院的抉择,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有关民用航空流动的规定、抉择。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设立的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授权,监督管理各该地区的民用航空流动。

  第四条 国家扶持民用航空事业的发展,激励以及支撑发展民用航空的科学钻研以及教育事业,提高民用航空科学技术水平。

  国家扶持民用航空器制造业的发展,为民用航空流动提供安全、先进、经济、合用的民用航空器。

  第二章 民用航空器国籍

  第五条 本法所称民用航空器,是指除了用于执行军事、海关、警察飞行任务外的航空器。

  第六条 经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国籍登记的民用航空器,拥有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籍,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发给国籍登记证书。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设立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簿,统一记载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事项。

  第七条 以下民用航空器应该进行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籍登记:

  (一)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家机构的民用航空器;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法律设立的企业法人的民用航空器;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中有外商出资的,其机构设置、人员组成以及中方投资人的出资比例,应该相符行政法规的规定;

  (三)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准许登记的其他民用航空器。

  自境外租赁的民用航空器,承租人相符前款规定,该民用航空器的机组人员由承租人配备的,可以申请登记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籍,然而必需先予注销该民用航空器原国籍登记。

  第八条 依法获得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应该标明规定的国籍标志以及登记标志。

  第九条 民用航空器不患上拥有两重国籍。未注销外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不患上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申请国籍登记。

  第三章 民用航空器权力

  第一节 一 般 规 定

  第十条 本章规定的对于民用航空器的权力,包含对于民用航空器构架、发念头、螺旋桨、无线电装备以及其他一切为了在民用航空器上使用的,不管安装于其上或者者暂时拆离的物品的权力。

  第十一条 民用航空器权力人应该就以下权力分别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权力登记:

  (一)民用航空器所有权;

  (二)通过购买行动获得并占有民用航空器的权力;

  (三)依据租赁期限为六个月以上的租赁合同占有民用航空器的权力;

  (四)民用航空器典质权。

  第十二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设立民用航空器权力登记簿。同一民用航空器的权力登记事项应该记载于同一权力登记簿中。

  民用航空器权力登记事项,可以供公家查询、复制或者者摘录。

  第十三条 除了民用航空器经依法强制拍卖外,在已经经登记的民用航空器权力患上到补偿或者者民用航空器权力人赞成以前,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或者者权力登记不患上转移至国外。

  第二节 民用航空器所有权以及典质权

  第十四条 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获得、转让以及歼灭,应该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登记;未经登记的,不患上抗衡第三人。

  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转让,应该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五条 国家所有的民用航空器,由国家授与法人经营管理或者者使用的,本法有关民用航空器所有人的规定合用于该法人。

  第十六条 设定民用航空器典质权,由典质权人以及典质人共同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典质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患上抗衡第三人。

  第十七条 民用航空器典质权设定后,未经典质权人赞成,典质人不患上将被典质民用航空器转让别人。

  第三节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

  第十八条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是指债权人按照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向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承租人提出赔偿要求,对于发生该赔偿要求的民用航空用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力。

  第十九条 以下各项债权拥有民用航空器优先权:

  (一)援救该民用航空器的报酬;

  (二)保管保护该民用航空器的必须费用。

  前款规定的各项债权,后产生的先受偿。

  第二十条 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其债权人应该自援救或者者保管保护工作完毕之日起三个月内,就其债权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登记。

  第二十一条 为清偿权人的共同利益,在执行人民法院裁决和拍卖进程中发生的费用,应该从民用航空器拍卖所患上价款中先行拨付。

  第二十二条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先于民用航空器典质权受偿。

  第二十三条 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债权转移的,其民用航空器优先权随之转移。

  第二十四条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应该通过人民法院扣押发生优先权的民用航空器行使。

  第二十五条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自援救或者者保管保护工作完毕之日起满三个月时终止;然而,债权人就其债权已经经按照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登记,并拥有以下情景之一的除了外:

  (一)债权人、债务人已经经就此项债权的金额达成协定;

  (二)有关此项债权的诉讼已经经开始。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不因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转让而歼灭;然而,民用航空器经依法强制拍卖的除了外。

  第四节 民用航空器租赁

  第二十六条 民用航空器租赁合同,包含融资租赁合同以及其他租赁合同,应该以书面情势订立。

  第二十七条 民用航空器的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依照承租人对于供货方以及民用航空器的选择,购患上民用航空器,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按期交纳房钱。

  第二十八条 融资租赁期间,出租人依法享有民用航空器所有权,承租人依法享有民用航空器的占有、使用、收益权。

  第二十九条 融资租赁期间,出租人不患上干扰承租人依法占有、使用民用航空器;承租人应该适量地保管民用航空器,使的地方于原交付时的状况,然而公道消耗以及经出租人赞成的对于民用航空器的扭转除了外。

  第三十条 融资租赁期满,承租人应该将相符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状况的民用航空器退还出租人;然而,承租人按照合同行使购买民用航空器的权力或者者为继续租赁而占有民用航空器的除了外。

  第三十一条 民用航空器融资租赁中的供货方,不就同一侵害同时对于出租人以及承租人承当责任。

  第三十二条 融资租赁期间,经出租人赞成,在不侵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承租人可以转让其对于民用航空器的占有权或者者租赁合同商定的其他权力。

  第三十三条 民用航空器的融资租赁以及租赁期限为六个月以上的其他租赁,承租人应该就其对于民用航空器的占有权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未经登记的,不患上抗衡第三人。

  第四章 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

  第三十四条 设计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念头、螺旋桨以及民用航空器上装备,应该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型号合格证书。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型号合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 出产、维修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念头、螺旋桨以及民用航空器上装备,应该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出产许可证书、维修许可证书。经审查合格的,发给相应的证书。

  第三十六条 外国制造人出产的任何型号的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念头、螺旋桨以及民用航空器上装备,首次进口中国的,该外国制造人应该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型号认可证书。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型号认可证书。

  已经获得外国颁发的型号合格证书的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念头、螺旋桨以及民用航空器上装备,首次在中国境内出产的,该型号合格证书的持有人应该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型号认可证书。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型号认可证书。

  第三十七条 拥有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应该持有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适航证书,方可飞行。

  出口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念头、螺旋桨以及民用航空器上装备,制造人应该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掏出口适航证书。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出口适航证书。

  租用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该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于其原国籍登记国发给的适航证书审查认可或者者另发适航证书,方可飞行。

  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规定,由国务院制订。

  第三十八条 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或者者承租人应该依照适航证书规定的使用规模使用民用航空器,做好民用航空器的维修颐养工作,保证民用航空器处于适航状况。

  第五章 航 空 人 员

  第一节 一 般 规 定

  第三十九条 本法所称航空人员,是指以下从事民用航空流动的空勤人员以及地面人员:

  (一)空勤人员,包含驾驶员、飞行机械人员、乘务员;

  (二)地面人员,包含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空中交通管制员、飞行签派员、航空电台通讯员。

  第四十条 航空人员应该接受专门训练,经考查合格,获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执照,方可担任其执照载明的工作。

  空勤人员以及空中交通管制员在获得执照前,还应该接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认可的体魄检查单位的检查,并获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体魄检查合格证书。

  第四十一条 空勤人员在执行飞行任务时,应该随身携带执照以及体魄检查合格证书,并接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查验。

  第四十二条 航空人员应该接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按期或者者不按期的检查以及考查;经检查、考查合格的,方可继续担任其执照载明的工作。

  空勤人员还应该参加按期的紧迫程序训练。

  空勤人员间断飞行的时间超过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时限的,应该经由检查以及考查;乘务员之外的空勤人员还应该经由带飞。经检查、考查、带飞合格的,方可继续担任其执照载明的工作。

  第二节 机  组

  第四十三条 民用航空器机组由机长以及其他空勤人员组成。机长应该由拥有独立驾驶该型号民用航空器的技术以及经验的驾驶员担任。

  机组的组成以及人员数额,应该相符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民用航空器的操作由机长负责,机长应该严格实行职责,维护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以及财产的安全。

  机长在其职权规模内发布的命令,民用航空器所载人员都应该执行。

  第四十五条 飞行前,机长应该对于民用航空器施行必要的检查;未经检查,不患上起飞。

  机长发现民用航空器、机场、气象前提等不相符规定,不能保证飞行安全的,有权谢绝起飞。

  第四十六条 飞行中,对于于任何损坏民用航空器、扰乱民用航空器内秩序、危害民用航空器所载人员或者者财产安全和其他危及飞行安全的行动,在保证安全的条件下,机长有权采用必要的适量措施。

  飞行中,遇到特殊情况时,为保证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的安全,机长有权对于民用航空器作出处置。

  第四十七条 机长发现机组人员不适宜执行飞行任务的,为保证飞行安全,有权提出调剂。

  第四十八条 民用航空器遇险时,机长有权采用一切必要措施,并指挥机组人员以及航空器上其别人员采用抢救措施。在必需撤离遇险民用航空器的紧迫情况下,机长必需采用措施,首先组织旅客安全离开民用航空器;未经机长允许,机组人员不患上擅自离开民用航空器;机长应该最后离开民用航空器。

  第四十九条 民用航空器产生事故,机长应该直接或者者通过空中交通管制单位,照实将事故情况及时讲演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

  第五十条 机长收到船舶或者者其他航空器的遇险信号,或者者发现遇险的船舶、航空器及其人员,应该将遇险情况及时讲演就近的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并给予可能的公道的赞助。

  第五十一条 飞行中,机长因故不能实行职务的,由仅次于机长职务的驾驶员代理机长;在下一个经停地起飞前,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者者承租人应该指派新机长接任。

  第五十二条 只有一位驾驶员,不需配备其他空勤人员的民用航空器,本节对于机长的规定,合用于该驾驶员。

  第六章 民 用 机 场

  第五十三条 本法所称民用机场,是指专供民用航空器起飞、下降、滑行、停放和进行其他流动使用的划定区域,包含附属的建筑物、装置以及设施。

  本法所称民用机场不包含临时机场。

  军民适用机场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订管理办法。

  第五十四条 民用机场的建设以及使用应该兼顾支配、公道布局,提高机场的使用效力。

  全国民用机场的布局以及建设计划,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订,并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经批准后组织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该依据全国民用机场的布局以及建设计划,制订本行政区域内的民用机场建设计划,并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以及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十五条 民用机场建设计划应该与城市建设计划相调和。

  第五十六条 新建、改建以及扩建民用机场,应该相符依法制订的民用机场布局以及建设计划,相符民用机场标准,并依照国家规定报经有关主管机关批准并施行。

  不相符依法制订的民用机场布局以及建设计划的民用机场建设项目,不患上批准。

  第五十七条 新建、扩建民用机场,应该由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发布公告。

  前款规定的公告应该在当地主要报纸上刊登,并在拟新建、扩建机场周围地区张贴。

  第五十八条 制止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规模内以及依照国家规定划定的机场净空维护区域内从事以下流动:

  (一)修建可能在空中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而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者设施;

  (二)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者设施;

  (三)修建不相符机场净空请求的建筑物或者者设施;

  (四)设置影响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的灯光、标志或者者物体;

  (五)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者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六)饲养、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动物以及其他物体;

  (七)修建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建筑物或者者设施。

  制止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规模内放养畜生。

  第五十九条 民用机场新建、扩建的公告发布前,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规模内以及依照国家规定划定的机场净空维护区域内存在的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灯光以及其他障碍物体,应该在规定的期限内肃清;对于由此酿成的损失,应该给予补偿或者者依法采用其他补救措施。

  第六十条 民用机场新建、扩建的公告发布后,任何单位以及个人背反本法以及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规模内以及依照国家规定划定的机场净空维护区域内修建、种植或者者设置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灯光以及其他障碍物体的,由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责令肃清;由此酿成的损失,由修建、种植或者者设置该障碍物体的人承当。

  第六十一条 在民用机场及其依照国家规定划定的净空维护区域之外,对于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高大建筑物或者者设施,应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飞行障碍灯以及标志,并使其维持正常状况。

  第六十二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对于公家开放的民用机场应该获得机场使用许可证,方可开放使用。其他民用机场应该依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备案。

  申请获得机场使用许可证,应该具备以下前提,并依照国家规定经验收合格:

  (一)具备与其运营业务相适应的飞行区、航站区、工作区和服务设施以及人员;

  (二)具备能够保障飞行安全的空中交通管制、通讯导航、气象等设施以及人员;

  (三)具备相符国家规定的安全扞卫前提;

  (四)具备处理特殊情况的应急规划和相应的设施以及人员;

  (五)具备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前提。

  国际机场还应该具备国际通航前提,设立海关以及其他口岸检查机关。

  第六十三条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由机场管理机构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颁发。

  第六十四条 设立国际机场,由机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审查批准。

  国际机场的开放使用,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于外公告;国际机场资料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统一对于外提供。

  第六十五条 民用机场应该依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采用措施,保证机场内人员以及财产的安全。

  第六十六条 供运输旅客或者者货物的民用航空器使用的民用机场,应该依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设置必要设施,为旅客以及货物托运人、收货人提供优良服务。

  第六十七条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该按照环境维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做好机场环境维护工作。

  第六十八条 民用航空器使用民用机场及其助航设施的,应该缴纳使用费、服务费;使用费、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订。

  第六十九条 民用机场废弃或者者改作他用,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该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七章 空 中 航 行

  第一节 空 域 管 理

  第七十条 国家对于空域履行统一管理。

  第七十一条 划分空域,应该统筹民用航空以及国防安全的需要和公家的利益,使空域患上到公道、充沛、有效的应用。

  第七十二条 空域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订。

  第二节 飞 行 管 理

  第七十三条 在一个划定的管制空域内,由一个空中交通管制单位负责该空域内的航空器的空中交通管制。

  第七十四条 民用航空器在管制空域内进行飞行流动,应该获得空中交通管制单位的许可。

  第七十五条 民用航空器应该依照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指定的航路以及飞行高度飞行;因故确需偏离指定的航路或者者扭转飞行高度飞行的,应该获得空中交通管制单位的许可。

  第七十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境内飞行的航空器,必需遵照统一的飞行规则。

  进行目视飞行的民用航空器,应该遵照目视飞行规则,并与其他航空器、地面障碍物体维持安全距离。

  进行仪表飞行的民用航空器,应该遵照仪表飞行规则。

  飞行规则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订。

  第七十七条 民用航空器机组人员的飞行时间、执勤时间不患上超过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

  民用航空器机组人员遭到酒类饮料、麻醉剂或者者其他药物的影响,损及工作能力的,不患上执行飞行任务。

  第七十八条 民用航空器除了依照国家规定经尤其批准外,不患上飞入禁区;除了遵照规定的限制前提外,不患上飞入限制区。

  前款规定的禁区以及限制区,按照国家规定划定。

  第七十九条 民用航空器不患上飞越城市上空;然而,有以下情景之一的除了外:

  (一)起飞、下降或者者指定的航路所必须的;

  (二)飞行高度足以使该航空器在产生紧迫情况时离开城市上空,而不致危及地面上的人员、财产安全的;

  (三)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取得批准的。

  第八十条 飞行中,民用航空器不患上投掷物品;然而,有以下情景之一的除了外:

  (一)飞行安全所必须的;

  (二)执行救助任务或者者相符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飞行任务所必须的。

  第八十一条 民用航空器未经批准不患上飞出中华人民共以及国领空。

  对于未经批准正在飞离中华人民共以及国领空的民用航空器,有关部门有权依据具体情况采用必要措施,予以禁止。

  第三节 飞 行 保 障

  第八十二条 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应该为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提供空中交通服务,包含空中交通管制服务、飞行情报服务以及告警服务。

  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旨在避免民用航空器同航空器、民用航空器同障碍物体相撞,保持并加速空中交通的有秩序的流动。

  提供飞行情报服务,旨在提供有助于安全以及有效地施行飞行的情报以及建议。

  提供告警服务,旨在当民用航空器需要搜索援救时,通知有关部门,并依据请求协助该有关部门进行搜索援救。

  第八十三条 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发现民用航空器偏离指定航路、迷失航向时,应该迅速采用一切必要措施,使其回归航路。

  第八十四条 航路上应该设置必要的导航、通讯、气象以及地面监视装备。

  第八十五条 航路上影响飞行安全的自然障碍物体,应该在航图上标明;航路上影响飞行安全的人工障碍物体,应该设置飞行障碍灯以及标志,并使其维持正常状况。

  第八十六条 在距离航路边界三十千米之内的地带,制止修建靶场以及其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设施;然而,平射轻武器靶场除了外。

  在前款规定地带之外修建固定的或者者临时性对于空发射场,应该依照国家规定取得批准;对于空发射场的发射方向,不患上与航路交叉。

  第八十七条 任何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流动,应该依法取得批准,并采用确保飞行安全的必要措施,方可进行。

  第八十八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该依法对于民用航空无线电台以及分配给民用航空系统使用的专用频率施行管理。

  任何单位或者者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以及其他仪器、装置,不患上阴碍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对于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造成有害干扰的,有关单位或者者个人应该迅速排除了干扰;未排除了干扰前,应该休止使用该无线电台或者者其他仪器、装置。

  第八十九条 邮电通讯企业应该对于民用航空电信传递优先提供服务。

  国家气象机构应该对于民用航空气象机构提供必要的气象资料。

  第四节 飞行必备文件

  第九十条 从事飞行的民用航空器,应该携带以下文件:

  (一)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

  (二)民用航空器适航证书;

  (三)机组人员相应的执照;

  (四)民用航空器航行记录簿;

  (五)装有没有线电装备的民用航空器,其无线电台执照;

  (六)载有旅客的民用航空器,其所载旅客姓名及其动身地点以及目的地点的清单;

  (七)载有货物的民用航空器,其所载货物的舱单以及明细的申报单;

  (八)依据飞行任务应该携带的其他文件。

  民用航空器未按规定携带前款所列文件的,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或者者其授权的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可以制止该民用航空器起飞。

  第八章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第九十一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民用航空器运送旅客、行李、邮件或者者货物的企业法人。

  第九十二条 企业从事公共航空运输,应该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第九十三条 获得公共航空运输经营许可,应该具备以下前提:

  (一)有相符国家规定的适应保证飞行安全请求的民用航空器;

  (二)有必须的依法获得执照的航空人员;

  (三)有不少于国务院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前提。

  第九十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组织情势、组织机构合用公司法的规定。

  本法实施前设立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其组织情势、组织机构不完整相符公司法规定的,可以继续沿用原本的规定,合用前款规定的日期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十五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该以保证飞行安全以及航班正常,提供优良服务为准则,采用有效措施,提高运输服务质量。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该教育以及请求本企业职工严格实行职责,以文明礼貌、热忱周密的服务态度,当真做好旅客以及货物运输的各项服务工作。

  旅客运输航班延误的,应该在机场内及时通告有关情况。

  第九十六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申请经营按期航班运输(下列简称航班运输)的航线,暂停、终止经营航线,应该报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航班运输,应该公布班期时刻。

  第九十七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营业收费项目,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肯定。

  国内航空运输的运价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国际航空运输运价的制订依照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政府与外国政府签订的协议、协定的规定执行;没有协议、协定的,参照国际航空运输市场价格肯定。

  第九十八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从事不按期运输,应该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其实不患上影响航班运输的正常经营。

  第九十九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该按照国务院制订的公共航空运输安全扞卫规定,制订安全扞卫方案,并报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一百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不患上运输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运物品。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未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不患上运输作战军火、作战物质。

  制止旅客随身携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运物品乘坐民用航空器。

  第一百零一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运输危险品,应该遵照国家有关规定。

  制止以非危险品品名托运危险品。

  制止旅客随身携带危险品乘坐民用航空器。除了因执行公务并依照国家规定经由批准外,制止旅客携带枪枝、管制刀具乘坐民用航空器。制止背反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危险品作为行李托运。

  危险品品名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一百零二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不患上运输谢绝接受安全检查的旅客,不患上背反国家规定运输未经安全检查的行李。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必需依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对于承运的货物进行安全检查或者者采用其他保证安全的措施。

  第一百零三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从事国际航空运输的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行李、货物应该接受边防、海关等主管部门的检查;然而,检查时应该防止没必要要的延误。

  第一百零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该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优先运输邮件。

  第一百零五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该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

  第九章 公共航空运输

  第一节 一 般 规 定

  第一百零六条 本章合用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使用民用航空器经营的旅客、行李或者者货物的运输,包含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使用民用航空器办理的免费运输。

  本章不合用于使用民用航空器办理的邮件运输。

  对于多式联运方式的运输,本章规定合用于其中的航空运输部份。

  第一百零七条 本法所称国内航空运输,是指依据当事人订立的航空运输合同,运输的动身地点、商定的经停地点以及目的地点均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境内的运输。

  本法所称国际航空运输,是指依据当事人订立的航空运输合同,不管运输有没有间断或者者有没有转运,运输的动身地点、目的地点或者者商定的经停地点之一不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境内的运输。

  第一百零八条 航空运输合同各方认为几个连续的航空运输承运人办理的运输是一项单一业务流动的,不管其情势是以一个合同订立或者者数个合同订立,应该视为一项不可分割的运输。

  第二节 运 输 凭 证

  第一百零九条 承运人运送旅客,应该出具客票。旅客乘坐民用航空器,应该交验有效客票。

  第一百一十条 客票应该包含的内容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至少应该包含下列内容:

  (一)动身地点以及目的地点;

  (二)动身地点以及目的地点均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境内,而在境外有一个或者者数个商定的经停地点的,至少注明一个经停地点;

  (三)旅客航程的终究目的地点、动身地点或者者商定的经停地点之一不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境内,按照所合用的国际航空运输公约的规定,应该在客票上声明此项运输合用该公约的,客票上应该载有该项声明。

  第一百一十一条 客票是航空旅客运输合同订立以及运输合同前提的初步证据。

  旅客未能出示客票、客票不相符规定或者者客票遗失,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或者者有效。

  在国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赞成旅客不经其出票而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承运人无权援引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在国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赞成旅客不经其出票而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或者者客票上未按照本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声明的,承运人无权援引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承运人载运托运行李时,行李票可以包括在客票以内或者者与客票相结合。除了本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外,行李票还应该包含以下内容:

  (一)托运行李的件数以及重量;

  (二)需要声明托运行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的,注明声明金额。

  行李票是行李托运以及运输合同前提的初步证据。

  旅客未能出示行李票、行李票不相符规定或者者行李票遗失,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或者者有效。

  在国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载运托运行李而不出具行李票的,承运人无权援引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在国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载运托运行李而不出具行李票的,或者者行李票上未按照本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声明的,承运人无权援引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承运人有权请求托运人填写航空货运单,托运人有权请求承运人接受该航空货运单。托运人未能出示航空货运单、航空货运单不相符规定或者者航空货运单遗失,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或者者有效。

  第一百一十四条 托运人应该填写航空货运单正本一式三份,连同货物交给承运人。

  航空货运单第一份注明“交承运人”,由托运人签字、盖章;第二份注明“交收货人”,由托运人以及承运人签字、盖章;第三份由承运人在接受货物后签字、盖章,交给托运人。

  承运人依据托运人的要求填写航空货运单的,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该视为代托运人填写。

  第一百一十五条 航空货运单应该包含的内容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至少应该包含下列内容:

  (一)动身地点以及目的地点;

  (二)动身地点以及目的地点均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境内,而在境外有一个或者者数个商定的经停地点的,至少注明一个经停地点;

  (三)货物运输的终究目的地点、动身地点或者者商定的经停地点之一不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境内,按照所合用的国际航空运输公约的规定,应该在货运单上声明此项运输合用该公约的,货运单上应该载有该项声明。

  第一百一十六条 在国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赞成未经填具航空货运单而载运货物的,承运人无权援引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在国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赞成未经填具航空货运单而载运货物的,或者者航空货运单上未按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声明的,承运人无权援引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托运人应该对于航空货运单上所填关于货物的说明以及声明的正确性负责。

  因航空货运单上所填的说明以及声明不相符规定、不正确或者者不完整,给承运人或者者承运人对于之负责的其别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该承当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 航空货运单是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订立以及运输前提和承运人接受货物的初步证据。

  航空货运单上关于货物的重量、尺寸、包装以及包装件数的说明拥有初步证据的效率。除了经由承运人以及托运人当面查对于并在航空货运单上注明经由查对于或者者书写关于货物的外表情况的说明外,航空货运单上关于货物的数量、体积以及情况的说明不能形成无益于承运人的证据。

  第一百一十九条 托运人在实行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规定的义务的前提下,有权在动身地机场或者者目的地机场将货物提回,或者者在途中经停时中断运输,或者者在目的地点或者者途中请求将货物交给非航空货运单上指定的收货人,或者者请求将货物运回动身地机场;然而,托运人不患上因行使此种权力而使承运人或者者其他托运人遭遇损失,并应该偿付由此发生的费用。

  托运人的唆使不能执行的,承运人应该当即通知托运人。

  承运人依照托运人的唆使处理货物,没有请求托运人出示其所收执的航空货运单,给该航空货运单的合法持有人造成损失的,承运人应该承当责任,然而无妨碍承运人向托运人追偿。

  收货人的权力按照本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开始时,托运人的权力即告终止;然而,收货人谢绝接受航空货运单或者者货物,或者者承运人没法同收货人联络的,托运人恢复其对于货物的处置权。

  第一百二十条 除了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列情景外,收货人于货物达到目的地点,并在缴付应付款项以及实行航空货运单上所列运输前提后,有权请求承运人移交航空货运单并交付货物。

  除了另有商定外,承运人应该在货物达到后当即通知收货人。

  承运人承认货物已经经遗失,或者者货物在应该达到之日起七往后仍未达到的,收货人有权向承运人行使航空货物运输合同所赋与的权力。

  第一百二十一条 托运人以及收货人在实行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规定的义务的前提下,不管为本人或者者别人的利益,可以以本人的名义分别行使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第一百二十条所赋与的权力。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以及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不影响托运人同收货人之间的互相瓜葛,也不影响从托运人或者者收货人取得权力的第三人之间的瓜葛。

  任何与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以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不同的合同条款,应该在航空货运单上载明。

  第一百二十三条 托运人应该提供必须的资料以及文件,以便在货物交付收货人前完成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手续;因没有此种资料、文件,或者者此种资料、文件不足量或者者不相符规定酿成的损失,除了因为承运人或者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错误酿成的外,托运人应该对于承运人承当责任。

  除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承运人没有对于前款规定的资料或者者文件进行检查的义务。

  第三节 承运人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 因产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进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承运人应该承当责任;然而,旅客的人身伤亡完整是因为旅客本人的健康状态酿成的,承运人不承当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 因产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进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毁灭、遗失或者者破坏的,承运人应该承当责任。因产生在航空运输期间的事件,造成旅客的托运行李毁灭、遗失或者者破坏的,承运人应该承当责任。

  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或者者托运行李的毁灭、遗失或者者破坏完整是因为行李自身的自然属性、质量或者者缺点酿成的,承运人不承当责任。

  本章所称行李,包含托运行李以及旅客随身携带的物品。

  因产生在航空运输期间的事件,造成货物毁灭、遗失或者者破坏的,承运人应该承当责任;然而,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灭、遗失或者者破坏完整是因为以下缘由之一级造价工程师成的,不承当责任:

  (一)货物自身的自然属性、质量或者者缺点;

  (二)承运人或者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之外的人包装货物的,货物包装不良;

  (三)战争或者者武装冲突;

  (四)政府有关部门施行的与货物入境、出境或者者过境有关的行动。

  本条所称航空运输期间,是指在机场内、民用航空器上或者者机场外下降的任何地点,托运行李、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体期间。

  航空运输期间,不包含机场外的任何陆路运输、海上运输、内河运输进程;然而,此种陆路运输、海上运输、内河运输是为了实行航空运输合同而装载、交付或者者转运,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所产生的损失视为在航空运输期间产生的损失。

  第一百二十六条 旅客、行李或者者货物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酿成的损失,承运人应该承当责任;然而,承运人证明本人或者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为了不损失的产生,已经经采用一切必要措施或者者不可能采用此种措施的,不承当责任。

  第一百二十七条 在旅客、行李运输中,经承运人证明,损失是由索赔人的错误造成或者者促成的,应该依据造成或者者促成此种损失的错误的程度,相应罢黜或者者减轻承运人的责任。旅客之外的其别人就旅客死亡或者者受伤提出赔偿要求时,经承运人证明,死亡或者者受伤是旅客本人的错误造成或者者促成的,一样应该依据造成或者者促成此种损失的错误的程度,相应罢黜或者者减轻承运人的责任。

  在货物运输中,经承运人证明,损失是由索赔人或者者代行权力人的错误造成或者者促成的,应该依据造成或者者促成此种损失的错误的程度,相应罢黜或者者减轻承运人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

  旅客或者者托运人在交运托运行李或者者货物时,尤其声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并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的,除了承运人证明旅客或者者托运人声明的金额高于托运行李或者者货物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实际利益外,承运人应该在声明金额规模内承当责任;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其他规定,除了赔偿责任限额外,合用于国内航空运输。

  第一百二十九条 国际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依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于每一名旅客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6600计算单位;然而,旅客可以同承运人书面商定高于本项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二)对于托运行李或者者货物的赔偿责任限额,每一千克为17计算单位。旅客或者者托运人在交运托运行李或者者货物时,尤其声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并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的,除了承运人证明旅客或者者托运人声明的金额高于托运行李或者者货物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实际利益外,承运人应该在声明金额规模内承当责任。

  托运行李或者者货物的一部份或者者托运行李、货物中的任何物件毁灭、遗失、破坏或者者延误的,用以肯定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的重量,仅为该一包件或者者数包件的总重量;然而,因托运行李或者者货物的一部份或者者托运行李、货物中的任何物件的毁灭、遗失、破坏或者者延误,影响同一份行李票或者者同一份航空货运单所列其他包件的价值的,肯定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时,此种包件的总重量也应该斟酌在内。

  (三)对于每一名旅客随身携带的物品的赔偿责任限额为332计算单位。

  第一百三十条 任何旨在罢黜本法规定的承运人责任或者者降低本法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的条款,均属无效;然而,此种条款的无效,不影响整个航空运输合同的效率。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有关航空运输中产生的损失的诉讼,不论其依据如何,只能按照本法规定的前提以及赔偿责任限额提出,然而无妨碍谁有权提起诉讼和他们各自的权力。

  第一百三十二条 经证明,航空运输中的损失是因为承运人或者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草率地作为或者者不作为酿成的,承运人无权援引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证明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有此种作为或者者不作为的,还应该证明该受雇人、代理人是在受雇、代理规模里手事。

  第一百三十三条 就航空运输中的损失向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起诉讼时,该受雇人、代理人证明他是在受雇、代理规模里手事的,有权援引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在前款规定情景下,承运人及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赔偿总额不患上超过法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经证明,航空运输中的损失是因为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草率地作为或者者不作为酿成的,不合用本条第一款以及第二款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 旅客或者者收货人收受托运行李或者者货物而未提出异议,为托运行李或者者货物已经经完好交付并与运输凭证符合的初步证据。

  托运行李或者者货物产生损失的,旅客或者者收货人应该在发现损失后向承运人提出异议。托运行李产生损失的,至迟应该自收到托运行李之日起七日内提出;货物产生损失的,至迟应该自收到货物之日起十四日内提出。托运行李或者者货物产生延误的,至迟应该自托运行李或者者货物交付旅客或者者收货人处置之日起二十一日内提出。

  任何异议均应该在前款规定的期间内写在运输凭证上或者者另以书面提出。

  除了承运人有欺诈行动外,旅客或者者收货人未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不能向承运人提出索赔诉讼。

  第一百三十五条 航空运输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民用航空器达到目的地点、应该达到目的地点或者者运输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三十六条 由几个航空承运人办理的连续运输,接受旅客、行李或者者货物的每一一个承运人应该受本法规定的束缚,并就其依据合同办理的运输区段作为运输合同的订约一方。

  对于前款规定的连续运输,除了合同明文商定第一承运人应该对于全程运输承当责任外,旅客或者者其继承人只能对于产生事故或者者延误的运输区段的承运人提起诉讼。

  托运行李或者者货物的毁灭、遗失、破坏或者者延误,旅客或者者托运人有权对于第一承运人提起诉讼,旅客或者者收货人有权对于最后承运人提起诉讼,旅客、托运人以及收货人都可以对于产生毁灭、遗失、破坏或者者延误的运输区段的承运人提起诉讼。上述承运人应该对于旅客、托运人或者者收货人承当连带责任。

  第四节 实际承运人实行航空运输的尤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本节所称缔约承运人,是指以本人名义与旅客或者者托运人,或者者与旅客或者者托运人的代理人,订立本章调剂的航空运输合同的人。

  本节所称实际承运人,是指依据缔约承运人的授权,实行前款全体或者者部份运输的人,不是指本章规定的连续承运人;在没有相反证明时,此种授权被认为是存在的。

  第一百三十八条 除了本节另有规定外,缔约承运人以及实际承运人都应该受本章规定的束缚。缔约承运人应该对于合同商定的全体运输负责。实际承运人应该对于其实行的运输负责。

  第一百三十九条 实际承运人的作为以及不作为,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代理规模内的作为以及不作为,瓜葛到实际承运人实行的运输的,应该视为缔约承运人的作为以及不作为。

  缔约承运人的作为以及不作为,缔约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代理规模内的作为以及不作为,瓜葛到实际承运人实行的运输的,应该视为实际承运人的作为以及不作为;然而,实际承运人承当的责任不因而种作为或者者不作为而超过法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任何有关缔约承运人承当本章未规定的义务或者者抛却本章赋与的权力的尤其协定,或者者任何有关按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所作的在目的地点交付时利益的尤其声明,除了经实际承运人赞成外,均不患上影响实际承运人。

  第一百四十条 按照本章规定提出的索赔或者者发出的唆使,不管是向缔约承运人仍是向实际承运人提出或者者发出的,拥有平等效率;然而,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唆使,只在向缔约承运人发出时,方有效。

  第一百四十一条 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或者者缔约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证明他是在受雇、代理规模里手事的,就实际承运人实行的运输而言,有权援引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然而按照本法规定不患上援引赔偿责任限制规定的除了外。

  第一百四十二条 对于于实际承运人实行的运输,实际承运人、缔约承运人和他们的在受雇、代理规模里手事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赔偿总额不患上超过按照本法患上以从缔约承运人或者者实际承运人取得赔偿的最高数额;然而,其中任何人都不承当超过对于他合用的赔偿责任限额。

  第一百四十三条 对于实际承运人实行的运输提起的诉讼,可以分别对于实际承运人或者者缔约承运人提起,也能够同时对于实际承运人以及缔约承运人提起;被提起诉讼的承运人有权请求另外一承运人参加应诉。

  第一百四十四条 除了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外,本节规定不影响实际承运人以及缔约承运人之间的权力、义务。

  第十章 通 用 航 空

  第一百四十五条 通用航空,是指使用民用航空器从事公共航空运输之外的民用航空流动,包含从事工业、农业、林业、渔业以及建筑业的功课飞行和医疗卫生、抢险救灾、气象探测、海洋监测、科学试验、教育训练、文化体育等方面的飞行流动。

  第一百四十六条 从事通用航空流动,应该具备以下前提:

  (一)有与所从事的通用航空流动相适应,相符保证飞行安全请求的民用航空器;

  (二)有必须的依法获得执照的航空人员;

  (三)相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前提。

  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限于企业法人。

  第一百四十七条 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的,应该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备案。

  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的,应该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

  第一百四十八条 通用航空企业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流动,应该与用户订立书面合同,然而紧迫情况下的救护或者者救灾飞行除了外。

  第一百四十九条 组织施行功课飞行时,应该采用有效措施,保证飞行安全,维护环境以及生态平衡,避免对于环境、居民、作物或者者畜生等造成侵害。

  第一百五十条 从事通用航空流动的,应该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

  第十一章 搜索援救以及事故调查

  第一百五十一条 民用航空器遇到紧迫情况时,应该发送信号,并向空中交通管制单位讲演,提出援救要求;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应该当即通知搜索援救调和中心。民用航空器在海上遇到紧迫情况时,还应该向船舶以及国家海上搜索援救组织发送信号。

  第一百五十二条 发现民用航空器遇到紧迫情况或者者收听到民用航空器遇到紧迫情况的信号的单位或者者个人,应该当即通知有关的搜索援救调和中心、海上搜索援救组织或者者当地人民政府。

  第一百五十三条 收到通知的搜索援救调和中心、处所人民政府以及海上搜索援救组织,应该当即组织搜索援救。

  收到通知的搜索援救调和中心,应该想法将已经经采用的搜索援救措施通知遇到紧迫情况的民用航空器。

  搜索援救民用航空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 执行搜索援救任务的单位或者者个人,应该尽力抢救民用航空器所载人员,依照规定对于民用航空器采用抢救措施并维护现场,保留证据。

  第一百五十五条 民用航空器事故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在接受调查时,应该照实提供现场情况以及与事故有关的情节。

  第一百五十六条 民用航空器事故调查的组织以及程序,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二章 对于地面第三人侵害的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七条 因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者从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落下的人或者者物,造成地面(包含水面,下同)上的人身伤亡或者者财产侵害的,受害人有权取得赔偿;然而,所受侵害并不是造成侵害的事故的直接后果,或者者所受侵害仅是民用航空器按照国家有关的空中交通规则在空中通过酿成的,受害人无权请求赔偿。

  前款所称飞行中,是指自民用航空器为实际起飞而使用动力时起至着陆冲程完毕时止;就轻于空气的民用航空器而言,飞行中是指自其离开地面时起至其从新着地时止。

  第一百五十八条 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赔偿责任,由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承当。

  前款所称经营人,是指侵害产生时使用民用航空器的人。民用航空器的使用权已经经直接或者者间接地授与别人,本人保存对于该民用航空器的航行节制权的,本人仍被视为经营人。

  经营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代理进程中使用民用航空器,不管是不是在其受雇、代理规模里手事,均视为经营人使用民用航空器。

  民用航空器登记的所有人应该被视为经营人,并承当经营人的责任;除了非在断定其责任的诉讼中,所有人证明经营人是别人,并在法律程序许可的规模内采用适量措施使该人成为诉讼当事人之一。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未经对于民用航空器有航行节制权的人赞成而使用民用航空器,对于地面第三人造成侵害的,有航行节制权的人除了证明本人已经经适量注意避免此种使用外,应该与该非法使用人承当连带责任。

  第一百六十条 侵害是武装冲突或者者动乱的直接后果,按照本章规定应该承当责任的人不承当责任。

  按照本章规定应该承当责任的人对于民用航空器的使用权业经国家机关依法剥夺的,不承当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 按照本章规定应该承当责任的人证明侵害是完整因为受害人或者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错误酿成的,罢黜其赔偿责任;应该承当责任的人证明侵害是部份因为受害人或者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错误酿成的,相应减轻其赔偿责任。然而,侵害是因为受害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错误造成时,受害人证明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行动超越其所授权的规模的,不罢黜或者者不减轻应该承当责任的人的赔偿责任。

  一人对于另外一人的死亡或者者伤害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时,侵害是该另外一人或者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错误酿成的,合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六十二条 两个以上的民用航空器在飞行中相撞或者者相扰,造本钱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应该赔偿的侵害,或者者两个以上的民用航空器共同造成此种侵害的,各有关民用航空器均应该被认为已经经造成此种侵害,各有关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均应该承当责任。

  第一百六十三条 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以及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的人,享有按照本章规定经营人所能援引的抗辩权。

  第一百六十四条 除了本章有明确规定外,经营人、所有人以及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的应该承当责任的人,和他们的受雇人、代理人,对于于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者从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落下的人或者者物酿成的地面上的侵害不承当责任,然而故意造成此种侵害的人除了外。

  第一百六十五条 本章无妨碍按照本章规定应该对于侵害承当责任的人向别人追偿的权力。

  第一百六十六条 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应该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或者者获得相应的责任担保。

  第一百六十七条 保险人以及担保人除了享有与经营人相同的抗辩权,和对于捏造证件进行抗辩的权力外,对于按照本章规定提出的赔偿要求只能进行以下抗辩:

  (一)侵害产生在保险或者者担保终止有效后;但是保险或者者担保在飞行中期满的,该项保险或者者担保在飞行规划中所载下一次下降前继续有效,然而不患上超过二十四小时;

  (二)侵害产生在保险或者者担保所指定的地区规模外,除了非飞行超越该规模是因为不可抗力、赞助别人所必须,或者者驾驶、航行或者者领航上的过失酿成的。

  前款关于保险或者者担保继续有效的规定,只在对于受害人有益时合用。

  第一百六十八条 仅在以下情景下,受害人可以直接对于保险人或者者担保人提起诉讼,然而无妨碍受害人依据有关保险合同或者者担保合同的法律规定提起直接诉讼的权力:

  (一)依据本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保险或者者担保继续有效的;

  (二)经营人破产的。

  除了本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抗辩权,保险人或者者担保人对于受害人按照本章规定提起的直接诉讼不患上以保险或者者担保的无效或者者追溯力终止为由进行抗辩。

  第一百六十九条 按照本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提供的保险或者者担保,应该被专门指定优先支付本章规定的赔偿。

  第一百七十条 保险人应该支付给经营人的款项,在本章规定的第三人的赔偿要求未知足前,不受经营人的债权人的扣留以及处理。

  第一百七十一条 地面第三人侵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侵害产生之日起计算;然而,在任何情况下,时效期间不患上超过自侵害产生之日起三年。

  第一百七十二条 本章规定不合用于以下侵害:

  (一)对于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者对于该航空器上的人或者者物酿成的侵害;

  (二)为受害人同经营人或者者同产生侵害时对于民用航空器有使用权的人订立的合同所束缚,或者者为合用两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的法律有关职工赔偿的规定所束缚的侵害;

  (三)核侵害。

  第十三章 对于外国民用航空器的尤其规定

  第一百七十三条 外国人经营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境内从事民用航空流动,合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合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依据其国籍登记国政府与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政府签订的协议、协定的规定,或者者经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或者者接受,方可飞入、飞出中华人民共以及国领空以及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境内飞行、下降。

  对于不相符前款规定,擅自飞入、飞出中华人民共以及国领空的外国民用航空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有关机关有权采用必要措施,令其在指定的机场下降;对于尽管相符前款规定,然而有公道的依据认为需要对于其进行检查的,有关机关有权令其在指定的机场下降。

  第一百七十五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飞入中华人民共以及国领空,其经营人应该提供有关证明书,证明其已经经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或者者已经经获得相应的责任担保;其经营人未提供有关证明书的,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有权谢绝其飞入中华人民共以及国领空。

  第一百七十六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经其本国政府指定,并获得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方可经营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政府与该外国政府签订的协议、协定规定的国际航班运输;外国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经其本国政府批准,并取得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方可经营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境内一地以及境外一地之间的不按期航空运输。

  前款规定的外国民用航空器经营人,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订相应的安全扞卫方案,报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一百七十七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不患上经营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境内两点之间的航空运输。

  第一百七十八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的班期时刻或者者飞行规划飞行;变更班期时刻或者者飞行规划的,其经营人应该取得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批准;因故变更或者者取缔飞行的,其经营人应该及时讲演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

  第一百七十九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应该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指定的设关机场起飞或者者下降。

  第一百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以及其他主管机关,有权在外国民用航空器下降或者者飞出时查验本法第九十条规定的文件。

  外国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行李、货物,应该接受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有关主管机关依法施行的入境出境、海关、检疫等检查。

  施行前两款规定的查验、检查,应该防止没必要要的延误。

  第一百八十一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发给或者者核准的民用航空器适航证书、机组人员合格证书以及执照,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政府承认其有效;然而,发给或者者核准此项证书或者者执照的请求,应该等于或者者高于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订的最低标准。

  第一百八十二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搜索援救区内遇险,其所有人或者者国籍登记国参加搜索援救工作,应该经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或者者依照两国政府协定进行。

  第一百八十三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境内产生事故,其国籍登记国以及其他有关国家可以指派察看员参加事故调查。事故调查讲演以及调查结果,由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告诉该外国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国以及其他有关国家。

  第十四章 涉外瓜葛的法律合用

  第一百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缔结或者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合用国际条约的规定;然而,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声明保存的条款除了外。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以及国缔结或者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合用国际惯例。

  第一百八十五条 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获得、转让以及歼灭,合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法律。

  第一百八十六条 民用航空器典质权合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法律。

  第一百八十七条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合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第一百八十八条 民用航空运输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合用的法律,然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了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合用与合同有最亲密联络的国家的法律。

  第一百八十九条 民用航空器对于地面第三人的侵害赔偿,合用侵权行动地法律。

  民用航空器在公海上空对于水面第三人的侵害赔偿,合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第一百九十条 按照本章规定合用外国法律或者者国际惯例,不患上违抗中华人民共以及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五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一百九十一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者其他法子劫持航空器的,按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二条 对于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的,按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三条 背反本法规定,藏匿携带火药、雷管或者者其他危险品乘坐民用航空器,或者者以非危险品品名托运危险品的,按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事业单位犯前款罪的,判处分金,并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前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藏匿携带枪枝枪弹、管制刀具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按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背反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运输危险品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没收背法所患上,可以并处背法所患上一倍下列的罚款。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有前款行动,致使产生重大事故的,没收背法所患上,判处分金;并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五条 故意在使用中的民用航空器上放置危险品或者者指示别人放置危险品,足以毁坏该民用航空器,危及飞行安全的,按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 故意传递虚假情报,扰乱正常飞行秩序,使公私财产遭遇重大损失的,按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七条 盗窃或者者故意损毁、挪动使用中的航行设施,危及飞行安全,足以使民用航空器产生坠落、毁坏危险的,按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八条 聚众扰乱民用机场秩序的,按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九条 航空人员玩忽职守,或者者背反规章轨制,致使产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条 背反本法规定,尚不够刑事处分,应该给予治安管理处分的,按照治安管理处分法的规定处分。

  第二百零一条 背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民用航空器无适航证书而飞行,或者者租用的外国民用航空器未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于其原国籍登记国发给的适航证书审查认可或者者另发适航证书而飞行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休止飞行,没收背法所患上,可以并处背法所患上一倍以上五倍下列的罚款;没有背法所患上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下列的罚款。

  适航证书失效或者者超过适航证书规定规模飞行的,按照前款规定处分。

  第二百零二条 背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将未获得型号合格证书、型号认可证书的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念头、螺旋桨或者者民用航空器上的装备投入出产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休止出产,没收背法所患上,可以并处背法所患上一倍下列的罚款;没有背法所患上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下列的罚款。

  第二百零三条 背反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未获得出产许可证书、维修许可证书而从事出产、维修流动的,背反本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未获得公共航空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者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而从事公共航空运输或者者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的,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可以责令休止出产、维修或者者经营流动。

  第二百零四条 已经获得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出产许可证书、维修许可证书的企业,因出产、维修的质量问题造成严重事故的,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可以撤消其出产许可证书或者者维修许可证书。

  第二百零五条 背反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未获得航空人员执照、体魄检查合格证书而从事相应的民用航空流动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休止民用航空流动,在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限期内不患上申领有关执照以及证书,对于其所在单位处以二十万元下列的罚款。

  第二百零六条 有以下背法情景之一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于民用航空器的机长给予正告或者者吊扣执照一个月至六个月的处分,情节较重的,可以给予撤消执照的处分:

  (一)机长背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对于民用航空器施行检查而起飞的;

  (二)民用航空器背反本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未依照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指定的航路以及飞行高度飞行,或者者背反本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飞越城市上空的。

  第二百零七条 背反本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民用航空器未经空中交通管制单位许可进行飞行流动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休止飞行,对于该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者者承租人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下列的罚款;对于该民用航空器的机长给予正告或者者吊扣执照一个月至六个月的处分,情节较重的,可以给予撤消执照的处分。

  第二百零八条 民用航空器的机长或者者机组其别人员有以下行动之一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给予正告或者者吊扣执照一个月至六个月的处分;有第(二)项或者者第(三)项所列行动的,可以给予撤消执照的处分:

  (一)在执行飞行任务时,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携带执照以及体魄检查合格证书的;

  (二)民用航空器遇险时,背反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离开民用航空器的;

  (三)背反本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飞行任务的。

  第二百零九条 背反本法第八十条的规定,民用航空器在飞行中投掷物品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给予正告,可以对于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下列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条 背反本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未获得机场使用许可证开放使用民用机场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休止开放使用;没收背法所患上,可以并处背法所患上一倍下列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背反本法规定,情节较重的,除了按照本法规定处分外,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可以撤消其经营许可证。

  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未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矫正;逾期未矫正的,处三万元下列罚款。

  第二百一十二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以及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形成犯法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六章 附  则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本法所称计算单位,是指国际货泉基金组织规定的尤其提款权;其人民币数额为法院裁决之日、仲裁机构判决之日或者者当事人协定之日,依照国家外汇主管机关规定的国际货泉基金组织的尤其提款权对于人民币的换算办法计算患上出的人民币数额。

  第二百一十四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对于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百一十五条 本法自1996年3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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