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养老服务条例2023最新【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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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养老服务条例

(2023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居家养老服务

第四章  社区养老服务

第五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六章  医养与康养

第七章  智慧养老服务

第八章  扶持保障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积极老龄观、健康老龄化理念,健全养老服务体系,规范养老服务工作,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促进养老服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以及相关扶持保障、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为基础,由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文体活动、康复护理、健康管理、精神慰藉、心理咨询、紧急救援等服务。

第三条 养老服务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家庭尽责,坚持统筹发展、保障基本、市场运作、普惠多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养老服务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保障养老服务事业发展经费,满足多层次、多样化养老服务需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计划和政府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建立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整合养老服务资源,研究解决养老服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的养老服务工作,通过配备相应的社区工作者或者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加强养老服务工作力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养老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医养结合工作并建立健全老年健康服务体系。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经济和信息化、教育、科技、公安、农业农村、商务、金融监管、医疗保障、数据资源、文化和旅游、体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以及养老服务行业组织、老年人组织、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多种方式提供、参与或者支持养老服务。

鼓励开发老年人力资源,支持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促进老有所为。

第七条 老年人子女及其他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对老年人的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医疗护理、精神慰藉等义务。

第八条  全社会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敬老、爱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履行公益宣传义务,开展敬老、爱老、养老、助老的宣传活动,传播适合老年人的康养、文体娱乐、维权、防诈骗等方面知识。

第九条  推动建立长三角区域养老服务一体化发展协作机制,开展人才培养、项目投资、异地养老、康养基地建设等合作,落实异地就医结算政策,实现养老服务资源共建共享、信息互联互通。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依法将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的有关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镇、村庄规划时,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落实农村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布局、建设等要求。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根据国家和省养老服务设施人均用地标准,合理安排用地需求。

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用地,可以依法采取划拨方式供应;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用地,可以以出让、租赁等方式供应,鼓励优先以租赁、先租后让方式供应。

第十二条  住宅区开发建设和旧城改造应当将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在审查有关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民政、卫生健康部门意见。

已建成住宅区没有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或者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期限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配置。

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建设,并符合无障碍环境、消防安全、生态环境、卫生防疫等要求。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推动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均衡合理布局,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建设有关养老服务设施。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养老服务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与老年人生活出行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的无障碍改造;推动老年人、残疾人家庭开展适老化、无障碍设施改造,对困难老年人家庭按照规定给予补助。支持符合条件的老旧小区加装电梯。

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或者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拆除养老服务设施。

经法定程序批准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或者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养老服务设施规模和标准建设或者置换,建设期间应当安排过渡用房。

第三章  居家养老服务

第十六条  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培育和传承家庭美德,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履行法定义务,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居住或者就近居住;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问候老年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居家养老支持政策,鼓励开发老年宜居住宅,为老年人随配偶或者赡养人迁徙提供条件,为家庭成员照料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十七条  从事居家养老服务的机构根据老年人的需求,提供生活起居、卫生护理、康复辅助、环境清洁、助餐、助浴、助行、助医等上门服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应当推动医疗卫生服务向家庭延伸,支持医疗卫生机构为居家失能、慢性病、高龄、残疾等行动不便或者确有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家庭病床、上门巡诊等居家医疗服务。

鼓励、支持养老机构中的护理人员为农村居家失能老年人提供上门护理服务,对其家庭成员进行护理指导。

第十九条  对高龄、空巢、独居、失能、残疾、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为其提供紧急救援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高龄、空巢、独居、失能、残疾、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实施定期探访,提供精神慰藉、安全防护等关爱服务;探访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组织志愿服务等方式进行。

第四章  社区养老服务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乡养老服务三级中心建设。

县级养老服务指导中心应当按照规定开展辖区内养老服务信息搜集和发布、养老服务人员培训、养老服务需求评估指导、服务质量监督管理、资源整合等相关工作。

乡镇(街道)养老服务中心应当发挥平台作用,整合日间照料、短期托养、社区助餐、医养康养结合、养老顾问等养老服务资源,提供综合性养老服务支持。

社区(村)养老服务站应当为老年人提供日间照料、助餐、助浴、健康指导、文体娱乐等便利可及的服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等应当支持专业机构运营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开展社区养老服务。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家政服务企业开展物业、家政和养老相结合的社区养老服务。

鼓励、支持养老服务机构通过投资新建、购买房屋、利用自有房屋、租赁场地等方式建设或者使用养老服务设施,依法设立服务网点,为社区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托乡镇(街道)养老服务中心、社区(村)养老服务站、配建的养老服务设施等,通过新建、改建、整合等方式,建设老年食堂、老年助餐点。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合作共建等方式,支持符合条件的餐饮企业运营老年食堂、老年助餐点。鼓励有条件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食堂,乡镇(街道)、社区(村)食堂对老年人开放。支持餐饮企业、商业零售企业和网络订餐平台为老年人提供助餐服务。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开办老年食堂、老年助餐点。鼓励慈善组织等社会力量参与老年助餐服务。

老年助餐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标准提供助餐服务,拓展服务内容,合理制定服务价格,提升服务质量。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老年教育网络,将老年教育延伸到社区(村),为老年人提供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教育服务,推动老年教育融入养老服务体系,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二十四条  鼓励、支持发展邻里互助、亲友相助、志愿服务等互助养老服务模式,提倡低龄健康老年人帮助高龄、空巢、独居、失能、残疾、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

鼓励探索建立互助性养老服务时间储蓄、兑换等激励回馈机制。

第二十五条  支持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老年协会等组织利用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开展养老服务工作,为老年人提供助餐、助医、文体娱乐、康养等服务。

第五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二十六条  设立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设立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养老机构登记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并按照规定向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建筑、消防、食品安全、医疗卫生、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开展服务活动,配备与运营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按照护理等级配备规定数量的护理人员。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护理型床位配比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发挥提供基本养老服务的基础作用,在满足特困老年人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重点为经济困难失能老年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提供无偿或者低收费托养服务;按照规定建立老年人入住管理制度,明确入住条件和排序规则,床位有剩余的,可以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社会力量通过参资入股、整体租赁、委托管理等方式,建设、运营、管理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

支持各类主体参与提供普惠养老服务,加大国有经济对养老服务投入,引导国有资本布局养老基础设施;鼓励民间资本整合、改造闲置社会资源用于养老服务,扩大普惠养老覆盖面。

第三十条  养老机构应当与入住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依法签订养老服务协议,明确各方权利和义务,并按照约定内容为老年人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入院评估制度,对老年人的身心状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照料护理等级。

老年人身心状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照料护理等级的,养老机构应当重新进行评估。养老机构确定或者变更老年人照料护理等级,应当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

养老机构提供服务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老年人进行服务安全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划分风险等级,建立服务安全风险防范机制。

养老机构应当保障老年人信息安全,建立老年人信息档案,收集、保管服务协议等相关资料。档案资料的保管期限不少于服务协议期满后五年。

第三十二条 养老机构应当为老年人提供全日制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等服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和民族风俗习惯,适宜老年人的膳食;

(二)符合老年人居住条件的住房,配备适合老年人安全保护要求的设施、设备以及用具;

(三)及时对老年人活动场所和使用物品进行清洗消毒;

(四)开展适合老年人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五)建立健康档案,按照服务协议提供心理咨询、医疗康复等日常健康服务;

(六)建立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做好老年人安全保障工作。

第三十三条  养老机构工作人员应当身心健康,具备与工作岗位相适应的文化水平和专业技能。养老机构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其职业道德素养和业务能力。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尊重入住老年人的人格尊严;禁止歧视、恐吓、谩骂、侮辱、殴打、虐待、遗弃老年人。

第三十四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建筑、消防、安全值守、设施设备、食品药品、康复辅具等安全管理制度,开展安全风险评估和定期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五条  养老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定期开展应急演练。突发事件发生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依法落实应急处置措施,预防危害发生、防止危害扩大,同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养老机构因变更或者终止等原因暂停、终止服务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并书面告知备案的民政部门。老年人需要安置的,养老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协议约定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协商确定安置事宜。民政部门应当为养老机构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六章  医养与康养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养结合工作机制,根据老年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统筹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设施等资源,发挥互补优势,促进医疗卫生与养老服务融合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民政、卫生健康、发展改革、财政、医疗保障、教育、文化和旅游、体育等部门应当在政策扶持、设施布局、人才培养、合作机制等方面推动医养康养相结合。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编制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养老服务设施与医疗卫生设施的布局,将两者同址或者邻近设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医疗卫生机构入驻养老机构,方便老年人获取医疗服务。

推动建立相关机构养老床位和医疗床位规范转换机制。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民政、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推动养老机构与医疗卫生机构通过签约等形式开展双向合作,建立康复病床、预约就诊、急诊就诊等医疗服务绿色通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支持养老机构依法设立老年医院、康复医疗中心、护理中心等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在其内部设置门诊部、医务室、护理站等医疗卫生服务场所。支持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开设老年医学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符合条件的在养老机构内设置的医疗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管理范围。

第四十条  支持执业医师、护士到养老机构内设置的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多机构执业,支持有相关专业特长的医师和其他专业人员到养老机构开展疾病预防、营养、中医调理养生等健康服务。

养老机构有医疗资质的医护从业人员,在职称评定、专业技能培训等方面与医疗机构同类专业技术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完善基层用药管理制度和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报销政策,保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品配备,为老年人治疗常见病、慢性病用药提供方便。

承担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完善老年人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制度,提供定期免费体检、疾病预防、健康评估、医疗咨询等服务。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广适用于老年人的中医药技术、方法和中医特色医养结合服务,支持医疗卫生机构为老年人提供中医健康咨询评估、干预调理、随访管理等治未病服务;支持医疗卫生机构与养老机构开展合作,提供中医药服务。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支持利用本地资源引进康养产业市场主体,开发健康养老、旅游养老、生态疗养、中医保健等地方特色品牌康养项目。

第七章  智慧养老服务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组织建设省养老服务综合信息平台,提供全省养老服务信息查询、政策咨询、网上办事和综合监管等服务,推动养老服务信息共享。

鼓励县(市、区)依托省养老服务综合信息平台建立智慧养老服务平台,对接餐饮、家政、健康等服务机构,为老年人提供服务。

养老服务综合信息平台和智慧养老服务平台应当优化界面交互、内容朗读、操作提示、语音辅助等功能,推广应用符合老年人需求特点的智能技术服务。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养老服务机构提高智慧化服务水平,推广配置安全监控、健康护理、生活服务等智能设备,为老年人提供无线定位救助、活动监测、行为智能分析、亲情视频沟通等服务。

支持社会力量建立远程居家照护服务系统,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助餐、助医、助急等服务。支持运用互联网、物联网等技术手段,为老年人提供健康管理、紧急救援、精神慰藉、服务预约、物品代购等服务。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对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进行智能化升级改造,配置健康管理、人身安全监护、家用电器监控、楼寓对讲和应急响应等智能设施。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智慧养老产业发展,制定智慧养老产品及服务推广目录,整合科技创新、数字经济、养老服务等政策,优化资源配置,完善多元化资金投入机制,推动人工智能、大数据、云平台等在养老服务领域的应用。

第四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和研究机构开展辅助护理、运动康复等智慧养老技术研究,研发智能康复辅助器具、便携式健康监测设备、智能养老监护设备、家庭服务机器人等相关产品;鼓励企业开展互联网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金融服务等适老化改造,提升老年人生活品质。

支持在有条件的城乡养老服务中心设置智慧适老化产品租赁平台,探索以租赁方式在老年人家庭推广智慧养老产品和康复辅助器材。

第八章  扶持保障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经费支出列入财政预算,将本级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的彩票公益金中不低于百分之五十五的资金用于支持养老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高龄津贴和养老服务补贴制度,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步提高标准。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基本养老服务清单,明确基本养老服务的对象、内容、标准等;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实行动态调整,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养老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重点购买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机构运营、社会工作和人员培养等服务,并加强监督管理和绩效评价。

第五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和其他从事养老服务的组织可以按照规定享受税收优惠、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以及建设补助、运营补贴等优惠政策。

养老服务机构用水、用电、用气、用热,按照规定执行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使用有线电视以及需要缴纳的供电配套工程、燃气配套工程、有线电视配套工程等费用,按照规定享受优惠。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养老服务人才培养引进、激励评价机制。

支持将养老护理员等养老服务专业人才培养纳入高等教育、职业教育、继续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体系;支持职业院校等建设养老服务实训基地,在养老服务机构、医疗卫生机构设立教学实习基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等毕业生从事养老服务的,给予入职补贴;对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等开设养老服务相关专业的,按照规定落实学生资助政策。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推进困难老年人精准识别和动态管理。评估结果作为老年人领取相应补贴、享受基本养老服务的依据。

第五十四条  鼓励金融机构通过银行贷款、融资租赁、信托计划等方式,多渠道、多元化加大对养老服务机构及相关企业的融资支持。

鼓励保险公司开发面向养老服务机构的责任保险、财产保险等保险产品。

鼓励、支持从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组织投保责任保险,扩大责任保险的覆盖范围。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方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进实施长期护理保险制度,为符合条件的失能老年人提供基本生活照料和与基本生活密切相关的医疗护理服务。符合条件的失能老年人家庭成员参加照护知识等相关职业技能培训的,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第五十六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慈善捐赠方式支持养老服务。

支持专业性的社会组织依法为有需要的高龄、空巢、独居、失能、残疾、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提供关爱服务。

第五十七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职工年满六十周岁的父母或者赡养的老年人患病住院的,所在单位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依据医院开具的疾病证明,给予职工护理假。职工是独生子女的,每年护理假累计二十日;职工是非独生子女的,每年护理假累计七日。职工在护理假期间的工资、福利等待遇不变,不影响考勤、考核和晋级、晋职、提薪。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从事养老服务工作表现突出的先进典型予以褒扬、激励。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老服务综合监督管理制度,制定养老服务监督管理责任清单,明确各部门职责分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养老服务运营管理、建筑安全、食品安全、配餐质量、服务价格等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市场监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养老服务标准体系,支持养老服务标准化试点示范,开展养老服务标准化宣传工作,推广养老服务标准化经验。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对养老机构的设施设备、人员配备、管理水平、服务质量、老年人及其家属满意度等进行综合评定。

养老机构的等级评定和日常监测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作为其享受相关奖励、补贴政策的依据。

第六十二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其登记类型、经营性质、运营方式、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照料护理等级等因素合理确定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并遵守价格管理有关规定。

养老机构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各类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预收服务费的规范管理,依法查处涉嫌借养老服务名义实施非法集资、虚假宣传、诈骗等违法行为。

养老机构预收的服务费按照规定缴入存管专用账户。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受理有关养老服务投诉、举报,并及时核实、处理;建立纠纷协商调解机制,引导老年人及其代理人依法维权。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要求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或者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依法查处。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养老服务协议的;

(二)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标准和规范开展服务的;

(三)暂停、终止养老服务时未按照规定安置入住老年人的;

(四)歧视、恐吓、谩骂、侮辱、殴打、虐待、遗弃老年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养老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法给予处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者个人采用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政府养老服务补助、补贴、奖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责令退回,给予警告,并处以骗取资金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标准规划配置养老服务设施、安排养老服务设施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未按照规定落实养老服务扶持、优惠政策的;

(四)对接到的投诉、举报,未及时核实处理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二)失能老年人,是指按照国家规定评估确认的生活不能自理或者不能完全自理的老年人,包含失智老年人。

(三)养老服务机构,是指养老机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

(四)养老机构,是指依法登记、备案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机构。

(五)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文体娱乐、托养服务的房屋、场地等。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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