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际海运条例施行细则全文【修正】
交通运输部抉择对于《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际海运条例施行细则》(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4号)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三条第八项、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四章。
二、将第二十一条改成第十九条,删去其中的“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
三、将第二十六条改成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成:“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需要拜托代理人签发提单或者者相干单证的,应该拜托依法获得经营资历或者者办理备案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以及国际海运辅助业务经营者代理上述事项。”
四、将第三十四条改成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修改成:“开具境外母公司的票据”。
五、将第四十三条改成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价格部门”修改成“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六、将第四十四条改成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价格部门”修改成“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七、将第五十一条改成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修改成:“就本施行细则第三十一条所列情景施行调查的,调查组成员中应该包含对于被调查人的业务施行管理的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人员。”
八、将第五十二条改成第四十六条,增添一款作为第二款:“交通运输部或者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该将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经营者背反《海运条例》以及本施行细则有关规定的背法行动记入信誉记录,并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九、将第五十三条改成第四十七条,将其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成“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十、将第五十四条改成第四十八条,删去其中的“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以及“第七条”。
十一、将第五十八条改成第五十二条,删去其中的“第四章以及本施行细则第四章”。
条文序号以及个别文字作相应调剂。
本抉择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际海运条例施行细则》依据本抉择作相应修正,从新发布。
2021年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际海运条例施行细则全文【修正】
(2003年1月20日交通部发布 依据2013年8月29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际海运条例施行细则〉的抉择》第一次修正 依据2017年3月7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际海运条例施行细则〉的抉择》第二次修正 依据2019年6月2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际海运条例施行细则〉的抉择》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际海运条例》(下列简称《海运条例》)的规定,制订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 交通运输部以及有关处所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该按照《海运条例》以及本施行细则的规定,依照公平、高效、便利的原则,管理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流动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干的辅助性经营流动,激励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
第三条 《海运条例》以及本施行细则中以下用语的含意是:
(一)国际船舶运输业务,是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使用自有或者者经营的船舶、舱位,提供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以及旅客运输服务和为完成这些服务而缭绕其船舶、所载旅客或者者货物展开的相干流动,包含签订有关协定、接受订舱、约定以及收取客票票款以及运费、签发客票以及提单及其他相干运输单证、支配旅客上下船舶、支配货物装卸、支配保管、进行货物交接、支配中转运输以及船舶进出港等流动。
(二)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包含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以及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其中,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是指根据《海运条例》以及本施行细则规定获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的中国企业法人;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是指根据外国法律设立经营进出中国港口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的外国企业。
(三)国际班轮运输业务,是指以自有或者者经营的船舶,或者者以《海运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方式,在固定的港口之间提供的按期国际海上货物或者旅客运输。
(四)无船承运业务,是指《海运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业务,包含为完成该项业务缭绕其所承运的货物展开的以下流动:
(1)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订立国际货物运输合同;
(2)以承运人身份接管货物、交付货物;
(3)签发提单或者者其他运输单证;
(4)收取运费及其他服务报酬;
(5)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或者者其他运输方式经营者为所承运的货物订舱以及办理托运;
(6)支付运费或者者其他运输费用;
(7)集装箱拆箱、集拼箱业务;
(8)其他相干的业务。
(五)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包含中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以及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其中中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是指按照《海运条例》以及本施行细则规定获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历的中国企业法人;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是指按照外国法律设立并按照《海运条例》以及本施行细则的相干规定获得经营进出中国港口货物无船承运业务资历的外国企业。
(六)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是指按照中国法律设立从事《海运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业务的中国企业法人。
(七)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是指按照中国法律设立从事《海运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业务的中国企业法人。
(八)外商常驻代表机构,是指外国企业或者者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为其派出机构展开宣扬、推介、咨询以及联系流动的非营业性机构。
(九)企业商业登记文件,是指企业登记机关或者者企业所在国有关当局签发的企业营业执照或者者企业设立的证明文件。境外企业商业登记文件为复印件的,须有企业登记机关在复印件上的确认或者者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公证文书。
(十)班轮公会协定,是指相符联合国《1974年班轮公会行为守则公约》定义的,由班轮公会成员之间和班轮公会之间订立的各类协定。
(十一)运营协定,是指两个或者者两个以上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为不乱或者者节制运价订立的关于在一条或者者数条航线上增添或者者减少船舶运力协定,和其他调和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共同行为的协定,包含拥有上述性质内容的会议记要;两个或者者两个以上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为提高运营效力订立的关于共同使用船舶、共同使用港口设施及其他合作经营协定以及各类同盟协定、联营体协定。
(十二)运价协定,是指两个或者者两个以上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之间订立的关于收费项目及其费率、运价或者者附加费等内容的协定,包含拥有上述内容的会议记要。
(十三)公布运价,是指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以及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运价本上载明的运价。运价本由运价、运价规则、承运人以及托运人应该遵照的规定等内容组成。
(十四)协定运价,指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与货主、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商定的运价,包含运价及其相干要素。协定运价以合同或者者协定情势书面订立。
(十五)从业资格证明文件,是指被证明人拥有3年以上从事国际海上运输或者者国际海上运输辅助性经营流动阅历的个人履历表。个人履历表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二章 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的经营者
第四条 中国企业法人申请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应该相符《海运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前提,斟酌交通运输部公布的国际海运市场竞争状态以及国家关于国际海上运输业发展的政策。
交通运输部应该在其政府网站以及其他适量媒体上及时公布国际海运市场竞争状态以及国家关于国际海上运输业发展的政策。上述状态以及政策未经公布,不患上作为谢绝申请的理由。
第五条 中国企业法人申请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申请人应该向交通运输部提出申请,报送相干材料,并应同时将申请材料抄报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材料应该包含: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企业商业登记文件、公司章程的复印件;
(三)船舶所有权证书、国籍证书以及法定检修证书的副本或者者复印件;
(四)规定的国际船舶保安证书、安全管理证书、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能力相符证明的复印件;
(五)提单、客票或者者多式联运单证样本;
(六)相符交通运输部规定的高档业务管理人员的从业资历证明。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收到上述抄报材料后,应该就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提出意见,并应该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意见报送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该在申请材料完全齐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照《海运条例》第五条以及第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核,作出许可或者者不准可的抉择。抉择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抉择不准可的,应该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诉理由。
获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在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期间,应该确保本条所列有关证书、证明延续合法有效。
第六条 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合用本施行细则第五条规定的程序。申请材料应该包含:
(一)申请书;
(二)母公司的商业登记文件、公司章程的复印件;
(三)母公司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四)母公司对于该分支机构经营规模的确认文件;
(五)相符交通运输部请求的高档业务管理人员的从业资历证明。
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的分支机构可为其母公司所有或者者经营的船舶提供办理船舶进出港口手续、支配港口功课、接受订舱、签发客票或者者提单、收取运费等服务。
第七条 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企业,应该在开业后30日内向交通运输部报备企业名称、注册地、联络方式等信息以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交通运输部按期在其政府网站或者者授权发布的网站发布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经营者名称。
从事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企业变更企业信息或者者再也不从事国际船舶代理经营流动的,应该在信息变更或者者休止经营流动的15日内,向交通运输部备案。
第八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申请经营进出中国港口国际班轮运输业务,应该向交通运输部提出申请,并报送《海运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交通运输部应该依照《海运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核。予以登记的,颁发《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历登记证》。申请材料不真实、不齐备的,不予登记,应该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诉理由。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依法获得经营进出中国港口国际班轮运输业务资历后,交通运输部在其政府网站或者者授权发布的网站公布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名称及其提单格式样本。
获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历登记证》的企业在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期间,应该确保有关证书、证明延续合法有效。
第九条 申请办理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提单登记的,应该向交通运输部提出提单登记申请,报送相干材料,并应该同时将申请材料抄报企业所在地或者者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指定的联系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材料应该包含:
(一)申请书;
(二)企业商业登记文件复印件;
(三)提单格式样本;
(四)保证金已经交存的银行凭证复印件、保证金保函或者者保证金责任保险原件。
申请人为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还应该提交本施行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其指定的联系机构的有关材料。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收到上述抄报材料后,应该就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提出意见,并应该自收到抄报的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意见报送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收到申请人的材料后,应该在申请材料完全齐备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照《海运条例》第七条以及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提单登记,并颁发《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历登记证》;不合格的,应该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告诉理由。
以保证金保函、保证金责任保险获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历登记证》的企业,资历登记证的有效期限与保函或者者责任保险有效期一致。
第十条 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依照外国法律已经获得经营资历且有合法财务责任保证的,在依照《海运条例》以及本施行细则申请从事进出中国港口无船承运业务时,可以不向中国境内的银行交存保证金。但为了保证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了债因其不实行承运人义务或者者实行义务不当所发生的债务和支付罚款,知足《海运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该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政府主管部门与中国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就财务责任保证实现方式签订协定。
第十一条 没有在中国港口展开国际班轮运输业务,但在中国境内承揽货物、签发提单或者者其他运输单证、收取运费,通过租赁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船舶舱位提供进出中国港口国际货物运输服务;或者者应用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提供的支线服务,在中国港口承揽货物后运抵外国港口中转的,应该依照本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获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历。但有《海运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情景的除了外。
第十二条 中国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应该依照《海运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交纳保证金,或者者获得保证金保函、保证金责任保险,并依照本施行细则第九条的规定进行登记,获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历登记证》。申请登记应该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母公司及分支机构的企业商业登记文件复印件;
(三)母公司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历登记证》复印件;
(四)母公司确认该分支机构经营规模的确认文件;
(五)保证金已经交存的银行凭证复印件、保证金保函或者者保证金责任保险原件。
第十三条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申请提单登记时,提单仰头名称应该与申请人名称相一致。
提单仰头名称与申请人名称不一致的,申请人应该提供说明该提单确切为申请人制作、使用的相干材料,并附送申请人对于申请登记提单承当承运人责任的书面声明。
第十四条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使用两种或者者两种以上提单的,各种提单均应登记。
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以及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登记提单产生变更的,应该于新的提单使用之日起15日前将新的提单样本格式向交通运输部备案。
第十五条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申请者交纳保证金、获得保证金保函或者者保证金责任保险并办理提单登记,依法获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历后,交通运输部在其政府网站或者者授权发布的网站公布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名称及其提单格式样本。
第十六条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该依法在交通运输部指定的商业银行开设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专门账户上交存保证金,保证金利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七条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交存的保证金,受国家法律维护。除了以下情景外,保证金不患上动用:
(一)因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不实行承运人义务或者者实行义务不当,依据司法机关已经生效的裁决或者者司法机关裁定执行的仲裁机构判决应该承当赔偿责任的,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拒不执行的;
(二)被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处以罚款的,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拒不执行的。
有前款(一)、(二)项情景需要从保证金中划拨的,应该依法进行。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保证金不相符《海运条例》规定数额的,交通运输部应该书面通知其补足。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自收到交通运输部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补足的,交通运输部应该依照《海运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取缔其经营资历。
第十八条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被交通运输部依法取缔经营资历、申请终止经营或者者因其他缘由终止经营的,可向交通运输部申请退还保证金。交通运输部应将该申请事项在其政府网站上公示30日。
在公示期内,有关当事人认为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有本施行细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情景需要对于其保证金采用顾全措施的,应该在上述期限内获得司法机关的财产顾全裁定。自保证金被顾全之日起,交通运输部按照《海运条例》对于保证金账户的监督程序收场。有关纠纷由当事双方通过司法程序解决。
公示期届满未有前款规定情景的,交通运输部应该通知保证金开户银行退还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及其利息,并收缴该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历登记证》。
第十九条 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中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有以下变更情景之一的,应该向原资历许可、登记机关备案:
(一)变更企业名称;
(二)企业迁移;
(三)变更出资人;
(四)歇业、终止经营;
(五)中国籍船舶终止国际船舶运输业务。
变更企业名称的,由原资历许可、登记机关换发相干经营许可证或者者经营资历登记证;企业终止经营的,应该将有关许可、登记证书交回原许可、登记机关。
第三章 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经营流动
第二十条 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新开或者者停开国际班轮运输航线,或者者变更国际班轮运输船舶、班期的,应该依照《海运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在交通运输部指定媒体上公告,并按规定报备。
第二十一条 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增添运营船舶,包含以光船租赁方式租用船舶增添运营船舶的,应该于投入运营前15日向交通运输部备案,获得备案证明文件。备案材料应该载明公司名称、注册地、船名、船舶国籍、船舶类型、船舶吨位、拟运营航线。
交通运输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该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在中国港口展开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和在中国拜托代理人提供进出中国港口国际货物运输服务的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该在中国境内拜托一个联系机构,负责代表该外国企业与中国政府有关部门就《海运条例》以及本施行细则规定的有关管理及法律事宜进行联系。联系机构可以是该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或者者常驻代表机构,也能够是其他中国企业法人或者者在中国境内有固定住所的其他经济组织。拜托的联系机构应该向交通运输部备案,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联系机构仿单,载明联系机构名称、住所、联络方式及联络人;
(二)拜托书副本或者者复印件;
(三)拜托人与联系机构的协定副本;
(四)联系机构的工商登记文件复印件。
联系机构为该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或者者常驻代表机构的,不须提供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文件。
联系机构或者者联系机构仿单所载明的事项产生扭转的,应该自产生扭转之日起15日内向交通运输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以及个人不患上擅自使用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以及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已经经登记的提单。
第二十四条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需要拜托代理人签发提单或者者相干单证的,应该拜托依法获得经营资历或者者办理备案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以及国际海运辅助业务经营者代理上述事项。
前款规定的经营者不患上接受未办理提单登记并交存保证金或者者获得保证金保函、保证金责任保险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拜托,为其代理签发提单。
第二十五条 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与货主以及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协定运价的,应该采取书面情势。协定运价号应该在提单或者者相干单证上显示。
第二十六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不患上接受未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或者者获得保证金保函、保证金责任保险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提供的货物或者者集装箱。
第二十七条 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以及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该将其在中国境内的船舶代理人、签发提单代理人在交通运输部指定的媒体上公布。公布事项包含代理人名称、注册地、住所、联络方式。代理人产生变动的,应该于有关代理协定生效前7日内公布上述事项。
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该及时将公布代理事项的媒体名称向交通运输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之间订立的触及中国港口的班轮公会协定、运营协定、运价协定等,应该自协定订立之日起15日内,按以下规定向交通运输部备案:
(一)班轮公会协定,由班轮公会代表其所有经营进出中国港口海上运输的成员备案。班轮公会备案时,应该同时提供该公会的成员名单。
(二)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之间订立的运营协定、运价协定,由参加订立协定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分别备案。
第二十九条 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应该依据合同的商定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关船舶安全以及避免污染的义务。
第三十条 国际海运业及辅助业经营者,应该依照有关统计报表轨制的请求,真实、准确、完全、及时地报送相干统计信息。
第三十一条 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不患上有以下行动:
(一)以非正常、公道的收费水平提供服务,阴碍公平竞争;
(二)在会计账簿以外暗中给予客户回扣,以承揽业务;
(三)滥用优势地位,限制交易当事人自主选择国际海运辅助业务经营者,或者者以其相干产业的垄断地位诱导交易当事人,排挤同业竞争;
(四)其他不正当竞争行动。
第三十二条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和外国国际海运辅助企业的常驻代表机构不患上从事经营流动,包含不患上:
(一)代表其境外母公司接受订舱,签发母公司提单或者者相干单证;
(二)为母公司办理结算或者者收取运费及其他费用;
(三)开具境外母公司的票据;
(四)以托运人身份向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托运货物;
(五)之外商常驻代表机构名义与客户签订业务合同。
第三十三条 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经营者在报备运价时,应该报备中国港口至外国基本港的出口集装箱的海运运价以及附加费。
第三十四条 班轮公会、运价协定组织在中国展开业务应该遵照我国缔结或者者参加的国际公约以及我国的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干规定,不患上侵害国际海运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班轮公会以及运价协定组织应该与中国境内的托运人组织树立有效的协商机制。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交通运输部以及有关处所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对于国际海运市场施行监督检查以及调查。国际海上运输业务经营者、国际海运辅助业务经营者应该配合监督检查以及调查,照实提供有关凭证、文件及其他相干资料。
第三十六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以及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该执行生效的备案运价。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厉害瓜葛人的要求或者自行抉择,组织或者授权处所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展开运价备案执行情况检查。
第三十七条 厉害瓜葛人认为国际海上运输业务经营者、国际海运辅助业务经营者有《海运条例》第二十八条以及本施行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情景的,可按照《海运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要求交通运输部施行调查。要求调查时,应该提出书面调查申请,并论述理由,提供必要的证据。
交通运输部对于调查申请应该进行评估,在自收到调查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施行调查或者者不予调查的抉择:
(一)交通运输部认为调查申请理由不充沛或者者证据不足的,抉择不予调查并通知调查申请人。申请人可补充理由或者者证据后再次提出调查申请。
(二)交通运输部依据评估结论认为应该施行调查或者者依照《海运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自行抉择调查的,应该将有关材料以及评估结论通报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八条 调查的施行由交通运输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下列简称调查机关)共同成立的调查组进行。
调查机关应该将调查组组成人员、调查事由、调查期限等情况通知被调查人。被调查人应该在调查通知投递后30日内就调查事项作出答辩。
被调查人认为调查组成员同调查申请人、被调查人或者者调查事项有益害瓜葛的,有权提出躲避要求。调查机关认为躲避要求成立的,应该对于调查组成员进行调剂。
第三十九条 被调查人接受调查时,应该依据调查组的请求提供相干数据、资料及文件等。属于商业秘密的,应该向调查组提出。调查组应该以书面情势记录备查。
调查机关以及调查人员对于被调查人的商业秘密应该予以保密。
被调查人发现调查人员泄漏其商业秘密并有充沛证据的,有权向调查机关投诉。
第四十条 调查机关对于被调查人“低于正常、公道水平运价”的认定,应该斟酌以下因素:
(一)同一行业内多数经营者的运价水平和与被调查人拥有平等范围经营者的运价水平;
(二)被调查人施行该运价水平的理由,包含本钱形成、管理水祥和盈亏状态等;
(三)是不是针对于特定的竞争对于手并以排斥竞争对于手为目的。
第四十一条 调查机关对于“侵害公平竞争”或者者“侵害交易对于方”的认定,应该斟酌以下因素:
(一)对于旅客或者者托运人自由选择承运人造成阴碍;
(二)影响旅客或者者货物的正常出行或者者出运;
(三)以账外暗中回扣承揽货物,扭曲市场竞争规则。
第四十二条 调查机关作出调查结论前,可举办专家咨询会议,对于“侵害公平竞争”或者者“侵害交易对于方”的程度进行评估。
聘用的咨询专家不患上与调查申请人、被调查人拥有厉害瓜葛。
第四十三条 调查收场时,调查机关应该作出调查结论,并书面通知调查申请人以及被调查人:
(一)基能耐实不成立的,调查机关应该抉择终止调查;
(二)基能耐实存在但对于市场公平竞争不造成实质侵害的,调查机关可抉择不对于被调查人采用制止性、限制性措施;
(三)基能耐实清楚且对于市场公平竞争造成实质侵害的,调查机关应该依据《海运条例》的规定,对于被调查人采用限制性、制止性措施。
第四十四条 调查机关在作出采用制止性、限制性措施的抉择前,应该告诉当事人有举办听证的权力;当事人请求举办听证的,应该在自调查机关通知投递之日起10日内,向调查机关书面提出;逾期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自动抛却要求听证的权力。
第四十五条 就本施行细则第三十一条所列情景施行调查的,调查组成员中应该包含对于被调查人的业务施行管理的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人员。
对于有本施行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三)项所列背法行动并给交易当事人或者者同业竞争者造成实质侵害的,调查机关可采用限制其在必定时代内扩展业务量的限制性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背反《海运条例》以及本施行细则的规定应该予以处分的,交通运输部或者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该依照《海运条例》第六章以及本章的规定予以处分。
交通运输部或者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该将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经营者背反《海运条例》以及本施行细则有关规定的背法行动记入信誉记录,并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第四十七条 外商常驻代表机构有本施行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情景的,交通运输部或者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将有关情况通报有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海运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分。
第四十八条 班轮公会协定、运营协定以及运价协定未按规定向交通运输部备案的,由交通运输部按照《海运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对于本施行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备案人施行处分。班轮公会不按规定报备的,可对于其公会成员予以处分。
第四十九条 调查人员背反规定,泄漏被调查人保密信息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海运条例》以及本施行细则规定的许可、登记事项,申请人可拜托代理人办理。代理人办理拜托事项的,应该提供授权拜托书。外国申请人或者者投资者提交的公证文书,应该由申请人或者者投资者所在国公证机关或者者执业律师开出。
本施行细则所请求的各类文字资料应该用中文书写,如使用其他文字的,应随附中文译文。
第五十一条 对于《海运条例》以及本施行细则规定的备案事项的具体请求、报备方式以及法子应该依照交通运输部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二条 香港尤其行政区、澳门尤其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从事国际海上运输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干的辅助性业务,比照合用《海运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 《海运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公布运价以及协定运价备案的具体办法,由交通运输部另行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施行细则自2003年3月1日起实施。交通部1985年4月11日发布的《交通部对于从事国际海运船舶公司的暂行管理办法》、1990年3月2日发布的《国际船舶代理管理规定》、1990年6月20日发布的《国际班轮运输管理规定》、1992年6月9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施行细则》、1997年10月17日发布的《外国水路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同时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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