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义务教育法2021修正【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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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义务教育法2021修正【全文】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依据2015年4月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义务教育法2021修正【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21修正【全文】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依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义务教育法〉等五部法律的抉择》第一次修正 依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抉择》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学生

  第三章 学校

  第四章 教师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力,保证义务教育的施行,提高全民族素质,依据宪法以及教育法,制订本法。

  第二条 国家履行九年义务教育轨制。

  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施行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需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需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

  施行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

  国家树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轨制施行。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需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施行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以及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四条 凡拥有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态、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同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力,并实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该实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力。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该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依法施行义务教育的学校应该依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社会组织以及个人应该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优良的环境。

  第六条 国务院以及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应该公道配置教育资源,增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前提,并采用措施,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施行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难题的以及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国家组织以及激励经济发达地区声援经济欠发达地区施行义务教育。

  第七条 义务教育履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兼顾计划施行,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施行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规模内负责义务教育施行工作。

  第八条 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于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和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态等进行督导,督导讲演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任何社会组织或者者个人有权对于背反本法的行动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检举或者者控告。

  产生背反本法的重大事件,阴碍义务教育施行,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该引咎辞职。

  第十条 对于在义务教育施行工作中做出凸起贡献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学生

  第十一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该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前提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延到七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态需要延缓入学或者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该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处所各级人民政府应该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父母或者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者栖身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者栖身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该为其提供同等接受义务教育的前提。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以及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匡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难题,采用措施避免适龄儿童、少年停学。

  居民委员会以及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做好工作,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十四条 制止用人单位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该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施行义务教育的,应该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章 学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依据本行政区域内栖身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以及散布状态等因素,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订、调剂学校设置计划。新建居民区需要设置学校的,应该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六条 学校建设,应该相符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适应教育教学需要;应该相符国家规定的选址请求以及建设标准,确保学生以及教职工安全。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依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栖身扩散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需要,在经济发达地区设置接管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的学校(班)。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依据需要设置相应的施行特殊教育的学校(班),对于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以及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施行义务教育。特殊教育学校(班)应该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痊愈、糊口特色的场所以及设施。

  普通学校应该接管拥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痊愈提供匡助。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依据需要,为拥有预防未成年人犯法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动的适龄少年设置专门的学校施行义务教育。

  第二十一条 对于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以及被采用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应该进行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该增进学校均衡发展,缩小学校之间办学前提的差距,不患上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以及非重点学校。学校不患上分设重点班以及非重点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患上以任何名义扭转或者者变相扭转公办学校的性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保护学校周边秩序,维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该树立、健全安全轨制以及应急机制,对于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解除隐患,预防产生事故。

  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按期对于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于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

  学校不患上聘请曾经经因故意犯法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力或者者其他不合适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人担任工作人员。

  第二十五条 学校不患上背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患上以向学生推销或者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

  第二十六条 学校履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该相符国家规定的任职前提。校长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

  第二十七条 对于背反学校管理轨制的学生,学校应该予以批判教育,不患上开除了。

  第四章 教师

  第二十八条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力,实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应该为人师表,虔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全社会应该尊敬教师。

  第二十九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该同等对于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增进学生的充沛发展。

  教师应该尊敬学生的人格,不患上轻视学生,不患上对于学生施行体罚、变相体罚或者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动,不患上侵略学生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教师应该获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历。

  国家树立统一的义务教育教师职务轨制。教师职务分为低级职务、中级职务以及高档职务。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教师工资福利以及社会保险待遇,改善教师工作以及糊口前提;完美农村教师工资经费保障机制。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该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津贴补助。在民族地区以及边远穷困地区工作的教师享有艰苦穷困地区津贴补助。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该加强教师培育工作,采用措施发展教师教育。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该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师资气力,组织校长、教师的培训以及活动,加强对于薄弱学校的建设。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以及处所各级人民政府激励以及支撑城市学校教师以及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从事义务教育工作。

  国家激励高等学校毕业生以志愿者的方式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缺少教师的学校任教。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认定其教师资历,其任教时间计入工龄。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三十四条 教育教学工作应该相符教育规律以及学生身心发展特色,面向全部学生,教书育人,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流动中,重视培育学生独立思考能力、立异能力以及实践能力,增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依据适龄儿童、少年身心发展的状态以及实际情况,肯定教学轨制、教育教学内容以及课程设置,改革考试轨制,并改良高档中等学校招生办法,推动施行素质教育。

  学校以及教师依照肯定的教育教学内容以及课程设置展开教育教学流动,保证到达国家规定的基本色量请求。

  国家激励学校以及教师采取启迪式教育等教育教学法子,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该把德育放在首位,寓德育于教育教学当中,展开与学生春秋相适应的社会实践流动,构成学校、家庭、社会互相配合的思想道德教育体系,增进学生养成优良的思想品德以及行动习气。

  第三十七条 学校应该保证学生的课外流动时间,组织展开文化文娱等课外流动。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该为学校展开课外流动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条 教科书依据国家教育方针以及课程标准编写,内容力求精简,精选必备的基础知识、基本技巧,经济实用,保证质量。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教科书审查人员,不患上介入或者者变相介入教科书的编写工作。

  第三十九条 国家履行教科书审定轨制。教科书的审定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未经审定的教科书,不患上出版、选用。

  第四十条 教科书价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出版主管部门依照微利原则肯定。

  第四十一条 国家激励教科书循环使用。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四十二条 国家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规模,义务教育经费由国务院以及处所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本法规定予以保障。

  国务院以及处所各级人民政府将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依照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以及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确保学校的正常运转以及校舍安全,确保教职工工资依照规定发放。

  国务院以及处所各级人民政府用于施行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该高于财政时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依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渐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以及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渐增长。

  第四十三条 学校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制订,并依据经济以及社会发展状态适时调剂。制订、调剂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应该知足教育教学基本需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订不低于国家标准的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该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第四十四条 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履行国务院以及处所各级人民政府依据职责共同负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兼顾落实的体制。农村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据国务院的规定分项目、按比例分担。

  各级人民政府对于家庭经济难题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教科书并津贴寄宿生糊口费。

  义务教育经费保障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五条 处所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将义务教育经费单列。

  县级人民政府编制预算,除了向农村地区学校以及薄弱学校歪斜外,应该均衡支配义务教育经费。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范财政转移支付轨制,加大一般性转移支付范围以及规范义务教育专项转移支付,支撑以及引导处所各级人民政府增添对于义务教育的投入。处所各级人民政府确保将上级人民政府的义务教育转移支付资金依照规定用于义务教育。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以及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依据实际需要,设立专项资金,扶持农村地区、民族地区施行义务教育。

  第四十八条 国家激励社会组织以及个人向义务教育捐赠,激励依照国家有关基金会管理的规定设立义务教育基金。

  第四十九条 义务教育经费严格依照预算规定用于义务教育;任何组织以及个人不患上强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患上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者摊派费用。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树立健全义务教育经费的审计监督以及统计公告轨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处所各级人民政府背反本法第六章的规定,未实行对于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由国务院或者者上级处所人民政府责令限期矫正;情节严重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有以下情景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矫正;情节严重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订、调剂学校的设置计划的;

  (二)学校建设不相符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请求以及建设标准的;

  (三)不决期对于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并及时维修、改造的;

  (四)未按照本法规定均衡支配义务教育经费的。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有以下情景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者其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矫正、通报批判;情节严重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以及非重点学校的;

  (二)扭转或者者变相扭转公办学校性质的。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者乡镇人民政府未采用措施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者避免停学的,按照前款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有以下情景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者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价格行政部门以及审计机关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矫正;情节严重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罚:

  (一)强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二)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者摊派费用的。

  第五十五条 学校或者者教师在义务教育工作中背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按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处分。

  第五十六条 学校背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罚。

  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判;有背法所患上的,没收背法所患上;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教科书审查人员介入或者者变相介入教科书编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者其教育行政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矫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有背法所患上的,没收背法所患上。

  第五十七条 学校有以下情景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矫正;情节严重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罚:

  (一)谢绝接管拥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

  (二)分设重点班以及非重点班的;

  (三)背反本法规定开除了学生的;

  (四)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

  第五十八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按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判教育,责令限期矫正。

  第五十九条 有以下情景之一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分:

  (一)胁迫或者者诱骗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失学、停学的;

  (二)非法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

  (三)出版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的。

  第六十条 背反本法规定,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对于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不收杂费的施行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二条 社会组织或者者个人依法举行的民办学校施行义务教育的,按照民办教育增进法有关规定执行;民办教育增进法未作规定的,合用本法。

  第六十三条 本法自2006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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