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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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高检发释字〔2021〕3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1年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全文】  (2021年4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  第六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9月1日起实施) 
高检发释字〔2021〕3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1年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全文】

2021年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全文】

  (2021年4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

  第六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9月1日起实施)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躲避

  第三章 受理

  第四章 审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调查核实

  第三节 听证

  第四节 简易案件办理

  第五节 中断审查以及终结审查

  第五章 对于生效行政裁决、裁定、调处书的监督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以及提请抗诉、提出抗诉

  第三节 出席法庭

  第六章 对于行政审讯程序中审讯人员背法行动的监督

  第七章 对于行政案件执行流动的监督

  第八章 案件管理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以及规范人民检察院依法实行行政诉讼监督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以及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工作实际,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通过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监督人民法院依法审讯以及执行,增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司法公正以及司法权威,保护国家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切施。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通过提出抗诉、检察建议等方式,对于行政诉讼履行法律监督。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行政诉讼履行法律监督,应该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绳尺,坚持公然、公平、公正,依法全面审查,监督以及支撑人民法院、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应该履行繁简分流,繁案精办、简案快办。

  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应该加强智慧借助,对于于重大、疑问、繁杂问题,可以向专家咨询或者者组织专家论证,听取专家意见建议。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应该查清案件事实、辨明是非,综合运用监督纠正、公然听证、释法说理、司法救助等手腕,展开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

  第七条 负责控告申诉检察、行政检察、案件管理的部门分别承当行政诉讼监督案件的受理、办理、管理工作,各部门相互配合,相互制约。

  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生效行政赔偿裁决、裁定、调处书的案件,由负责行政检察的部门办理,合用本规则规定。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由检察官、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在各自职权规模内对于办案事项作出抉择,并按照规定承当相应司法责任。

  检察官在检察长领导下展开工作。重大办案事项,由检察长抉择。检察长可以依据案件情况,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抉择。其他办案事项,检察长可以自行抉择,也能够拜托检察官抉择。

  本规则对于应该由检察长或者者检察委员会抉择的重大办案事项有明确规定的,按照本规则的规定;本规则没有明确规定的,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制订有关规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以人民检察院名义制发的法律文书,由检察长签发;属于检察官职权规模内抉择事项的,检察长可以授权检察官签发。

  重大、疑问、繁杂或者者有社会影响的案件,应该向检察长讲演。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依据案件情况,可以由一位检察官独任办理,也能够由两名以上检察官组成办案组办理。由检察官办案组办理的,检察长应该指定一位检察官担任主办检察官,组织、指挥办案组办理案件。

  检察官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可以依据需要配备检察官助理、书记员、司法警察、检察技术人员等检察辅助人员。检察辅助人员按照有关规定承当相应的检察辅助事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处所各级人民检察院以及专门人民检察院的行政诉讼监督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行政诉讼监督工作。

  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抉择过错的,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或者者依法撤销、变更。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抉择,应该以书面情势作出,下级人民检察院应该执行。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于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抉择有不赞成见的,可以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讲演。

  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统一调用辖区的检察人员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调用的抉择应该以书面情势作出。被调用的检察官可以代表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实行相干检察职责。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者检察长拜托的副检察长在同级人民法院审讯委员会讨论行政诉讼监督案件或者者其他与行政诉讼监督工作有关的议题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列席会议。

  第十二条 检察人员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应该秉承客观公正的立场,自觉接受监督。

  检察人员不患上背反规定与当事人、律师、特殊瓜葛人、中介组织接触、交往。

  检察人员有收纳贿赂、徇私枉法等行动的,应该追究纪律责任以及法律责任。

  检察人员对于过问或者者干预、插足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办理等重大事项的行动,应该按照有关规定全面、照实、及时记录、讲演。

  第二章 回 避

  第十三条 检察人员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应该自行躲避,当事人有权申请他们躲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者当事人、拜托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担任过本案的证人、拜托代理人、审讯人员、行政执法人员的;

  (三)与本案有益害瓜葛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拜托代理人有其他瓜葛,可能影响对于案件公正办理的。

  检察人员接受当事人、拜托代理人请客送礼及其他利益,或者者背反规定会面当事人、拜托代理人,当事人有权申请他们躲避。

  上述规定,合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

  第十四条 检察人员自行躲避的,可以口头或者者书面方式提出,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应该记录在卷。

  第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躲避,应该在人民检察院作出提出抗诉或者者检察建议等抉择前以口头或者者书面方式提出,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应该记录在卷。按照本规则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提出躲避申请的,应该提供相干证据。

  被申请躲避的人员在人民检察院作出是不是躲避的抉择前,应该暂停介入本案工作,但案件需要采用紧迫措施的除了外。

  第十六条 检察长的躲避,由检察委员会讨论抉择;检察人员以及其别人员的躲避,由检察长抉择。检察委员会讨论检察长躲避问题时,由副检察长主持,检察长不患上参加。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躲避申请,应该在三日内作出抉择,并通知申请人。对于显明不属于法定躲避事由的申请,可以当场驳回,并记录在卷。

  申请人对于驳回躲避申请的抉择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抉择时向原抉择机关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检察院应该在三日内作出复议抉择,并通知复议申请人。复议期间,被申请躲避的人员不休止介入本案工作。

  第三章 受 理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的途径包含:

  (一)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二)当事人之外的公民、法人或者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检察院控告;

  (三)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发现。

  第十九条 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者者逾期未对于再审申请作出裁定,当事人对于已经经产生法律效率的行政裁决、裁定、调处书,认为确有过错的;

  (二)认为再审行政裁决、裁定确有过错的;

  (三)认为行政审讯程序中审讯人员存在背法行动的;

  (四)认为人民法院行政案件执行流动存在背法情景的。

  当事人死亡或者者终止的,其权力义务承继者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第二十条 当事人按照本规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应该在人民法院投递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之日或者者再审讯决、裁定产生法律效率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对于人民法院逾期未对于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应该在再审申请审查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当事人按照本规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拥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应该在知道或者者应该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颠覆原生效裁决、裁定的;

  (二)原生效裁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捏造的;

  (三)据以作出原生效裁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者变更的;

  (四)审讯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纳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动的。

  当事人按照本规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应该在知道或者者应该知道审讯人员背法行动或者者执行流动背法情景产生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本条规定的期间为不变期间,不合用中断、中止、延长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应该提交监督申请书、身份证明、相干法律文书及证据材料。提交证据材料的,应该附证据清单。

  申请监督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检察院应该请求申请人限期补齐,并一次性明确告诉应该补齐的全体材料和逾期未按请求补齐视为撤回监督申请的法律后果。申请人逾期未补齐主要材料的,视为撤回监督申请。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监督申请书应该记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春秋、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址、有效联络方式,法人或者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有效联络方式;

  (二)其他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址、有效联络方式等信息,法人或者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有效联络方式等信息;

  (三)申请监督要求;

  (四)申请监督的具体法定情景及事实、理由。

  申请人应该依照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监督申请书副本。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身份证明包含:

  (一)公民的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兵士证、护照等能够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二)法人或者者其他组织的统一社会信誉代码证书或者者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者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等有效证照。

  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明,人民检察院经核查无误留存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相干法律文书是指人民法院在该案件诉讼进程中作出的全体裁决书、裁定书、抉择书、调处书等法律文书。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监督,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以及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拜托代理人。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监督同时相符以下前提的,人民检察院应该受理:

  (一)相符本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

  (二)相符本规则第二十条的规定;

  (三)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相符本规则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四)属于本院受理案件规模;

  (五)不拥有本规则规定的不予受理情景。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有以下情景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一)当事人对于生效行政裁决、裁定、调处书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

  (二)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的;

  (三)人民法院在法按期限内正在对于再审申请进行审查的;

  (四)人民法院已经经裁定再审且尚未审结的;

  (五)人民检察院已经经审查终结作出抉择的;

  (六)行政裁决、裁定、调处书是人民法院依据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或者者再审检察建议再审后作出的;

  (七)申请监督超过本规则第二十条规定的期限的;

  (八)依据法律规定可以对于人民法院的执行流动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者提起诉讼,当事人、厉害瓜葛人、案外人没有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者提起诉讼的,但有正当理由或者者人民检察院依职权监督的除了外;

  (九)当事人提出有关执行的异议、申请复议、申诉或者者提起诉讼后,人民法院已经承受理并正在审查处理的,但超过法按期限未作出处理的除了外;

  (十)其他不应该受理的情景。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于已经经产生法律效率的行政裁决、裁定、调处书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由作诞生效裁决、裁定、调处书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受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审讯程序中审讯人员存在背法行动或者者执行流动存在背法情景,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由审理、执行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受理。

  当事人不服审理、执行案件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复议裁定、抉择等,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由作出复议裁定、抉择等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受理。

  第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不依法受理当事人监督申请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当事人监督申请相符受理前提的,应该指令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必要时也能够直接受理。

  第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对于监督申请,应该在七日内依据下列情景作出处理,并回覆申请人:

  (一)相符受理前提的,应该按照本规则规定作出受理抉择;

  (二)不属于本院受理案件规模的,应该告诉申请人向有关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三)不属于人民检察院主管规模的,告诉申请人向有关机关反应;

  (四)不相符受理前提,且申请人不撤回监督申请的,可以抉择不予受理。

  第三十二条 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应该在抉择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制作《受理通知书》,发送申请人,并告诉其权力义务。

  需要通知其他当事人的,应该将《受理通知书》以及监督申请书副本发送其他当事人,并告诉其权力义务。其他当事人可以在收到监督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不提出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检察院对于案件的审查。

  第三十三条 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应该在抉择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将案件材料移送本院负责行政检察的部门,同时将《受理通知书》抄送本院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收到其他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意见等材料,应该及时移送负责行政检察的部门。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之外的公民、法人或者者其他组织认为人民法院行政审讯程序中审讯人员存在背法行动或者者执行流动存在背法情景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控告由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受理。

  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对于收到的控告,应该按照《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等办理。

  第三十五条 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可以按照《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向下级人民检察院交办触及行政诉讼监督的信访案件。

  第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在实行职责中发现行政案件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应该依职权监督:

  (一)侵害国家利益或者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审讯人员、执行人员审理以及执行行政案件时有贪污纳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动的;

  (三)按照有关规定需要人民检察院跟进监督的;

  (四)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支撑监督申请抉择确有过错的;

  (五)其他确有必要进行监督的。

  人民检察院对于行政案件依职权监督,不受当事人是不是申请再审的限制。

  第三十七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提请其他监督等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受理。

  依职权监督的案件,负责行政检察的部门应该到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登记受理。

  第三十八条 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接管案件材料后,应该在三日内登记并将案件材料以及案件登记表移送负责行政检察的部门;案件材料不相符规定的,应该请求补齐。

  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登记受理后,需要通知当事人的,负责行政检察的部门应该制作《受理通知书》,并在三日内发送当事人。

  第四章 审 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行政检察的部门负责对于受理后的行政诉讼监督案件进行审查。

  第四十条 负责行政检察的部门收到负责控告申诉检察、案件管理的部门移送的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后,应该依照随机分案为主、指定分案为辅的原则,肯定承办案件的独任检察官或者者检察官办案组。

  第四十一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将受理的行政诉讼监督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并限定办理期限。交办的案件应该制作《交办通知书》,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下级人民检察院。下级人民检察院应该依法办理,在规按期限内提出处理意见并报送上级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应该在法按期限内作出抉择。

  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案件需要通知当事人的,应该制作通知文书,并发送当事人。

  第四十二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办理下级人民检察院受理的行政诉讼监督案件。

  下级人民检察院受理的行政诉讼监督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依据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等需要,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

  第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应该缭绕申请人的申请监督要求、争议焦点、本规则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景和发现的其他背法情景,对于行政诉讼流动进行全面审查。其他当事人在人民检察院作出抉择前也申请监督的,应该将其列为申请人,对于其申请监督要求一并审查。

  第四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行政诉讼监督案件期间收到申请人或者者其他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的,应该出具收据。

  第四十五条 被诉行政机关之外确当事人对于不能自行搜集的证据,在原审中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人民法院应该调取而未予以调取,在诉讼监督阶段向人民检察院申请调取,相符以下情景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取:

  (一)由国家机关保留只能由国家机关调取的证据;

  (二)触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证据;

  (三)确因客观缘由不能自行搜集的其他证据。

  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申请调取证据,人民检察院认为与案件事实无关联、对于证明案件事实无心义或者者其他无调取搜集必要的,不予调取。

  第四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应该告诉当事人有申请躲避的权力,并告诉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的检察人员、书记员等的姓名、法律职务。

  第四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该听取当事人意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必要时可以举办听证,也能够听取专家意见。

  对于于当事人拜托律师担任代理人的,人民检察院应该听取代理律师意见,尊敬以及支撑代理律师依法实行职责,依法为代理律师履职提供相干协助以及便利,保障代理律师执业权力。

  第四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采用当面、视频、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由当事人提交书面意见等方式听取当事人意见。

  听取意见的内容包含:

  (一)申请人认为生效行政裁决、裁定、调处书相符再审情景的主要事实以及理由;

  (二)申请人认为人民法院行政审讯程序中审讯人员背法的事实以及理由;

  (三)申请人认为人民法院行政案件执行流动背法的事实以及理由;

  (四)其他当事人针对于申请人申请监督要求所提出的意见及理由;

  (五)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动的事实以及理由;

  (六)申请人与其他当事人有没有以及解意愿;

  (七)其他需要听取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调阅人民法院的诉讼卷宗、执行卷宗。

  通过拷贝电子卷、查阅、复制、摘录等方式能够知足办案需要的,可以不调阅卷宗。

  对于于人民法院已经经结案尚未归档的行政案件,正在办理或者者已经经结案尚未归档的执行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到办理部门查阅、复制、拷贝、摘录案件材料,不调阅卷宗。

  在对于生效行政裁决、裁定或者者调处书的监督案件进行审查进程中,需要调取人民法院正在办理的其他案件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商办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调取。

  第五十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于事实认定、法律合用的重大、疑问、繁杂问题,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听取专家意见:

  (一)召开专家论证会;

  (二)口头或者者书面咨询;

  (三)其他咨询或者者论证方式。

  第五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应该全面检索相干指点性案例、典型案例以及关联案例,并在审查终结讲演中作出说明。

  第五十二条 承办检察官对于审查认定的事实负责。审查终结后,应该制作审查终结讲演。审查终结讲演应该全面、客观、公正地叙述案件事实,按照法律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

  第五十三条 承办检察官办理案件进程中,可以提请负责行政检察的部门负责人招集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

  负责行政检察的部门负责人对于本部门的办案流动进行监督管理。需要报请检察长抉择的事项以及需要向检察长讲演的案件,应该先由部门负责人审核。部门负责人可以主持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议进行讨论,也能够直接报请检察长抉择或者者向检察长讲演。

  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情况以及意见应该照实记录,由参加会议的检察官签名后附卷保留。讨论结果供办案参考。

  第五十四条 检察长不赞成检察官意见的,可以请求检察官复核,也能够直接作出抉择,或者者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抉择。

  检察官执行检察长抉择时,认为抉择过错的,应该书面提出意见。检察长不扭转原抉择的,检察官应该执行。

  第五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审查终结的案件,应该区别情况依法作出以下抉择:

  (一)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二)提请抗诉或者者提请其他监督;

  (三)提出抗诉;

  (四)提出检察建议;

  (五)不支撑监督申请;

  (六)终结审查。

  对于于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受理确当事人申请监督案件,负责行政检察的部门应该将案件办理结果告诉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

  第五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当事人申请对于人民法院已经经产生法律效率的行政裁决、裁定、调处书监督的案件,应该在三个月内审查终结并作出抉择,但调卷、鉴定、评估、审计、专家咨询等期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有需要调查核实、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由本院检察长批准。

  人民检察院受理当事人申请对于行政审讯程序中审讯人员背法行动监督的案件以及申请对于行政案件执行流动监督的案件的审查期限,参照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在当面听取当事人意见、调查核实、举办听证、出席法庭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指派司法警察执行职务。

  第二节 调查核实

  第五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因实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需要,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可以向当事人或者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一)行政裁决、裁定、调处书可能存在法律规定需要监督的情景,仅通过阅卷及审查现有材料难以认定的;

  (二)行政审讯程序中审讯人员可能存在背法行动的;

  (三)人民法院行政案件执行流动可能存在背法情景的;

  (四)被诉行政行动及相干行政行动可能背法的;

  (五)行政相对于人、权力人合法权益未患上到依法实现的;

  (六)其他需要调查核实的情景。

  人民检察院不患上为证明行政行动的合法性调取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动时未搜集的证据。

  第五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通过阅卷和调查核实难以认定有关事实的,可以听取人民法院相干审讯、执行人员的意见,全面了解案件审讯、执行的相干事实以及理由。

  第六十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采用下列调查核实措施:

  (一)查询、调取、复制相干证据材料;

  (二)讯问当事人、有关知情人员或者者其他相干人员;

  (三)咨询专业人员、相干部门或者者行业协会等对于专门问题的意见;

  (四)拜托鉴定、评估、审计;

  (五)勘验物证、现场;

  (六)查明案件事实所需要采用的其他措施。

  检察人员应该守旧国家秘密以及工作秘密,对于调查核实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不患上采用限制人身自由以及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强制性措施。

  第六十一条 有以下情景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查询、调取、复制相干证据材料:

  (一)可能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审讯、执行人员可能存在背法行动的;

  (三)当事人有捏造证据、歹意串通侵害别人合法权益可能的。

  人民检察院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指派具备相应资历的检察技术人员对于行政诉讼监督案件中的鉴定意见等技术性证据进行专门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第六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就专门性问题书面或者者口头咨询有关专业人员、相干部门或者者行业协会的意见。口头咨询的,应该制作笔录,由接受咨询的专业人员签名或者者盖章。谢绝签名盖章的,应该记明情况。

  人民检察院对于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评估、审计的,可以拜托具备资历的机构进行鉴定、评估、审计。在诉讼进程中已经经进行过鉴定、评估、审计的,除了确有必要外,一般再也不拜托鉴定、评估、审计。

  第六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勘验物证或者者现场。勘验人应该出示人民检察院的证件,并约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者者当事人的成年家眷应该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勘验人应该将勘验情况以及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以及被邀参加人签名或者者盖章。

  第六十四条 需要调查核实的,由承办检察官在职权规模内抉择,或者者报检察长抉择。

  第六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应该由二人以上共同进行。

  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调查人、被调查人签名或者者盖章。被调查人谢绝签名盖章的,应该记明情况。

  第六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或者者拜托外埠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

  人民检察院指令调查或者者拜托调查的,应该发送《指令调查通知书》或者者《拜托调查函》,载明调查核实事项、证据线索及请求。受指令或者者受拜托人民检察院收到《指令调查通知书》或者者《拜托调查函》后,应该在十五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并书面回复。因客观缘由不能完成调查的,应该在上述期限内书面回复指令或者者拜托的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到外埠调查的,当地人民检察院应该配合。

  第六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有关单位以及个人应该配合。谢绝或者者阴碍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者其上级主管机关提出检察建议,责令纠正,必要时可以通报同级政府、监察机关;涉嫌背纪背法犯法的,按照规定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三节 听 证

  第六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在事实认定、法律合用、案件处理等方面存在较大争议,或者者有重大社会影响,需要当面听取当事人以及其他相干人员意见的,可以召开听证会。

  第六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召开听证会,可以约请与案件没有益害瓜葛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特约检察员、专家咨询委员、人民调处员或者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栖身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和专家、学者、律师等其他社会人士担任听证员。

  人民检察院应该约请人民监督员参加听证会,按照有关规定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

  第七十条 人民检察院抉择召开听证会的,应该做好下列筹备工作:

  (一)制订听证方案,肯定听证会参加人;

  (二)在听证三日前告诉听证会参加人案由、听证时间以及地点;

  (三)告诉当事人主持听证会的检察官及听证员的姓名、身份。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以及其他相干人员应该按时参加听证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缺席或者者未经许可半途退席的,听证程序是不是继续进行,由主持人抉择。

  第七十二条 听证会由检察官主持,书记员负责记录,司法警察负责保持秩序。

  听证进程应该全程录音录相。经检察长批准,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中国检察听证网以及其他公共媒体,对于听证会进行图文、音频、视频直播或者者录播。

  第七十三条 听证会应该缭绕行政诉讼监督案件中的事实认定以及法律合用等问题进行。

  对于当事人提交的有争议的或者者新的证据材料以及人民检察院调查获得的证据,应该充沛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

  第七十四条 听证会一般依照以下步骤进行:

  (一)承办案件的检察官介绍案件情况以及需要听证的问题;

  (二)申请人陈说申请监督要求、事实以及理由;

  (三)其他当事人发表意见;

  (四)申请人以及其他当事人提交新证据的,应该出示并予以说明;

  (五)出示人民检察院调查获得的证据;

  (六)案件各方当事人陈说对于听证中所出示证据的意见;

  (七)听证员、检察官向申请人以及其他当事人发问;

  (八)当事人发表最后陈说意见;

  (九)主持人对于听证会进行总结。

  第七十五条 听证应该制作笔录,经参加听证的人员校阅后,由参加听证的人员签名。谢绝签名的,应该记明情况。

  听证会收场后,主持人可以组织听证员对于事实认定、法律合用以及案件处理等进行评议,并制作评议笔录,由主持人、听证员签名。

  听证员的意见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案件的首要参考。

  第七十六条 参加听证的人员应该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对于背反听证秩序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予以批判教育,责令退出听证场所;对于哄闹、冲击听证场所,侮辱、诬蔑、要挟、殴打别人等严重扰乱听证秩序的,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节 简易案件办理

  第七十七条 行政诉讼监督案件拥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可以肯定为简易案件:

  (一)原一审人民法院合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二)案件事实清楚,法律瓜葛简单的。

  处所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实际肯定简易案件具体情景。

  第七十八条 审查简易案件,承办检察官通过审查监督申请书等材料便可以认定案件事实的,可以直接制作审查终结讲演,提出处理建议。

  审查进程中发现案情繁杂或者者需要调查核实,不宜合用简易程序的,转为普通案件办理程序。

  第七十九条 办理简易案件,不合用延长审查期限的规定。

  简易案件的审查终结讲演、审批程序应该简化。

  第五节 中断审查以及终结审查

  第八十条 有以下情景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中断审查:

  (一)申请监督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不是继续申请监督的;

  (二)申请监督的法人或者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肯定权力义务经受人的;

  (三)本案必需以另外一案的处理结果为根据,而另外一案尚未审结的;

  (四)其他可以中断审查的情景。

  中断审查的,应该制作《中断审查抉择书》,并发送当事人。中断审查的缘由解除后,应该及时恢复审查。

  第八十一条 有以下情景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该终结审查:

  (一)人民法院已经经裁定再审或者者已经经纠正背法行动的;

  (二)申请人撤回监督申请,且不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者别人合法权益的;

  (三)申请人在与其他当事人达成的以及解协定中声明抛却申请监督权力,且不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者别人合法权益的;

  (四)申请监督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者继承人抛却申请,且没有发现其他应该监督的背法情景的;

  (五)申请监督的法人或者者其他组织终止,没有权力义务经受人或者者权力义务经受人抛却申请,且没有发现其他应该监督的背法情景的;

  (六)发现已经承受理的案件不相符受理前提的;

  (七)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发现的案件,经审查不需要监督的;

  (八)其他应该终结审查的情景。

  终结审查的,应该制作《终结审查抉择书》,需要通知当事人的,发送当事人。

  第五章 对于生效行政裁决、裁定、调处书的监督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十二条 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和人民检察院调查获得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裁决、裁定确有过错的,应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以及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情景,但原审被诉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除了外。

  第八十三条 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应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以及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一)认定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撑,或者者认定的事实所根据的证据虚假的;

  (二)认定的事实所根据的主要证据不合法的;

  (三)对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没有证明力、证明力大小或者者证明对于象的判断背反证据规则、逻辑推理或者者经验法则的;

  (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其他情景。

  第八十四条 有以下情景之一,致使原裁决、裁定结果确有过错的,应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以及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合用法律、法规确有过错”:

  (一)合用的法律、法规与案件性质显明不符的;

  (二)合用的法律、法规已经经失效或者者尚未实施的;

  (三)背反《中华人民共以及国立法法》规定的法律合用规则的;

  (四)违抗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以及基本原则的;

  (五)应该合用的法律、法规未合用的;

  (六)合用法律、法规过错的其他情景。

  第八十五条 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应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以及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背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讯”:

  (一)审讯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二)依法应该躲避的审讯人员没有躲避的;

  (三)未经合法传唤缺席裁决的;

  (四)无诉讼行动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

  (五)遗漏应该参加诉讼确当事人的;

  (六)背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争辩权、上诉权等重大诉讼权力的;

  (七)其他严重背反法定程序的情景。

  第八十六条 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应该认定为本规则第八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审讯组织的组成不合法”:

  (一)应该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独任审讯的;

  (二)再审、发还重审的案件没有另行组成合议庭的;

  (三)审理案件的人员不拥有审讯资历的;

  (四)审讯组织或者者人员不合法的其他情景。

  第八十七条 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应该认定为本规则第八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背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争辩权”:

  (一)不允许或者者严重限制当事人行使争辩权力的;

  (二)应该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

  (三)背反法律规定投递起诉状副本或者者上诉状副本,导致当事人没法行使争辩权力的;

  (四)背法剥夺当事人争辩权力的其他情景。

  第二节 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以及提请抗诉、提出抗诉

  第八十八条 处所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已经经产生法律效率的行政裁决、裁定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一)不予立案或者者驳回起诉确有过错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颠覆原裁决、裁定的;

  (三)原裁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者系捏造的;

  (四)背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讯的;

  (五)原裁决、裁定遗漏诉讼要求的;

  (六)据以作出原裁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者变更的。

  第八十九条 相符本规则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案件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处所各级人民检察院应该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一)裁决、裁定是经同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的;

  (二) 裁决、裁定是经同级人民法院审讯委员会讨论作出的;

  (三)其他不适宜由同级人民法院再审纠正的。

  第九十条 处所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已经经产生法律效率的行政裁决、裁定拥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应该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一)原裁决、裁定合用法律、法规确有过错的;

  (二)审讯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纳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动的。

  审讯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纳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动,是指已经经过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者纪律处罚抉择所确认的行动。

  第九十一条 处所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已经经产生法律效率的行政调处书侵害国家利益或者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也能够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第九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应该制作《再审检察建议书》,在抉择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再审检察建议书》连同案件卷宗移送同级人民法院,并制作通知文书,发送当事人。

  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应该经本院检察委员会抉择,并在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检察建议书》及审查终结讲演等案件材料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发出的《再审检察建议书》过错或者者不当的,应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撤回或者者变更。

  第九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应该制作《提请抗诉讲演书》,在抉择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提请抗诉讲演书》连同案件卷宗等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并制作通知文书,发送当事人。

  第九十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各级人民法院已经经产生法律效率的行政裁决、裁定、调处书,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于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经产生法律效率的行政裁决、裁定、调处书,发现有《中华人民共以及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规定情景的,应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后,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未在法按期限内作出审讯监督的相干裁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采用讯问、访问等方式进行督促,并制作工作记录。人民法院抗衡诉案件裁定再审后,对于于人民法院在审讯流动中存在背反法定审理期限等背法情景的,按照本规则第六章规定办理。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将案件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下一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的再审讯决、裁定仍相符抗诉前提且存在显明过错的,原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再次提出抗诉。

  第九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应该制作《抗诉书》,在抉择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抗诉书》连同案件卷宗移送同级人民法院,并由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向当事人投递再审裁定时一并投递《抗诉书》。

  人民检察院应该制作抉择抗诉的通知文书,发送当事人。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拜托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将通知文书发送当事人。

  第九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生效行政裁决、裁定、调处书的监督申请不相符监督前提,应该制作《不支撑监督申请抉择书》,在抉择之日起十五日内发送当事人。

  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拜托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将《不支撑监督申请抉择书》发送当事人。

  第九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发现处所性法规同行政法规相抵牾的,或者者认为规章和国务院各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发布的其他拥有普遍束缚力的行政抉择、命令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牾的,可以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国务院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第三节 出席法庭

  第九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人民检察院应该派员出席法庭,并全程参加庭审流动。

  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将抗诉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指令再审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

  第九十九条 检察人员在出庭前,应该做好下列筹备工作:

  (一)进一步熟识案情,掌握证据情况;

  (二)深刻钻研与本案有关的法律问题;

  (三)拟定出示以及说明证据的规划;

  (四)对于可能呈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争议的,拟定应答方案并筹备相干材料;

  (五)做好其他出庭筹备工作。

  第一百条 检察人员出席再审法庭的任务是:

  (一)宣读抗诉书;

  (二)对于人民检察院调查获得的证据予以出示以及说明;

  (三)经审讯长许可,对于证据采信、法律合用以及案件情况予以说明,针对于争议焦点,客观、公正、全面地论述法律监督意见;

  (四)对于法庭审理中背反诉讼程序的情况予以记录;

  (五)依法从事其他诉讼流动。

  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发现庭审流动背反诉讼程序的,应该待休庭或者者庭审收场以后,及时向检察长讲演。人民检察院对于背反诉讼程序的庭审流动提出检察建议,应该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

  第一百零一条 当事人或者者其他参加庭审人员在庭审中有哄闹法庭,对于检察机关或者者出庭检察人员有侮辱、诬蔑、要挟等不当言论或者者行动,法庭未予禁止的,出庭检察人员应该建议法庭即时禁止;情节严重的,应该建议法庭按照规定予以处理,并在庭审收场后向检察长讲演。

  第一百零二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的,参照合用本节规定。

  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的再审案件公然审理的,可以调和人民法院支配人民监督员旁听。

  第六章 对于行政审讯程序中审讯人员背法行动的监督

  第一百零三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于人民法院以下行政审讯程序中审讯人员背法行动进行监督:

  (一)第一审普通程序;

  (二)简易程序;

  (三)第二审程序;

  (四)审讯监督程序。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合用于法官、人民陪审员、法官助理、书记员。

  第一百零四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行政审讯流动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应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一)裁决、裁定确有过错,但不合用再审程序纠正的;

  (二)调处背反自愿原则或者者调处协定内容背反法律的;

  (三)对于公民、法人或者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未在法按期限内抉择是不是立案的;

  (四)当事人按照《中华人民共以及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未按该规定处理的;

  (五)审理案件合用审讯程序过错的;

  (六)顾全、先予执行、休止执行或者者不休止执行行政行动裁定背反法律规定的;

  (七)诉讼中断或者者诉讼终结背反法律规定的;

  (八)背反法定审理期限的;

  (九)对于当事人采用罚款、拘留等妨害行政诉讼的强制措施背反法律规定的;

  (十)背反法律规定投递的;

  (十一)其他背反法律规定的情景。

  第一百零五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行政审讯程序中审讯人员有《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法官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的背法行动且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讯、执行的,应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第一百零六条 人民检察院按照本章规定提出检察建议,应该经检察长批准或者者检察委员会抉择,制作《检察建议书》,在抉择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检察建议书》连同案件卷宗移送同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监督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该制作通知文书,发送申请人。

  第一百零七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当事人申请监督的行政审讯程序中审讯人员背法行动认定根据不足的,应该作出不支撑监督申请的抉择,并在抉择之日起十五日内制作《不支撑监督申请抉择书》,发送申请人。

  第七章 对于行政案件执行流动的监督

  第一百零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执行流动履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零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执行裁定、抉择等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应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一)提级管辖、指定管辖或者者对于管辖异议的裁定背反法律规定的;

  (二)裁定受理、不予受理、中断执行、终结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恢复执行、执行回转等背反法律规定的;

  (三)变更、追加执行主体过错的;

  (四)裁定采用财产调查、节制、处置等措施背反法律规定的;

  (五)审查执行异议、复议和案外人异议作出的裁定背反法律规定的;

  (六)抉择罚款、拘留、暂缓执行等事项背反法律规定的;

  (七)执行裁定、抉择等背反法定程序的;

  (八)对于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行动作出准许执行或者者不许予执行的裁定背反法律规定的;

  (九)执行裁定、抉择等有其他背法情景的。

  第一百一十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在执行流动中背反规定采用调查、查封、扣押、冻结、评估、拍卖、变卖、保管、发回财产,和信誉惩戒等执行施行措施的,应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第一百一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有以下不实行或者者怠于实行执行职责情景之一的,应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一)对于依法应该受理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又不依法作出不予受理裁定的;

  (二)对于已经承受理的执行案件不依法作出执行裁定、无正当理由未在法按期限内采用执行措施或者者执行结案的;

  (三)背法不受理执行异议、复议或者者受理后逾期未作出裁定、抉择的;

  (四)暂缓执行、休止执行、中断执行的缘由消失后,不按规定恢复执行的;

  (五)依法应该变更或者者消除执行措施而不变更、消除的;

  (六)对于谢绝实行行政裁决、裁定、调处书的行政机关未按照《中华人民共以及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采用执行措施的;

  (七)其他不实行或者者怠于实行执行职责行动的。

  第一百一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在行政案件执行流动中可能存在怠于实行职责情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发出《说明案件执行情况通知书》,请求说明案件的执行情况及理由,并在十五日内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一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按照本章规定提出检察建议,合用本规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 对于于当事人申请的执行监督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执行流动不存在背法情景的,应该作出不支撑监督申请的抉择,并在抉择之日起十五日内制作《不支撑监督申请抉择书》,发送申请人。

  第一百一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行政案件执行流动中执行人员存在背法行动的,参照本规则第六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案件管理

  第一百一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对于行政诉讼监督案件的受理、期限、程序、质量等进行管理、监督、预警。

  第一百一十七条 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对于以本院名义制发行政诉讼监督法律文书施行监督管理。

  第一百一十八条 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发现本院办案流动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应该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法律文书制作、使用不相符法律以及有关规定的;

  (二)背反办案期限有关规定的;

  (三)损害当事人、拜托代理人诉讼权力的;

  (四)未依法对于行政诉讼流动中的背法行动实行法律监督职责的;

  (五)其他应该提出纠正意见的情景。

  情节轻微的,可以口头提醒;情节较重的,应该发送《案件流程监控通知书》,提醒办案部门及时查明情况并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应该同时向检察长讲演。

  负责行政检察的部门收到《案件流程监控通知书》后,应该在十日内将核对情况书面回复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在多起同一类行政案件中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可以提出检察建议:

  (一)同类问题合用法律不一致的;

  (二)合用法律存在同类过错的;

  (三)其他同类背法行动。

  人民检察院发现有关单位的工作轨制、管理法子、工作程序背法或者者不当,需要矫正、改良的,可以提出检察建议。

  第一百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按照有关规定提出改良工作、完美治理的检察建议,对于同类背法情景,应该制发一份检察建议。

  第一百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可以对于行政诉讼监督情况进行年度或者者专题分析,向人民法院、行政机关通报,向党委、人大讲演。通报、讲演包含下列内容:

  (一)审讯机关、行政机关存在的普遍性问题以及凸起问题;

  (二)审讯机关、行政机关存在的苗头性、偏向性问题或者者某方面问题的特色以及趋势;

  (三)增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的意见以及建议;

  (四)认为需要通报、讲演的其他情景。

  第一百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针对于行政诉讼监督中的普遍性问题或者者凸起问题,组织展开专项监督流动。

  第一百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行政检察的部门在实行职责进程中,发现涉嫌背纪背法犯法和需要追究司法责任的行动,经检察长批准,应该及时将相干线索及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或者者部门。

  人民检察院其他职能部门在实行职责中发现相符本规则规定的应该依职权监督的行政诉讼监督案件线索,应该及时向负责行政检察的部门通报。

  第一百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于行政诉讼监督案件作出再审讯决、裁定或者者其他处理抉择后,提出监督意见的人民检察院应该对于处理结果进行审查,并填写《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处理结果审查登记表》。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有以下情景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跟进监督或者者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监督:

  (一)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抗诉案件作出的裁决、裁定、调处书仍相符抗诉前提且存在显明过错的;

  (二)人民法院、行政机关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建议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并书面回复的;

  (三)人民法院、行政机关对于检察建议的处理过错的。

  第一百二十六条 处所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合用法律确属疑问、繁杂,本院难以决断的重大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请示。

  请示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下级人民检察院请示件、下级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报送公文的相干规定办理。

  第一百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作出的相干抉择确有过错或者者有其他情景需要撤回、变更的,应该经检察长批准或者者检察委员会抉择。

  第一百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监督行动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该在规按期限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于回复意见仍有异议,并通过上一级人民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异议正确,应该请求下级人民检察院及时纠正。

  第一百二十九条 制作行政诉讼监督法律文书,应该相符规定的格式。

  行政诉讼监督法律文书的格式另行制订。

  第一百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以及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发送法律文书。

  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制作的法律文书存在笔误的,应该作出《补正抉择书》予以补正。

  第一百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应该按照规定立卷归档。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不收取案件受理费。申请复印、鉴定、审计、勘验等发生的费用由申请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者单位,人民检察院不患上代收代付。

  第一百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对于于申请人诉求拥有必定公道性,但通过法律途径难以解决,且糊口难题的,可以依法给予司法救助。

  对于于未纳入国家司法救助规模或者者施行国家司法救助后依然面临糊口难题的申请人,可以引导其按照相干规定申请社会救助。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本规则没有规定的,合用《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的相干规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向有关单位以及部门提出检察建议,本规则没有规定的,合用《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的相干规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本规则自2021年9月1日起实施,《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同时废除。本院以前公布的其他规定与本规则内容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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