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以及国计量法最新版【修正】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计量法最新版【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计量基准用具、计量标准用具以及计量检定
第三章 计量用具管理
第四章 计量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以及量值的准确可靠,有益于出产、贸易以及科学技术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保护国家、人民的利益,制订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境内,树立计量基准用具、计量标准用具,进行计量检定,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用具,必需遵照本法。
第三条 国家履行法定计量单位轨制。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以及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由国务院公布。
因特殊需要采取非法定计量单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另行制订。
第四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对于全国计量工作施行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施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计量基准用具、计量标准用具以及计量检定
第五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树立各种计量基准用具,作为统一全国量值的最高根据。
第六条 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依据本地区的需要,树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查合格后使用。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可以树立本部门使用的计量标准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用具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查合格后使用。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依据需要,可以树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查合格后使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于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用具,部门以及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用具,和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用具,履行强制检定。未依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者检定不合格的,不患上使用。履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用具的目录以及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订。
对于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计量标准用具以及工作计量用具,使用单位应该自行按期检定或者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第十条 计量检定必需依照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进行。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订。
计量检定必需执行计量检定规程。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订。没有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分别制订部门计量检定规程以及处所计量检定规程。
第十一条 计量检定工作应该依照经济公道的原则,就地就近进行。
第三章 计量用具管理
第十二条 制造、修理计量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需拥有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以及检定仪器装备。
第十三条 制造计量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出产本单位未出产过的计量用具新产品,必需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于其样品的计量机能考查合格,方可投入出产。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以及个人不患上背反规定制造、销售以及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用具。
第十五条 制造、修理计量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需对于制造、修理的计量用具进行检定,保证产品计量机能合格,并对于合格产品出具产品合格证。
第十六条 使用计量用具不患上损坏其准确度,侵害国家以及消费者的利益。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制造、修理简易的计量用具。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用具的规模以及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订。
第四章 计量监督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该依法对于制造、修理、销售、进口以及使用计量用具,和计量检定等相干计量流动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以及个人不患上谢绝、阻止。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依据需要设置计量监督员。计量监督员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订。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依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以及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执行前款规定的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需经考查合格。
第二十一条 处理因计量用具准确度所引发的纠纷,以国家计量基准用具或者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用具检定的数据为准。
第二十二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修机构,必需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于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以及可靠性考查合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制造、销售未经考查合格的计量用具新产品的,责令休止制造、销售该种新产品,没收背法所患上,可以并处分款。
第二十四条 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用具不合格的,没收背法所患上,可以并处分款。
第二十五条 属于强制检定规模的计量用具,未依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休止使用,可以并处分款。
第二十六条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用具或者者损坏计量用具准确度,给国家以及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用具以及背法所患上,可以并处分款。
第二十七条 制造、销售、使用以诈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用具的,没收计量用具以及背法所患上,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于个人或者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背反本法规定,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用具不合格,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者重大财产损失的,按照刑法有关规定,对于个人或者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计量监督人员背法失职,情节严重的,按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抉择。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于行政处分抉择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于罚款、没收背法所患上的行政处分抉择期满不起诉又不实行的,由作出行政处分抉择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以及国防科技工业系统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另行制订。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依据本法制订施行细则,报国务院批准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法自1986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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