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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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内容如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主旨

本条规定了查封、扣押的解除以及解除后财物的处理。

释义和理解

查封、扣押是常见的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为查处违法行为或者防止危害扩大而采取的,是行政机关必不可少的手段,但同时涉及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权的限制,错误查封、扣押将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错误查封、扣押的表现形式之一是解除查封、扣押条件满足时,行政机关却不解除查封、扣押。因此查封、扣押除应当遵循本法第22条至第27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循本条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5种情形,当出现其中的任何一种情形时,行政机关都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并退还财物。这5种情形分别是:

1、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采用查封、扣押,主要目的就是为了制止违法行为。经过行政机关调查后,如果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查封、扣押的前提也就不存在了,行政机关应当解除查封、扣押。2。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本法第23条规定,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实施查封、扣押的目的在于查处违法行为,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能实现查封、扣押的目的,有可能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一旦发现被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的,行政机关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3、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一个属性就是对财产的暂时性控制,而不涉及对财产的最终处分。

行政机关经过调查,如果认为行政相对人已经构成违法,将作出行政处罚等行政处理决定。如果决定没收非法财物,此时查封、扣押的财物将直接没收;如果作出了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而处罚内容不涉及查封、扣押的财物的,对于这些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财物,行政机关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4、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为了充分发挥查封、扣押措施的作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应当注重及时时原则,不仅要遵循办理行政案件的法定期限,也应当尽可能在查封、扣押的法定期限内作出案件处理决定。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多种措施,防止出现查封、扣押的法定期限届满时,案件处理决定还无法作出,待案件处理决定作出时,查封、扣押措施因期限届满已依法解除的情形。需要注意的是,本条中的“处理决定”与第27条中的“处理决定”不同,第27条中的处理决定是对财物的处理决定,本条第1款第(三)项针对的是对违法行为,即案件最终的处理决定。

5、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这一项属于兜底条款,规定了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如查封、扣押的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腐烂变质的,继续查封、扣押的意义不大,此时行政机关就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解除查封、扣押的,应当立即退还财物。行政机关在查清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或者查封、扣押的条件消失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并退还扣押财物。对已依法拍卖或者变卖的,依法退回拍卖、变卖所得。在扣押期间,为了防止被扣押的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价值丧失,行政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拍卖或者变卖这些财物。拍卖是采用公开竞价的方式将标的物卖给出价最高的买主,一般能够获得最大限度的变价,而变卖是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强制出卖的一种措施。行政机关解除查封、扣押后,应当退还拍卖、变卖所得款项。由于变卖是依照市场行情将财物卖掉,有较大的随意性,为了防止行政机关不当处理,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本条规定行政机关对当事人的损失应当给予补偿。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表述是“补偿”而非“赔偿”。取得赔偿的前提是“违法"行使职权;而本条规定的情形是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不存在“违法”前提或情节较轻,因此这里是“补偿”。

【引导案例】阿赫斯皇室尊尼酒业告名山县质监局非法查封胜诉

2007年9月20日,备受雅安市名山县社会各界关注的四川阿赫斯皇室尊尼酒业有限公司状告质量技术监督局一案宣判:判决撤销被告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2007年7月19日作出的(雅名)质技监封字(2007]第07.19-01号质量技术监督登记、(封存)决定的行政强制行为。至此,被质监局指称自己假冒了自己的酒厂,初步洗脱了冤屈,而非法查封企业的质监局则遭遇败诉。

四川阿赫斯皇室尊尼酒业有限公司是由两家知名洋酒企业——英国皇室尊尼酒业有限公司和瑞典阿赫斯伏特加(UK)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首次携手打造的生产、销售一体化综合营运平台。四川阿赫斯皇室尊尼酒业有限公司在与外方近3年的合作中,已相继完成了相关知识产权的引进(包括工艺配方、外观专利、着作权、注册商标等)和品牌的试验性投放,生产进入中试阶段,以及引进市场阶段。

就在企业逐步步入发展正轨的时候,名山县质监局稽查大队以阿赫斯皇室尊尼酒业“假冒"为由,查封了企业的生产设备和产品。

名山县法院审理认为:名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系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依据现场检查结果,认为原告涉嫌假冒,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在法定时限内,仅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的法律依据,没有提供原告涉嫌假冒的嫌疑证据,而现场检查笔录记载的内容和告知原告接受调查的原因则是要求提供生产许可证等,不足以构成原告涉嫌假冒的证据。

但是,事情并未就此结束。1O月15日,法院的行政判决书分别送迭企业和名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1O月18日,县质监局再次以四川阿赫斯皇室尊尼酒业有限公司涉嫌“假冒”为由,作出了对企业产品再次查封90天的决定。

【分析】本案是关于查封、扣押的解除问题。

名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据现场检查结果,认为四川阿赫斯皇室尊尼酒业有限公司涉嫌假冒,对其作出查封的决定。根据《产品质量法》第18条第1款的规定:“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在本案中,质量技术监督局现场笔录记载的内容和告知原告接受调查的原因都是要求提供生产许可证等,并没有足以证明四川阿赫斯皇室尊尼酒业有限公司涉嫌假冒的证据。因此,《产品质量法》的上述规定,为质监机关提供了查封的法律依据,但质量技术监督局采取查封的行政强制措施还应有事实根据,否则就不能证明有违法行为,给予查封就是违法的,应该予以解除。

《行政强制法》第2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到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有违法行为,因此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立即退还财物。

在本案中,名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四川阿赫斯皇室尊尼酒业有限公司作出二次查封,且期限为90天。这不仅再次违反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合法要件,而且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则。查封等强制措施要依法作出;而且行政机关应该明白,即使依法进行了查封,目的也是为了下一步的查清事实、依法作出相关决定,该处理的则处理,该解除的要解除。行政机关不能拍脑门进行查封,也不能为了自己的“尊严”和“面子"一而再地违法查封。

【解释】本条体现了行政纠错、更正机制,但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执法人员应严格按程序办事,尽量避免错扣、错封行为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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