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产品质量法司法解释【最新全文】
2020年产品质量法司法解释【最新全文】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于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维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护社会经济秩序,制订本法。
1.本条是对于产品质量立法主旨的规定。
2.制订产品质量法的主要目的:一是,为了加强国家对于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促使出产者、销售者保证产品质量;二是,为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严厉惩治出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背法行动;三是,为了切实地维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完美我国的产品质量民事赔偿轨制;四
是,为了遏制假冒伪劣产品的出产以及流通,保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3.“加强对于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是指国家对于产品质量采用必要的宏观管理以及鼓励引导的措施,促使企业保证产品质量,并且通过加强对于出产以及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树立运用市场公平竞争、优越劣汰制约假冒伪劣产品的机制,保护社会经济秩序。
4.本法所称“产品质量”,是指产品知足需要的合用性、安全性、可用性、可靠性、维修性、经济性以及环境等所拥有的特征以及特性的总以及。
5.本法所称“用户”,是指将产品用于社会团体消费以及出产消费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
6.本法所称“消费者”,是指将产品用于个人糊口消费的公民。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境内从事产品出产、销售流动,必需遵照本法。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由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合用本法规定。
1.本条是关于产品质量法调剂规模的规定。
2.本法合用的地域是: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境内。
3.本法主要调剂在产品出产、销售流动中产生的权力、义务、责任瓜葛。
4.本法调剂的产品规模包含:以销售为目的,通过工业加工、手工制作等出产方式所取得的拥有特定使用机能的物品。
未经加工的天然构成的产品,如原矿、元煤、石油、天然气等;和低级农产品,如农、林、牧、渔等产品,不合用本法规定。
“建设工程不合用本法规定”是指建筑物、工程等不动产不合用本法规定。不动产中的动产合用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境内销售的属于本法所称产品规模的进口产品,合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5.本法合用的主体为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境内的公民,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体工商业经营者等。
企业包含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外资企业。
个体工商业经营者包含个体工商户、个体合伙等。
第三条 出产者、销售者按照本法规定承当产品质量责任。
1.本条是关于承当产品质量责任主体的规定。
2.承当产品质量责任的主体包含出产者、销售者(含供货者)。
本法所称“出产者”,是指拥有产品出产行动的人。
本法所称“销售者”,是指拥有产品销售行动的人。
3.本法所称“产品质量责任”,是指产品的出产者、销售者背反本法的规定,不实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应该依法承当的法律后果。
承当产品质量责任包含承当相应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以及刑事责任。
承当民事责任包含承当产品的合同责任(瑕疵担保责任)以及产品侵权侵害赔偿责任。
4.断定承当产品的质量责任的根据是产品的默示担保前提、昭示担保前提或者者是产品缺点。
产品的默示担保前提,是指国家法律、法规对于产品质量规定的必需知足的请求。
产品的昭示担保前提,是指出产者、销售者通过标明采取的标准、产品标识、使用说明、什物样品等方式,对于产品质量作出的昭示许诺以及保证。
产品缺点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公道的危险。
第四条 制止捏造或者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制止捏造产品的产地,捏造或者者冒用别人的厂名、厂址;制止在出产、销售的产品中搀杂、搀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本条是对于出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行动作出的制止性规定。
第五条 国家激励推广科学的质量管理法子,采取先进的科学技术,激励企业产品质量到达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以及国际标准。对于产品质量管理先进以及产品质量到达国际先进水平、成就显著的单位以及个人,给予奖励。
1.本条是关于国家对于产品质量采用有关激励政策的规定。
2.有关激励政策包含:激励推广科学的质量管理法子;激励采取先进的科学技术;激励产品质量到达先进水平;奖励质量管理先进以及产品质量到达国际先进水平、成就显著的单位以及个人等。
3.“科学的质量管理法子”,是指国际上通行采取的质量管理法子,如国际标准化组织公布的ISO9000“质量管理以及质量保证”系列标准所举荐的质量管理法子等。目前,我国已经等同采取该标准,制订出GB/T19000-ISO9000系列国家标准。
4.“对于产品质量管理先进以及产品质量到达国际先进水平、成就显著的单位以及个人给予奖励”,这是国家采用的一项激励政策。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可以依据实际情况具体施行。
第六条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规模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规模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1.本条是关于我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体制的规定。
2.“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是指国家技术监督局。其职责是负责全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3.“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是指省级人民政府设置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即为本法中表述的“省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其职责是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以及省级人民政府赋与的职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在市(州、盟)、县级人民政府中,设置了独立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本法中所称的“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是指市(州、盟)、县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没有独立设置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是指负责管理产品质量工作的部门。其主要职责是实行执法监督以及同级人民政府赋与的其他职能。
4.“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是指国务院以及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设置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依照同级人民政府赋与的职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行业关于产品质量方面的行业监督以及出产经营性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产品质量应该检修合格,不患上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1.本条是对于产品质量检修请求的规定。
2.“产品质量应该检修合格”是指产品出厂时应该经由检修,质量应该相符相应请求。
3.“不合格产品”是指产品质量不相符本法第十四条规定请求的产品。包含处理品以及劣质品。
处理品是指产品质量不相符本法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请求,然而不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仍有使用价值的产品。
劣质品是指产品质量不相符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请求,并且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或者者失去原有使用机能的产品。
4.“不患上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指不患上以处理品或者者劣质品作为或者者充当合格品。
第八条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以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需相符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订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需相符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请求。
1.本条是对于工业产品必需相符安全、卫生请求的规定。
2.断定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指标是不是合格,以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为根据。
3.未制订安全、卫生标准的,以社会普遍公认的安全、卫生请求为根据。
第九条 国家依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推广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轨制。企业依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国家参照国际先进的产品标准以及技术请求,推广产品质量认证轨制。企业依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准予企业在产品或者者其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1.本条是关于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轨制以及产品质量认证轨制的规定。
2.“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是指根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以及质量保证”系列标准,经由认证机构对于企业的质量体系进行审核,通过颁发认证证书的情势,证明企业的质量体系以及质量保证能力相符相应请求的流动。企业质量体系认证亦称为企业认证,质量体系注册,质量体系评审,质量体系审核等。
3.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的目的,在合同环境中是为了提高供方的质量信用,向需方提供质量担保,增强企业在市场上的竞争能力;在非合同环境下是为了加强企业内部的质量管理,实现质量方针以及质量目标。
4.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的对于象是企业。
5.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的根据是GB/T19000-ISO9000“质量管理以及质量保证”系列国家标准。
6.“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是指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工作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履行统一管理。承当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具体工作的认证机构,必需经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认可,或者者经由国家技术监督局授权的部门认可,方拥有展开认证工作的资历。
7.“企业依据自愿原则”是指企业质量体系认证以及产品质量认证履行企业自愿申请原则。这是法律赋与企业申请认证的自主权以及选择权。任何部门以及单位不患上背反本法规定的自愿原则强制企业申请认证。
8.“产品质量认证”是指根据拥有国际水平的产品标准以及技术请求,经由认证机构确认并通过颁发认证证书以及产品质量认证标志的情势,证明产品相符相应标准以及技术请求的流动。
9.产品质量认证的目的是为了提高产品的信用,增强产品的竞争能力。产品质量认证的对于象是产品。
10.产品质量认证的根据是拥有国际水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其他补充技术请求;对于于我国名、特产品根据经由国家技术监督局确认的标准展开认证;对于于我国与国外认证机构签订了双边、多边认证合作协定的产品,根据协定中规定的标准展开认证工作。
11.产品质量认证轨制的具体施行依照国务院1991年5月7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和1992年1月30日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施行办法》、《产品质量认证委员会管理办法》、《产品质量认证检修机构管理办法》、《产品质量认证质量体系检查员以及检修机构评审员管理办法》、《产品质量认证证书以及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等规章的规定进行。
12.“产品质量认证标志”是指由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设计,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发布的一种专用标志。用以证明某项产品相符规定标准或者者技术规范,经认证机构允许,可以在获准认证的产品上使用。
目前,经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的产品质量认证标志有三种:长城认证标志,用于获准认证的电工产品;PRC认证标志,用于获准认证的电子元器件产品;方圆认证标志,用于获准认证的其他产品。
第十条 国家对于产品质量履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轨制,对于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以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首要工业产品和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应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计划以及组织。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能够组织监督抽查,然而要避免重复抽查。产品质量抽查的结果应该公布。法律对于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依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于产品进行检修,但不患上向企业收取检修费用。监督抽查所需检修费用依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1.本条是关于国家对于产品质量履行监督检查轨制的规定。
2.“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各级人民政府赋与的职权,代表政府实行职责,执行公务,对于出产领域、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施行监督的一种具体行政行动。
3.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是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其规模是: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以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首要工业产品;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应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4.“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计划以及组织”,是指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管理全国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依照国务院1992年8月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质量工作的抉择”的规定:“为切实避免重复抽查,全国性抽查规划,由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组织调和。各主管部门组织的全国性抽查规划,应报国家技术监督局审批,由主管部门组织调和、施行。”
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也能够组织抽查,但要避免重复。处所性抽查规划要由省级技术监督部门统一调和。
5.“法律对于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是指国家其他法律,如《药品管理法》、《计量法》等法律,对于某些特殊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6.“监督抽查所需检修费用依照国务院规定列支”,是指依照国务院(1992)41号文件“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质量工作的抉择”中的规定:“监督抽查不患上向企业收费。各级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监督抽查,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拨款;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的抽查,所需经费由部门自有资金中开支。”
监督抽查以外的其他方式的监督检查的检修费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检修机构必需具备相应的检测前提以及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查合格后,方可承当产品质量检修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于产品质量检修机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1.本条是对于产品质量检修机构前提、资历及其管理的规定。
2.“具备相应的检测前提以及能力”是指产品质量检修机构所具备的检测前提以及能力,相符ISO/IEC有关指南制订的产品质量检修机构的通用请求以及基本前提。
3.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者其授权的部门组织有关评审人员以及专家具体施行检修机构的评审工作。
4.“产品质量检修机构”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设置以及依法授权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修机构。其任务是承当产品质量的监督检修、仲裁检修等公证检修工作。处理产品质量的争议,以依法设置以及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检修机构出具的检修数据为准。
第十二条 用户、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出产者、销售者查询;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应该负责处理。
1.本条是指对于用户、消费者在产品质量监督方面行使有关权力的规定。
2.用户、消费者对于产品质量问题享有查询权、申诉权。
3.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于用户、消费者的申诉负有处理的职责。
第十三条 维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消费者反应的产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支撑消费者对于因产品质量酿成的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1.本条是对于维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在产品质量社会监督方面行使有关权力的规定。
2.“维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是指各级消费者协会、用户委员会等社会组织。
3.维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享有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产品质量问题的权力以及支撑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产品责任诉讼的权力。
第三章 出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以及义务
第一节 出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以及义务第十四条 出产者应该对于其出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该相符以下请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公道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该相符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该具备的使用机能,然而,对于产品存在使用机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了外;
(三)相符在产品或者者其包装上注明采取的产品标准,相符以产品说明、什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态。
1.本条是对于产品内在质量请求及其断定根据的规定。
2.“出产者应该对于其出产的产品质量负责”是法律对于出产者实行产品质量义务以及承当产品质量责任的规定。保证产品质量是出产者的重要义务。
3.本法对于出产者保证产品质量规定了三项请求:
(1)产品不患上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公道的危险;
(2)产品应该具备应有的使用机能;
(3)产品质量应该相符昭示的质量状态。
(1)、(2)是法律对于产品质量规定的默示担保前提。(3)是法律对于产品质量规定的昭示担保前提。
产品质量相符上述三项请求,即为合格产品。
4.断定产品质量是不是相符规定请求的根据是:
(1)相符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的安全、卫生指标;
(2)相符昭示采取的产品标准中规定的使用机能,未制订相应标准的产品,其使用机能应该相符公家普遍认为应该具备的使用机能;
(3)相符在产品或者者包装上注明采取的产品标准所规定的质量指标,或者者相符在产品说明中规定的质量指标,或者者相符以什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态。
5.本法所称“瑕疵”是指产品质量不相符本法第十四条(二)、(三)规定的请求,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公道的危险,或者者未丧失原本的使用价值。
第十五条 产品或者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该相符以下请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修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出产厂厂名以及厂址;
(三)依据产品的特色以及使用请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以及含量的,相应予以标明;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标明出产日期以及安全使用期或者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自身破坏或者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有警示标志或者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物以及其他依据产品的特色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1.本条是关于产品标识的规定。
2.本法所称“产品标识”是指用于辨认产品或者其特征、特性所做的各种表示的统称。产品标识可以用文字、符号、标志、标记、数字、图案等表示。
3.依据不同产品的特色以及使用请求,产品标识可以标注在产品上,也能够标注在产品包装上。
4.产品标识一般必需拥有:检修合格证明,用中文标注的产品名称、厂名、厂址。
限时使用的产品必需标明出产日期以及安全使用期限;或者者标明失效日期。
触及使用安全或者者容易破坏的产品,必需拥有警示标志、中文警示说明。
5.“产品质量检修合格证明”是指出产者出具的用于证明产品质量相符相应请求的证件。包含合格证、合格印章等。
6.“安全使用期”包含保质期、保鲜期、保留期等。
7.“用中文标明”是指用汉字标明。依据需要,也能够附以中国民族文字。
8.本法所称“警示标志”是指用以表示特定的含意,告诫、提醒人们应该对于某些不安全因素引发高度注意以及警惕的图形。
9.本法所称“警示说明”是指用以告诫、提醒人们应该对于某些不安全因素引发高度注意以及警惕的文字说明。
第十六条 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颠倒和有其他特殊请求的产品,其包装必需相符相应请求,有警示标志或者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1.本条是对于特殊产品包装请求的规定。
2.剧毒品如农药等,危险品如易燃易爆品等,易碎品如玻璃制品等,不能颠倒的产品如电冰箱等,均属于对于包装有特殊请求的产品。
3.“包装必需相符相应请求”是指包装必需相符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合同、标准或者者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包装请求。
4.本条规定的目的是通过对于特殊产品的包装请求,保证人身、财产安全,并避免产品破坏。
第十七条 出产者不患上出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1.本条是对于出产者制止性行动的规定。
2.“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必定的程序,采取行政的措施,对于触及耗能高、技术后进、污染环境、危及人体健康等方面的因素,宣告不患上继续出产、销售、使用的产品。
目前,国务院办公厅已经宣告淘汰了六种农药;国家规划委员会、原国务院经济贸易办公室、原机械电子部等有关部门联合宣告淘汰了15批601项电机产品;卫生部宣告淘汰了几百种药品等。
第十八条 出产者不患上捏造产地,不患上捏造或者者冒用别人的厂名、厂址。
1.本条是对于出产者制止性行动的规定。
2.“捏造产地”是指在甲地出产,而标注乙地地名的诈骗行动。
3.“捏造或者者冒用别人的厂名、厂址”是指非法制作标注别人厂名、厂址的标识,或者者擅自使用别人厂名、厂址的名称的侵权行动。
第十九条 出产者不患上捏造或者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1.本条是对于出产者制止性行动的规定。
2.“捏造或者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是指非法制作产品质量认证标志、优质产品标志、获国际荣誉奖标志、出产许可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行动;或者者未获准认证,未获得优质产品、国际奖等荣誉,未获得出产许可证等,而擅自使用相应质量标志的行动。这是一种诈骗行动。
第二十条 出产者出产产品,不患上搀杂、搀假、不患上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患上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1.本条是对于出产者制止性行动的规定。
2.本法所称的“搀杂、搀假”是指行动人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者造假,导致产品有关物资的成分或者者含量不相符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定请求的诈骗行动。
3.本法所称的“以假充真”是指以甲产品冒充与其特性不同的乙产品的诈骗行动。
4.本法所称“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的产品冒充高等级、高级次产品的诈骗行动。
第二节 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以及义务第二十一条 销售者应该执行进货检查验收轨制,验明产品合格证明以及其他标识。
1.本条是关于销售者执行进货检查验收轨制的义务规定。
2.“进货检查验收”包含产品标识检查、产品感观检查以及必要的产品内在质量的检修。
产品标识检查依照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请求进行。
检修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根据断定产品质量。
第二十二条 销售者应该采用措施,维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1.本条是关于销售者维持产品原有质量的义务规定。
2.“销售者应该采用措施”是指销售者应该依据产品的特色,采用必要的防雨、防晒、防霉变,对于某些特殊产品采用节制温度、湿度等措施,维持产品进货时的质量状态。
第二十三条 销售者不患上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
1.本条是对于销售者制止性行动的规定。
2.本法所称“失效”是指失去了原本的效率、作用。
3.本法所称“变质”是指产品产生了本色性的物理、化学变化,失去了原有使用价值。
第二十四条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该相符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1.本条是对于销售者所售产品的标识应该相符相应请求的义务规定。
2.销售的产品必需具备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标识。
第二十五条 销售者不患上捏造产地,不患上捏造或者者冒用别人的厂名、厂址。
1.本条是对于销售者制止性行动的规定。
2.“捏造产地”,“捏造或者者冒用别人的厂名、厂址”的含意,见本法第十八条释义。
第二十六条 销售者不患上捏造或者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1.本条是对于销售者制止性行动的规定。
2.“捏造或者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含意,见本法第十九条释义。
第二十七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患上搀杂、搀假,不患上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患上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1.本条是对于销售者制止性行动的规定。
2.“搀杂、搀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含意,见本法第二十条释义。“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含意,见本法第七条释义。
第四章 侵害赔偿
第二十八条 售出的产品有以下情景之一的,销售者应该负责修理、改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该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该具备的使用机能而事前未作说明的;
(二)不相符在产品或者者其包装上注明采取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相符以产品说明、什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态的。
销售者按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改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出产者的责任或者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下列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出产者、供货者追偿。
销售者未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改换、退货或者者赔偿损失的,由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或者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更正。
出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出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产品购销、加工承揽合同有不同商定的,合同当事人依照合同商定执行。
1.本条是关于销售者承当产品合同责任(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
2.售出的产品,只要拥有本条第一款(一)、(二)、(三)项规定前提之一的,销售者就应该首先承当瑕疵担保责任。
3.销售者承当的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包含:负责修理、改换、退货,给产品购买人造成损失(如运输费、交通费、误工收入等)的,赔偿相应的损失。
4.“售出的产品”是指销售者承当瑕疵担保责任的产品规模,即为本法调剂的所有产品。
5.本条第二款规定了销售者先行承当瑕疵担保责任以后,享有向负有责任的出产者、供货者追偿的权力。然而,依照本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果销售者与出产者或者者供货者之间在订立的产品购销、加工承揽合同有不同商定的,应该依照合同商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因产品存在缺点造成人身、缺点产品之外的其他财产(下列简称别人财产)侵害的,出产者应该承当赔偿责任。
出产者能够证明有以下情景之一的,不承当赔偿责任:
(一)没有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发侵害的缺点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点的存在的。
1.本条是关于出产者承当产品侵权侵害赔偿责任以及免责前提的规定。
2.“因产品存在缺点造成人身、缺点产品之外的其他财产侵害的”,表明了产品侵权侵害赔偿责任的三个要件:产品存在缺点;并造成为了人身伤害或者者除了缺点产品之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失;缺点与侵害存在因果瓜葛。体现了对于出产者履行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
3.“出产者能够证明有以下情景之一的,不承当赔偿责任”,是指出产者对于罢黜责任的前提,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如果出产者不能有效地证明免责前提的,那末不罢黜出产者的赔偿责任。体现了举证责任颠倒的原则。
4.“产品未投入流通”,是指产品未出厂销售。
5.“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点的存在的”,是指发展中的风险。断定是不是属于发展中的风险,以当时社会的科学技术水平为根据。
第三十条 因为销售者的错误使产品存在缺点,造成人身、别人财产侵害的,销售者应该承当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点产品的出产者也不能指明缺点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该承当赔偿责任。
1.本条是关于销售者承当产品侵权侵害赔偿责任的规定。
2.对于销售者承当产品侵权赔偿责任履行错误责任的归责原则。产品缺点是销售者酿成的,那末,销售者承当侵权赔偿责任。
3.销售者不能指明造成侵害的缺点产品的出产者或者者供货者的,例如销售匿名产品造成侵害,则销售者承当侵权赔偿责任。
4.销售者对于本身没有错误,负有举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点造成人身、别人财产侵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出产者请求赔偿,也能够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属于产品的出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出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出产者赔偿的,产品的出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1.本条是关于受害人有权请求产品侵权侵害赔偿以及先行赔偿人有权向负有责任的人追偿的规定。
2.本法所称“受害人”是指因产品存在缺点,遭遇人身伤害或者者财产损失以后,有权请求取得侵害赔偿的人。亦称为权力主体,包含公民、法人以及社会组织。
3.受害人因产品缺点遭遇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以后,可以向该产品的出产者或者者销售者的任何一方提出侵权侵害赔偿的请求,享有索赔对于象的选择权力。
4.本法所称“追偿”是指缺点产品的出产者或者者销售者先行承当赔偿以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人追还所支付的赔偿。
第三十二条 因产品存在缺点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损害人应该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糊口津贴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该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抚育的人必要的糊口费等费用。
因产品存在缺点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损害人应该恢复原状或者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而遭遇其他重大损失的,损害人应该赔偿损失。
1.本条是关于产品侵权侵害赔偿规模的规定。
2.本法所称“人身伤害”包含人的肢体损伤、残废、灭失等,和造成身体疾病、死亡等。
3.本法所称“财产损失”是指除了缺点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灭失、损毁或者者功能的丧失、使用价值的降低等。
4.“其他重大损失”是指其他经济等方面的损失,含可患上经济利益的损失。
5.本法所称“损害人”是指对于因产品缺点造成别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负有侵权侵害赔偿责任的人。亦称为责任主体,包含缺点产品的出产者、销售者、供货者。
6.“折价赔偿”是指依照现行价格对于遭遇侵害的财产折算成货泉进行赔偿。
第三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点造成侵害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者应该知道其权益遭到侵害时起计算。
因产品存在缺点造成侵害请求赔偿的要求权,在造成侵害的缺点产品交付最初用户、消费者满十年丧失;然而,尚未超过昭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了外。
1.本条是关于产品侵权侵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以及要求权期间的规定。
2.产品侵权侵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受害人知道或者者应该知道缺点产品造成侵害之日起计算。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受害人便丧失了胜诉权。
3.产品侵权侵害请求赔偿的要求权期间为十年,自该造成侵害的缺点产品交给第一个用户或者者消费者之日起计算,满十年丧失要求赔偿权。
4.“尚未超过昭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了外”是指产品昭示的安全使用期超过十年,要求权期间合用昭示的安全使用期限。
第三十四条 本法所称缺点,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别人财产安全的不公道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相符该标准。
1.本条是关于产品缺点含意的规定。
2.产品缺点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公道的危险。包含设计上的缺点,制造上的缺点以及唆使上的缺点。
产品不相符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的安全、卫生请求的,是产品存在缺点。产品不相符社会普遍公认的安全性,亦是产品存在缺点。
第三十五条 因产品质量产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者调处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处解决或者者协商、调处不成的,可以依据当事人各方的协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1.本条是关于产品质量民事纠纷处理的规定。
2.处理产品质量民事纠纷有四种途径:协商、调处、协定仲裁以及起诉。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
3.“可以依据当事人各方的协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是指当事人可以依据纠纷产生以前或者者纠纷产生以后达成的仲裁协定,向产品质量仲裁机构申请判决。
第三十六条 仲裁机构或者者人民法院可以拜托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产品质量检修机构,对于有关产品质量进行检修。
1.本条是对于产生质量争议的产品进行检修的规定。
2.对于产生质量争议的产品进行检修,可以拜托具备本法第十一条规定资历的检修机构,依照规定程序出具公证数据以及结论,供仲裁机构或者者人民法院作为纠纷的技术根据。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出产不相符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休止出产,没收背法出产的产品以及背法所患上,并处背法所患上一倍以上五倍下列的罚款,可以撤消营业执照;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不相符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休止销售。销售明知是不相符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没收背法销售的产品以及背法所患上,并处背法所患上一倍以上五倍下列的罚款,可以撤消营业执照;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本条是对于出产、销售不相符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背法行动,追究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的规定。
2.“背法出产的产品”是指背反本法有关规定而出产的所有产品,包含尚未出厂以及已经经出厂的该产品。
3.“背法销售的产品”是指背反本法有关规定用于销售的所有产品,包含尚未销售以及已经经售出的该产品。
4.本条所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出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法的抉择》,追究刑事责任。
5.本法所称“明知”是指知道或者者应该知道。
第三十八条 出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搀杂、搀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休止出产、销售,没收背法所患上,并处背法所患上一倍以上五倍下列的罚款,可以撤消营业执照;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本条是对于出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搀杂、搀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背法行动,追究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的规定。
2.本条所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出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法的抉择》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出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责令休止出产,没收背法出产的产品以及背法所患上,并处背法所患上一倍以上五倍下列的罚款,可以撤消营业执照。
本条是对于出产国家明令淘汰产品背法行动追究行政责任的规定。
第四十条 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责令休止销售,没收背法销售的产品以及背法所患上,并处背法所患上一倍以上五倍下列的罚款,可以撤消营业执照;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本条是对于销售失效、变质产品背法行动,追究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的规定。
2.本条所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出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法的抉择》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出产者、销售者捏造产品的产地的,捏造或者者冒用别人的厂名、厂址的,捏造或者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公然更正,没收背法所患上,可以并处分款。
1.本条是对于出产者、销售者捏造或者者冒用产地,别人的厂名、厂址,质量标志的背法行动,追究行政责任的规定。
2.本条规定的“可以并处分款”的具体处分,根据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以行贿、纳贿或者者其他非法手腕推销、采购本法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条所列产品,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本条是对于以非法手腕推销、采购本法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条所列产品的背法行动,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2.“其他非法手腕”包含“回扣”、“提供益处费”等手腕。
3.本条所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按照或者者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贿赂罪及有关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产品标识不相符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矫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相符本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休止出产、销售,并可以处以背法所患上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1.本条是对于产品标识不相符规定请求,追究行政责任的规定。
2.本条关于产品标识的行政处分,应该依据对于标识的不同请求和情节的轻重,根据本法以及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捏造检修数据或者者捏造检修结论的,责令更正,可以处以所收检修费一倍以上三倍下列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消营业执照;形成犯法的,对于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本条是对于捏造检修数据或者者捏造检修结论的背法行动,追究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的规定。
2.“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是指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捏造票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撤消营业执照的行政处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抉择,其他行政处分由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或者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规模抉择。法律、行政法规对于行使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1.本条是关于执行本法行政处分机关的规定。
2.“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规模抉择”是指依照国务院制订的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三定”方案所赋与的相应职责行使行政处分权。
3.“法律、行政法规对于行使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是指《药品管理法》、《食物卫生法》、《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督暂行条例》等专门法律、行政法规对于某些特殊产品的行政处分机关另有规定的,按照相应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于行政处分抉择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分抉择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能够在接到处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该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抉择。当事人对于复议抉择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抉择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抉择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实行处分抉择的,作出处分抉择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本条是关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处分抉择的规定。
2.本法关于行政复议规定了“双制度”。即当事人对于行政处分抉择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也能够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当事人自由选择。
3.本条第二款规定了行政复议的时限。
4.本条第三款规定了对于产生法律效率的行政处分抉择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形成犯法的,给予行政处罚。
1.本条是对于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背法行动,追究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的规定。
2.本条对于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规定的背法行动包含: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3.“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按照或者者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玩忽职守罪或者者第一百八十八条徇私舞弊罪及有关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用职务,对于明知有背反本法规定形成犯法的行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者个人故意袒护使其不受追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本条是对于国家工作人员采取处所维护主义袒护、纵容犯法行动,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2.“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徇私舞弊罪及有关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以暴力、要挟法子阻碍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谢绝、阻碍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要挟法子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分条例的规定处分。
1.本条是对于谢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背法行动,追究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的规定。
2.“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是指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兵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法子,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订。
1.本条是关于兵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另行制订的规定。
2.“兵工产品”是指军用产品。兵工单位出产的民用产品合用本法调剂。
第五十一条 本法自1993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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