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水土保持条例2023最新修正版【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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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水土保持条例

(2015年10月29日鞍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5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3年10月28日鞍山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的《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泥石流、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等与水土保持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和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工作,将水土保持纳入公益性宣传和国民素质教育范围,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实行责任目标行政首长负责制,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和考核奖惩制度,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资金投入。

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所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  市、县(含海城市、千山区,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其所属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水土保持监督管理等工作。市辖区未设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其水土保持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水土保持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工作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水土保持法律、法规,查处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行为;

(二)组织编制、实施水土保持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审批和监督实施水土保持方案,验收水土保持工程设施;

(四)组织研究、推广普及水土保持科学技术,培养水土保持专业人才, 提高水土保持科技化应用水平;

(五)监测、报告水土流失状况及动态,建立健全水土保持档案;

(六)依法收缴水土保持补偿费;

(七)管理水土保持设备物资和资金使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水土保持资金,用于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

第十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水土资源普查和水土流失调查,公告调查结果。因重大自然灾害等情况造成水土流失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开展水土流失调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对防洪安全、水资源安全和生态安全有重大影响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生态环境恶化,水旱风沙灾害严重,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等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名称及地理坐标等相关内容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一)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沟壑边坡、沟头上部及山脊地带;

(二)水库库区周边地带;

(三)严重沙化区;

(四)崩塌、滑坡危险区及泥石流易发区;

(五)重大基础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

(六)湿地区域;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区域。

前款所列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十三条  开办扰动地表、损坏和影响地貌植被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报告书和报告表。

占地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五万立方米以上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占地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下且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五万立方米以下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但在国家级或者省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内,占地面积在三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三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第十四条  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服务期不超过十年。

水土保持方案服务期满后,生产建设项目仍需继续运行并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对水土保持方案进行重新编制或者补充、修改,并在方案服务期满三十日前,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自水土保持方案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开工建设的,应当重新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纳入水土保持方案的水土保持设施建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主体工程同时编制水土保持设施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

(二)纳入主体工程实施计划,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

(三)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水土保持设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分期建设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设施应当分期同步验收。未进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六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生产建设活动中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确需废弃的,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并采取拦挡、护坡、土地整治、排水、植被恢复、防渗漏等措施,防止产生新的危害。

第十七条  对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态环境部门不予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项目立项审批部门不予立项审批,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十八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交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水土保持补偿费应当按量、按价缴纳,征收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引进和扶持与水土保持密切相关的产业,制定资金补助、项目扶持、技术培训推广等方面的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社会组织和个人采取承包、投资入股等方式参与水土流失治理。

第二十条  海城市东部山区和岫岩县以水源涵养、保土为主,加强坡耕地、蚕场、板栗园、参场、沟壑等治理,采取封育保护,严格控制矿山开发,采取预防保护、生态修复和综合治理措施。增强保持水土能力,加强沟头防护和治理,修筑各类工程和植物谷坊,稳坡阻滑,配套建设植物过滤带,推广沼气、太阳能综合利用等减少薪柴砍伐的新能源建设,控制泥石流灾害发生。

第二十一条  海城市西部和台安县农田保护区采取植树种草、设置人工沙障和网格林带等措施,建立防风固沙防护体系,控制风沙危害,防止荒漠化。

第二十二条  城市市区实施城市水土保持工程建设和矿山水土保持功能恢复治理,应当以植树、种草等生态措施为主,并采取固坡和雨水蓄渗、雨洪利用等工程措施,提高生态系统功能,防止河道排水沟渠淤积,加强风景区和水源地水土保持管护。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建立健全监测机构,将监测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监测网络,对水土流失进行动态监测,定期发布水土保持监测公告。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水土保持日常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水土保持违法行为,并可以采取约谈、通报、责令限期整改等措施,以及依法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应当依法缴纳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沟壑边坡、沟头上部及山脊地带,水库库区周边地带,严重沙化区,崩塌、滑坡危险区及泥石流易发区等禁止区域内,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对个人取土、挖砂、采石二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一千元罚款;超过二十立方米的处每立方米五十元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

(二)对单位取土、挖砂、采石二百立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罚款;超过二百立方米的处每立方米一百元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对占地面积二万五千平方米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二万五千立方米以下的处五万元罚款;对占地面积超过二万五千平方米或者挖填土石方超过二万五千立方米的,处每平方米或者每立方米二元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五十万元:

(一)水土保持方案服务期满后,未按照要求重新编制、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重新编制、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仍继续运行的;

(二)自水土保持方案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开工建设,未按照要求重新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重新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水土流失治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截留、挤占、挪用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四)未依法及时处理举报、投诉的;

(五)违法行为不予及时查处或者查处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5月16日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鞍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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