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铁路安全管理办法最新规定
陕西省铁路安全管理办法最新规定
(2020年12月8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27号公布 自2021年1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铁路安全管理,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保护人民群众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铁路安全管理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铁路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健全政府统筹、行业监管与属地监管相结合、企业负责、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保障铁路安全的教育,落实护路联防责任制,防范和制止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协调和处理保障铁路安全的有关事项,做好保障铁路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铁路监督管理机构、铁路运输企业参与的铁路安全管理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协调铁路沿线和车站地区安全管理重大事项,依法处理铁路安全管理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产权归属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上跨铁路的公路桥梁、下穿铁路的公路及引道设施的运营维护。
第七条 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权范围内与铁路安全相关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依法组织、指导、协调相关安全生产类、自然灾害类等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工作。
第八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铁路沿线环境污染监督防治工作,对破坏铁路沿线生态环境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铁路沿线水利工程建设,依法查处河道采砂等危及铁路安全的行为,负责铁路沿线的专用水文监测,承担防御洪水应急抢险的技术支撑工作。
第十条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指导和参与铁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预防准备、监测预警和调查处置,指导、参与其他突发事件的紧急医学救援,组织实施因铁路运营造成地方突发性传染病的防控和应急措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铁路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铁路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未履行铁路安全管理职责、未及时消除铁路安全隐患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履行铁路安全管理职责、未及时消除铁路安全隐患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第十三条 从事铁路建设、运输、设备制造维修的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执行保障生产安全和产品质量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铁路建设、运输、设备制造维修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规章制度,实行标准化作业,保证铁路安全。
第十四条 铁路沿线应当根据管理需要合理划分路段,推行双段长工作责任制。铁路沿线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铁路运输企业相关负责人作为段长,负责组织巡查、会商、上报信息等工作,及时排查处置影响铁路安全的问题。
第十五条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依法建立灾害信息互通机制,根据自然灾害警报和预警信息,及时启动相关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停运、隐患处置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十六条 在法定假日和传统节日等铁路运输高峰期或者恶劣气象条件下,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应急管理措施,依法加强铁路运输安全检查、服务保障和卫生防疫等工作,协同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站区综合治理、交通疏解等工作,确保铁路安全和畅通;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启动应急协调机制,做好相关安全保障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通过报纸、广播、电视和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加强铁路安全宣传工作。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义务维护铁路安全,有权对危害铁路安全、妨碍铁路运营的行为予以劝阻或者举报。
第十九条 对维护铁路安全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铁路线路两侧应当设立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划定和公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及其邻近区域建造或者设置的建筑物、构筑物、设备等,不得进入国家规定的铁路建筑限界。
第二十二条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既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仍不能保证安全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拆除。
拆除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清理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的植物,或者对他人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已依法取得的采矿权等合法权利予以限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或者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但是,拆除非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高速铁路两侧100米范围内,违法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拆除,影响观瞻的临时建筑物、临时构筑物、残缺建筑、破旧建筑、残墙断壁等应当依法拆除或者整葺,违规加工作坊和占道经营应当依法取缔,废品收购站应当依法取缔或者规范。
在高速铁路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500米范围内,不得升放风筝、气球、孔明灯等飘浮物体,不得使用弓弩、弹弓、汽枪等攻击性器械从事可能危害高速铁路安全的行为。在高速铁路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升放无人机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对高速铁路线路两侧的塑料大棚、彩钢棚、广告牌、防尘网等轻质建筑物、构筑物,其所有权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采取加固防护措施,并对塑料薄膜、锡箔纸、彩钢瓦、铁皮等建造、构造材料及时清理,防止大风天气条件下危害高速铁路安全。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烧荒、放养牲畜、种植影响铁路线路安全和行车瞭望的树木等植物。
禁止向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排污、倾倒垃圾以及其他危害铁路安全的物质。
第二十五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法加强对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范围内既有林木的巡查,发现可能危及铁路安全的,应当告知其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产权人或者管理人拒绝或者怠于处置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及时向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协调产权人或者管理人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情况紧急危及铁路安全的,铁路运输企业可以依法先行处置,并应当自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铁路与道路交叉的无人看守道口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警示标志;有人看守道口应当设置移动栏杆、列车接近报警装置、警示灯、警示标志、铁路道口路段标线等安全防护设施。
道口移动栏杆、列车接近报警装置、警示灯等安全防护设施由铁路运输企业设置、维护;警示标志、铁路道口路段标线由铁路道口所在地的道路管理部门设置、维护。
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铁路道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铁路人行过道,应当征得铁路运输企业的同意。
第二十八条 在铁路线路两侧从事采矿、采石或者爆破作业,应当遵守有关采矿和民用爆破的法律、法规,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铁路安全保护要求。
在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各1000米范围内,以及在铁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1000米范围内,确需从事露天采矿、采石或者爆破作业的,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一致,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九条 在电气化铁路附近从事排放粉尘、烟尘及腐蚀性气体的生产活动,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责令整改,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条 高速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各200米范围内禁止抽取地下水。
在前款规定范围外,高速铁路线路经过的区域属于地面沉降区域,抽取地下水危及高速铁路安全的,应当依法设置地下水禁止开采区或者限制开采区。
第三十一条 从事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铁路工程建设活动。
从事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的规定,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的,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与从事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业务的单位约定保障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的具体措施及责任。
铁路建设工程设计应当兼顾道路、航道、河道、水利工程和供水、供气、供电、通信、索道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加强基础设施的共建共享。
第三十二条 铁路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设计开行时速120公里以上列车的铁路或者设计运输量达到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较大运输量标准的铁路,需要与道路交叉的,应当设置立体交叉设施。
新建、改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或者城市道路中的快速路,需要与铁路交叉的,应当设置立体交叉设施,并优先选择下穿铁路的方案。
已建成的属于前两款规定情形的铁路、道路为平面交叉的,应当逐步改造为立体交叉。
新建、改建高速铁路需要与普通铁路、道路、渡槽、管线等设施交叉的,应当优先选择高速铁路上跨方案。
第三十四条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取土、挖砂、挖沟、采空作业或者堆放、悬挂物品,应当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并签订安全协议,遵守保证铁路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施工安全规范,采取措施防止影响铁路运输安全。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派员对施工现场实行安全监督。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上跨铁路桥梁、渡槽、管线和下穿铁路涵洞等穿越铁路的设施进行调查,互通情况。
对于产权不清、管理主体不明的上跨铁路桥梁、渡槽、管线和下穿铁路涵洞等穿越铁路的设施,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依照相关规定确定维护、管理单位,签订安全协议,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下穿铁路桥梁、涵洞的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车辆通过限高、限宽标志和限高防护架。
城市道路的限高、限宽标志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设置并维护,公路的限高、限宽标志由公路管理部门设置并维护。
限高防护架在铁路桥梁、涵洞、道路建设时设置,由铁路运输企业负责维护。
机动车通过下穿铁路桥梁、涵洞的道路,应当遵守限高、限宽规定。
下穿铁路涵洞的管理单位负责涵洞的日常管理、维护,防止淤塞、积水。
第三十七条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的道路和铁路线路路堑上的道路、跨越铁路线路的道路桥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防止车辆以及其他物体进入、坠入铁路线路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并由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企业维护、管理。
第三十八条 铁路建设项目勘测定界后和铁路建设期间,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铁路用地范围内抢栽、抢种农林作物,抢建建筑物、构筑物和进行取土、挖砂、采石、采矿等作业。
第三十九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列车、阻断铁路运输;
(二)扰乱铁路运输指挥调度机构以及车站、列车的正常秩序;
(三)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遗弃障碍物;
(四)击打列车;
(五)擅自移动铁路线路上的机车车辆,或者擅自开启列车车门、违规操纵列车紧急制动设备;
(六)拆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标桩、防护设施和安全标志;
(七)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或者在未设道口、人行过道的铁路线路上通过;
(八)擅自进入铁路线路封闭区域或者在未设置行人通道的铁路桥梁、隧道通行;
(九)在铁路沿线非法使用动力伞、无人机等小型航空器;
(十)擅自开启、关闭列车的货车阀、盖或者破坏施封状态;
(十一)擅自开启列车中的集装箱箱门,破坏箱体、阀、盖或者施封状态;
(十二)擅自松动、拆解、移动列车中的货物装载加固材料、装置和设备;
(十三)钻车、扒车、跳车;
(十四)从列车上抛扔杂物;
(十五)在禁止吸烟的列车上、列车的禁烟区域内吸烟或者使用能够诱发烟雾报警的物品;
(十六)强占他人席位;
(十七)殴打、谩骂、侮辱车站和列车工作人员;
(十八)干扰铁路计算机信息系统;
(十九)强行登乘或者以拒绝下车等方式强占列车;
(二十)冲击、堵塞、占用进出站通道或者候车区、站台;
(二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四十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旅客及其随身携带、托运的行李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旅客应当接受并配合铁路运输企业在车站、列车实施的安全检查,不得违法携带、夹带管制器具,不得违法携带、托运烟花爆竹、枪支弹药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
第四十一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旅客信用信息管理制度,依法依规对扰乱铁路车站和列车运输秩序且危及铁路安全、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以及严重违反铁路运输企业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的失信行为进行记录,并按照规定推送国家和地方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法对失信行为实施联合惩戒。
第四十二条 承担公共运输或者施工、维修、检测、试验等任务的铁路机车、动车组、大型养路机械、轨道车、接触网作业车驾驶人员,应当依法依规取得相应类别的铁路机车车辆驾驶证。
聘用前款所列驾驶人员的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驾驶人员管理制度,加强对驾驶人员的管理、教育和培训。
第四十三条 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铁路安全管理职责,或者在铁路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的安全管理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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