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民用机场管理条例修订【第5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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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  2021民用机场管理条例修订【第553号】  (2009年4月13日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务院令第553号公布 依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份行政法规的抉择》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2021民用机场管理条例修订【第553号】

2021民用机场管理条例修订【第553号】

  (2009年4月13日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务院令第553号公布 依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份行政法规的抉择》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机场的建设与管理,踊跃、稳步推动民用机场发展,保障民用机场安全以及有序运营,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民用航空法》,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合用于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境内民用机场的计划、建设、使用、管理及其相干流动。

  民用机场分为运输机场以及通用机场。

  第三条 民用机场是公共基础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该采用必要的措施,激励、支撑民用机场发展,提高民用机场的管理水平。

  第四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法对于全国民用机场施行行业监督管理。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依法对于辖区内民用机场施行行业监督管理。

  有关处所人民政府依法对于民用机场施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全国民用机场布局计划应该依据国民经济以及社会发展需求和国防请求编制,并与综合交通发展计划、土地应用整体计划、城乡计划相衔接,严格节制建设用地范围,节俭集约用地,维护生态环境。

  第二章 民用机场的建设以及使用

  第六条 新建运输机场的场址应该相符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前提。

  运输机场所在地有关处所人民政府应该将运输机场场址纳入土地应用整体计划以及城乡计划兼顾支配,并对于场址施行维护。

  第七条 运输机场的新建、改建以及扩建应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手续。

  第八条 运输机场整体计划由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编制,并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或者者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下列统称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施行。

  飞行区指标为4E以上(含4E)的运输机场的整体计划,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飞行区指标为4D下列(含4D)的运输机场的整体计划,由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批准。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审批运输机场整体计划,应该征求运输机场所在地有关处所人民政府意见。

  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编制运输机场整体计划,应该征求有关军事机关意见。

  第九条 运输机场所在地有关处所人民政府应该将运输机场整体计划纳入城乡计划,并依据运输机场的运营以及发展需要,对于运输机场周边地区的土地应用以及建设履行计划节制。

  第十条 运输机场内的建设项目应该相符运输机场整体计划。任何单位以及个人不患上在运输机场内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者构筑物。

  第十一条 运输机场新建、改建以及扩建项目的安全设施应该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该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二条 运输机场内的供水、供电、供气、通讯、道路等基础设施由机场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建设;运输机场外的供水、供电、供气、通讯、道路等基础设施由运输机场所在地处所人民政府统一计划,兼顾建设。

  第十三条 运输机场专业工程的设计应该相符国家有关标准,并经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批准。

  飞行区指标为4E以上(含4E)的运输机场专业工程的设计,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飞行区指标为4D下列(含4D)的运输机场专业工程的设计,由运输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批准。

  运输机场专业工程经民用航空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运输机场专业工程目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订并公布。

  第十四条 通用机场的计划、建设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运输机场的安全以及运营管理由依法组建的或者者受拜托的拥有法人资历的机构(下列简称机场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六条 运输机场投入使用应该具备以下前提:

  (一)有健全的安全运营管理体系、组织机构以及管理轨制;

  (二)有与其运营业务相适应的飞行区、航站区、工作区和空中交通服务、航行情报、通讯导航监视、气象等相干设施、装备以及人员;

  (三)使用空域已经经批准;

  (四)飞行程序以及运行标准相符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

  (五)相符国家规定的民用航空安全扞卫前提;

  (六)有处理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及相应的设施、装备。

  第十七条 运输机场投入使用的,机场管理机构应该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相符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前提的相干材料。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审查终了,作出准许许可或者者不予许可的抉择。准许许可的,颁发运输机场使用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该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通用机场投入使用应该具备以下前提:

  (一)有与运营业务相适应的飞行场地;

  (二)有保证飞行安全的空中交通服务、通讯导航监视等设施以及装备;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轨制、相符国家规定的民用航空安全扞卫前提和处理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四)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以及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九条 通用机场投入使用的,通用机场的管理者应该向通用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送相符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前提的相干材料。

  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应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终了,作出准许许可或者者不予许可的抉择。准许许可的,颁发通用机场使用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该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运输机场作为国际机场使用的,应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口岸查验机构,配备相应的人员、场地以及设施,并经国务院有关部门验收合格。

  国际机场的开放使用,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于外公告;国际机场资料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统一对于外提供。

  第二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该依照运输机场使用许可证规定的规模开放使用运输机场,不患上擅自关闭。

  运输机场因故不能保障民用航空器运行安全,需要临时关闭的,机场管理机构应该及时通知有关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并及时向社会公告。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应该依照相干规定发布航行通告。

  机场管理机构拟关闭运输机场的,应该提早45日报颁发运输机场使用许可证的机关,经批准后方可关闭,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运输机场的命名或者者更名应该相符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运输机场废弃或者者改作他用的,机场管理机构应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民用机场安全以及运营管理

  第二十四条 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有关处所人民政府应该加强对于运输机场安全运营工作的领导,督促机场管理机构依法实行安全管理职责,调和、解决运输机场安全运营中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有关处所人民政府应该依照国家规定制订运输机场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第二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该依据运输机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运输机场应急救济的演练以及人员培训。

  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和其他驻场单位应该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济装备以及器材,并加强日常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该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技术标准的规定,保证运输机场延续相符安全运营请求。运输机场不相符安全运营请求的,机场管理机构应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矫正。

  第二十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对于运输机场的安全运营施行统一调和管理,负责树立健全机场安全运营责任制,组织制订机场安全运营规章轨制,保障机场安全投入的有效施行,督促检查安全运营工作,及时解除安全事故隐患,依法讲演出产安全事故。

  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该依照各自的职责,共同保障运输机场的安全运营并承当相应的责任;产生影响运输机场安全运营情况的,应该当即讲演机场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和其他驻场单位应该按期对于从业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运营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相干的知识以及技巧。

  第三十条 民用机场专用装备应该相符国家规定的标准以及相干技术规范,并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认定的机构检修合格后,方可用于民用机场。

  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应该加强对于民用机场专用装备的监督检查。

  民用机场专用装备目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订并公布。

  第三十一条 在运输机场开放使用的情况下,不患上在飞行区及与飞行区邻近的航站区内进行施工。确需施工的,应该获得运输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的批准。

  第三十二条 产生突发事件,运输机场所在地有关处所人民政府、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机场管理机构等单位应该依照应急预案的请求及时、有效地展开应急救济。

  第三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统一调和、管理运输机场的出产运营,保护运输机场的正常秩序,为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旅客以及货主提供公平、公正、便捷的服务。

  机场管理机构与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该签订书面协定,明确各方在出产运营、机场管理进程中和产生航班延误等情况时的权力以及义务。

  第三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该组织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制订服务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该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候机、餐饮、泊车、医疗急救等设施、装备,并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三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该与航空运输企业、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等单位树立信息同享机制,互相提供必要的出产运营信息,及时为旅客以及货主提供准确的信息。

  第三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和其他驻场单位应该采用有效措施加强调和以及配合,共同保证航班正常运行。

  航班产生延误,机场管理机构应该及时调和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有关驻场单位共同做好旅客以及货主服务,及时通告相干信息。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代理人应该依照有关规定以及服务许诺为旅客以及货主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三十八条 机场规模内的零售、餐饮、航旷地面服务等经营性业务采用有偿转让经营权的方式经营的,机场管理机构应该依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与获得经营权的企业签订协定,明确服务标准、收费水平、安全规范以及责任等事项。

  对于于采用有偿转让经营权的方式经营的业务,机场管理机构及其关联企业不患上介入经营。

  第三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该向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报送运输机场计划、建设以及出产运营的有关资料,接受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民用航空管理部门以及机场管理机构应该树立投诉受理轨制,公布投诉受理单位以及投诉方式。对于于旅客以及货主的投诉,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或者者机场管理机构应该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回覆。

  第四十一条 在民用机场内从事航空燃油供应业务的企业,应该具备以下前提:

  (一)获得成品油经营许可以及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二)有相符国家有关标准、与经营业务范围相适应的航空燃油供应设施、装备;

  (三)有健全的航空燃油供应安全管理轨制、油品检测以及监控体系;

  (四)有知足业务经营需要的专业技术以及管理人员。

  第四十二条 申请在民用机场内从事航空燃油供应业务的企业,应该向民用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送相符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前提的相干材料。

  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应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许许可或者者不予许可的抉择。准许许可的,颁发民用机场航空燃油供应安全运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该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三条 航空燃油供应企业供应的航空燃油应该相符航空燃油适航标准。

  第四十四条 民用机场航空燃油供应设施应该公平地提供给航空燃油供应企业使用。

  第四十五条 运输机场航空燃油供应企业休止运输机场航空燃油供应业务的,应该提早90日告诉运输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机场管理机构以及相干航空运输企业。

  第四章 民用机场安全环境维护

  第四十六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以及有关处所人民政府,应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民用机场净空维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审批民用机场净空维护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应该书面征求民用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四十八条 在民用机场净空维护区域内设置22万伏以上(含22万伏)的高压输电塔的,应该依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设置障碍灯或者者标志,维持其正常状况,并向民用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空中交通管理部门以及机场管理机构提供有关资料。

  第四十九条 制止在民用机场净空维护区域内从事以下流动:

  (一)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物资;

  (二)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者其他设施;

  (三)设置影响民用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者飞行员视野的灯光、标志或者者物体;

  (四)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者影响民用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五)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以及其他升空物体;

  (六)燃烧发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垃圾等物资,或者者燃放烟花、焰火;

  (七)在民用机场围界外5米规模内,搭建建筑物、种植树木,或者者从事发掘、堆积物体等影响民用机场运营安全的流动;

  (八)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净空维护的行动。

  第五十条 在民用机场净空维护区域外从事本条例第四十九条所列流动的,不患上影响民用机场净空维护。

  第五十一条 制止在距离航路双侧边界各30千米之内的地带修建对于空射击的靶场以及其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设施。

  第五十二条 民用航空管理部门以及机场管理机构应该加强对于民用机场净空状态的核对。发现影响民用机场净空维护的情况,应该当即禁止,并书面讲演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接到讲演的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应该及时采用有效措施,解除对于飞行安全的影响。

  第五十三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处所无线电管理机构应该会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以及标准肯定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维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维护区域包含设置在民用机场整体计划区域内的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维护区域以及民用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维护区域。

  第五十四条 设置、使用地面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应该经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审核后,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第五十五条 在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维护区域内设置、使用非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该在征求民用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意见后,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批。

  第五十六条 制止在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维护区域内,从事以下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流动:

  (一)修建架空高压输电线、架空金属线、铁路、公路、电力排灌站;

  (二)寄存金属堆积物;

  (三)种植高大植物;

  (四)从事掘土、采砂、采石等扭转地形地貌的流动;

  (五)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行动。

  第五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者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以及其他仪器、装置,不患上对于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发生干扰。

  第五十八条 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遭到干扰时,机场管理机构以及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应该当即采用排查措施,及时解除;没法解除的,应该通报民用机场所在地处所无线电管理机构。接到通报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该采用措施,依法查处。

  第五十九条 在民用机场起降的民用航空器应该相符国家有关航空器噪声以及涡轮发念头排出物的适航标准。

  第六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该会同航空运输企业、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等有关单位,采用技术手腕以及管理措施节制民用航空器噪声对于运输机场周边地区的影响。

  第六十一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有关处所人民政府制订民用机场周边地区的土地应用整体计划以及城乡计划,应该充沛斟酌民用航空器噪声对于民用机场周边地区的影响,相符国家有关声环境质量标准。

  机场管理机构应该将民用航空器噪声对于运输机场周边地区发生影响的情况,讲演有关处所人民政府疆土资源、计划建设、环境维护等主管部门。

  第六十二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有关处所人民政府应该在民用机场周边地区划定限制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区域并施行节制。确需在该区域内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该采用措施减轻或者者防止民用航空器运行时对于其发生的噪声影响。

  民用机场所在地有关处所人民政府应该会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调和解决在民用机场起降的民用航空器噪声影响引起的相干问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背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以下情景之一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责令矫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下列的罚款:

  (一)在运输机场内进行不相符运输机场整体计划的建设流动;

  (二)擅自施行未经批准的运输机场专业工程的设计,或者者将未经验收合格的运输机场专业工程投入使用;

  (三)在运输机场开放使用的情况下,未经批准在飞行区及与飞行区邻近的航站区内进行施工。

  第六十四条 背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场管理机构未依照运输机场使用许可证规定的规模使用运输机场的,由运输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责令矫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下列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背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场管理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关闭运输机场的,由运输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责令矫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下列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背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场管理机构因故不能保障民用航空器飞行安全,临时关闭运输机场,未及时通知有关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并及时向社会公告,或者者经批准关闭运输机场后未及时向社会公告的,由运输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责令矫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下列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背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场管理机构未依照应急预案的请求进行应急救济演练或者者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济装备以及器材的,由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责令矫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下列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背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机场投入使用后不相符安全运营请求,机场管理机构拒不矫正,或者者经矫正仍不相符安全运营请求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作出限制使用的抉择;情节严重的,撤消运输机场使用许可证。

  第六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行管理职责,造成运输机场地面事故、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或者者严重事故征候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应该责令矫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下列的罚款。

  第七十条 背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场管理机构在运输机场内使用不相符国家规定标准以及相干技术规范的民用机场专用装备的,由运输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责令休止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下列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背反本条例的规定,产生突发事件,机场管理机构、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等单位未依照应急预案的请求及时、有效展开应急救济的,由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责令矫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下列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背反本条例的规定,未获得民用机场航空燃油供应安全运营许可证,在民用机场内从事航空燃油供应业务的,由民用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责令矫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下列的罚款;有背法所患上的,没收背法所患上。

  第七十三条 背反本条例的规定,航空燃油供应企业供应的航空燃油不相符航空燃油适航标准的,由民用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责令矫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下列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消民用机场航空燃油供应安全运营许可证。

  第七十四条 背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机场航空燃油供应企业休止运输机场航空燃油供应业务,未提早90日告诉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机场管理机构以及相干航空运输企业的,由运输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下列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背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以下情景之一的,由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责令矫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下列的罚款:

  (一)机场管理机构不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候机、餐饮、泊车、医疗急救等设施、装备,并提供相应的服务;

  (二)航班产生延误时,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和其他驻场单位不依照有关规定以及服务许诺为旅客以及货主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七十六条 背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场管理机构及其关联企业介入经营采用有偿转让经营权的方式经营的业务的,由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责令矫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下列的罚款;有背法所患上的,没收背法所患上。

  第七十七条 背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场管理机构未向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报送运输机场计划、建设以及出产运营的有关资料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责令矫正;拒不矫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下列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背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民用机场净空维护区域内设置22万伏以上(含22万伏)的高压输电塔,未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设置障碍灯或者者标志的,由民用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责令矫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下列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背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以下情景之一的,由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责令矫正;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下列的罚款:

  (一)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物资;

  (二)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者其他设施;

  (三)设置影响民用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者飞行员视野的灯光、标志或者者物体;

  (四)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者影响民用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五)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以及其他升空物体;

  (六)燃烧发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垃圾等物资,或者者燃放烟花、焰火;

  (七)在民用机场围界外5米规模内,搭建建筑物、种植树木,或者者从事发掘、堆积物体等影响民用机场运营安全的流动;

  (八)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净空维护的行动。

  第八十条 背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或者者其他仪器、装置,对于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发生干扰的,由民用机场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矫正;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下列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背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维护区域内从事以下流动的,由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责令矫正;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下列的罚款:

  (一)修建架空高压输电线、架空金属线、铁路、公路、电力排灌站;

  (二)寄存金属堆积物;

  (三)从事掘土、采砂、采石等扭转地形地貌的流动;

  (四)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维护的行动。

  第八十二条 背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民用机场起降的民用航空器不相符国家有关航空器噪声以及涡轮发念头排出物的适航标准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责令相干航空运输企业矫正,可以处10万元下列的罚款;拒不矫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下列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背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以下情景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不按照规定施行行政许可;

  (二)不依法实行监督检查职责;

  (三)不依法施行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者行政处分;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动。

  第六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运输机场是指为从事旅客、货物运输等公共航空运输流动的民用航空器提供起飞、下降等服务的机场。

  本条例所称通用机场是指为从事工业、农业、林业、渔业以及建筑业的功课飞行,和医疗卫生、抢险救灾、气象探测、海洋监测、科学试验、教育训练、文化体育等飞行流动的民用航空器提供起飞、下降等服务的机场。

  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飞行区指标为4D的运输机场是指可供基准飞行场地长度大于1800米、翼展在36米至52米之间、主起落架外轮外侧边间距在9米至14米之间的民用航空器起飞、下降的机场。

  本条例所称飞行区指标为4E的运输机场是指可供基准飞行场地长度大于1800米、翼展在52米至65米之间、主起落架外轮外侧边间距在9米至14米之间的民用航空器起飞、下降的机场。

  第八十六条 军民适用机场民用部份的管理除了遵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外,还应该遵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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