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传染病防治法修订

984 人看过
核心提示: 2022年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传染病防治法修订  (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依据2013年6

 2022年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传染病防治法修订

202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修订

  (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依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文物维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抉择》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传染病预防

  第三章 疫情讲演、通报以及公布

  第四章 疫情节制

  第五章 医疗救治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节制以及解除传染病的产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以及公共卫生,制订本法。

  第二条 国家对于传染病防治履行预防为主的方针,防治结合、分类管理、依托科学、依托大众。

  第三条 本法规定的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以及丙类。

  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

  乙类传染病是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沾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登革热、炭疽、细菌性以及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伤寒以及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儿破伤风、猩红热、布鲁氏菌病、淋病、梅毒、钩端螺旋体病、血吸虫病、疟疾。

  丙类传染病是指: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麻风病、流行性以及处所性斑疹伤寒、黑热病、包虫病、丝虫病,除了霍乱、细菌性以及阿米巴性痢疾、伤寒以及副伤寒之外的沾染性腹泻病。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据传染病爆发、流行情况以及危害程度,可以抉择增添、减少或者者调剂乙类、丙类传染病病种并予以公布。

  第四条 对于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以及人沾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采用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节制措施。其他乙类传染病以及突发缘由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用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节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施行。

  需要消除按照前款规定采用的甲类传染病预防、节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于本行政区域内常见、高发的其他处所性传染病,可以依据情况抉择依照乙类或者者丙类传染病管理并予以公布,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传染病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订传染病防治计划并组织施行,树立健全传染病防治的疾病预防节制、医疗救治以及监督管理体系。

  第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规模内负责传染病防治工作。

  戎行的传染病防治工作,按照本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施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各级疾病预防节制机构承当传染病监测、预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情讲演和其他预防、节制工作。

  医疗机构承当与医疗救治有关的传染病防治工作以及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城市社区以及农村基层医疗机构在疾病预防节制机构的指点下,承当城市社区、农村基层相应的传染病防治工作。

  第八条 国家发展示代医学以及中医药等传统医学,支撑以及激励展开传染病防治的科学钻研,提高传染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国家支撑以及激励展开传染病防治的国际合作。

  第九条 国家支撑以及激励单位以及个人介入传染病防治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该完美有关轨制,利便单位以及个人介入防治传染病的宣扬教育、疫情讲演、志愿服务以及捐赠流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该组织居民、村民介入社区、农村的传染病预防与节制流动。

  第十条 国家展开预防传染病的健康教育。新闻媒体应该无偿展开传染病防治以及公共卫生教育的公益宣扬。

  各级各类学校应该对于学生进行健康知识以及传染病预防知识的教育。

  医学院校应该加强预防医学教育以及科学钻研,对于在校学生和其他与传染病防治相干人员进行预防医学教育以及培训,为传染病防治工作提供技术支撑。

  疾病预防节制机构、医疗机构应该按期对于其工作人员进行传染病防治知识、技巧的培训。

  第十一条 对于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就以及贡献的单位以及个人,给予表彰以及奖励。

  对于因介入传染病防治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津贴、抚恤。

  第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以及个人,必需接受疾病预防节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修、采集样本、隔离医治等预防、节制措施,照实提供有关情况。疾病预防节制机构、医疗机构不患上泄漏触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疾病预防节制机构以及医疗机构因背法施行行政管理或者者预防、节制措施,侵略单位以及个人合法权益的,有关单位以及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者提起诉讼。

  第二章 传染病预防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展开大众性卫糊口动,进行预防传染病的健康教育,提倡文明健康的糊口方式,提高公家对于传染病的防治意识以及应答能力,加强环境卫生建设,解除鼠害以及蚊、蝇等病媒生物的危害。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水利、林业行政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指点以及组织解除农田、湖区、河流、牧场、林区的鼠害与血吸虫危害,和其他传布传染病的动物以及病媒生物的危害。

  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部门负责组织解除交通工具和相干场所的鼠害以及蚊、蝇等病媒生物的危害。

  第十四条 处所各级人民政府应该有规划地建设以及改造公共卫生设施,改善饮用水卫生前提,对于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十五条 国家履行有规划的预防接种轨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传染病预防、节制的需要,制订传染病预防接种计划并组织施行。用于预防接种的疫苗必需相符国家质量标准。

  国家对于儿童履行预防接种证轨制。国家免疫计划项目的预防接种履行免费。医疗机构、疾病预防节制机构与儿童的监护人应该互相配合,保证儿童及时接受预防接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订。

  第十六条 国家以及社会应该关切、匡助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以及疑似传染病病人,使其患上到及时救治。任何单位以及个人不患上轻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以及疑似传染病病人。

  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以及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前或者者在排除了传染病嫌疑前,不患上从事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制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分散的工作。

  第十七条 国家树立传染病监测轨制。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订国祖传染病监测计划以及方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国祖传染病监测计划以及方案,制订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监测规划以及工作方案。

  各级疾病预防节制机构对于传染病的产生、流行和影响其产生、流行的因素,进行监测;对于国外产生、国内尚未产生的传染病或者者国内新产生的传染病,进行监测。

  第十八条 各级疾病预防节制机构在传染病预防节制中实行以下职责:

  (一)施行传染病预防节制计划、规划以及方案;

  (二)搜集、分析以及讲演传染病监测信息,预测传染病的产生、流行趋势;

  (三)展开对于传染病疫情以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流行病学调查、现场处理及其效果评价;

  (四)展开传染病试验室检测、诊断、病原学鉴定;

  (五)施行免疫计划,负责预防性生物制品的使用管理;

  (六)展开健康教育、咨询,普及传染病防治知识;

  (七)指点、培训下级疾病预防节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展开传染病监测工作;

  (八)展开传染病防治利用性钻研以及卫生评价,提供技术咨询。

  国家、省级疾病预防节制机构负责对于传染发病生、流行和散布进行监测,对于重大传染病流行趋势进行预测,提出预防节制对于策,介入并指点对于爆发的疫情进行调查处理,展开传染病病原学鉴定,树立检测质量节制体系,展开利用性钻研以及卫生评价。

  设区的市以及县级疾病预防节制机构负责传染病预防节制计划、方案的落实,组织施行免疫、消毒、节制病媒生物的危害,普及传染病防治知识,负责本地区疫情以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讲演,展开流行病学调查以及常见疾病原微生物检测。

  第十九条 国家树立传染病预警轨制。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传染发病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传染病预警,依据情况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应该制订传染病预防、节制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传染病预防、节制预案应该包含下列主要内容:

  (一)传染病预防节制指挥部的组成以及相干部门的职责;

  (二)传染病的监测、信息搜集、分析、讲演、通报轨制;

  (三)疾病预防节制机构、医疗机构在产生传染病疫情时的任务与职责;

  (四)传染病爆发、流行情况的分级和相应的应急工作方案;

  (五)传染病预防、疫点疫区现场节制,应急设施、装备、救治药品以及医疗器械和其他物质以及技术的贮备与调用。

  处所人民政府以及疾病预防节制机构接到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出的传染病预警后,应该依照传染病预防、节制预案,采用相应的预防、节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必需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管理轨制、操作规范,避免传染病的医源性沾染以及病院沾染。

  医疗机构应该肯定专门的部门或者者人员,承当传染病疫情讲演、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节制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承当医疗流动中与病院沾染有关的危险因素监测、安全防护、消毒、隔离以及医疗废料处置工作。

  疾病预防节制机构应该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对于医疗机构内传染病预防工作进行指点、考查,展开流行病学调查。

  第二十二条 疾病预防节制机构、医疗机构的试验室以及从事病原微生物试验的单位,应该相符国家规定的前提以及技术标准,树立严格的监督管理轨制,对于传染病病原体样本依照规定的措施履行严格监督管理,谨防传染病病原体的试验室沾染以及病原微生物的分散。

  第二十三条 采供血机构、生物制品出产单位必需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证血液、血液制品的质量。制止非法采集血液或者者组织别人出卖血液。

  疾病预防节制机构、医疗机构使用血液以及血液制品,必需遵照国家有关规定,避免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发经血液传布疾病的产生。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该加强艾滋病的防治工作,采用预防、节制措施,避免艾滋病的传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订。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负责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传染病的防治管理工作。

  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野生动物、家畜家禽,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出售、运输。

  第二十六条 国家树立传染病菌种、毒种库。

  对于传染病菌种、毒种以及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以及使用履行分类管理,树立健全严格的管理轨制。

  对于可能致使甲类传染病传布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菌种、毒种以及传染病检测样本,确需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以及使用的,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订。

  第二十七条 对于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以及物品,有关单位以及个人必需在疾病预防节制机构的指点下或者者依照其提出的卫生请求,进行严格消毒处理;谢绝消毒处理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者疾病预防节制机构进行强制消毒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规划兴修水利、交通、游览、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的,应该事前由省级以上疾病预防节制机构对于施工环境进行卫生调查。建设单位应该依据疾病预防节制机构的意见,采用必要的传染病预防、节制措施。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该设专人负责工地上的卫生防疫工作。工程竣工后,疾病预防节制机构应该对于可能产生的传染病进行监测。

  第二十九条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以及触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该相符国家卫生标准以及卫生规范。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出产或者者供应流动,应该依法获得卫生许可证。

  出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以及出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应该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订。

  第三章 疫情讲演、通报以及公布

  第三十条 疾病预防节制机构、医疗机构以及采供血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本法规定的传染病疫情或者者发现其他传染病爆发、流行和突发缘由不明的传染病时,应该遵循疫情讲演属地管理原则,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或者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以及时限讲演。

  戎行医疗机构向社会公家提供医疗服务,发现前款规定的传染病疫情时,应该依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讲演。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以及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该及时向左近的疾病预防节制机构或者者医疗机构讲演。

  第三十二条 港口、机场、铁路疾病预防节制机构和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发现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当即向国境口岸所在地的疾病预防节制机构或者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讲演并相互通报。

  第三十三条 疾病预防节制机构应该主动搜集、分析、调查、核实传染病疫情信息。接到甲类、乙类传染病疫情讲演或者者发现传染病爆发、流行时,应该当即讲演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当即讲演当地人民政府,同时讲演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疾病预防节制机构应该设立或者者指定专门的部门、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信息管理工作,及时对于疫情讲演进行核实、分析。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该及时向本行政区域内的疾病预防节制机构以及医疗机构通报传染病疫情和监测、预警的相干信息。接到通报的疾病预防节制机构以及医疗机构应该及时告诉本单位的有关人员。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该及时向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全国传染病疫情和监测、预警的相干信息。

  毗邻的和相干之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该及时相互通报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和监测、预警的相干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该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该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第三十六条 动物防疫机构以及疾病预防节制机构,应该及时相互通报动物间以及人间产生的人畜共患传染病疫情和相干信息。

  第三十七条 按照本法的规定负有传染病疫情讲演职责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疾病预防节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患上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

  第三十八条 国家树立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轨制。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按期公布全国传染病疫情信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期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

  传染病爆发、流行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

  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应该及时、准确。

  第四章 疫情节制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该及时采用以下措施:

  (一)对于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医治,隔离期限依据医学检查结果肯定;

  (二)对于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医治;

  (三)对于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亲密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察看以及采用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

  谢绝隔离医治或者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医治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用强制隔离医治措施。

  医疗机构发现乙类或者者丙类传染病病人,应该依据病情采用必要的医治以及节制传布措施。

  医疗机构对于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和医疗废料,必需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施行消毒以及无害化处置。

  第四十条 疾病预防节制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或者者接到传染病疫情讲演时,应该及时采用以下措施:

  (一)对于传染病疫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依据调查情况提出划定疫点、疫区的建议,对于被污染的场所进行卫生处理,对于亲密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察看以及采用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节制方案;

  (二)传染病爆发、流行时,对于疫点、疫区进行卫生处理,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节制方案,并依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请求采用措施;

  (三)指点下级疾病预防节制机构施行传染病预防、节制措施,组织、指点有关单位对于传染病疫情的处理。

  第四十一条 对于已经经产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可以施行隔离措施,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讲演;接到讲演的上级人民政府应该即时作出是不是批准的抉择。上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批准抉择的,施行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该当即消除隔离措施。

  在隔离期间,施行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该对于被隔离人员提供糊口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患上休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

  隔离措施的消除,由原抉择机关抉择并宣告。

  第四十二条 传染病爆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应该当即组织气力,依照预防、节制预案进行防治,割断传染病的传布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抉择,可以采用以下紧迫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限制或者者休止集市、影剧场演出或者者其别人群会萃的流动;

  (二)停工、停业、停课;

  (三)封锁或者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物和相干物品;

  (四)节制或者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

  (五)封锁可能造成传染病分散的场所。

  上级人民政府接到下级人民政府关于采用前款所列紧迫措施的讲演时,应该即时作出抉择。

  紧迫措施的消除,由原抉择机关抉择并宣告。

  第四十三条 甲类、乙类传染病爆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抉择,可以宣告本行政区域部份或者者全体为疫区;国务院可以抉择并宣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可以在疫区内采用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紧迫措施,并可以对于出入疫区的人员、物质以及交通工具施行卫生检疫。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抉择对于本行政区域内的甲类传染病疫区施行封闭;然而,封闭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者者封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和封闭疫区致使中止干线交通或者者封闭国境的,由国务院抉择。

  疫区封闭的消除,由原抉择机关抉择并宣告。

  第四十四条 产生甲类传染病时,为了避免该传染病通过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质传布,可以施行交通卫生检疫。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订。

  第四十五条 传染病爆发、流行时,依据传染病疫情节制的需要,国务院有权在全国规模或者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规模内,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迫调集人员或者者调用贮备物质,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和相干设施、装备。

  紧迫调集人员的,应该依照规定给予公道报酬。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和相干设施、装备的,应该依法给予补偿;能返还的,应该及时返还。

  第四十六条 患甲类传染病、炭疽死亡的,应该将尸体当即进行卫生处理,就近火化。患其他传染病死亡的,必要时,应该将尸体进行卫生处理后火化或者者依照规定深埋。

  为了查找传染病病因,医疗机构在必要时可以依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于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进行解剖查验,并应该告诉死者家眷。

  第四十七条 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经消毒可使用的,应该在当地疾病预防节制机构的指点下,进行消毒处理后,方可以使用、出售以及运输。

  第四十八条 产生传染病疫情时,疾病预防节制机构以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派的其他与传染病有关的专业技术机构,可以进入传染病疫点、疫区进行调查、采集样本、技术分析以及检修。

  第四十九条 传染病爆发、流行时,药品以及医疗器械出产、供应单位应该及时出产、供应防治传染病的药品以及医疗器械。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必需优先运送处理传染病疫情的人员和防治传染病的药品以及医疗器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该做好组织调和工作。

  第五章 医疗救治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该加强以及完美传染病医疗救治服务网络的建设,指定具备传染病救治前提以及能力的医疗机构承当传染病救治任务,或者者依据传染病救治需要设置传染病病院。

  第五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建筑设计以及服务流程,应该相符预防传染病病院沾染的请求。

  医疗机构应该依照规定对于使用的医疗器械进行消毒;对于依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用具,应该在使用后予以烧毁。

  医疗机构应该依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传染病诊断标准以及医治请求,采用相应措施,提高传染病医疗救治能力。

  第五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该对于传染病病人或者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济以及接诊医治,书写病历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并妥善保管。

  医疗机构应该履行传染病预检、分诊轨制;对于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该引导至相对于隔离的分诊点进行初诊。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应该将患者及其病历记录复印件一并转至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于传染病防治工作实行以下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于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实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于疾病预防节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于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流动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于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出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于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出产或者者供应流动和触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于传染病菌种、毒种以及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于公共场所以及有关单位的卫生前提以及传染病预防、节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于传染病防治重大事项的处理。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实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以及传染病疫情产生现场调查取证,查阅或者者复制有关的资料以及采集样本。被检查单位应该予以配合,不患上谢绝、阻止。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实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物和相干物品,如不及时采用节制措施可能致使传染病传布、流行的,可以采用封锁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物和相干物品或者者暂停销售的临时节制措施,并予以检修或者者进行消毒。经检修,属于被污染的食物,应该予以烧毁;对于未被污染的食物或者者经消毒后可使用的物品,应该消除节制措施。

  第五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该不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填写卫生执法文书。

  卫生执法文书经核查无误后,应该由卫生执法人员以及当事人签名。当事人谢绝签名的,卫生执法人员应该注明情况。

  第五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该依法树立健全内部监督轨制,对于其工作人员根据法定职权以及程序实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及时处理职责规模内的事项或者者不实行职责的,应该责令纠正或者者直接予以处理。

  第五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行职责,应该自觉接受社会以及公民的监督。单位以及个人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举报背反本法的行动。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者其卫生行政部门,应该及时调查处理。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九条 国家将传染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以及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将传染病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以及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依照本级政府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染病预防、节制、监督工作的日常经费。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传染病流行趋势,肯定全国传染病预防、节制、救治、监测、预测、预警、监督检查等项目。中央财政对于难题地区施行重大传染病防治项目给予津贴。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本行政区域内传染病流行趋势,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肯定的项目规模内,肯定传染病预防、节制、监督等项目,并保障项目的施行经费。

  第六十一条 国家加强基层传染病防治体系建设,扶持穷困地区以及少数民族地区的传染病防治工作。

  处所各级人民政府应该保障城市社区、农村基层传染病预防工作的经费。

  第六十二条 国家对于患有特定传染病的难题人群履行医疗救助,减免医疗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部门制订。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贮备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医疗器械以及其他物质,以备调用。

  第六十四条 对于从事传染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现场处理疫情的人员,和在出产、工作中接触传染病病原体的其别人员,有关单位应该依照国家规定,采用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以及医疗保健措施,并给予适量的补助。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处所各级人民政府未按照本法的规定实行讲演职责,或者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者在传染病爆发、流行时,未及时组织救治、采用节制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矫正,通报批判;造成传染病传布、流行或者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于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背反本法规定,有以下情景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矫正,通报批判;造成传染病传布、流行或者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于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实行传染病疫情通报、讲演或者者公布职责,或者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二)产生或者者可能产生传染病传布时未及时采用预防、节制措施的;

  (三)未依法实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者发现背法行动不及时查处的;

  (四)未及时调查、处理单位以及个人对于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实行传染病防治职责的举报的;

  (五)背反本法的其他失职、溺职行动。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按照本法的规定实行传染病防治以及保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矫正,通报批判;造成传染病传布、流行或者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于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疾病预防节制机构背反本法规定,有以下情景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矫正,通报批判,给予正告;对于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罢职、开除了的处罚,并可以依法撤消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实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依法实行传染病疫情讲演、通报职责,或者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未主动搜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者对于传染病疫情信息以及疫情讲演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

  (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根据职责及时采用本法规定的措施的;

  (五)故意泄漏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亲密接触者触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第六十九条 医疗机构背反本法规定,有以下情景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矫正,通报批判,给予正告;造成传染病传布、流行或者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于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罢职、开除了的处罚,并可以依法撤消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规定承当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节制工作、病院沾染节制任务以及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二)未依照规定讲演传染病疫情,或者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照规定对于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济、接诊、转诊的,或者者谢绝接受转诊的;

  (四)未依照规定对于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和医疗废料施行消毒或者者无害化处置的;

  (五)未依照规定对于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者对于依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用具未予烧毁,再次使用的;

  (六)在医疗救治进程中未依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

  (七)故意泄漏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亲密接触者触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第七十条 采供血机构未依照规定讲演传染病疫情,或者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致使因输入血液引发经血液传布疾发病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矫正,通报批判,给予正告;造成传染病传布、流行或者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于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罢职、开除了的处罚,并可以依法撤消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采集血液或者者组织别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消,没收背法所患上,可以并处十万元下列的罚款;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动物防疫机构未依法实行传染病疫情通报职责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规模内责令矫正,通报批判;造成传染病传布、流行或者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于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罢职、开除了的处罚;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未按照本法的规定优先运送处理传染病疫情的人员和防治传染病的药品以及医疗器械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矫正,给予正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于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罢职、开除了的处罚。

  第七十三条 背反本法规定,有以下情景之一,致使或者者可能致使传染病传布、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矫正,没收背法所患上,可以并处五万元下列的罚款;已经获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者撤消许可证;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相符国家卫生标准以及卫生规范的;

  (二)触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相符国家卫生标准以及卫生规范的;

  (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相符国家卫生标准以及卫生规范的;

  (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生物制品出产单位出产的血液制品不相符国家质量标准的。

  第七十四条 背反本法规定,有以下情景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矫正,通报批判,给予正告,已经获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者撤消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布、流行和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于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罢职、开除了的处罚,并可以依法撤消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疾病预防节制机构、医疗机构以及从事病原微生物试验的单位,不相符国家规定的前提以及技术标准,对于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依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试验室沾染以及病原微生物分散的;

  (二)背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以及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以及传染病检测样本的;

  (三)疾病预防节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致使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发经血液传布疾发病生的。

  第七十五条 未经检疫出售、运输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野生动物、家畜家禽的,由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责令休止背法行动,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六条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修水利、交通、游览、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者未依照疾病预防节制机构的意见采用必要的传染病预防、节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矫正,给予正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下列的罚款;逾期不矫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下列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根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第七十七条 单位以及个人背反本法规定,致使传染病传布、流行,给别人人身、财产造成侵害的,应该依法承当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本法中以下用语的含意:

  (一)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指依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诊断标准》,相符传染病病人以及疑似传染病病人诊断标准的人。

  (二)病原携带者:指沾染病原体无临床症状但能排出病原体的人。

  (三)流行病学调查:指对于人群中疾病或者者健康状态的散布及其抉择因素进行调查钻研,提出疾病预防节制措施及保健对于策。

  (四)疫点:指病原体从传染源向周围播散的规模较小或者者单个疫源地。

  (五)疫区:指传染病在人群中爆发、流行,其病原体向周围播散时所能波及的地区。

  (六)人畜共患传染病:指人与脊椎动物共同罹患的传染病,如鼠疫、狂犬病、血吸虫病等。

  (七)自然疫源地:指某些可引发人类传染病的病原体在自然界的野生动物中长时间存在以及循环的地区。

  (八)病媒生物: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者其他动物传布给人的生物,如蚊、蝇、蚤类等。

  (九)医源性沾染:指在医学服务中,因病原体传布引发的沾染。

  (十)病院沾染:指住院病人在病院内取得的沾染,包含在住院期间产生的沾染以及在病院内取得出院后产生的沾染,但不包含入院前已经开始或者者入院时已经处于潜在期的沾染。病院工作人员在病院内取得的沾染也属病院沾染。

  (十一)试验室沾染:指从事试验室工作时,因接触病原体而至的沾染。

  (十二)菌种、毒种:指可能引发本法规定的传染发病生的细菌菌种、病毒毒种。

  (十三)消毒:指用化学、物理、生物的法子杀灭或者者解除环境中的病原微生物。

  (十四)疾病预防节制机构:指从事疾病预防节制流动的疾病预防节制中心和与上述机构业务流动相同的单位。

  (十五)医疗机构: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疾病诊断、医治流动的机构。

  第七十九条 传染病防治中有关食物、药品、血液、水、医疗废料以及病原微生物的管理和动物防疫以及国境卫生检疫,本法未规定的,分别合用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八十条 本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实施。

律赞网lawun.net,致力打造一个律师咨询、在线学习的法律法规知识平台

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