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司法解释最新【全文】
票据法司法解释最新【全文】
目录
第一章 受理以及管辖
第二章 票据顾全
第三章 举证责任
第四章 票据权力及抗辩
第五章 失票救援
第六章 票据效率
第七章 票据违书
第八章 票据保证
第九章 法律合用
第十章 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于2000年2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讯委员会第110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1月21日起实施。
为了正确合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票据法》(下列简称票据法),公正、及时审理票据纠纷案件,维护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金融秩序以及金融安全,依据票据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审讯实践,现对于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章 受理以及管辖
第一条 因行使票据权力或者者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力而引发的纠纷,人民法院应该依法受理。
第二条 按照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以在票据未转让时的基础瓜葛背法、双方不拥有真正的交易瓜葛以及债权债务瓜葛、持票人应付对于价而未付对于价为由,请求返还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该依法受理。
第三条 按照票据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票据被谢绝承兑、被谢绝付款或者者汇票、支票超过提醒付款期限后,票据持有人违书转让的,被违书人以违书人为被告行使追索权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该依法受理。
第四条 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要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谢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了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以及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景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要求权而患上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
第五条 付款要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力,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力,即汇票到期被谢绝付款或者者拥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景的,持票人要求违书人、出票人和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以及费用的权力。
第六条 因票据权力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者时常栖身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拜托代理人,是指依据付款人的拜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誉合作社等金融机构。
第七条 因非票据权力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章 票据顾全
第八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票据纠纷案件时,对于拥有以下情景之一的票据,经当事人申请并提供担保,可以依法采用顾全措施或者者执行措施:
(一)不实行商定义务,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瓜葛的票据当事人所持有的票据;
(二)持票人歹意获得的票据;
(三)应付对于价而未付对于价的持票人持有的票据;
(四)记载有“不患上转让”字样而用于贴现的票据;
(五)记载有“不患上转让”字样而用于质押的票据;
(六)法律或者者司法解释规定有其他情景的票据。
第三章 举证责任
第九条 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意的一方当事人承当。
按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违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窃、胁迫、威吓、暴力等非法行动的,持票人对于持票的合法性应该负责举证。
第十条 票据债务人按照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于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瓜葛的持票人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票据瓜葛以及基础瓜葛的,持票人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经实行了商定义务。
第十一条 付款人或者者承兑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布破产的,持票人因行使追索权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应该向受理法院提供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宣布破产裁定书或者者能够证明付款人或者者承兑人破产的其他证据。
第十二条 在票据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票据当事人应该在一审人民法院法庭争辩收场之前提供证据。因客观缘由不能在上述举证期限之内提供的,应该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抉择。
票据当事人在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藏匿票据、故意有证不举,应该承当相应的诉讼后果。
第四章 票据权力及抗辩
第十三条 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持票人对于票据的出票人以及承兑人的权力,包含付款要求权以及追索权。
第十四条 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于业经违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撑。
第十五条 票据债务人按照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于持票人提出以下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撑:
(一)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瓜葛并且不实行商定义务的;
(二)以欺诈、偷窃或者者胁迫等非法手腕获得票据,或者者明知有前列情景,出于歹意获得票据的;
(三)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获得票据的;
(四)因重大差错获得票据的;
(五)其他依法不患上享有票据权力的。
第十六条 票据债务人按照票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以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于持票人提出以下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撑:
(一)欠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或者者不相符法定格式的;
(二)超过票据权力时效的;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除了权裁决已经经产生法律效率的;
(四)以违书方式获得但违书不连续的;
(五)其他依法不患上享有票据权力的。
第十七条 票据出票人或者者违书人被宣布破产的,而付款人或者者承兑人不知其实而付款或者者承兑,因而所发生的追索权可以登记为破产债权,付款人或者者承兑人为债权人。
第十八条 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持票人对于前手的追索权,不包含对于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
第十九条 票据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以及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持票人丧失对于其前手的追索权,不包含对于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
第二十条 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力时效产生中止的,只对于产生时效中止事由确当事人有效。
第二十一条 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书面通知是不是逾期,以持票人或者者其前手发出书面通知之日为准;以信函通知的,以信函投寄邮戳记载之日为准。
第二十二条 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活动资金贷款利率。
第二十三条 代理付款人在人民法院公示催告公告发布之前依照规定程序善意付款后,承兑人或者者付款人以已经经公示催告为由拒付代理付款人已经经垫付的款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撑。
第五章 失票救援
第二十四条 票据丧失后,失票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该依法受理。
第二十五条 出票人已经经签章的授权补记的支票丧失后,失票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应该依法受理。
第二十六条 票据法第十五条 第三款规定的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依照规定可以违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之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
第二十七条 出票人已经经签章但未记载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丧失后,失票人依法向付款人即出票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应该依法受理。
第二十八条 超过付款提醒期限的票据丧失之后,失票人申请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应该依法受理。
第二十九条 失票人通知票据付款人挂失止付后三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公示催告申请书应该载明以下内容:
(一)票面金额;
(二)出票人、持票人、违书人;
(三)申请的理由、事实;
(四)通知票据付款人或者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的时间;
(五)付款人或者者代理付款人的名称、通讯地址、电话号码等。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抉择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应该同时通知付款人及代理付款人休止支付,并自立案之日起三日内发出公告。
第三十一条 付款人或者者代理付款人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止付通知,应该当即休止支付,直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非经发出止付通知的人民法院许可擅自解付的,不患上罢黜票据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抉择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后发布的公告应该在全国性的报刊上登载。
第三十三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民事诉讼法》(下列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公示催告的期间,国内票据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涉外票据可依据具体情况适量延长,但最长不患上超过九十日。
第三十四条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公示催告期间,以公示催告的票据质押、贴现,因质押、贴现而接受该票据的持票人主意票据权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撑,但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之后人民法院作出除了权裁决之前获得该票据的除了外。
第三十五条 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在票据权力时效届满之前要求出票人补发票据,或者者要求债务人付款,在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因债务人谢绝付款或者者出票人谢绝补发票据提起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者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 失票人因要求出票人补发票据或者者要求债务人付款受到谢绝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被告为与失票人拥有票据债权债务瓜葛的出票人、谢绝付款的票据付款人或者者承兑人。
第三十七条 失票人为行使票据所有权,向非法持有票据人要求返还票据的,人民法院应该依法受理。
第三十八条 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除了向人民法院说明曾经经持有票据及丧失票据的情景外,还应该提供担保。担保的数额至关于票据载明的金额。
第三十九条 对于于伪报票据丧失确当事人,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裁定终结公示催告或者者诉讼程序后,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追究伪报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票据效率
第四十条 按照票据法第一百零九条和经国务院批准的《票据管理施行办法》的规定,票据当事人使用的不是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统一格式票据的,依照《票据管理施行办法》的规定认定,但在中国境外签发的票据除了外。
第四十一条 票据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上不相符票据法和下述规定的,该签章不拥有票据法上的效率:
(一)商业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者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者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者盖章;
(二)银行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以及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的签章,为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者盖章;
(三)银行本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为该银行的本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者盖章;
(四)支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出票人为单位的,为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或者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者盖章;出票人为个人的,为与该个人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签名或者者盖章。
第四十二条 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出票人和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未加盖规定的专用章而加盖该银行的公章,支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未加盖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而加盖该出票人公章的,签章人应该承当票据责任。
第四十三条 按照票据法第九条和《票据管理施行办法》的规定,票据金额的中文大写与数码不一致,或者者票据载明的金额、出票日期或者者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更改,或者者背反规定加盖银行部门印章接替专用章,付款人或者者代理付款人对于此类票据付款的,应该承当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因更改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引发纠纷而提起诉讼,当事人要求认定汇票效率的,人民法院应该认定该银行汇票无效。
第四十五条 空白授权票据的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力时未对于票据必需记载事项补充完整,因付款人或者者代理付款人谢绝接管该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撑。
第四十六条 票据的违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相符票据法和《票据管理施行办法》规定的,或者者无民事行动能力人、限制民事行动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人民法院对于票据上其他签章效率的认定。
第七章 票据违书
第四十七条 因票据质权人以质押票据再行违书质押或者者违书转让引发纠纷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该认定违书行动无效。
第四十八条 按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票据的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患上转让”字样,票据持有人违书转让的,违书行动无效。违书转让后的受让人不患上享有票据权力,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对于受让人不承当票据责任。
第四十九条 按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以及第三十条的规定,违书人未记载被违书人名称行将票据交付别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违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违书人记载拥有平等法律效率。
第五十条 按照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连续违书的第一违书人应该是在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最后的票据持有人应该是最后一次违书的被违书人。
第五十一条 按照票据法第三十四条以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违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患上转让”、“拜托收款”、“质押”字样,其后手再违书转让、拜托收款或者者质押的,原违书人对于后手的被违书人不承当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和原违书人以前手的票据责任。
第五十二条 按照票据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贷款人歹意或者者有重大差错从事票据质押贷款的,人民法院应该认定质押行动无效。
第五十三条 按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患上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通过贴现、质押获得票据的持票人主意票据权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撑。
第五十四条 按照票据法第三十四条以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违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患上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原违书人对于后手的被违书人不承当票据责任。
第五十五条 按照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形成票据质押。
第五十六条 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向其非开户银行申请贴现,与向自己开立存款账户的银行申请贴现拥有平等法律效率。然而,持票人有歹意或者者与贴现银行歹意串通的除了外。
第五十七条 背反规定区域出票,违书转让银行汇票,或者者背反票据管理规定逾越票据交流区域出票、违书转让银行本票、支票的,不影响出票人、违书人依法应该承当的票据责任。
第五十八条 按照票据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票据被谢绝承兑、被谢绝付款或者者超过提醒付款期限,票据持有人违书转让的,违书人应该承当票据责任。
第五十九条 承兑人或者者付款人按照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逾期提醒付款的持票人付款与依照规定的期限付款拥有平等法律效率。
第八章 票据保证
第六十条 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集团、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以及职能部门作为票据保证人的,票据保证无效,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国家机关提供票据保证的,和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在法人书面授权规模内提供票据保证的除了外。
第六十一条 票据保证无效的,票据的保证人应该承当与其错误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人民法院应该合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九章 法律合用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合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合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担保法》等民商事法律和国务院制订的行政法规。
中国人民银行制订并公布实施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牾的,可以参照合用。
第六十四条 票据当事人因对于金融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动不服提起诉讼的,合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行政处分法》、票据法和《票据管理施行办法》等有关票据管理的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制订并公布实施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牾的,可以参照合用。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于票据法实施之前已经经作出终审判决的票据纠纷案件进行再审,不合用票据法。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拥有以下情景之一的票据,未经违书转让的,票据债务人不承当票据责任;已经经违书转让的,票据无效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的效率:
(一)出票人签章不真正的;
(二)出票人为无民事行动能力人的;
(三)出票人为限制民事行动能力人的。
第六十七条 按照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捏造、变造票据者除了应该依法承当刑事、行政责任外,给别人造成损失的,还应该承当民事赔偿责任。被捏造签章者不承当票据责任。
第六十八条 对于票据未记载事项或者者未完整记载事项作补充记载,补充事项超越授权规模的,出票人对于补充后的票据应该承当票据责任。给别人造成损失的,出票人还应该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付款人或者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辨认出捏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者身份证件而过错付款,属于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重大差错”,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该依法承当民事责任。付款人或者者代理付款人承当责任后有权向捏造者、变造者依法追偿。
持票人有错误的,也应该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七十条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应该自行承当责任:
(一)未按照票据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于提醒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者有效证件和汇票违书的连续性实行审查义务而过错付款的;
(二)公示催告期间对于公示催告的票据付款的;
(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后付款的;
(四)其他以歹意或者者重大差错付款的。
第七十一条 票据法第六十三条所称“其他有关证明”是指:
(一)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布承兑人、付款人失踪或者者死亡的证明、法律文书;
(二)公安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或者者着落不明的证明;
(三)病院或者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的证明;
(四)公证机构出具的拥有谢绝证明效率的文书。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因申请票据顾全过错而给别人造成损失的,应该依法承当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因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者印鉴不符的支票给别人造成损失的,支票的出票人以及违书人应该依法承当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联但不属同一法律瓜葛的票据欺诈犯法嫌疑线索的,应该及时将犯法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而而中断审理。
第七十五条 按照票据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因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于背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贴现或者者保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金融机构与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当连带责任。
第七十六条 按照票据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因为出票人制作票据,或者者其他票据债务人未依照法定前提在票据上签章,给别人造成损失的,除了应该依照所记载事项承当票据责任外,还应该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
持票人明知或者者应该知道前款情景而接受的,可以适量减轻出票人或者者票据债务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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