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以及国行政监察法施行条例【全文】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行政监察法施行条例【全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以及国行政监察法》的抉择
(2010年6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主席令 第三十一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以及国行政监察法〉的抉择》已经由中华人民共以及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0年6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主席 胡锦涛
2010年6月25日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抉择对于《中华人民共以及国行政监察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成:“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按照本法对于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别人员施行监察。”
二、将第五条修改成:“监察工作应该履行教育与惩办相结合、监督检查与轨制建设相结合。”
三、将第六条修改成:“监察工作应该依托大众。监察机关树立举报轨制,公民、法人或者者其他组织对于于任何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别人员的背反行政纪律行动,有权向监察机关提出控告或者者检举。监察机关应该受理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对于实名举报的,应该将处理结果等情况予以回复。”
增添一款,作为第二款:“监察机关应该对于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和与举报人相干的信息予以保密,维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四、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成:“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者监察人员,对于监察机关负责并讲演工作。监察机关对于派出的监察机构以及监察人员履行统一管理,对于派出的监察人员履行交换轨制。”
五、将第十八条修改成:“监察机关对于监察对于象执法、廉政、效能情况进行监察,实行以下职责:
“(一)检查国家行政机关在遵照以及执行法律、法规以及人民政府的抉择、命令中的问题;
“(二)受理对于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别人员背反行政纪律行动的控告、检举;
“(三)调查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别人员背反行政纪律的行动;
“(四)受理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别人员不服主管行政机关给予处罚抉择的申诉,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由监察机关受理的申诉;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实行的其他职责。”
增添一款,作为第二款:“监察机关依照国务院的规定,组织调和、检查指点政务公然工作以及纠正侵害大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工作。”
六、将第二十二条修改成:“监察机关在办理背反行政纪律案件中,可以提请有关行政部门、机构予以协助。”
增添一款,作为第二款:“被提请协助的行政部门、机构应该依据监察机关提请协助办理的事项以及请求,在职权规模内予以协助。”
七、在第二十三条增添二项,作为第六、七项:“(六)需要给予责令公然报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罢免等问责处理的;
“(七)需要完美廉政、勤政轨制的”。
八、增添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监察机关应该依法公然监察工作信息。”
九、将第三十五条改成第三十六条,修改成:“监察抉择、监察建议应该以书面情势投递有关单位、人员。”
增添二款,作为第二、三款:“监察机关对于背反行政纪律的人员作出给予处罚的监察抉择,由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者有关部门依照人事管理权限执行。
“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者有关部门应该将监察机关作出的给予处罚的监察抉择及其执行的有关材料归入受处罚人员的档案。”
十、增添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泄漏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和与举报人相干的信息的,依法给予处罚;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增添一条,作为第五十条:“监察机关对于法律、法规授权的拥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拜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流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施行监察,合用本法。”
十二、将本法中的“行政处罚”修改成“处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的“国家公务员”修改成“公务员”,第三十七条中的“国家公务员”修改成“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
本抉择自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行政监察法》依据本抉择作相应修改并对于条款顺序作相应调剂,从新公布。
(1997年5月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依据2010年6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以及国行政监察法〉的抉择》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察机关以及监察人员
第三章 监察机关的职责
第四章 监察机关的权限
第五章 监察程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监察工作,保证政令畅通,保护行政纪律,增进廉政建设,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依据宪法,制订本法。
第二条 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按照本法对于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别人员施行监察。
第三条 监察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行政部门、社会集团以及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监察工作必需坚持量力而行,重证据、重调查钻研,在合用法律以及行政纪律上人人同等。
第五条 监察工作应该履行教育与惩办相结合、监督检查与轨制建设相结合。
第六条 监察工作应该依托大众。监察机关树立举报轨制,公民、法人或者者其他组织对于于任何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别人员的背反行政纪律行动,有权向监察机关提出控告或者者检举。监察机关应该受理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对于实名举报的,应该将处理结果等情况予以回复。
监察机关应该对于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和与举报人相干的信息予以保密,维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章 监察机关以及监察人员
第七条 国务院监察机关主管全国的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处所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对于本级人民政府以及上一级监察机关负责并讲演工作,监察业务以上级监察机关领导为主。
第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依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政府所属部门派出监察机构或者者监察人员。
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者监察人员,对于监察机关负责并讲演工作。监察机关对于派出的监察机构以及监察人员履行统一管理,对于派出的监察人员履行交换轨制。
第九条 监察人员必需遵纪遵法,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正,守旧秘密。
第十条 监察人员必需熟识监察业务,具备相应的文化水祥和专业知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处所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正职、副职领导人员的任命或者者罢免,在提请抉择前,必需经上一级监察机关赞成。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对于监察人员执行职务以及遵照纪律履行监督的轨制。
第十三条 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维护。
任何组织以及个人不患上谢绝、阻碍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患上打击报复监察人员。
第十四条 监察人员办理的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者其近亲属有益害瓜葛的,应该躲避。
第三章 监察机关的职责
第十五条 国务院监察机关对于以下机关以及人员施行监察:
(一)国务院各部门及其公务员;
(二)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门任命的其别人员;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处所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对于以下机关以及人员施行监察:
(一)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公务员;
(二)本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其别人员;
(三)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还对于本辖区所属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公务员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任命的其别人员施行监察。
第十七条 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规模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也能够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规模内的监察事项。
监察机关之间对于管辖规模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监察机关肯定。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对于监察对于象执法、廉政、效能情况进行监察,实行以下职责:
(一)检查国家行政机关在遵照以及执行法律、法规以及人民政府的抉择、命令中的问题;
(二)受理对于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别人员背反行政纪律行动的控告、检举;
(三)调查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别人员背反行政纪律的行动;
(四)受理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别人员不服主管行政机关给予处罚抉择的申诉,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由监察机关受理的申诉;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实行的其他职责。
监察机关依照国务院的规定,组织调和、检查指点政务公然工作以及纠正侵害大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工作。
第四章 监察机关的权限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实行职责,有权采用以下措施:
(一)请求被监察的部门以及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进行查阅或者者予以复制;
(二)请求被监察的部门以及人员就监察事项触及的问题作出解释以及说明;
(三)责令被监察的部门以及人员休止背反法律、法规以及行政纪律的行动。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背反行政纪律行动时,可以依据实际情况以及需要采用以下措施:
(一)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背反行政纪律行动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
(二)责令案件涉嫌单位以及涉嫌人员在调查期间不患上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三)责令有背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触及的问题作出解释以及说明,然而不患上对于其履行拘禁或者者变相拘禁;
(四)建议有关机关暂停有严重背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执行职务。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背反行政纪律的行动时,经县级以上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单位以及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必要时,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采用顾全措施,依法冻结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在办理背反行政纪律案件中,可以提请有关行政部门、机构予以协助。
被提请协助的行政部门、机构应该依据监察机关提请协助办理的事项以及请求,在职权规模内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依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可以提出监察建议:
(一)拒不执行法律、法规或者者背反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抉择、命令,应该予以纠正的;
(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抉择、命令、唆使背反法律、法规或者者国家政策,应该予以纠正或者者撤销的;
(三)给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以及公民合法权益造成侵害,需要采用补救措施的;
(四)录用、任免、赏罚抉择显明不适量,应该予以纠正的;
(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该给予行政处分的;
(六)需要给予责令公然报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罢免等问责处理的;
(七)需要完美廉政、勤政轨制的;
(八)其他需要提出监察建议的。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依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可以作出监察抉择或者者提出监察建议:
(一)背反行政纪律,依法应该给予正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罢职、开除了处罚的;
(二)背反行政纪律获得的财物,依法应该没收、追缴或者者责令退赔的。
对于前款第(一)项所列情景作出监察抉择或者者提出监察建议的,应该依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以及处理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依法作出的监察抉择,有关部门以及人员应该执行。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监察建议,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的,应该采纳。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对于监察事项触及的单位以及个人有权进行查询。
第二十七条 监察机关应该依法公然监察工作信息。
第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的领导人员可以列席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会议,监察人员可以列席被监察部门的与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第二十九条 监察机关对于控告、检举重大背法背游记为的有功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章 监察程序
第三十条 监察机关依照以下程序进行检查:
(一)对于需要检查的事项予以立项;
(二)制订检查方案并组织施行;
(三)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者上级监察机关提出检查情况讲演;
(四)依据检查结果,作出监察抉择或者者提出监察建议。
首要检查事项的立项,应该报本级人民政府以及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监察机关依照以下程序对于背反行政纪律的行动进行调查处理:
(一)对于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审查;认为有背反行政纪律的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予以立案;
(二)组织施行调查,搜集有关证据;
(三)有证据证明背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处罚或者者作出其他处理的,进行审理;
(四)作出监察抉择或者者提出监察建议。
首要、繁杂案件的立案,应该报本级人民政府以及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 监察机关对于于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认定不存在背反行政纪律事实的,或者者不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该予以撤销,并告诉被调查单位及其上级部门或者者被调查人员及其所在单位。
首要、繁杂案件的撤销,应该报本级人民政府以及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 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案件,应该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结案;因特殊缘由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可以适量延长,然而最长不患上超过一年,并应该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三十四条 监察机关在检查、调查中应该听取被监察的部门以及人员的陈说以及申辩。
第三十五条 监察机关作出的首要监察抉择以及提出的首要监察建议,应该报经本级人民政府以及上一级监察机关赞成。国务院监察机关作出的首要监察抉择以及提出的首要监察建议,应该报经国务院赞成。
第三十六条 监察抉择、监察建议应该以书面情势投递有关单位、人员。
监察机关对于背反行政纪律的人员作出给予处罚的监察抉择,由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者有关部门依照人事管理权限执行。
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者有关部门应该将监察机关作出的给予处罚的监察抉择及其执行的有关材料归入受处罚人员的档案。
第三十七条 有关单位以及人员应该自收到监察抉择或者者监察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执行监察抉择或者者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通报监察机关。
第三十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别人员对于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抉择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抉择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监察机关应该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抉择;对于复查抉择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抉择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该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抉择。
复查、复核期间,不休止原抉择的执行。
第三十九条 监察机关对于受理的不服主管行政机关处罚抉择的申诉,经复查认为原抉择不适量的,可以建议原抉择机关予以变更或者者撤销;监察机关在职权规模内,也能够直接作出变更或者者撤销的抉择。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受理的其他申诉,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对于监察抉择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监察抉择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抉择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监察机关应该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审抉择;对于复审抉择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审抉择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该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抉择。
复审、复核期间,不休止原抉择的执行。
第四十一条 上一级监察机关认为下一级监察机关的监察抉择不适量的,可以责成下一级监察机关予以变更或者者撤销,必要时也能够直接作出变更或者者撤销的抉择。
第四十二条 上一级监察机关的复核抉择以及国务院监察机关的复查抉择或者者复审抉择为终究抉择。
第四十三条 对于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监察建议的监察机关提出,监察机关应该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回复;对于回复仍有异议的,由监察机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者上一级监察机关判决。
第四十四条 监察机关在办理监察事项中,发现所调查的事项不属于监察机关职责规模内的,应该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处理;涉嫌犯法的,应该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接受移送的单位或者者机关应该将处理结果告诉监察机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被监察的部门以及人员背反本法规定,有以下行动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者监察机关责令矫正,对于部门给予通报批判;对于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罚:
(一)隐瞒事实真象、出具伪证或者者藏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二)故意拖延或者者谢绝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以及其他必要情况的;
(三)在调查期间变卖、转移涉嫌财物的;
(四)谢绝就监察机关所发问题作出解释以及说明的;
(五)拒不执行监察抉择或者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六)有其他背反本法规定的行动,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六条 泄漏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和与举报人相干的信息的,依法给予处罚;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于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者监察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处罚;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漏秘密的,依法给予处罚;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监察机关以及监察人员背法行使职权,侵略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应该依法赔偿。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监察机关对于法律、法规授权的拥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拜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流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施行监察,合用本法。
第五十一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1990年12月9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以及国行政监察条例》同时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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