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全文【2020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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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全文【2020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以及国行政许可法》以及《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注册建筑师条例》(下列简称《条例》),制订本细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全文【2020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全文【2020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以及国行政许可法》以及《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注册建筑师条例》(下列简称《条例》),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境内注册建筑师的考试、注册、执业、继续教育以及监督管理,合用本细则。

  第三条 注册建筑师,是指经考试、特许、考查认定获得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注册建筑师执业资历证书(下列简称执业资历证书),或者者经资历互认方式获得建筑师互认资历证书(下列简称互认资历证书),并依照本细则注册,获得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注册建筑师注册证书(下列简称注册证书)以及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注册建筑师执业印章(下列简称执业印章),从事建筑设计及相干业务流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未获得注册证书以及执业印章的人员,不患上以注册建筑师的名义从事建筑设计及相干业务流动。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人事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对于全国注册建筑师考试、注册、执业以及继续教育施行指点以及监督。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人事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对于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建筑师考试、注册、执业以及继续教育施行指点以及监督。

  第五条 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负责注册建筑师考试、一级注册建筑师注册、制订颁布注册建筑师有关标准和相干国际交换等具体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建筑师考试、注册和协助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遴派专家等具体工作。

  第六条 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委员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商人事主管部门聘任。

  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人事主管部门、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代表以及建筑设计专家组成,设主任委员一位、副主任委员若干名。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秘书处设在建设部执业资历注册中心。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秘书处承当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职责,并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

  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商同级人事主管部门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成立。

  第二章 考  试

  第七条 注册建筑师考试分为一级注册建筑师考试以及二级注册建筑师考试。注册建筑师考试履行全国统一考试,每一年进行一次。遇特殊情况,经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以及人事主管部门赞成,可调剂该年度考试次数。

  注册建筑师考试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统一部署,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组织施行。

  第八条 一级注册建筑师考试内容包含:建筑设计前期工作、场地设计、建筑设计与表达、建筑结构、环境节制、建筑装备、建筑材料与构造、建筑经济、施工与设计业务管理、建筑法规等。上述内容分成若干科目进行考试。科目考试合格有效期为八年。

  二级注册建筑师考试内容包含:场地设计、建筑设计与表达、建筑结构与装备、建筑法规、建筑经济与施工等。上述内容分成若干科目进行考试。科目考试合格有效期为四年。

  第九条 《条例》第八条第(一)、(二)、(三)项,第九条第(一)项中所称相近专业,是指大学本科及以上建筑学的相近专业,包含城市计划、建筑工程以及环境艺术等专业。

  《条例》第九条第(二)项所称相近专业,是指大学专科建筑设计的相近专业,包含城乡计划、房屋建筑工程、景色园林、建筑装潢技术以及环境艺术等专业。

  《条例》第九条第(四)项所称相近专业,是指中等专科学校建筑设计技术的相近专业,包含工业与民用建筑、建筑装潢、城镇计划以及村镇建设等专业。

  《条例》第八条第(五)项所称设计成就凸起,是指取得国家或者省部级优秀工程设计铜质或者二等奖(建筑)及以上奖励。

  第十条 申请参加注册建筑师考试者,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报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审查,相符《条例》第八条或者者第九条规定的,方可参加考试。

  第十一条 经一级注册建筑师考试,在有效期内全体科目考试合格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核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以及人事主管部门共同用印的一级注册建筑师执业资历证书。

  经二级注册建筑师考试,在有效期内全体科目考试合格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核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以及人事主管部门共同用印的二级注册建筑师执业资历证书。

  自考试之日起,九十日内公布考试成就;自考试成就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颁发执业资历证书。

  第十二条 申请参加注册建筑师考试者,应该按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交纳考务费以及报名费。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三条 注册建筑师履行注册执业管理轨制。获得执业资历证书或者者互认资历证书的人员,必需经由注册方可以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业。

  第十四条 获得一级注册建筑师资历证书并受聘于一个相干单位的人员,应该通过聘请单位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受理后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以及申请材料报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审批;相符前提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颁发一级注册建筑师注册证书以及执业印章。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在收到申请人申请一级注册建筑师注册的材料后,应该即时作出是不是受理的抉择,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者不相符法定情势的,应该在五日内一次性告诉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体内容。逾期不告诉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于申请初始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应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终了,并将申请材料以及初审意见报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应该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上报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批终了并作出书面抉择。

  审查结果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为十日,公示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时间内。

  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自作出审批抉择之日起十日内,在公家媒体上公布审批结果。

  对于申请变更注册、持续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应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审查终了。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应该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上报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批终了并作出书面抉择。

  二级注册建筑师的注册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依法制订。

  第十六条 注册证书以及执业印章是注册建筑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建筑师本人保管、使用。

  注册建筑师因为办理持续注册、变更注册等缘由,在领取新执业印章时,应该将原执业印章交回。

  制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者以其他情势非法转让执业资历证书、互认资历证书、注册证书以及执业印章。

  第十七条 申请注册建筑师初始注册,应该具备下列前提:

  (一)依法获得执业资历证书或者者互认资历证书;

  (二)只受聘于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境内的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程师、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施工图审查、城乡计划编制等单位(下列简称聘请单位);

  (三)近三年内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境内从事建筑设计及相干业务一年以上;

  (四)到达继续教育请求;

  (五)没有本细则第二十一条所列的情景。

  第十八条 初始注册者可以自执业资历证书签发之日起三年内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者,须相符继续教育的请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

  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一)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资历证书复印件;

  (三)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聘请单位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

  (五)与聘请单位签订的聘请劳动合同复印件;

  (六)相应的事迹证明;

  (七)逾期初始注册的,应该提交到达继续教育请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注册建筑师每一一注册有效期为二年。注册建筑师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在注册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依照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申请持续注册。持续注册有效期为二年。

  持续注册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一)持续注册申请表;

  (二)与聘请单位签订的聘请劳动合同复印件;

  (三)注册期内到达继续教育请求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注册建筑师变更执业单位,应该与原聘请单位消除劳动瓜葛,并依照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仍持续原注册有效期。

  原注册有效期届满在半年之内的,可以同时提出持续注册申请。准许持续的,注册有效期从新计算。

  变更注册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新聘请单位资质证书副本的复印件;

  (三)与新聘请单位签订的聘请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工作调动证明或者者与原聘请单位消除聘请劳动合同的证明文件、劳动仲裁机构出具的消除劳动瓜葛的仲裁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复印件;

  (五)在办理变更注册时提出持续注册申请的,还应该提交在本注册有效期内到达继续教育请求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有以下情景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拥有完整民事行动能力的;

  (二)申请在两个或者者两个以上单位注册的;

  (三)未到达注册建筑师继续教育请求的;

  (四)因受刑事处分,自刑事处分执行终了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五)因在建筑设计或者者相干业务中犯有过错受行政处分或者者罢职以上行政处罚,自处分、处罚抉择之日起至申请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六)受撤消注册建筑师证书的行政处分,自处分抉择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七)申请人的聘请单位不相符注册单位请求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景。

  第二十二条 注册建筑师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其注册证书以及执业印章失效:

  (一)聘请单位破产的;

  (二)聘请单位被撤消营业执照的;

  (三)聘请单位相应资质证书被撤消或者者撤回的;

  (四)已经与聘请单位消除聘请劳动瓜葛的;

  (五)注册有效期满且未持续注册的;

  (六)死亡或者者丧失民事行动能力的;

  (七)其他致使注册失效的情景。

  第二十三条 注册建筑师有以下情景之一的,由注册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以及执业印章或者公告注册证书以及执业印章作废:

  (一)有本细则第二十二条所列情景产生的;

  (二)依法被撤销注册的;

  (三)依法被撤消注册证书的;

  (五)受刑事处分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该注销注册的其他情景。

  注册建筑师有前款所列情景之一的,注册建筑师本人以及聘请单位应该及时向注册机关提出注销注册申请;有关单位以及个人有权向注册机关举报;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者有关部门应该及时告诉注册机关。

  第二十四条 被注销注册者或者者不予注册者,从新具备注册前提的,可以依照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从新申请注册。

  第二十五条 高等学校(院)从事教学、科研并拥有注册建筑师资历的人员,只能受聘于本校(院)所属建筑设计单位从事建筑设计,不患上受聘于其他建筑设计单位。在受聘于本校(院)所属建筑设计单位工作期间,允许申请注册。获准注册的人员,在本校(院)所属建筑设计单位连续工作不患上少于二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商教育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筑师因遗失、污损注册证书或者者执业印章,需要补办的,应该持在公家媒体上刊登的遗失声明的证明,或者者污损的原注册证书以及执业印章,向原注册机关申请补办。原注册机关应该在十日内办理终了。

  第四章 执  业

  第二十七条 获得资历证书的人员,应该受聘于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境内的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程师、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施工图审查、城乡计划编制等单位,经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执业流动。

  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流动的,应该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境内一个拥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

  第二十八条 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规模具体为:

  (一)建筑设计;

  (二)建筑设计技术咨询;

  (三)建筑物调查与鉴定;

  (四)对于本人主持设计的项目进行施工指点以及监督;

  (五)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本条第一款所称建筑设计技术咨询包含建筑工程技术咨询,建筑工程招标、采购咨询,建筑工程项目管理,建筑工程设计文件及施工图审查,工程质量评估,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建筑技术咨询业务。

  第二十九条 一级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规模不受工程项目范围以及工程繁杂程度的限制。二级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规模只限于承当工程设计资质标准中建设项目设计范围划分表中规定的小型范围的项目。

  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规模不患上超出其聘请单位的业务规模。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规模与其聘请单位的业务规模不符时,个人执业规模服从聘请单位的业务规模。

  第三十条 注册建筑师所在单位承当民用建筑设计项目,应该由注册建筑师任工程项目设计主持人或者设计总负责人;工业建筑设计项目,须由注册建筑师任工程项目建筑专业负责人。

  第三十一条 凡属工程设计资质标准中建筑工程建设项目设计范围划分表规定的工程项目,在建筑工程设计的主要文件(图纸)中,须由主持该项设计的注册建筑师签字并加盖其执业印章,方为有效。否则设计审查部门不予审查,建设单位不患上报建,施工单位不许施工。

  第三十二条 修改经注册建筑师签字盖章的设计文件,应该由原注册建筑师进行;因特殊情况,原注册建筑师不能进行修改的,可以由设计单位的法人代表书面拜托其他相符前提的注册建筑师修改,并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对于修改部份承当责任。

  第三十三条 注册建筑师从事执业流动,由聘请单位接受拜托并统一收费。

  第五章 继续教育

  第三十四条 注册建筑师在每一一注册有效期内应该到达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制订的继续教育标准。继续教育作为注册建筑师逾期初始注册、持续注册、从新申请注册的前提之一。

  第三十五条 继续教育分为必修课以及选修课,在每一一注册有效期内各为四十学时。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于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流动施行统一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流动施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建设主管部门实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用以下措施:

  (一)请求被检查的注册建筑师提供资历证书、注册证书、执业印章、设计文件(图纸);

  (二)进入注册建筑师聘请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干资料;

  (三)纠正背反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细则及有关规范以及标准的行动。

  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于注册建筑师进行监督检查时,应该将监督检查情况以及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三十八条 建设主管部门在施行监督检查时,应该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不患上阴碍注册建筑师正常的执业流动,不患上谋取非法利益。

  注册建筑师以及其聘请单位对于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该协助与配合,不患上谢绝或者者阻止。

  第三十九条 注册建筑师及其聘请单位应该依照请求,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全的注册建筑师信誉档案信息。

  注册建筑师信誉档案应该包含注册建筑师的基本情况、事迹、优良行动、不良行动等内容。背法背规行动、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分等情况应该作为注册建筑师的不良行动记入其信誉档案。

  注册建筑师信誉档案信息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注册机关不予受理,并由建设主管部门给予正告,申请人一年以内不患上再次申请注册。

  第四十一条 以诈骗、贿赂等不正当手腕获得注册证书以及执业印章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撤销注册证书并收回执业印章,三年内不患上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背法所患上的,处以1万元下列罚款;有背法所患上的处以背法所患上3倍下列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背反本细则,未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境内一个拥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流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正告,责令休止背法流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下列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背反本细则,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矫正;逾期未矫正的,可处以5000元下列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背反本细则,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者以其他情势非法转让执业资历证书、互认资历证书、注册证书以及执业印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矫正,其中没有背法所患上的,处以1万元下列罚款;有背法所患上的处以背法所患上3倍下列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背反本细则,注册建筑师或者者其聘请单位未依照请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誉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矫正;逾期未矫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下列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聘请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正告,责令限期矫正;逾期未矫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下列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可以撤销其注册:

  (一)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注册证书以及执业印章的;

  (二)超出法定职权颁发注册证书以及执业印章的;

  (三)背反法定程序颁发注册证书以及执业印章的;

  (四)对于不相符法定前提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以及执业印章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的其他情景。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人事主管部门及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的工作人员,在注册建筑师管理工作中,有以下情景之一的,依法给予处罚;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于不相符法定前提的申请人颁发执业资历证书、注册证书以及执业印章的;

  (二)对于相符法定前提的申请人不予颁发执业资历证书、注册证书以及执业印章的;

  (三)对于相符法定前提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者未在法按期限内初审终了的;

  (四)应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别人财物或者者其他益处的;

  (五)不依法实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者发现背法行动不予查处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注册建筑师执业资历证书由国务院人事主管部门统一制作;一级注册建筑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以及互认资历证书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统一制作;二级注册建筑师注册证书以及执业印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统一制作。

  第五十条 香港尤其行政区、澳门尤其行政区、台湾地区的专业技术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有关协定,报名参加全国统一考试以及申请注册。

  外籍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全国统一考试依照对于等原则办理;申请建筑师注册的,其所在国应该已经与中华人民共以及国签署双方建筑师对于等注册协定。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8年3月15日起实施。1996年7月1日建设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注册建筑师条例施行细则》(建设部令第52号)同时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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