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村民委员会选举行法最新【全文】
上海市村民委员会选举行法最新【全文】
第一条为了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力,依据《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三至七人组成,其成员的具体职数由村民会议或者者村民代表会议抉择。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以及委员,由本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选举发生。任何组织或者者个人不患上指定、委派或者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该有主妇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不患上有夫妻瓜葛或者者直系亲属瓜葛。
第三条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态、栖身期限,都有选举权以及被选举权;然而,按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力的人除了外。
第四条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施展领导核心作用,依法支撑以及保障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每一届任期三年,届满应该及时举办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不能按时举办换届选举的,由村民委员会提出延期理由及延长时间限,经村民会议或者者村民代表会议赞成,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期选举。延期选举的,由区、县民政部门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区、县人民政府成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
市以及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指点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期间,乡、镇人民政府成立选举工作指点小组,具体指点、匡助村民选举委员会工作,实行以下职责:
(一)制订本乡、镇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规划,肯定选举日程;
(二)宣扬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有关法律、法规;
(三)组织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受理有关选举工作的举报以及来信来访;
(五)承办换届选举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七至九人组成,其成员应该有必定的代表性。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发生。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肯定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该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者其他缘由有缺的,依照原推选结果顺次递补,也能够另行推选。
第八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实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拟订选举工作方案,提请村民会议或者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二)展开选举的宣扬、发开工作;
(三)拟定以及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公布选举日、投票地点以及时间;
(五)组织村民登记,审查村民的选举资历,并公布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六)组织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并公布候选人名单,或者者组织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投票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
(七)主持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八)受理有关选举工作的大众来信来访;
(九)总结选举工作,收拾、树立选举工作档案;
(十)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移交;
(十一)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村民选举委员会实行职责的期限,自组成之日起至上一届村民委员会与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完成工作移交之日止。
第九条有选举权以及被选举权的村民的春秋以户籍登记的诞生日期为根据。村民年满十八周岁的计算以本村的选举日为准。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该对于以下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栖身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栖身,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合法不乱栖身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者村民代表会议赞成参加选举的公民。
结婚后栖身在配偶户籍所在村,本人户籍未迁入,申请在配偶户籍所在村参加选举的;或者者对于本村集体经济依法享有权益的原村民,本人申请参加选举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以予以登记。
已经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患上再参加其他处所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条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应该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布。
对于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该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该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抉择,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十一条村民委员会由本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依照《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直接选举发生,具体方式由村民会议或者者村民代表会议抉择。
第十二条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通过投票直接提名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以及委员候选人,均以患上票多的为正式候选人。
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名单应该在选举日的五日之前,依照患上票多少的顺序张榜公布。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正式候选人应该分别比应选名额多一人。村民委员会委员的正式候选人应该比应选名额多一至三人,具体差额数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在拟订选举工作方案时规定。
第十三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应该依照公然、公平、公正的原则匡助村民了解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该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实行职责的假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然而在选举日应该休止对于候选人的介绍。
第十四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之前,应该做好下列筹备工作:
(一)拟定监票人以及发票、唱票、计票、代书工作人员;
(二)公布投票时间,印制选票;
(三)设立选举会场、投票站;
(四)核实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拜托的投票人;
(五)其他选举事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及其配偶或者者直系亲属不患上担任监票人以及发票、唱票、计票、代书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选举村民委员会,采用无记名投票法子。可以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一次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以及委员;也能够分次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以及委员。主任、副主任不患上由中选的委员推选发生。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应该从全部村民利益动身,选举奉公遵法、品行优良、合理正直、热心公益、乐于奉献、身体健康、拥有必定文化水祥和工作能力的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十六条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期间因外出或者者特殊缘由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拜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每一一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接受的拜托投票不患上超过三人。接受拜托投票的村民不患上再拜托其他村民投票。
拜托人或者者受拜托人应该在选举日五日前到村民选举委员会办理拜托投票手续,村民选举委员会审核后发放拜托投票证,并在选举日二日前在村民委员会以及各村民小组所在地公布拜托人以及受拜托人的名单。制止投票现场临时拜托的行动。
第十七条选举会场以及投票站应该设立秘密写票处以及公共代写处,文盲或者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拜托其信任的人代写。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对于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可以投同意票,可以投反对于票,可以另选别人,也能够弃权。
第十八条投票收场后,投票站的选举工作人员应该当即将投票箱集中到选举会场统一启封、公然唱票、计票。选举结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当场向村民公布。
第十九条选举村民委员会,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收回的票数,等于或者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
每一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者少于应选名额的为有效票,多于应选名额的为废票。
第二十条取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同意票的,始患上中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取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同意票的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患上票多确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肯定中选人时,应该就票数相等的人员再次投票,以患上票多确当选。
第二十一条中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中选人数到达三人的,不足的名额是不是暂缺,由村民会议或者者村民代表会议抉择;中选人数未到达三人的,不足的名额,应该在三十日内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村民委员会时,依据第一次投票时患上同意票多少的顺序,依照差额肯定候选人名单,候选人以患上同意票多确当选,然而患上同意票数不患上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村民委员会主任暂缺的,由患上票多的副主任临时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都暂缺的,由患上票多的委员临时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患上票相等的,由村民会议或者者村民代表会议肯定临时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的成员。
第二十二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应该将选举结果报乡、镇人民政府,并向中选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以及委员颁发证书。
第二十三条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所有选票应该在选举工作收场当天及时封存,交由乡、镇人民政府保管,至少保留至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收场为止。
第二十四条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发生当日,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该向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移交公章,并在十日内将村民委员会的公共财物、财务帐目、债权债务凭证、档案资料等移交终了。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镇人民政府监督。逾期不移交的,乡、镇人民政府应该督促移交。不移交造成村集体或者者村民财产损失的,由相干责任人依法承当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该遵照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的政策,办事合理,廉正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该接受村民以及村务监督机构监督。
第二十六条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死亡;
(二)丧失行动能力;
(三)被判处刑罚;
(四)经民主评议连续两次不称职。
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的,由村民委员会招集村民会议或者者村民代表会议宣告,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村民委员会不招集村民会议或者者村民代表会议宣告的,由村务监督机构招集村民会议或者者村民代表会议宣告,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七条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可以联名请求免职村民委员会成员。
乡、镇人民政府对于拥有以下情景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免职建议:
(一)连续三个月以上不实行职责的;
(二)背反法律、法规造成人员重大伤亡或者者集体经济重大损失的;
(三)滥用职权、谋取私利,侵害集体经济利益,引发村民严重不满的。
免职请求以及免职建议应该提出免职理由。被提出免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村民委员会应该在接到免职请求或者者免职建议后三十日内招集村民会议投票表决。免职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村民委员会逾期不招集村民会议表决免职请求或者者免职建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矫正,逾期不矫正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招集村民会议投票表决免职请求或者者免职建议。
第二十八条村民委员会成员请求辞去职务的,应该以书面情势向村民会议或者者村民代表会议提出,由村民会议或者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抉择。
第二十九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因故有缺,其成员满三人的,经村民代表会议赞成可以不补选;其成员不满三人的,应该在三个月内由村民会议或者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
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委员会应该事前向乡、镇人民政府讲演,补选程序参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三十条对于有以下行动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以及人民政府或者者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该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对于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背反《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治安管理处分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要挟、诈骗、贿赂、捏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腕,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损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二)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三)对于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背法行动的村民或者者提出请求免职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村民进行压抑、报复的;
(四)其他损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动。
第三十一条村民对于选举程序或者者选举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区、县或者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诉,区、县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该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确有难题的,乡、镇人民政府应该给予适量津贴。
市以及区、县民政部门指点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经费,由同级财政支配。
第三十三条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于村民委员会选举进行监督、检查,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本办法的施行,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力。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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