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城区农贸市场管理条例2023最新【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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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城区农贸市场管理条例

(2023年10月28日宜春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25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经营规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区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维护农贸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提升农贸市场服务水平,促进农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区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经营规范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区,是指城市主导功能的集中承载地区,其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是指依法设立,有固定场所和相应设施,以食用农产品现货交易为主,集中和公开交易的场所。

本条例所称的农贸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设立,为食用农产品等现货交易提供场地、相应设施和服务,负责日常管理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的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农贸市场内从事食用农产品现货交易等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  农贸市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标准建设、规范管理、市场运作的原则,体现民生性、公益性、社会性的功能。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建设管理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农贸市场建设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宜阳新区管委会、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履行本辖区内农贸市场的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督促辖区内农贸市场开办者落实经营管理责任,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农贸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农贸市场国土空间专项规划,指导农贸市场建设和改造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经营秩序和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市容市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农贸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依法成立或者自主加入行业组织。

农贸市场行业组织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促进行业规范有序发展。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农贸市场国土空间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农贸市场国土空间专项规划应当遵循总量合理、布局科学、绿色环保、方便市民的原则,并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经批准的农贸市场国土空间专项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科学布局,为农贸市场建设预留空间。在实施城市建设和改造时,应当将农贸市场作为公共服务设施一并规划、建设。

第九条  农贸市场选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农贸市场国土空间专项规划;

(二)符合交通、环保、消防等有关规定,与城市改造、商业建设相配套;

(三)按照步行十五分钟便民生活圈、服务半径一千至一千五百米的标准规划建设,新建农贸市场经营面积不少于一千平方米。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农贸市场建设和验收规范。新建、改建、扩建农贸市场应当符合农贸市场建设和验收规范。

农贸市场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地,以及环境卫生、雨污分流排水、预处理设施(隔渣池、隔油池等)、应急、消防等基础配套设施应当与农贸市场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已建成的农贸市场不符合农贸市场建设和验收规范的,应当按照农贸市场建设和验收规范进行改造。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农贸市场建设资金,用于支持农贸市场新建、改建、扩建。探索实行政府回购、政府股权投资等方式对农贸市场进行提升改造。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贸市场开办者按照国家、省文明创建等规范要求进行建设和改造,提升农贸市场服务水平。

第十三条  城区一般不得设置临时农贸市场。确需设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后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临时农贸市场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使用期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自行拆除。

第三章  经营规范

第十四条  农贸市场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合法经营的原则,禁止不正当竞争和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第十五条  开办农贸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地和设施;

(二)有相应的服务机构和专职的服务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场内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约定经营范围、食品安全、环境卫生、安全管理、秩序维护等经营服务事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十七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农贸市场内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公共安全、环境卫生、病媒生物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经营秩序等管理制度并组织落实;

(二)建立场内经营者档案,核验、复印保存场内经营者营业执照、许可证件等基本资料;

(三)设置生熟干湿分开的经营区域、摊位和店铺,实行分区销售;

(四)劝阻、制止占用公共区域经营、扩摊经营等行为,对拒不改正的,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五)查验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并留存相关证明复印件不少于六个月;

(六)对无法提供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后方可入场销售;

(七)设置检定合格的公用计量器具;

(八)设置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督促场内经营者分类投放垃圾;

(九)制定农贸市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消防应急演练和安全隐患排查;

(十)公示投诉电话,设立投诉受理点,接受消费者投诉,协助有关部门处理纠纷;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亮照、亮证经营;

(二)在固定摊位从事经营,不得占用公共区域经营、扩摊经营;

(三)履行食品安全责任;

(四)使用检定合格且与经营事项相适应的计量器具;

(五)按照规定保存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

(六)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熟食制品的经营者应当取得健康证明,配备(戴)防护设施设备;

(七)不得销售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内划出不少于经营面积百分之五的专用区域,供临时出售自产食用农产品的销售者使用,不得向其收取摊位使用费。临时销售者应当依法接受农贸市场开办者管理,保证食用农产品安全和环境卫生整洁。

第二十条  农贸市场应当设立相对独立的禽类经营区域,实行封闭式屠宰加工,配备相应设施设备。活禽存栏区、销售区、屠宰区之间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物理隔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划定活禽交易禁止区域,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在活禽交易禁止区域内的农贸市场不得进行活禽交易活动。

鼓励农贸市场禽类经营实行集中屠宰、冷链配送、冰鲜上市。

第二十一条  农贸市场出入口醒目位置应当设立以下标识:

(一)禁止吸烟;

(二)禁止携带犬只等宠物;

(三)农贸市场导购图;

(四)公用计量器具设置点;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设立的其他标识。

第二十二条  农贸市场所在地发生传染病疫情的,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的有关要求及时关闭市场、封存被污染的食用农产品以及相关设施等措施,配合卫生健康等部门做好密切接触者追踪、流行病学调查和环境卫生消杀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不得擅自歇业或者终止经营。确需歇业的,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提前十五日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同时通知场内经营者,并向社会公布;确需终止经营的,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提前九十日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同时通知场内经营者,并向社会公布。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农贸市场终止经营或者歇业的情况向农贸市场建设管理联席会议成员单位通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农贸市场建设管理联席会议应当制定农贸市场联合监督检查制度,确定年度联合监督检查计划、检查重点、方式和频次。

对在联合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智慧农贸市场建设。鼓励和支持农贸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依法利用现代化信息技术,加强交易溯源、计量监管、价格监测等智慧经营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用农产品监督抽样检测纳入年度检验检测工作计划,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农贸市场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测,并依法公布抽样检测结果,核查处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督促、指导农贸市场开办者加强食品安全检测。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农贸市场以及周边环境卫生的日常巡查,依法查处不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占用公共区域经营等行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农贸市场周边道路交通秩序的日常巡查,依法查处违法停放车辆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农贸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进行投诉、举报。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受理、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投诉者、举报人反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农贸市场开办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查验并留存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

(二)未经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允许无法提供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食用农产品入场销售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在活禽交易禁止区域内的农贸市场进行活禽交易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农贸市场开办者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贸市场建设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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