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中华人民共以及国计量法施行细则修订【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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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年中华人民共以及国计量法施行细则修订【全文】

  202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修订【全文】

  (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 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 依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份行政法规的抉择》第一次修订 依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以及废除部份行政法规的抉择》第二次修订 依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以及废除部份行政法规的抉择》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以及国计量法》的规定,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国家履行法定计量单位轨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依照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履行法定计量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国家有规划地发展计量事业,用现代计量技术设备各级计量检定机构,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工农业出产、国防建设、科学试验、国内外贸易和人民的健康、安全提供计量保证,保护国家以及人民的利益。

  第二章 计量基准用具以及计量标准用具

  第四条 计量基准用具(简称计量基准,下同)的使用必需具备以下前提:

  (一)经国家鉴定合格;

  (二)拥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环境前提;

  (三)拥有称职的保留、保护、使用人员;

  (四)拥有完美的管理轨制。

  相符上述前提的,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审批并颁发计量基准证书后,方可以使用。

  第五条 非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以及个人不患上拆卸、改装计量基准,或者者自行中止其计量检定工作。

  第六条 计量基准的量值应该与国际上的量值维持一致。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废止技术水平后进或者者工作状态不适应需要的计量基准。

  第七条 计量标准用具(简称计量标准,下同)的使用,必需具备以下前提:

  (一)经计量检定合格;

  (二)拥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环境前提;

  (三)拥有称职的保留、保护、使用人员;

  (四)拥有完美的管理轨制。

  第八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对于社会上施行计量监督拥有公证作用。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树立的本行政区域内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须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查;其他等级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查。

  经考查相符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前提并获得考查合格证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审批颁发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后,方可以使用。

  第九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树立的本部门各项最高计量标准,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查,相符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前提并获得考查合格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使用。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树立本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须向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查。乡镇企业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查。经考查相符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前提并获得考查合格证的,企业、事业单位方可以使用,并向其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计量检定

  第十一条 使用履行强制检定的计量标准的单位以及个人,应该向主持考查该项计量标准的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周期检定。

  使用履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用具的单位以及个人,应该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该配备与出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施,制订具体的检定管理办法以及规章轨制,规定本单位管理的计量用具明详目录及相应的检定周期,保证使用的非强制检定的计量用具按期检定。

  第十三条 计量检定工作应该相符经济公道、就地就近的原则,不受行政区划以及部门管辖的限制。

  第四章 计量用具的制造以及修理

  第十四条 制造、修理计量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须在固定的场所从事经营,拥有相符国家规定的出产设施、检修前提、技术人员等,并知足安全请求。

  第十五条 凡制造在全国规模内从未出产过的计量用具新产品,必需经由定型鉴定。定型鉴定合格后,应该实行型式批准手续,颁发证书。在全国规模内已经经定型,而本单位未出产过的计量用具新产品,应该进行样机实验。样机实验合格后,发给合格证书。凡未经型式批准或者者未获得样机实验合格证书的计量用具,不许出产。

  第十六条 计量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技术机构进行;样机实验由所在处所的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技术机构进行。

  计量用具新产品的型式,由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的型式,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审核赞成后,作为全国通用型式。

  第十七条 申请计量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以及样机实验的单位,应该提供新产品样机及有关技术文件、资料。

  负责计量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以及样机实验的单位,对于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以及技术文件、资料必需保密。

  第十八条 对于企业、事业单位制造、修理计量用具的质量,各有关主管部门应该加强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包含抽检以及监督实验。凡无产品合格印、证,或者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用具,不许出厂。

  第五章 计量用具的销售以及使用

  第十九条 外商在中国销售计量用具,须比照本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型式批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于当地销售的计量用具施行监督检查。凡没有产品合格印、证标志的计量用具不患上销售。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以及个人不患上经营销售残次计量用具零配件,不患上使用残次零配件组装以及修理计量用具。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以及个人不许在工作岗位上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者超过检定周期和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用具。在教学示范中使用计量用具不受此限。

  第六章 计量监督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以及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监督以及贯彻施行计量法律、法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计量工作的方针、政策以及规章轨制,推广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二)制订以及调和计量事业的发展计划,树立计量基准以及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组织量值传递;

  (三)对于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用具施行监督;

  (四)进行计量认证,组织仲裁检定,调处计量纠纷;

  (五)监督检查计量法律、法规的施行情况,对于背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动,依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计量管理人员,负责执行计量监督、管理任务;计量监督员负责在规定的区域、场所巡回检查,并可依据不同情况在规定的权限内对于背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动,进行现场处理,执行行政处分。

  计量监督员必需经考查合格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任命并颁发监督员证件。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依法设置的计量检定机构,为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其职责是:负责钻研树立计量基准、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进行量值传递,执行强制检定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起草技术规范,为施行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并承办有关计量监督工作。

  第二十六条 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检定人员,必需经考查合格。

  计量检定人员的技术职务系列,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订。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依据需要,采用下列情势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以及技术机构,在规定的规模内执行强制检定以及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一)授权专业性或者区域性计量检定机构,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

  (二)授权树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

  (三)授权某一部门或者某一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对于其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用具执行强制检定;

  (四)授权有关技术机构,承当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第二十八条 依据本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被授权的单位,应该遵照以下规定:

  (一)被授权单位执行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需经考查合格;

  (二)被授权单位的相应计量标准,必需接受计量基准或者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检定;

  (三)被授权单位承当授权的检定、测试工作,须接受授权单位的监督;

  (四)被授权单位成为计量纠纷中当事人一方时,在双方协商不能自行解决的情况下,由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调处以及仲裁检定。

  第七章 产品质量检修机构的计量认证

  第二十九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修机构,必需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计量认证。

  第三十条 产品质量检修机构计量认证的内容:

  (一)计量检定、测试装备的机能;

  (二)计量检定、测试装备的工作环境以及人员的操作技巧;

  (三)保证量值统一、准确的措施及检测数据公正可靠的管理轨制。

  第三十一条 产品质量检修机构提出计量认证申请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指定所属的计量检定机构或者者被授权的技术机构依照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的内容进行考查。考查合格后,由接受申请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发给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未获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不患上展开产品质量检修工作。

  第三十二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对于计量认证合格的产品质量检修机构,依照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的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已经经获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修机构,需新增检修项目时,应依照本细则有关规定,申请单项计量认证。

  第八章 计量调处以及仲裁检定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计量纠纷的调处以及仲裁检定,并可依据司法机关、合同管理机关、涉外仲裁机关或者者其他单位的拜托,指定有关计量检定机构进行仲裁检定。

  第三十五条 在调处、仲裁及案件审理进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患上扭转与计量纠纷有关的计量用具的技术状况。

  第三十六条 计量纠纷当事人对于仲裁检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仲裁检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诉。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的仲裁检定为结局仲裁检定。

  第九章 费用

  第三十七条 树立计量标准申请考查,使用计量用具申请检定,制造计量用具新产品申请定型以及样机实验,和申请计量认证以及仲裁检定,应该缴纳费用,具体收费办法或者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会同国家财政、物价部门统一制订。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施行监督检查所进行的检定以及实验不收费。被检查的单位有提供样机以及检定实验前提的义务。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所属的计量检定机构,为贯彻计量法律、法规,施行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所需要的经费,依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分别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背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矫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休止销售,可并处1000元下列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背反《中华人民共以及国计量法》第十四条规定,制造、销售以及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用具的,责令其休止制造、销售以及进口,没收计量用具以及全体背法所患上,可并处至关其背法所患上10%至50%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部门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查合格而展开计量检定的,责令其休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下列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属于强制检定规模的计量用具,未依照规定申请检定以及属于非强制检定规模的计量用具未自行按期检定或者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按期检定的,和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休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下列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者样机实验合格的计量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休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体背法所患上,可并处3000元下列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制造、修理的计量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休止出厂,没收全体背法所患上;情节严重的,可并处3000元下列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使用不合格计量用具或者者损坏计量用具准确度以及捏造数据,给国家以及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用具以及全体背法所患上,可并处2000元下列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经营销售残次计量用具零配件的,责令其休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用具零配件以及全体背法所患上,可并处2000元下列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消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八条 制造、销售、使用以诈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用具的单位以及个人,没收其计量用具以及全体背法所患上,可并处2000元下列的罚款;形成犯法的,对于个人或者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规模之外的计量用具或者者不依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流动的,责令其休止制造、修理,没收全体背法所患上,可并处以500元下列的罚款。

  第五十条 未获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修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休止检修,可并处1000元下列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捏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以及全体背法所患上,可并处2000元下列的罚款;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计量监督管理人员背法失职,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罚;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负责计量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样机实验的单位,背反本细则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赔偿申请单位的损失,并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罚;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计量检定人员有以下行动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捏造检定数据的;

  (二)出具过错数据,给送检一方造成损失的;

  (三)背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的;

  (四)使用未经考查合格的计量标准展开检定的;

  (五)未经考查合格执行计量检定的。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抉择。罚款1万元以上的,应该报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抉择。没收背法所患上及罚款一概上缴国库。

  本细则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分,也能够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抉择。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以下用语的含意是:

  (一)计量用具是指能用以直接或者间接测出被测对于象量值的装置、仪器仪表、量具以及用于统一量值的标准物资,包含计量基准、计量标准、工作计量用具。

  (二)计量检定是指为评定计量用具的计量机能,肯定其是不是合格所进行的全体工作。

  (三)定型鉴定是指对于计量用具新产品样机的计量机能进行全面审查、考查。

  (四)计量认证是指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于有关技术机构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以及可靠性进行的考查以及证明。

  (五)计量检定机构是指承当计量检定工作的有关技术机构。

  (六)仲裁检定是指用计量基准或者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所进行的以判决为目的的计量检定、测试流动。

  第五十七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以及国防科技工业系统触及本系统之外的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亦合用本细则。

  第五十八条 本细则有关的管理办法、管理规模以及各种印、证标志,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订。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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