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营商环境监督办法最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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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营商环境监督办法最新修订

(2019年12月30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 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营商环境监督活动,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黑龙江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营商环境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营商环境监督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营商环境监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营商环境监督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所属机构、下级部门以及依法监督管理的单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情况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营商环境监督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营商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组织指导、督办检查本行政区域营商环境监督工作,办理营商环境监督案件。

第五条 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与监察机关、组织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机构、公安机关、审计机关、司法行政部门等单位建立联动工作机制,研究解决营商环境监督相关问题。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政企沟通机制,通过官方网站、官方微博、微信公众号、组织座谈会等方式与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沟通交流,听取意见建议,帮助解决企业发展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

工商业联合会、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应当协助会员向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反映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建议和诉求,依法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激励机制,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监督考评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下列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或者损害营商环境的情形进行监督:

(一)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时,不按照规定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意见的;

(二)制定或者实施政策措施不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的;

(三)未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公开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政策信息的;

(四)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继续实施或者变相实施已取消的行政许可,或者转由行业协会商会、其他组织实施已取消的行政许可的;

(五)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或者违法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的;

(六)违法设立或者在目录清单之外执行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的;

(七)未按照规定,在企业开办、注销和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办税、不动产登记、进出口审批等方面简化政务服务流程、精简申请材料、压缩办理时间、降低办理成本的;

(八)违法干预应当由市场主体自主决策事项的;

(九)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或者借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的;

(十)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力、物力或者人力的;

(十一)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企业经营者的个人财产实施查封、冻结和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十二)不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或者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的;

(十三)不依法履行生效的判决、裁定、行政复议决定、仲裁裁决和调解书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十四)未按照法律、法规和职责,履行对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招标投标、政府采购、金融等领域监督管理责任的;

(十五)其他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或者损害营商环境的情形。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所属机构、下级部门以及依法监督管理的单位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对涉嫌违法违纪的,应当依法调查、处理或者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第十条 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组织督查、专项检查、组织市场主体座谈会等方式,对同级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情况进行监督,并按照下列情形予以处理:

(一)优化营商环境职责履行不到位、工作推动不力的,责令限期整改;

(二)发现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按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监督案件办理程序,依法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对营商环境进行舆论监督,公开曝光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并积极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和经验成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营商环境舆情收集和回应机制,及时调查处理损害营商环境的舆情信息,并向社会公开调查处理结果。

第十二条 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自愿申报、全面覆盖的原则,在企业、行业协会商会等有关单位设立营商环境监测站(点),对营商环境状况进行监测,收集损害营商环境的问题线索。

第十三条 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特邀监督员制度,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代表、工商业联合会代表、无党派人士、法律职业人员、专家学者以及市场主体代表等担任特邀监督员,提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意见建议,反映损害营商环境的问题线索,协助开展营商环境监督工作。

第十四条 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同级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情况进行年度目标考核。考核情况应当纳入经济社会发展主要责任指标考核评价体系。

第十五条 省和设区的市级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要求,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营商环境评价,发挥营商环境评价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引领和督促作用。

开展营商环境评价,不得影响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正常工作,不得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增加市场主体负担。任何单位不得利用营商环境评价谋取利益。

 

 第三章 监督案件处理

第十六条 营商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处理通过下列途径获取的可能损害营商环境的问题线索:

(一)监督检查发现;

(二)投诉举报;

(三)新闻媒体、营商环境监测站(点)、特邀监督员等单位和个人反映;

(四)有关单位移送;

(五)其他途径获取的问题线索。

第十七条 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问题线索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查,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并告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一)对同级有关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可能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有具体事实和相关证据的,应当受理,确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受理下级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

(二)属于下级主管部门管辖的,转送下级主管部门办理,认为需要由上级主管部门管辖的,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决定;

(三)依法应当由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处理的,移交有关机关;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复议机关、信访工作机构、仲裁机构等单位已经立案、尚未结案或者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以及营商环境主管部门无权处理的,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 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受理案件后,应当要求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在五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应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不得将案件交其调查或者办理。

第十九条 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开展营商环境案件调查,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配合:

(一)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制作笔录;

(二)开展实地调查,进行必要的录音、录像、拍照等;

(三)封存、暂扣、调取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的相关案卷、票据、账簿、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文件等资料;

(四)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检疫、检测、鉴定、评估、评审、勘验;

(五)组织听证;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第二十条 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结案的,经营商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是最多不得超过十日。

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检验、检疫、检测、鉴定、评估、评审、勘验,以及组织投诉人、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调解所用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监督案件办理的,案件中止:

(一)案件处理需要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复议机关、信访工作机构、仲裁机构等未审结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

(二)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案件的情形。

案件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案件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直接决定或者法律顾问、法律专家议决等方式结案,并将案件办理结果书面告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一)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的行为损害营商环境,责令其依法履行职责,纠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

(二)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的行为未损害营商环境或者投诉举报事项与事实不符的;

(三)经依法调解、和解达成协议的;

(四)投诉人自愿撤回投诉的;

(五)受理后发现无权处理的。

第二十三条 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对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逾期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改正违法行为的,可以直接提出处理意见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投诉人不服案件办理结果,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营商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复查,但省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办理的案件除外。复查案件的办理期限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

投诉人对复查决定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投诉的,营商环境主管部门不再受理。

第二十五条 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指导下级主管部门受理、办理案件。对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营商环境监督案件的,可以责令其受理或者直接受理;对办理结果严重违法、显失公正的,可以责令其重新办理或者直接办理。

 

 第四章 监督结果运用

第二十六条 优化营商环境年度目标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对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领导班子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营商环境年度目标考核不达标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营商环境评价排名靠后的市(地)、县(市、区),组织考核、评价的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约谈其主要负责人,并责令限期整改;未按期整改的,应当追究责任,并责令其在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公开承诺整改期限和整改措施。

第二十七条 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对损害营商环境、涉嫌违纪违法需要追究责任的有关人员,移交有权机关处理。有关人员被问责的,在规定期限内不得评先评优。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向所属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以及监察机关和组织部门通报营商环境监督情况。

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开曝光损害营商环境的典型案例。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有关人民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严重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纳入政务失信记录。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优化营商环境、推进深化改革中探索试验、敢于担当、勤勉尽责,但工作中出现失误错误或者偏差,未能实现预期目标,其工作符合国家和省确定的改革方向,决策程序符合规定,未谋取私利并且未损害公共利益的,对其不作负面评价,免予追究责任。

第三十一条 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营商环境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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