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23最新【全文】
安庆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2023年10月28日安庆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23年12月15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三章 产业环境
第四章 政务环境
第五章 法治环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和社会创造力,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其主要负责人是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第一责任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明确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指导、统筹协调、督促检查、考核评价等日常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开发园区管理机构在其管理区域及职责范围内,统筹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四条 加强与长三角区域城市优化营商环境的交流合作,推进在发展理念、社会保障、法治建设、工作机制和改革举措等方面等高对接和转化适用,推动市场规则有效衔接和政务服务相互协作,加快推进政务服务标准统一。
第五条 健全激励机制,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以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完善考核标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不作为、乱作为等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予以依法查处。
第六条 每年5月27日为“安庆优化营商环境日”,着力打造一流“满宜办”营商环境品牌。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全面落实国家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国家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第八条 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范围,依法通过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等方式,分类推进改革。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定领域外,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不得作为企业登记的前置条件。
第九条 实行企业开办集成办理,涉及事项一网填报、合并申请、一次办理。除依法需要实质审查、前置许可外,开办企业手续齐全的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办结。实行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报承诺制,推进商事登记确认制和市场准营承诺即入制改革。
优化企业注销办理流程,精简企业注销申请材料,压缩办理时限,降低注销成本。
第十条 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事项“一站式办理”和招标事项“一网通办”,推行金融机构保函保险等方式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并在相关规范和办事指南中予以明确。
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参与政府采购和政府投资工程招投标竞争。鼓励并支持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招投标,向中小企业预留的采购份额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中小企业无法提供的商品和服务除外。
第十一条 依法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在经济活动中的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依法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经营自主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完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提升中小投资者维护合法权益的便利度,依法保障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参与权等合法权利。
第十二条 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持续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维护信用信息安全,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第三章 产业环境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创新发展,围绕产业链部署创新链、围绕创新链布局产业链,推进产业链、创新链、资本链、人才链“多链合一”,加快建设实体经济、科技创新、现代金融、人力资源协同发展的现代产业体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功能定位、发展规划以及环保安全等相关规定,按照规定程序制定产业发展政策,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加快产业园区标准化建设,坚持产业与城市融合发展,完善教育、医疗、商贸等公用配套设施。
鼓励有条件的园区和企业建设与产业发展相配套的公共技术实验平台、检验检测服务平台,为园区企业提供分析、测试、检验、标准、认证等全链条服务。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充分考虑产业发展规划用地需求,加强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清理低效闲置用地,保障重大项目土地供应。
推行“标准地”改革,实施亩均效益评价,建立健全产业用地产出效益评价约束机制,推动土地资源要素配置市场化,促进产业转型升级。
第十六条 各类金融机构应当提升服务质效,规范服务收费,降低市场主体融资成本。依法推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知识产权等权利抵(质)押,开展普惠金融等特色金融产品和服务。按照国家规定合理增加中长期贷款和信用贷款支持,充分利用展期、无还本续贷、延长还款期限等方式为企业纾困,不得违反国家金融政策限贷、抽贷、断贷、压贷。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金融机构开展中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差异化监管政策,采取措施引导金融机构增加中小微企业融资规模和比重。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担保体系,制定企业上市、知识产权融资等支持政策,拓宽企业融资渠道。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落实人才落户、住房租购、医疗服务、配偶就业、子女入学、生活补贴等方面的支持政策。在劳动模范等荣誉评比中,按照有关规定适当提高企业人才的比例。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完善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支持有需求的企业创新用工模式,开展共享用工、灵活用工,通过用工余缺调剂提高人力资源配置效率。
支持普通高等院校、职业教育院校围绕本地产业建立校企订单式人才培养使用机制,鼓励企业提高产业技能型人才薪酬水平,稳定产业人才就业基础,加强企业人才梯队建设和人才储备。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政府科技创新投入机制,鼓励市场主体及其他社会力量加大科技创新投入,提高科技研发能力。通过制定和实施支持科技创新政策等措施,鼓励企业科技创新。
鼓励搭建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与本市企业间的产学研用对接交流平台,帮助企业引进创新项目。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支持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机构、网点和平台建设。提供知识产权咨询及培训服务,推广和促进知识产权成果转化,促进和提高企业运用、管理和保护知识产权的能力。
第二十条 推行工程建设项目联合审批、多图一审、联合验收。完善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实现信息一次填报、材料一次上传、相关评审意见和审批结果即时推送。
在依法设立的开发区、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推行区域评估,组织对一定区域内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震安全性评价等事项进行统一评估。已实行区域统一评估的,不再对区域内的市场主体单独提出评估要求,区域评估费用不得由市场主体承担。
第二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基础电信服务、邮政快递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全面公开服务范围、标准、收费、流程、完成时限等信息,不断改进服务质量,强化服务质量管理。建立停止服务的预警机制,不得违法拒绝或者中断服务。
第二十二条 推进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安庆联动创新区、综合保税区、跨境电商综试区融合发展,推动跨境贸易基础设施建设和体制机制创新。支持外贸企业提高国际竞争力,积极开展对外经济合作。完善外商投资便利化措施,提升外商投资服务质量。
海关、商务、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优化通关流程,完善企业申报模式,积极推广各类便利化口岸通关措施。优化监管流程,加快时效性商品通关速度。对接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优化联运中转监管模式,推行监管一体化作业。
第二十三条 培育和发展数字经济新产业、新业态和新模式,支持安庆城市大脑汇聚数据,在保证数据信息安全的前提下,构建农业、工业、商业、交通、文化、金融、城市治理、公共服务等领域规范化数据开发应用场景,为市场主体提供数据共享服务,引导数字经济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
第四章 政务环境
第二十四条 推进数字政府建设,统筹推进各行业各领域政务应用系统集约建设、互联互通、协同联动,提升政府履职数字化、智能化水平,促进政府决策科学化、社会治理精准化、公共服务高效化。
加强政务数据资源有序归集、共享应用,实行政务数据资源统一目录管理,提升政府部门业务系统数字化水平,加快推进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健全涉企信息数据归集共享机制,建设高质量数字化治理体系。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完善政务服务事项目录清单和最小颗粒化事项实施清单,建立与权责清单和公共服务清单协调联动的动态调整机制,推进同一事项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强化政务服务中心建设,行政区域内政务服务事项(包括实行垂直管理部门的事项),除对场地有特殊要求的外,全部进驻中心集中办理。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其他开发区经依法批准,实行有关市级审批权限和事项进入开发区集中办理。
完善乡、村级公共服务体系,建立健全乡镇(街道)便民服务中心、村(社区)便民服务站,鼓励权力下放,推动高频事项向基层延伸,扩大服务覆盖面,实现就近办。
推行综合窗口改革,各级政务服务中心、便民服务中心(站)实行统一收件、分类受理、集中审批、统一出件,提供一站式服务。市场主体和公民个人有权自主选择政务服务办理渠道,行政机关不得限定申请方式和办理渠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度。未纳入证明事项清单以及已经录入政务共享信息系统的证明事项,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提供。
建立政务服务事项容缺受理制度,制定实行容缺受理的事项清单,明确政务服务事项的主要申报材料和次要申报材料,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梳理并公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除法定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外,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介服务收费监管、信用监管和服务水平评价,规范中介服务,鼓励中介服务机构开展公平竞争,提升服务质量。
行政机关在行政审批过程中需要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性服务时,应当自行承担服务费用,不得转嫁给市场主体承担。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不动产登记信息平台建设,提升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水平,压缩办理时间,整合涉及不动产登记的水电气过户等配套服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与相关部门加强协作,实现登记、交易、办税“一窗受理、并行办理”,一般登记三个工作日以内办结。其中涉及生产制造企业抵押登记的一个工作日以内办结。查封登记、异议登记即时办结。
第三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精简办税资料和流程,简并申报缴税次数,公开涉税事项办理时限,压减办税时间,推广使用电子发票,实现全程网上办税,持续优化纳税服务。
严格执行税收法律、法规、政策和税收服务规范,及时对市场主体进行纳税缴费提醒和必要的风险提示。简化税收优惠政策申报程序和工作流程。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惠企政策直达平台,整合惠企政策,及时发布更新。优化惠企政策申报兑现流程,提升政策兑现质量和效率,不得擅自提高政策兑现门槛。提供一站式网上检索、匹配、申报、兑现服务,逐步减少线下申请,对符合条件的企业,积极推行一口受理、免申即享、即时兑现。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不兑现政策承诺,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五章 法治环境
第三十三条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坚持全过程公开、透明的原则,广泛征求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等方面的意见,并建立健全意见采纳反馈机制,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三十四条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按照国务院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市场主体认为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违反上位法规定或者有损市场公平、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制定机关、备案监督机关书面提出审查建议,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五条 根据不同领域特点和风险等级实行分级分类监管,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依法实行全覆盖重点监管,其他行业、领域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按照鼓励创新和发展、确保质量和安全的原则,针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的性质和特点,制定临时性、过渡性监管规则和措施,实行包容审慎监管,引导其健康规范发展。
第三十六条 推行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行为免罚轻罚清单制度。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有关部门实施行政强制,应当遵循合法、适当、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办理涉企案件时,应当依法严格区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防止将经济纠纷作为犯罪处理。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协调联动机制,依法保障破产管理人履行法定职责,及时协调解决企业破产过程中的有关问题。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与人民检察院健全联动机制,支持和推动人民检察院依法办理涉企案件,及时协调解决企业合规整改中的有关问题。
第三十九条 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建设,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解决机制,建立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衔接机制,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和调解、仲裁、知识产权服务等机构在解决知识产权纠纷中的积极作用。推动知识产权公益诉讼,依法实行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第四十条 推广“六尺巷”非诉调解工作机制,发挥商事调解组织和行业调解的专业作用,在劳动争议、知识产权、生态环境、商事金融等领域提供优质高效法律服务。
健全劳动纠纷多元化解联动处置机制,畅通劳动者维权渠道,为市场主体提供因地制宜、因时而异的纠纷解决途径。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建立市场主体诉求收集办理、项目和企业帮办代办服务、服务评价反馈等机制,建立专门的企业咨询、投诉、建议渠道,营造重商、亲商、安商良好氛围,依法帮助市场主体协调解决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营商环境监测点,聘请社会监督员,加强对营商环境动态监测和社会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四十三条 公用企事业单位、中介服务机构以及行业协会、商会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营商环境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积极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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