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医疗卫生人员权益保障办法最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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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40号

  《上海市医疗卫生人员权益保障办法》已经2020年11月30日市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龚正

  2020年12月28日

上海市医疗卫生人员权益保障办法最新版

(2020年12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充分保障医疗卫生人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医疗卫生人员队伍建设,促进“尊医重卫”的社会风尚形成,保护人民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医疗卫生人员与履行职责相关的权益保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医疗卫生人员,是指执业(助理)医师、注册护士、药师(士)和技师(士)等卫生专业人员。

  本办法所称医疗卫生机构,是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医院和专业公共卫生机构等。

  第三条(提升医疗服务能力)

  本市加大对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的财政投入,提升医疗服务能力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能力,加强医疗卫生人员队伍建设,倡导理性、文明就医,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

  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对医疗卫生工作的领导,合理安排资金,提升健康和医疗服务水平。

  第四条(部门职责)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完善医疗卫生服务政策,督促、指导医疗卫生机构保障医疗卫生人员合法权益;牵头建立和完善本市医疗卫生人员权益保障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医疗卫生人员权益保障重大问题。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改善医疗卫生人员执业环境、人员编制和工资待遇、职称评定等方面的具体措施。

  公安机关负责指导医疗卫生机构的安全保卫工作,依法处置扰乱医疗卫生机构正常秩序、侵害医疗卫生人员人身安全等违法犯罪行为,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停止侵害人格权禁令。

  发展改革、财政、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司法行政、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卫生人员权益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义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医疗卫生人员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逐步改善执业环境,保障医疗卫生人员在执业活动中的人格尊严和人身安全不受侵犯,保障其获得工资报酬和津贴、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福利待遇等权益。

  第六条(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教育、医疗卫生等机构应当加大对优秀医疗卫生人员及其典型事迹的宣传力度,加强对生命伦理、医学规律的宣传教育,合理引导公众预期,增进医患相互理解。

  第七条(公益支持)

  本市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公益慈善、志愿服务等方式,依法为医疗卫生人员提供支持。

 第二章 职业权益保障

  第八条(劳动安全卫生防护)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保护医疗卫生人员的劳动安全卫生,为医疗卫生人员提供与预防职业暴露相适应的工作环境、设备、卫生防护用品,做好职业暴露后的应急处理。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医疗卫生场所环境安全标准,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实施相关标准的情况组织检查。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强化医疗卫生人员劳动安全自我防护的意识,通过加强培训、规范医疗操作、疫苗接种、放射防护、物理隔离等措施,减少医疗卫生人员在职业环境中可能受到的危害。

  第九条(改善工作条件)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改善诊疗、值班等工作环境和后勤保障条件,对就诊人员集中、工作压力较大的科室提供更好的保障。

  第十条(感染控制管理)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感染控制知识培训制度,并根据不同岗位特点,开展技能专项培训。

  本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和指导;发现医院感染风险隐患的,应当立即督促整改。

  与感染相关的市级医疗质量控制中心配合开展人员培训、指导评估、督导考核等工作。

  第十一条(传染病报告及责任免除)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确定专门的部门或者人员,承担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的报告工作;发现传染病病人或疑似病人后,应当通过传染病网络直报系统报告信息。

  医疗卫生人员发现存在传染危害的新型病例,有权直接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并建议所在医疗卫生机构采取高级别的防护措施。医疗卫生人员因判断错误而报告的,依法免除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突发事件的人员派遣)

  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医疗卫生人员应当服从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的调遣。

  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调遣医疗卫生人员时应当综合考虑医疗卫生人员的身体状况、家庭情况等因素,不得派遣处于孕产期或者哺乳期的女性医疗卫生人员参加。

  卫生健康等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如实向医疗卫生人员说明相关情况,并明确应对该事件的特殊医疗方案和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不能明确的,也应当如实说明。

  第十三条(休息休假)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法保障医疗卫生人员休息休假时间。对于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或者执行紧急任务的医疗卫生人员,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合理安排轮休、调休、补休,对长时间超负荷工作的人员安排强制休息。

  医疗卫生人员按照规定享受带薪年休假。对于因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或者因执行紧急任务不能休假的医疗卫生人员,其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任务结束后及时安排补休,并优先安排疗休养。

  第十四条(保障心理健康)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重视医疗卫生人员心理健康,建立心理疏导制度,定期进行心理健康宣传,为医疗卫生人员提供心理评估等服务。

  对于特定岗位或者处于特定时期、经历特殊突发事件的医疗卫生人员,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及时进行心理疏导和援助。

  本市鼓励具备专业资质的社会工作者,为有需求的医疗卫生人员提供危机干预和社会心理支持、心理疏导等专业社会工作服务。

  第十五条(薪酬待遇)

  医疗卫生机构及其上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落实国家和本市关于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各项政策规定,建立正常的调整机制,逐步提高医疗卫生人员的薪酬待遇。对参加突发公共卫生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根据国家和本市规定及时落实相应的补助补贴等政策。

  第十六条(补充保险)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为医疗卫生人员缴纳相关社会保险。鼓励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为医疗卫生人员购买补充商业保险。

  第十七条(特殊医疗卫生人员的政策鼓励)

  本市对紧缺专业、在远郊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在表彰奖励、教育培训、职称评定等方面实行倾斜政策;对内设医疗机构、精神卫生机构的医疗卫生人员,在注册考核、职业技能鉴定等方面,执行与普通医疗卫生机构同类专业技术人员相同的政策。

  第十八条(教育与发展)

  医疗卫生人员享有参加专业培训、继续教育和学术交流活动的权利,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其职业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面向全部医疗卫生人员的培训和继续教育计划,注重新知识及其应用,提升医疗卫生人员职业素养和人文素养。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支持医疗卫生人员按照计划参加专业培训、继续教育和学术交流活动,按照规定保证其相关期间的工资待遇。

  第十九条(职称评定)

  医疗卫生人员的职称评定应当突出临床、兼顾科研,将诊疗质量、专业技术能力、创新能力、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或者执行紧急任务的表现作为评价的重要内容,推动实行分级分类评价。

  评审适当向基层一线倾斜,为经验丰富、工作突出的在远郊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工作、紧缺专业的医疗卫生人员设置与其工作相适应的评定标准。

  对于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或者执行紧急任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用人单位不受本单位岗位结构比例限制,优先推荐申报,优先评审。

  第二十条(表彰奖励)

  在工作中医德高尚、事迹突出,突发事件中救死扶伤、抢救诊疗表现杰出,以及自愿参加公共卫生事件防治一线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优先推荐)

  有关部门在推荐、选拔国家级和市级人才项目人选时,同等条件下应当向受到省部级以上表彰的一线医疗卫生人员倾斜;在专业技术人才继续教育等项目申报时,同等条件下应当向开展疫情防控、重大公共卫生科研攻关的人才及项目团队倾斜。

  第二十二条(抚恤优待)

  医疗卫生人员直接参与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处置,受到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情形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以身殉职的医疗卫生人员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应当评定为烈士,并予以褒扬;烈士遗属依法享受相关优待。

  第二十三条(信用激励)

  本市建立医疗卫生人员增信信息归集和信用联合激励机制。

  医疗卫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将信息归集至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一)参与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处置和救援,表现突出的;

  (二)主动参加公共场所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突发事件现场救治,表现突出的;

  (三)获得国家、市、区级先进工作者等奖励的;

  (四)属于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在医疗卫生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表现的。

  对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医疗卫生人员,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信用联合激励措施;鼓励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等经济活动中采取优惠便利措施。

  第二十四条(关爱服务)

  医疗卫生人员在参加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时,在子女学习、老人照护等方面存在困难的,按照相关政策提供必要的帮助。

  本市鼓励医疗卫生机构通过开展假期子女托管、提供青年职工公寓、免费体检等方式,加强对医疗卫生人员的人文关怀。

  第二十五条(公共法律服务)

  本市鼓励律师、公证、司法鉴定等行业协会组建专业团队,为医疗卫生人员维护合法权益提供公益性法律服务。

  本市推进整合公共法律服务资源,支持相关公共法律服务机构为受到侵害的医疗卫生人员提供全方位、便利的法律服务。

 第三章 执业环境保障

  第二十六条(安保制度)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落实安全保卫工作的主体责任,保障医疗卫生人员安全,维护正常的医疗服务秩序,建立健全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完善安全防范设施,配备安全保卫力量。

  公安机关、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的安全保卫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发现问题的,及时互相通报信息,并督促医疗卫生机构及时改正。

  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安全保卫工作职责,存在安全工作隐患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并可建议有关组织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突发事件处置预案)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制定工作场所暴力侵害等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对内部场所进行分析,明确重点区域的风险排查和处理等内容,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二十八条(物防技防)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本市治安保卫安全技术防范标准及公安机关的有关要求,加强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并定期开展评估;对不符合安全防范要求的,及时进行整改,拒不整改的,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门、急诊的诊室、分诊台,病区医生办公室、护士站,安检口等重点部位配备紧急报警装置,与医疗卫生机构安全监控中心和警务室联网,并接入属地公安机关。

  第二十九条(安全检查)

  医疗卫生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进入医疗卫生机构的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

  医疗卫生机构安排安全检查的,进入该医疗卫生机构的人员应当主动接受并配合安全检查,因身体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适宜接受设备安全检查的,应当配合进行人工检查;人工检查应当保护被检查人员的隐私。

  除急危重症患者外,其他人员拒不接受安全检查强行进入医疗卫生机构或者扰乱安全检查现场秩序的,医疗卫生机构安保人员应当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医患纠纷的和解与调解)

  医疗卫生机构和患者发生纠纷的,应当友好协商、互谅互让。

  协商过程中,患方当事人请求赔偿金额较高的,医疗卫生机构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告知其向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并与患方当事人共同接受调解。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各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健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衔接配合的机制,推动医患纠纷化解。

  第三十一条(医疗风险分担)

  本市建立完善医疗风险分担机制,发挥保险机制在医疗救治中的第三方赔付和医疗风险社会化分担作用。鼓励患者参加医疗意外保险。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医疗卫生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本市公立医疗卫生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计提的医疗风险基金,应当用于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三十二条(禁止行为)

  禁止任何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殴打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伤害医疗卫生人员,非法限制医疗卫生人员人身自由,谩骂、侮辱或者捏造事实诽谤、诬告陷害医疗卫生人员;

  (二)恶意拦截、尾随医疗卫生人员,以言语、文字、图像等方式扬言或者暗示暴力伤害医疗卫生人员或其亲属,寄送恐吓物品,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扰医疗卫生人员正常生活;

  (三)故意损毁、占用医疗卫生机构财物,抢夺病历,符合出院或者转诊标准无正当理由滞留医疗卫生机构;

  (四)在医疗卫生机构设灵堂、摆花圈、烧纸钱、拉横幅,在医疗卫生机构违规停放尸体,阻挠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者殡仪馆;

  (五)冲击或者占据办公或诊疗场所、围堵出入口、驱赶就医人员,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放射性、有腐蚀性以及其他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进入医疗卫生机构;

  (六)教唆他人实施针对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疗卫生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以受他人委托处理医疗纠纷为名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

  (七)其他侵害医疗卫生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法律责任)

  实施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所列禁止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警告、罚款、行政拘留等处罚;有较严重后果等从重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相关人员就医处置)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关注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推送的失信信息。通过安全技术防范、挂号系统等方式发现相关人员就诊的,医疗卫生机构可以采取适当方式,预防风险发生或制止有关行为。

  第三十五条(回避诊疗与避险)

  医疗卫生人员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或者侵害的,可以采取避险保护措施;治安保卫人员应当及时制止违法行为,报告公安机关,同时保留或固定证据,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案件调查。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医疗卫生人员的避险行为提供支持,并可以在不危及医疗安全的情况下暂停相关区域诊疗活动;安全威胁消失后,应当及时恢复诊疗活动。

  第三十六条(人身保护)

  医疗卫生人员因诊疗活动致使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受到威胁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保护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依法采取相关保护措施。

  医疗卫生人员在医疗卫生服务中遇到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停止侵害人格权禁令的,其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提供支持;必要时,可以依法代为申请。

  相关公安机关、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落实禁令。

 第四章 涉医失信行为的信用惩戒

  第三十七条(失信惩戒和信息归集)

  本市建立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医疗卫生机构以及市场主体共同参与的跨部门、跨领域、跨区域的涉医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发生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公安机关等应当依法及时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归集相关信息。相关违法行为轻微或者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不予归集。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汇总前款规定的失信信息,及时推送至医疗卫生机构及医疗保障机构。

  第三十八条(一般失信惩戒)

  除急危重症患者外,实施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所列禁止行为,被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罚款的,医疗保障部门可以取消该失信主体的医保使用便利化服务,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先行支付现金后按规定报销;本市所有的医疗卫生机构可以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限制或者取消其先看病后付费、使用“互联网+”服务的便民措施;

  (二)限制提供特需门诊、特种病房、高等病房等特需医疗服务;

  (三)限制其他就诊便利化服务。

  除前款规定的惩戒措施外,行政机关还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法就相关联的事项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限制享受行政管理中的便利化措施和优惠性政策;

  (二)法律、法规和国家、本市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九条(严重失信惩戒)

  实施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所列禁止行为,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或者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除采取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惩戒措施外,行政机关还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法就相关联的事项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限制补贴性资金支持;

  (二)限制招录为公务员或者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三)限制担任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

  (四)限制参加政府采购和政府购买服务等活动;

  (五)按程序及时撤销相关荣誉,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

  (六)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使用医保就医;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条(联合惩戒信息通报)

  本市建立惩戒信息定期通报机制,相关部门定期将联合惩戒措施的实施情况反馈至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分析并向各相关部门通报。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参照执行)

  医疗卫生机构的管理及保障人员,在医疗卫生机构接受培训、实习的相关人员工作过程中的权益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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