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国防交通条例全文【修订】
2021年国防交通条例全文【修订】
(1995年2月24日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173号发布 依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除以及修改部份行政法规的抉择》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保障规划
第四章 工程设施
第五章 保障队伍
第六章 运力动员以及运力征用
第七章 军事运输
第八章 物质贮备
第九章 教育与科研
第十章 罚 则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交通建设,保障战时以及特殊情况下国防交通顺畅,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领域内从事国防交通流动,必需遵照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国防交通,是指为国防建设服务的铁路、道路、水路、航空、管道、邮电通讯等交通体系。
第三条 国防交通工作履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全面计划、平战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应该注重国防交通建设,为国防交通工作提供必要前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管理部门以及有关交通企业事业单位,应该做好国防交通工作。
第五条 对于在国防交通建设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以及个人,各级人民政府、交通管理部门以及军事机关应该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负责全国国防交通工作,实行以下职责:
(一)拟订国防交通工作的方针、政策,草拟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二)计划全国国防交通网络布局,对于国家交通建设提出有关国防请求的建议;
(三)拟订全国国防交通保障规划,为重大军事行为以及其他紧迫任务组织交通保障;
(四)组织全国国防交通科学技术钻研;
(五)指点检查国防交通工作,调和有关方面的瓜葛;
(六)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赋与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军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以及县级以上处所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本地区国防交通工作,实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国防交通工作的方针、政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拟订本地区有关国防交通工作的规定;
(二)计划本地区国防交通网络布局,对于本地区交通建设提出有关国防请求的建议,参加有关交通工程设施的勘察、设计鉴(审)定以及竣工验收;
(三)拟订本地区国防交通保障规划,组织国防交通保障队伍,为本地区内的军事行为以及其他紧迫任务组织交通保障;
(四)负责本地区的国防运力动员以及运力征用;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订以及施行本地区的国防交通物质贮备规划,调用国防交通物质;
(六)组织本地区国防交通科学技术钻研及其成果的推行、利用;
(七)指点、检查、监督本地区国防交通工作,调和处理有关问题;
(八)上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以及本级人民政府赋与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国务院交通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本系统的国防交通工作,实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国防交通工作的方针、政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
(二)制订并组织落实本系统的国防交通建设计划以及技术规范;
(三)制订本系统的国防交通保障规划,指点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建设;
(四)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以及使用本系统的国防交通资产;
(五)组织本系统国防交通科学技术钻研及其成果的推行、利用;
(六)指点、检查、监督本系统的国防交通工作,调和处理有关问题。
第九条 承当国防交通任务的交通企业事业单位,在国防交通工作中实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国防交通工作的方针、政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
(二)参加有关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勘察、设计鉴(审)定以及竣工验收;
(三)制订本单位国防交通保障规划,完成国防交通保障任务;
(四)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以及使用本单位的国防交通资产;
(五)负责本单位的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的组织、训练以及管理工作。
第十条 在特殊情况下,省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可以提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抉择,由公安机关、港务监督机构分别在自己的职责规模内对于局部地区的道路、水路履行交通管制。
第三章 保障规划
第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国防交通保障规划(下列简称保障规划),是指保障战时以及特殊情况下国防交通顺畅的预定方案,主要包含:国防交通保障的方针、任务,各项国防交通保障工作的技术措施以及组织措施。
保障规划分为:全国保障规划、军区保障规划、地区保障规划以及专业保障规划。
第十二条 全国保障规划由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有关军事机关拟订,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第十三条 军区保障规划由军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本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有关军事机关拟订,征求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意见后,报军区批准。
第十四条 地区保障规划由县级以上处所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有关军事机关拟订,征求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专业保障规划由国务院交通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规模内分别制订,征求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赞成。
第四章 工程设施
第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国防交通工程设施,是指为保障战时以及特殊情况下国防交通顺畅而建造的以下建筑以及装备:
(一)国家修建的主要为国防建设服务的交通基础设施;
(二)专用的指挥、检验、仓储、防护等工程与设施;
(三)专用的车辆、船舶、航空器;
(四)国防需要的其他交通工程设施。
第十七条 建设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应该统筹经济建设的需要。
建设其他交通工程设施或者者研制首要交通工具,应该统筹国防建设的需要。
第十八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拟订的国防交通建设计划,应该送本级人民政府规划部门以及交通管理部门综合平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部门以及交通管理部门在制订交通建设计划时,应该征求本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意见,并将已经经肯定的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贯彻国防请求的建设项目,列入交通建设计划。
第十九条 交通建设计划中有关贯彻国防请求的建设项目,必需依照国防请求进行建设。
第二十条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以及有关贯彻国防请求的建设项目,其设计鉴(审)定、竣工验收应该经有关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赞成。
第二十一条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管理单位,必需加强对于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保护管理。
扭转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用处或者者将其作报废处理的,必需经管理单位的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于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建设履行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
第二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以及城市计划主管部门,应该将经批准的预定抢建首要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土地作为国防交通节制用地,纳入土地应用整体计划以及城市计划。
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城市计划主管部门以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者个人不患上占用国防交通节制用地。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者个人进行出产以及其他流动,不患上影响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正常使用,不患上危及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安全。
第五章 保障队伍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国防交通保障队伍,是指战时以及特殊情况下执行抢修、抢建、防护国防交通工程设施、抢运国防交通物质以及通讯保障任务的组织。
国防交通保障队伍,分为专业保障队伍以及交通沿线保障队伍。
第二十六条 专业保障队伍,由交通管理部门以本系统交通企业出产单位为基础进行组建;执行交通保障任务时,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统一调配。
交通沿线保障队伍,由当地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军事机关负责组织。
第二十七条 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专业保障队伍的训练,战时应该维持专业保障队伍人员不乱。
有关军事机关负责组织交通沿线保障队伍的专业训练;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提供教材、器材以及业务指点。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于专业保障队伍应该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二十九条 交通保障队伍的车辆、船舶以及其他机动装备,应该依照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规定,设置统一标志;在战时以及特殊情况下可以优先通行。
第六章 运力动员以及运力征用
第三十条 本条例所称运力动员,是指战时国家发布动员令,对于任何单位以及个人所具有的运载工具、装备和操作人员,进行统一组织以及调用的流动。
本条例所称运力征用,是指在特殊情况下,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采用行政措施,调用单位以及个人所具有的运载工具、装备和操作人员的流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该向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供运力注册登记的有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战时戎行需要使用动员的运力的,应该向所在地的军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出申请。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织以及其他单位需要使用动员的运力的,应该向当地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出申请。
第三十三条 动员国务院交通管理部门所属的运力,应该经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动员处所交通管理部门所属的运力或者者社会运力,应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在特殊情况下,戎行或者者其他单位需要使用征用的运力的,应该向当地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被动员或者者被征用运力的单位以及个人必需依法实行义务,保证被动员或者者被征用的运载工具以及装备的技术状态优良,并保证随同的操作人员拥有相应的技巧。
第三十六条 需要对于动员或者者征用的运载工具、装备作重大改造的,必需经相应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
第三十七条 对于被动员以及被征用运力的操作人员的抚恤优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运载工具、装备的补偿办法另行规定。
第七章 军事运输
第三十八条 交通管理部门以及交通企业应该优先支配军事运输规划,重点保障紧迫、首要的军事运输。运输军事人员、设备及其他军用物质,应该迅速准确、安全保密。
第三十九条 处所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前提的承运单位,应该为施行军事运输的人员提供饮食、住宿以及医疗利便。
第四十条 戎行可以在铁路、水路、航空等交通运输单位或者其所在地区派驻军事代表,会同有关单位共同完成军事运输以及交通保障任务。
第八章 物质贮备
第四十一条 国家树立国防交通物质贮备轨制,保证战时以及特殊情况下国防交通顺畅的需要。
第四十二条 国防交通物质贮备分为国家贮备、部门贮备以及处所贮备,分别列入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的物质贮备规划。
第四十三条 负责贮备国防交通物质的单位,必需对于所贮备的物质加强保护以及管理,不患上破坏、丢失。
第四十四条 未经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者个人不患上动用贮备的国防交通物质。
经批准使用贮备的国防交通物质,应该依照规定支付费用。
第四十五条 由处所人民政府或者者交通管理部门管理的用作战费、支前费、军费购置的交通保障物质,应该列入国防交通物质贮备。
第九章 教育与科研
第四十六条 交通管理部门以及交通企业事业单位,应该对于本系统、本单位的人员进行国防交通教育。
交通运输院校以及邮电通讯院校,应该在相干课程中设置国防交通的内容。
第四十七条 交通管理部门以及有关的科研机构,应该加强国防交通科学技术钻研。国防交通科学技术钻研项目,应该纳入各级科学技术钻研计划。
第十章 罚 则
第四十八条 背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以下行动之一的,对于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该贯彻国防请求的交通工程设施,在施工进程中没有贯彻国防请求的;
(二)对于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或者者擅自扭转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用处或者者擅自作报废处理的;
(三)对于贮备的国防交通物质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
(四)未经批准动用贮备的国防交通物质的。
第四十九条 危及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安全或者者强占国防交通节制用地的,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责令休止背法行动,给予正告,可以并处5万元下列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该依法赔偿。
第五十条 逃避或者者抗拒运力动员或者者运力征用的,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给予正告,可以并处至关于被动员或者者被征用的运载工具、装备价值2倍下列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有以下行动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治安管理处分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扰乱、阴碍军事运输以及国防交通保障的;
(二)扰乱、阴碍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的;
(三)损坏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
(四)盗窃、哄抢国防交通物质的。
第五十二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以下用语的含意:
(一)特殊情况,是指局部战争、武装冲突以及其他突发事件;
(二)交通管理部门,是指主管铁路、道路、水路、航空以及邮电通讯的行业管理部门。
第五十四条 国防交通经费由中央、处所、部门、企业共同承当。具体办法由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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