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2023
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2023
(2018年12月28日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9年5月16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 划
第三章 建 设
第四章 管 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绿化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打造世界春城花都,建设和谐美丽昆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镇绿化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共建共享、节约资源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镇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城镇绿化发展所需资金及用地。
第五条 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绿化管理工作,对各县(市、区)的绿化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督促、检查和协调。
交通运输、滇池管理、林草、水务、铁路、民航等单位和部门分别负责责任范围内的绿化及其管理维护。
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镇绿化工作。
县(市、区)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镇绿化工作,指导、督促和检查街道、镇的绿化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督促和检查辖区内单位、居住区责任范围内的绿化工作。
第六条 城镇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毁树木、破坏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城镇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材料,提高城镇绿化水平。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新建绿地及其设施,鼓励认捐、认养绿地和树木。认捐、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八条 每年的一月和六月为植树月。
第二章 规 划
第九条 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包括各类绿地的功能形态、绿地指标、绿地布局面积和控制原则等内容。
第十条 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县(市、区)及建制镇绿地系统规划由县(市、区)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并应当符合市绿地系统规划,与所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绿地系统规划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审批。
第十一条 绿地系统规划编制过程中,应当将规划方案予以公示,并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二条 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和已建绿地,实行绿线管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绿地用地性质。确需调整绿地控制线的,应当依法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建设用地的绿地率,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在规划道路红线宽度时,应当同时确定道路绿地率,新建城市道路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不低于30%,红线宽度40―50米的不低于25%,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不低于20%,改扩建道路不低于原绿地率,低于20%且有建设条件的,应当达到20%;
(二)新建居住区不低于40%,其中用于建设集中绿地的绿地面积不低于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10%,老旧居住区改造不低于25%;
(三)商业、商务用地不低于20%;
(四)行政办公、文化设施、体育、医疗卫生、教育科研用地不低于35%;
(五)除国家、省另有规定外,其他建设项目不低于30%。
文物古迹用地的绿地率按照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进行改建的,保留原绿地面积并提高绿地率。
用地性质为兼容用地的建设项目,按照各类性质建筑面积比例核定绿地率。
城市功能和发展有特殊要求的区域,其绿地率指标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并做到区域绿地率总体达标。
第十四条 城镇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和架设、埋设各类管线,与树木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
绿化用水管网规划应当纳入城市供排水规划。
第十五条 城市快速路两侧绿化宽度各不低于30米。城市轨道交通地面区间两侧绿化宽度各为15—30米,城市轨道交通高架下绿化宽度为15—30米。高压线走廊、污水处理厂、变电站等市政基础设施按照相关规定,应当建设10米以上的防护绿带。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六条 城镇绿化建设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绿化建设、管养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工程项目的绿化建设费用,应当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各单位每年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绿化建设和养护的要求,安排相应的绿化经费。
第十八条 城镇行道树应当选用胸径不小于10厘米全冠苗,遮荫效果良好,抗风性、抗病性、抗旱性、抗寒性强的适宜树种;有条件的道路应当栽植开花乔木,突出色彩和季相变化。
行道树栽植应当符合行人和车辆通行安全的要求。
第十九条 鼓励发展垂直绿化、屋顶绿化、桥梁绿化和林荫停车场等多种绿化形式,并可以折算绿地率。
第二十条 鼓励、扶持单位和个人发展苗木产业,以满足城镇绿化建设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城镇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绿化工程施工事中事后的监管。
第二十二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项目的绿化工程,应当按照规定实行招投标和施工监理制。
第二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县(市、区)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二十四条 因客观条件限制,改扩建项目绿地率达不到指标的,应当进行异地补绿,异地补绿由县(市、区)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监督执行。新建项目不得进行异地补绿。
第二十五条 城镇绿化工程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范、行业标准进行建设,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级重点工程和大、中型公园绿地建设的绿化质量监督和检查;县(市、区)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绿化质量监督和检查。
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建设的园林绿化工程,由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质量监督。
第二十六条 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应当通知项目所在地县(市、区)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监督工程竣工验收,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并纳入绿化市场主体信用记录。
第二十七条 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所有可绿化的空地,应当进行绿化建设。对闲置的可绿化用地,由县(市、区)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督促有关单位进行临时绿化。
对于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八条 城镇绿地的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绿化养护技术规范。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绿化养护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定期进行检查。
公园绿地、道路绿地,由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居住区绿地按照行政隶属关系负责管理。单位自建的绿地,由该单位自行管理。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负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绿地。因市政建设和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向县(市、区)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报批。
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按照批准使用的期限和占用的面积归还并原址恢复,恢复方案由县(市、区)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临时占用城镇绿地的时间不得超过1年,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占用时间的按照程序另行报批;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可按照施工期限报批。
第三十条 城镇绿地因市政建设和重大基础建设需改变绿地性质的,由县(市、区)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所占绿地面积须在县(市、区)范围内还建,由县(市、区)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监督执行。
第三十一条 城镇重大建设项目涉及占用绿地、砍伐或者移栽树木的,应当由县(市、区)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绿化环境咨询评估。
第三十二条 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及其他公布保护的树木禁止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应当报县(市、区)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程序审批。申请人在砍伐、移植前进行公示或者公告。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砍一栽五”的原则补植树木,并保证补植树木的成活。不具备补植树木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委托县(市、区)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补植。
因树种、规格、立地条件等因素移植后较难成活的树木,应当就地保护。
城镇树木的高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范与架空线保持安全净距。因树木自然生长影响架空线安全的,树木管护单位应当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费用由管线主管单位承担;树木管护单位逾期不修剪的,县(市、区)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指导树木管护单位进行修剪。
第三十三条 绿化管护单位和树木所有者,应当对树木的生长和养护管理进行定期检查,防止责任事故发生。
因生产、交通事故、自然灾害致使树木折断、倾斜、倒伏可能危及管线、交通、建(构)筑物及人身安全时,有关单位可以先行采取处理措施,并及时报告县(市、区)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三十四条 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由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登记造册和挂牌标示,划定保护范围。单位和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和个人负责养护,与县(市、区)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养护责任书,接受其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县(市、区)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在城镇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花坛、绿篱、栏杆、草坪、钉栓刻划树木、攀折花木;
(二)行驶、停放车辆,燃放烟花爆竹;
(三)擅自设置广告牌、营业摊点、堆放物料;
(四)开垦种植、饲养家畜家禽;
(五)倾倒垃圾污物、污水、化学物品及残渣;
(六)取土、挖沙、采石;
(七)偷盗、损坏雕塑、建筑小品等园林设施;
(八)其他损坏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城镇绿地遭受地震、冰雪、雷电等自然灾害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城镇绿化植物的病、虫害预测预防工作。因城镇绿化引入本市的植物,应当经过有关部门的检疫。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数字化管理体系,城镇绿化信息数据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和道路绿地中设置与绿化无关的设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城镇绿化工程设计的,由县(市、区)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县(市、区)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市、区)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擅自占用城镇绿地、临时占用绿地超出报批时限或者改变绿地性质到期未还建的,由县(市、区)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的,由县(市、区)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或者因其他人为因素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坏或者死亡的,由县(市、区)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处以树木评估价格五倍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市、区)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县(市、区)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城镇绿化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2011年12月16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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