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3最新修正【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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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9年7月26日锦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9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3年9月23日锦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的《锦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锦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高新区管委会,下同)划定并公布的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建立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保障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城市管理工作网格化、精细化、智慧化,完善城市运行管理服务平台,逐步实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的全方位覆盖、全时段监管、高效能治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主管部门等,制定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五条  本市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制度;对街道两侧单位、商铺等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度。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确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与责任人签订责任书,明确管理内容和范围,并监督实施。

第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依法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在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安装窗栏、防护网、空调外机等设施不得有碍市容;在屋顶不得堆放杂物或者搭建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建筑物、构筑物的阳台、窗外、外廊、平台等处吊挂、放置影响市容的物品。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自行拆除;逾期不改正或者未自行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一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

因文化、公益、商贸会展等活动以及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或者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在指定的时间和范围从事相关活动;活动结束或者占用期满后,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一百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一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罚款。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条件,合理设置集贸市场、早市、夜市、特色经营街等经营场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广场、公园以及其他公共场地从事摆摊设点、兜售物品等经营活动。

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周边的店铺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堆放货物。

集贸市场、在道路两侧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餐饮、非机动车修理、擦鞋等临时摊点,应当按照规定的区域、时段规范经营,并保持经营场地卫生整洁。

违反本条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罚款。

第十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应当合理设置信息发布栏,方便公众发布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城市道路、护栏、路牌、电线杆等公共设施、树木、居住区墙面、楼道等处涂写、刻画或者悬挂、张贴宣传品。

在公共场所设置标语、横幅等宣传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保持宣传品整洁美观,活动结束或者期满后及时清理、拆除。宣传品不得遮盖路标、妨碍交通。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理、拆除,每处处一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二百元罚款。

第十一条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建筑物拆除、河道整治等活动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标准在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管理,并在施工结束后及时拆除围挡,清理现场。

闲置用地或者待建用地,临街一侧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封闭围挡。

设置的围挡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存在其他交通安全隐患的,应当设置警示灯或者安全警示标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影响机动车停放和行人通行。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对违法者按照每个地桩、地锁或者障碍物二百元处以罚款。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等合理施划机动车、非机动车公共停车泊位。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有序停放,临时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占用、撤除公共停车泊位。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一百元罚款,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十元罚款,可以将车辆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可以对违法者按照每个停车泊位二百元处以罚款。

第十四条  设置架空管线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不得擅自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对现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入地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废弃的杆、管、箱、线缆等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处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罚款。

第十五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节能环保要求,亮化效果应当体现区域功能、建筑物以及构筑物造型特点和文化内涵,并与整体景观相协调。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保持设施完好,按照规定的时间启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妨碍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城市景观照明设施。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招牌的设置和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其他户外广告设施、招牌的设置应当报送备案,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二)法律、法规规定户外广告设施建设需要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三)户外广告设施、招牌应当按照批准或者备案的位置、尺寸、材质、样式、颜色、效果图等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

(四)设置人应当加强户外广告设施、招牌日常管理,保持外型美观、安全牢固和亮化设施功能完好,出现外型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一千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住宅小区新建、新区开发、旧区改造、道路新建等项目,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垃圾投放点、垃圾箱(筒)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并交付使用。

管理单位应当定期维护环境卫生设施,对陈旧、破损的环境卫生设施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建设,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运和分类处置。

单位和个人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冬季除雪,保障道路畅通。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划定的责任区域和规定的时限完成除雪任务,或者承担清除费用。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未规定法律责任的行为,法律、法规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园林绿化、渣土、城市水域管理等本条例未规定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事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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