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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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  2021年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全文  (2020年12月9日国务院第117次常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4日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务院令第736号公布 自2021年3月1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

  2021年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全文

2021年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全文

  (2020年12月9日国务院第117次常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4日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务院令第736号公布 自2021年3月1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排污许可管理,规范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出产经营者排污行动,节制污染物排放,维护以及改善生态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以及国环境维护法》等有关法律,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出产经营者(下列称排污单位),应该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获得排污许可证;未获得排污许可证的,不患上排放污染物。

  依据污染物发生量、排放量、对于环境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对于排污单位履行排污许可分类管理:

  (一)污染物发生量、排放量或者者对于环境的影响程度较大的排污单位,履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

  (二)污染物发生量、排放量以及对于环境的影响程度都较小的排污单位,履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

  履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规模、施行步骤以及管理种别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拟订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制订履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规模、施行步骤以及管理种别名录,应该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公家等方面的意见。

  第三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排污许可的统一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该加强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建设以及管理,提高排污许可在线办理水平。

  排污许可证审查与抉择、信息公然等应该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办理。

  第五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该将排污许可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六条 排污单位应该向其出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下列称审批部门)申请获得排污许可证。

  排污单位有两个以上出产经营场所排放污染物的,应该依照出产经营场所分别申请获得排污许可证。

  第七条 申请获得排污许可证,可以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也能够通过信函等方式提交。

  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应该包含以下事项:

  (一)排污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者主要负责人、出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统一社会信誉代码等信息;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讲演书(表)批准文件或者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材料;

  (三)依照污染物排放口、主要出产设施或者者车间、厂界申请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以及排放量,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节制指标;

  (四)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口位置以及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自行监测方案等信息;

  (五)主要出产设施、主要产品及产能、主要原辅材料、发生以及排放污染物环节等信息,及其是不是触及商业秘密等不宜公然情景的情况说明。

  第八条 有以下情景之一的,申请获得排污许可证还应该提交相应材料:

  (一)属于履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在提出申请前已经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公然单位基本信息、拟申请许可事项的说明材料;

  (二)属于城镇以及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排污单位的纳污规模、管网布置、终究排放去向等说明材料;

  (三)属于排放重点污染物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施行技术改造项目的,排污单位通过污染物排放量削减替换取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节制指标的说明材料。

  第九条 审批部门对于收到的排污许可证申请,应该依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依法不需要申请获得排污许可证的,应该即时告诉不需要申请获得排污许可证;

  (二)不属于本审批部门职权规模的,应该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抉择,并告诉排污单位向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过错的,应该允许排污单位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者不相符法定情势的,应该当场或者者在3日内出具告诉单,一次性告诉排污单位需要补正的全体材料;逾期不告诉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五)属于本审批部门职权规模,申请材料齐全、相符法定情势,或者者排污单位依照请求补正全体申请材料的,应该受理。

  审批部门应该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然受理或者者不予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的抉择,同时向排污单位出具加盖本审批部门专用印章以及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条 审批部门应该对于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可以对于排污单位的出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对。

  审批部门可以组织技术机构对于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进行技术评估,并承当相应费用。

  技术机构应该对于其提出的技术评估意见负责,不患上向排污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 对于具备以下前提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

  (一)依法获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讲演书(表)批准文件,或者者已经经办理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手续;

  (二)污染物排放相符污染物排放标准请求,重点污染物排放相符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环境影响讲演书(表)批准文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节制请求;其中,排污单位出产经营场所位于未到达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还应该相符有关处所人民政府关于改善生态环境质量的尤其请求;

  (三)采取污染防治设施可以到达许可排放浓度请求或者者相符污染防治可行技术;

  (四)自行监测方案的监测点位、指标、频次等相符国家自行监测规范。

  第十二条 对于履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审批部门应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抉择;对于相符前提的颁发排污许可证,对于不相符前提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对于履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审批部门应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抉择;需要进行现场核对的,应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审批抉择;对于相符前提的颁发排污许可证,对于不相符前提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审批部门应该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生成统一的排污许可证编号。

  第十三条 排污许可证应该记载以下信息:

  (一)排污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者主要负责人、出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等;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证书编号以及二维码等;

  (三)发生以及排放污染物环节、污染防治设施等;

  (四)污染物排放口位置以及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以及排放去向等;

  (五)污染物排放种类、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等;

  (六)污染防治设施运行以及保护请求、污染物排放口规范化建设请求等;

  (七)特殊时段制止或者者限制污染物排放的请求;

  (八)自行监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讲演的内容以及频次等请求;

  (九)排污单位环境信息公然请求;

  (十)存在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情景时的无组织排放节制请求;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排污单位应该遵照的其他节制污染物排放的请求。

  第十四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排污单位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应该于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审批部门应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对于相符前提的予以持续,对于不相符前提的不予持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排污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者主要负责人的,应该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审批部门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污单位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应该从新申请获得排污许可证: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二)出产经营场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者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产生变化;

  (三)污染物排放口数量或者者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量、排放浓度增添。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合用的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污染物总量节制请求产生变化,需要对于排污许可证进行变更的,审批部门可以依法对于排污许可证相应事项进行变更。

  第三章 排污管理

  第十七条 排污许可证是对于排污单位进行生态环境监管的主要根据。

  排污单位应该遵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依照生态环境管理请求运行以及保护污染防治设施,树立环境管理轨制,严格节制污染物排放。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应该依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规范化污染物排放口,并设置标志牌。

  污染物排放口位置以及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以及排放去向应该与排污许可证规定符合。

  施行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技术改造的排污单位,应该在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的同时,建设规范化污染物排放口。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应该依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以及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展开自行监测,并保留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留期限不患上少于5年。

  排污单位应该对于自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患上篡改、捏造。

  第二十条 履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该依法安装、使用、保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装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装备联网。

  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装备传输数据异样的,应该及时讲演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进行检查、修复。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应该树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轨制,依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格式、内容以及频次,照实记录主要出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和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环境管理台账记录保留期限不患上少于5年。

  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样情况时,应该当即采用措施解除、减轻危害后果,照实进行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并讲演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说明缘由。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样情况下的污染物排放计入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量。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应该依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频次以及时间请求,向审批部门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讲演,照实讲演污染物排放行动、排放浓度、排放量等。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产生停产的,排污单位应该在排污许可证执行讲演中照实讲演污染物排放变化情况并说明缘由。

  排污许可证执行讲演中讲演的污染物排放量可以作为年度生态环境统计、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考查、污染源排放清单编制的根据。

  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应该依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照实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然污染物排放信息。

  污染物排放信息应该包含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以及排放量,和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运行情况、排污许可证执行讲演、自行监测数据等;其中,水污染物排入市政排水管网的,还应该包含污水接入市政排水管网位置、排放方式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污染物发生量、排放量以及对于环境的影响程度都很小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出产经营者,应该填报排污登记表,不需要申请获得排污许可证。

  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出产经营者规模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订并公布。制订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出产经营者规模名录,应该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公家等方面的意见。

  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出产经营者,应该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基本信息、污染物排放去向、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采用的污染防治措施等信息;填报的信息产生变动的,应该自产生变动之日起20日内进行变更填报。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该加强对于排污许可的事中事后监管,将排污许可执法检查纳入生态环境执法年度规划,依据排污许可管理种别、排污单位信誉记录以及生态环境管理需要等因素,公道肯定检查频次以及检查方式。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该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记录执法检查时间、内容、结果和处分抉择,同时将处分抉择纳入国家有关信誉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该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照实反应情况,并依照请求提供排污许可证、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讲演、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干材料。

  制止捏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监控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情况,发现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浓度超过许可排放浓度的,应该请求排污单位提供排污许可证、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讲演、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干材料进行核对,必要时可以组织展开现场监测。

  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行政执法进程中搜集的监测数据,和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讲演、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干材料,对于排污单位在规定周期内的污染物排放量,和排污单位污染防治设施运行以及保护是不是相符排污许可证规定进行核对。

  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通过现场监测、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装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取得的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数据,可以作为断定污染物排放浓度是不是超过许可排放浓度的证据。

  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数据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进程中搜集的监测数据不一致的,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搜集的监测数据作为行政执法根据。

  第三十条 国家激励排污单位采取污染防治可行技术。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订并公布污染防治可行技术指南。

  排污单位未采取污染防治可行技术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该依据排污许可证、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讲演、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干材料,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进程中搜集的监测数据,综合判断排污单位采取的污染防治技术能否不乱到达排污许可证规定;对于不能不乱到达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应该提出整改请求,并可以增添检查频次。

  制订污染防治可行技术指南,应该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公家等方面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以及个人对于排污单位背反本条例规定的行动,均有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的权力。

  接到举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该依法处理,依照有关规定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背反本条例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排污许可证审批或者者监督管理中有以下行动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矫正;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罚:

  (一)对于相符法定前提的排污许可证申请不予受理或者者不在法按期限内审批;

  (二)向不相符法定前提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

  (三)背反审批权限审批排污许可证;

  (四)发现背法行动不予查处;

  (五)不依法实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动。

  第三十三条 背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以下行动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矫正或者者限制出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下列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获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持续或者者持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

  (三)被依法撤销、注销、撤消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

  (四)依法应该从新申请获得排污许可证,未从新申请获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四条 背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以下行动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矫正或者者限制出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下列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消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

  (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者篡改、捏造监测数据,或者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背法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五条 背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以下行动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矫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下列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下列的罚款,责令限制出产、停产整治:

  (一)未依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节制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

  (二)特殊时段未依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休止或者者限制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六条 背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以下行动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矫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下列的罚款;拒不矫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者数量不相符排污许可证规定;

  (二)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者排放去向不相符排污许可证规定;

  (三)损毁或者者擅自挪动、扭转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装备;

  (四)未依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装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装备联网,或者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装备正常运行;

  (五)未依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订自行监测方案并展开自行监测;

  (六)未依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留原始监测记录;

  (七)未依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然或者者不照实公然污染物排放信息;

  (八)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装备传输数据异样或者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样情况不讲演;

  (九)背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节制污染物排放请求的行动。

  第三十七条 背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以下行动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矫正,处每一次5千元以上2万元下列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未树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轨制,或者者未依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

  (二)未照实记录主要出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或者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三)未依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讲演;

  (四)未照实讲演污染物排放行动或者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第三十八条 排污单位背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污染物,遭到罚款处分,被责令矫正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该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施行该背法行动或者者谢绝、阻止复查的,按照《中华人民共以及国环境维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分。

  第三十九条 排污单位拒不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搞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矫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下列的罚款。

  第四十条 排污单位以诈骗、贿赂等不正当手腕申请获得排污许可证的,由审批部门依法撤销其排污许可证,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下列的罚款,3年内不患上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背反本条例规定,捏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相干证件或者者撤消排污许可证,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下列的罚款,3年内不患上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背反本条例规定,接受审批部门拜托的排污许可技术机构搞虚作假的,由审批部门消除拜托瓜葛,将相干信息记入其信誉记录,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布,同时纳入国家有关信誉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情节严重的,制止从事排污许可技术服务。

  第四十三条 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出产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矫正,可以处5万元下列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排污单位有以下行动之一,尚不形成犯法的,除了按照本条例规定予以处分外,对于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以及国环境维护法》的规定处以拘留:

  (一)未获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休止排污,拒不执行;

  (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者篡改、捏造监测数据,或者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背法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五条 背反本条例规定,形成背反治安管理行动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分;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经实际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不相符本条例规定前提的,应该在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到达本条例规定的前提并申请获得排污许可证;逾期未获得排污许可证的,不患上继续排放污染物。整改期限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该向其下达排污限期整改通知书,明确整改内容、整改期限等请求。

  第四十七条 排污许可证申请表、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讲演等文件的格式以及内容请求,和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等,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订。

  第四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出产经营者触及国家秘密的,其排污许可、监督管理等应该遵照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飞机、船舶、机动车、列车等挪动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管理,按照相干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排污单位应该遵照安全出产规定,依照安全出产管理请求运行以及保护污染防治设施,树立安全出产管理轨制。

  在运行以及保护污染防治设施进程中背反安全出产规定,产生安全出产事故的,对于负有责任的排污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安全出产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分。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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