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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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内容如下: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串通工具。

(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主旨

本条是对本法主要术语进行解释的条款。一共对五个术语进行了界定。需要说明的是,法律中对术语的解释不同于一般词语的解释,这种解释的目的是为了准确定位法律中术语的外延,以明确界定其适用的范围,而一般的词语解释则侧重揭示概念的性质和内涵。

 

 释义和理解

第一款是对道路的解释。这里的解释是对道路的狭义解释,也就是说,并非所有的道路都可以成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鉴于是否属于法定的道路对于交通规则和交通事故处理以及其他道路交通管理都具有重要的意义,所以明确限定道路的外延是非常必要的。

《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道路包括以下几种:

1、公路。根据《公路法》的规定,公路按照其在公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包括陆面道路和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2、城市道路。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3、属于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行的道路。如厂矿道路、港区公路、机场道路等,凡是社会机动车可以自由通行的,均按照道路进行管理。

4、广场。广场是指城市规划在道路用地范围内,专供公众集会、游憩、步行和交通集散的场地。一般分为城市中心广场、站前广场等。

5、公共停车场。公共停车场是指规划在道路用地范围内专门划设出供车辆停放的车辆集散地,是道路系统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除了上述的道路以外的其他道路,如矿区、厂区、林区、农场等单位自建的不通行社会车辆的专用道路、乡间小道、田野机耕道、城市楼群或排房之间的甬道以及机关、学校、住宅小区内的甬道等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的范畴。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四款分别对车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进行了界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车辆”,是指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在轨道内运行的火车、地铁列车等,不属于这里的“车辆”范围。

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机动车包括了各种汽车、无轨电车、电瓶车、摩托车、农用运输车、轮式专用机械车、轮式拖拉机车组、手扶拖拉机车组、手扶拖拉机变形运输机以及被牵引的半挂车和全挂车等。其中轮式专用机械车系指装有胶轮可以自行行驶,设计时速在二十公里以上的机械,如叉车、装载车、平地机、挖掘机等。

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包括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电动自行车等。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起草的过程中,有的专家建议,应当将装有动力装置驱动的非机动车的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直接加以明确规定。国务院提交全国人大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法律草案采纳了专家们的建议,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在道路上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小于每小时20公里、空车质量小于40千克的车辆和设计最高时速小于每小时20公里、空车质量小于75千克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但是,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审议的过程中,有的部门提出:道路交通安全法草案的规定不符合实际情况,而且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具体技术参数应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布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加以规范,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在充分考虑各方面意见并考虑到与目前已经存在或者将要制定、完善的国家技术标准的衔接,没有直接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限制最高设计时速和空车质量,只是规定必须符合有关的国家标准。同时,为了保障此类非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行驶安全,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非机动车通行规定中限定了此类非机动车的最高行驶速度。

对于交通事故,《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界定“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这个界定与1991年国务院制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是有所区别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从二项规定对比来看,有以下几点区别: 1、《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交通事故,限于车辆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事件;而根据《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是“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

2、《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交通事故,责任行为须以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并过失造成损害为要件,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交通事故,责任行为不以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范为前提,即使没有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范,只要是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损害,仍然可能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责任。这一点,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在交通事故处理政策上的比较大的调整,充分体现了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保护政策。

需要说明的是,发生在道路以外的其他场合的机动车损害事故,不属于本法所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但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此类交通事故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处理。此外,在道路上举行军事演习、体育竞赛发生的工作人员、演习人员、竞赛人员的事故,也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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