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2023最新修订【全文】
天津市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
(2014年11月28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3年9月27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防犯罪的教育
第三章 对不良行为的干预
第四章 对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
第五章 对重新犯罪的预防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营造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环境,促进未成年人养成良好品行,有效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坚持教育和保护相结合,坚持预防为主、提前干预,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及时进行分级预防、干预和矫治。
第三条 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应当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保护未成年人的名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等合法权益。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以及为未成年人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第四条 本市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纳入平安建设,在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实行综合治理。
市和区平安建设领导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确定本辖区内相关单位组成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专项工作组,明确职责分工和日常工作机构,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纳入平安建设考核体系。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家庭等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形成协同联动体系,共同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及时消除和预防可能滋生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各种消极因素,为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纳入相关规划并组织实施,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提供政策支持和经费保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公安、教育、民政、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网信、卫生健康、新闻出版、电影、广播电视、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二)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相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和相关工作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三)组织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宣传教育;
(四)其他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辖区内组织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宣传教育,按照市和区的部署安排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专项工作组,应当健全成员单位间常态化联络、协调和议事机制,统筹、指导成员单位做好下列工作:
(一)宣传贯彻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
(二)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组织开展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和养成良好道德品行的教育、培训等活动;
(四)净化网络和社会文化环境;
(五)健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信息共享机制,收集、汇总、分析相关信息;
(六)总结、推广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成功经验,探索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体制、机制和政策措施创新;
(七)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相关的其他工作。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专项工作组的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七条 市和区共产主义青年团组织应当发挥职能作用,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相关社会组织,建立监测预防、发现报告、评估转介、关爱帮扶、处置干预的联动反应机制,充分发挥社会工作者、基层治理网格员、志愿者等社会力量,依托学校、社区综合服务平台、社区矫正中心,全面掌握辖区内未成年人基本状况,对重点未成年人群体实行动态监测和动态管理。
第八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鼓励、支持和指导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相关工作,并加强监督。
第九条 未成年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共道德规范,树立自尊、自律、自强意识,增强辨别是非和自我保护的能力,自觉抵制各种不良行为以及违法犯罪行为的引诱和侵害。
第十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相关学科建设、专业设置、人才培养及科学研究,支持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一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犯罪的教育
第十二条 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结合未成年人的特点,对未成年人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开展预防犯罪教育、青春期教育、心理健康教育,增强未成年人的法治观念,培养未成年人树立遵纪守法和防范违法犯罪的意识,提高自我管控能力。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履行下列责任:
(一)树立优良家风,以自身的良好品德和行为习惯教育影响未成年人,为未成年人创造良好家庭环境;
(二)学习家庭教育知识,与未成年人保持经常性的沟通交流,了解未成年人日常的生活、交友、学习和兴趣爱好等情况,用科学的方法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养成积极进取、健康向上的品格和良好的行为习惯;
(三)学习保障和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相关知识,根据未成年人成长中的生理、心理特点,特别关注未成年人青春期,给予教育和疏导,帮助未成年人解决成长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四)学习相关法律知识,培养未成年人树立遵纪守法的意识,发现未成年人心理或者行为异常的,应当及时进行教育、引导和劝诫;
(五)主动与学校联系和沟通,了解未成年人在校情况,配合学校对未成年人开展的各项教育;
(六)支持未成年人参加学校和其他单位组织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各种活动;
(七)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收听收看阅读健康向上的影视节目、音像制品、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抵制不良信息的侵害。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拒绝或者怠于履行监护职责。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坚持开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加强对未成年学生的思想道德教育和法治教育,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和预防校园欺凌作为道德与法治教育和社会实践活动的重要内容,采取多种方式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
学校应当充分利用校内资源,组织未成年学生开展各种文化、娱乐、体育、科技等课外兴趣活动,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学校应当加强与周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联系,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未成年人开展校外和假期活动。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聘任从事法治教育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并可以从司法和执法机关、法学教育和法律服务机构等单位聘请法治副校长、校外法治辅导员。
学校应当配备专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学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与专业心理健康机构合作,建立心理健康筛查和早期干预机制,预防和解决学生心理、行为异常问题。
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强沟通,将预防犯罪教育计划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在学校的学习和品行情况,通过家长学校、家长会等多种形式,指导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习家庭教育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相关知识。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管理,落实校园安全管理和预防校园欺凌等责任制度,净化校园环境,提高校园整体文明程度。
学校应当加强对教职工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和预防校园欺凌等方面的培训,提高教职工履行相关职责的责任心和工作能力。
学校应当加强共产主义青年团、少年先锋队和学生会、班委会等建设,发挥其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和预防校园欺凌等工作中的作用。
第十七条 职业培训机构、用人单位在对已满十六周岁准备就业的未成年人进行职业培训时,应当将预防犯罪教育纳入培训内容。
第十八条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学校、培训机构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和预防校园欺凌的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考核。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工作者长期或者定期进驻学校,协助学校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和预防校园欺凌的相关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共产主义青年团、少年先锋队、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应当结合实际,组织、举办多种形式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宣传教育活动。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推动法治进校园,利用典型案例加强对未成年人的警示教育。
第二十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开展有针对性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宣传活动,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学校周围治安,及时掌握本辖区内未成年人的监护、就学和就业情况,组织、引导社区社会组织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市发挥青少年法治教育实践基地的作用,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法治教育。
青年发展促进中心、少年儿童活动中心等校外活动场所,应当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内容,定期开展讲座、展览、法治知识竞赛等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二条 支持各级共产主义青年团组织通过志愿服务队伍和帮扶联系机制,对未成年人开展思想教育、法治宣传、心理疏导和特殊帮扶。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企业、律师事务所、心理咨询机构等单位和个人以志愿服务的方式,对未成年人开展道德品行教育、法治教育、心理疏导、就业培训、行为矫治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青少年事务社会工作者组织和队伍建设,发挥其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作用。
第三章 对不良行为的干预
第二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加强管教,帮助其认识不良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监督其改正不良行为。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本辖区内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督促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
第二十六条 学校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应当加强管理教育,不得歧视。
学校对有不良行为、校园欺凌行为或者其他轻微违法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应当依法及时处置,可以根据情况予以处分或者依法采取以下管理教育措施:
(一)予以训导;
(二)要求遵守特定的行为规范;
(三)要求参加特定的专题教育;
(四)要求参加校内服务活动;
(五)要求接受社会工作者或者其他专业人员的心理辅导和行为干预;
(六)其他适当的管理教育措施。
第二十七条 学校和家庭应当加强沟通,建立家校合作机制。学校决定对未成年学生采取管理教育措施的,应当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支持、配合学校进行管理教育。
第二十八条 未成年学生旷课、逃学的,学校应当及时联系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了解有关情况;无正当理由的,学校和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督促其返校学习。
未成年人无故夜不归宿、离家出走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的寄宿制学校应当及时查找,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未成年人夜不归宿、离家出走或者流落街头的,应当及时联系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无法取得联系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对夜不归宿、离家出走或者流落街头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的寄宿制学校,必要时应当护送其返回住所、学校;无法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取得联系的,应当护送未成年人到救助保护机构接受救助。
第二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发现未成年人组织或者参加实施不良行为的团伙,应当及时制止;发现该团伙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章 对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
第三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有人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或者发现有上述情形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对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未成年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接到举报或者发现未成年人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依法调查处理,并可以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采取措施严加管教。
第三十二条 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以下矫治教育措施:
(一)予以训诫;
(二)责令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三)责令具结悔过;
(四)责令定期报告活动情况;
(五)责令遵守特定的行为规范,不得实施特定行为、接触特定人员或者进入特定场所;
(六)责令接受心理辅导、行为矫治;
(七)责令参加社会服务活动;
(八)责令接受社会观护,由社会组织、有关机构在适当场所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监督和管束;
(九)其他适当的矫治教育措施。
公安机关在对未成年人进行矫治教育时,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参与。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积极配合矫治教育措施的实施,不得妨碍阻挠或者放任不管。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专门学校建设,将专门教育发展和专门学校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合理设置专门学校,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专门教育。
市人民政府成立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由教育、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司法行政、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专门学校等单位,以及律师、社会工作者等人员组成,研究确定专门学校教学、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三十四条 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后,由教育行政部门决定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
第三十五条 未成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将其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
(一)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
(二)多次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三)拒不接受或者配合矫治教育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未成年人实施刑法规定的行为、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对其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至少确定一所专门学校按照分校区、分班级等方式设置专门场所,对前款规定的未成年人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前款规定的专门场所实行闭环管理,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未成年人的矫治工作,教育行政部门承担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
第三十七条 专门学校应当对接受专门教育的未成年人分级分类进行教育和矫治,有针对性地开展道德教育、法治教育、心理健康教育,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职业教育;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专门学校的未成年人的学籍保留在原学校,符合毕业条件的,原学校应当颁发毕业证书。
第三十八条 专门学校应当与接受专门教育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强联系,定期向其反馈未成年人的矫治和教育情况,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亲属等看望未成年人提供便利。
第三十九条 专门学校应当在每个学期适时提请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对接受专门教育的未成年人的情况进行评估。对经评估适合转回普通学校就读的,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应当向原决定机关提出书面建议,由原决定机关决定是否将未成年人转回普通学校就读。
原决定机关决定将未成年人转回普通学校的,其原所在学校不得拒绝接收;因特殊情况,不适宜转回原所在学校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安排转学。
第四十条 结束专门学校学习的未成年人,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对未成年人在专门学校学习的相关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本章规定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五章 对重新犯罪的预防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配备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专门人员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办案人员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和犯罪的情况,对未成年人进行法治教育和心理疏导;对有严重心理问题的未成年人,可以由专业心理咨询人员进行心理干预。
对涉及刑事案件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其法定代理人以外的成年亲属、教师、辅导员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参与有利于教育、挽救未成年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邀请其参加相关活动。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有关社会组织、机构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社会调查;根据实际需要并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心理测评。
社会调查和心理测评的报告可以作为办理案件和教育未成年人的参考。
第四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决定不起诉或者附条件不起诉的,应当对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开展必要的教育。
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判决未成年被告人有罪的,宣判后,合议庭组成人员、到庭的检察人员以及有利于感化、挽救未成年人的诉讼参与人,应当共同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
第四十五条 对被拘留、逮捕以及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和教育。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对未成年犯加强法治教育,并根据实际情况对其进行职业教育。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与教育行政部门相互配合,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第四十六条 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人分别进行。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对接受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感化、挽救,履行下列职责:
(一)针对未成年人的年龄、心理特点、发育需要、成长经历、犯罪原因、家庭监护教育条件等情况,采取有益其身心健康发展的监督管理措施,开展思想、法治、道德教育和心理辅导;
(二)为未成年人确定矫正小组,并吸收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人员参加;
(三)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通知并配合教育行政部门为其完成义务教育提供条件;
(四)对年满十六周岁且有就业意愿的未成年人,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为其提供职业技能培训,给予就业指导和帮助;
(五)督促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承担抚养、管教等义务;
(六)采取跟踪帮教等有利于未成年人融入社会生活的必要措施。
第四十七条 市和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专项工作组有关成员单位,应当加强协调联动,完善社会化帮教体系,结合办理的具体案件制定个性化帮教方案,对接受社区矫正、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进行法治教育,引导、帮助其回归社会。
第四十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接受社区矫正、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应当采取有效的帮教措施,协助司法机关以及有关部门做好安置帮教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聘请思想品德优秀,作风正派,热心未成年人工作的离退休人员、志愿者或其他人员协助做好前款规定的安置帮教工作。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所办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研究分析未成年人犯罪的形势、特点和规律,提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工作建议。
第五十条 鼓励心理咨询机构和专业心理咨询师为涉罪的未成年人提供心理干预服务。
鼓励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协助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对涉罪的未成年人进行帮教。
第五十一条 刑满释放和接受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其他未成年人同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依法被封存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因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相关记录信息予以保密。
未成年人接受社区矫正的记录,以及被行政处罚、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和不起诉的记录,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实施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第五十四条 学校未按照规定履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职责的,由教育行政等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歧视有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犯罪行为未成年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教育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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