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中华人民共以及国航道法最新版【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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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主席令  第十七号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航道法》已经由中华人民共以及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4年1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主席令

  第十七号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航道法》已经由中华人民共以及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4年1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主席 习近平

  2014年12月28日

  2021年中华人民共以及国航道法最新版【全文】

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最新版【全文】

  (2014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以及加强航道的计划、建设、养护、维护,保障航道畅通以及通航安全,增进水路运输发展,制订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航道,是指中华人民共以及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等内陆水域中可以供船舶通航的通道,和内海、领海中经建设、养护可以供船舶通航的通道。航道包含通航建筑物、航道整治建筑物以及航标等航道设施。

  第三条计划、建设、养护、维护航道,应该依据经济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遵循综合应用以及维护水资源、维护生态环境的原则,服从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建设以及防洪整体支配,兼顾统筹供水、灌溉、发电、渔业等需求,施展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四条国务院以及有关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应该加强对于航道工作的领导,组织、调和、督促有关部门采用措施,维持以及改善航道通航前提,维护航道安全,保护航道网络完全以及畅通。

  国务院以及有关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应该依据经济社会发展水祥和航道建设、养护的需要,在财政预算中公道支配航道建设以及养护资金。

  第五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航道管理工作,并依照国务院的规定直接收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首要干线航道以及国际、国境河流航道等首要航道。

  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主管所辖航道的管理工作。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设置的负责航道管理的机构以及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者机构(下列统称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承当本法规定的航道管理工作。

  第二章 航道计划

  第六条 航道计划分为全国航道计划、流域航道计划、区域航道计划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航道计划。

  航道计划应该包含航道的功能定位、计划目标、发展计划技术等级、计划施行步骤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航道计划应该相符依法制订的流域、区域综合计划,相符水资源计划、防洪计划以及海洋功能区划,并与触及水资源综合应用的相干专业计划和依法制订的城乡计划、环境维护计划等其他相干计划以及军事设施维护区划相调和。

  第七条航道应该划分技术等级。航道技术等级包含现状技术等级以及发展计划技术等级。航道发展计划技术等级依据相干自然前提和防洪、供水、水资源维护、生态环境维护请求以及航运发展需求等因素评定。

  第八条全国航道计划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等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公布。流域航道计划、区域航道计划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编制并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航道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等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会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公布。

  编制航道计划应该征求有关部门以及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触及海域、首要渔业水域的,应该有同级海洋主管部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编制全国航道计划以及流域航道计划、区域航道计划应该征求相干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意见。

  流域航道计划、区域航道计划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航道计划应该相符全国航道计划。

  第九条 依法制订并公布的航道计划应该按照执行;航道计划确需修改的,按照计划编制程序办理。

  第三章 航道建设

  第十条新建航道和为改善航道通航前提而进行的航道工程建设,应该遵照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管理以及生态环境维护的规定,相符航道计划,执行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技术规范,依法办理相干手续。

  第十一条航道建设单位应该依据航道建设工程的技术请求,依法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拥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以及监理工程师单位进行工程建设,对于工程质量以及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于工程质量以及安全负责。

  从事航道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以及监理工程师单位,应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得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规模内从事航道工程建设流动,依法对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程师的质量以及安全负责。

  第十二条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该加强对于航道建设工程质量以及安全的监督检查,保障航道建设工程的质量以及安全。

  第十三条 航道建设工程竣工后,应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航道建设单位应该自航道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竣工丈量图报送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沿海航道的竣工丈量图还应该报送海军航海保证部门。

  第十四条进行航道工程建设应该保护河势不乱,相符防洪请求,不患上危及依法建设的其他工程或者者设施的安全。因航道工程建设破坏依法建设的其他工程或者者设施的,航道建设单位应该予以修复或者者依法赔偿。

  第四章 航道养护

  第十五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该制订航道养护技术规范。

  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该依照航道养护技术规范进行航道养护,保证航道处于优良通航技术状况。

  第十六条 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该依据航道现状技术等级或者者航道自然前提肯定并公布航道保护尺度以及内河航道图。

  航道保护尺度是指航道在不同水位期应该维持的水深、宽度、曲折半径等技术请求。

  第十七条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该依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对于航道进行巡视,发现航道实际尺度达不到航道保护尺度或者者有其他不相符保证船舶通航安全请求的情景,应该进行保护,及时发布航道通告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航道损毁等危及通航安全的情景,应该及时通报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并采用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其他单位以及人员发现航道损毁等危及通航安全的情景,应该及时讲演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者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 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该公道支配航道养护功课,防止限制通航的集中功课以及在通航高峰期功课。

  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进行航道疏通、清障等影响通航的航道养护流动,或者者确需限制通航的养护功课的,应该设置显明的功课标志,采用必要的安全措施,并提早通报海事管理机构,保证过往船舶通行和依法建设的工程设施的安全。养护功课收场后,应该及时肃清影响航道通航前提的功课标志及其他残留物,恢复正常通航。

  第二十条进行航道养护功课可能造成航道拥塞的,有关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该会同海事管理机构事前通报相干区域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共同制订船舶疏导方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因自然灾难、事故灾害等突发事件造成航道破坏、梗阻的,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该依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尽快修复抢通;必要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尽快修复抢通。

  船舶、设施或者者其他物体在航道水域中沉没,影响航道畅通以及通航安全的,其所有人或者者经营人应该当即讲演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依照规定自行或者者拜托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者海事管理机构代为设置标志,并应该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肃清。

  第二十二条 航标的设置、养护、维护以及管理,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或者者行业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部队执行任务、战备训练需要使用航道的,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该给予必要的支撑以及协助。

  第五章 航道维护

  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下列统称建设)逾越、穿越航道的桥梁、隧道、管道、缆线等建筑物、构筑物,应该相符该航道发展计划技术等级对于通航净高、净宽、埋设深度等航道通航前提的请求。

  第二十五条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远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应该依照航道发展计划技术等级建设通航建筑物。通航建筑物应该与主体工程同步计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闸坝建设期间难以保持航道原有通航能力的,建设单位应该采用修建临时航道、支配翻坝转运等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当。

  在不通航河流上建设闸坝后可以通航的,闸坝建设单位应该同步建设通航建筑物或者者预留通航建筑物位置,通航建筑物建设费用除了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承当。

  通航建筑物的运行应该适应船舶通行需要,运行方案应该经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赞成并公布。通航建筑物的建设单位或者者管理单位应该依照规定保护颐养通航建筑物,维持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 在航道维护规模内建设临河、临湖、临海建筑物或者者构筑物,应该相符该航道通航前提的请求。

  航道维护规模由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者流域管理机构、疆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据航道发展计划技术等级以及航道维护实际需要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接收理的航道的航道维护规模,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疆土资源主管部门以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公布。航道维护规模触及海域、首要渔业水域的,还应该分别会同同级海洋主管部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第二十七条建设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工程(下列统称与航道有关的工程),除了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者国务院规定进行的防洪、供水等特殊工程外,不患上因工程建设降低航道通航前提。

  第二十八条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单位应该在工程可行性钻研阶段就建设项目对于航道通航前提的影响作出评价,并报送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者航道管理机构审核,但以下工程除了外:

  (一)临河、临湖的中小河流治理工程;

  (二)不通航河流上建设的水工程;

  (三)现有水工程的水毁修复、除了险加固、不触及通航建筑物以及不扭转航道原通航前提的更新改造等不影响航道通航前提的工程。

  建设单位报送的航道通航前提影响评价材料不相符本法规定的,可以进行补充或者者修改,从新报送审核部门审核。

  未进行航道通航前提影响评价或者者经审核部门审核认为建设项目不相符本法规定的,负责建设项目审批或者者核准的部门不予批准、核准,建设单位不患上建设。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或者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和与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接收理的航道有关的建设项目的航道通航前提影响评价,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其他建设项目的航道通航前提影响评价,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者航道管理机构审核。

  第三十条航道上相邻拦河闸坝之间的航道通航水位衔接,应该相符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以及技术请求。位于航道及其上游支流上的水工程,应该在设计、施工以及调度运行中兼顾斟酌下游航道设计最低通航水位所需的下泄流量,但水文前提超越实际标准的除了外。

  保障下游航道通航所需的最小下泄流量和知足航道通航前提允许的水位变化的肯定,应该征求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的意见。

  水工程需大幅度减流或者者大流量泄水的,应该提早通报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给船舶避让留出公道的时间。

  第三十一条与航道有关的工程施工影响航道正常功能的,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该依据需要对于航标或者者航道的位置、走向进行临时调剂;影响解除后应该及时恢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当,但因防洪抢险工程引发调剂的除了外。

  第三十二条 与航道有关的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该及时肃清影响航道通航前提的临时设施及其残留物。

  第三十三条 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流动不患上危及航道安全。

  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流动破坏航道的,建设单位应该予以修复或者者依法赔偿。

  第三十四条 在通航水域上建设桥梁等建筑物,建设单位应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技术请求设置航标等设施,并承当相应费用。

  桥区水上航标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管理保护。

  第三十五条 制止以下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动:

  (一)在航道内设置鱼具或者者水产养殖设施的;

  (二)在航道以及航道维护规模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

  (三)在通航建筑物及其引航道以及船舶调度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水上加油、船舶维修、捕鱼等,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的;

  (四)危害航道设施安全的;

  (五)其他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动。

  第三十六条在河道内采砂,应该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制止在河道内依法划定的砂石禁采区采砂、无证采砂、未按批准的规模以及功课方式采砂等非法采砂行动。

  在航道以及航道维护规模内采砂,不患上侵害航道通航前提。

  第三十七条本法实施前建设的拦河闸坝造成通航河流断航,需要恢复通航且具备建设通航建筑物前提的,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恢复通航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抉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航道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程师单位在航道建设流动中背反本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招标投标以及工程建设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分。

  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送航道通航前提影响评价材料而动工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休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处三万元下列的罚款;逾期不补办手续继续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下列的罚款。

  报送的航道通航前提影响评价材料未通过审核,建设单位动工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休止建设、恢复原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下列的罚款。

  背反航道通航前提影响评价的规定建成的项目致使航道通航前提严重降落的,由前两款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采用补救措施或者者撤除;逾期未采用补救措施或者者撤除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者航道管理机构代为采用补救措施或者者依法组织撤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当。

  第四十条与航道有关的工程的建设单位背反本法规定,未及时肃清影响航道通航前提的临时设施及其残留物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肃清,处二万元下列的罚款;逾期仍未肃清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下列的罚款,并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依法组织肃清,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当。

  第四十一条在通航水域上建设桥梁等建筑物,建设单位未依照规定设置航标等设施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者海事管理机构责令矫正,处五万元下列罚款。

  第四十二条背反本法规定,有以下行动之一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矫正,对于单位处五万元下列罚款,对于个人处二千元下列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当赔偿责任:

  (一)在航道内设置鱼具或者者水产养殖设施的;

  (二)在航道以及航道维护规模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

  (三)在通航建筑物及其引航道以及船舶调度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水上加油、船舶维修、捕鱼等,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的;

  (四)危害航道设施安全的;

  (五)其他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动。

  第四十三条在河道内依法划定的砂石禁采区采砂、无证采砂、未按批准的规模以及功课方式采砂等非法采砂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分。

  背反本法规定,在航道以及航道维护规模内采砂,侵害航道通航前提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休止背法行动,没收背法所患上,可以扣押或者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下列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当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背反法律规定,污染环境、损坏生态或者者有其他环境背法行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以及国环境维护法》等法律的规定处分。

  第四十五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实行本法规定的职责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罚。

  负责航道管理的机构不依法实行本法规定的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矫正,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 背反本法规定,形成背反治安管理行动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分;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进出军事港口、渔业港口的专用航道不合用本法。专用航道由专用部门管理。

  第四十八条 本法自2015年3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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