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邮政条例最新修正2023【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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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8月29日长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4年 11月 28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9年4月25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9年8月1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邮政业的规划、建设、服务、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促进邮政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 (市 )区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扶持农村地区邮政设施建设,并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

市人民政府组织建设专业快递园区,对入驻园区快递企业给予土地使用、融资信贷、信息服务等政策支持。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五条 市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邮政业发展规划的编制、发布等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业发展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相衔接。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将邮政运输网络建设规划纳入地方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

第七条 邮政设施的布局和建设应当满足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的需要。

邮政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八条 建设城市新区、开发区、工业园区时,各级政府应当建设配套的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

建设商业区、旅游景区、住宅区、高等院校校区或者改建旧城区时,建设单位应当建设配套的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设置村邮站或者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承担本辖区内的邮件接收和投递。

村邮站或者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及其工作人员由村民委员会与邮政企业协商确定。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对村邮站或者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及其工作人员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条 设置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的营业场所和处理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的分拨中心应当配置安全检测设备。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视频监控系统,覆盖收寄、分拣、储存等环节,保证监控设备二十四小时实时监控,监控资料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一条 邮政企业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营业场所,应当经过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变更邮政营业场所,应当事先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

邮政企业停止办理和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应当经邮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新建城镇居民楼的信报箱应当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并纳入建筑工程统一规划、设计、施工和验收,与建筑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已建成的城镇居民楼未设置信报箱的,由所有权人或者所有权人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补建;已破损的信报箱,所有权人或者所有权人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所需费用由委托人承担。所有权人不明的城镇居民楼,信报箱的补建、维修或者更换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实施“老旧散”小区改造,应当将城镇居民楼的信报箱补建纳入改造规划,并安排资金补建。

第十三条 鼓励快递企业及其他企业在高等院校、商业区等区域,设置符合邮政行业标准的智能快件箱等自助服务设施。

使用智能快件箱等自助服务设施投递快件,应当事先征得用户同意,并确保快件安全和用户的信息安全,保障消费者按照服务约定验视签收的权利。

第十四条 因城乡建设需要征收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证邮政普遍服务正常进行、方便群众使用和不降低邮政普遍服务标准的原则,对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的重新设置作出安排;未作出安排的,不得征收。

邮政企业设置邮筒等便民的邮政服务设施,相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因城市建设等原因需要迁移邮筒等邮政便民服务设施的,应当就近重建或者及时恢复。

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邮筒重新设置前,邮政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邮政普遍服务正常进行。

第三章 寄递服务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业务范围、邮政普遍服务标准和资费标准,为所有用户持续提供邮政服务。

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快递服务标准为用户提供快递服务。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布以下内容:

(一)营业时间、服务种类、服务范围、服务标准、资费标准;

(二)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名录和处理办法;

(三)邮件、快件和汇款的查询及损失赔偿办法;

(四)用户对其服务质量的投诉办法;

(五)其他需要公示、公布的内容。

第十七条 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并执行邮件、快件收寄验视制度。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禁止寄递和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不得违法寄递国家禁止寄递和限制寄递物品。

对用户交寄的信件,发现可能有夹寄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可以要求用户开拆,进行验视,但不得检查信件内容。用户拒绝开拆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予收寄。

对信件以外的邮件、快件,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收寄时应当当场验视内件,并加盖收寄验视戳记。用户拒绝验视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予收寄。

除信件和已签订安全协议用户交寄的邮件、快件外,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收寄邮件、快件时,应当对寄件人身份进行查验,并登记身份信息,但不得在运单上记录除姓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以外的用户身份信息。寄件人拒绝提供身份信息或者提供身份信息不实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得收寄。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依法对邮件、快件进行安全检查,并对经过安全检查的邮件、快件作出安全检查标识。

第十八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按址投递、用户领取或者与用户协商等方式投递邮件。

第十九条 快递企业可以与连锁商业机构、社区、学校以及专业第三方企业签订合作协议开展投递服务合作。以合作协议形式开展投递服务的快递企业应当征得用户同意,提前告知用户选择合作投递服务时可能发生的单独费用。

快递企业无法以合作协议形式投递或者用户拒绝以合作协议形式投递的,应当与用户协商在指定地点、指定时间提供快递服务。

快递企业不得将代收货款快件委托合作方代为投递。

第二十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私自开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快件;

(二)无故拒绝、拖延、中断邮政业务、快递业务;

(三)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强迫、误导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

(四)强行搭售商品或者强迫订阅报纸杂志等;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管理系统,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将视频监控、跟踪查询等信息与信息管理系统联网,为安全监管和公众服务提供数据和信息。

第二十二条 市邮政管理部门根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需要,可以要求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定期报送相关经营信息。

第二十三条 市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邮政企业使用各级人民政府提供的邮政普遍服务、特殊服务补贴资金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邮政管理部门以及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管理工作机制。

发生自然灾害、安全事故、疾病疫情和恐怖袭击等突发事件时,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确保邮件、快件安全,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邮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告知用户。

第二十五条 邮政专用车辆应当喷涂邮政专用标志色和“中国邮政”标志。

邮政企业不得利用邮政专用车辆从事邮件运递以外的经营性活动。不得以出租等方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

快递企业使用的车辆应当符合本市道路交通运输和货物运输的技术规范和要求,并采用统一的快递运输专用标志。

第二十六条 邮政专用车辆运递邮件,确需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禁行路段或者确需在禁止停车的地点停车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停车。

快递车辆确因快递服务需要,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可以临时停车,完成快递服务后应当立即驶离。

第二十七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物业服务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等,应当为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投递邮件、快件提供通行、临时停车、派送等便利,并应当减免相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泄露用户使用邮政服务、快递服务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设置监督信箱、电子邮箱,配备专人负责受理投诉,并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答复用户。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与用户发生纠纷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信报箱的,由市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市邮政管理部门指定其他单位设置信报箱,所需费用由该居民楼的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不符合邮政普遍服务标准的,由市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快递企业提供快递服务违反快递服务标准,严重损害用户利益的,由市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建立或者不执行收寄验视制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收寄邮件、快件未查验寄件人身份并登记身份信息,发现寄件人提供身份信息不实仍予收寄,或者未按照规定对邮件、快件进行安全检查的,由市邮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未按照规定加盖收寄验视戳记的,由市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私自开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快件,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未定期报送相关经营信息的,由市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邮政企业利用邮政专用车辆从事邮件运递以外的经营性活动,或者以出租等方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的,由市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违法泄露用户使用邮政服务或者快递服务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邮政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快递企业,邮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从业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由市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邮政企业,是指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提供邮政服务的全资企业、控股企业。

快递企业 ,是指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

邮政普遍服务,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资费和服务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用户提供信件、单件重量不超过五千克的印刷品、单件重量不超过十千克的包裹的寄递以及邮政汇兑等基本邮政服务。

邮政特殊服务,是指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机要通信、国家规定报刊的发行,以及义务兵平常信函、盲人读物和革命烈士遗物的免费寄递等特殊服务业务。

寄递,是指将信件、包裹、印刷品等物品按照封装上的名址递送给特定个人或者单位的活动,包括收寄、分拣、运输、投递等环节。 快递,是指在承诺的时限内快速完成的寄递活动。

邮件,是指邮政企业寄递的信件、包裹、汇款通知、报刊和其他印刷品等。

快件,是指快递企业递送的信件、包裹、印刷品等。

信件,是指信函、明信片。信函是指以套封形式按照名址递送给特定个人或者单位的缄封的信息载体,不包括书籍、报纸、期刊等。

邮政设施,是指用于提供邮政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邮筒 (箱)、邮政报刊亭、信报箱等。

邮件处理场所,是指邮政企业专门用于邮件分拣、封发、储存、交换、转运、投递等活动的场所。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 2015年 1月 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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