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2023最新【全文】
甘肃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
(2023年11月25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引领
第三章 产业发展
第四章 人才支撑
第五章 文化繁荣
第六章 生态保护
第七章 乡村治理
第八章 城乡融合
第九章 扶持措施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促进甘肃农业全面升级、农村全面进步、农民全面发展,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促进乡村产业振兴、人才振兴、文化振兴、生态振兴、组织振兴,推进城乡融合发展等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乡村振兴促进工作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乡村,是指城市建成区以外具有自然、社会、经济特征和生产、生活、生态、文化等多重功能的地域综合体,包括乡(镇)和村庄等。
第三条 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农村工作的全面领导,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坚持农民主体地位,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坚持改革创新,坚持因地制宜、规划先行、循序渐进,分类推进乡村振兴工作。
促进乡村振兴应当贯彻新发展理念,按照产业兴旺、生态宜居、乡风文明、治理有效、生活富裕的总要求,统筹推进农村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和党的建设。
第四条 全面落实省负总责,市(州)、县(市、区)、乡(镇)抓落实的乡村振兴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振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制定政策措施,统筹解决乡村振兴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乡村振兴考核评价制度、工作年度报告制度和监督检查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组织实施乡村振兴促进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乡村振兴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全面推进乡村振兴有关具体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乡村振兴促进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动员村民积极参与乡村振兴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乡村振兴促进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的宣传,鼓励、支持和引导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等社会各方面参与乡村振兴相关活动,推动建立政府、社会、市场协同推进乡村振兴的发展格局。
对在乡村振兴促进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引领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编制全省乡村振兴总体规划。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乡村振兴规划,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条件和实际情况,依法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乡村振兴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乡村振兴规划,编制产业发展、人才培养、文化建设、生态保护、组织建设等专项规划或者实施方案。
第九条 编制乡村振兴规划应当树立城乡融合、区域一体、多规合一理念,统筹城乡发展空间,优化乡村发展布局,立足区域资源禀赋,明确乡村功能定位,避免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
乡村振兴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环境保护、水资源、防灾减灾等规划相衔接,注重协同性、关联性和可操作性。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乡村振兴规划和县乡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做好村庄规划编制和实施,分类有序推进村庄建设。严格规范村庄撤并,严禁违背农民意愿、违反法定程序撤并村庄。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一条 编制村庄规划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村民意见,尊重村民意愿,统筹村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产业发展空间、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村庄房屋和人居环境整治、历史文化传承与保护、防灾减灾措施等要素,突出地方特点、文化特色和时代特征。
第三章 产业发展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以农民为主体,以乡村优势特色资源为依托,支持、促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推动建立现代农业产业体系、生产体系和经营体系,推进数字乡村建设,培育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促进小农户和现代农业发展有机衔接。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化乡村产业布局,发挥区域特色优势,大力发展旱作农业、草食畜牧业、高效节水农业、设施农业、特色农业;壮大黄土高原区旱作高效农业、河西走廊戈壁节水生态农业、黄河上游特色种养业、陇东南山地特色农业,构建现代寒旱特色农业发展新格局。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培育壮大现代种养业、乡村特色产业、农产品加工流通业、乡村休闲旅游业、乡村新型服务业、乡村信息产业等,形成特色鲜明、类型丰富、协同发展的乡村产业体系。
支持发展牛羊菜果薯药、地方特色农产品等优势特色产业,推进特色农产品优势区建设,发展特色农业产业集群,拓宽农民增收致富渠道。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现代农业生产体系建设,实施农业标准化战略,健全农产品产地环境监测评价、营养品质特质监测评价、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评价及追溯体系,提高农产品质量、效益和竞争力。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深化农村改革,巩固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发展壮大农村集体所有制经济。培育壮大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家庭农场等市场主体,发展多种形式适度规模经营和社会化服务,提高农业集约化、专业化、组织化、社会化水平。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国家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和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加强农田水利、高标准农田建设和保护,严格保护耕地,严格控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园地等其他类型农用地,遏制耕地非农化、防止耕地非粮化,确保耕地总量不减少、质量有提高。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粮食安全责任制,坚持藏粮于地、藏粮于技,稳步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保障粮食和重要农产品有效供给和质量安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种质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优化种业市场营商环境,支持选育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新品种,加快推进良种繁育推广体系建设。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培育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支持、鼓励创建企业商标品牌和产品品牌,建立健全品牌运营、管理和保护机制,推进“甘味”农产品品牌体系建设,提升“甘味”品牌影响力、竞争力和品牌价值。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完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培育多元服务主体,推动公益性推广和经营性服务融合发展。鼓励企业、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科研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科技人员等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农业科技创新,加快现代农业示范区、农业科技园区和现代农业科技创新平台建设,加强新品种、新技术、新装备、新产品研发。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支持农业机械研发、生产和推广应用,落实农业机械购置补贴政策,推进农业全程全面机械化、数字化、智能化,加快农机农艺融合,提高农机社会化服务水平。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快农业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农业信息监测预警、发布机制,提供综合服务;推动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在农业生产、经营各环节的应用,建设智慧农业。
第四章 人才支撑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乡村人才工作机制,落实人才培育、引进、使用、激励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为乡村人才提供教育培训、技术支持、创业指导等服务;加强农业生产经营人才、农村二三产业发展人才、乡村公共服务人才、乡村治理人才、农村科技人才等乡村人才队伍建设。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教师队伍建设,完善乡村教师待遇保障机制,采取措施吸引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乡村任教,对长期在乡村任教的教师在职称评定等方面给予优待。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医疗卫生队伍建设,加大农村全科医生和中医药人才培养力度,充实乡(镇)卫生院专业技术人员,推行乡村医生乡聘村用,支持县乡村医疗卫生人员参加培训、进修,建立县乡村上下贯通的职业发展机制,对在乡村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实行优惠待遇;鼓励医学院校毕业生到乡村工作,支持医师到乡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开办乡村诊所、普及医疗卫生知识,提高乡村医疗卫生服务能力。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职业教育和继续教育,组织开展农业技能培训、返乡创业就业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培养有文化、懂技术、善经营、会管理的高素质农民和农村实用人才、创新创业带头人。
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专业技术协会、龙头企业等主体开展培训活动,深化产教融合、校企合作,拓宽新型职业农民培育渠道。鼓励农业园区、农业企业建立新型职业农民实习实训基地和创业孵化基地。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支持高等学校、职业学校根据人才需求设置涉农相关专业,加大农村专业人才培养力度;鼓励高等学校、职业学校毕业生到农村就业创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鼓励各类人才参与乡村建设的激励机制,支持和引导各类人才通过多种方式服务乡村振兴。
第五章 文化繁荣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乡村振兴促进工作,大力弘扬民族精神和时代精神,传承发展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深化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加强乡村传统文化保护和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繁荣发展乡村文化。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精神文明建设,组织开展新时代文明实践活动,创建文明村镇、文明家庭,培育文明乡风、良好家风、淳朴民风,倡导绿色低碳、科学健康的生产生活方式,发挥村规民约引导约束作用,普及科学知识,推进移风易俗,破除大操大办、铺张浪费、高价彩礼等陈规陋习,抵制封建迷信活动和赌博行为,提倡尊老爱幼、勤俭节约、诚实守信,不断提高乡村社会文明程度。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农业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挖掘优秀农业文化深厚内涵,弘扬红色文化,加强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支持农村地区优秀戏曲曲艺、少数民族文化、民间文化等传承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民居和乡村风貌、少数民族特色村寨的保护,开展保护状况监测和评估,采取措施防御和减轻火灾、地震、洪水、泥石流、山体滑坡等灾害。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乡村,依托特色文化、特色产业建设村史馆、农耕文化资料馆,编纂乡(镇)志、村志,对传统农耕文化进行真实、全面和系统的反映,增进村民文化自信。
第六章 生态保护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统筹山水林田湖草沙系统治理,健全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制度和政策措施,加强乡村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绿化美化乡村环境,建设宜居宜业和美乡村。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气、水、土壤、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实施国土综合整治和生态修复,加强森林、草原、湿地、河洪道等保护修复,开展荒漠化、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加强黄河、长江流域甘肃段重要水源补给区的保护,全面推进甘南黄河上游水源涵养区、陇中陇东黄土高原区、祁连山地区等重点区域生态保护和修复。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鼓励优先发展生态循环农业,支持农业生产者采用节水、节肥、节药、节能等先进绿色种植养殖技术和设备,推进农业有害生物综合防控、有机肥替代化肥、秸秆综合利用、尾菜处理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和资源化利用、废旧农膜和农药等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置。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村级组织、企业、农民等各方面参与的共建共管共享机制,综合整治农村水系,因地制宜推广卫生厕所和简便易行的垃圾分类,推进粪污、生活垃圾与污水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加强乡村无障碍设施和公共照明设施建设,鼓励和支持使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持续改善农村人居环境。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投入品管理,对剧毒、高毒、高残留的农药、兽药实行严格禁用限用措施。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使用国家和本省禁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不得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超剂量、超范围使用农药、兽药、肥料、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
第三十八条 禁止违法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产业、企业向农村转移。禁止违法将城镇垃圾、工业固体废物、未经达标处理的城镇污水等向农业农村转移。禁止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禁止将有毒有害废物用作肥料或者用于造田和土地复垦。
第七章 乡村治理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现代乡村社会治理体制和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社会治理体系,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提高乡村治理社会化、法治化、智能化、专业化水平,建设充满活力、和谐有序的善治乡村。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人民政府社会管理和服务能力建设,把乡(镇)建成乡村治理中心、农村服务中心、乡村经济中心。
第四十条 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规定发挥全面领导作用。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应当在乡(镇)党委和村党组织的领导下,实行村民自治,发展集体所有制经济,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并应当接受村民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健全民主决策机制和村务公开制度,实现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监督。
村民委员会应当健全村级议事协商制度,创新多层次基层议事协商形式,引导农村社会力量参与乡村治理。
健全村务监督机制,加强和规范村务监督工作,提升乡村治理水平。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独立运营,支持和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管理集体资产、开发集体资源、服务集体成员。
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盘活利用集体资源资产,用活用好土地、财政、金融等支持政策,多渠道增加村集体和农民收入,提高村级组织自我发展和服务的能力。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法治乡村建设宣传教育,培育法治文化,引导基层干部和村民尊法学法守法用法。
加强基层执法队伍建设,鼓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推动实施一村一法律顾问、法律明白人培养、农村学法用法示范户培育、民主法治示范村创建等工程,增强乡村法治建设基础。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在村民委员会建立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室,加强乡村法律援助、司法救助工作,推进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有机衔接,健全乡村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工作机制,提高法治乡村建设水平。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教育,强化农民的社会责任意识、规则意识、集体意识、主人翁意识,建立道德激励约束机制,发挥德治在乡村治理中的作用。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社会综合治理工作,健全农村社会治安防控体系,落实平安建设领导责任制,加强农村警务工作,推进农村群防群治;健全农村公共安全体系,强化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防灾减灾救灾、应急救援、应急广播、食品、药品、交通、消防等安全管理责任,推动平安乡村建设。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清廉乡村建设,推行村级小微权力清单制度,推动村务公开,强化对村级组织行使公共权力人员的监督。
第八章 城乡融合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同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和新型城镇化战略的实施,整体筹划城镇和乡村发展,科学有序统筹安排生态、农业、城镇等功能空间,优化城乡基础设施、产业发展、公共服务设施等布局,逐步健全全民覆盖、普惠共享、城乡一体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促进城乡融合发展。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管护城乡道路以及垃圾污水处理、供水供电供气、物流、客运、广播电视、信息通信、电商平台、消防、防灾减灾等公共基础设施和新型基础设施,推动城乡基础设施互联互通,保障乡村发展能源需求,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满足农民生产生活需要。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城乡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健全联农带农激励机制,推动城乡要素自由流动、平等交换,实现乡村经济多元化和农业全产业链发展。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乡村提高社会保障管理服务水平,确保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随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提高。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引导、支持农民按照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鼓励具备条件的灵活就业人员和农业产业化从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健全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和救助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统筹发展,加强对农村留守儿童、妇女、老年人以及残疾人、困境儿童的关爱、保护和服务,支持发展农村普惠型养老服务和互助性养老。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立以城带乡、整体推进、城乡一体、均衡发展的义务教育发展机制,深化县域内城乡义务教育一体化改革,将农民工随迁子女义务教育纳入当地教育发展规划和财政保障范畴,落实城乡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巩固提升农村中小学生入学率,做好控辍保学工作,推进县域内义务教育发展基本均衡。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建设,提高重大疫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和应急救治能力,提升农村常见病、多发病、地方病、传染病防控和诊疗救治水平,推进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直接结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标准化、信息化建设,加强村民委员会公共卫生委员会建设。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建立平等竞争、规范有序、城乡统一的人力资源市场,健全城乡均等的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就业创业培训、就业援助、劳动维权等相关政策,鼓励和支持相关部门、社会组织开展农业生产技术、经营管理能力及物业管理、家政服务、养老护理、装饰装修等服务行业的培训,提高农民技能水平,提升农民就业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在城镇稳定就业和生活的农民自愿有序进城落户,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等作为农民进城落户的条件;推进取得居住证的农民及其随迁家属享受城镇基本公共服务。
第九章 扶持措施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增强脱贫地区和脱贫群众内生发展能力,壮大乡村产业和集体经济,建立健全农村低收入人口和欠发达地区帮扶长效机制,持续推进脱贫地区发展;建立健全易返贫致贫人口动态监测预警和帮扶机制,及时消除返贫致贫风险,防止规模性返贫,实现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
加大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重点帮扶县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支持力度。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障用于乡村振兴的财政投入,持续增加公共财政对乡村振兴的投入,确保财政投入与乡村振兴任务目标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财政涉农资金统筹整合长效机制和政策措施,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专项资金、基金应当按照规定加大对乡村振兴的支持。支持以市场化方式设立乡村振兴基金,重点支持乡村产业发展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
第五十六条 完善农业支持保护制度,健全农村金融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依法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模式,推动新技术在农村金融领域推广运用,发展农村普惠金融;鼓励金融机构依法将更多资源配置到现代特色农业产业、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发展等乡村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为乡村振兴提供金融服务。
第五十七条 鼓励运用多层次资本市场融资,多渠道推动涉农企业股权融资,规范债券市场,创新投融资工具和产品,鼓励证券、期货、信托、租赁以及保险资金等金融资源服务乡村振兴。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综合运用财政、金融等政策措施,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引导融资担保机构提高支农担保业务规模和比例。
财政出资设立的农业信贷担保机构应当主要为从事农业生产和与农业生产直接相关的经营主体服务。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保费补贴等措施,支持保险机构适当增加保险品种,扩大农业保险覆盖面,促进农业保险发展;支持农民和农业经营主体依法开展互助合作保险。
第六十条 鼓励社会资本积极投资农业农村现代种养业、现代种业、乡村富民产业、农产品加工流通业、乡村新型服务业、农业农村绿色发展、农业科技创新、农业农村人才培养、农业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数字乡村和智慧农业、农村创业创新、农村人居环境整治等重点产业和领域,促进乡村振兴可持续、高质量发展。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节约集约用地,提高农村土地使用效率,依法采取措施盘活农村存量建设用地,激活农村土地资源,完善农村新增建设用地保障机制,满足乡村产业、公共服务设施和农民住宅用地合理需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强化乡村产业发展用地保障,建设用地指标应当向乡村发展倾斜,县域内新增耕地指标应当优先用于折抵乡村产业发展所需建设用地指标,探索灵活多样的供地新方式。
经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依法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优先用于发展集体所有制经济和乡村产业。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乡村振兴促进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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