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最新化装品监督管理条例全文【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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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务院令  第727号  《化装品监督管理条例》已经经2020年1月3日国务院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  总 理  李克强  2020年6月16日  20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务院令

  第727号

  《化装品监督管理条例》已经经2020年1月3日国务院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

  总 理  李克强

  2020年6月16日

  2021年最新化装品监督管理条例全文【修正】

2021年最新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全文【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化装品出产经营流动,加强化装品监督管理,保证化装品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健康,增进化装品产业健康发展,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境内从事化装品出产经营流动及其监督管理,应该遵照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化装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者其他相似法子,施用于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人体表面,以清洁、维护、美化、修饰为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

  第四条 国家依照风险程度对于化装品、化装品原料履行分类管理。

  化装品分为特殊化装品以及普通化装品。国家对于特殊化装品履行注册管理,对于普通化装品履行备案管理。

  化装品原料分为新原料以及已经使用的原料。国家对于风险程度较高的化装品新原料履行注册管理,对于其他化装品新原料履行备案管理。

  第五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化装品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规模内负责与化装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化装品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规模内负责与化装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化装品注册人、备案人对于化装品的质量安全以及效用声称负责。

  化装品出产经营者应该按照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从事出产经营流动,加强管理,诚信自律,保证化装品质量安全。

  第七条 化装品行业协会应该加强行业自律,督促引导化装品出产经营者依法从事出产经营流动,推进行业诚信建设。

  第八条 消费者协会以及其他消费者组织对于背反本条例规定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动,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第九条 国家激励以及支撑展开化装品钻研、立异,知足消费者需求,推动化装品品牌建设,施展品牌引领作用。国家维护单位以及个人展开化装品钻研、立异的合法权益。

  国家激励以及支撑化装品出产经营者采取先进技术以及先进管理规范,提高化装品质量安全水平;激励以及支撑运用现代科学技术,结合我国传统优势项目以及特点植物质源钻研开发化装品。

  第十条 国家加强化装品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在线政务服务水平,为办理化装品行政许可、备案提供便利,推动监督管理信息同享。

  第二章 原料与产品

  第十一条 在我国境内首次使用于化装品的天然或者者人工原料为化装品新原料。拥有防腐、防晒、着色、染发、祛斑美白功能的化装品新原料,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以使用;其他化装品新原料应该在使用前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科学钻研的发展,调剂履行注册管理的化装品新原料的规模,经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十二条 申请化装品新原料注册或者者进行化装品新原料备案,应该提交以下资料:

  (一)注册申请人、备案人的名称、地址、联络方式;

  (二)新原料研制讲演;

  (三)新原料的制备工艺、不乱性及其质量节制标准等钻研资料;

  (四)新原料安全评估资料。

  注册申请人、备案人应该对于所提交资料的真实性、科学性负责。

  第十三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该自受理化装品新原料注册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资料转交技术审评机构。技术审评机构应该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完成技术审评,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审评意见。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该自收到审评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抉择。对于相符请求的,准许注册并发给化装品新原料注册证;对于不相符请求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化装品新原料备案人通过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提交本条例规定的备案资料后即完成备案。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该自化装品新原料准许注册之日起、备案人提交备案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注册、备案有关信息。

  第十四条 经注册、备案的化装品新原料投入使用后3年内,新原料注册人、备案人应该每一年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讲演新原料的使用以及安全情况。对于存在安全问题的化装品新原料,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注册或者者取缔备案。3年期满未产生安全问题的化装品新原料,纳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订的已经使用的化装品原料目录。

  经注册、备案的化装品新原料纳入已经使用的化装品原料目录前,依然依照化装品新原料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制止用于化装品出产的原料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订、公布。

  第十六条 用于染发、烫发、祛斑美白、防晒、防脱发的化装品和声称新效用的化装品为特殊化装品。特殊化装品之外的化装品为普通化装品。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化装品的效用声称、作用部位、产品剂型、使用人群等因素,制订、公布化装品分类规则以及分类目录。

  第十七条 特殊化装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出产、进口。国产普通化装品应该在上市销售前向备案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进口普通化装品应该在进口前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化装品注册申请人、备案人应该具备以下前提:

  (一)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或者者其他组织;

  (二)有与申请注册、进行备案的产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

  (三)有化装品不良反映监测与评价能力。

  第十九条 申请特殊化装品注册或者者进行普通化装品备案,应该提交以下资料:

  (一)注册申请人、备案人的名称、地址、联络方式;

  (二)出产企业的名称、地址、联络方式;

  (三)产品名称;

  (四)产品配方或者者产品全成份;

  (五)产品执行的标准;

  (六)产品标签样稿;

  (七)产品检修讲演;

  (八)产品安全评估资料。

  注册申请人首次申请特殊化装品注册或者者备案人首次进行普通化装品备案的,应该提交其相符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前提的证明资料。申请进口特殊化装品注册或者者进行进口普通化装品备案的,应该同时提交产品在出产国(地区)已经经上市销售的证明文件和境外出产企业相符化装品出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证明资料;专为向我国出口出产、没法提交产品在出产国(地区)已经经上市销售的证明文件的,应该提交面向我国消费者展开的相干钻研以及实验的资料。

  注册申请人、备案人应该对于所提交资料的真实性、科学性负责。

  第二十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化装品新原料注册审查程序对于特殊化装品注册申请进行审查。对于相符请求的,准许注册并发给特殊化装品注册证;对于不相符请求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已经经注册的特殊化装品在出产工艺、效用声称等方面产生实质性变化的,注册人应该向原注册部门申请变更注册。

  普通化装品备案人通过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提交本条例规定的备案资料后即完成备案。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该自特殊化装品准许注册之日起、普通化装品备案人提交备案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注册、备案有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化装品新原料以及化装品注册、备案前,注册申请人、备案人应该自行或者者拜托专业机构展开安全评估。

  从事安全评估的人员应该具备化装品质量安全相干专业知识,并拥有5年以上相干专业从业阅历。

  第二十二条 化装品的效用声称应该有充沛的科学根据。化装品注册人、备案人应该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专门网站公布效用声称所根据的文献资料、钻研数据或者者产品效用评价资料的摘要,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境外化装品注册人、备案人应该指定我国境内的企业法人办理化装品注册、备案,协助展开化装品不良反映监测、施行产品召回。

  第二十四条 特殊化装品注册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持续注册的,应该在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条件出持续注册的申请。除了有本条第二款规定情景外,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该在特殊化装品注册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准许持续的抉择;逾期未作抉择的,视为准许持续。

  有以下情景之一的,不予持续注册:

  (一)注册人未在规按期限内提出持续注册申请;

  (二)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已经经修订,申请持续注册的化装品不能到达修订后标准、技术规范的请求。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化装品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以及技术审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负责化装品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以及对于外通报。

  化装品国家标准文本应该免费向社会公然。

  化装品应该相符强制性国家标准。激励企业制订严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三章 出产经营

  第二十六条 从事化装品出产流动,应该具备以下前提:

  (一)是依法设立的企业;

  (二)有与出产的化装品相适应的出产场地、环境前提、出产设施装备;

  (三)有与出产的化装品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四)有能对于出产的化装品进行检修的检修人员以及检修装备;

  (五)有保证化装品质量安全的管理轨制。

  第二十七条 从事化装品出产流动,应该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其相符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前提的证明资料,并对于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该对于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对于申请人的出产场所进行现场核对,并自受理化装品出产许可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抉择。对于相符规定前提的,准许许可并发给化装品出产许可证;对于不相符规定前提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化装品出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持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以及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化装品注册人、备案人可以自行出产化装品,也能够拜托其他企业出产化装品。

  拜托出产化装品的,化装品注册人、备案人应该拜托获得相应化装品出产许可的企业,并对于受拜托企业(下列称受托出产企业)的出产流动进行监督,保证其依照法定请求进行出产。受托出产企业应该按照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合同商定进行出产,对于出产流动负责,并接受化装品注册人、备案人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化装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出产企业应该依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订的化装品出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请求组织出产化装品,树立化装品出产质量管理体系,树立并执行供应商遴选、原料验收、出产进程及质量节制、装备管理、产品检修及留样等管理轨制。

  化装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出产企业应该依照化装品注册或者者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请求出产化装品。

  第三十条 化装品原料、直接接触化装品的包装材料应该相符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

  不患上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废弃、回收的化装品或者者化装品原料出产化装品。

  第三十一条 化装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出产企业应该树立并执行原料和直接接触化装品的包装材料进货查验记录轨制、产品销售记录轨制。进货查验记录以及产品销售记录应该真实、完全,保证可追溯,保留期限不患上少于产品使用期限届满后1年;产品使用期限不足1年的,记录保留期限不患上少于2年。

  化装品经出厂检修合格后方可上市销售。

  第三十二条 化装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出产企业应该设质量安全负责人,承当相应的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以及产品放行职责。

  质量安全负责人应该具备化装品质量安全相干专业知识,并拥有5年以上化装品出产或者者质量安全管理经验。

  第三十三条 化装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出产企业应该树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轨制。患有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有碍化装品质量安全疾病的人员不患上直接从事化装品出产流动。

  第三十四条 化装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出产企业应该按期对于化装品出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执行情况进行自查;出产前提产生变化,再也不相符化装品出产质量管理规范请求的,应该当即采用整改措施;可能影响化装品质量安全的,应该当即休止出产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讲演。

  第三十五条 化装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该有标签。标签应该相符相干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内容真实、完全、准确。

  进口化装品可以直接使用中文标签,也能够加贴中文标签;加贴中文标签的,中文标签内容应该与原标签内容一致。

  第三十六条 化装品标签应该标注以下内容:

  (一)产品名称、特殊化装品注册证编号;

  (二)注册人、备案人、受托出产企业的名称、地址;

  (三)化装品出产许可证编号;

  (四)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

  (五)全成份;

  (六)净含量;

  (七)使用期限、使用法子和必要的安全警示;

  (八)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应该标注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七条 化装品标签制止标注以下内容:

  (一)昭示或者者暗示拥有医疗作用的内容;

  (二)虚假或者者惹人误会的内容;

  (三)背反社会公序良俗的内容;

  (四)法律、行政法规制止标注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八条 化装品经营者应该树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轨制,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装品注册或者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修合格证明,照实记录并保留相干凭证。记录以及凭证保留期限应该相符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化装品经营者不患上自行配制化装品。

  第三十九条 化装品出产经营者应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化装品标签标示的请求储存、运输化装品,按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装品。

  第四十条 化装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展销会举行者应该审查入场化装品经营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承当入场化装品经营者管理责任,按期对于入场化装品经营者进行检查;发现入场化装品经营者有背反本条例规定行动的,应该及时禁止并讲演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四十一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该对于平台内化装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承当平台内化装品经营者管理责任,发现平台内化装品经营者有背反本条例规定行动的,应该及时禁止并讲演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背法行动的,应该当即休止向背法的化装品经营者提供电子商务平台服务。

  平台内化装品经营者应该全面、真实、准确、及时表露所经营化装品的信息。

  第四十二条 美容美发机构、宾馆等在经营中使用化装品或者者为消费者提供化装品的,应该实行本条例规定的化装品经营者义务。

  第四十三条 化装品广告的内容应该真实、合法。

  化装品广告不患上昭示或者者暗示产品拥有医疗作用,不患上含有虚假或者者惹人误会的内容,不患上诈骗、误导消费者。

  第四十四条 化装品注册人、备案人发现化装品存在质量缺点或者者其他问题,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该当即休止出产,召回已经经上市销售的化装品,通知相干化装品经营者以及消费者休止经营、使用,并记录召回以及通知情况。化装品注册人、备案人应该对于召回的化装品采用补救、无害化处理、烧毁等措施,并将化装品召回以及处理情况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讲演。

  受托出产企业、化装品经营者发现其出产、经营的化装品有前款规定情景的,应该当即休止出产、经营,通知相干化装品注册人、备案人。化装品注册人、备案人应该当即施行召回。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化装品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景的,应该通知化装品注册人、备案人施行召回,通知受托出产企业、化装品经营者休止出产、经营。

  化装品注册人、备案人施行召回的,受托出产企业、化装品经营者应该予以配合。

  化装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出产企业、经营者未按照本条规定施行召回或者者休止出产、经营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其施行召回或者者休止出产、经营。

  第四十五条 出入境检修检疫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以及国进出口商品检修法》的规定对于进口的化装品施行检修;检修不合格的,不患上进口。

  进口商应该对于拟进口的化装品是不是已经经注册或者者备案和是不是相符本条例以及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进行审核;审核不合格的,不患上进口。进口商应该照实记录进口化装品的信息,记录保留期限应该相符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出口的化装品应该相符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者合同请求。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对于化装品出产经营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用以下措施:

  (一)进入出产经营场所施行现场检查;

  (二)对于出产经营的化装品进行抽样检修;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和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不相符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化装品及其原料、直接接触化装品的包装材料,和有证据证明用于背法出产经营的工具、装备;

  (五)查封背法从事出产经营流动的场所。

  第四十七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对于化装品出产经营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患上少于2人,并应该出示执法证件。监督检查人员对于监督检查中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应该依法予以保密。被检查单位对于监督检查应该予以配合,不患上隐瞒有关情况。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该对于监督检查情况以及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以及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负责人谢绝签字的,应该予以注明。

  第四十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该组织对于化装品进行抽样检修;对于举报反应或者者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较多的化装品,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进行专项抽样检修。

  进行抽样检修,应该支付抽取样品的费用,所需费用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该依照规定及时公布化装品抽样检修结果。

  第四十九条 化装品检修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获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化装品检修流动。化装品检修机构的资质认定前提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订。

  化装品检修规范和化装品检修相干标准品管理规定,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订。

  第五十条 对于可能搀杂搀假或者者使用制止用于化装品出产的原料出产的化装品,依照化装品国家标准规定的检修项目以及检修法子没法检修的,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制订补充检修项目以及检修法子,用于对于化装品的抽样检修、化装品质量安全案件调查处理以及不良反映调查处置。

  第五十一条 对于按照本条例规定施行的检修结论有异议的,化装品出产经营者可以自收到检修结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施行抽样检修的部门或者者其上一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提出复检申请,由受理复检申请的部门在复检机构名录中随机肯定复检机构进行复检。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终究检修结论。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患上为同一机构。复检机构名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

  第五十二条 国家树立化装品不良反映监测轨制。化装品注册人、备案人应该监测其上市销售化装品的不良反映,及时展开评价,依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向化装品不良反映监测机构讲演。受托出产企业、化装品经营者以及医疗机构发现可能与使用化装品有关的不良反映的,应该讲演化装品不良反映监测机构。激励其他单位以及个人向化装品不良反映监测机构或者者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讲演可能与使用化装品有关的不良反映。

  化装品不良反映监测机构负责化装品不良反映信息的搜集、分析以及评价,并向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化装品出产经营者应该配合化装品不良反映监测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展开化装品不良反映调查。

  化装品不良反映是指正常使用化装品所引发的皮肤及其附属器官的病变,和人体局部或者者全身性的侵害。

  第五十三条 国家树立化装品安全风险监测以及评价轨制,对于影响化装品质量安全的风险因素进行监测以及评价,为制订化装品质量安全风险节制措施以及标准、展开化装品抽样检修提供科学根据。

  国家化装品安全风险监测规划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订、发布并组织施行。国家化装品安全风险监测规划应该明确重点监测的品种、项目以及地域等。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树立化装品质量安全风险信息交换机制,组织化装品出产经营者、检修机构、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和新闻媒体等就化装品质量安全风险信息进行交换沟通。

  第五十四条 对于造成人体伤害或者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化装品,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采用责令暂停出产、经营的紧迫节制措施,并发布安全警示信息;属于进口化装品的,国家出入境检修检疫部门可以暂停进口。

  第五十五条 依据科学钻研的发展,对于化装品、化装品原料的安全性有认识上的扭转的,或者者有证据表明化装品、化装品原料可能存在缺点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化装品、化装品新原料的注册人、备案人展开安全再评估或者者直接组织展开安全再评估。再评估结果表明化装品、化装品原料不能保证安全的,由原注册部门撤销注册、备案部门取缔备案,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该化装品原料纳入制止用于化装品出产的原料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六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该依法及时公布化装品行政许可、备案、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背法行动查处等监督管理信息。公布监督管理信息时,应该守旧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该树立化装品出产经营者信誉档案。对于有不良信誉记录的化装品出产经营者,增添监督检查频次;对于有严重不良信誉记录的出产经营者,依照规定施行联合惩戒。

  第五十七条 化装品出产经营进程中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采用措施解除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对于化装品出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化装品出产经营者应该当即采用措施,进行整改,解除隐患。责任约谈情况以及整改情况应该纳入化装品出产经营者信誉档案。

  第五十八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该公布本部门的网站地址、电子邮件地址或者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并及时回覆或者者处理。对于查证属实的举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有以下情景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背法所患上、背法出产经营的化装品以及专门用于背法出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装备等物品;背法出产经营的化装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下列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下列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缔备案或者者由原发证部门撤消化装品许可证件,10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化装品备案或者者受理其提出的化装品行政许可申请,对于背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获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下列罚款,终身制止其从事化装品出产经营流动;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从事化装品出产流动,或者者化装品注册人、备案人拜托未获得相应化装品出产许可的企业出产化装品;

  (二)出产经营或者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装品;

  (三)使用制止用于化装品出产的原料、应该注册但未经注册的新原料出产化装品,在化装品中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资,或者者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废弃、回收的化装品或者者原料出产化装品。

  第六十条 有以下情景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背法所患上、背法出产经营的化装品以及专门用于背法出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装备等物品;背法出产经营的化装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下列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下列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缔备案或者者由原发证部门撤消化装品许可证件,对于背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获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下列罚款,10年内制止其从事化装品出产经营流动;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不相符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原料、直接接触化装品的包装材料,应该备案但未备案的新原料出产化装品,或者者不依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者技术规范使用原料;

  (二)出产经营不相符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者不相符化装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请求的化装品;

  (三)未依照化装品出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请求组织出产;

  (四)更改化装品使用期限;

  (五)化装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装品,或者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装品;

  (六)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其施行召回后拒不召回,或者者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休止或者者暂停出产、经营后拒不休止或者者暂停出产、经营。

  第六十一条 有以下情景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背法所患上、背法出产经营的化装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背法出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装备等物品;背法出产经营的化装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下列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下列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缔备案或者者由原发证部门撤消化装品许可证件,对于背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获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下列罚款,5年内制止其从事化装品出产经营流动:

  (一)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装品;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设质量安全负责人;

  (三)化装品注册人、备案人未对于受托出产企业的出产流动进行监督;

  (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树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轨制;

  (五)出产经营标签不相符本条例规定的化装品。

  出产经营的化装品的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质量安全且不会对于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矫正;拒不矫正的,处2000元下列罚款。

  第六十二条 有以下情景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矫正,给予正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下列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下列罚款,对于背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下列罚款: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公布化装品效用声称根据的摘要;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树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轨制、产品销售记录轨制;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对于化装品出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执行情况进行自查;

  (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储存、运输化装品;

  (五)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监测、讲演化装品不良反映,或者者对于化装品不良反映监测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展开的化装品不良反映调查不予配合。

  进口商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记录、保留进口化装品信息的,由出入境检修检疫机构按照前款规定给予处分。

  第六十三条 化装品新原料注册人、备案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讲演化装品新原料使用以及安全情况的,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矫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下列罚款;情节严重的,撤消化装品新原料注册证或者者取缔化装品新原料备案,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下列罚款。

  第六十四条 在申请化装品行政许可时提供虚假资料或者者采用其他诈骗手腕的,不予行政许可,已经经获得行政许可的,由作出行政许可抉择的部门撤销行政许可,5年内不受理其提出的化装品相干许可申请,没收背法所患上以及已经经出产、进口的化装品;已经经出产、进口的化装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下列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下列罚款;对于背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获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下列罚款,终身制止其从事化装品出产经营流动。

  捏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者转让化装品许可证件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者原发证部门予以收缴或者者撤消,没收背法所患上;背法所患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下列罚款;背法所患上1万元以上的,并处背法所患上10倍以上20倍下列罚款;形成背反治安管理行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分;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备案部门取缔备案,3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该项备案,没收背法所患上以及已经经出产、进口的化装品;已经经出产、进口的化装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下列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下列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撤消化装品出产许可证,对于背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获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下列罚款,5年内制止其从事化装品出产经营流动。

  已经经备案的资料不相符请求的,由备案部门责令限期矫正,其中,与化装品、化装品新原料安全性有关的备案资料不相符请求的,备案部门可以同时责令暂停销售、使用;逾期不矫正的,由备案部门取缔备案。

  备案部门取缔备案后,依然使用该化装品新原料出产化装品或者者依然上市销售、进口该普通化装品的,分别按照本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处分。

  第六十六条 化装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展销会举行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实行审查、检查、禁止、讲演等管理义务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下列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下列罚款。

  第六十七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实行实名登记、禁止、讲演、休止提供电子商务平台服务等管理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以及国电子商务法》的规定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 化装品经营者实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记录等义务,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化装品是不相符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者不相符化装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请求的,收缴其经营的不相符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者不相符化装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请求的化装品,可以避免除了行政处分。

  第六十九条 化装品广告背反本条例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分;采取其他方式对于化装品作虚假或者者惹人误会的宣扬的,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给予处分;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境外化装品注册人、备案人指定的在我国境内的企业法人未协助展开化装品不良反映监测、施行产品召回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矫正,给予正告,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下列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下列罚款,5年内制止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从事化装品出产经营流动。

  境外化装品注册人、备案人拒不实行根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分抉择的,10年内制止其化装品进口。

  第七十一条 化装品检修机构出具虚假检修讲演的,由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撤消检修机构资质证书,10年内不受理其资质认定申请,没收所收取的检修费用,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下列罚款;对于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获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下列罚款,依法给予或者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罢职或者者开除了的处罚,遭到开除了处罚的,10年内制止其从事化装品检修工作;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化装品技术审评机构、化装品不良反映监测机构以及负责化装品安全风险监测的机构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实行职责,导致技术审评、不良反映监测、安全风险监测工作呈现重大失误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矫正,给予正告,通报批判;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于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罢职或者者开除了的处罚。

  第七十三条 化装品出产经营者、检修机构招用、聘请不患上从事化装品出产经营流动的人员或者者不患上从事化装品检修工作的人员从事化装品出产经营或者者检修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矫正,给予正告;拒不矫正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撤消化装品许可证件、检修机构资质证书。

  第七十四条 有以下情景之一,形成背反治安管理行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分;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二)捏造、烧毁、藏匿证据或者者暗藏、转移、变卖、损毁依法查封、扣押的物品。

  第七十五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工作人员背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正告、记过或者者记大过的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罢职或者者开除了的处罚;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背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者其他侵害的,依法承当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牙膏参照本条例有关普通化装品的规定进行管理。牙膏备案人依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效用评价后,可以声称牙膏拥有防龋、抑牙菌斑、抗牙本色敏感、减轻牙龈问题等效用。牙膏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拟订,报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发布。

  香皂不合用本条例,然而声称拥有特殊化装品效用的合用本条例。

  第七十八条 对于本条例实施前已经经注册的用于育发、脱毛、美乳、健美、除了臭的化装品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设置5年的过渡期,过渡期内可以继续出产、进口、销售,过渡期满后不患上出产、进口、销售该化装品。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规范,是指尚未制订强制性国家标准、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结合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制订的化装品质量安全补充技术请求。

  第八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化装品卫生监督条例》同时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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