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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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修订后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已经经2012年12月3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全文】  第一章 任务以及基
修订后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已经经2012年12月3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全文】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全文】

  第一章 任务以及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刑事诉讼法》的贯彻施行,保证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正确实行职权,规范办案程序,确保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力,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法事实,正确利用法律,惩罚犯法份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照法律,踊跃同犯法行动作斗争,保护社会主义法制,尊敬以及保障人权,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力、财产权力、民主权力以及其他权力,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职权,是按照法律对于刑事案件立案、侦察、预审;抉择、执行强制措施;对于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已经经追究的撤销案件;对于侦察终结应该起诉的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抉择;对于不够刑事处分的犯法嫌疑人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者移送有关部门;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下列的,代为执行刑罚;执行拘役、剥夺政治权力、驱赶出境。

  第四条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需依托大众,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绳尺。对于于一切公民,在合用法律上一概同等,在法律眼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五条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六条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第七条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该树立、完美以及严格执行办案责任轨制、执法错误责任追究轨制等内部执法监督轨制。

  在刑事诉讼中,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作出的抉择或者者办理的案件有过错的,有权予以撤销或者者变更,也能够指令下级公安机关予以纠正。

  下级公安机关对于上级公安机关的抉择必需执行,如果认为有过错,可以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公安机关讲演。

  第八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该重证据,重调查钻研,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以及以要挟、勾引、诈骗和其他非法法子搜集证据,不患上逼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第九条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应该保障犯法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其他诉讼介入人依法享有的辩解权以及其他诉讼权力。

  第十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拘捕、移送审查起诉。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对于不知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介入人,应该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该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询问。对于外公布的诉讼文书,应该使用当地通用的文字。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各地区、各部门之间应该加强协作以及配合,依法实行协查、协办职责。

  上级公安机关应该加强监督、调和以及指点。

  第十三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以及国缔结或者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以及公安部签订的双边、多边合作协定,或者者依照互惠原则,我国公安机关可以以及外国警察机关展开刑事司法协助以及警务合作。

  第二章 管 辖

  第十四条 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但以下刑事案件除了外:

  (一)贪污贿赂犯法,国家工作人员的溺职犯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用职权施行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略公民人身权力的犯法和侵略公民民主权力的犯法案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抉择立案侦察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用职权施行的其他重大的犯法案件;

  (二)自诉案件,但对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因证据不足驳回起诉,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或者者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该受理;被害人直接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该受理;

  (三)军人背反职责的犯法以及戎行内部产生的刑事案件;

  (四)罪犯在监狱内犯法的刑事案件;

  (五)其他按照法律以及规定应该由其他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

  第十五条 刑事案件由犯法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法嫌疑人栖身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加适宜的,可以由犯法嫌疑人栖身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犯法地包含犯法行动产生地以及犯法结果产生地。犯法行动产生地,包含犯法行动的施行地和豫备地、开始地、路过地、收场地等与犯法行动有关的地点;犯法行动有连续、延续或者者继续状况的,犯法行动连续、延续或者者继续施行之处都属于犯法行动产生地。犯法结果产生地,包含犯法对于象被损害地、犯法所患上的实际获得地、隐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

  栖身地包含户籍所在地、时常栖身地。时常栖身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栖身一年以上之处。

  法律、司法解释或者者其他规范性文件对于有关犯法案件的管辖作出尤其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针对于或者者应用计算机网络施行的犯法,用于施行犯法行动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和网站树立者或者者管理者所在地,被损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和犯法进程中犯法份子、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公安机关可以管辖。

  第十七条 行驶中的交通工具上产生的刑事案件,由交通工具最初停泊地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交通工具始发地、路过地、达到地公安机关也能够管辖。

  第十八条 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法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拥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在职责规模内并案侦察:

  (一)一人犯数罪的;

  (二)共同犯法的;

  (三)共同犯法的犯法嫌疑人还施行其他犯法的;

  (四)多个犯法嫌疑人施行的犯法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益于查明犯法事实的。

  第十九条 对于管辖不明确或者者有争议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有关公安机关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对于情况特殊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十条 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的,应该将指定管辖抉择书分别投递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以及其他有关的公安机关。

  原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上级公安机关指定其他公安机关管辖的抉择书后,再也不行使管辖权,同时应该将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

  对于指定管辖的案件,需要拘捕犯法嫌疑人的,由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提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需要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抉择。

  第二十一条 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侦察产生在本辖区内的刑事案件。

  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重大的危害国家安全犯法、恐怖流动犯法、涉外犯法、经济犯法、团体犯法案件的侦察。

  上级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侦察下级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下级公安机关认为案情重大需要上级公安机关侦察的刑事案件,可以要求上一级公安机关管辖。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内部对于刑事案件的管辖,依照刑事侦察机构的设置及其职责分工肯定。

  第二十三条 铁路公安机关管辖铁路系统的机关、厂、段、院、校、所、队、工区等单位产生的刑事案件,车站工作区域内、列车内产生的刑事案件,铁路沿线产生的盗窃或者者损坏铁路、通讯、电力路线以及其他首要设施的刑事案件,和内部职工在铁线路上工作时产生的刑事案件。

  铁路系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延伸到处所触及铁路业务的网点,其计算机信息系统产生的刑事案件由铁路公安机关管辖。

  对于倒卖、捏造、变造火车票的案件,由最初受理案件的铁路公安机关或者者处所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移送主要犯法地的铁路公安机关或者者处所公安机关管辖。

  铁路建设施工工地产生的刑事案件由处所公安机关管辖。

  第二十四条 交通公安机关管辖交通系统的机关、厂、段、院、校、所、队、工区等单位产生的刑事案件,港口、码头工作区域内、轮船内产生的刑事案件,水运航线产生的盗窃或者者损坏水运、通讯、电力路线以及其他首要设施的刑事案件,和内部职工在交通线上工作时产生的刑事案件。

  第二十五条 民航公安机关管辖民航系统的机关、厂、段、院、校、所、队、工区等单位、机场工作区域内、民航飞机内产生的刑事案件。

  重大飞行事故刑事案件由犯法结果产生地机场公安机关管辖。犯法结果产生地未设机场公安机关或者者不在机场公安机关管辖规模内的,由处所公安机关管辖,有关机场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二十六条 森林公安机关管辖损坏森林以及野生动植物质源等刑事案件,大面积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还负责辖区内其他刑事案件的侦察。未树立专门森林公安机关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管辖。

  第二十七条 海关走私犯法侦察机构管辖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海关关境内产生的涉税走私犯法案件以及产生在海关监管区内的非涉税走私犯法案件。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侦察的刑事案件触及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时,应该将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由公安机关为主侦察;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公安机关侦察的刑事案件触及其他侦察机关管辖的案件时,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以及戎行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公安机关以及武装警察部队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按照公安机关以及戎行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的原则办理。列入武装警察部队序列的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门人员的犯法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

  第三章 回 避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侦察人员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应该自行提出躲避申请,没有自行提出躲避申请的,应该责令其躲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请求他们躲避:

  (一)是本案确当事人或者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者他的近亲属以及本案有益害瓜葛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解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瓜葛,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侦察人员不患上有以下行动:

  (一)背反规定会面本案当事人及其拜托人;

  (二)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拜托人的财物或者者其他利益;

  (三)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拜托人的宴请,或者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流动;

  (四)有其他不正当行动,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办理。

  背反前款规定的,应该责令其躲避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请求其躲避。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侦察人员自行提出躲避申请的,应该说明躲避的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应该记录在案。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请求公安机关负责人、侦察人员躲避,应该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应该记录在案。

  第三十三条 侦察人员的躲避,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抉择;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的躲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抉择。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于侦察人员提出躲避申请的,公安机关应该在收到躲避申请后二日之内作出抉择并通知申请人;情况繁杂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在收到躲避申请后五日之内作出抉择。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于驳回申请躲避的抉择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驳回申请躲避抉择书后五日之内向作出抉择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公安机关应该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五日之内作出复议抉择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六条 在作出躲避抉择前,申请或者者被申请躲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侦察人员不患上休止对于案件的侦察。

  作出躲避抉择后,申请或者者被申请躲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侦察人员不患上再介入本案的侦察工作。

  第三十七条 被抉择躲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侦察人员在躲避抉择作出之前所进行的诉讼流动是不是有效,由作出抉择的机关依据案件情况抉择。

  第三十八条 本章关于躲避的规定合用于记录人、翻译人员以及鉴定人。

  记录人、翻译人员以及鉴定人需要躲避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抉择。

  第三十九条 辩解人、诉讼代理人可以按照本章的规定请求躲避、申请复议。

  第四章 律师介入刑事诉讼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应该保障辩解律师在侦察阶段依法从事以下执业流动:

  (一)向公安机关了解犯法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以及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二)与犯法嫌疑人会面以及通讯,向犯法嫌疑人了解案件有关情况;

  (三)为犯法嫌疑人提供法律匡助、代理申诉、控告;

  (四)为犯法嫌疑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第一次询问犯法嫌疑人或者者对于犯法嫌疑人采用强制措施的时候,应该告诉犯法嫌疑人有权拜托律师作为辩解人,并告诉其如果因经济难题或者者其他缘由没有拜托辩解律师的,可以向法律赞助机构申请法律赞助。告诉的情景应该记录在案。

  对于于同案的犯法嫌疑人拜托同一位辩解律师的,或者者两名以上未同案处理但施行的犯法存在关联的犯法嫌疑人拜托同一位辩解律师的,公安机关应该请求其改换辩解律师。

  第四十二条 犯法嫌疑人可以自己拜托辩解律师。犯法嫌疑人在押的,也能够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拜托辩解律师。

  犯法嫌疑人拜托辩解律师的要求可以书面提出,也能够口头提出。口头提出的,公安机关应该制作笔录,由犯法嫌疑人签名、捺指印。

  第四十三条 在押的犯法嫌疑人向看守所提出拜托辩解律师请求的,看守所应该及时将其要求传达给办案部门,办案部门应该及时向犯法嫌疑人拜托的辩解律师或者者律师事务所传达该项要求。

  在押的犯法嫌疑人仅提出拜托辩解律师的请求,但提不出具体对于象的,办案部门应该及时通知犯法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代为拜托辩解律师。犯法嫌疑人无监护人或者者近亲属的,办案部门应该及时通知当地律师协会或者者司法行政机关为其举荐辩解律师。

  第四十四条 相符以下情景之一,犯法嫌疑人没有拜托辩解人的,公安机关应该及时通知法律赞助机构为犯法嫌疑人指派辩解律师:

  (一)犯法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者是尚未完整丧失识别或者者节制自己行动能力的精神病人;

  (二)犯法嫌疑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收到在押的犯法嫌疑人提出的法律赞助申请后,应该在二十四小时之内将其申请转交所在地的法律赞助机构,并通知申请人的监护人、近亲属或者者其拜托的其别人员协助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等相干材料。犯法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或者者其拜托的其别人员地址不详没法通知的,应该在转交申请时一并告诉法律赞助机构。

  犯法嫌疑人谢绝法律赞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作为辩解人或者者自行拜托辩解人的,公安机关应该在三日之内通知法律赞助机构。

  第四十六条 辩解律师接受犯法嫌疑人拜托或者者法律赞助机构的指派后,应该及时告诉公安机关并出示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以及拜托书或者者法律赞助公函。

  第四十七条 辩解律师向公安机关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公安机关应该依法将犯法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当时已经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法嫌疑人被采用、变更、消除强制措施,延长侦察羁押期限等案件有关情况,告诉接受拜托或者者指派的辩解律师,并记录在案。

  第四十八条 辩解律师可以同在押或者者被监视栖身的犯法嫌疑人会面、通讯。

  第四十九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法案件、恐怖流动犯法案件,办案部门应该在将犯法嫌疑人送看守所羁押时书面通知看守所;犯法嫌疑人被监视栖身的,应该在送交执行时书面通知执行机关。

  辩解律师在侦察期间请求会面前款规定案件的在押或者者被监视栖身的犯法嫌疑人,应该提出申请。

  对于辩解律师提出的会面申请,应该在收到申请后四十八小时之内,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许可或者者不准可的抉择。除了有碍侦察或者者可能泄漏国家秘密的情景外,应该作出许可的抉择。

  公安机关不准可会面的,应该书面通知辩解律师,并说明理由。有碍侦察或者者可能泄漏国家秘密的情景消失后,公安机关应该许可会面。

  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有碍侦察”:

  (一)可能毁灭、捏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者串供的;

  (二)可能引发犯法嫌疑人自残、自杀或者者逃跑的;

  (三)可能引发同案犯逃避、阴碍侦察的;

  (四)犯法嫌疑人的家眷与犯法有牵联的。

  第五十条 辩解律师请求会面在押的犯法嫌疑人,看守所应该在查验其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以及拜托书或者者法律赞助公函后,在四十八小时之内支配律师会面到犯法嫌疑人,同时通知办案部门。

  侦察期间,辩解律师会面危害国家安全犯法案件、恐怖流动犯法案件、尤其重大贿赂犯法案件在押或者者被监视栖身的犯法嫌疑人时,看守所或者者监视栖身执行机关还应该查验侦察机关的许可抉择文书。

  第五十一条 辩解律师会面在押或者者被监视栖身的犯法嫌疑人需要聘用翻译人员的,应该经公安机关审查。对于于相符相干规定的,应该许可;对于于不相符规定的,及时通知其改换。

  翻译人员介入会面的,看守所或者者监视栖身执行机关应该查验公安机关的许可抉择文书。

  第五十二条 辩解律师会面在押或者者被监视栖身的犯法嫌疑人时,看守所或者者监视栖身执行机关应该采用必要的管理措施,保障会面顺利进行,并告诉其遵照会面的有关规定。辩解律师会面犯法嫌疑人时,公安机关不患上监听,不患上派员在场。

  辩解律师会面在押或者者被监视栖身的犯法嫌疑人时,背反法律规定或者者会面的规定的,看守所或者者监视栖身执行机关应该禁止。对于于严重背反规定或者者不听劝阻的,可以抉择休止本次会面,并及时通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第五十三条 辩解人或者者其他任何人在刑事诉讼中,背反法律规定,施行干扰诉讼流动行动的,应该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辩解人施行干扰诉讼流动行动,涉嫌犯法,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应该由办理辩解人所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报请上一级公安机关指定其他公安机关立案侦察,或者者由上一级公安机关立案侦察。不患上指定原承办案件公安机关的下级公安机关立案侦察。辩解人是律师的,立案侦察的公安机关应该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第五十四条 辩解律师对于在执业流动中知悉的拜托人的有关情况以及信息,有权予以保密。然而,辩解律师在执业流动中知悉拜托人或者者其别人,筹备或者者正在施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严重危害别人人身安全的犯法的,应该及时告诉司法机关。

  第五十五条 案件侦察终结前,辩解律师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该听取辩解律师的意见,依据情况进行核实,并记录在案。辩解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该附卷。

  对于辩解律师搜集的犯法嫌疑人不在犯法现场、未到达刑事责任春秋、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公安机关应该进行核实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有关证据应该附卷。

  第五章 证 据

  第五十六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含: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说;

  (五)犯法嫌疑人供述以及辩护;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侦察试验、搜查、查封、扣押、提取、识别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需经由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必需按照法定程序,搜集能够证实犯法嫌疑人有罪或者者无罪、犯法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必需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沛地提供证据的前提,除了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以及个人搜集、调取证据时,应该告诉其必需照实提供证据。

  对于触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该保密。

  对于于捏造证据、藏匿证据或者者毁灭证据的,应该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以及个人调取证据,应该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被调取单位、个人应该在通知书上盖章或者者签名,谢绝盖章或者者签名的,公安机关应该注明。必要时,应该采取录音或者者录相等方式固定证据内容及取证进程。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接受或者者依法调取的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以及查究案件进程中搜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修讲演、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六十一条 搜集、调取的物证应该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容易保留或者者依法应该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者依法应该返还时,才可以拍摄或者者制作足以反应原物外形或者者内容的照片、录相或者者复制品。

  物证的照片、录相或者者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实无误或者者经鉴定证明为真正的,或者者以其他方式确能证明其真正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原物的照片、录相或者者复制品,不能反应原物的外形以及特征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六十二条 搜集、调取的书证应该是原件。只有在获得原件确有难题时,才可使用副本或者者复制件。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实无误或者者经鉴定证明为真正的,或者者以其他方式确能证明其真正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书证有更改或者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公道解释的,或者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应书证原件及其内容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六十三条 物证的照片、录相或者者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复制件,应该附有关制作进程及原件、原物寄存处的文字说明,并由制作人以及物品持有人或者者物品持有单位有关人员签名。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提请批准拘捕书、起诉意见书必需忠实于事实真相。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应该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十五条 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包含:

  (一)犯法行动是不是存在;

  (二)施行犯法行动的时间、地点、手腕、后果和其他情节;

  (三)犯法行动是不是为犯法嫌疑人施行;

  (四)犯法嫌疑人的身份;

  (五)犯法嫌疑人施行犯法行动的念头、目的;

  (六)犯法嫌疑人的责任和与其他同案人的瓜葛;

  (七)犯法嫌疑人有没有法定从重、从轻、减轻处分和罢黜处分的情节;

  (八)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第六十六条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该做到犯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切、充沛。

  证据确切、充沛,应该相符下列前提:

  (一)认定的案件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于所认定事实已经排除了公道怀疑。

  对于证据的审查,应该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各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络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

  只有犯法嫌疑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案件事实;没有犯法嫌疑人供述,证据确切、充沛的,可以认定案件事实。

  第六十七条 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法子搜集的犯法嫌疑人供述以及采取暴力、要挟等非法法子搜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说,应该予以排除了。

  搜集物证、书证背反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该予以补正或者者作出公道解释;不能补正或者者作出公道解释的,对于该证据应该予以排除了。

  在侦察阶段发现有应该排除了的证据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该依法予以排除了,不患上作为提请批准拘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根据。

  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法子搜集证据情景,请求公安机关进行说明的,公安机关应该及时进行调查,并向人民检察院作出书面说明。

  第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搜集的合法性,通知有关侦察人员或者者其别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有关侦察人员或者者其别人员应该出庭。必要时,有关侦察人员或者者其别人员也能够请求出庭说明情况。

  经人民法院通知,人民警察应该就其执行职务时目睹的犯法情况出庭作证。

  第六十九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出缺陷或者者年幼,不能判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对于于证人能否判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必要时可以进行审查或者者鉴别。

  第七十条 公安机关应该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于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要挟、侮辱、殴打或者者打击报复,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分。

  第七十一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法、恐怖流动犯法、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法、毒品犯法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侦察进程中作证,本人或者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公安机关应该采用下列一项或者者多项维护措施:

  (一)不公然真实姓名、住址以及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制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三)对于人身以及住宅采用专门性维护措施;

  (四)其他必要的维护措施。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侦察进程中作证,本人或者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向公安机关要求予以维护,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相符前款规定的前提,确有必要采用维护措施的,应该采用上述一项或者者多项维护措施。

  公安机关依法采用维护措施,可以请求有关单位以及个人配合。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应该将采用维护措施的相干情况一并移交人民检察院。

  第七十二条 公安机关依法抉择不公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真实姓名、住址以及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的,可以在起诉意见书、讯问笔录等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中使用化名等接替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个人信息。然而,应该另行书面说明使用化名的情况并标明密级,单独成卷。

  第七十三条 证人维护工作所必须的人员、经费、设备等,应该予以保障。

  证人因实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该给予津贴。证人作证的津贴列入公安机关业务经费。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一节 拘 传

  第七十四条 公安机关依据案件情况对于需要拘传的犯法嫌疑人,或者者经由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案的犯法嫌疑人,可以拘传到其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进行询问。

  需要拘传的,应该填写呈请拘传讲演书,并附有关材料,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七十五条 公安机关拘传犯法嫌疑人应该出示拘传证,并责令其在拘传证上签名、捺指印。

  犯法嫌疑人到案后,应该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拘传收场后,应该由其在拘传证上填写拘传收场时间。犯法嫌疑人谢绝填写的,侦察人员应该在拘传证上注明。

  第七十六条 拘传延续的时间不患上超过十二小时;案情尤其重大、繁杂,需要采用拘留、拘捕措施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拘传延续的时间不患上超过二十四小时。不患上以连续拘传的情势变相拘禁犯法嫌疑人。

  拘传期限届满,未作出采用其他强制措施抉择的,应该当即收场拘传。

  第二节 取保候审

  第七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于拥有以下情景之一的犯法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者独立合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用取保候审不致产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糊口不能自理,怀孕或者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主妇,采用取保候审不致产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继续侦察的。

  对于拘留的犯法嫌疑人,证据不相符拘捕前提,和提请拘捕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拘捕,需要继续侦察,并且相符取保候审前提的,可以依法取保候审。

  第七十八条 对于累犯,犯法团体的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察的犯法嫌疑人,严重暴力犯法和其他严重犯法的犯法嫌疑人不患上取保候审,但犯法嫌疑人拥有本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景的除了外。

  第七十九条 需要对于犯法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应该制作呈请取保候审讲演书,说明取保候审的理由、采用的保证方式和应该遵照的规定,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取保候审抉择书。取保候审抉择书应该向犯法嫌疑人宣读,由犯法嫌疑人签名、捺指印。

  第八十条 公安机关抉择对于犯法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应该责令犯法嫌疑人提出保证人或者者交纳保证金。

  对于同一犯法嫌疑人,不患上同时责令其提出保证人以及交纳保证金。

  第八十一条 采用保证人保证的,保证人必需相符下列前提,并经公安机关审查赞成:

  (一)与本案无牵联;

  (二)有能力实行保证义务;

  (三)享有政治权力,人身自由未遭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处以及收入。

  第八十二条 保证人应该实行下列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照本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产生或者者已经经产生背反本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动的,应该及时向执行机关讲演。

  保证人应该填写保证书,并在保证书上签名、捺指印。

  第八十三条 犯法嫌疑人的保证金出发点数额为人民币一千元。具体数额应该综合斟酌保证诉讼流动正常进行的需要、犯法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和犯法嫌疑人的经济状态等情况肯定。

  第八十四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该在其指定的银行设立取保候审保证金专门账户,拜托银行代为收取以及保管保证金。

  提供保证金的人,应该一次性将保证金存入取保候审保证金专门账户。保证金应该以人民币交纳。

  保证金应该由办案部门之外的部门管理。严禁截留、坐支、挪用或者者以其他任何情势并吞保证金。

  第八十五条 公安机关在宣告取保候审抉择时,应该告诉被取保候审人遵照下列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患上离开所栖身的市、县;

  (二)住址、工作单位以及联络方式产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之内向执行机关讲演;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患上以任何情势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患上毁灭、捏造证据或者者串供。

  第八十六条 公安机关在抉择取保候审时,还可以依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人遵照下列一项或者者多项规定:

  (一)不患上进入与其犯法流动等相干联的特定场所;

  (二)不患上与证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同案犯和与案件有关联的其他特定人员会面或者者以任何方式通讯;

  (三)不患上从事与其犯法行动等相干联的特定流动;

  (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留。

  公安机关应该综合斟酌案件的性质、情节、社会影响、犯法嫌疑人的社会瓜葛等因素,肯定特定场所、特定人员以及特定流动的规模。

  第八十七条 公安机关抉择取保候审的,应该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人栖身地的派出所执行。必要时,办案部门可以协助执行。

  采用保证人担保情势的,应该同时送交有关法律文书、被取保候审人基本情况、保证人基本情况等材料。采用保证金担保情势的,应该同时送交有关法律文书、被取保候审人基本情况以及保证金交纳情况等材料。

  第八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抉择取保候审的,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该在收到法律文书以及有关材料后二十四小时之内,指定被取保候审人栖身地派出所核实情况后执行。

  第八十九条 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应该实行以下职责:

  (一)告诉被取保候审人必需遵照的规定,及其背反规定或者者在取保候审期间从新犯法应该承当的法律后果;

  (二)监督、考察被取保候审人遵照有关规定,及时掌握其流动、住址、工作单位、联络方式及变动情况;

  (三)监督保证人实行保证义务;

  (四)被取保候审人背反映当遵照的规定和保证人未实行保证义务的,应该及时禁止、采用紧迫措施,同时告诉抉择机关。

  第九十条 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可以责令被取保候审人按期讲演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

  第九十一条 被取保候审人无正当理由不患上离开所栖身的市、县。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所栖身的市、县的,应该经负责执行的派出所负责人批准。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抉择取保候审的,负责执行的派出所在批准被取保候审人离开所栖身的市、县前,应该征患上抉择机关赞成。

  第九十二条 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背反本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规定,已经交纳保证金的,公安机关应该依据其背反规定的情节,抉择没收部份或者者全体保证金,并且区分情景,责令其具结悔过、从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变更强制措施或者者给予治安管理处分;需要予以拘捕的,可以对于其先行拘留。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抉择取保候审的,被取保候审人背反映当遵照的规定,执行取保候审的县级公安机关应该及时告诉抉择机关。

  第九十三条 需要没收保证金的,应该经由严格审核后,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没收保证金抉择书。

  抉择没收五万元以上保证金的,应该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九十四条 没收保证金的抉择,公安机关应该在三日之内向被取保候审人宣读,并责令其在没收保证金抉择书上签名、捺指印;被取保候审人在逃或者者拥有其他情景不能到场的,应该向其成年家眷、法定代理人、辩解人或者者单位、栖身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宣告,由其成年家眷、法定代理人、辩解人或者者单位、栖身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者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在没收保证金抉择书上签名。

  被取保候审人或者者其成年家眷、法定代理人、辩解人、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谢绝签名的,公安机关应该在没收保证金抉择书上注明。

  第九十五条 公安机关在宣读没收保证金抉择书时,应该告诉如果对于没收保证金的抉择不服,被取保候审人或者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在五日之内向作出抉择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该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七日之内作出抉择。

  被取保候审人或者者其法定代理人对于复议抉择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抉择书后五日之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一次。上一级公安机关应该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七日之内作出抉择。对于上级公安机关撤销或者者变更没收保证金抉择的,下级公安机关应该执行。

  第九十六条 没收保证金的抉择已经过复议期限,或者者经上级公安机关复核后保持原抉择的,公安机关应该及时通知指定的银即将没收的保证金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上缴国库,并在三日之内通知抉择取保候审的机关。

  第九十七条 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背反本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有关规定,也没有从新故意犯法的,或者者拥有本规定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情景之一的,在消除取保候审、变更强制措施的同时,公安机关应该制作退还保证金抉择书,通知银行如数退还保证金。

  被取保候审人或者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凭退还保证金抉择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

  第九十八条 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背反本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规定,但在取保候审期间涉嫌从新故意犯法被立案侦察的,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该暂扣其交纳的保证金,待人民法院裁决生效后,依据有关裁决作出处理。

  第九十九条 被保证人背反映当遵照的规定,保证人未实行保证义务的,查证属实后,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对于保证人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下列罚款;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条 抉择对于保证人罚款的,应该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对于保证人罚款抉择书,在三日之内向保证人宣告,告诉其如果对于罚款抉择不服,可以在五日之内向作出抉择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该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七日之内作出抉择。

  保证人对于复议抉择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抉择书后五日之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一次。上一级公安机关应该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七日之内作出抉择。对于上级公安机关撤销或者者变更罚款抉择的,下级公安机关应该执行。

  第一百零一条 对于于保证人罚款的抉择已经过复议期限,或者者经上级公安机关复核后保持原抉择的,公安机关应该及时通知指定的银即将保证人罚款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上缴国库,并在三日之内通知抉择取保候审的机关。

  第一百零二条 对于于犯法嫌疑人采用保证人保证的,如果保证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情况产生变化,不愿继续担保或者者丧失担保前提,应该责令被取保候审人从新提出保证人或者者交纳保证金,或者者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抉择。

  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该自发现保证人不愿继续担保或者者丧失担保前提之日起三日之内通知抉择取保候审的机关。

  第一百零三条 公安机关在取保候审期间不患上中止对于案件的侦察,对于取保候审的犯法嫌疑人,依据案情变化,应该及时变更强制措施或者者消除取保候审。

  取保候审最长不患上超过十二个月。

  第一百零四条 需要消除取保候审的,由抉择取保候审的机关制作消除取保候审抉择书、通知书,投递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该依据抉择书及时消除取保候审,并通知被取保候审人、保证人以及有关单位。

  第三节 监视栖身

  第一百零五条 公安机关对于相符拘捕前提,有以下情景之一的犯法嫌疑人,可以监视栖身:

  (一)患有严重疾病、糊口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主妇;

  (三)系糊口不能自理的人的独一扶养人;

  (四)因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用监视栖身措施更加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用监视栖身措施的。

  对于人民检察院抉择不批准拘捕的犯法嫌疑人,需要继续侦察,并且相符监视栖身前提的,可以监视栖身。

  对于于相符取保候审前提,但犯法嫌疑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栖身。

  对于于被取保候审人背反本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规定的,可以监视栖身。

  第一百零六条 对于犯法嫌疑人监视栖身,应该制作呈请监视栖身讲演书,说明监视栖身的理由、采用监视栖身的方式和应该遵照的规定,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监视栖身抉择书。监视栖身抉择书应该向犯法嫌疑人宣读,由犯法嫌疑人签名、捺指印。

  第一百零七条 监视栖身应该在犯法嫌疑人、被告人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法、恐怖流动犯法,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察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能够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有碍侦察”:

  (一)可能毁灭、捏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者串供的;

  (二)可能引发犯法嫌疑人自残、自杀或者者逃跑的;

  (三)可能引发同案犯逃避、阴碍侦察的;

  (四)犯法嫌疑人、被告人在住处执行监视栖身有人身危险的;

  (五)犯法嫌疑人、被告人的家眷或者者所在单位人员与犯法有牵联的。

  指假寓所监视栖身的,不患上请求被监视栖身人支付费用。

  第一百零八条 固定住处,是指被监视栖身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糊口的合法住处;指定的居所,是指公安机关依据案件情况,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为被监视栖身人指定的糊口居所。

  指定的居所应该相符以下前提:

  (一)具备正常的糊口、休息前提;

  (二)便于监视、管理;

  (三)保证安全。

  公安机关不患上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或者者办公场所执行监视栖身。

  第一百零九条 指假寓所监视栖身的,除了没法通知的之外,应该制作监视栖身通知书,在执行监视栖身后二十四小时之内,由抉择机关通知被监视栖身人的家眷。

  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没法通知”:

  (一)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二)没有家眷的;

  (三)提供的家眷联络方式没法获得联络的;

  (四)因自然灾难等不可抗力致使没法通知的。

  没法通知的情景消失之后,应该当即通知被监视栖身人的家眷。

  没法通知家眷的,应该在监视栖身通知书中注明缘由。

  第一百一十条 被监视栖身人拜托辩解律师,合用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宣告监视栖身抉择时,应该告诉被监视栖身人必需遵照下列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患上离开执行监视栖身的地方;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患上会面别人或者者以任何方式通讯;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患上以任何情势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患上毁灭、捏造证据或者者串供;

  (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留。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于被监视栖身人,可以采用电子监控、不按期检查等监视法子对于其遵照监视栖身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察期间,可以对于被监视栖身的犯法嫌疑人的电话、传真、信函、邮件、网络等通讯进行监控。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安机关抉择监视栖身的,由被监视栖身人住处或者者指假寓所所在地的派出所执行,办案部门可以协助执行。必要时,也能够由办案部门负责执行,派出所或者者其他部门协助执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抉择监视栖身的,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该在收到法律文书以及有关材料后二十四小时之内,通知被监视栖身人住处或者者指假寓所所在地的派出所,核实被监视栖身人身份、住处或者者居所等情况后执行。必要时,可以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协助执行。

  第一百一十五条 负责执行监视栖身的派出所或者者办案部门应该严格对于被监视栖身人进行监督考察,确保安全。

  对于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抉择监视栖身的,应该及时将监视栖身的执行情况讲演抉择机关。

  第一百一十六条 被监视栖身人有正当理由请求离开住处或者者指定的居所和请求会面别人或者者通讯的,应该经负责执行的派出所或者者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抉择监视栖身的,负责执行的派出所在批准被监视栖身人离开住处或者者指定的居所和与别人会面或者者通讯前,应该征患上抉择机关赞成。

  第一百一十七条 被监视栖身人背反映当遵照的规定,公安机关应该区别情景责令被监视栖身人具结悔过或者者给予治安管理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拘捕;需要予以拘捕的,可以对于其先行拘留。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抉择监视栖身的,被监视栖身人背反映当遵照的规定,执行监视栖身的县级公安机关应该及时告诉抉择机关。

  第一百一十八条 在监视栖身期间,公安机关不患上中止案件的侦察,对于被监视栖身的犯法嫌疑人,应该依据案情变化,及时消除监视栖身或者者变更强制措施。

  监视栖身最长不患上超过六个月。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安机关抉择消除监视栖身,应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消除监视栖身抉择书,并及时通知执行的派出所或者者办案部门、被监视栖身人以及有关单位。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消除、变更监视栖身抉择的,公安机关应该及时消除并通知被监视栖身人以及有关单位。

  第四节 拘 留

  第一百二十条 公安机关对于于现行犯或者者重大嫌疑份子,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豫备犯法、履行犯法或者者在犯法后即时被察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法的;

  (三)在身旁或者者住处发现有犯法证据的;

  (四)犯法后妄图自杀、逃跑或者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捏造证据或者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窜作案、屡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第一百二十一条 拘留犯法嫌疑人,应该填写呈请拘留讲演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拘留证。执行拘留时,必需出示拘留证,并责令被拘留人在拘留证上签名、捺指印,谢绝签名、捺指印的,侦察人员应该注明。

  紧迫情况下,对于于相符本规定第一百二十条所列情景之一的,应该将犯法嫌疑人带至公安机关后当即审查,办理法律手续。

  第一百二十二条 拘留后,应该当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患上超过二十四小时。

  异地执行拘留的,应该在达到管辖地后二十四小时之内将犯法嫌疑人送看守所羁押。

  第一百二十三条 除了没法通知或者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法、恐怖流动犯法通知可能有碍侦察的情景之外,应该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之内制作拘留通知书,通知被拘留人的家眷。拘留通知书应该写明拘留缘由以及羁押地方。

  本条规定的“没法通知”的情景合用本规定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有碍侦察”:

  (一)可能毁灭、捏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者串供的;

  (二)可能引发同案犯逃避、阴碍侦察的;

  (三)犯法嫌疑人的家眷与犯法有牵联的。

  没法通知、有碍侦察的情景消失之后,应该当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眷。

  对于于没有在二十四小时之内通知家眷的,应该在拘留通知书中注明缘由。

  第一百二十四条 对于被拘留的人,应该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之内进行询问。发现不应该拘留的,应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释放通知书,看守所凭释放通知书发给被拘留人释放证明书,将其当即释放。

  第一百二十五条 对于被拘留的犯法嫌疑人,经由审查认为需要拘捕的,应该在拘留后的三日之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拘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屡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份子,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拘捕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本条规定的“流窜作案”,是指跨市、县管辖规模连续作案,或者者在栖身地作案后逃跑到外市、县继续作案;“屡次作案”,是指三次以上作案;“结伙作案”,是指二人以上共同作案。

  第一百二十六条 犯法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该对于其身份进行调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拘留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不患上休止对于其犯法行动的侦察取证。

  对于相符拘捕前提的犯法嫌疑人,也能够按其自报的姓名提请批准拘捕。

  第一百二十七条 对于被拘留的犯法嫌疑人审查后,依据案件情况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需要拘捕的,在拘留期限内,依法办理提请批准拘捕手续;

  (二)应该追究刑事责任,但不需要拘捕的,依法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或者者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或者者监视栖身手续后,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三)拘留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继续侦察的,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或者者监视栖身手续;

  (四)拥有本规定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情景之一的,释放被拘留人,发给释放证明书;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者移送有关部门。

  第一百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抉择拘留犯法嫌疑人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凭人民检察院投递的抉择拘留的法律文书制作拘留证并当即执行。必要时,可以请人民检察院协助。拘留后,应该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未能抓获犯法嫌疑人的,应该将执行情况以及未能抓获犯法嫌疑人的缘由通知作出拘留抉择的人民检察院。对于于犯法嫌疑人在逃的,在人民检察院撤销拘留抉择以前,公安机关应该组织气力继续执行。

  第五节 逮 捕

  第一百二十九条 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法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法嫌疑人,采用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避免产生以下社会危险性的,应该提请批准拘捕:

  (一)可能施行新的犯法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捏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于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施行打击报复的;

  (五)妄图自杀或者者逃跑的。

  对于于有证据证明有犯法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者有证据证明有犯法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经故意犯法或者者身份不明的,应该提请批准拘捕。

  公安机关在依据第一款的规定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拘捕时,应该对于犯法嫌疑人拥有社会危险性说明理由。

  第一百三十条 有证据证明有犯法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情景:

  (一)有证据证明产生了犯法事实;

  (二)有证据证明该犯法事实是犯法嫌疑人施行的;

  (三)证明犯法嫌疑人施行犯法行动的证据已经有查证属实的。

  前款规定的“犯法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法行动的事实,也能够是数个犯法行动中任何一个犯法行动的事实。

  第一百三十一条 被取保候审人背反取保候审规定,拥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可以提请批准拘捕:

  (一)涉嫌故意施行新的犯法行动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施行毁灭、捏造证据或者者干扰证人作证、串供行动,足以影响侦察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对于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施行打击报复的;

  (五)妄图自杀、逃跑,逃避侦察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栖身的市、县,情节严重的,或者者两次以上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栖身的市、县的;

  (七)经传讯无正当理由不到案,情节严重的,或者者经两次以上传讯不到案的;

  (八)背反规定进入特定场所、从事特定流动或者者与特定人员会面、通讯两次以上的。

  第一百三十二条 被监视栖身人背反监视栖身规定,拥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可以提请批准拘捕:

  (一)涉嫌故意施行新的犯法行动的;

  (二)施行毁灭、捏造证据或者者干扰证人作证、串供行动,足以影响侦察工作正常进行的;

  (三)对于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施行打击报复的;

  (四)妄图自杀、逃跑,逃避侦察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栖身的地方,情节严重的,或者者两次以上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栖身的地方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会面别人或者者通讯,情节严重的,或者者两次以上未经批准,擅自会面别人或者者通讯的;

  (七)经传讯无正当理由不到案,情节严重的,或者者经两次以上传讯不到案的。

  第一百三十三条 需要提请批准拘捕犯法嫌疑人的,应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提请批准拘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第一百三十四条 对于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拘捕并通知补充侦察的,公安机关应该依照人民检察院的补充侦察提纲补充侦察。

  公安机关补充侦察终了,认为相符拘捕前提的,应该从新提请批准拘捕。

  第一百三十五条 对于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拘捕而未说明理由的,公安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检察院说明理由。

  第一百三十六条 对于于人民检察院抉择不批准拘捕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不批准拘捕抉择书后,如果犯法嫌疑人已经被拘留的,应该当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书,并将执行回执投递作出不批准拘捕抉择的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三十七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拘捕的抉择,认为有过错需要复议的,应该在收到不批准拘捕抉择书后五日之内制作请求复议意见书,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

  如果意见不被接受,认为需要复核的,应该在收到人民检察院的复议抉择书后五日之内制作提请复核意见书,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连同人民检察院的复议抉择书,一并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第一百三十八条 接到人民检察院批准拘捕抉择书后,应该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拘捕证,当即执行,并将执行回执投递作出批准拘捕抉择的人民检察院。如果未能执行,也应该将回执投递人民检察院,并写明未能执行的缘由。

  第一百三十九条 执行拘捕时,必需出示拘捕证,并责令被拘捕人在拘捕证上签名、捺指印,谢绝签名、捺指印的,侦察人员应该注明。拘捕后,应该当即将被拘捕人送看守所羁押。

  执行拘捕的侦察人员不患上少于二人。

  第一百四十条 对于被拘捕的人,必需在拘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之内进行询问。发现不应该拘捕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释放通知书,送看守所以及原批准拘捕的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凭释放通知书当即释放被拘捕人,并发给释放证明书。

  第一百四十一条 对于犯法嫌疑人执行拘捕后,除了没法通知的情景之外,应该在拘捕后二十四小时之内,制作拘捕通知书,通知被拘捕人的家眷。拘捕通知书应该写明拘捕缘由以及羁押地方。

  本条规定的“没法通知”的情景合用本规定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没法通知的情景解除后,应该当即通知被拘捕人的家眷。

  对于于没有在二十四小时之内通知家眷的,应该在拘捕通知书中注明缘由。

  第一百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抉择拘捕犯法嫌疑人、被告人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抉择拘捕的法律文书制作拘捕证并当即执行。必要时,可以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协助执行。执行拘捕后,应该及时通知抉择机关。

  公安机关未能抓获犯法嫌疑人、被告人的,应该将执行情况以及未能抓获的缘由通知抉择拘捕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于犯法嫌疑人、被告人在逃的,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撤销拘捕抉择以前,公安机关应该组织气力继续执行。

  第一百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拘捕工作中发现公安机关的侦察流动存在背法情况,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的,公安机关应该调查核实,对于于发现的背法情况应该及时纠正,并将纠正情况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六节 羁 押

  第一百四十四条 对于犯法嫌疑人拘捕后的侦察羁押期限不患上超过二个月。案情繁杂、期限届满不能侦察终结的案件,应该制作提请批准延长侦察羁押期限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在期限届满七日前送请同级人民检察院转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第一百四十五条 以下案件在本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察终结的,应该制作提请批准延长侦察羁押期限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期限届满七日前送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层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二个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繁杂案件;

  (二)重大的犯法团体案件;

  (三)流窜作案的重大繁杂案件;

  (四)犯法触及面广,取证难题的重大繁杂案件。

  第一百四十六条 对于犯法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按照本规定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的延长时间限届满,仍不能侦察终结的,应该制作提请批准延长侦察羁押期限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期限届满七日前送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层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再延长二个月。

  第一百四十七条 在侦察期间,发现犯法嫌疑人另有首要罪恶的,应该自发现之日起五日之内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从新计算侦察羁押期限,制作从新计算侦察羁押期限通知书,投递看守所,并报批准拘捕的人民检察院备案。

  前款规定的“另有首要罪恶”,是指与拘捕时的罪恶不同种的重大犯法和同种犯法并将影响罪名认定、量刑档次的重大犯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 犯法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该对于其身份进行调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侦察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不患上休止对于其犯法行动的侦察取证。

  对于于犯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切、充沛,确切没法查明其身份的,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第一百四十九条 看守所应该凭公安机关签发的拘留证、拘捕证收押被拘留、拘捕的犯法嫌疑人、被告人。犯法嫌疑人、被告人被送至看守所羁押时,看守所应该在拘留证、拘捕证上注明犯法嫌疑人、被告人达到看守所的时间。

  查获被通缉、脱逃的犯法嫌疑人和执行追捕、押解任务需要临时寄押的,应该持通缉令或者者其他有关法律文书并经寄押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送看守所寄押。

  临时寄押的犯法嫌疑人出所时,看守所应该出具羁押该犯法嫌疑人的证明,载明该犯法嫌疑人基本情况、羁押缘由、入所以及出所时间。

  第一百五十条 看守所收押犯法嫌疑人、被告人以及罪犯,应该进行健康以及体表检查,并予以记录。

  第一百五十一条 看守所收押犯法嫌疑人、被告人以及罪犯,应该对于其人身以及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发现犯禁物品、犯法证据以及可疑物品,应该制作笔录,由被羁押人签名、捺指印后,送办案机关处理。

  对于女性的人身检查,应该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一百五十二条 犯法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之后,侦察人员对于其进行询问,应该在看守所询问室内进行。

  第七节 其他规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 继续盘考期间发现犯法嫌疑人需要拘留、拘捕、取保候审或者者监视栖身的,应该当即办理法律手续。

  第一百五十四条 对于犯法嫌疑人执行拘传、拘留、拘捕、押解进程中,应该依法使用束缚性警械。遇有暴力性抗衡或者者暴力犯法行动,可以依法使用制服性警械或者者武器。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发现对于犯法嫌疑人采用强制措施不当的,应该及时撤销或者者变更。犯法嫌疑人在押的,应该及时释放。公安机关释放被拘捕的人或者者变更拘捕措施的,应该通知批准拘捕的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五十六条 犯法嫌疑人被拘捕后,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提出检察建议的,公安机关应该予以调查核实,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该予以释放或者者变更强制措施;认为需要继续羁押的,应该说明理由。

  公安机关应该在十日之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五十七条 犯法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者辩解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应该在收到申请后三日之内作出抉择;不赞成变更强制措施的,应该告诉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于被采用强制措施法按期限届满的犯法嫌疑人,应该予以释放,消除取保候审、监视栖身或者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犯法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者辩解人对于于公安机关采用强制措施法按期限届满的,有权请求公安机关消除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应该进行审查,对于于情况属实的,应该当即消除或者者变更强制措施。

  对于于犯法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行将届满的,看守所应该当即通知办案机关。

  第一百五十九条 取保候审变更加监视栖身的,取保候审、监视栖身变更加拘留、拘捕的,对于原强制措施再也不办理消除法律手续。

  第一百六十条 案件在取保候审、监视栖身期间移送审查起诉后,人民检察院抉择从新取保候审、监视栖身或者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对于原强制措施再也不办理消除法律手续。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依法对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拘传、取保候审、监视栖身、拘留或者者提请批准拘捕的,应该书面报请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者常务委员会许可。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拘留的时候,发现其是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该当即向其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者常务委员会讲演。

  公安机关在依法执行拘传、取保候审、监视栖身、拘留或者者拘捕中,发现被执行人是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该暂缓执行,并讲演抉择或者者批准机关。如果在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是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该当即消除,并讲演抉择或者者批准机关。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依法对于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拘传、取保候审、监视栖身、拘留或者者执行拘捕的,应该在执行后当即讲演其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依法对于政治协商委员会委员拘传、取保候审、监视栖身的,应该将有关情况通报给该委员所属的政协组织。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安机关依法对于政治协商委员会委员执行拘留、拘捕前,应该向该委员所属的政协组织通报情况;情况紧迫的,可在执行的同时或者者执行之后及时通报。

  第七章 立案、撤案

  第一节 受 案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于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者犯法嫌疑人自动投案的,都应该当即接受,问明情况,并制作笔录,经核查无误后,由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自动投案人签名、捺指印。必要时,应该录音或者者录相。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于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自动投案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等应该登记,制作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并由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自动投案人签名。必要时,应该拍照或者者录音、录相,并妥善保管。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该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出具回执。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安机关接受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该向控告人、举报人说明诬陷应负的法律责任。然而,只要不是伪造事实、捏造证据,即便控告、举报的事实有出入,乃至是错告的,也要以及诬陷严格加以区分。

  第一百七十条 公安机关应该保障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意公然自己的身份,应该为其守旧秘密,并在材料中注明。

  第一百七十一条 对于接受的案件,或者者发现的犯法线索,公安机关应该迅速进行审查。

  对于于在审查中发现案件事实或者者线索不明的,必要时,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初查。

  初查进程中,公安机关可以按照有关法律以及规定采用讯问、查询、勘验、鉴定以及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调查对于象人身、财产权力的措施。

  第一百七十二条 经由审查,认为有犯法事实,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该当即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对于于不属于自己管辖又必需采用紧迫措施的,应该先采用紧迫措施,然后办理手续,移送主管机关。

  第一百七十三条 经由审查,对于告知才处理的案件,公安机关应该告诉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应该告诉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请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应该依法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依法调取公安机关已经经搜集的案件材料以及有关证据的,公安机关应该及时移交。

  第一百七十四条 经由审查,对于于不够刑事处分需要给予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者移送有关部门。

  第二节 立 案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有犯法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认为没有犯法事实,或者者犯法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者拥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景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

  对于有控告人的案件,抉择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应该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在三日之内投递控告人。

  第一百七十六条 控告人对于不予立案抉择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七日之内向作出抉择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该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七日之内作出抉择,并书面通知控告人。

  控告人对于不予立案的复议抉择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抉择书后七日之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公安机关应该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七日之内作出抉择。对于上级公安机关撤销不予立案抉择的,下级公安机关应该执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应该自接受案件之日起三日之内进行审查,认为有犯法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抉择立案的,应该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认为没有犯法事实,或者者犯法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予立案的,应该说明理由,并将不予立案通知书投递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相应退回案件材料。

  第一百七十八条 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对于不予立案抉择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三日之内向作出抉择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该在收到行政执法机关的复议申请后三日之内作出抉择,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请求说明不立案理由的案件,公安机关应该在收到通知书后七日之内,对于不立案的情况、根据以及理由作出书面说明,回复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作出立案抉择的,应该将立案抉择书复印件投递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公安机关应该在收到通知书后十五日之内立案,并将立案抉择书复印件投递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八十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应该立案而立案,提出纠正意见的,公安机关应该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有关情况回复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经立案侦察,认为有犯法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不属于自己管辖或者者需要由其他公安机关并案侦察的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或者者并案侦察的公安机关,并在移送案件后三日之内书面通知犯法嫌疑人家眷。

  第一百八十二条 案件变更管辖或者者移送其他公安机关并案侦察时,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文件应该随案移交。

  移交时,由接管人、移交人当面查点清楚,并在交接单据上共同签名。

  第三节 撤 案

  第一百八十三条 经由侦察,发现拥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应该撤销案件:

  (一)没有犯法事实的;

  (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法的;

  (三)犯法已经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四)经特赦令罢黜刑罚的;

  (五)犯法嫌疑人死亡的;

  (六)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

  对于于经由侦察,发现有犯法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不是被立案侦察的犯法嫌疑人施行的,或者者共同犯法案件中部份犯法嫌疑人不够刑事处分的,应该对于有关犯法嫌疑人终止侦察,并对于该案件继续侦察。

  第一百八十四条 需要撤销案件或者者对于犯法嫌疑人终止侦察的,办案部门应该制作撤销案件或者者对于犯法嫌疑人终止侦察讲演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公安机关抉择撤销案件或者者对于犯法嫌疑人终止侦察时,原犯法嫌疑人在押的,应该当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书。原犯法嫌疑人被拘捕的,应该通知原批准拘捕的人民检察院。对于原犯法嫌疑人采用其他强制措施的,应该当即消除强制措施;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者移交有关部门。

  对于查封、扣押的财物及其孳息、文件,或者者冻结的财产,除了依照法律以及有关规定另行处理的之外,应该消除查封、扣押、冻结。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安机关作出撤销案件抉择后,应该在三日之内告诉原犯法嫌疑人、被害人或者者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和案件移送机关。

  公安机关作出终止侦察抉择后,应该在三日之内告诉原犯法嫌疑人。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之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者证据,认为有犯法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该从新立案侦察。

  对于于犯法嫌疑人终止侦察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者证据,认为有犯法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该继续侦察。

  第八章 侦 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于已经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该及时进行侦察,全面、客观地搜集、调取犯法嫌疑人有罪或者者无罪、罪轻或者者罪重的证据材料。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安机关经由侦察,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法事实的案件,应该进行预审,对于搜集、调取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力予以审查、核实。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侦察犯法,应该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前提以及程序采用强制措施以及侦察措施,严禁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仅凭怀疑就对于犯法嫌疑人采用强制措施以及侦察措施。

  第一百九十条 公安机关侦察犯法,触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该保密。

  第一百九十一条 当事人以及辩解人、诉讼代理人、厉害瓜葛人对于于公安机关及其侦察人员有以下行动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者控告:

  (一)采用强制措施法按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消除或者者变更的;

  (二)应该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三)对于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用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四)应该消除查封、扣押、冻结不消除的;

  (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背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受理申诉或者者控告的公安机关应该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在收到申诉、控告之日起三十日之内作出处理抉择,书面回复申诉人、控告人。发现公安机关及其侦察人员有上述行动之一的,应该当即纠正。

  第一百九十二条 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存在本规定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背法行动或者者对于申诉、控告事项不依照规定处理的,应该责令下级公安机关限期纠正,下级公安机关应该当即执行。必要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就申诉、控告事项直接作出处理抉择。

  第二节 询问犯法嫌疑人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于于不需要拘留、拘捕的犯法嫌疑人,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传唤到犯法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询问。

  第一百九十四条 传唤犯法嫌疑人时,应该出示传唤证以及侦察人员的工作证件,并责令其在传唤证上签名、捺指印。

  犯法嫌疑人到案后,应该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到案时间。传唤收场时,应该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传唤收场时间。犯法嫌疑人谢绝填写的,侦察人员应该在传唤证上注明。

  对于在现场发现的犯法嫌疑人,侦察人员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并将传唤的缘由以及根据告诉被传唤人。在询问笔录中应该注明犯法嫌疑人到案方式,并由犯法嫌疑人注明到案时间以及传唤收场时间。

  对于自动投案或者者大众扭送到公安机关的犯法嫌疑人,可以依法传唤。

  第一百九十五条 传唤延续的时间不患上超过十二小时。案情尤其重大、繁杂,需要采用拘留、拘捕措施的,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传唤延续的时间不患上超过二十四小时。不患上以连续传唤的情势变相拘禁犯法嫌疑人。

  传唤期限届满,未作出采用其他强制措施抉择的,应该当即收场传唤。

  第一百九十六条 传唤、拘传、询问犯法嫌疑人,应该保证犯法嫌疑人的饮食以及必要的休息时间,并记录在案。

  第一百九十七条 询问犯法嫌疑人,必需由侦察人员进行。询问的时候,侦察人员不患上少于二人。

  询问同案的犯法嫌疑人,应该个别进行。

  第一百九十八条 侦察人员询问犯法嫌疑人时,应该首先询问犯法嫌疑人是不是有犯法行动,并告诉犯法嫌疑人照实供述自己罪恶可以从轻或者者减轻处分的法律规定,让他陈说有罪的情节或者者无罪的辩护,然后向他提出问题。

  犯法嫌疑人对于侦察人员的发问,应该照实回答。然而对于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谢绝回答的权力。

  第一次询问,应该问明犯法嫌疑人的姓名、别号、曾经用名、诞生年月日、户籍所在地、现住地、籍贯、诞生地、民族、职业、文化程度、家庭情况、社会阅历、是不是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是不是受过刑事处分或者者行政处理等情况。

  第一百九十九条 询问聋、哑的犯法嫌疑人,应该有知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在询问笔录上注明犯法嫌疑人的聋、哑情况,和翻译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以及职业。

  询问不知晓当地语言文字的犯法嫌疑人,应该配备翻译人员。

  第二百条 侦察人员应该将问话以及犯法嫌疑人的供述或者者辩护照实地记录清楚。制作询问笔录应该使用能够长时间维持笔迹的材料。

  第二百零一条 询问笔录应该交犯法嫌疑人核查或者者向他宣读。如果记录有遗漏或者者过失,应该允许犯法嫌疑人补充或者者更正,并捺指印。笔录经犯法嫌疑人核查无误后,应该由其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捺指印,并在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者向我宣读过),以及我说的符合”。谢绝签名、捺指印的,侦察人员应该在笔录上注明。

  询问笔录上所列项目,应该依照规定填写齐全。侦察人员、翻译人员应该在询问笔录上签名。

  第二百零二条 犯法嫌疑人要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该准予;必要时,侦察人员也能够请求犯法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犯法嫌疑人应该在亲笔供词上逐页签名、捺指印。侦察人员收到后,应该在首页右上方写明“于某年某月某日收到”,并签名。

  第二百零三条 询问犯法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对于询问进程进行录音或者者录相。对于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者其他重大犯法案件,应该对于询问进程进行录音或者者录相。

  前款规定的“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是指应该合用的法定刑或者者量刑档次包括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其他重大犯法案件”,是指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法、严重侵略公民人身权力犯法,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法、严重毒品犯法等重大故意犯法案件。

  对于询问进程录音或者者录相的,应该对于每一一次询问全程不间断进行,维持完全性。不患上选择性地录制,不患上剪接、删改。

  第二百零四条 对于犯法嫌疑人供述的犯法事实、无罪或者者罪轻的事实、申辩以及反证,和犯法嫌疑人提供的证明自己无罪、罪轻的证据,公安机关应该当真核对;对于有关证据,不管是不是采信,都应该照实记录、妥善保管,并连同核对情况附卷。

  第三节 讯问证人、被害人

  第二百零五条 讯问证人、被害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能够到证人、被害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者证人、被害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被害人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讯问证人、被害人应该个别进行。

  在现场讯问证人、被害人,侦察人员应该出示工作证件。到证人、被害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者证人、被害人提出的地点讯问证人、被害人,应该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制作讯问通知书。讯问前,侦察人员应该出示讯问通知书以及工作证件。

  第二百零六条 讯问前,应该了解证人、被害人的身份,证人、犯法嫌疑人、被害人之间的瓜葛。讯问时,应该告诉证人、被害人必需照实地提供证据、证言以及成心作伪证或者者藏匿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

  侦察人员不患上向证人、被害人泄漏案情或者者表示对于案件的看法,严禁采取暴力、要挟等非法法子讯问证人、被害人。

  第二百零七条 本规定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也合用于讯问证人、被害人。

  第四节 勘验、检查

  第二百零八条 侦察人员对于于与犯法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该进行勘验或者者检查,及时提取、采集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证、生物样本等。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者聘用拥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察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第二百零九条 发案地派出所、巡警等部门应该妥善维护犯法现场以及证据,节制犯法嫌疑人,并当即讲演公安机关主管部门。

  执行勘查的侦察人员接到通知后,应该当即赶赴现场;勘查现场,应该持有刑事犯法现场勘查证。

  第二百一十条 公安机关对于案件现场进行勘查不患上少于二人。勘查现场时,应该约请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为见证人。

  第二百一十一条 勘查现场,应该拍摄现场照片、绘制现场图,制作笔录,由参加勘查的人以及见证人签名。对于重大案件的现场,应该录相。

  第二百一十二条 为了肯定被害人、犯法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者生理状况,可以对于人身进行检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被害人死亡的,应该通过被害人近亲属识别、提取生物样本鉴定等方式肯定被害人身份。

  犯法嫌疑人如果谢绝检查、提取、采集的,侦察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查、提取、采集。

  检查主妇的身体,应该由女工作人员或者者医师进行。

  检查的情况应该制作笔录,由参加检查的侦察人员、检查人员、被检查人员以及见证人签名。被检查人员谢绝签名的,侦察人员应该在笔录中注明。

  第二百一十三条 为了肯定死因,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解剖尸体,并且通知死者家眷到场,让其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签名。

  死者家眷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者谢绝签名的,侦察人员应该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注明。对于身份不明的尸体,没法通知死者家眷的,应该在笔录中注明。

  第二百一十四条 对于已经查明死因,没有继续保留必要的尸体,应该通知家眷领回处理,对于于没法通知或者者通知后家眷谢绝领回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和时处理。

  第二百一十五条 公安机关进行勘验、检查后,人民检察院请求复验、复查的,公安机关应该进行复验、复查,并可以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第二百一十六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侦察试验。

  对于侦察试验的经由以及结果,应该制作侦察试验笔录,由参加试验的人签名。必要时,应该对于侦察试验进程进行录音或者者录相。

  进行侦察试验,制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者有伤风化的行动。

  第五节 搜 查

  第二百一十七条 为了搜集犯法证据、查获犯法人,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侦察人员可以对于犯法嫌疑人和可能暗藏罪犯或者者犯法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以及其他有关之处进行搜查。

  第二百一十八条 进行搜查,必需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执行搜查的侦察人员不患上少于二人。

  第二百一十九条 执行拘留、拘捕的时候,遇有以下紧迫情况之一的,不用搜查证也能够进行搜查:

  (一)可能随身携带凶器的;

  (二)可能暗藏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的;

  (三)可能藏匿、毁弃、转移犯法证据的;

  (四)可能藏匿其他犯法嫌疑人的;

  (五)其他骤然产生的紧迫情况。

  第二百二十条 进行搜查时,应该有被搜查人或者者他的家眷、邻居或者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公安机关可以请求有关单位以及个人交出可以证明犯法嫌疑人有罪或者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遇到阻碍搜查的,侦察人员可以强制搜查。

  搜查主妇的身体,应该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二百二十一条 搜查的情况应该制作笔录,由侦察人员以及被搜查人或者者他的家眷,邻居或者者其他见证人签名。

  如果被搜查人谢绝签名,或者者被搜查人在逃,他的家眷谢绝签名或者者不在场的,侦察人员应该在笔录中注明。

  第六节 查封、扣押

  第二百二十二条 在侦察流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法嫌疑人有罪或者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该查封、扣押;但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患上查封、扣押。

  持有人谢绝交出应该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的,公安机关可以强制查封、扣押。

  第二百二十三条 在侦察进程中需要扣押财物、文件的,应该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制作扣押抉择书;在现场勘查或者者搜查中需要扣押财物、文件的,由现场指挥人员抉择;但扣押财物、文件价值较高或者者可能严重影响正常出产经营的,应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扣押抉择书。

  在侦察进程中需要查封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或者者船舶、航空器和其他不宜挪动的大型机器、装备等特定动产的,应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制作查封抉择书。

  第二百二十四条 执行查封、扣押的侦察人员不患上少于二人,并出示本规定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有关法律文书。

  查封、扣押的情况应该制作笔录,由侦察人员、持有人以及见证人签名。对于于没法肯定持有人或者者持有人谢绝签名的,侦察人员应该在笔录中注明。

  第二百二十五条 对于查封、扣押的财物以及文件,应该会同在场见证人以及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的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三份,写明财物或者者文件的名称、编号、数量、特征及其来源等,由侦察人员、持有人以及见证人签名,一份交给持有人,一份交给公安机关保管人员,一份附卷备查。

  对于于没法肯定持有人的财物、文件或者者持有人谢绝签名的,侦察人员应该在清单中注明。

  依法扣押文物、金银、珠宝、名贵书画等贵重财物的,应该拍照或者者录相,并及时鉴定、估价。

  第二百二十六条 对于作为犯法证据但不便提取的财物、文件,经登记、拍照或者者录相、估价后,可以交财物、文件持有人保管或者者封存,并且开具登记保留清单一式两份,由侦察人员、持有人以及见证人签名,一份交给财物、文件持有人,另外一份连同照片或者者录相资料附卷备查。财物、文件持有人应该妥善保管,不患上转移、变卖、毁损。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扣押犯法嫌疑人的邮件、电子邮件、电报,应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扣押邮件、电报通知书,通知邮电部门或者者网络服务单位检交扣押。

  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消除扣押邮件、电报通知书,当即通知邮电部门或者者网络服务单位。

  第二百二十八条 对于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子邮件、电报,经查明确切与案件无关的,应该在三日之内消除查封、扣押,退还原主或者者原邮电部门、网络服务单位;原主不明确的,应该采用公告方式告诉原主认领。在通知原主或者者公告后六个月之内,无人认领的,依照无主财物处理,登记后上缴国库。

  第二百二十九条 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及其孳息权属明确无争议,并且涉嫌犯法事实已经经查证属实的,应该在登记、拍照或者者录相、估价后及时返还,并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清单以及被害人的领取手续存卷备查。

  查找不到被害人,或者者通知被害人后,无人领取的,应该将有关财产及其孳息随案移送。

  第二百三十条 对于查封、扣押的财物及其孳息、文件,公安机关应该妥善保管,以供核对。任何单位以及个人不患上使用、调换、损毁或者者自行处理。

  对于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容易保管的财物,可以依据具体情况,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拍照或者者录相后拜托有关部门变卖、拍卖,变卖、拍卖的价款暂予保留,待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理。

  对于犯禁品,应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对于于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应该在诉讼终结后处理。

  第七节 查询、冻结

  第二百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依据侦察犯法的需要,可以按照规定查询、冻结犯法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并可以请求有关单位以及个人配合。

  第二百三十二条 向金融机构等单位查询犯法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应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通知金融机构等单位执行。

  第二百三十三条 需要冻结犯法嫌疑人在金融机构等单位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的,应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通知金融机构等单位执行。

  第二百三十四条 不需要继续冻结犯法嫌疑人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时,应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协助消除冻结财产通知书,通知金融机构等单位执行。

  第二百三十五条 犯法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已经被冻结的,不患上重复冻结,但可以轮候冻结。

  第二百三十六条 冻结存款、汇款等财产的期限为六个月。冻结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证券的期限为二年。有特殊缘由需要延长时间限的,公安机关应该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每一次续冻存款、汇款等财产的期限最长不患上超过六个月;每一次续冻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证券的期限最长不患上超过二年。继续冻结的,应该依照本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从新办理冻结手续。逾期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的,视为自动消除冻结。

  第二百三十七条 对于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应该告诉当事人或者者其法定代理人、拜托代理人有权申请出售。

  权力人书面申请出售被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不侵害国家利益、被害人、其他权力人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和冻结的汇票、本票、支票的有效期行将届满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出售或者者变现,所患上价款应该继续冻结在其对于应的银行账户中;没有对于应的银行账户的,所患上价款由公安机关在银行指定专门账户保管,并及时告诉当事人或者者其近亲属。

  第二百三十八条 对于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切与案件无关的,应该在三日之内通知金融机构等单位消除冻结,并通知被冻结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的所有人。

  第八节 鉴 定

  第二百三十九条 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应该指派、聘用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需要聘用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应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鉴定聘用书。

  第二百四十条 公安机关应该为鉴定人进行鉴定提供必要的前提,及时向鉴定人送交有关检材以及对照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并且明确提出请求鉴定解决的问题。

  制止暗示或者者逼迫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意见。

  第二百四十一条 侦察人员应该做好检材的保管以及送检工作,并注明检材送检环节的责任人,确保检材在流转环节中的同一性以及不被污染。

  第二百四十二条 鉴定人应该依照鉴定规则,运用科学法子独立进行鉴定。鉴定后,应该出具鉴定意见,并在鉴定意见书上签名,同时附上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或者者其他证明文件。

  多人参加鉴定,鉴定人有不赞成见的,应该注明。

  第二百四十三条 对于鉴定意见,侦察人员应该进行审查。

  对于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该及时告诉犯法嫌疑人、被害人或者者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百四十四条 犯法嫌疑人、被害人对于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申请,和办案部门或者者侦察人员对于鉴定意见有疑义的,可以将鉴定意见送交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提出意见。必要时,讯问鉴定人并制作笔录附卷。

  第二百四十五条 经审查,发现有以下情景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该补充鉴定:

  (一)鉴定内容有显明遗漏的;

  (二)发现新的有鉴定意义的证物的;

  (三)对于鉴定证物有新的鉴定请求的;

  (四)鉴定意见不完全,拜托事项没法肯定的;

  (五)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景。

  经审查,不相符上述情景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许予补充鉴定的抉择,并在作出抉择后三日之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百四十六条 经审查,发现有以下情景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该从新鉴定:

  (一)鉴定程序背法或者者背反相干专业技术请求的;

  (二)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以及前提的;

  (三)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或者者背反躲避规定的;

  (四)鉴定意见根据显明不足的;

  (五)检材虚假或者者被破坏的;

  (六)其他应该从新鉴定的情景。

  从新鉴定,应该另行指派或者者聘用鉴定人。

  经审查,不相符上述情景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许予从新鉴定的抉择,并在作出抉择后三日之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百四十七条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者辩解人、诉讼代理人对于鉴定意见有异议,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的,公安机关鉴定人应该出庭作证。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该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百四十八条 对于犯法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其他鉴定时间都应该计入办案期限。

  第九节 辨 认

  第二百四十九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侦察人员可让被害人、证人或者者犯法嫌疑人对于与犯法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场所或者者犯法嫌疑人进行识别。

  第二百五十条 识别应该在侦察人员的主持下进行。主持识别的侦察人员不患上少于二人。

  几名识别人对于同一识别对于象进行识别时,应该由识别人个别进行。

  第二百五十一条 识别时,应该将识别对于象混杂在特征相相似的其他对于象中,不患上给识别人任何暗示。识别犯法嫌疑人时,被识别的人数不患上少于七人;对于犯法嫌疑人照片进行识别的,不患上少于十人的照片;识别物品时,混杂的同类物品不患上少于五件。

  对于场所、尸体等特定识别对于象进行识别,或者者识别人能够准确描写物品独有特征的,陪衬物不受数量的限制。

  第二百五十二条 对于犯法嫌疑人的识别,识别人不愿意公然进行时,可以在不暴露识别人的情况下进行,并应该为其守旧秘密。

  第二百五十三条 对于识别经由以及结果,应该制作识别笔录,由侦察人员、识别人、见证人签名。必要时,应该对于识别进程进行录音或者者录相。

  第十节 技术侦察

  第二百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在立案后,依据侦察犯法的需要,可以对于以下严重危害社会的犯法案件采用技术侦察措施:

  (一)危害国家安全犯法、恐怖流动犯法、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法、重大毒品犯法案件;

  (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者死亡、强奸、抢劫、绑架、纵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资等严重暴力犯法案件;

  (三)团体性、系列性、跨区域性重大犯法案件;

  (四)应用电信、计算机网络、寄递渠道等施行的重大犯法案件,和针对于计算机网络施行的重大犯法案件;

  (五)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法案件,依法可能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公安机关追捕被通缉或者者批准、抉择拘捕的在逃的犯法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用追捕所必须的技术侦察措施。

  第二百五十五条 技术侦察措施是指由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技术侦察的部门施行的记录监控、行迹监控、通讯监控、场所监控等措施。

  技术侦察措施的合用对于象是犯法嫌疑人、被告人和与犯法流动直接关联的人员。

  第二百五十六条 需要采用技术侦察措施的,应该制作呈请采用技术侦察措施讲演书,报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采用技术侦察措施抉择书。

  人民检察院等部门抉择采用技术侦察措施,交公安机关执行的,由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依照规定办理相干手续后,交负责技术侦察的部门执行,并将执行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等部门。

  第二百五十七条 批准采用技术侦察措施的抉择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之内有效。

  在有效期限内,对于不需要继续采用技术侦察措施的,办案部门应该当即书面通知负责技术侦察的部门消除技术侦察措施;负责技术侦察的部门认为需要消除技术侦察措施的,报批准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消除技术侦察措施抉择书,并及时通知办案部门。

  对于繁杂、疑问案件,采用技术侦察措施的有效期限届满仍需要继续采用技术侦察措施的,经负责技术侦察的部门审核后,报批准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延长技术侦察措施期限抉择书。批准延长时间限,每一次不患上超过三个月。

  有效期限届满,负责技术侦察的部门应该当即消除技术侦察措施。

  第二百五十八条 采用技术侦察措施,必需严格依照批准的措施种类、合用对于象以及期限执行。

  在有效期限内,需要变更技术侦察措施种类或者者合用对于象的,应该依照本规定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从新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百五十九条 采用技术侦察措施搜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使用技术侦察措施搜集的材料作为证据时,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者可能发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该采用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以及使用的技术装备、侦察法子等维护措施。

  采用技术侦察措施搜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采用技术侦察措施抉择书应该附卷。

  第二百六十条 采用技术侦察措施搜集的材料,应该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寄存,只能用于对于犯法的侦察、起诉以及审讯,不患上用于其他用处。

  采用技术侦察措施搜集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需及时烧毁,并制作烧毁记录。

  第二百六十一条 侦察人员对于采用技术侦察措施进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应该保密。

  公安机关依法采用技术侦察措施,有关单位以及个人应该配合,并对于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第二百六十二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抉择,可以由侦察人员或者者公安机关指定的其别人员藏匿身份施行侦察。

  藏匿身份施行侦察时,不患上使用促使别人发生犯法用意的法子诱使别人犯法,不患上采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者产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法子。

  第二百六十三条 对于触及给付毒品等犯禁品或者者财物的犯法流动,为查明介入该项犯法的人员以及犯法事实,依据侦察需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抉择,可以施行节制下交付。

  第二百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按照本节规定施行藏匿身份侦察以及节制下交付搜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使用藏匿身份侦察以及节制下交付搜集的材料作为证据时,可能危及藏匿身份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者可能发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该采用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等维护措施。

  第十一节 通 缉

  第二百六十五条 应该拘捕的犯法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采用有效措施,追捕归案。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超越自己管辖的地区,应该报请有权抉择的上级公安机关发布。

  通缉令的发送规模,由签发通缉令的公安机关负责人抉择。

  第二百六十六条 通缉令中应该尽量写明被通缉人的姓名、别号、曾经用名、绰号、性别、春秋、民族、籍贯、诞生地、户籍所在地、栖身地、职业、身份证号码、衣着以及体貌特征、口音、行动习气,并附被通缉人近期照片,可以附指纹及其他物证的照片。除了了必需保密的事项之外,应该写明发案的时间、地点以及扼要案情。

  第二百六十七条 通缉令发出后,如果发现新的首要情况可以补发通报。通报必需注明原通缉令的编号以及日期。

  第二百六十八条 公安机关接到通缉令后,应该及时布置查缉。抓获犯法嫌疑人后,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凭通缉令或者者相干法律文书羁押,并通知通缉令发布机关进行核实,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百六十九条 需要对于犯法嫌疑人在口岸采用边控措施的,应该依照有关规定制作边控对于象通知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核后,层报省级公安机关批准,办理全国规模内的边控措施。需要限制犯法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应该附有关法律文书。

  紧迫情况下,需要采用边控措施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出具公函,先向当地边防检查站交控,但应该在七日之内依照规定程序办理全国规模内的边控措施。

  第二百七十条 为发现重大犯法线索,追缴涉案财物、证据,查获犯法嫌疑人,必要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发布赏格通告。

  赏格通告应该写明赏格对于象的基本情况以及赏金的具体数额。

  第二百七十一条 通缉令、赏格通告应该广泛张贴,并可以通过播送、电视、报刊、计算机网络等方式发布。

  第二百七十二条 经核实,犯法嫌疑人已经经自动投案、被击毙或者者被抓获,和发现有其他不需要采用通缉、边控、赏格通告的情景的,发布机关应该在原通缉、通知、通告规模内,撤销通缉令、边控通知、赏格通告。

  第二百七十三条 通缉越狱逃跑的犯法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者罪犯,合用本节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节 侦察终结

  第二百七十四条 侦察终结的案件,应该同时相符下列前提:

  (一)案件事实清楚;

  (二)证据确切、充沛;

  (三)犯法性质以及罪名认定正确;

  (四)法律手续完备;

  (五)依法应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七十五条 侦察终结的案件,侦察人员应该制作结案讲演。

  结案讲演应该包含下列内容:

  (一)犯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二)是不是采用了强制措施及其理由;

  (三)案件的事实以及证据;

  (四)法律根据以及处理意见。

  第二百七十六条 侦察终结案件的处理,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重大、繁杂、疑问的案件应该经由集体讨论。

  第二百七十七条 侦察终结后,应该将全体案卷材料依照请求装订立卷。

  向人民检察院移送案件时,只移送诉讼卷,侦察卷由公安机关存档备查。

  第二百七十八条 对于查封、扣押的犯法嫌疑人的财物及其孳息、文件或者者冻结的财产,作为证据使用的,应该随案移送,并制作随案移送清单一式两份,一份留存,一份交人民检察院。

  对于于什物不宜移送的,应该将其清单、照片或者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待人民法院作诞生效裁决后,依照人民法院的通知,上缴国库或者者依法予以返还,并向人民法院送交回执。人民法院未作出处理的,应该征求人民法院意见,并依据人民法院的抉择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百七十九条 对于侦察终结的案件,应该制作起诉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连同全体案卷材料、证据,和辩解律师提出的意见,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抉择;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诉犯法嫌疑人及其辩解律师。

  第二百八十条 共同犯法案件的起诉意见书,应该写明每一个犯法嫌疑人在共同犯法中的地位、作用、具体罪责以及认罪态度,并分别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百八十一条 被害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应该记录在案;移送审查起诉时,应该在起诉意见书末页注明。

  第二百八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抉择的,如果犯法嫌疑人在押,公安机关应该当即办理释撒手续,并依据人民检察院消除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书面通知,及时消除查封、扣押、冻结。

  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对于被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或者者没收其背法所患上的检察意见,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应该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二百八十三条 认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抉择有过错的,应该在收到不起诉抉择书后七日之内制作请求复议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

  请求复议的意见不被接受的,可以在收到人民检察院的复议抉择书后七日之内制作提请复核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连同人民检察院的复议抉择书,一并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第十三节 补充侦察

  第二百八十四条 侦察终结,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察的,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察的法律文书后,应该依照补充侦察提纲在一个月之内补充侦察终了。

  补充侦察以二次为限。

  第二百八十五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察的案件,依据不同情况,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原认定犯法事实清楚,证据不够充沛的,应该在补充证据后,制作补充侦察讲演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对于没法补充的证据,应该作出说明;

  (二)在补充侦察进程中,发现新的同案犯或者者新的罪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该从新制作起诉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

  (三)发现原认定的犯法事实有重大变化,不应该追究刑事责任的,应该从新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处理结果通知退查的人民检察院;

  (四)原认定犯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切、充沛,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察不当的,应该说明理由,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

  第二百八十六条 对于于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进程中和在人民法院作诞生效裁决前,请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讯所必须的证据材料的,应该及时搜集以及提供。

  第九章 执行刑罚

  第一节 罪犯的交付

  第二百八十七条 对于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罪犯,如果罪犯已经被采用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应该根据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决书、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将罪犯交付执行。

  对于人民法院作出无罪或者者罢黜刑事处分的裁决,如果被告人在押,公安机关在收到相应的法律文书后应该当即办理释撒手续;对于人民法院建议给予行政处理的,应该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或者者移送有关部门。

  第二百八十八条 对于被判处死刑的罪犯,公安机关应该根据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将罪犯交由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裁决书、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后,应该在一个月之内将罪犯送交监狱执行。

  对于未成年犯应该送交未成年犯管束所执行刑罚。

  第二百九十条 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下列的,由看守所依据人民法院的裁决代为执行。

  对于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看守所执行。

  第二百九十一条 对于被判处管制、宣布缓刑、假释或者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已经被羁押的,由看守所将其交付社区改正机构执行。

  对于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力的罪犯,由罪犯栖身地的派出所负责执行。

  第二百九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由看守所代为执行以及被判处拘役的罪犯,执行期间如果没有再犯新罪,执行期满,看守所应该发给刑满释放证明书。

  第二百九十三条 公安机关在执行刑罚中,如果认为裁决有过错或者者罪犯提出申诉,应该转请人民检察院或者者原判人民法院处理。

  第二节 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

  第二百九十四条 对于依法留看守所执行刑罚的罪犯,相符减刑前提的,由看守所制作减刑建议书,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查赞成后,报请所在地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第二百九十五条 对于依法留看守所执行刑罚的罪犯,相符假释前提的,由看守所制作假释建议书,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查赞成后,报请所在地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第二百九十六条 对于依法留所执行刑罚的罪犯,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主妇;

  (三)糊口不能自理,合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对于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看守所应该提出书面意见,报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同时将书面意见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对于合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患上保外就医。

  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需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病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

  第二百九十七条 公安机关抉择对于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应该将暂予监外执行抉择书交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以及负责监外执行的社区改正机构,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百九十八条 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意见后,应该当即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抉择进行从新核对。

  第二百九十九条 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以下情景之一的,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公安机关应该作出收监执行抉择:

  (一)发现不相符暂予监外执行前提的;

  (二)严重背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

  (三)暂予监外执行的情景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

  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抉择收监执行的,由暂予监外执行地看守所将罪犯收监执行。

  不相符暂予监外执行前提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腕被暂予监外执行的,或者者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罪犯被收监执行后,所在看守所应该提出不计入执行刑期的建议,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查赞成后,报请所在地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第三节 剥夺政治权力

  第三百条 负责执行剥夺政治权力的派出所应该依照人民法院的裁决,向罪犯及其所在单位、栖身地基层组织宣告其犯法事实、被剥夺政治权力的期限,和罪犯在执行期间应该遵照的规定。

  第三百零一条 被剥夺政治权力的罪犯在执行期间应该遵照以下规定:

  (一)遵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安部制订的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

  (二)不患上享有选举权以及被选举权;

  (三)不患上组织或者者参加聚会、游行、示威、结社流动;

  (四)不患上出版、制作、发行书籍、音像制品;

  (五)不患上接受采访,发表演说;

  (六)不患上在境内外发表有损国家荣誉、利益或者者其他拥有社会危害性的言论;

  (七)不患上担任国家机关职务;

  (八)不患上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人民集团的领导职务。

  第三百零二条 被剥夺政治权力的罪犯背反本规定第三百零一条的规定,尚未形成新的犯法的,公安机关依法可以给予治安管理处分。

  第三百零三条 被剥夺政治权力的罪犯,执行期满,公安机关应该书面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栖身地基层组织。

  第四节 对于又犯新罪罪犯的处理

  第三百零四条 对于留看守所执行刑罚的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新罪的,由犯法地公安机关立案侦察,并通知批准机关。批准机关作出收监执行抉择后,应该依据侦察、审讯需要,由犯法地看守所或者者暂予监外执行地看守所收监执行。

  第三百零五条 被剥夺政治权力、管制、宣布缓刑以及假释的罪犯在执行期间又犯新罪的,由犯法地公安机关立案侦察。

  对于留看守所执行刑罚的罪犯,因犯新罪被撤销假释的,应该依据侦察、审讯需要,由犯法地看守所或者者原执行看守所收监执行。

  第十章 尤其程序

  第一节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三百零六条 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履行教育、感召、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第三百零七条 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该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力并患上到法律匡助,依法维护未成年人的声誉以及隐私,尊敬其人格尊严。

  第三百零八条 公安机关应该设置专门机构或者者配备专职人员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该由熟识未成年人身心特色,擅长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拥有必定办案经验的人员办理。

  第三百零九条 未成年犯法嫌疑人没有拜托辩解人的,公安机关应该通知法律赞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解。

  第三百一十条 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该重点查清未成年犯法嫌疑人施行犯法行动时是不是已经满十四处岁、十六周岁、十八周岁的临界春秋。

  第三百一十一条 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依据情况可以对于未成年犯法嫌疑人的成长阅历、犯法缘由、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讲演。

  作出调查讲演的,在提请批准拘捕、移送审查起诉时,应该结合案情综合斟酌,并将调查讲演与案卷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

  第三百一十二条 询问未成年犯法嫌疑人,应该通知未成年犯法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没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能够通知未成年犯法嫌疑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栖身地基层组织或者者未成年人维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法嫌疑人的诉讼权力。

  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者其别人员提出办案人员在询问中侵略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公安机关应该当真核对,依法处理。

  第三百一十三条 询问未成年犯法嫌疑人应该采用合适未成年人的方式,耐心细致地听取其供述或者者辩护,当真审核、查证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以及线索,并针对于其思想顾虑、恐惧心理、抵牾情绪进行疏导以及教育。

  询问女性未成年犯法嫌疑人,应该有女工作人员在场。

  第三百一十四条 询问笔录应该交未成年犯法嫌疑人、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者其别人员浏览或者者向其宣读;对于笔录内容有异议的,应该核实清楚,准许更正或者者补充。

  第三百一十五条 讯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合用本规定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

  第三百一十六条 对于未成年犯法嫌疑人应该严格限制以及尽可能减少使用拘捕措施。

  未成年犯法嫌疑人被拘留、拘捕后服从管理、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不致产生社会危险性,能够保证诉讼正常进行的,公安机关应该依法及时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检察院批准拘捕的案件,公安机关应该将变更强制措施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三百一十七条 对于被羁押的未成年人应该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并依据其生理以及心理特色在糊口以及学习方面给予照应。

  第三百一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在对于未成年人作出附前提不起诉的抉择前,听取公安机关意见时,公安机关应该提出书面意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百一十九条 认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附前提不起诉抉择有过错的,应该在收到不起诉抉择书后七日之内制作请求复议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

  请求复议的意见不被接受的,可以在收到人民检察院的复议抉择书后七日之内制作提请复核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连同人民检察院的复议抉择书,一并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第三百二十条 未成年人犯法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下列刑罚的,公安机关应该根据人民法院已经经生效的裁决书,将该未成年人的犯法记录予以封存。

  犯法记录被封存的,除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者有关单位依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外,公安机关不患上向其他任何单位以及个人提供。

  被封存犯法记录的未成年人,如果发现漏罪,合并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该对于其犯法记录消除封存。

  第三百二十一条 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除了本节已经有规定的之外,依照本规定的其他规定进行。

  第二节 当事人以及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三百二十二条 以下公诉案件,犯法嫌疑人热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报歉等方式取得被害人体谅,被害人自愿以及解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作为当事人以及解的公诉案件办理:

  (一)因民间纠纷引发,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法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下列刑罚的;

  (二)除了溺职犯法之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下列刑罚的差错犯法案件。

  犯法嫌疑人在五年之内曾经经故意犯法的,不患上作为当事人以及解的公诉案件办理。

  第三百二十三条 有以下情景之一的,不属于因民间纠纷引发的犯法案件:

  (一)雇凶伤害别人的;

  (二)触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法的;

  (三)触及寻衅滋事的;

  (四)触及聚众斗殴的;

  (五)屡次故意伤害别人身体的;

  (六)其他不宜以及解的。

  第三百二十四条 双方当事人以及解的,公安机关应该审查案件事实是不是清楚,被害人是不是自愿以及解,是不是相符规定的前提。

  公安机关审查时,应该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必要时,可以听取双方当事人亲属、当地居民委员会或者者村民委员会人员和其他了解案件情况的相干人员的意见。

  第三百二十五条 达成以及解的,公安机关应该主持制作以及解协定书,并由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参加人员签名。

  当事人中有未成年人的,未成年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者其他成年亲属应该在场。

  第三百二十六条 以及解协定书应该包含下列内容:

  (一)案件的基能耐实以及主要证据;

  (二)犯法嫌疑人承认自己所犯法行,对于指控的犯法事实没有异议,热诚悔罪;

  (三)犯法嫌疑人通过向被害人赔礼报歉、赔偿损失等方式取得被害人体谅;触及赔偿损失的,应该写明赔偿的数额、方式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四)被害人自愿以及解,要求或者者赞成对于犯法嫌疑人依法从宽处分。

  以及解协定应该及时实行。

  第三百二十七条 对于达成以及解协定的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可以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

  第三节 犯法嫌疑人逃匿、死亡案件背法所患上的没收程序

  第三百二十八条 有以下情景之一,按照刑法规定应该追缴其背法所患上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公安机关应该写出没收背法所患上意见书,连同相干证据材料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一)恐怖流动犯法等重大犯法案件,犯法嫌疑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的;

  (二)犯法嫌疑人死亡的。

  犯法嫌疑人死亡,现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背法所患上及其他涉案财产应该予以没收的,公安机关可以进行调查。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可以依法进行查封、扣押、查询、冻结。

  第三百二十九条 没收背法所患上意见书应该包含下列内容:

  (一)犯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二)犯法事实以及相干的证据材料;

  (三)犯法嫌疑人逃匿、被通缉或者者死亡的情况;

  (四)犯法嫌疑人的背法所患上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

  (五)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等。

  第三百三十条 公安机关将没收背法所患上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后,在逃的犯法嫌疑人自动投案或者者被抓获的,公安机关应该及时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节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第三百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发现施行暴力行动,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犯法嫌疑人,可能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应该对于其进行精神病鉴定。

  第三百三十二条 对于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相符强制医疗前提的,公安机关应该在七日之内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连同相干证据材料以及鉴定意见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百三十三条 对于施行暴力行动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抉择强制医疗前,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公安机关可以采用临时的维护性束缚措施。必要时,可以将其送精神病病院接受医治。

  第三百三十四条 采用临时的维护性束缚措施时,应该对于精神病人严加照管,并注意束缚的方式、法子以及力度,以免以及避免危害别人以及精神病人的本身安全为限度。

  对于于精神病人已经没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消除束缚后不致产生社会危险性的,公安机关应该及时消除维护性束缚措施。

  第十一章 办案协作

  第三百三十五条 对于异地公安机关提出协助调查、执行强制措施等协作要求,只要法律手续完备,协作地公安机关就应该及时无前提予以配合,不患上收取任何情势的费用。

  第三百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需要异地公安机关协作的,应该制作办案协作函件。

  负责协作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接到异地公安机关要求协作的函件后,应该指定主管业务部门办理。

  第三百三十七条 对于获取的犯法线索,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该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者者其他有关部门。

  第三百三十八条 异地执行传唤、拘传,执行人员应该持传唤证、拘传证、办案协作函件以及工作证件,与协作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联络,协作地公安机关应该协助将犯法嫌疑人传唤、拘传到本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者到犯法嫌疑人的住处进行询问。

  第三百三十九条 异地执行拘留、拘捕的,执行人员应该持拘留证、拘捕证、办案协作函件以及工作证件,与协作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联络,协作地公安机关应该派员协助执行。

  第三百四十条 拜托异地公安机关代为执行拘留、拘捕的,应该将拘留证、拘捕证、办案协作函件投递协作地公安机关。

  已经被抉择拘留、拘捕的犯法嫌疑人在逃的,可以通过网上工作平台发布犯法嫌疑人相干信息、拘留证或者者拘捕证。各地公安机关发现网上逃犯的,应该当即组织抓捕。

  协作地公安机关抓获犯法嫌疑人后,应该当即通知拜托地公安机关。拜托地公安机关应该当即携带法律文书及时提解,提解的侦察人员不患上少于二人。

  第三百四十一条 异地公安机关要求协查犯法嫌疑人的身份、春秋、背法犯法阅历等情况的,协查地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该在七日之内将协查结果通知要求协查的公安机关;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应该在十五日之内将协查结果通知要求协查的公安机关。

  异地公安机关要求协助调查取证或者者查询犯法信息、资料的,协作地公安机关应该及时协查并反馈。

  第三百四十二条 需要异地办理查询、查封、扣押或者者冻结与犯法有关的财物、文件的,执行人员应该持相干的法律文书、办案协作函件以及工作证件,与协作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联络,协作地公安机关应该协助执行。

  在紧迫情况下,可以将办案协作函件以及相干的法律文书电传至协作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协作地公安机关应该及时采用措施。拜托地公安机关应该当即派员前往协作地办理。

  第三百四十三条 对于不实行办案协作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该给予行政处罚;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百四十四条 协作地公安机关按照要求协作的公安机关的请求,实行办案协作职责所发生的法律责任,由要求协作的公安机关承当。

  第十二章 外国人犯法案件的办理

  第三百四十五条 办理外国人犯法案件,应该严格按照我国法律、法规、规章,保护国家主权以及利益,并在对于等互惠原则的基础上,实行我国所承当的国际条约义务。

  第三百四十六条 外国籍犯法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力,并承当相应的义务。

  第三百四十七条 外国籍犯法嫌疑人的国籍,以其在入境时持用的有效证件予以确认;国籍不明的,由出入境管理部门协助予以查明。国籍确切没法查明的,以无国籍人对于待。

  第三百四十八条 确认外国籍犯法嫌疑人身份,可以按照有关国际条约或者者通过国际刑事警察组织、警务合作渠道办理。确切没法查明的,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第三百四十九条 犯法嫌疑人为享有外交或者者领事特权以及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应该层报公安部,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由公安部商请外交部通过外交途径办理。

  第三百五十条 公安机关办理外国人犯法案件使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通用的语言文字。犯法嫌疑人不知晓中国语言文字的,公安机关应该为他翻译。

  第三百五十一条 外国人犯法案件,由犯法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立案侦察。

  第三百五十二条 外国人犯中华人民共以及国缔结或者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罪恶落后入我国领域内的,由该外国人被抓获地的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立案侦察。

  第三百五十三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或者者航空器内犯法的,由犯法产生后该船舶或者者航空器最初停靠或者者下降地、目的地的中国港口的县级以上交通或者民航公安机关或者者该外国人栖身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立案侦察;未设交通或者者民航公安机关的,由处所公安机关管辖。

  第三百五十四条 外国人在国际列车上犯法的,由犯法产生后列车最初停泊的中国车站所在地、目的地的县级以上铁路公安机关或者者该外国人栖身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立案侦察。

  第三百五十五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领域外对于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家或者者公民犯法,应该受刑罚处分的,由该外国人入地步或者者入境后栖身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立案侦察;该外国人未入境的,由被害人栖身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立案侦察;没有被害人或者者是对于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家犯法的,由公安部指定管辖。

  第三百五十六条 产生重大或者者可能引发外交交涉的外国人犯法案件的,有关省级公安机关应该及时将案件办理情况讲演公安部,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必要时,由公安部商外交部将案件情况通知我国驻外使馆、领事馆。

  第三百五十七条 对于外国籍犯法嫌疑人依法作出取保候审、监视栖身抉择或者者执行拘留、拘捕后,应该在四十八小时之内层报省级公安机关,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重大涉外案件应该在四十八小时之内层报公安部,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第三百五十八条 对于外国籍犯法嫌疑人依法作出取保候审、监视栖身抉择或者者执行拘留、拘捕后,由省级公安机关依据有关规定,将其姓名、性别、入境时间、护照或者者证件号码、案件产生的时间、地点,涉嫌犯法的主要事实,已经采用的强制措施及其法律根据等,通知该外国人所属国家的驻华使馆、领事馆,同时讲演公安部。经省级公安机关批准,领事通报任务较重的副省级城市公安局可以直接行使领事通报职能。

  外国人在公安机关侦察或者者执行刑罚期间死亡的,有关省级公安机关应该通知该外国人国籍国的驻华使馆、领事馆,同时讲演公安部。

  未在华设立使馆、领事馆的国家,可以通知其代管国家的驻华使馆、领事馆;无代管国家或者者代管国家不明的,可以不予通知。

  第三百五十九条 外国籍犯法嫌疑人拜托辩解人的,应该拜托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的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律师。

  第三百六十条 公安机关侦察终结前,外国驻华外交、领事官员请求探视被监视栖身、拘留、拘捕或者者正在看守所服刑的本国公民的,应该及时支配有关探视事宜。犯法嫌疑人谢绝其国籍国驻华外交、领事官员探视的,公安机关可以不予支配,但应该由其本人提出书面声明。

  在公安机关侦察羁押期间,经公安机关批准,外国籍犯法嫌疑人可以与其近亲属、监护人会面、与外界通讯。

  第三百六十一条 对于判处独立合用驱赶出境刑罚的外国人,省级公安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决书、执行通知书的副本后,应该指定该外国人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一级公安机关执行。

  被判处徒刑的外国人,主刑执行期满后应该执行驱赶出境附加刑的,省级公安机关在收到执行监狱的上级主管部门转交的刑事裁决书、执行通知书副本或者者复印件后,应该指定该外国人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一级公安机关执行。

  我国政府已经依照国际条约或者者《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的规定,对于施行犯法,但享有外交或者者领事特权以及豁免权的外国人宣告为不受欢迎的人,或者者不可接受并谢绝承认其外交或者者领事人员身份,责令限期出境的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自动出境的,由公安部凭外交部公文指定该外国人所在地的省级公安机关负责执行或者者监督执行。

  第三百六十二条 办理外国人犯法案件,本章未规定的,合用本规定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百六十三条 办理无国籍人犯法案件,合用本章的规定。

  第十三章 刑事司法协助以及警务合作

  第三百六十四条 公安部是公安机关进行刑事司法协助以及警务合作的中央主管机关,通过有关国际条约、协定规定的联络途径、外交途径或者者国际刑事警察组织渠道,接管或者者向外国提出刑事司法协助或者者警务合作要求。

  处所各级公安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办理刑事司法协助事务以及警务合作事务。

  其他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需要外国警方协助的,由其中央主管机关与公安部联络办理。

  第三百六十五条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司法协助以及警务合作的规模,主要包含犯法情报信息的交换与合作,调查取证,投递刑事诉讼文书,移交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或者者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引渡、缉捕以及递解犯法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者罪犯和国际条约、协定规定的其他刑事司法协助以及警务合作事宜。

  第三百六十六条 在不违抗有关国际条约、协定以及我国法律的条件下,我国边疆地区设区的市一级公安机关以及县级公安机关与相邻国家的警察机关,可以依照惯例互相展开执法会晤、人员来往、边疆管控、情报信息交换等警务合作,但应该报省级公安机关批准,并报公安部备案。

  第三百六十七条 公安部收到外国的刑事司法协助或者者警务合作要求后,应该根据我国法律以及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进行审查。对于于相符规定的,交有关省级公安机关办理,或者者移交其他有关中央主管机关;对于于不相符条约或者者协定规定的,通过接管要求的途径退回要求方。

  第三百六十八条 负责执行刑事司法协助或者者警务合作的公安机关收到要求书以及所附材料后,应该依照我国法律以及有关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支配执行,并将执行结果及其有关材料报经省级公安机关审核后报送公安部。

  在执行进程中,需要采用查询、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可以依据公安部的执行通知办理有关法律手续。

  要求书提供的信息不许确或者者材料不齐全难以执行的,应该当即通过省级公安机关报请公安部请求要求方补充材料;因其他缘由没法执行或者者拥有应该谢绝协助、合作的情景等不能执行的,应该将要求书以及所附材料,连同不能执行的理由通过省级公安机关报送公安部。

  第三百六十九条 执行刑事司法协助以及警务合作,要求书中附有办理期限的,应该定期完成。未附办理期限的,调查取证应该在三个月之内完成;投递刑事诉讼文书,应该在十日之内完成。不能定期完成的,应该说明情况以及理由,层报公安部。

  第三百七十条 需要要求外国警方提供刑事司法协助或者者警务合作的,应该依照有关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提出刑事司法协助或者者警务合作要求书,所附文件及相应译文,经省级公安机关审核后报送公安部。

  第三百七十一条 需要通过国际刑事警察组织缉捕犯法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者罪犯、查询资料、调查取证的,应该提出申请层报国际刑事警察组织中国国家中心局。

  第三百七十二条 公安机关提供或者者要求外国提供刑事司法协助或者者警务合作,应该收取或者者支付费用的,依据有关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或者者依照对于等互惠的原则协商办理。

  第三百七十三条 办理引渡案件,按照法律规定以及有关条约执行。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三百七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危害国家安全犯法”,包含刑法分则第一章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和危害国家安全的其他犯法;“恐怖流动犯法”,包含以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为目的,采用暴力、损坏、威吓等手腕,造成或者者用意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破坏、社会秩序凌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犯法,和煽动、资助或者者以其他方式协助施行上述流动的犯法。

  第三百七十五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解律师提出的复议复核要求,由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办理。

  第三百七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1998年5月14日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35号)以及2007年10月25日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案》(公安部令第95号)同时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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