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城乡计划法施行细则全文【修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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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  最新城乡计划法施行细则全文【修订版】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乡计划的制订  第三章 城乡计划的施行  第四章 城乡计划的修改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最新城乡计划法施行细则全文【修订版】

最新城乡规划法实施细则全文【修订版】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乡计划的制订

  第三章 城乡计划的施行

  第四章 城乡计划的修改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修改《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抉择。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计划管理,调和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增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调和可延续发展,制订本法。

  第二条 制订以及施行城乡计划,在计划区内进行建设流动,必需遵照本法。

  本法所称城乡计划,包含城镇体系计划、城市计划、镇计划、乡计划以及村落计划。城市计划、镇计划分为整体计划以及详细计划。详细计划分为节制性详细计划以及修建性详细计划。

  本法所称计划区,是指城市、镇以及村落的建成区和因城乡建设以及发展需要,必需履行计划节制的区域。计划区的具体规模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整体计划、镇整体计划、乡计划以及村落计划中,依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祥和兼顾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 城市以及镇应该按照本法制订城市计划以及镇计划。城市、镇计划区内的建设流动应该相符计划请求。

  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依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依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肯定应该制订乡计划、村落计划的区域。在肯定区域内的乡、村落,应该按照本法制订计划,计划区内的乡、村落建设应该相符计划请求。

  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激励、指点前款规定之外的区域的乡、村落制订以及施行乡计划、村落计划。

  第四条 制订以及施行城乡计划,应该遵循城乡兼顾、公道布局、节俭土地、集约发展以及先计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增进资源、能源节俭以及综合应用,维护耕地等自然资源以及历史文化遗产,维持处所特点、民族特点以及传统风采,避免污染以及其他公害,并相符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以及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在计划区内进行建设流动,应该遵照土地管理、自然资源以及环境维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应该依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在城市整体计划、镇整体计划中公道肯定城市、镇的发展范围、步骤以及建设标准。

  第五条 城市整体计划、镇整体计划和乡计划以及村落计划的编制,应该根据国民经济以及社会发展计划,并与土地应用整体计划相衔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该将城乡计划的编制以及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计划,是城乡建设以及计划管理的根据,未经法定程序不患上修改。

  第八条 城乡计划组织编制机关应该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计划。然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患上公然的内容除了外。

  第九条 任何单位以及个人都应该遵照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计划,服从计划管理,并有权就触及其厉害瓜葛的建设流动是不是相符计划的请求向城乡计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以及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计划主管部门或者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者控告背反城乡计划的行动。城乡计划主管部门或者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于举报或者者控告,应该及时受理并组织核对、处理。

  第十条 国家激励采取先进的科学技术,增强城乡计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计划施行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第十一条 国务院城乡计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计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城乡计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计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乡计划的制订

  第十二条 国务院城乡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城镇体系计划,用于指点省域城镇体系计划、城市整体计划的编制。

  全国城镇体系计划由国务院城乡计划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计划,报国务院审批。

  省域城镇体系计划的内容应该包含:城镇空间布局以及范围节制,重大基础设施的布局,为维护生态环境、资源等需要严格节制的区域。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整体计划。

  直辖市的城市整体计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和国务院肯定的城市的整体计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赞成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的整体计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整体计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整体计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省域城镇体系计划,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整体计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该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钻研处理。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整体计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该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钻研处理。

  计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计划、城市整体计划或者者镇整体计划,应该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以及依据审议意见修改计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七条 城市整体计划、镇整体计划的内容应该包含: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制止、限制以及适宜建设的地域规模,各类专项计划等。

  计划区规模、计划区内建设用地范围、基础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以及水系、基本农田以及绿化用地、环境维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维护和防灾减灾等内容,应该作为城市整体计划、镇整体计划的强制性内容。

  城市整体计划、镇整体计划的计划期限通常是二十年。城市整体计划还应该对于城市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支配。

  第十八条 乡计划、村落计划应该从农村实际动身,尊敬村民意愿,体现处所以及农村特点。

  乡计划、村落计划的内容应该包含:计划区规模,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搜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出产、糊口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请求,和对于耕地等自然资源以及历史文化遗产维护、防灾减灾等的具体支配。乡计划还应该包含本行政区域内的村落发展布局。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计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整体计划的请求,组织编制城市的节制性详细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镇人民政府依据镇整体计划的请求,组织编制镇的节制性详细计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节制性详细计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计划主管部门依据镇整体计划的请求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计划主管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首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计划。修建性详细计划应该相符节制性详细计划。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计划、村落计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村落计划在报送审批前,应该经村民会议或者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赞成。

  第二十三条 首都的整体计划、详细计划应该兼顾斟酌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布局以及空间支配的需要。

  第二十四条 城乡计划组织编制机关应该拜托拥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当城乡计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从事城乡计划编制工作应该具备以下前提,并经国务院城乡计划主管部门或者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计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合格,获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规模内从事城乡计划编制工作:

  (一)有法人资历;

  (二)有规定数量的经国务院城乡计划主管部门注册的计划师;

  (三)有规定数量的相干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相应的技术设备;

  (五)有健全的技术、质量、财务管理轨制。

  计划师执业资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城乡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订。

  编制城乡计划必需遵照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五条 编制城乡计划,应该具备国家规定的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

  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该依据编制城乡计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

  第二十六条 城乡计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该依法将城乡计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用论证会、听证会或者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以及公家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患上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该充沛斟酌专家以及公家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七条 省域城镇体系计划、城市整体计划、镇整体计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该组织专家以及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第三章 城乡计划的施行

  第二十八条 处所各级人民政府应该依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实事求是,尊敬大众意愿,有规划、分步骤地组织施行城乡计划。

  第二十九条 城市的建设以及发展,应该优先支配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妥善处理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的瓜葛,兼顾统筹进城务工人员糊口以及周边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村民出产与糊口的需要。

  镇的建设以及发展,应该结合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以及产业结构调剂,优先支配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道路、通讯、播送电视等基础设施以及学校、卫生院、文化站、幼儿园、福利院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为周边农村提供服务。

  乡、村落的建设以及发展,应该因地制宜、节俭用地,施展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引导村民公道进行建设,改善农村出产、糊口前提。

  第三十条 城市新区的开发以及建设,应该公道肯定建设范围以及时序,充沛应用现有市政基础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设施,严格维护自然资源以及生态环境,体现处所特点。

  在城市整体计划、镇整体计划肯定的建设用地规模之外,不患上设立各类开发区以及城市新区。

  第三十一条 旧城区的改建,应该维护历史文化遗产以及传统风采,公道肯定拆迁以及建设范围,有规划地对于危房集中、基础设施后进等地段进行改建。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维护和受维护建筑物的保护以及使用,应该遵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城乡建设以及发展,应该依法维护以及公道应用景色名胜资源,兼顾支配景色名胜区及周边乡、镇、村落的建设。

  景色名胜区的计划、建设以及管理,应该遵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以及应用,应该与经济以及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兼顾支配、综合开发、公道应用的原则,充沛斟酌防灾减灾、人民防空以及通讯等需要,并相符城市计划,实行计划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该依据城市整体计划、镇整体计划、土地应用整体计划以及年度规划和国民经济以及社会发展计划,制订近期建设计划,报整体计划审批机关备案。

  近期建设计划应该以首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及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设和生态环境维护为重点内容,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以及空间布局。近期建设计划的计划期限为五年。

  第三十五条 城乡计划肯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路线走廊、通讯设施、播送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维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电站、垃圾填埋场及燃烧厂、污水处理厂以及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和其他需要依法维护的用地,制止擅自扭转用处。

  第三十六条 依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者核准前,应该向城乡计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前款规定之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计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该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计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计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计划主管部门根据节制性详细计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规模,核发建设用地计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获得建设用地计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镇计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计划主管部门应该根据节制性详细计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计划前提,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份。未肯定计划前提的地块,不患上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获得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以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计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计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计划主管部门不患上在建设用地计划许可证中,擅自扭转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份的计划前提。

  第三十九条 计划前提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于未获得建设用地计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该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该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计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以及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者个人应该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计划主管部门或者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肯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计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计划许可证,应该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计划的建设项目,还应该提交修建性详细计划。对于相符节制性详细计划以及计划前提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计划主管部门或者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肯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计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计划主管部门或者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肯定的镇人民政府应该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计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第四十一条 在乡、村落计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以及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者个人应该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计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计划许可证。

  在乡、村落计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计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订。

  在乡、村落计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以及公益事业建设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患上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以及疆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计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计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者个人在获得乡村建设计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二条 城乡计划主管部门不患上在城乡计划肯定的建设用地规模之外作出计划许可。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该依照计划前提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需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计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相符节制性详细计划的,城乡计划主管部门不患上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计划主管部门应该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计划前提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

  建设单位应该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计划前提报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镇计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该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计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计划或者者节制性详细计划的施行和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患上批准。

  临时建设应该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撤除。

  临时建设以及临时用地计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订。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城乡计划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对于建设工程是不是相符计划前提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者经核实不相符计划前提的,建设单位不患上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该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计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四章 城乡计划的修改

  第四十六条 省域城镇体系计划、城市整体计划、镇整体计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该组织有关部门以及专家按期对于计划施行情况进行评估,并采用论证会、听证会或者者其他方式征求公家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讲演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四十七条 有以下情景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依照规定的权限以及程序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计划、城市整体计划、镇整体计划: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订的城乡计划产生变更,提出修改计划请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剂确需修改计划的;

  (三)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计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计划的;

  (五)城乡计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该修改计划的其他情景。

  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计划、城市整体计划、镇整体计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该对于原计划的施行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讲演;修改触及城市整体计划、镇整体计划强制性内容的,应该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讲演,经赞成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省域城镇体系计划、城市整体计划、镇整体计划,应该按照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以及第十六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四十八条 修改节制性详细计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该对于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计划地段内厉害瓜葛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讲演,经原审批机关赞成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节制性详细计划,应该按照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节制性详细计划修改触及城市整体计划、镇整体计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该先修改整体计划。

  修改乡计划、村落计划的,应该按照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四十九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修改近期建设计划的,应该将修改后的近期建设计划报整体计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五十条 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计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计划许可证或者者乡村建设计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计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该依法给予补偿。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计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患上随便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计划主管部门应该采用听证会等情势,听取厉害瓜葛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厉害瓜葛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该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计划主管部门应该加强对于城乡计划编制、审批、施行、修改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处所各级人民政府应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讲演城乡计划的施行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计划主管部门对于城乡计划的施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用下列措施:

  (一)请求有关单位以及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请求有关单位以及人员就监督事项触及的问题作出解释以及说明,并依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以及人员休止背反有关城乡计划的法律、法规的行动。

  城乡计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实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该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以及人员应该予以配合,不患上阴碍以及阻止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流动。

  第五十四条 监督检查情况以及处理结果应该依法公然,供公家查阅以及监督。

  第五十五条 城乡计划主管部门在查处背反本法规定的行动时,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应该给予行政处罚的,应该向其任免机关或者者监察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第五十六条 按照本法规定应该给予行政处分,而有关城乡计划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分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计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分抉择或者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城乡计划主管部门背反本法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计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该依法给予赔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对于依法应该编制城乡计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计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矫正,通报批判;对于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九条 城乡计划组织编制机关拜托不拥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计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矫正,通报批判;对于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条 镇人民政府或者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计划主管部门有以下行动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计划主管部门或者者监察机关根据职权责令矫正,通报批判;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罚: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节制性详细计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节制性详细计划的;

  (二)超出职权或者者对于不相符法定前提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计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计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计划许可证的;

  (三)对于相符法定前提的申请人未在法按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计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计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计划许可证的;

  (四)未依法对于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计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五)赞成修改修建性详细计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用听证会等情势听取厉害瓜葛人的意见的;

  (六)发现未依法获得计划许可或者者背反计划许可的规定在计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动,而不予查处或者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以下行动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矫正,通报批判;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罚:

  (一)对于未依法获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二)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肯定计划前提或者者扭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肯定的计划前提的;

  (三)对于未依法获得建设用地计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第六十二条 城乡计划编制单位有以下行动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计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矫正,处合同商定的计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下列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者撤消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当赔偿责任:

  (一)超出资质等级许可的规模承揽城乡计划编制工作的;

  (二)背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计划的。

  未依法获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计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城乡计划主管部门责令休止背法行动,按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当赔偿责任。

  以诈骗手腕获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计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撤消资质证书,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当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城乡计划编制单位获得资质证书后,再也不相符相应的资质前提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矫正;逾期不矫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者撤消资质证书。

  第六十四条 未获得建设工程计划许可证或者者未依照建设工程计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城乡计划主管部门责令休止建设;尚可采用矫正措施解除对于计划施行的影响的,限期矫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下列的罚款;没法采用矫正措施解除影响的,限期撤除,不能撤除的,没收什物或者者背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下列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落计划区内未依法获得乡村建设计划许可证或者者未依照乡村建设计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休止建设、限期矫正;逾期不矫正的,可以撤除。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者个人有以下行动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计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撤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下列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依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撤除的。

  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计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计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下列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城乡计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休止建设或者者限期撤除的抉择后,当事人不休止建设或者者逾期不撤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用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撤除等措施。

  第六十九条 背反本法规定,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城市计划法》同时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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