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版刑事诉讼法】2020最新版刑事诉讼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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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新版刑事诉讼法】2020最新版刑事诉讼法全文  第一章 管  辖  第一条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含:  (一)告知才处理的案件:  ⒈侮辱、诬蔑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

【新版刑事诉讼法】2020最新版刑事诉讼法全文

【新版刑事诉讼法】2020最新版刑事诉讼法全文

  第一章 管  辖

  第一条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含:

  (一)告知才处理的案件:

  ⒈侮辱、诬蔑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以及国家利益的除了外);

  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⒊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

  ⒋强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

  (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⒈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⒉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

  ⒊侵略通讯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

  ⒋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

  ⒌抛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

  ⒍出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以及国家利益的除了外);

  ⒎侵略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以及国家利益的除了外);

  ⒏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于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下列刑罚的案件。

  本项规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该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者认为对于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该告诉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察。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于被告人侵略自己人身、财产权力的行动应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第二条 犯法地包含犯法行动产生地以及犯法结果产生地。

  针对于或者者应用计算机网络施行的犯法,犯法地包含犯法行动产生地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树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损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被告人、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和被害人财产遭遇损失地。

  第三条 被告人的户籍地为其栖身地。时常栖身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时常栖身地为其栖身地。时常栖身地为被告人被追诉前已经连续栖身一年以上之处,但住院就医的除了外。

  被告单位登记的住所地为其栖身地。主要营业地或者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营业地或者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栖身地。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内的犯法,由该船舶最初停靠的中国口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领域外的中国航空器内的犯法,由该航空器在中国最初下降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 在国际列车上的犯法,依据我国与相干国家签订的协议肯定管辖;没有协议的,由该列车最初停泊的中国车站所在地或者者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第七条 中国公民在中国驻外使、领馆内的犯法,由其主管单位所在地或者者原户籍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条 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领域外的犯法,由其入地步或者者离境前栖身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害人是中国公民的,也可由被害人离境前栖身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领域外对于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家或者者公民犯法,依据《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刑法》应该受处分的,由该外国人入地步、入境后栖身地或者者被害中国公民离境前栖身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条 对于中华人民共以及国缔结或者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恶,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在所承当条约义务的规模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由被告人被抓获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一条 正在服刑的罪犯在裁决宣布前还有其他罪没有裁决的,由原审地人民法院管辖;由罪犯服刑地或者者犯法地的人民法院审讯更加适宜的,可以由罪犯服刑地或者者犯法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法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罪犯在脱逃期间犯法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然而,在犯法地抓获罪犯并发现其在脱逃期间的犯法的,由犯法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应该依法审讯,再也不交基层人民法院审讯。

  第十三条 一人犯数罪、共同犯法以及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其中一人或者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四条 上级人民法院抉择审讯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应该向下级人民法院下达扭转管辖抉择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 基层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应该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讯。

  基层人民法院对于以下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要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讯:

  (一)重大、繁杂案件;

  (二)新类型的疑问案件;

  (三)在法律合用上拥有普遍指点意义的案件。

  需要将案件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讯的,应该在报请院长抉择后,至迟于案件审理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要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应该在接到申请后十日内作出抉择。不赞成移送的,应该下达不赞成移送抉择书,由要求移送的人民法院依法审讯;赞成移送的,应该下达赞成移送抉择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六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触及本院院长需要躲避等缘由,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要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管辖,也能够指定与提出要求的人民法院同级的其别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七条 两个以上同级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讯。必要时,可以移送被告人主要犯法地的人民法院审讯。

  管辖权产生争议的,应该在审理期限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的人民法院分别层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十八条 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其管辖的案件移送其他下级人民法院审讯。

  第十九条 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应该将指定管辖抉择书分别投递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以及其他有关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条 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在收到上级人民法院扭转管辖抉择书、赞成移送抉择书或者者指定其别人民法院管辖抉择书后,对于公诉案件,应该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并将案卷材料退回,同时书面通知当事人;对于自诉案件,应该将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还从新审讯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后,又向原第一审人民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从新提起公诉的,下级人民法院应该将有关情况层报原第二审人民法院。原第二审人民法院依据具体情况,可以抉择将案件移送原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者其别人民法院审讯。

  第二十二条 戎行以及处所互涉刑事案件,依照有关规定肯定管辖。

  第二章 回  避

  第二十三条 审讯人员拥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应该自行躲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其躲避:

  (一)是本案确当事人或者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益害瓜葛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解人、诉讼代理人、翻译人员的;

  (四)与本案的辩解人、诉讼代理人有近亲属瓜葛的;

  (五)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厉害瓜葛,可能影响公正审讯的。

  第二十四条 审讯人员背反规定,拥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其躲避:

  (一)背反规定会面本案当事人、辩解人、诉讼代理人的;

  (二)为本案当事人举荐、介绍辩解人、诉讼代理人,或者者为律师、其别人员介绍办理本案的;

  (三)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拜托人的财物或者者其他利益的;

  (四)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拜托人的宴请,或者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流动的;

  (五)向本案当事人及其拜托人借用款物的;

  (六)有其他不正当行动,可能影响公正审讯的。

  第二十五条 介入过本案侦察、审查起诉工作的侦察、检察人员,调至人民法院工作的,不患上担任本案的审讯人员。

  在一个审讯程序中介入过本案审讯工作的合议庭组成人员或者者独任审讯员,不患上再介入本案其他程序的审讯。然而,发还从新审讯的案件,在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或者者死刑复核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或者者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本款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该依法告诉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躲避,并告诉其合议庭组成人员、独任审讯员、书记员等人员的名单。

  第二十七条 审讯人员自行申请躲避,或者者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审讯人员躲避的,可以口头或者者书面提出,并说明理由,由院长抉择。

  院长自行申请躲避,或者者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院长躲避的,由审讯委员会讨论抉择。审讯委员会讨论时,由副院长主持,院长不患上参加。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以及本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躲避,应该提供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应该躲避的审讯人员没有自行躲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其躲避的,院长或者者审讯委员会应该抉择其躲避。

  第三十条 对于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躲避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口头或者者书面作出抉择,并将抉择告诉申请人。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躲避被驳回的,可以在接到抉择时申请复议一次。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情景的躲避申请,由法庭当庭驳回,其实不患上申请复议。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出庭的检察人员躲避的,人民法院应该抉择休庭,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二条 本章所称的审讯人员,包含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讯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讯员、助理审讯员以及人民陪审员。

  第三十三条 书记员、翻译人员以及鉴定人合用审讯人员躲避的有关规定,其躲避问题由院长抉择。

  第三十四条 辩解人、诉讼代理人可以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请求躲避、申请复议。

  第三章 辩解与代理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讯案件,应该充沛保障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辩解权力。

  被告人除了自己行使辩解权之外,还可以拜托辩解人辩解。以下人员不患上担任辩解人:

  (一)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者处于缓刑、假释考验期间的人;

  (二)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三)无行动能力或者者限制行动能力的人;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

  (五)人民陪审员;

  (六)与本案审理结果有益害瓜葛的人;

  (七)外国人或者者无国籍人。

  前款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人员,如果是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由被告人拜托担任辩解人的,可以准予。

  第三十六条 审讯人员以及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从人民法院卸任后二年内,不患上以律师身份担任辩解人。

  审讯人员以及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从人民法院卸任后,不患上担任原任职法院所审理案件的辩解人,但作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进行辩解的除了外。

  审讯人员以及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或者者父母不患上担任其任职法院所审理案件的辩解人,但作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进行辩解的除了外。

  第三十七条 律师,人民集团、被告人所在单位举荐的人,或者者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被拜托为辩解人的,人民法院应该核实其身份证明以及授权拜托书。

  第三十八条 一位被告人可以拜托一至二人作为辩解人。

  一位辩解人不患上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或者者未同案处理但犯法事实存在关联的被告人辩解。

  第三十九条 被告人没有拜托辩解人的,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应该告诉其有权拜托辩解人;被告人因经济难题或者者其他缘由没有拜托辩解人的,应该告诉其可以申请法律赞助;被告人属于应该提供法律赞助情景的,应该告诉其将依法通知法律赞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解。

  告诉可以采用口头或者者书面方式。

  第四十条 审讯期间,在押的被告人请求拜托辩解人的,人民法院应该在三日内向其监护人、近亲属或者者其指定的人员传达请求。被告人应该提供有关人员的联络方式。有关人员没法通知的,应该告诉被告人。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收到在押被告人提出的法律赞助申请,应该在二十四小时内转交所在地的法律赞助机构。

  第四十二条 对于以下没有拜托辩解人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应该通知法律赞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解:

  (一)盲、聋、哑人;

  (二)尚未完整丧失识别或者者节制自己行动能力的精神病人;

  (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高档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被告人没有拜托辩解人的,应该通知法律赞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解。

  第四十三条 拥有以下情景之一,被告人没有拜托辩解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赞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解:

  (一)共同犯法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经经拜托辩解人;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四)被告人的行动可能不形成犯法;

  (五)有必要指派律师提供辩解的其他情景。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通知法律赞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解的,应该将法律赞助通知书、起诉书副本或者者裁决书投递法律赞助机构;抉择开庭审理的,除了合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之外,应该在开庭十五日前将上述材料投递法律赞助机构。

  法律赞助通知书应该写明案由、被告人姓名、提供法律赞助的理由、审讯人员的姓名以及联络方式;已经肯定开庭审理的,应该写明开庭的时间、地点。

  第四十五条 被告人谢绝法律赞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解,坚持自己行使辩解权的,人民法院应该准予。

  属于应该提供法律赞助的情景,被告人谢绝指派的律师为其辩解的,人民法院应该查明缘由。理由正当的,应该准予,但被告人须另行拜托辩解人;被告人未另行拜托辩解人的,人民法院应该在三日内书面通知法律赞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解。

  第四十六条 审讯期间,辩解人接受被告人拜托的,应该在接受拜托之日起三日内,将拜托手续提交人民法院。

  法律赞助机构抉择为被告人指派律师提供辩解的,承办律师应该在接受指派之日起三日内,将法律赞助手续提交人民法院。

  第四十七条 辩解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其他辩解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能够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合议庭、审讯委员会的讨论记录和其他依法不公然的材料不患上查阅、摘抄、复制。

  辩解人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人民法院应该提供利便,并保证必要的时间。

  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取复印、拍照、扫描等方式。

  第四十八条 辩解律师可以同在押的或者者被监视栖身的被告人会面以及通讯。其他辩解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能够同在押的或者者被监视栖身的被告人会面以及通讯。

  第四十九条 辩解人认为在侦察、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搜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随案移送,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应该以书面情势提出,并提供相干线索或者者材料。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应该向人民检察院调取。人民检察院移送相干证据材料后,人民法院应该及时通知辩解人。

  第五十条 辩解律师申请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搜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该签发准予调查书。

  第五十一条 辩解律师向证人或者者有关单位、个人搜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因证人或者者有关单位、个人不赞成,申请人民法院搜集、调取,或者者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该赞成。

  第五十二条 辩解律师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向证人或者者有关单位、个人搜集、调取证据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搜集、调取必要,且不宜或者者不能由辩解律师搜集、调取的,应该赞成。人民法院搜集、调取证据材料时,辩解律师可以在场。

  人民法院向有关单位搜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需由提供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向个人搜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需由提供人签名。

  人民法院对于有关单位、个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应该出具收据,写明证据材料的名称、收到的时间、件数、页数和是不是为原件等,由书记员或者者审讯人员签名。

  搜集、调取证据材料后,应该及时通知辩解律师查阅、摘抄、复制,并告诉人民检察院。

  第五十三条 本解释第五十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应该以书面情势提出,并说明理由,写明需要搜集、调取证据材料的内容或者者需要调查问题的提纲。

  对于辩解律师的申请,人民法院应该在五日内作出是不是准予、赞成的抉择,并通知申请人;抉择不许许、不赞成的,应该说明理由。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应该告诉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拜托诉讼代理人,并告诉如果经济难题的,可以申请法律赞助。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拜托诉讼代理人的,参照合用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以及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 诉讼代理人有权依据事实以及法律,保护被害人、自诉人或者者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力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五十七条 经人民法院许可,诉讼代理人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需要搜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的,参照合用本解释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 诉讼代理人接受当事人拜托或者者法律赞助机构指派后,应该在三日内将拜托手续或者者法律赞助手续提交人民法院。

  第五十九条 辩解人、诉讼代理人复制案卷材料的,人民法院只收取工本费;法律赞助律师复制必要的案卷材料的,应该免收或者者减收费用。

  第六十条 辩解律师向人民法院告诉其拜托人或者者其别人筹备施行、正在施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严重危害别人人身安全犯法的,人民法院应该记录在案,当即转告主管机关依法处理,并为反应有关情况的辩解律师保密。

  第四章 证  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十一条 认定案件事实,必需以证据为依据。

  第六十二条 审讯人员应该按照法定程序搜集、审查、核实、认定证据。

  第六十三条 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识别、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患上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法律以及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了外。

  第六十四条 应该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含:

  (一)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

  (二)被指控的犯法是不是存在;

  (三)被指控的犯法是不是为被告人所施行;

  (四)被告人有没有刑事责任能力,有没有罪过,施行犯法的念头、目的;

  (五)施行犯法的时间、地点、手腕、后果和案件起因等;

  (六)被告人在共同犯法中的地位、作用;

  (七)被告人有没有从重、从轻、减轻、罢黜处分情节;

  (八)有关附带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

  (九)有关管辖、躲避、延期审理等的程序事实;

  (十)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

  认定被告人有罪以及对于被告人从重处分,应该合用证据确切、充沛的证明标准。

  第六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以及查究案件进程中搜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搜集程序相符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在行政执法以及查究案件进程中搜集的证据材料,视为行政机关搜集的证据材料。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核实证据,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解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场。上述人员未到场的,应该记录在案。

  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时,发现对于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新的证据材料的,应该告诉检察人员、辩解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必要时,也能够直接提取,并及时通知检察人员、辩解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

  第六十七条 以下人员不患上担任刑事诉讼流动的见证人:

  (一)生理上、精神上出缺陷或者者年幼,不拥有相应判别能力或者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

  (二)与案件有益害瓜葛,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

  (三)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者其聘请的人员。

  因为客观缘由没法由相符前提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该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于相干流动进行录相。

  第六十八条 公然审理案件时,公诉人、诉讼介入人提出触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者个人隐私的证据的,法庭应该禁止。有关证据确与本案有关的,可以依据具体情况,抉择将案件转为不公然审理,或者者对于相干证据的法庭调查不公然进行。

  第二节 物证、书证的审查与认定

  第六十九条 对于物证、书证应该侧重审查下列内容:

  (一)物证、书证是不是为原物、原件,是不是经由识别、鉴定;物证的照片、录相、复制品或者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不是与原物、原件符合,是不是由二人以上制作,有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进程和原物、原件寄存于何处的文字说明以及签名;

  (二)物证、书证的搜集程序、方式是不是相符法律、有关规定;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是不是附有相干笔录、清单,笔录、清单是不是经侦察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物品持有人签名的,是不是注明缘由;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是不是注明清楚;

  (三)物证、书证在搜集、保管、鉴定进程中是不是受损或者者扭转;

  (四)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有没有关联;对于现场遗留与犯法有关的具备鉴定前提的血迹、体液、毛发、指纹等生物样本、痕迹、物品,是不是已经作DNA鉴定、指纹鉴定等,并与被告人或者者被害人的相应生物检材、生物特征、物品等比对于;

  (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物证、书证是不是全面搜集。

  第七十条 据以定案的物证应该是原物。原物不便搬运,不容易保留,依法应该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者依法应该返还的,可以拍摄、制作足以反应原物外形以及特征的照片、录相、复制品。

  物证的照片、录相、复制品,不能反应原物的外形以及特征的,不患上作为定案的依据。

  物证的照片、录相、复制品,经与原物核查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正的,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七十一条 据以定案的书证应该是原件。获得原件确有难题的,可使用副本、复制件。

  书证有更改或者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公道解释,或者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应原件及其内容的,不患上作为定案的依据。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查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正的,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七十二条 对于与案件事实可能有关联的血迹、体液、毛发、人体组织、指纹、足迹、笔迹等生物样本、痕迹以及物品,应该提取而没有提取,应该检修而没有检修,致使案件事实存疑的,人民法院应该向人民检察院说明情况,由人民检察院依法补充搜集、调取证据或者者作出公道说明。

  第七十三条 在勘验、检查、搜查进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患上作为定案的依据。

  物证、书证的搜集程序、方式有以下瑕疵,经补正或者者作出公道解释的,可以采取:

  (一)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笔录或者者扣押清单上没有侦察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者对于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注明不详的;

  (二)物证的照片、录相、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未注明与原件核查无异,无复制时间,或者者无被搜集、调取人签名、盖章的;

  (三)物证的照片、录相、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进程以及原物、原件寄存地点的说明,或者者说明中无签名的;

  (四)有其他瑕疵的。

  对于物证、书证的来源、搜集程序有疑难,不能作出公道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患上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三节 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说的审查与认定

  第七十四条 对于证人证言应该侧重审查下列内容:

  (一)证言的内容是不是为证人直接感知;

  (二)证人作证时的春秋,认知、记忆以及表达能力,生理以及精神状况是不是影响作证;

  (三)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没有厉害瓜葛;

  (四)讯问证人是不是个别进行;

  (五)讯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不是相符法律、有关规定,是不是注明讯问的起止时间以及地点,首次讯问时是不是告诉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力义务以及法律责任,证人对于讯问笔录是不是核查确认;

  (六)讯问未成年证人时,是不是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者有关人员到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者有关人员是不是到场;

  (七)证人证言有没有以暴力、要挟等非法法子搜集的情景;

  (八)证言之间和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互相印证,有没有矛盾。

  第七十五条 处于显明醉酒、中毒或者者麻醉等状况,不能正常感知或者者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不患上作为证据使用。

  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患上作为证据使用,但依据一般糊口经验判断相符事实的除了外。

  第七十六条 证人证言拥有以下情景之一的,不患上作为定案的依据:

  (一)讯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的;

  (二)书面证言没有经证人核查确认的;

  (三)讯问聋、哑人,应该提供知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

  (四)讯问不知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证人,应该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

  第七十七条 证人证言的搜集程序、方式有以下瑕疵,经补正或者者作出公道解释的,可以采取;不能补正或者者作出公道解释的,不患上作为定案的依据:

  (一)讯问笔录没有填写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和讯问的起止时间、地点的;

  (二)讯问地点不相符规定的;

  (三)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诉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力义务以及法律责任的;

  (四)讯问笔录反应出在同一时段,同一讯问人员讯问不同证人的。

  第七十八条 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经控辩双方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应该作为定案的依据。

  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公道解释,并有相干证据印证的,应该采信其庭审证言;不能作出公道解释,而其庭前证言有相干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谢绝出庭或者者出庭后谢绝作证,法庭对于其证言的真实性没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患上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七十九条 对于被害人陈说的审查与认定,参照合用本节的有关规定。

  第四节 被告人供述以及辩护的审查与认定

  第八十条 对于被告人供述以及辩护应该侧重审查下列内容:

  (一)询问的时间、地点,询问人的身份、人数和询问方式等是不是相符法律、有关规定;

  (二)询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不是相符法律、有关规定,是不是注明询问的具体起止时间以及地点,首次询问时是不是告诉被告人相干权力以及法律规定,被告人是不是核查确认;

  (三)询问未成年被告人时,是不是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者有关人员到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者有关人员是不是到场;

  (四)被告人的供述有没有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法子搜集的情景;

  (五)被告人的供述是不是先后一致,有没有反复和呈现反复的缘由;被告人的所有供述以及辩护是不是均已经随案移送;

  (六)被告人的辩护内容是不是相符案情以及常理,有没有矛盾;

  (七)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辩护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辩护和其他证据能否互相印证,有没有矛盾。

  必要时,可以调取询问进程的录音录相、被告人进出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笔录,并结合录音录相、记录、笔录对于上述内容进行审查。

  第八十一条 被告人供述拥有以下情景之一的,不患上作为定案的依据:

  (一)询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查确认的;

  (二)询问聋、哑人,应该提供知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

  (三)询问不知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被告人,应该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

  第八十二条 询问笔录有以下瑕疵,经补正或者者作出公道解释的,可以采取;不能补正或者者作出公道解释的,不患上作为定案的依据:

  (一)询问笔录填写的询问时间、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误或者者存在矛盾的;

  (二)询问人没有签名的;

  (三)首次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诉被询问人相干权力以及法律规定的。

  第八十三条 审查被告人供述以及辩护,应该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和被告人的全体供述以及辩护进行。

  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公道说明翻供缘由或者者其辩护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

  被告人庭前供述以及辩护存在反复,但庭审中招认,且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以及辩护存在反复,庭审中不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患上采信其庭前供述。

  第五节 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

  第八十四条 对于鉴定意见应该侧重审查下列内容:

  (一)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是不是拥有法定资质;

  (二)鉴定人是不是存在应该躲避的情景;

  (三)检材的来源、获得、保管、送检是不是相符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干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不是符合,检材是不是足量、可靠;

  (四)鉴定意见的情势要件是不是完备,是不是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拜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请求、鉴定进程、鉴定法子、鉴定日期等相干内容,是不是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

  (五)鉴定程序是不是相符法律、有关规定;

  (六)鉴定的进程以及法子是不是相符相干专业的规范请求;

  (七)鉴定意见是不是明确;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没有关联;

  (九)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干照片等其他证据是不是矛盾;

  (十)鉴定意见是不是依法及时告诉相干人员,当事人对于鉴定意见有没有异议。

  第八十五条 鉴定意见拥有以下情景之一的,不患上作为定案的依据:

  (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者鉴定事项超越该鉴定机构业务规模、技术前提的;

  (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拥有相干专业技术或者者职称,或者者背反躲避规定的;

  (三)送检材料、样原本源不明,或者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前提的;

  (四)鉴定对于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

  (五)鉴定程序背反规定的;

  (六)鉴定进程以及法子不相符相干专业的规范请求的;

  (七)鉴定文书缺乏签名、盖章的;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没有关联的;

  (九)背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景。

  第八十六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患上作为定案的依据。

  鉴定人因为不能抗拒的缘由或者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没法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情况抉择延期审理或者者从新鉴定。

  对于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人民法院应该通报司法行政机关或者者有关部门。

  第八十七条 对于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检修的,可以指派、聘用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修,检修讲演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对于检修讲演的审查与认定,参照合用本节的有关规定。

  经人民法院通知,检修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检修讲演不患上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第六节 勘验、检查、识别、侦察试验等笔录的审查与认定

  第八十八条 对于勘验、检查笔录应该侧重审查下列内容:

  (一)勘验、检查是不是依法进行,笔录的制作是不是相符法律、有关规定,勘验、检查人员以及见证人是不是签名或者者盖章;

  (二)勘验、检查笔录是不是记录了提起勘验、检查的事由,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现场方位、周围环境等,现场的物品、人身、尸体等的位置、特征等情况,和勘验、检查、搜查的进程;文字记录与什物或者者绘图、照片、录相是不是符合;现场、物品、痕迹等是不是捏造、有没有损坏;人身特征、伤害情况、生理状况有没有假装或者者变化等;

  (三)补充进行勘验、检查的,是不是说明了再次勘验、检查的原由,先后勘验、检查的情况是不是矛盾。

  第八十九条 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显明不相符法律、有关规定的情景,不能作出公道解释或者者说明的,不患上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九十条 对于识别笔录应该侧重审查识别的进程、法子,和识别笔录的制作是不是相符有关规定。

  识别笔录拥有以下情景之一的,不患上作为定案的依据:

  (一)识别不是在侦察人员主持下进行的;

  (二)识别前使识别人见到识别对于象的;

  (三)识别流动没有个别进行的;

  (四)识别对于象没有混杂在拥有相似特征的其他对于象中,或者者供识别的对于象数量不相符规定的;

  (五)识别中给识别人显明暗示或者者显明有指认嫌疑的;

  (六)背反有关规定、不能肯定识别笔录真实性的其他情景。

  第九十一条 对于侦察试验笔录应该侧重审查试验的进程、法子,和笔录的制作是不是相符有关规定。

  侦察试验的前提与事件产生时的前提有显明差异,或者者存在影响试验结论科学性的其他情景的,侦察试验笔录不患上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七节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审查与认定

  第九十二条 对于视听资料应该侧重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不是附有提取进程的说明,来源是不是合法;

  (二)是不是为原件,有没有复制及复制份数;是复制件的,是不是附有没有法调取原件的缘由、复制件制作进程以及原件寄存地点的说明,制作人、原视听资料持有人是不是签名或者者盖章;

  (三)制作进程中是不是存在要挟、勾引当事人等背反法律、有关规定的情景;

  (四)是不是写明制作人、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间、地点、前提以及法子;

  (五)内容以及制作进程是不是真实,有没有剪辑、增添、删改等情景;

  (六)内容与案件事实有没有关联。

  对于视听资料有疑难的,应该进行鉴定。

  第九十三条 对于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流、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数据,应该侧重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不是随原始存储介质移送;在原始存储介质没法封存、不便挪动或者者依法应该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返还时,提取、复制电子数据是不是由二人以长进行,是不是足以保证电子数据的完全性,有没有提取、复制进程及原始存储介质寄存地点的文字说明以及签名;

  (二)搜集程序、方式是不是相符法律及有关技术规范;经勘验、检查、搜查等侦察流动搜集的电子数据,是不是附有笔录、清单,并经侦察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持有人签名的,是不是注明缘由;远程调取境外或者者异地的电子数据的,是不是注明相干情况;对于电子数据的规格、种别、文件格式等注明是不是清楚;

  (三)电子数据内容是不是真实,有没有删除了、修改、增添等情景;

  (四)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有没有关联;

  (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电子数据是不是全面搜集。

  对于电子数据有疑难的,应该进行鉴定或者者检修。

  第九十四条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拥有以下情景之一的,不患上作为定案的依据:

  (一)经审查没法肯定真伪的;

  (二)制作、获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难,不能提供必要证明或者者作出公道解释的。

  第八节 非法证据排除了

  第九十五条 使用肉刑或者者变相肉刑,或者者采取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者精神上遭遇激烈疼痛或者者痛苦的法子,迫使被告人违抗意愿供述的,应该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法子”。

  认定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应该综合斟酌搜集物证、书证背反法定程序和所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等情况。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及其辩解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排除了以非法法子搜集的证据的,应该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干线索或者者材料。

  第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及其辩解人投递起诉书副本时,应该告诉其申请排除了非法证据的,应该在开庭审理条件出,但在庭审期间才发现相干线索或者者材料的除了外。

  第九十八条 开庭审理前,当事人及其辩解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排除了非法证据的,人民法院应该在开庭前及时将申请书或者者申请笔录及相干线索、材料的复制件送交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九条 开庭审理前,当事人及其辩解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了非法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对于证据搜集的合法性有疑难的,应该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召开庭前会议,就非法证据排除了等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对于证据搜集的合法性加以说明。

  第一百条 法庭审理进程中,当事人及其辩解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了非法证据的,法庭应该进行审查。经审查,对于证据搜集的合法性有疑难的,应该进行调查;没有疑难的,应该当庭说明情况以及理由,继续法庭审理。当事人及其辩解人、诉讼代理人以相同理由再次申请排除了非法证据的,法庭再也不进行审查。

  对于证据搜集合法性的调查,依据具体情况,可以在当事人及其辩解人、诉讼代理人提出排除了非法证据的申请落后行,也能够在法庭调查收场前一并进行。

  法庭审理进程中,当事人及其辩解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了非法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不相符本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应该在法庭调查收场前一并进行审查,并抉择是不是进行证据搜集合法性的调查。

  第一百零一条 法庭抉择对于证据搜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可以由公诉人通过出示、宣读询问笔录或者者其他证据,有针对于性地播放询问进程的录音录相,提请法庭通知有关侦察人员或者者其别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等方式,证明证据搜集的合法性。

  公诉人提交的取证进程合法的说明材料,应该经有关侦察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未经有关侦察人员签名的,不患上作为证据使用。上述说明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取证进程合法的依据。

  第一百零二条 经审理,确认或者者不能排除了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法子搜集证据情景的,对于有关证据应该排除了。

  人民法院对于证据搜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后,应该将调查结论告诉公诉人、当事人以及辩解人、诉讼代理人。

  第一百零三条 拥有以下情景之一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该对于证据搜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依据刑事诉讼法以及本解释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一)第一审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及其辩解人、诉讼代理人排除了非法证据的申请没有审查,且以该证据作为定案依据的;

  (二)人民检察院或者者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关证据搜集合法性的调查结论,提出抗诉、上诉的;

  (三)当事人及其辩解人、诉讼代理人在第一审收场后才发现相干线索或者者材料,申请人民法院排除了非法证据的。

  第九节 证据的综合审查与运用

  第一百零四条 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应该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

  对于证据的证明力,应该依据具体情况,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络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

  证据之间拥有内在联络,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没法排除了的矛盾以及没法解释的疑难的,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一百零五条 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相符以下前提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一)证据已经经查证属实;

  (二)证据之间互相印证,不存在没法排除了的矛盾以及没法解释的疑难;

  (三)全案证据已经经构成完全的证明体系;

  (四)依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了公道怀疑,结论拥有独一性;

  (五)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相符逻辑以及经验。

  第一百零六条 依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秘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明犯法事实产生的证据互相印证,并排除了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第一百零七条 采用技术侦察措施搜集的证据材料,经当庭出示、识别、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使用前款规定的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者可能发生其他严重后果的,法庭应该采用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法子等维护措施,必要时,审讯人员可以在庭外核实。

  第一百零八条 对于侦察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由、抓获经由等材料,应该审查是不是有出具该说明材料的办案人、办案机关的签名、盖章。

  对于到案经由、抓获经由或者者肯定被告人有重大嫌疑的依据有疑难的,应该请求侦察机关补充说明。

  第一百零九条 以下证据应该稳重使用,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

  (一)生理上、精神上出缺陷,对于案件事实的认知以及表达存在必定难题,但尚未丧失正确认知、表达能力的被害人、证人以及被告人所作的陈说、证言以及供述;

  (二)与被告人有亲属瓜葛或者者其他亲密瓜葛的证人所作的有益被告人的证言,或者者与被告人有益害冲突的证人所作的不利被告人的证言。

  第一百一十条 证明被告人自首、坦白、立功的证据材料,没有加盖接受被告人投案、坦白、检举揭发等的单位的印章,或者者接受人员没有签名的,不患上作为定案的依据。

  对于被告人及其辩解人提出有自首、坦白、立功的事实以及理由,有关机关未予认定,或者者有关机关提出被告人有自首、坦白、立功表现,但证据材料不全的,人民法院应该请求有关机关提供证明材料,或者者请求相干人员作证,并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证明被告人形成累犯、毒品再犯的证据材料,应该包含前罪的裁判文书、释放证明等材料;材料不全的,应该请求有关机关提供。

  第一百一十二条 审查被告人施行被指控的犯法时或者者审讯时是不是到达相应法定责任春秋,应该依据户籍证明、诞生证明文件、学籍卡、人口普查登记、无厉害瓜葛人的证言等证据综合判断。

  证明被告人已经满十四处岁、十六周岁、十八周岁或者者不满七十五周岁的证据不足的,应该认定被告人不满十四处岁、不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或者者已经满七十五周岁。

  第五章 强制措施

  第一百一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讯案件,依据情况,对于被告人可以抉择拘传、取保候审、监视栖身或者者拘捕。

  对于被告人采用、撤销或者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由院长抉择。

  第一百一十四条 对于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的被告人,或者者依据案件情况有必要拘传的被告人,可以拘传。

  拘传被告人,应该由院长签发拘传票,由司法警察执行,执行人员不患上少于二人。

  拘传被告人,应该出示拘传票。抗衡拒拘传的被告人,可使用戒具。

  第一百一十五条 拘传被告人,延续的时间不患上超过十二小时;案情尤其重大、繁杂,需要采用拘捕措施的,延续的时间不患上超过二十四小时。不患上以连续拘传的情势变相拘禁被告人。应该保证被拘传人的饮食以及必要的休息时间。

  第一百一十六条 被告人拥有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情景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抉择取保候审。

  对于被告人抉择取保候审的,应该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者交纳保证金,不患上同时使用保证人保证与保证金保证。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于以下被告人抉择取保候审的,可以责令其提出一至二名保证人:

  (一)无力交纳保证金的;

  (二)未成年或者者已经满七十五周岁的;

  (三)不宜收取保证金的其他被告人。

  第一百一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该审查保证人是不是相符法定前提。相符前提的,应该告诉其必需实行的义务,并由其出具保证书。

  第一百一十九条 对于抉择取保候审的被告人使用保证金保证的,应该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肯定保证金的具体数额,并责令被告人或者者为其提供保证金的单位、个人将保证金一次性存入公安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

  第一百二十条 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宣告取保候审抉择后,应该将取保候审抉择书等相干材料送交当地同级公安机关执行;被告人不在本地栖身的,送交其栖身地公安机关执行。

  对于被告人使用保证金保证的,应该在核实保证金已经经存入公安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后,将银行出具的收款凭证一并送交公安机关。

  第一百二十一条 被告人被取保候审期间,保证人不愿继续实行保证义务或者者丧失实行保证义务能力的,人民法院应该在收到保证人的申请或者者公安机关的书面通知后三日内,责令被告人从新提出保证人或者者交纳保证金,或者者变更强制措施,并通知公安机关。

  第一百二十二条 依据案件事实以及法律规定,认为已经经形成犯法的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逃匿的,如果系保证人协助被告人逃匿,或者者保证人明知被告人隐匿地点但谢绝向司法机关提供,对于保证人应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发现使用保证金保证的被取保候审人背反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应该提出没收部份或者者全体保证金的书面意见,连同有关材料一并送交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处理。

  人民法院收到公安机关已经经没收保证金的书面通知或者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后,应该区分情景,在五日内责令被告人具结悔过,从新交纳保证金或者者提出保证人,或者者变更强制措施,并通知公安机关。

  人民法院抉择对于被依法没收保证金的被告人继续取保候审的,取保候审的期限连续计算。

  第一百二十四条 对于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的裁决、裁定生效后,应该消除取保候审、退还保证金的,如果保证金属于其个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书面通知公安机关将保证金移交人民法院,用以退赔被害人、实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或者者执行财产刑,剩余部份应该退还被告人。

  第一百二十五条 对于拥有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景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可以抉择监视栖身。

  人民法院抉择对于被告人监视栖身的,应该核实其住处;没有固定住处的,应该为其指假寓所。

  第一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宣告监视栖身抉择后,应该将监视栖身抉择书等相干材料送交被告人住处或者者指假寓所所在地的同级公安机关执行。

  对于被告人指假寓所监视栖身后,人民法院应该在二十四小时内,将监视栖身的缘由以及地方通知其家眷;确切没法通知的,应该记录在案。

  第一百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已经经对于犯法嫌疑人取保候审、监视栖身,案件起诉至人民法院后,需要继续取保候审、监视栖身或者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人民法院应该在七日内作出抉择,并通知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抉择继续取保候审、监视栖身的,应该从新办理手续,期限从新计算;继续使用保证金保证的,再也不收取保证金。

  人民法院不患上对于被告人重复采用取保候审、监视栖身措施。

  第一百二十八条 对于拥有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景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应该抉择拘捕。

  第一百二十九条 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拥有以下情景之一的,人民法院应该抉择拘捕:

  (一)故意施行新的犯法的;

  (二)妄图自杀、逃跑的;

  (三)毁灭、捏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者串供的;

  (四)对于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施行打击报复的;

  (五)经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案,影响审讯流动正常进行的;

  (六)擅自扭转联络方式或者者栖身地,致使没法传唤,影响审讯流动正常进行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栖身的市、县,影响审讯流动正常进行,或者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栖身的市、县的;

  (八)背反规定进入特定场所、与特定人员会面或者者通讯、从事特定流动,影响审讯流动正常进行,或者者两次背反有关规定的;

  (九)依法应该抉择拘捕的其他情景。

  第一百三十条 被监视栖身的被告人拥有以下情景之一的,人民法院应该抉择拘捕:

  (一)拥有前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景之一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栖身的地方,影响审讯流动正常进行,或者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栖身的地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会面别人或者者通讯,影响审讯流动正常进行,或者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会面别人或者者通讯的;

  (四)对于因患有严重疾病、糊口不能自理,或者者因怀孕、正在哺乳自己婴儿而未予拘捕的被告人,疾病康复或者者哺乳期已经满的;

  (五)依法应该抉择拘捕的其他情景。

  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作出拘捕抉择后,应该将拘捕抉择书等相干材料送交同级公安机关执行,并将拘捕抉择书抄送人民检察院。拘捕被告人后,人民法院应该将拘捕的缘由以及羁押的地方,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其家眷;确切没法通知的,应该记录在案。

  第一百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于抉择拘捕的被告人,应该在拘捕后二十四小时内询问。发现不应该拘捕的,应该变更强制措施或者者当即释放。

  第一百三十三条 被拘捕的被告人拥有以下情景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变更强制措施:

  (一)患有严重疾病、糊口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

  (三)系糊口不能自理的人的独一扶养人。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决被告人无罪、不负刑事责任或者者罢黜刑事处分,被告人在押的,应该在宣判后当即释放。

  被拘捕的被告人拥有以下情景之一的,人民法院应该变更强制措施或者者予以释放:

  (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宣布缓刑、单独合用附加刑,裁决尚未产生法律效率的;

  (二)被告人被羁押的时间已经到第一审人民法院对于其判处的刑期期限的;

  (三)案件不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审结的。

  第一百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抉择变更强制措施或者者释放被告人的,应该当即将变更强制措施抉择书或者者释放通知书送交公安机关执行。

  第一百三十六条 对于人民法院抉择拘捕的被告人,人民检察院建议释放或者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人民法院应该在收到建议后十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三十七条 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者辩解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应该说明理由。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应该在三日内作出抉择。赞成变更强制措施的,应该按照本解释规定处理;不赞成的,应该告诉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章 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百三十八条 被害人因人身权力遭到犯法侵略或者者财物被犯法份子毁坏而遭遇物资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进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者丧失行动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遭到犯法侵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一百三十九条 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该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斟酌。

  第一百四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略别人人身、财产权力形成犯法,被害人或者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该告诉其可以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第一百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对于相符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以及本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告诉被害人或者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抛却诉讼权力的,应该准予,并记录在案。

  第一百四十二条 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遇损失,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该受理。

  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该列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国家财产、集体财产的,按照本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一百四十三条 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含:

  (一)刑事被告人和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损害人;

  (二)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

  (三)死刑罪犯的遗产继承人;

  (四)共同犯法案件中,案件审结前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

  (五)对于被害人的物资损失依法应该承当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以及个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亲友自愿代为赔偿的,应该准予。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害人或者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仅对于部份共同损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该告诉其可以对于其他共同损害人,包含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损害人,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共同犯法案件中同案犯在逃的除了外。

  被害人或者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抛却对于其他共同损害人的诉讼权力的,人民法院应该告诉其相应法律后果,并在裁判文书中说明其抛却诉讼要求的情况。

  第一百四十五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前提是:

  (一)起诉人相符法定前提;

  (二)有明确的被告人;

  (三)有要求赔偿的具体请求以及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规模。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共同犯法案件,同案犯在逃的,不应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逃跑的同案犯到案后,被害人或者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对于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已经经从其他共同犯法人处取得足额赔偿的除了外。

  第一百四十七条 附带民事诉讼应该在刑事案件立案后及时提起。

  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应该提交附带民事起诉状。

  第一百四十八条 侦察、审查起诉期间,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提出赔偿请求,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调处,当事人双方已经经达成协定并全体实行,被害人或者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有证据证明调处背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了外。

  第一百四十九条 被害人或者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该在七日内抉择是不是立案。相符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和本解释有关规定的,应该受理;不相符的,裁定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后,应该在五日内将附带民事起诉状副本投递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者将口头起诉的内容及时通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并制作笔录。

  人民法院投递附带民事起诉状副本时,应该依据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肯定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交附带民事答辩状的时间。

  第一百五十一条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意,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被告人的行动或者者其他缘由,使附带民事裁决难以执行的案件,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申请,可以裁定采用顾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出申请的,必要时,人民法院也能够采用顾全措施。

  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因情况紧迫,不当即申请顾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遭到难以填补的侵害的,可以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前,向被顾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栖身地或者者对于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用顾全措施。申请人在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十五日内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该消除顾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用顾全措施,合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至第一百零五条的有关规定,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除了外。

  第一百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依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处。经调处达成协定的,应该制作调处书。调处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拥有法律效率。

  调处达成协定并即时实行终了的,可以不制作调处书,但应该制作笔录,经双方当事人、审讯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者盖章后即产生法律效率。

  第一百五十四条 调处未达成协定或者者调处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附带民事诉讼应该同刑事诉讼一并裁决。

  第一百五十五条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作出裁决,应该依据犯法行动酿成的物资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肯定被告人应该赔偿的数额。

  犯法行动造成被害人人身侵害的,应该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医治以及痊愈支付的公道费用,和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糊口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该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形成犯法的,按照《中华人民共以及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肯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处、以及解协定的,赔偿规模、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第一百五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依法应该承当赔偿责任的,应该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直接向遭遇损失的单位作出赔偿;遭遇损失的单位已经经终止,有权力义务继受人的,应该判令其向继受人作出赔偿;没有权力义务继受人的,应该判令其向人民检察院交付赔偿款,由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第一百五十七条 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该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资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斟酌。

  第一百五十八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者未经法庭许可半途退庭的,应该按撤诉处理。

  刑事被告人之外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者未经法庭许可半途退庭的,附带民事部份可以缺席裁决。

  第一百五十九条 附带民事诉讼应该同刑事案件一并审讯,只有为了避免刑事案件审讯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讯后,由同一审讯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同一审讯组织的成员确切不能继续介入审讯的,可以改换。

  第一百六十条 人民法院认定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动不形成犯法,对于已经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调处不能达成协定的,应该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裁决。

  人民法院准予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公诉案件,对于已经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可以进行调处;不宜调处或者者经调处不能达成协定的,应该裁定驳回起诉,并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第一百六十一条 第一审期间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第二审期间提起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进行调处;调处不成的,告诉当事人可以在刑事裁决、裁定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第一百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收取诉讼费。

  第一百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了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刑事司法解释已经有规定的之外,合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六十四条 被害人或者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进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处,或者者依据物资损失情况作出裁决。

  第七章 期间、投递、审理期限

  第一百六十五条 以月计算的期限,自本月某日至下月同日为一个月。期限起算日为本月最后一日的,至下月最后一日为一个月。下月同日不存在的,自本月某日至下月最后一日为一个月。半个月一概按十五日计算。

  第一百六十六条 当事人因为不能抗拒的缘由或者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而耽误期限,依法申请继续进行应该在期满前完成的诉讼流动的,人民法院查证属实后,应该裁定准予。

  第一百六十七条 投递诉讼文书,应该由收件人签收。收件人不在的,可以由其成年家眷或者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的人员代收。

  收件人或者者代收人在投递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投递日期。

  收件人或者者代收人谢绝签收的,投递人可以约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投递回证上注明拒收的事由以及日期,由投递人、见证人签名或者者盖章,将诉讼文书留在收件人、代收人的住处或者者单位;也能够把诉讼文书留在受投递人的住处,并采取拍照、录相等方式记录投递进程,即视为投递。

  第一百六十八条 直接投递诉讼文书有难题的,可以拜托收件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代为投递,或者者邮寄投递。

  第一百六十九条 拜托投递的,应该将拜托函、拜托投递的诉讼文书及投递回证寄送受托法院。受托法院收到后,应该登记,在十日内投递收件人,并将投递回证寄送拜托法院;没法投递的,应该告诉拜托法院,并将诉讼文书及投递回证退回。

  第一百七十条 邮寄投递的,应该将诉讼文书、投递回证挂号邮寄给收件人。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日期为投递日期。

  第一百七十一条 诉讼文书的收件人是军人的,可以通过其所在部队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部门转交。

  收件人正在服刑的,可以通过执行机关转交。

  收件人正在被采用强制性教育措施的,可以通过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

  由有关部门、单位代为转交诉讼文书的,应该请有关部门、单位收到后当即交收件人签收,并将投递回证及时寄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七十二条 指定管辖案件的审理期限,自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收到指定管辖抉择书以及有关案卷、证据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七十三条 申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应该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层报。有权抉择的人民法院不赞成延长的,应该在审理期限届满五日前作出抉择。

  因特殊情况申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予以批准的,可以延长审理期限一至三个月。期限届满案件依然不能审结的,可以再次提出申请。

  第一百七十四条 审讯期间,对于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八章 审讯组织

  第一百七十五条 审讯长由审讯员担任。助理审讯员由本院院长提出,经审讯委员会通过,可以临时期行审讯员职务,并可以担任审讯长。

  第一百七十六条 开庭审理以及评议案件,应该由同一合议庭进行。合议庭成员在评议案件时,应该独立表达意见并说明理由。意见分歧的,应该按多数意见作出抉择,但少数意见应该记入笔录。评议笔录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在审阅确认无误后签名。评议情况应该保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审讯员依法独任审讯时,行使与审讯长相同的职权。

  第一百七十八条 合议庭审理、评议后,应该及时作出裁决、裁定。

  拟判处死刑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合议庭应该提请院长抉择提交审讯委员会讨论抉择。

  对于合议庭成员意见有重大分歧的案件、新类型案件、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和其他疑问、繁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难堪以作出抉择的,可以提请院长抉择提交审讯委员会讨论抉择。

  人民陪审员可以请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抉择是不是提交审讯委员会讨论抉择。

  对于提请院长抉择提交审讯委员会讨论抉择的案件,院长认为没必要要的,可以建议合议庭复议一次。

  独任审讯的案件,审讯员认为有必要的,也能够提请院长抉择提交审讯委员会讨论抉择。

  第一百七十九条 审讯委员会的抉择,合议庭、独任审讯员应该执行;有不赞成见的,可以建议院长提交审讯委员会复议。

  第九章 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节 审查受理与庭前筹备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该在收到起诉书(一式八份,每一增添一位被告人,增添起诉书五份)以及案卷、证据后,指定审讯人员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不是属于本院管辖;

  (二)起诉书是不是写明被告人的身份,是不是受过或者者正在接受刑事处分,被采用强制措施的种类、羁押地点,犯法的时间、地点、手腕、后果和其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

  (三)是不是移送证明指控犯法事实的证据材料,包含采用技术侦察措施的批准抉择以及所搜集的证据材料;

  (四)是不是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人的背法所患上或者者其他涉案财物,并附证明相干财物依法应该追缴的证据材料;

  (五)是不是列明被害人的姓名、住址、联络方式;是不是附有证人、鉴定人名单;是不是申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并列明有关人员的姓名、性别、春秋、职业、住址、联络方式;是不是附有需要维护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名单;

  (六)当事人已经拜托辩解人、诉讼代理人,或者者已经接受法律赞助的,是不是列明辩解人、诉讼代理人的姓名、住址、联络方式;

  (七)是不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是不是列明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姓名、住址、联络方式,是不是附有相干证据材料;

  (八)侦察、审查起诉程序的各种法律手续以及诉讼文书是不是齐全;

  (九)有没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景。

  第一百八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于提起公诉的案件审查后,应该依照以下情景分别处理:

  (一)属于告知才处理的案件,应该退回人民检察院,并告诉被害人有权提起自诉;

  (二)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者者被告人不在案的,应该退回人民检察院;

  (三)不相符前条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之一,需要补充材料的,应该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内补送;

  (四)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宣布被告人无罪后,人民检察院依据新的事实、证据从新起诉的,应该依法受理;

  (五)按照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准予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从新起诉的,应该退回人民检察院;

  (六)相符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情景的,应该裁定终止审理或者者退回人民检察院;

  (七)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相符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该依法受理。

  对于公诉案件是不是受理,应该在七日内审查终了。

  第一百八十二条 开庭审理前,人民法院应该进行以下工作:

  (一)肯定审讯长及合议庭组成人员;

  (二)开庭十日前将起诉书副本投递被告人、辩解人;

  (三)通知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辩解人、诉讼代理人在开庭五日条件供证人、鉴定人名单,和拟当庭出示的证据;申请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应该列明有关人员的姓名、性别、春秋、职业、住址、联络方式;

  (四)开庭三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

  (五)开庭三日前将传唤当事人的传票以及通知辩解人、诉讼代理人、法定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出庭的通知书投递;通知有关人员出庭,也能够采用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对于方收悉的方式;

  (六)公然审理的案件,在开庭三日前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以及地点。

  上述工作情况应该记录在案。

  第一百八十三条 案件拥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审讯人员可以召开庭前会议:

  (一)当事人及其辩解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了非法证据的;

  (二)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繁杂的;

  (三)社会影响重大的;

  (四)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景。

  召开庭前会议,依据案件情况,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

  第一百八十四条 召开庭前会议,审讯人员可以就以下问题向控辩双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一)是不是对于案件管辖有异议;

  (二)是不是申请有关人员躲避;

  (三)是不是申请调取在侦察、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搜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者罪轻的证据材料;

  (四)是不是提供新的证据;

  (五)是不是对于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有异议;

  (六)是不是申请排除了非法证据;

  (七)是不是申请不公然审理;

  (八)与审讯相干的其他问题。

  审讯人员可以讯问控辩双方对于证据材料有没有异议,对于有异议的证据,应该在庭审时重点调查;无异议的,庭审时举证、质证可以简化。

  被害人或者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可以调处。

  庭前会议情况应该制作笔录。

  第一百八十五条 开庭审理前,合议庭可以拟出法庭审理提纲,提纲一般包含以下内容:

  (一)合议庭成员在庭审中的分工;

  (二)起诉书指控的犯法事实的重点以及认定案件性质的要点;

  (三)询问被告人时需了解的案情要点;

  (四)出庭的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侦察人员的名单;

  (五)控辩双方申请当庭出示的证据的目录;

  (六)庭审中可能呈现的问题及应答措施。

  第一百八十六条 审讯案件应该公然进行。

  案件触及国家秘密或者者个人隐私的,不公然审理;触及商业秘密,当事人提出申请的,法庭可以抉择不公然审理。

  不公然审理的案件,任何人不患上旁听,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了外。

  第一百八十七条 精神病人、醉酒的人、未经人民法院批准的未成年人和其他不宜旁听的人不患上旁听案件审理。

  第一百八十八条 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经传唤或者者通知未到庭,不影响开庭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开庭审理。

  辩解人经通知未到庭,被告人赞成的,人民法院可以开庭审理,但被告人属于应该提供法律赞助情景的除了外。

  第一百八十九条 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该顺次进行以下工作:

  (一)受审讯长拜托,查明公诉人、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介入人是不是到庭;

  (二)宣读法庭规则;

  (三)请公诉人及相干诉讼介入人入庭;

  (四)请审讯长、审讯员(人民陪审员)入庭;

  (五)审讯人员就坐后,向审讯长讲演开庭前的筹备工作已经经就绪。

  第二节 宣告开庭与法庭调查

  第一百九十条 审讯长宣告开庭,传被告人到庭后,应该查明被告人的以下情况:

  (一)姓名、诞生日期、民族、诞生地、文化程度、职业、住址,或者者被告单位的名称、住所地、诉讼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是不是受过法律处罚及处罚的种类、时间;

  (三)是不是被采用强制措施及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

  (四)收到起诉书副本的日期;有附带民事诉讼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收到附带民事起诉状的日期。

  被告人较多的,可以在开庭前查明上述情况,但开庭时审讯长应该作出说明。

  第一百九十一条 审讯长宣告案件的来源、起诉的案由、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姓名及是不是公然审理;不公然审理的,应该宣告理由。

  第一百九十二条 审讯长宣告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名单及辩解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诉讼介入人的名单。

  第一百九十三条 审讯长应该告诉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解人、诉讼代理人在法庭审理进程中依法享有以下诉讼权力:

  (一)可以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以及翻译人员躲避;

  (二)可以提出证据,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从新鉴定或者者勘验、检查;

  (三)被告人可以自行辩解;

  (四)被告人可以在法庭争辩终结后作最后陈说。

  第一百九十四条 审讯长应该讯问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解人、诉讼代理人是不是申请躲避、申请何人躲避以及申请躲避的理由。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解人、诉讼代理人申请躲避的,按照刑事诉讼法及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

  赞成或者者驳回躲避申请的抉择及复议抉择,由审讯长宣告,并说明理由。必要时,也能够由院长到庭宣告。

  第一百九十五条 审讯长宣告法庭调查开始后,应该先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再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者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宣读附带民事起诉状。

  第一百九十六条 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的犯法事实为两起以上的,法庭调查一般应该分别进行。

  第一百九十七条 在审讯长主持下,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法事实分别陈说。

  第一百九十八条 在审讯长主持下,公诉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法事实询问被告人。

  经审讯长准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就公诉人询问的犯法事实补充提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就附带民事部份的事实向被告人提问;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辩解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控诉一方就某一问题询问终了后向被告人提问。

  第一百九十九条 询问同案审理的被告人,应该分别进行。必要时,可以传唤同案被告人等到庭对于质。

  第二百条 经审讯长准予,控辩双方可以向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问。

  第二百零一条 审讯人员可以询问被告人。必要时,可以向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问。

  第二百零二条 公诉人可以提请审讯长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者出示证据。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也能够提出申请。

  在控诉一方举证后,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解人可以提请审讯长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者出示证据。

  第二百零三条 控辩双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出示证据,应该说明证据的名称、来源以及拟证明的事实。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该准予;对于方提出异议,认为有关证据与案件无关或者者显明重复、没必要要,法庭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可以不予准予。

  第二百零四条 已经经移送人民法院的证据,控辩双方需要出示的,可以向法庭提出申请。法庭赞成的,应该指令值庭法警出示、播放;需要宣读的,由值庭法警交由申请人宣读。

  第二百零五条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者辩解人、诉讼代理人对于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于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或者者对于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该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没法通知或者者证人、鉴定人谢绝出庭的,应该及时告诉申请人。

  第二百零六条 证人拥有以下情景之一,没法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予其不出庭:

  (一)在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者行为极其不便的;

  (二)居所阔别开庭地点且交通极其不便的;

  (三)身处国外短时间没法回国的;

  (四)有其他客观缘由,确切没法出庭的。

  拥有前款规定情景的,可以通过视频等方式作证。

  第二百零七条 证人出庭作证所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人民法院应该给予津贴。

  第二百零八条 强制证人出庭的,应该由院长签发强制证人出庭令。

  第二百零九条 审讯危害国家安全犯法、恐怖流动犯法、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法、毒品犯法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出庭作证,本人或者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应该采用不公然其真实姓名、住址以及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或者者不暴露其外貌、真实声音等维护措施。

  审讯期间,证人、鉴定人、被害人提出维护要求的,人民法院应该当即审查;认为确有维护必要的,应该及时抉择采用相应维护措施。

  第二百一十条 抉择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采用不公然个人信息的维护措施的,审讯人员应该在开庭前核实其身份,对于证人、鉴定人照实作证的保证书不患上公然,在裁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中可使用化名等接替其个人信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 证人、鉴定人到庭后,审讯人员应该核实其身份、与当事人和本案的瓜葛,并告诉其有关作证的权力义务以及法律责任。

  证人、鉴定人作证前,应该保证向法庭照实提供证言、说明鉴定意见,并在保证书上签名。

  第二百一十二条 向证人、鉴定人提问,应该先由提请通知的一方进行;提问终了后,经审讯长准予,对于方也能够提问。

  第二百一十三条 向证人提问应该遵循下列规则:

  (一)提问的内容应该与本案事实有关;

  (二)不患上以诱导方式提问;

  (三)不患上要挟证人;

  (四)不患上侵害证人的人格尊严。

  前款规定合用于对于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询问、提问。

  第二百一十四条 控辩双方的询问、提问方式不当或者者内容与本案无关的,对于方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审讯长禁止,审讯长应该判明情况予以支撑或者者驳回;对于方未提出异议的,审讯长也能够依据情况予以禁止。

  第二百一十五条 审讯人员认为必要时,可以讯问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

  第二百一十六条 向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提问应该分别进行。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经控辩双方提问或者者审讯人员讯问后,审讯长应该告诉其退庭。

  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不患上旁听对于本案的审理。

  第二百一十七条 公诉人、当事人及其辩解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提出意见的,应该说明理由。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该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不患上超过二人。有多种类鉴定意见的,可以相应增添人数。

  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合用鉴定人出庭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一十八条 举证方当庭出示证据后,由对于方进行识别并发表意见。控辩双方可以相互质问、争辩。

  第二百一十九条 当庭出示的证据,尚未移送人民法院的,应该在质证后移交法庭。

  第二百二十条 法庭对于证据有疑难的,可以告诉公诉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解人、诉讼代理人补充证据或者者作出说明;必要时,可以宣告休庭,对于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对于公诉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解人、诉讼代理人补充的以及法庭庭外调查核实获得的证据,应该经由当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然而,经庭外征求意见,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除了外。

  有关情况,应该记录在案。

  第二百二十一条 公诉人申请出示开庭前未移送人民法院的证据,辩解方提出异议的,审讯长应该请求公诉人说明理由;理由成立并确有出示必要的,应该准予。

  辩解方提出需要对于新的证据作辩解筹备的,法庭可以宣告休庭,并肯定筹备辩解的时间。

  辩解方申请出示开庭前未提交的证据,参照合用前两款的规定。

  第二百二十二条 法庭审理进程中,当事人及其辩解人、诉讼代理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从新鉴定或者者勘验的,应该提供证人的姓名、证据的寄存地点,说明拟证明的案件事实,请求从新鉴定或者者勘验的理由。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该赞成,并宣告延期审理;不赞成的,应该说明理由并继续审理。

  延期审理的案件,相符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

  人民法院赞成从新鉴定申请的,应该及时拜托鉴定,并将鉴定意见告诉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及其辩解人、诉讼代理人。

  第二百二十三条 审讯期间,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察,建议延期审理的,合议庭应该赞成,但建议延期审理不患上超过两次。

  人民检察院将补充搜集的证据移送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该通知辩解人、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

  补充侦察期限届满后,经法庭通知,人民检察院没有将案件移送人民法院,且未说明缘由的,人民法院可以抉择按人民检察院撤诉处理。

  第二百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需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或者者依据被告人、辩解人的申请,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在侦察、审查起诉期间搜集的有关被告人无罪或者者罪轻的证据材料,应该通知人民检察院在收到调取证据材料抉择书后三日内移交。

  第二百二十五条 法庭审理进程中,对于与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应该进行调查。

  人民法院除了应该审查被告人是不是拥有法定量刑情节外,还应该依据案件情况审查下列影响量刑的情节:

  (一)案件起因;

  (二)被害人有没有错误及错误程度,是不是对于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及责任大小;

  (三)被告人的近亲属是不是协助抓获被告人;

  (四)被告人平时表现,有没有悔罪态度;

  (五)退赃、退赔及赔偿情况;

  (六)被告人是不是获得被害人或者者其近亲属体谅;

  (七)影响量刑的其他情节。

  第二百二十六条 审讯期间,合议庭发现被告人可能有自首、坦白、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而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案卷中没有相干证据材料的,应该通知人民检察院移送。

  审讯期间,被告人提出新的立功线索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察。

  第二百二十七条 对于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在确认被告人了解起诉书指控的犯法事实以及罪名,自愿认罪且知悉认罪的法律后果后,法庭调查可以主要缭绕量刑以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

  对于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者辩解人作无罪辩解的案件,法庭调查应该在查明定罪事实的基础上,查明有关量刑事实。

  第三节 法庭争辩与最后陈说

  第二百二十八条 合议庭认为案件事实已经经调查清楚的,应该由审讯长宣告法庭调查收场,开始就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以及合用法律等问题进行法庭争辩。

  第二百二十九条 法庭争辩应该在审讯长的主持下,依照以下顺序进行:

  (一)公诉人发言;

  (二)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三)被告人自行辩解;

  (四)辩解人辩解;

  (五)控辩双方进行争辩。

  第二百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量刑建议并说明理由,量刑建议一般应该拥有必定的幅度。当事人及其辩解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于量刑提出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二百三十一条 对于被告人认罪的案件,法庭争辩时,可以引导控辩双方主要缭绕量刑以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

  对于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者辩解人作无罪辩解的案件,法庭争辩时,可以引导控辩双方先争辩定罪问题,后争辩量刑问题。

  第二百三十二条 附带民事部份的争辩应该在刑事部份的争辩收场落后行,先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后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

  第二百三十三条 法庭争辩进程中,审讯长应该充沛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对于控辩双方与案件无关、重复或者者指责对于方的发言应该提示、禁止。

  第二百三十四条 法庭争辩进程中,合议庭发现与定罪、量刑有关的新的事实,有必要调查的,审讯长可以宣告暂停争辩,恢复法庭调查,在对于新的事实调查后,继续法庭争辩。

  第二百三十五条 审讯长宣告法庭争辩终结后,合议庭应该保证被告人充沛行使最后陈说的权力。被告人在最后陈说中屡次重复自己的意见的,审讯长可以禁止。陈说内容鄙弃法庭、公诉人,侵害别人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者与本案无关的,应该禁止。

  在公然审理的案件中,被告人最后陈说的内容触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者商业秘密的,应该禁止。

  第二百三十六条 被告人在最后陈说中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合议庭认为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该恢复法庭调查;被告人提出新的辩护理由,合议庭认为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该恢复法庭争辩。

  第四节 评议案件与宣布裁决

  第二百三十七条 被告人最后陈说后,审讯长应该宣告休庭,由合议庭进行评议。

  第二百三十八条 开庭审理的全体流动,应该由书记员制作笔录;笔录经审讯长审阅后,分别由审讯长以及书记员签名。

  第二百三十九条 法庭笔录应该在庭审后交由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辩解人、诉讼代理人浏览或者者向其宣读。

  法庭笔录中的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证言、意见部份,应该在庭审后分别交由有关人员浏览或者者向其宣读。

  前两款所列人员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者过失的,可以要求补充或者者矫正;确认无误后,应该签名;谢绝签名的,应该记录在案;请求扭转庭审中陈说的,不予准予。

  第二百四十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应该依据已经经查明的事实、证据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在充沛斟酌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肯定被告人是不是有罪、形成何罪,有没有从重、从轻、减轻或者者罢黜处分情节,应否处以刑罚、判处何种刑罚,附带民事诉讼如何解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如何处理等,并依法作出裁决、裁定。

  第二百四十一条 对于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该依照以下情景分别作出裁决、裁定:

  (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切、充沛,根据法律认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该作出有罪裁决;

  (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切、充沛,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该依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裁决;

  (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切、充沛,根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该裁决宣布被告人无罪;

  (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该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法不能成立,裁决宣布被告人无罪;

  (五)案件部份事实清楚,证据确切、充沛的,应该作出有罪或者者无罪的裁决;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份,不予认定;

  (六)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分的,应该裁决宣布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识别或者者不能节制自己行动时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分的,应该裁决宣布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八)犯法已经过追诉时效期限且不是必需追诉,或者者经特赦令罢黜刑罚的,应该裁定终止审理;

  (九)被告人死亡的,应该裁定终止审理;依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以及认定的证据,能够确认无罪的,应该裁决宣布被告人无罪。

  拥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景的,人民法院应该在裁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解人充沛行使辩解权。必要时,可以从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缭绕被告人的行动形成何罪进行争辩。

  第二百四十二条 宣布裁决前,人民检察院请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该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不是准予的裁定。

  第二百四十三条 审讯期间,人民法院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者变更起诉;人民检察院不赞成或者者在七日内未回复意见的,人民法院应该就起诉指控的犯法事实,按照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裁决、裁定。

  第二百四十四条 对于按照本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受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该在裁决中写明被告人曾经被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因证据不足,指控的犯法不能成立,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宣布无罪的情况;前案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作出的裁决不予撤销。

  第二百四十五条 合议庭成员应该在评议笔录上签名,在裁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上署名。

  第二百四十六条 裁判文书应该写明裁判根据,阐释裁判理由,反应控辩双方的意见并说明采纳或者者不予采纳的理由。

  第二百四十七条 当庭宣布裁决的,应该在五日内投递裁决书。按期宣布裁决的,应该在宣判前,先期公告宣判的时间以及地点,传唤当事人并通知公诉人、法定代理人、辩解人以及诉讼代理人;裁决宣布后,应该当即投递裁决书。

  裁决书应该投递人民检察院、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辩解人、诉讼代理人,并可以投递被告人的近亲属。裁决生效后,还应该投递被告人的所在单位或者者原户籍地的公安派出所,或者者被告单位的注册登记机关。

  第二百四十八条 宣布裁决,一概公然进行。公诉人、辩解人、诉讼代理人、被害人、自诉人或者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到庭的,不影响宣判的进行。

  宣布裁决结果时,法庭内全部人员应该起立。

  第五节 法庭纪律与其他规定

  第二百四十九条 法庭审理进程中,诉讼介入人、旁听人员应该遵照下列纪律:

  (一)服从法庭指挥,遵照法庭礼仪;

  (二)不患上鼓掌、喧哗、哄闹、随便走动;

  (三)不患上对于庭审流动进行录音、录相、摄影,或者者通过发送邮件、博客、微博客等方式传布庭审情况,但经人民法院许可的新闻记者除了外;

  (四)旁听人员不患上发言、发问;

  (五)不患上施行其他扰乱法庭秩序的行动。

  第二百五十条 法庭审理进程中,诉讼介入人或者者旁听人员扰乱法庭秩序的,审讯长应该依照以下情景分别处理:

  (一)情节较轻的,应该正告禁止并进行训戒;

  (二)不听禁止的,可以指令法警强行带出法庭;

  (三)情节严重的,报经院长批准后,可以对于行动人处一千元下列的罚款或者者十五日下列的拘留;

  (四)未经许可录音、录相、摄影或者者通过邮件、博客、微博客等方式传布庭审情况的,可以暂扣存储介质或者者相干装备。

  诉讼介入人、旁听人员对于罚款、拘留的抉择不服的,可以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能够通过抉择罚款、拘留的人民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通过抉择罚款、拘留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该人民法院应该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将复议申请、罚款或者者拘留抉择书以及有关事实、证据材料一并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复议期间,不休止抉择的执行。

  第二百五十一条 担任辩解人、诉讼代理人的律师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被强行带出法庭或者者被处以罚款、拘留的,人民法院应该通报司法行政机关,并可以建议依法给予相应处分。

  第二百五十二条 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者侮辱、诬蔑、要挟、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者诉讼介入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形成犯法的,应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五十三条 辩解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被强行带出法庭或者者被处以罚款、拘留,被告人自行辩解的,庭审继续进行;被告人请求另行拜托辩解人,或者者被告人属于应该提供法律赞助情景的,应该宣告休庭。

  第二百五十四条 被告人当庭谢绝辩解人辩解,请求另行拜托辩解人或者者指派律师的,合议庭应该准予。被告人谢绝辩解人辩解后,没有辩解人的,应该宣告休庭;仍有辩解人的,庭审可以继续进行。

  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部份被告人谢绝辩解人辩解后,没有辩解人的,依据案件情况,可以对于该被告人另案处理,对于其他被告人的庭审继续进行。

  从新开庭后,被告人再次当庭谢绝辩解人辩解的,可以准予,但被告人不患上再次另行拜托辩解人或者者请求另行指派律师,由其自行辩解。

  被告人属于应该提供法律赞助的情景,从新开庭后再次当庭谢绝辩解人辩解的,不予准予。

  第二百五十五条 法庭审理进程中,辩解人谢绝为被告人辩解的,应该准予;是不是继续庭审,参照合用前条的规定。

  第二百五十六条 按照前两条规定另行拜托辩解人或者者指派律师的,自案件宣告休庭之日起至第十五日止,由辩解人筹备辩解,但被告人及其辩解人自愿缩短期的除了外。

  第二百五十七条 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部份被告人拥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规定情景的,人民法院可以对于全案中断审理;依据案件情况,也能够对于该部份被告人中断审理,对于其他被告人继续审理。

  对于中断审理的部份被告人,可以依据案件情况另案处理。

  第二百五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背反法定程序,在庭审后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认为正确的,应该采纳。

  第十章 自诉案件第一审程序

  第二百五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需相符以下前提:

  (一)相符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二)属于本院管辖;

  (三)被害人告知;

  (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要求以及证明被告人犯法事实的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 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如果被害人死亡、丧失行动能力或者者因受强制、恐吓等没法告知,或者者是限制行动能力人和因年迈、得病、盲、聋、哑等不能亲身告知,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告知或者者代为告知的,人民法院应该依法受理。

  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告知或者者代为告知,应该提供与被害人瓜葛的证明以及被害人不能亲身告知的缘由的证明。

  第二百六十一条 提起自诉应该提交刑事自诉状;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该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

  第二百六十二条 自诉状应该包含下列内容:

  (一)自诉人(代为告知人)、被告人的姓名、性别、春秋、民族、诞生地、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联络方式;

  (二)被告人施行犯法的时间、地点、手腕、情节以及危害后果等;

  (三)具体的诉讼要求;

  (四)致送的人民法院以及具状时间;

  (五)证据的名称、来源等;

  (六)证人的姓名、住址、联络方式等。

  对于两名以上被告人提出告知的,应该依照被告人的人数提供自诉状副本。

  第二百六十三条 对于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该在十五日内审查终了。经审查,相符受理前提的,应该抉择立案,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者代为告知人。

  拥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应该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的;

  (二)缺少罪证的;

  (三)犯法已经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四)被告人死亡的;

  (五)被告人着落不明的;

  (六)除了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之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知的;

  (七)经人民法院调处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知的。

  第二百六十四条 对于已经经立案,经审查缺少罪证的自诉案件,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的,人民法院应该说服其撤回起诉或者者裁定驳回起诉;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者被驳回起诉后,又提出了新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再次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该受理。

  第二百六十五条 自诉人对于不予受理或者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过错的,应该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驳回起诉裁定有过错的,应该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第二百六十六条 自诉人明知有其他共同损害人,但只对于部份损害人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该受理,并告诉其抛却告知的法律后果;自诉人抛却告知,裁决宣布后又对于其他共同损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共同被害人中只有部份人告知的,人民法院应该通知其他被害人参加诉讼,并告诉其不参加诉讼的法律后果。被通知人接到通知后表示不参加诉讼或者者不出庭的,视为抛却告知。第一审宣判后,被通知人就同一事实又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然而,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不受本解释限制。

  第二百六十七条 被告人施行两个以上犯法行动,分别属于公诉案件以及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对于自诉部份的审理,合用本章的规定。

  第二百六十八条 自诉案件当事人因客观缘由不能获得的证据,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应该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干线索或者者材料。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该及时调取。

  第二百六十九条 对于犯法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自诉案件,应该开庭审理。

  第二百七十条 自诉案件,相符简易程序合用前提的,可以合用简易程序审理。

  不合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自诉案件,参照合用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可以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处。调处达成协定的,应该制作刑事调处书,由审讯人员以及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处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拥有法律效率。调处没有达成协定,或者者调处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应该及时作出裁决。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合用调处。

  第二百七十二条 裁决宣布前,自诉案件确当事人可以自行以及解,自诉人可以撤回自诉。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以及解、撤回自诉确属自愿的,应该裁定准予;认为系被逼迫、恐吓等,并不是出于自愿的,不予准予。

  第二百七十三条 裁定准予撤诉或者者当事人自行以及解的自诉案件,被告人被采用强制措施的,人民法院应该当即消除。

  第二百七十四条 自诉人经两次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者未经法庭准予半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该裁定按撤诉处理。

  部份自诉人撤诉或者者被裁定按撤诉处理的,不影响案件的继续审理。

  第二百七十五条 被告人在自诉案件审讯期间着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应该裁定中断审理。被告人到案后,应该恢复审理,必要时应该对于被告人依法采用强制措施。

  第二百七十六条 对于自诉案件,应该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以及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作出裁决;对于依法宣布无罪的案件,其附带民事部份应该依法进行调处或者者一并作出裁决。

  第二百七十七条 告知才处理以及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者者其法定代理人在诉讼进程中,可以对于自诉人提起反诉。反诉必需相符以下前提:

  (一)反诉的对于象必需是本案自诉人;

  (二)反诉的内容必需是与本案有关的行动;

  (三)反诉的案件必需相符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

  反诉案件合用自诉案件的规定,应该与自诉案件一并审理。自诉人撤诉的,不影响反诉案件的继续审理。

  第十一章 单位犯法案件的审理

  第二百七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单位犯法案件,除了按照本解释第一百八十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外,还应该审查起诉书是不是列明被告单位的名称、住所地、联络方式,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代表被告单位出庭的诉讼代表人的姓名、职务、联络方式。需要人民检察院补充材料的,应该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内补送。

  第二百七十九条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应该是法定代表人或者者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者者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法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者因客观缘由没法出庭的,应该由被告单位拜托其他负责人或者者职工作为诉讼代表人。然而,有关人员被指控为单位犯法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者知道案件情况、负有作证义务的除了外。

  第二百八十条 开庭审理单位犯法案件,应该通知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没有诉讼代表人介入诉讼的,应该请求人民检察院肯定。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不出庭的,应该依照以下情景分别处理:

  (一)诉讼代表人系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者主要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可以拘传其到庭;因客观缘由没法出庭,或者者着落不明的,应该请求人民检察院另行肯定诉讼代表人;

  (二)诉讼代表人系被告单位的其别人员的,应该请求人民检察院另行肯定诉讼代表人出庭。

  第二百八十一条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享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关被告人的诉讼权力。开庭时,诉讼代表人席位置于审讯台前左边,与辩解人席并列。

  第二百八十二条 被告单位拜托辩解人,参照合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八十三条 对于应该认定为单位犯法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只作为自然人犯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该建议人民检察院对于犯法单位补充起诉。人民检察院仍以自然人犯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该依法审理,依照单位犯法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援用刑法分则关于追究单位犯法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条款。

  第二百八十四条 被告单位的背法所患上及其孳息,尚未被依法追缴或者者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该抉择追缴或者者查封、扣押、冻结。

  第二百八十五条 为保证裁决的执行,人民法院可以先行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单位的财产,或者者由被告单位提出担保。

  第二百八十六条 审讯期间,被告单位被撤销、注销、撤消营业执照或者者宣布破产的,对于单位犯法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该继续审理。

  第二百八十七条 审讯期间,被告单位合并、分立的,应该将原单位列为被告单位,并注明合并、分立情况。对于被告单位所判处的罚金以其在新单位的财产及收益为限。

  第二百八十八条 审理单位犯法案件,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合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章 简易程序

  第二百八十九条 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公诉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沛的,在将起诉书副本投递被告人时,应该讯问被告人对于指控的犯法事实的意见,告诉其合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被告人对于指控的犯法事实没有异议并赞成合用简易程序的,可以抉择合用简易程序,并在开庭前通知人民检察院以及辩解人。

  对于人民检察院建议合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按照前款的规定处理;不相符简易程序合用前提的,应该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二百九十条 拥有以下情景之一的,不合用简易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

  (二)被告人是尚未完整丧失识别或者者节制自己行动能力的精神病人;

  (三)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共同犯法案件中部份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者对于合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五)辩解人作无罪辩解的;

  (六)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形成犯法的;

  (七)不宜合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其他情景。

  第二百九十一条 合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相符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该告诉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可以申请法律赞助。

  第二百九十二条 合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该在开庭三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自诉人、被告人、辩解人,也能够通知其他诉讼介入人。

  通知可以采取简便方式,但应该记录在案。

  第二百九十三条 合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被告人有辩解人的,应该通知其出庭。

  第二百九十四条 合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讯长或者者独任审讯员应该当庭讯问被告人对于指控的犯法事实的意见,告诉被告人合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不是赞成合用简易程序。

  第二百九十五条 合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可以对于庭审作如下简化:

  (一)公诉人可以摘要宣读起诉书;

  (二)公诉人、辩解人、审讯人员对于被告人的询问、提问可以简化或者者省略;

  (三)对于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对于控辩双方有异议,或者者法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应该出示,并进行质证;

  (四)控辩双方对于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没有异议的,法庭审理可以直接缭绕罪名肯定以及量刑问题进行。

  合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裁决宣布前应该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说。

  第二百九十六条 合用简易程序独任审讯进程中,发现对于被告人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该转由合议庭审理。

  第二百九十七条 合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一般应该当庭宣判。

  第二百九十八条 合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在法庭审理进程中,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应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一)被告人的行动可能不形成犯法的;

  (二)被告人可能不负刑事责任的;

  (三)被告人当庭对于起诉指控的犯法事实予以否认的;

  (四)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五)不应该或者者不宜合用简易程序的其他情景。

  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应该从抉择转为普通程序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章 第二审程序

  第二百九十九条 处所各级人民法院在宣布第一审讯决、裁定时,应该告诉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裁决、裁定的,有权在法按期限内以书面或者者口头情势,通过本院或者者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被告人的辩解人、近亲属经被告人赞成,也能够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对于裁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部份提出上诉。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是不是提出上诉,以其在上诉期满前最后一次的意思表示为准。

  第三百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案件,一般应该有上诉状正本及副本。

  上诉状内容应该包含:第一审讯决书、裁定书的文号以及上诉人收到的时间,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名称,上诉的要求以及理由,提出上诉的时间。被告人的辩解人、近亲属经被告人赞成提出上诉的,还应该写明其与被告人的瓜葛,并应该以被告人作为上诉人。

  第三百零一条 上诉、抗诉必需在法按期限内提出。不服裁决的上诉、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抗诉的期限为五日。上诉、抗诉的期限,从接到裁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计算。

  对于附带民事裁决、裁定的上诉、抗诉期限,应该依照刑事部份的上诉、抗诉期限肯定。附带民事部份另行审讯的,上诉期限也应该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肯定。

  第三百零二条 上诉人通过第一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该审查。上诉相符法律规定的,应该在上诉期满后三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以及对于方当事人。

  第三百零三条 上诉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该在收到上诉状后三日内将上诉状交第一审人民法院。第一审人民法院应该审查上诉是不是相符法律规定。相符法律规定的,应该在接到上诉状后三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以及对于方当事人。

  第三百零四条 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内请求撤回上诉的,人民法院应该准予。

  第三百零五条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请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该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以及合用法律正确,量刑适量的,应该裁定准予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该不予准予,继续依照上诉案件审理。

  被判处死刑当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布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该不予准予,继续依照上诉案件审理。

  第三百零六条 处所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讯决、裁定的抗诉,应该通过第一审人民法院提交抗诉书。第一审人民法院应该在抗诉期满后三日内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将抗诉书副本送交当事人。

  第三百零七条 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内撤回抗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再也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移送案件;在抗诉期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宣布裁判前撤回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予,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以及当事人。

  第三百零八条 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讯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请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予的,第一审讯决、裁定应该自第二审裁定书投递上诉人或者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第三百零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第一审人民法院移送的上诉、抗诉案卷、证据,应该审查是不是包含以下内容:

  (一)移送上诉、抗诉案件函;

  (二)上诉状或者者抗诉书;

  (三)第一审讯决书、裁定书八份(每一增添一位被告人增添一份)及其电子文本;

  (四)全体案卷、证据,包含案件审理讲演以及其他应该移送的材料。

  前款所列材料齐全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该收案;材料不全的,应该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及时补送。

  第三百一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应该就第一审讯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以及合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抗诉规模的限制。

  第三百一十一条 共同犯法案件,只有部份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者自诉人只对于部份被告人的裁决提出上诉,或者者人民检察院只对于部份被告人的裁决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该对于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

  第三百一十二条 共同犯法案件,上诉的被告人死亡,其他被告人未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仍应答全案进行审查。经审查,死亡的被告人不形成犯法的,应该宣布无罪;形成犯法的,应该终止审理。对于其他同案被告人仍应作出裁决、裁定。

  第三百一十三条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该对于全案进行审查。经审查,第一审讯决的刑事部份并没有不当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只需就附带民事部份作出处理;第一审讯决的附带民事部份事实清楚,合用法律正确的,应该以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保持原判,驳回上诉。

  第三百一十四条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的,第一审刑事部份的裁决在上诉期满后即产生法律效率。

  应该送监执行的第一审刑事被告人是第二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在第二审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结前,可以暂缓送监执行。

  第三百一十五条 对于上诉、抗诉案件,应该侧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第一审讯决认定的事实是不是清楚,证据是不是确切、充沛;

  (二)第一审讯决合用法律是不是正确,量刑是不是适量;

  (三)在侦察、审查起诉、第一审程序中,有没有背反法定诉讼程序的情景;

  (四)上诉、抗诉是不是提出新的事实、证据;

  (五)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辩护情况;

  (六)辩解人的辩解意见及采纳情况;

  (七)附带民事部份的裁决、裁定是不是合法、适量;

  (八)第一审人民法院合议庭、审讯委员会讨论的意见。

  第三百一十六条 第二审期间,被告人除了自行辩解外,还可以继续拜托第一审辩解人或者者另行拜托辩解人辩解。

  共同犯法案件,只有部份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者自诉人只对于部份被告人的裁决提出上诉,或者者人民检察院只对于部份被告人的裁决提出抗诉的,其他同案被告人也能够拜托辩解人辩解。

  第三百一十七条 以下案件,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该开庭审理:

  (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于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

  (二)被告人被判处死刑当即执行的上诉案件;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四)应该开庭审理的其他案件。

  被判处死刑当即执行的被告人没有上诉,同案的其他被告人上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该开庭审理。

  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上诉案件,虽不属于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景,有前提的,也应该开庭审理。

  第三百一十八条 对于上诉、抗诉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者拥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背反法定诉讼程序情景,需要发还从新审讯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三百一十九条 第二审期间,人民检察院或者者被告人及其辩解人提交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该及时通知对于方查阅、摘抄或者者复制。

  第三百二十条 开庭审理第二审公诉案件,应该在抉择开庭审理后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自通知后的第二日起,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三百二十一条 开庭审理上诉、抗诉的公诉案件,应该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

  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接到开庭通知后不派员出庭,且未说明缘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按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处理,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以及当事人。

  第三百二十二条 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除了参照合用第一审程序的有关规定外,应该依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法庭调查阶段,审讯人员宣读第一审讯决书、裁定书后,上诉案件由上诉人或者者辩解人先宣读上诉状或者者陈说上诉理由,抗诉案件由检察员先宣读抗诉书;既有上诉又有抗诉的案件,先由检察员宣读抗诉书,再由上诉人或者者辩解人宣读上诉状或者者陈说上诉理由;

  (二)法庭争辩阶段,上诉案件,先由上诉人、辩解人发言,后由检察员、诉讼代理人发言;抗诉案件,先由检察员、诉讼代理人发言,后由被告人、辩解人发言;既有上诉又有抗诉的案件,先由检察员、诉讼代理人发言,后由上诉人、辩解人发言。

  第三百二十三条 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可以重点缭绕对于第一审讯决、裁定有争议的问题或者者有疑难的部份进行。依据案件情况,可以依照以下方式审理:

  (一)宣读第一审讯决书,可以只宣读案由、主要事实、证据名称以及裁决主文等;

  (二)法庭调查应该重点缭绕对于第一审讯决提出异议的事实、证据和提交的新的证据等进行;对于没有异议的事实、证据以及情节,可以直接确认;

  (三)对于同案审理案件中未上诉的被告人,未被申请出庭或者者人民法院认为没有必要到庭的,可以再也不传唤到庭;

  (四)被告人犯有数罪的案件,对于其中事实清楚且无异议的犯法,可以不在庭审时审理。

  同案审理的案件,未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未对于其裁决提出抗诉的被告人请求出庭的,应该准予。出庭的被告人可以参加法庭调查以及争辩。

  第三百二十四条 第二审案件依法不开庭审理的,应该询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解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合议庭全部成员应该阅卷,必要时应该提交书面阅卷意见。

  第三百二十五条 审理被告人或者者其法定代理人、辩解人、近亲属提出上诉的案件,不患上加剧被告人的刑罚,并应该执行以下规定:

  (一)同案审理的案件,只有部份被告人上诉的,既不患上加剧上诉人的刑罚,也不患上加剧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刑罚;

  (二)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切、充沛,只是认定的罪名不当的,可以扭转罪名,但不患上加剧刑罚;

  (三)原判对于被告人履行数罪并罚的,不患上加剧抉择执行的刑罚,也不患上加剧数罪中某罪的刑罚;

  (四)原判对于被告人宣布缓刑的,不患上撤销缓刑或者者延长缓刑考验期;

  (五)原判没有宣布制止令的,不患上增添宣布;原判宣布制止令的,不患上增添内容、延长时间限;

  (六)原判对于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没有限制减刑的,不患上限制减刑;

  (七)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切、充沛,但判处的刑罚畸轻、应该合用附加刑而没有合用的,不患上直接加剧刑罚、合用附加刑,也不患上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还第一审人民法院从新审讯。必需依法改判的,应该在第二审讯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讯监督程序从新审讯。

  人民检察院抗诉或者者自诉人上诉的案件,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三百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只对于部份被告人的裁决提出抗诉,或者者自诉人只对于部份被告人的裁决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患上对于其他同案被告人加剧刑罚。

  第三百二十七条 被告人或者者其法定代理人、辩解人、近亲属提出上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发还从新审讯后,除了有新的犯法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之外,原审人民法院不患上加剧被告人的刑罚。

  第三百二十八条 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二审人民法院发还从新审讯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从新作出裁决后,被告人上诉或者者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该依法作出裁决、裁定,不患上再发还从新审讯。

  第三百二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原审人民法院在从新审讯进程中,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情景之一,或者者背反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的,应该裁定撤销原判,发还从新审讯。

  第三百三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对于刑事部份提出上诉、抗诉,附带民事部份已经经产生法律效率的案件,发现第一审讯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部份确有过错的,应该按照审讯监督程序对于附带民事部份予以纠正。

  第三百三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对于附带民事部份提出上诉,刑事部份已经经产生法律效率的案件,发现第一审讯决、裁定中的刑事部份确有过错的,应该按照审讯监督程序对于刑事部份进行再审,并将附带民事部份与刑事部份一并审理。

  第三百三十二条 第二审期间,第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增添独立的诉讼要求或者者第一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处;调处不成的,告诉当事人另行起诉。

  第三百三十三条 对于第二审自诉案件,必要时可以调处,当事人也能够自行以及解。调处结案的,应该制作调处书,第一审讯决、裁定视为自动撤销;当事人自行以及解的,应该裁定准予撤回自诉,并撤销第一审讯决、裁定。

  第三百三十四条 第二审期间,自诉案件确当事人提出反诉的,应该告诉其另行起诉。

  第三百三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拜托第一审人民法院代为宣判,并向当事人投递第二审讯决书、裁定书。第一审人民法院应该在代为宣判后五日内将宣判笔录送交第二审人民法院,并在投递终了后及时将投递回证送交第二审人民法院。

  拜托宣判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该直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投递第二审讯决书、裁定书。

  第十四章 在法定刑下列判处刑罚以及特殊假释的核准

  第三百三十六条 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下列判处刑罚的案件,应该依照以下情景分别处理:

  (一)被告人未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在上诉、抗诉期满后三日内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复核。上一级人民法院赞成原判的,应该书面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不赞成的,应该裁定发还从新审讯,或者者扭转管辖依照第一审程序从新审理。原判是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高档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中级人民法院依照第一审程序从新审理;

  (二)被告人上诉或者者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应该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第二审保持原判,或者者改判后仍在法定刑下列判处刑罚的,应该按照前项规定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三百三十七条 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下列判处刑罚的案件,应该报送裁决书、报请核准的讲演各五份,和全体案卷、证据。

  第三百三十八条 对于在法定刑下列判处刑罚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核准的,应该作出核准裁定书;不予核准的,应该作出不核准裁定书,并撤销原裁决、裁定,发还原审人民法院从新审讯或者者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从新审讯。

  第三百三十九条 按照本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发还第二审人民法院从新审讯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改判;必需通过开庭查清事实、核实证据或者者纠正原审程序背法的,应该开庭审理。

  第三百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以及上级人民法院复核在法定刑下列判处刑罚案件的审理期限,参照合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

  第三百四十一条 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因罪犯拥有特殊情况,不受执行刑期限制的假释案件,应该依照以下情景分别处理:

  (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假释裁定后,应该报请高档人民法院复核。高档人民法院赞成的,应该书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不赞成的,应该裁定撤销中级人民法院的假释裁定;

  (二)高档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假释裁定的,应该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三百四十二条 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因罪犯拥有特殊情况,不受执行刑期限制的假释案件,应该报送报请核准的讲演、罪犯拥有特殊情况的讲演、假释裁定书各五份,和全体案卷。

  第三百四十三条 对于因罪犯拥有特殊情况,不受执行刑期限制的假释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核准的,应该作出核准裁定书;不予核准的,应该作出不核准裁定书,并撤销原裁定。

  第十五章 死刑复核程序

  第三百四十四条 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案件,应该依照以下情景分别处理:

  (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未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十日内报请高档人民法院复核。高档人民法院赞成判处死刑的,应该在作出裁定后十日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不赞成的,应该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审或者者发还从新审讯;

  (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上诉或者者人民检察院抗诉,高档人民法院裁定保持的,应该在作出裁定后十日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三)高档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未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应该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十日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高档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该询问被告人。

  第三百四十五条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未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应该报请高档人民法院核准。

  高档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该询问被告人。

  第三百四十六条 报请复核的死刑、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该一案一报。报送的材料包含报请复核的讲演,第一、二审裁判文书,死刑案件综合讲演各五份和全体案卷、证据。死刑案件综合讲演,第一、二审裁判文书以及审理讲演应该附送电子文本。

  同案审理的案件应该报送全案案卷、证据。

  曾经经发还从新审讯的案件,原第一、二审案卷应该一并报送。

  第三百四十七条 报请复核的讲演,应该写明案由、扼要案情、审理进程以及裁决结果。

  死刑案件综合讲演应该包含下列内容:

  (一)被告人、被害人的基本情况。被告人有前科或者者曾经受过行政处分的,应该写明;

  (二)案件的由来以及审理经由。案件曾经经发还从新审讯的,应该写明发还从新审讯的缘由、时间、案号等;

  (三)案件侦破情况。通过技术侦察措施抓获被告人、侦破案件,和与自首、立功认定有关的情况,应该写明;

  (四)第一审审理情况。包含控辩双方意见,第一审认定的犯法事实,合议庭以及审讯委员会心见;

  (五)第二审审理或者者高档人民法院复核情况。包含上诉理由、检察机关意见,第二审审理或者者高档人民法院复核认定的事实,证据采信情况及理由,控辩双方意见及采纳情况;

  (六)需要说明的问题。包含共同犯法案件中另案处理的同案犯的定罪量刑情况,案件有没有重大社会影响,和当事人的反映等情况;

  (七)处理意见。写明合议庭以及审讯委员会的意见。

  第三百四十八条 复核死刑、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该全面审查下列内容:

  (一)被告人的春秋,被告人有没有刑事责任能力、是不是系怀孕的主妇;

  (二)原判认定的事实是不是清楚,证据是不是确切、充沛;

  (三)犯法情节、后果及危害程度;

  (四)原判合用法律是不是正确,是不是必需判处死刑,是不是必需当即执行;

  (五)有没有法定、酌定从重、从轻或者者减轻处分情节;

  (六)诉讼程序是不是合法;

  (七)应该审查的其他情况。

  第三百四十九条 高档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该依照以下情景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以及合用法律正确、量刑适量、诉讼程序合法的,应该裁定核准;

  (二)原判认定的某一具体事实或者者引用的法律条款等存在瑕疵,但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执行并没有不当的,可以在纠正后作出核准的裁决、裁定;

  (三)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合用法律有过错,或者者量刑太重的,应该改判;

  (四)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还从新审讯,或者者依法改判;

  (五)复核期间呈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的,可以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还从新审讯,或者者按照本解释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审理后依法改判;

  (六)原审背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讯的,应该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还从新审讯。

  高档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不患上加剧被告人的刑罚。

  第三百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该依照以下情景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以及合用法律正确、量刑适量、诉讼程序合法的,应该裁定核准;

  (二)原判认定的某一具体事实或者者引用的法律条款等存在瑕疵,但判处被告人死刑并没有不当的,可以在纠正后作出核准的裁决、裁定;

  (三)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该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还从新审讯;

  (四)复核期间呈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的,应该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还从新审讯;

  (五)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该判处死刑的,应该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还从新审讯;

  (六)原审背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讯的,应该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还从新审讯。

  第三百五十一条 对于一人有两罪以上被判处死刑的数罪并罚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其中部份犯法的死刑裁决、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该对于全案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还从新审讯;认为其中部份犯法的死刑裁决、裁定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该判处死刑的,可以改判,并对于其他应该判处死刑的犯法作出核准死刑的裁决。

  第三百五十二条 对于有两名以上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其中部份被告人的死刑裁决、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该对于全案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还从新审讯;认为其中部份被告人的死刑裁决、裁定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该判处死刑的,可以改判,并对于其他应该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作出核准死刑的裁决。

  第三百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死刑的,依据案件情况,可以发还第二审人民法院或者者第一审人民法院从新审讯。

  第一审人民法院从新审讯的,应该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从新审讯的,可以直接改判;必需通过开庭查清事实、核实证据或者者纠正原审程序背法的,应该开庭审理。

  第三百五十四条 高档人民法院按照复核程序审理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发还高档人民法院从新审讯的,高档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审或者者发还从新审讯。

  第三百五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死刑,发还从新审讯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该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但本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案件除了外。

  第三百五十六条 死刑复核期间,辩解律师请求当面反应意见的,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合议庭应该在办公场所听取其意见,并制作笔录;辩解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该附卷。

  第三百五十七条 死刑复核期间,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的,最高人民法院应该审查,并将采纳情况及理由反馈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三百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应该依据有关规定向最高人民检察院通报死刑案件复核结果。

  第十六章 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处理

  第三百五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被告人财物及其孳息,应该妥善保管,并制作清单,附卷备查;对于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的被告人财物及其孳息,应该依据清单核对后妥善保管。任何单位以及个人不患上挪用或者者自行处理。

  查封不动产、车辆、船舶、航空器等财物,应该扣押其权力证书,经拍照或者者录相后原地封存,或者者交持有人、被告人的近亲属保管,登记并写明财物的名称、型号、权属、地址等详细情况,并通知有关财物的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查封登记手续。

  扣押物品,应该登记并写明物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重量、质量、成色、纯度、色彩、新旧程度、缺损特征以及来源等。扣押货泉、有价证券,应该登记并写明货泉、有价证券的名称、数额、面额等,货泉应该存入银行专门账户,并登记银行存款凭证的名称、内容。扣押文物、金银、珠宝、名贵书画等贵重物品和犯禁品,应该拍照,需要鉴定的,应该及时鉴定。对于扣押的物品应该依据有关规定及时估价。

  冻结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应该登记并写明编号、种类、面值、张数、金额等。

  第三百六十条 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权属明确的,应该依法及时返还,但须经拍照、鉴定、估价,并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清单以及被害人的领取手续附卷备查;权属不明的,应该在人民法院裁决、裁定生效后,按比例返还被害人,但已经获退赔的部份应予扣除了。

  第三百六十一条 审讯期间,权力人申请出卖被扣押、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侵害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和扣押、冻结的汇票、本票、支票有效期行将届满的,可以在裁决、裁定生效前依法出卖,所患上价款由人民法院保管,并及时告诉当事人或者者其近亲属。

  第三百六十二条 对于作为证据使用的什物,包含作为物证的货泉、有价证券等,应该随案移送。第一审讯决、裁定宣布后,被告人上诉或者者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该将上述证据移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第三百六十三条 对于不宜移送的什物,应该依据情况,分别审查下列内容:

  (一)大宗的、不便搬运的物品,查封、扣押机关是不是随案移送查封、扣押清单,并附原物照片以及封存手续,注明寄存地点等;

  (二)易腐烂、霉变以及不容易保管的物品,查封、扣押机关变卖处理后,是不是随案移送原物照片、清单、变价处理的凭证(复印件)等;

  (三)枪枝弹药、剧毒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和其他犯禁品、危险物品,查封、扣押机关依据有关规定处理后,是不是随案移送原物照片以及清单等。

  上述不宜移送的什物,应该依法鉴定、估价的,还应该审查是不是附有鉴定、估价意见。

  对于查封、扣押的货泉、有价证券等未移送的,应该审查是不是附有原物照片、清单或者者其他证明文件。

  第三百六十四条 法庭审理进程中,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该调查其权属情况,是不是属于背法所患上或者者依法应该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

  案外人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该审查并依法处理。

  经审查,不能确认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属于背法所患上或者者依法应该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不患上没收。

  第三百六十五条 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该在裁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寄存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裁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该在裁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第三百六十六条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经审查,确属背法所患上或者者依法应该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应该裁决返还被害人,或者者没收上缴国库,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了外。

  裁决返还被害人的涉案财物,应该通知被害人认领;无人认领的,应该公告通知;公告满三个月无人认领的,应该上缴国库;上缴国库后有人认领,经查证属实的,应该申请退库予以返还;原物已经经拍卖、变卖的,应该返还价款。

  对于侵略国有财产的案件,被害单位已经经终止且没有权力义务继受人,或者者损失已经经被核销的,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该上缴国库。

  第三百六十七条 随案移送的或者者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财物及其孳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在裁决生效后负责处理。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人民法院应该在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裁决书、裁定书投递查封、扣押机关,并告诉其在一个月内将执行回单送回。

  第三百六十八条 对于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裁决没收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该在裁决生效后,将裁决书、裁定书投递相干金融机构以及财政部门,通知相干金融机构依法上缴国库并在接到执行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将上缴国库的凭证、执行回单送回。

  第三百六十九条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与本案无关但已经列入清单的,应该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依法处理。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属于被告人合法所有的,应该在赔偿被害人损失、执行财产刑后及时返还被告人;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该通知查封、扣押、冻结机关将赔偿被害人损失、执行财产刑的部份移送人民法院。

  第三百七十条 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处理,本解释没有规定的,参照合用法律、其他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章 审讯监督程序

  第三百七十一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于已经经产生法律效率的裁决、裁定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应该审查处理。

  案外人认为已经经产生法律效率的裁决、裁定损害其合法权益,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应该审查处理。

  申诉可以拜托律师代为进行。

  第三百七十二条 向人民法院申诉,应该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诉状。应该写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联络方式和申诉的事实与理由;

  (二)原一、二审讯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经由人民法院复查或者者再审的,应该附有驳回通知书、再审抉择书、再审讯决书、裁定书;

  (三)其他相干材料。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裁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过错为由申诉的,应该同时附有相干证据材料;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应该附有相干线索或者者材料。

  申诉不相符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该告诉申诉人补充材料;申诉人对于必要材料谢绝补充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审查。

  第三百七十三条 申诉由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然而,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回上诉的案件,申诉人对于第一审讯决提出申诉的,可以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于未经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的申诉,可以告诉申诉人向终审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或者者直接交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并告诉申诉人;案件疑问、繁杂、重大的,也能够直接审查处理。

  对于未经终审人民法院及其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直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诉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告诉申诉人向下级人民法院提出。

  第三百七十四条 对于死刑案件的申诉,可以由原核准的人民法院直接审查处理,也能够交由原审人民法院审查。原审人民法院应该写出审查讲演,提出处理意见,层报原核准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第三百七十五条 对峙案审查的申诉案件,应该在三个月内作出抉择,至迟不患上超过六个月。

  经审查,拥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应该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抉择从新审讯: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裁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过错,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切、不充沛、依法应该排除了的;

  (三)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四)主要事实根据被依法变更或者者撤销的;

  (五)认定罪名过错的;

  (六)量刑显明不当的;

  (七)背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

  (八)背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裁判的;

  (九)审讯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纳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动的。

  申诉不拥有上述情景的,应该说服申诉人撤回申诉;对于依然坚持申诉的,应该书面通知驳回。

  第三百七十六条 拥有以下情景之一,可能扭转原裁决、裁定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的证据,应该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

  (一)原裁决、裁定生效后新发现的证据;

  (二)原裁决、裁定生效前已经经发现,但未予搜集的证据;

  (三)原裁决、裁定生效前已经经搜集,但未经质证的证据;

  (四)原裁决、裁定所根据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或者者其他证据被扭转或者者否定的。

  第三百七十七条 申诉人对于驳回申诉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诉不相符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以及本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应该说服申诉人撤回申诉;对于依然坚持申诉的,应该驳回或者者通知不予从新审讯。

  第三百七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发现本院已经经产生法律效率的裁决、裁定确有过错的,应该提交审讯委员会讨论抉择是不是再审。

  第三百七十九条 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经产生法律效率的裁决、裁定确有过错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原裁决、裁定认定事实正确但合用法律过错,或者者案件疑问、繁杂、重大,或者者有不宜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情景的,也能够提审。

  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一般应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之外的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更有益于查明案件事实、纠正裁判过错的,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审理。

  第三百八十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按照审讯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该在收到抗诉书后一个月内立案。然而,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应该区分情况予以处理:

  (一)对于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该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

  (二)依照抗诉书提供的住址没法向被抗诉的原审被告人投递抗诉书的,应该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内从新提供原审被告人的住址;逾期未提供的,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

  (三)以有新的证据为由提出抗诉,但未附相干证据材料或者者有关证据不是指向原起诉事实的,应该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内补送相干材料;逾期未补送的,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

  抉择退回的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经补充相干材料后再次抗诉,经审查相符受理前提的,人民法院应该受理。

  第三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按照审讯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该组成合议庭审理。对于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包含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可能有过错,需要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该在立案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抉择,并将指令再审抉择书投递抗诉的人民检察院。

  第三百八十二条 对于抉择按照审讯监督程序从新审讯的案件,除了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之外,人民法院应该制作再审抉择书。再审期间不休止原裁决、裁定的执行,但被告人可能经再审改判无罪,或者者可能经再审减轻原判刑罚而致刑期届满的,可以抉择中断原裁决、裁定的执行,必要时,可以对于被告人采用取保候审、监视栖身措施。

  第三百八十三条 按照审讯监督程序从新审讯的案件,人民法院应该重点针对于申诉、抗诉以及抉择再审的理由进行审理。必要时,应该对于原裁决、裁定认定的事实、证据以及合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

  第三百八十四条 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按照审讯监督程序从新审讯的案件,应该另行组成合议庭。

  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该按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讯,所作的裁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该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讯,所作的裁决、裁定是终审的裁决、裁定。

  对于原审被告人、原审自诉人已经经死亡或者者丧失行动能力的再审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三百八十五条 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再审抉择书或者者抗诉书只针对于部份原审被告人,其他同案原审被告人不出庭不影响审理的,可以不出庭参加诉讼。

  第三百八十六条 除了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之外,再审一般不患上加剧原审被告人的刑罚。再审抉择书或者者抗诉书只针对于部份原审被告人的,不患上加剧其他同案原审被告人的刑罚。

  第三百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再审案件,人民检察院在开庭审理前撤回抗诉的,应该裁定准予;人民检察院接到出庭通知后不派员出庭,且未说明缘由的,可以裁定按撤回抗诉处理,并通知诉讼介入人。

  人民法院审理申诉人申诉的再审案件,申诉人在再审期间撤回申诉的,应该裁定准予;申诉人经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者未经法庭许可半途退庭的,应该裁定按撤回申诉处理,但申诉人不是原审当事人的除了外。

  第三百八十八条 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系人民法院抉择再审的,由合议庭组成人员宣读再审抉择书;系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由检察人员宣读抗诉书;系申诉人申诉的,由申诉人或者者其辩解人、诉讼代理人陈说申诉理由。

  第三百八十九条 再审案件经由从新审理后,应该依照以下情景分别处理:

  (一)原裁决、裁定认定事实以及合用法律正确、量刑适量的,应该裁定驳回申诉或者者抗诉,保持原裁决、裁定;

  (二)原裁决、裁定定罪准确、量刑适量,但在认定事实、合用法律等方面有瑕疵的,应该裁定纠正并保持原裁决、裁定;

  (三)原裁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过错,但合用法律过错,或者者量刑不当的,应该撤销原裁决、裁定,依法改判;

  (四)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裁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能够裁定撤销原判,发还原审人民法院从新审讯。

  原裁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者证据不足,经审理事实已经经查清的,应该依据查清的事实依法裁判;事实仍没法查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该撤销原裁决、裁定,裁决宣布被告人无罪。

  第三百九十条 原裁决、裁定认定被告人姓名等身份信息有误,但认定事实以及合用法律正确、量刑适量的,作诞生效裁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裁定对于有关信息予以更正。

  第三百九十一条 对于再审改判宣布无罪并依法享有申请国家赔偿权力确当事人,人民法院宣判时,应该告诉其在裁决产生法律效率后可以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第十八章 涉外刑事案件的审理以及司法协助

  第三百九十二条 本解释所称的涉外刑事案件是指:

  (一)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领域内,外国人犯法的或者者我国公民侵略外国人合法权力的刑事案件;

  (二)相符刑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情景的我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领域外犯法的案件;

  (三)相符刑法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情景的外国人对于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家或者者公民犯法的案件;

  (四)相符刑法第九条规定情景的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在所承当国际条约义务规模里手使管辖权的案件。

  第三百九十三条 第一审涉外刑事案件,除了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之外,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必要时,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辖区内若干基层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第一审涉外刑事案件,也能够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审理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涉外刑事案件。

  第三百九十四条 外国人的国籍,依据其入境时的有效证件确认;国籍不明的,依据公安机关或者者有关国家驻华使、领馆出具的证明确认。

  国籍没法查明的,以无国籍人对于待,合用本章有关规定,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国籍不明”。

  第三百九十五条 在刑事诉讼中,外国籍当事人享有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力并承当相应义务。

  第三百九十六条 涉外刑事案件审讯期间,人民法院应该将以下事项及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并通知有关国家驻华使、领馆:

  (一)人民法院抉择对于外国籍被告人采用强制措施的情况,包含外国籍当事人的姓名(包含译名)、性别、入境时间、护照或者者证件号码、采用的强制措施及法律根据、羁押地点等;

  (二)开庭的时间、地点、是不是公然审理等事项;

  (三)宣判的时间、地点。

  涉外刑事案件宣判后,应该及时将处理结果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

  对于外国籍被告人执行死刑的,死刑判决下达后执行前,应该通知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

  外国籍被告人在案件审理中死亡的,应该及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并通知有关国家驻华使、领馆。

  第三百九十七条 需要向有关国家驻华使、领馆通知有关事项的,应该层报高档人民法院,由高档人民法院依照以下规定通知:

  (一)外国籍当事人国籍国与我国签订有双边领事条约的,依据条约规定办理;未与我国签订双边领事条约,但参加《维也纳领事瓜葛公约》的,依据公约规定办理;未与我国签订领事条约,也未参加《维也纳领事瓜葛公约》,但与我国有外交瓜葛的,可以依据外事主管部门的意见,依照互惠原则,依据有关规定以及国际惯例办理;

  (二)在外国驻华领馆领区内产生的涉外刑事案件,通知有关外国驻该地区的领馆;在外国领馆领区外产生的涉外刑事案件,通知有关外国驻华使馆;与我国有外交瓜葛,但未设使、领馆的国家,可以通知其代管国家驻华使、领馆;无代管国家或者者代管国家不明的,可以不通知;

  (三)双边领事条约规定通知时限的,应该在规定的期限内通知;无双边领事条约规定的,应该依据或者者参照《维也纳领事瓜葛公约》以及国际惯例尽快通知,至迟不患上超过七日;

  (四)双边领事条约没有规定必需通知,外国籍当事人请求不通知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的,可以不通知,但应该由其本人出具书面声明。

  高档人民法院向外国驻华使、领馆通知有关事项,必要时,可以请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协助。

  第三百九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涉外刑事案件后,应该告诉在押的外国籍被告人享有与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联络,与其监护人、近亲属会面、通讯,和要求人民法院提供翻译的权力。

  第三百九十九条 涉外刑事案件审讯期间,外国籍被告人在押,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官员请求探视的,可以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高档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该依据我国与被告人国籍国签订的双边领事条约规定的时限予以支配;没有条约规定的,应该尽快支配。必要时,可以请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协助。

  涉外刑事案件审讯期间,外国籍被告人在押,其监护人、近亲属申请会面的,可以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高档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本解释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提供与被告人瓜葛的证明。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无妨碍案件审讯的,可以批准。

  被告人谢绝接受探视、会面的,可以不予支配,但应该由其本人出具书面声明。

  探视、会面被告人应该遵照我国法律规定。

  第四百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刑事案件,应该公然进行,但依法不应公然审理的除了外。

  公然审理的涉外刑事案件,外国籍当事人国籍国驻华使、领馆官员请求旁听的,可以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高档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应该支配。

  第四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审讯涉外刑事案件,使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应该为外国籍当事人提供翻译。

  人民法院的诉讼文书为中文本。外国籍当事人不知晓中文的,应该附有外文译本,译本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以中文本为准。

  外国籍当事人知晓中国语言、文字,谢绝别人翻译,或者者不需要诉讼文书外文译本的,应该由其本人出具书面声明。

  第四百零二条 外国籍被告人拜托律师辩解,或者者外国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诉人拜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应该拜托拥有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律师资历并依法获得执业证书的律师。

  外国籍被告人在押的,其监护人、近亲属或者者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可以代为拜托辩解人。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拜托的,应该提供与被告人瓜葛的有效证明。

  外国籍当事人拜托其监护人、近亲属担任辩解人、诉讼代理人的,被拜托人应该提供与当事人瓜葛的有效证明。经审查,相符刑事诉讼法、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人民法院应该准予。

  外国籍被告人没有拜托辩解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赞助机构为其指派律师提供辩解。被告人谢绝辩解人辩解的,应该由其出具书面声明,或者者将其口头声明记录在案。被告人属于应该提供法律赞助情景的,按照本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四百零三条 外国籍当事人从中华人民共以及国领域外寄交或者者托交给中国律师或者者中国公民的拜托书,和外国籍当事人的监护人、近亲属提供的与当事人瓜葛的证明,必需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所在国中央外交主管机关或者者其授权机关认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但我国与该国之间有互免认证协议的除了外。

  第四百零四条 对于涉外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可以抉择限制出境;对于开庭审理案件时必需到庭的证人,可以请求暂缓出境。作出限制出境的抉择,应该通报同级公安机关或者者国家安全机关;限制外国人出境的,应该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以及当事人国籍国驻华使、领馆。

  人民法院抉择限制外国人以及中国公民出境的,应该书面通知被限制出境的人在案件审理终结前不患上离境,并可以采用扣留护照或者者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办法限制其出境;扣留证件的,应该实行必要手续,并发给本人扣留证件的证明。

  对于需要在边防检查站阻挠外国人以及中国公民出境的,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应该层报高档人民法院,由高档人民法院填写口岸阻挠人员出境通知书,向同级公安机关办理交控手续。节制口岸不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该通过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办理交控手续。紧迫情况下,确有必要的,也能够先向边防检查站交控,再补办交控手续。

  第四百零五条 对于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应该对于材料来源、提供人、提供时间和提取人、提取时间等进行审查。经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相符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提供人或者者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双边条约对于材料的使用规模有明确限制的除了外;材料来源不明或者者其真实性没法确认的,不患上作为定案的依据。

  当事人及其辩解人、诉讼代理人提供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的,该证据材料应该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所在国中央外交主管机关或者者其授权机关认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四百零六条 涉外刑事案件,相符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经有关人民法院批准或者者抉择,可以延长审理期限。

  第四百零七条 涉外刑事案件宣判后,外国籍当事人国籍国驻华使、领馆请求提供裁判文书的,可以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高档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可以提供。

  第四百零八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以及国缔结或者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者依照互惠原则,人民法院以及外国法院可以互相要求刑事司法协助。

  外国法院要求的事项有损中华人民共以及国的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协助。

  第四百零九条 要求以及提供司法协助,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以及国缔结或者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途径进行;没有条约瓜葛的,通过外交途径进行。

  第四百一十条 人民法院要求外国提供司法协助的,应该经高档人民法院审查后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赞成。

  外国法院要求我国提供司法协助,属于人民法院职权规模的,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赞成后转有关人民法院办理。

  第四百一十一条 人民法院要求外国提供司法协助的要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该附有该国文字译本或者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外国法院要求我国提供司法协助的要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该附有中文译本或者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第四百一十二条 人民法院向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领域外栖身确当事人投递刑事诉讼文书,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依据受投递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以及国缔结或者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方式投递;

  (二)通过外交途径投递;

  (三)对于中国籍当事人,可以拜托我国驻受投递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投递;

  (四)当事人是自诉案件的自诉人或者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可以向有权代其接受投递的诉讼代理人投递;

  (五)当事人是外国单位的,可以向其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者有权接受投递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投递;

  (六)受投递人所在国法律允许的,可以邮寄投递;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投递回证未退回,但依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经投递的,视为投递;

  (七)受投递人所在国法律允许的,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投递人收悉的方式投递。

  第四百一十三条 人民法院通过外交途径向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领域外栖身的受投递人投递刑事诉讼文书的,所投递的文书应该经高档人民法院审查后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发出的,由最高人民法院交外交部主管部门转递。

  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要求人民法院投递刑事诉讼文书的,由该国驻华使馆将法律文书交我国外交部主管部门转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认为属于人民法院职权规模,且可以代为投递的,应该转有关人民法院办理。

  第四百一十四条 涉外刑事案件审理进程中的其他事宜,按照法律、司法解释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章 执行程序

  第一节 死刑的执行

  第四百一十五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法的,应该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讯,所作的裁决可以上诉、抗诉。

  认定形成故意犯法的裁决、裁定产生法律效率后,应该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第四百一十六条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裁决或者者裁定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法律文书宣布或者者投递之日起计算。

  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依法应该减刑的,人民法院应该及时减刑。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刑期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四百一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的执行死刑命令,由高档人民法院交付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第一审人民法院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应该在七日内执行。

  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法,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的,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第四百一十八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在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执行前,发现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应该暂停执行,并当即将要求休止执行死刑的讲演以及相干材料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一)罪犯可能有其他犯法的;

  (二)共同犯法的其他犯法嫌疑人到案,可能影响罪犯量刑的;

  (三)共同犯法的其他罪犯被暂停或者者休止执行死刑,可能影响罪犯量刑的;

  (四)罪犯揭发重大犯法事实或者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

  (五)罪犯怀孕的;

  (六)裁决、裁定可能有影响定罪量刑的其他过错的。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能影响罪犯定罪量刑的,应该裁定休止执行死刑;认为不影响的,应该抉择继续执行死刑。

  第四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命令签发后、执行前,发现有前条第一款规定情景的,应该当即裁定休止执行死刑,并将有关材料移交下级人民法院。

  第四百二十条 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休止执行死刑的裁定后,应该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休止执行死刑的事由,并及时将调查结果以及意见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第四百二十一条 对于下级人民法院报送的休止执行死刑的调查结果以及意见,由最高人民法院原作出核准死刑裁决、裁定的合议庭负责审查,必要时,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四百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休止执行死刑的案件,应该依照以下情景分别处理:

  (一)确认罪犯怀孕的,应该改判;

  (二)确认罪犯有其他犯法,依法应该追诉的,应该裁定不予核准死刑,撤销原判,发还从新审讯;

  (三)确认原裁决、裁定有过错或者者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需要改判的,应该裁定不予核准死刑,撤销原判,发还从新审讯;

  (四)确认原裁决、裁定没有过错,罪犯没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者重大立功表现不影响原裁决、裁定执行的,应该裁定继续执行死刑,并由院长从新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

  第四百二十三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前,应该告诉罪犯有权会面其近亲属。罪犯申请会面并提供具体联络方式的,人民法院应该通知其近亲属。罪犯近亲属申请会面的,人民法院应该准予,并及时支配会面。

  第四百二十四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三日前,应该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

  第四百二十五条 死刑采取枪决或者者注射等法子执行。

  采取注射法子执行死刑的,应该在指定的法场或者者羁押场所内执行。

  采取枪决、注射之外的其他法子执行死刑的,应该事前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四百二十六条 执行死刑前,指挥执行的审讯人员对于罪犯应该验明正身,询问有没有遗嘱、信札,并制作笔录,再交执行人员执行死刑。

  执行死刑应该公布,制止游街示众或者者其他有辱罪犯人格的行动。

  第四百二十七条 执行死刑后,应该由法医验明罪犯确切死亡,在场书记员制作笔录。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应该在执行死刑后十五日内将执行情况,包含罪犯被执行死刑先后的照片,上报最高人民法院。

  第四百二十八条 执行死刑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应该办理下列事项:

  (一)对于罪犯的遗书、遗嘱笔录,应该及时审查;触及财产继承、债务了债、家事嘱托等内容的,将遗书、遗嘱笔录交给家眷,同时复制附卷备查;触及案件线索等问题的,抄送有关机关;

  (二)通知罪犯家眷在限期内领取罪犯骨灰;没有火化前提或者者因民族、宗教等缘由不宜火化的,通知领取尸体;过期不领取的,由人民法院通知有关单位处理,并请求有关单位出具处理情况的说明;对于罪犯骨灰或者者尸体的处理情况,应该记录在案;

  (三)对于外国籍罪犯执行死刑后,通知外国驻华使、领馆的程序以及时限,依据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节 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交付执行

  第四百二十九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交付执行时在押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该在裁决、裁定生效后十日内,将裁决书、裁定书、起诉书副本、自诉状复印件、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投递看守所,由公安机关将罪犯交付执行。

  罪犯需要收押执行刑罚,而裁决、裁定生效前未被羁押的,人民法院应该依据生效的裁决书、裁定书将罪犯送交看守所羁押,并按照前款的规定办理执行手续。

  第四百三十条 同案审理的案件中,部份被告人被判处死刑,对于未被判处死刑的同案被告人需要羁押执行刑罚的,应该在其裁决、裁定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执行。然而,该同案被告人介入施行有关死刑之罪的,应该在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询问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后交付执行。

  第四百三十一条 执行通知书回执经看守所盖章后,应该附卷备查。

  第四百三十二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者拘役的罪犯,相符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抉择暂予监外执行的,应该制作暂予监外执行抉择书,写明罪犯基本情况、裁决肯定的罪名以及刑罚、抉择暂予监外执行的缘由、根据等,通知罪犯栖身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派员办理交接手续,并将暂予监外执行抉择书抄送罪犯栖身地的县级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暂予监外执行抉择不当,在法按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的,人民法院应该当即对于该抉择从新核对,并在一个月内作出抉择。

  第四百三十三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拥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原作出暂予监外执行抉择的人民法院,应该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收监执行建议书后十五日内,作出收监执行的抉择:

  (一)不相符暂予监外执行前提的;

  (二)未经批准离开所栖身的市、县,经正告拒不矫正,或者者拒不讲演行迹,脱离监管的;

  (三)因背反监督管理规定遭到治安管理处分,仍不矫正的;

  (四)遭到执行机关两次正告,仍不矫正的;

  (五)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正告拒不矫正的;

  (六)暂予监外执行的情景消失后,刑期未满的;

  (七)保证人丧失保证前提或者者因不实行义务被取缔保证人资历,不能在规按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

  (八)背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景。

  人民法院收监执行抉择书,一经作出,当即生效。

  第四百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该将收监执行抉择书送交罪犯栖身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依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收监执行抉择书应该同时抄送罪犯栖身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机关。

  第四百三十五条 被收监执行的罪犯有不计入执行刑期情景的,人民法院应该在作出收监抉择时,肯定不计入执行刑期的具体时间。

  第三节 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力的交付执行

  第四百三十六条 对于被判处管制、宣布缓刑的罪犯,人民法院应该核实其栖身地。宣判时,应该书面告诉罪犯到栖身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的期限以及不定期报到的后果。裁决、裁定生效后十日内,应该将裁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投递罪犯栖身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时抄送罪犯栖身地的县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百三十七条 对于单处剥夺政治权力的罪犯,人民法院应该在裁决、裁定生效后十日内,将裁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投递罪犯栖身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并抄送罪犯栖身地的县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节 财产刑以及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

  第四百三十八条 财产刑以及附带民事裁判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裁判执行的机构执行。

  第四百三十九条 罚金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者分期缴纳。期满无故不缴纳或者者未足额缴纳的,人民法院应该强制缴纳。经强制缴纳仍不能全体缴纳的,在任什么时候候,包含主刑执行终了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应该追缴。

  行政机关对于被告人就同一事实已经经处以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分金时应该折抵,扣除了行政处分已经执行的部份。

  判处没收财产的,裁决生效后,应该当即执行。

  第四百四十条 执行财产刑以及附带民事裁判进程中,案外人对于被执行财产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该参照民事诉讼有关执行异议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

  第四百四十一条 被判处财产刑,同时又承当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被执行人,应该先实行民事赔偿责任。

  判处财产刑以前被执行人所负正当债务,需要以被执行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要求,应该偿还。

  第四百四十二条 被执行人或者者被执行财产在外埠的,可以拜托当地人民法院执行。

  受托法院在执行财产刑后,应该及时将执行的财产上缴国库。

  第四百四十三条 执行财产刑进程中,拥有以下情景之一的,人民法院应该裁定中断执行:

  (一)执行标的物系人民法院或者者仲裁机构正在审理案件的争议标的物,需等待该案件审理终了肯定权属的;

  (二)案外人对于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的;

  (三)应该中断执行的其他情景。

  中断执行的缘由解除后,应该恢复执行。

  第四百四十四条 执行财产刑进程中,拥有以下情景之一的,人民法院应该裁定终结执行:

  (一)据以执行的裁决、裁定被撤销的;

  (二)被执行人死亡或者者被执行死刑,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三)被判处分金的单位终止,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四)按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罢黜罚金的;

  (五)应该终结执行的其他情景。

  裁定终结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有被藏匿、转移等情景的,应该追缴。

  第四百四十五条 财产刑全体或者者部份被撤销的,已经经执行的财产应该全体或者者部份返还被执行人;没法返还的,应该依法赔偿。

  第四百四十六条 因遭受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罚金确有难题,被执行人申请减少或者者罢黜罚金的,应该提交相干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该在收到申请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相符法定减免前提的,应该准予;不相符前提的,驳回申请。

  第四百四十七条 财产刑以及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本解释没有规定的,参照合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

  第五节 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

  第四百四十八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法的,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应该裁定减刑;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尚未裁定减刑前又犯法的,应该依法减刑后对于其所犯新罪另行审讯。

  第四百四十九条 对于减刑、假释案件,应该依照以下情景分别处理:

  (一)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的高档人民法院依据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审核赞成的减刑建议书裁定;

  (二)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服刑地的高档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审核赞成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案情繁杂或者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三)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及被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在收到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案情繁杂或者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四)对于被判处拘役、管制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中级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级执行机关审核赞成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

  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应该依据情况,分别合用前款的有关规定。

  第四百五十条 受理减刑、假释案件,应该审查执行机关移送的材料是不是包含以下内容:

  (一)减刑、假释建议书;

  (二)终审法院的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制件;

  (三)证明罪犯确有悔改、立功或者者重大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书面材料;

  (四)罪犯评审鉴定表、赏罚审批表等;

  (五)罪犯假释后对于所栖身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讲演;

  (六)依据案件情况需要移送的其他材料。

  经审查,材料不全的,应该通知提请减刑、假释的执行机关补送。

  第四百五十一条 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该审查财产刑以及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情况,和罪犯退赃、退赔情况。罪犯踊跃实行裁决肯定的义务的,可以认定有悔改表现,在减刑、假释时从宽掌握;确有实行能力而不实行的,在减刑、假释时从严掌握。

  第四百五十二条 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该对于下列内容予以公示:

  (一)罪犯的姓名、春秋等个人基本情况;

  (二)原判认定的罪名以及刑期;

  (三)罪犯历次减刑情况;

  (四)执行机关的减刑、假释建议以及根据。

  公示应该写明公示期限以及提出意见的方式。公示地点为罪犯服法场所的公共区域;有前提之处,可以面向社会公示。

  第四百五十三条 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该组成合议庭,可以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但以下案件应该开庭审理:

  (一)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提请减刑的;

  (二)提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者减刑幅度不相符一般规定的;

  (三)社会影响重大或者者社会关注度高的;

  (四)公示期间收到投诉意见的;

  (五)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

  (六)有必要开庭审理的其他案件。

  第四百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后,应该在七日内投递提请减刑、假释的执行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和罪犯本人。人民检察院认为减刑、假释裁定不当,在法按期限内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人民法院应该在收到意见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在一个月内作出裁定。

  第四百五十五条 减刑、假释裁定作出前,执行机关书面提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不是准予,由人民法院抉择。

  第四百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发现本院已经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过错的,应该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过错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

  第六节 缓刑、假释的撤销

  第四百五十七条 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者被发现在裁决宣布前还有其他罪没有裁决,应该撤销缓刑、假释的,由审讯新罪的人民法院撤销原裁决、裁定宣布的缓刑、假释,并书面通知原审人民法院以及执行机关。

  第四百五十八条 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裁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该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

  (一)背反制止令,情节严重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者接受社区改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

  (三)因背反监督管理规定遭到治安管理处分,仍不矫正的;

  (四)遭到执行机关三次正告仍不矫正的;

  (五)背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景。

  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当即生效。

  人民法院应该将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送交罪犯栖身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依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应该同时抄送罪犯栖身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机关。

  第二十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百五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该贯彻教育、感召、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加强对于未成年人的特殊维护。

  第四百六十条 人民法院应该加强同政府有关部门和共青团、妇联、工会、未成年人维护组织等集团的联络,推进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陪审、情况调查、安放帮教等工作的展开,充沛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踊跃介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

  第四百六十一条 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该由熟识未成年人身心特色、擅长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审讯人员进行,并应该维持有关审讯人员工作的相对于不乱性。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人民陪审员,一般由熟识未成年人身心特色,热心教育、感召、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工作,并经由必要培训的共青团、妇联、工会、学校、未成年人维护组织等单位的工作人员或者者有关单位的退休人员担任。

  第四百六十二条 中级人民法院以及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立独立建制的未成年人案件审讯庭。尚不具备前提的,应该在刑事审讯庭内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或者者由专人负责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高档人民法院应该在刑事审讯庭内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具备前提的,可以设立独立建制的未成年人案件审讯庭。

  未成年人案件审讯庭以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统称少年法庭。

  第四百六十三条 以下案件由少年法庭审理:

  (一)被告人施行被指控的犯法时不满十八周岁、人民法院立案时不满二十周岁的案件;

  (二)被告人施行被指控的犯法时不满十八周岁、人民法院立案时不满二十周岁,并被指控为重要份子或者者主犯的共同犯法案件。

  其他共同犯法案件有未成年被告人的,或者者其他触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是不是由少年法庭审理,由院长依据少年法庭工作的实际情况抉择。

  第四百六十四条 对于分案起诉至同一人民法院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法案件,可以由同一个审讯组织审理;不宜由同一个审讯组织审理的,可以分别由少年法庭、刑事审讯庭审理。

  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法案件,由不同人民法院或者者不同审讯组织分别审理的,有关人民法院或者者审讯组织应该相互了解共同犯法被告人的审讯情况,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第四百六十五条 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必要时,上级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别人民法院审讯。

  第四百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询问以及开庭时,应该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法定代理人没法通知、不能到场或者者是共犯的,也能够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栖身地的基层组织或者者未成年人维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到场的其别人员,除了依法行使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权力外,经法庭赞成,可以介入对于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庭教育等工作。

  合用简易程序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用前两款的规定。

  讯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合用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第四百六十七条 开庭审理时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一概不公然审理。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赞成,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以及未成年人维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到场代表的人数以及规模,由法庭抉择。到场代表经法庭赞成,可以介入对于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庭教育工作。

  对于依法公然审理,但可能需要封存犯法记录的案件,不患上组织人员旁听。

  第四百六十八条 确有必要通知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应该依据案件情况采用相应的维护措施。有前提的,可以采用视频等方式对于其陈说、证言进行质证。

  第四百六十九条 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患上向外界表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和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身份的其他资料。

  查阅、摘抄、复制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案卷材料,不患上公然以及传布。

  被害人是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合用前两款的规定。

  第四百七十条 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本章没有规定的,合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二节 开庭筹备

  第四百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向未成年被告人投递起诉书副本时,应该向其讲明被指控的罪恶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并告诉其审讯程序以及诉讼权力、义务。

  第四百七十二条 审讯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被告人没有拜托辩解人的,人民法院应该通知法律赞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解。

  第四百七十三条 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难题或者者其他缘由没有拜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该匡助其申请法律赞助。

  第四百七十四条 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法院抉择合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该征求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解人的意见。上述人员提出异议的,不合用简易程序。

  第四百七十五条 被告人施行被指控的犯法时不满十八周岁,开庭时已经满十八周岁、不满二十周岁的,人民法院开庭时,一般应该通知其近亲属到庭。经法庭赞成,近亲属可以发表意见。近亲属没法通知、不能到场或者者是共犯的,应该记录在案。

  第四百七十六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移送的关于未成年被告人道格特色、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阅历、犯法缘由、犯法先后的表现、监护教育等情况的调查讲演,和辩解人提交的反应未成年被告人上述情况的书面材料,法庭应该接受。

  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拜托未成年被告人栖身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共青团组织和其他社会集团组织对于未成年被告人的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者自行调查。

  第四百七十七条 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据情况,可以对于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心理疏导;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赞成,也能够对于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心理测评。

  第四百七十八条 开庭前以及休庭时,法庭依据情况,可以支配未成年被告人与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者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成年亲属、代表会面。

  第三节 审  判

  第四百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该在辩解台凑近旁听区一侧为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者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成年亲属、代表设置席位。

  审理可能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下列刑罚或者者差错犯法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采用合适未成年人特色的方式设置法庭席位。

  第四百八十条 在法庭上不患上对于未成年被告人使用戒具,但被告人人身危险性大,可能阴碍庭审流动的除了外。必需使用戒具的,在现实危险解除后,应该当即休止使用。

  第四百八十一条 未成年被告人或者者其法定代理人当庭谢绝辩解人辩解的,合用本解释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从新开庭后,未成年被告人或者者其法定代理人再次当庭谢绝辩解人辩解的,不予准予。从新开庭时被告人已经满十八周岁的,可以准予,但不患上再另行拜托辩解人或者者请求另行指派律师,由其自行辩解。

  第四百八十二条 法庭审理进程中,审讯人员应该依据未成年被告人的智力发育程度以及心理状况,使用合适未成年人的语言表达方式。

  发现有对于未成年被告人诱供、申斥、讥刺或者者要挟等情景的,审讯长应该禁止。

  第四百八十三条 控辩双方提出对于未成年被告人判处管制、宣布缓刑等量刑建议的,应该向法庭提供有关未成年被告人能够取得监护、帮教和对于所栖身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书面材料。

  第四百八十四条 对于未成年被告人情况的调查讲演,和辩解人提交的有关未成年被告人情况的书面材料,法庭应该审查并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上述讲演以及材料可以作为法庭教育以及量刑的参考。

  第四百八十五条 法庭争辩收场后,法庭可以依据案件情况,对于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裁决未成年被告人有罪的,宣判后,应该对于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

  对于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可以约请诉讼介入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成年亲属、代表和社会调查员、心理咨询师等参加。

  合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对于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法庭教育,合用前两款的规定。

  第四百八十六条 未成年被告人最后陈说后,法庭应该讯问其法定代理人是不是补充陈说。

  第四百八十七条 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宣布裁决应该公然进行,但不患上采用召开大会等情势。

  对于依法应该封存犯法记录的案件,宣判时,不患上组织人员旁听;有旁听人员的,应该告诉其不患上传布案件信息。

  第四百八十八条 按期宣布裁决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没法通知、不能到庭或者者是共犯的,法庭可以通知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成年亲属、代表到庭,并在宣判后向未成年被告人的成年亲属投递裁决书。

  第四节 执  行

  第四百八十九条 将未成年罪犯送监执行刑罚或者者送交社区改正时,人民法院应该将有关未成年罪犯的调查讲演及其在案件审理中的表现材料,连同有关法律文书,一并投递执行机关。

  第四百九十条 犯法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下列刑罚和罢黜刑事处分的未成年人的犯法记录,应该封存。

  2012年12月31日之前审结的案件相符前款规定的,相干犯法记录也应该封存。

  司法机关或者者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查询封存的犯法记录的,应该提供查询的理由以及根据。对于查询申请,人民法院应该及时作出是不是赞成的抉择。

  第四百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可以与未成年罪犯管束所等服法场所树立联络,了解未成年罪犯的改造情况,协助做好帮教、改造工作,并可以对于正在服刑的未成年罪犯进行回访考察。

  第四百九十二条 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督促被收监服刑的未成年罪犯的父母或者者其他监护人及时探视。

  第四百九十三条 对于被判处管制、宣布缓刑、裁定假释、抉择暂予监外执行的未成年罪犯,人民法院可以协助社区改正机构制订帮教措施。

  第四百九十四条 人民法院可以适时访问被判处管制、宣布缓刑、罢黜刑事处分、裁定假释、抉择暂予监外执行等的未成年罪犯及其家庭,了解未成年罪犯的管理以及教育情况,引导未成年罪犯的家庭承当管束责任,为未成年罪犯痛改前非创造优良环境。

  第四百九十五条 被判处管制、宣布缓刑、罢黜刑事处分、裁定假释、抉择暂予监外执行等的未成年罪犯,具备就学、就业前提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其安放问题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并附送必要的材料。

  第二十一章 当事人以及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四百九十六条 对于相符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沛的,人民法院应该告诉当事人可以自行以及解;当事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主持双方当事人协商以达成以及解。

  依据案件情况,人民法院可以约请人民调处员、辩解人、诉讼代理人、当事人亲友等介入促成双方当事人以及解。

  第四百九十七条 相符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公诉案件,被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与被告人以及解。近亲属有多人的,达成以及解协定,应该经处于同一继承顺序的所有近亲属赞成。

  被害人系无行动能力或者者限制行动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代为以及解。

  第四百九十八条 被告人的近亲属经被告人赞成,可以代为以及解。

  被告人系限制行动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以及解。

  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按照前两款规定代为以及解的,以及解协定商定的赔礼报歉等事项,应该由被告人本人实行。

  第四百九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主持制作的以及解协定书,当事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该审查。经审查,以及解自愿、合法的,予以确认,无需从新制作以及解协定书;以及解不拥有自愿性、合法性的,应该认定无效。以及解协定被认定无效后,双方当事人从新达成以及解的,人民法院应该主持制作新的以及解协定书。

  第五百条 审讯期间,双方当事人以及解的,人民法院应该听取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有关人员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在庭外达成以及解的,人民法院应该通知人民检察院,并听取其意见。经审查,以及解自愿、合法的,应该主持制作以及解协定书。

  第五百零一条 以及解协定书应该包含下列内容:

  (一)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法行,对于犯法事实没有异议,并热诚悔罪;

  (二)被告人通过向被害人赔礼报歉、赔偿损失等方式取得被害人体谅;触及赔偿损失的,应该写明赔偿的数额、方式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三)被害人自愿以及解,要求或者者赞成对于被告人依法从宽处分。

  以及解协定书应该由双方当事人以及审讯人员签名,但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以及解协定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另外一份交人民法院附卷备查。

  对于以及解协定中的赔偿损失内容,双方当事人请求保密的,人民法院应该准予,并采用相应的保密措施。

  第五百零二条 以及解协定商定的赔偿损失内容,被告人应该在协定签署后即时实行。

  以及解协定已经经全体实行,当事人反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撑,但有证据证明以及解背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了外。

  第五百零三条 双方当事人在侦察、审查起诉期间已经经达成以及解协定并全体实行,被害人或者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有证据证明以及解背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了外。

  第五百零四条 被害人或者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愿意以及解,但被告人不能即时实行全体赔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应该制作附带民事调处书。

  第五百零五条 对于达成以及解协定的案件,人民法院应该对于被告人从轻处分;相符非监禁刑合用前提的,应该合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依然太重的,可以减轻处分;综合全案认为犯法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避免除了刑事处分。

  共同犯法案件,部份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以及解协定的,可以依法对于该部份被告人从宽处分,但应该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第五百零六条 达成以及解协定的,裁判文书应该作出叙述,并援用刑事诉讼法的相干条文。

  第二十二章 犯法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背法所患上的没收程序

  第五百零七条 按照刑法规定应该追缴背法所患上及其他涉案财产,且相符以下情景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背法所患上的申请:

  (一)犯法嫌疑人、被告人施行了贪污贿赂犯法、恐怖流动犯法等重大犯法后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的;

  (二)犯法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第五百零八条 拥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应该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犯法案件”:

  (一)犯法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二)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者全国规模内有较大影响的;

  (三)其他重大犯法案件。

  第五百零九条 施行犯法行动所获得的财物及其孳息,和被告人非法持有的犯禁品、供犯法所用的本人财物,应该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背法所患上及其他涉案财产”。

  第五百一十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没收背法所患上申请,人民法院应该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不是属于本院管辖;

  (二)是不是写明犯法嫌疑人、被告人涉嫌有关犯法的情况,并附相干证据材料;

  (三)是不是附有通缉令或者者死亡证明;

  (四)是不是列明背法所患上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并附相干证据材料;

  (五)是不是附有查封、扣押、冻结背法所患上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清单以及相干法律手续;

  (六)是不是写明犯法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以及其他厉害瓜葛人的姓名、住址、联络方式及其请求等情况;

  (七)是不是写明申请没收的理由以及法律根据。

  第五百一十一条 对于没收背法所患上的申请,人民法院应该在七日内审查终了,并依照以下情景分别处理:

  (一)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该退回人民检察院;

  (二)材料不全的,应该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内补送;

  (三)属于背法所患上没收程序受案规模以及本院管辖,且材料齐全的,应该受理。

  人民检察院尚未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没收的财产或者者查封、扣押、冻结期限行将届满,涉案财产有被藏匿、转移或者者毁损、灭失危险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没收的财产。

  第五百一十二条 人民法院抉择受理没收背法所患上的申请后,应该在十五日内发出公告,公告期为六个月。公告应该写明下列内容:

  (一)案由;

  (二)犯法嫌疑人、被告人通缉在逃或者者死亡等基本情况;

  (三)申请没收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

  (四)犯法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以及其他厉害瓜葛人申请参加诉讼的期限、方式;

  (五)应该公告的其他情况。

  公告应该在全国公然发行的报纸或者者人民法院的官方网站刊登,并在人民法院公告栏张贴、发布;必要时,可以在犯法地、犯法嫌疑人、被告人栖身地、申请没收的不动产所在地张贴、发布。

  人民法院已经经掌握犯法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以及其他厉害瓜葛人的联络方式的,应该采用电话、传真、邮件等方式直接告诉其公告内容,并记录在案。

  第五百一十三条 对于申请没收的财产主意所有权的人,应该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厉害瓜葛人”。

  犯法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以及其他厉害瓜葛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应该在公告期间提出。犯法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应该提供其与犯法嫌疑人、被告人瓜葛的证明材料,其他厉害瓜葛人应该提供申请没收的财产系其所有的证据材料。

  犯法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以及其他厉害瓜葛人在公告期满后申请参加诉讼,能够公道说明缘由,并提供证明申请没收的财产系其所有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应该准予。

  第五百一十四条 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应该组成合议庭对于申请没收背法所患上的案件进行审理。

  厉害瓜葛人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该开庭审理。没有益害瓜葛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五百一十五条 开庭审理申请没收背法所患上的案件,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审讯长宣告法庭调查开始后,先由检察员宣读申请书,后由厉害瓜葛人、诉讼代理人发表意见;

  (二)法庭应该顺次就犯法嫌疑人、被告人是不是施行了贪污贿赂犯法、恐怖流动犯法等重大犯法并已经经通缉一年不能到案,或者者是不是已经经死亡,和申请没收的财产是不是依法应该追缴进行调查;调查时,先由检察员出示有关证据,后由厉害瓜葛人发表意见、出示有关证据,并进行质证;

  (三)法庭争辩阶段,先由检察员发言,后由厉害瓜葛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并进行争辩。

  厉害瓜葛人接到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者未经法庭许可半途退庭的,可以转为不开庭审理,但还有其他厉害瓜葛人参加诉讼的除了外。

  第五百一十六条 对于申请没收背法所患上的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该依照以下情景分别处理: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切、充沛,申请没收的财产确属背法所患上及其他涉案财产的,除了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之外,应该裁定没收;

  (二)不相符本解释第五百零七条规定的前提的,应该裁定驳回申请。

  第五百一十七条 对于没收背法所患上或者者驳回申请的裁定,犯法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以及其他厉害瓜葛人或者者人民检察院可以在五日内提出上诉、抗诉。

  第五百一十八条 对于不服第一审没收背法所患上或者者驳回申请裁定的上诉、抗诉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应该依照以下情景分别作出裁定:

  (一)原裁定正确的,应该驳回上诉或者者抗诉,保持原裁定;

  (二)原裁定确有过错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扭转原裁定;也能够撤销原裁定,发还从新审讯;

  (三)原审背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讯的,应该撤销原裁定,发还从新审讯。

  第五百一十九条 在审理申请没收背法所患上的案件进程中,在逃的犯法嫌疑人、被告人到案的,人民法院应该裁定终止审理。人民检察院向原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可以由同一审讯组织审理。

  第五百二十条 在审理案件进程中,被告人死亡或者者脱逃,相符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背法所患上的申请。

  人民检察院向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可以由同一审讯组织按照本章规定的程序审理。

  第五百二十一条 审理申请没收背法所患上案件的期限,参照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以及第二审程序的审理期限执行。

  公告期间以及要求刑事司法协助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五百二十二条 没收背法所患上裁定生效后,犯法嫌疑人、被告人到案并对于没收裁定提出异议,人民检察院向原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可以由同一审讯组织审理。

  人民法院经审理,应该依照以下情景分别处理:

  (一)原裁定正确的,予以保持,再也不对于涉案财产作出裁决;

  (二)原裁定确有过错的,应该撤销原裁定,并在裁决中对于有关涉案财产一并作出处理。

  人民法院生效的没收裁定确有过错的,除了第一款规定的情景外,应该按照审讯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已经经没收的财产,应该及时返还;财产已经经上缴国库的,由原没收机关从财政机关申请退库,予以返还;原物已经经出卖、拍卖的,应该退还价款;造成犯法嫌疑人、被告人和厉害瓜葛人财产损失的,应该依法赔偿。

  第五百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申请没收背法所患上的案件,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合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章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第五百二十四条 施行暴力行动,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社会危害性已经经到达犯法程度,但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

  第五百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申请对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案件,由被申请人施行暴力行动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由被申请人栖身地的人民法院审讯更加适宜的,可以由被申请人栖身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百二十六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强制医疗申请,人民法院应该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不是属于本院管辖;

  (二)是不是写明被申请人的身份,施行暴力行动的时间、地点、手腕、所酿成的侵害等情况,并附相干证据材料;

  (三)是不是附有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以及其他证明被申请人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材料;

  (四)是不是列明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的姓名、住址、联络方式;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五百二十七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强制医疗申请,人民法院应该在七日内审查终了,并依照以下情景分别处理:

  (一)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该退回人民检察院;

  (二)材料不全的,应该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内补送;

  (三)属于强制医疗程序受案规模以及本院管辖,且材料齐全的,应该受理。

  第五百二十八条 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该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被申请人或者者被告人没有拜托诉讼代理人的,应该通知法律赞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为其提供法律匡助。

  第五百二十九条 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该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然而,被申请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要求不开庭审理,并经人民法院审查赞成的除了外。

  审理人民检察院申请强制医疗的案件,应该会面被申请人。

  第五百三十条 开庭审理申请强制医疗的案件,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审讯长宣告法庭调查开始后,先由检察员宣读申请书,后由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发表意见;

  (二)法庭顺次就被申请人是不是施行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动、是不是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是不是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进行调查;调查时,先由检察员出示有关证据,后由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发表意见、出示有关证据,并进行质证;

  (三)法庭争辩阶段,先由检察员发言,后由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发言,并进行争辩。

  被申请人请求出庭,人民法院经审查其身体以及精神状况,认为可以出庭的,应该准予。出庭的被申请人,在法庭调查、争辩阶段,可以发表意见。

  检察员宣读申请书后,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无异议的,法庭调查可以简化。

  第五百三十一条 对于申请强制医疗的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该依照以下情景分别处理:

  (一)相符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的强制医疗前提的,应该作出对于被申请人强制医疗的抉择;

  (二)被申请人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但不相符强制医疗前提的,应该作出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抉择;被申请人已经经造成危害结果的,应该同时责令其家眷或者者监护人严加照管以及医疗;

  (三)被申请人拥有完整或者者部份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该追究刑事责任的,应该作出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抉择,并退回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

  第五百三十二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进程中发现被告人可能相符强制医疗前提的,应该按照法定程序对于被告人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经鉴定,被告人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应该合用强制医疗程序,对于案件进行审理。

  开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案件,应该先由合议庭组成人员宣读对于被告人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说明被告人可能相符强制医疗的前提,后顺次由公诉人以及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发表意见。经审讯长许可,公诉人以及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进行争辩。

  第五百三十三条 对于前条规定的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该依照以下情景分别处理:

  (一)被告人相符强制医疗前提的,应该裁决宣布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同时作出对于被告人强制医疗的抉择;

  (二)被告人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但不相符强制医疗前提的,应该裁决宣布被告人无罪或者者不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已经经造成危害结果的,应该同时责令其家眷或者者监护人严加照管以及医疗;

  (三)被告人拥有完整或者者部份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该追究刑事责任的,应该按照普通程序继续审理。

  第五百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第二审刑事案件进程中,发现被告人可能相符强制医疗前提的,可以按照强制医疗程序对于案件作出处理,也能够裁定发还原审人民法院从新审讯。

  第五百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抉择强制医疗的,应该在作出抉择后五日内,向公安机关投递强制医疗抉择书以及强制医疗执行通知书,由公安机关将被抉择强制医疗的人送交强制医疗。

  第五百三十六条 被抉择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于强制医疗抉择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抉择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休止执行强制医疗的抉择。

  第五百三十七条 对于不服强制医疗抉择的复议申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应该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在一个月内,依照以下情景分别作出复议抉择:

  (一)被抉择强制医疗的人相符强制医疗前提的,应该驳回复议申请,保持原抉择;

  (二)被抉择强制医疗的人不相符强制医疗前提的,应该撤销原抉择;

  (三)原审背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讯的,应该撤销原抉择,发还原审人民法院从新审讯。

  第五百三十八条 对于本解释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裁决、抉择,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同时被抉择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该按照第二审程序一并处理。

  第五百三十九条 审理强制医疗案件,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合用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以及第二审程序的有关规定。

  第五百四十条 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申请消除强制医疗的,应该向抉择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提出。

  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提出的消除强制医疗申请被人民法院驳回,六个月后再次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该受理。

  第五百四十一条 强制医疗机构提出消除强制医疗意见,或者者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申请消除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应该审查是不是附有对于被强制医疗的人的诊断评估讲演。

  强制医疗机构提出消除强制医疗意见,未附诊断评估讲演的,人民法院应该请求其提供。

  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申请消除强制医疗,强制医疗机构未提供诊断评估讲演的,申请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拜托鉴定机构对于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鉴定。

  第五百四十二条 强制医疗机构提出消除强制医疗意见,或者者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申请消除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应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在一个月内,依照以下情景分别处理:

  (一)被强制医疗的人已经不拥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该作出消除强制医疗的抉择,并可责令被强制医疗的人的家眷严加照管以及医疗;

  (二)被强制医疗的人仍拥有人身危险性,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该作出继续强制医疗的抉择。

  人民法院应该在作出抉择后五日内,将抉择书投递强制医疗机构、申请消除强制医疗的人、被抉择强制医疗的人以及人民检察院。抉择消除强制医疗的,应该通知强制医疗机构在收到抉择书确当日消除强制医疗。

  第五百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强制医疗抉择或者者消除强制医疗抉择不当,在收到抉择书后二十日内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人民法院应该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在一个月内作出抉择。

  第二十四章 附  则

  第五百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询问被告人,宣布裁决,审理减刑、假释案件,依据案件情况,可以采用视频方式进行。

  第五百四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提出自诉、上诉、申诉、申请等的,应该以书面情势提出。书写有难题的,除了另有规定的之外,可以口头提出,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制作笔录或者者记录在案,并向口述人宣读或者者交其浏览。

  第五百四十六条 诉讼期间制作、构成的工作记录、告诉笔录等材料,应该由制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签名、盖章。宣布或者者投递裁决书、裁定书、抉择书、通知书等诉讼文书的,应该由接受宣布或者者投递的人在诉讼文书、投递回证上签名、盖章。

  诉讼介入人未签名、盖章的,应该捺指印;刑事被告人除了签名、盖章外,还应该捺指印。

  当事人谢绝签名、盖章、捺指印的,办案人员应该在诉讼文书或者者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有相干见证人见证,或者者有录音录相证明的,不影响相干诉讼文书或者者笔录材料的效率。

  第五百四十七条 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合用于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

  第五百四十八条 本解释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9月2日公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废除;最高人民法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以及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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