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文物维护法施行条例【全文】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主席 胡锦涛
2007年12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文物维护法》的抉择
(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抉择对于《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文物维护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二条修改成:“不可挪动文物已经经全体毁坏的,应该施行遗迹维护,不患上在旧址重建。然而,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旧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维护单位需要在旧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二、第二十三条修改成:“核定为文物维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留念建筑物或者者古建筑,除了可以树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者辟为参观旅游场所外,作其他用处的,市、县级文物维护单位应该经核定公布该文物维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患上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赞成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维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省级文物维护单位应该经核定公布该文物维护单位的省级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部门审核赞成后,报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维护单位作其他用处的,应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国有未核定为文物维护单位的不可挪动文物作其他用处的,应该讲演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三、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成:“国有文物珍藏单位之间因举行展览、科学钻研等需借用馆藏文物的,应该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馆藏一级文物的,应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本抉择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文物维护法》依据本抉择作相应修改,从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文物维护法施行条例【全文】
(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依据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文物维护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抉择》修正
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依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文物维护法〉的抉择》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不可挪动文物
第三章 考古挖掘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五章 民间珍藏文物
第六章 文物出境进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于文物的维护,继承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增进科学钻研工作,进行爱国主义以及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以及物资文明,依据宪法,制订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境内,以下文物受国家维护:
(一)拥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迹、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以及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者著名人物有关的和拥有首要留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首要史迹、什物、代表性建筑;
(三)历史上各时期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历史上各时期首要的文献资料和拥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以及图书资料等;
(五)反应历史上各时期、各民族社会轨制、社会出产、社会糊口的代表性什物。
文物认定的标准以及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订,并报国务院批准。
拥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以及古人类化石同文物同样受国家维护。
第三条 古文化遗迹、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首要史迹以及代表性建筑等不可挪动文物,依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分别肯定为全国重点文物维护单位,省级文物维护单位,市、县级文物维护单位。
历史上各时期首要什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代表性什物等可挪动文物,分为珍贵文物以及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
第四条 文物工作贯彻维护为主、抢救第一、公道应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境内地下、内水以及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迹、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维护的留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画、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挪动文物,除了国家另有规定的之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有不可挪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者使用权的扭转而扭转。
以下可挪动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一)中国境内出土的文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了外;
(二)国有文物珍藏单位和其他国家机关、部队以及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等珍藏、保管的文物;
(三)国家征集、购买的文物;
(四)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捐赠给国家的文物;
(五)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文物。
属于国家所有的可挪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保管、珍藏单位的终止或者者变更而扭转。
国有文物所有权受法律维护,不容侵略。
第六条 属于集体所有以及私人所有的留念建筑物、古建筑以及家传文物和依法获得的其他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维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需遵照国家有关文物维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一切机关、组织以及个人都有依法维护文物的义务。
第八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文物维护工作。
处所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维护工作。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承当文物维护工作的部门对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维护施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规模内,负责有关的文物维护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该注重文物维护,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维护的瓜葛,确保文物安全。
基本建设、游览发展必需遵照文物维护工作的方针,其流动不患上对于文物造成侵害。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计划部门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该依法当真实行所承当的维护文物的职责,保护文物管理秩序。
第十条 国家发展文物维护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该将文物维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以及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用于文物维护的财政拨款跟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添。
国有博物馆、留念馆、文物维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专门用于文物维护,任何单位或者者个人不患上强占、挪用。
国家激励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文物维护社会基金,专门用于文物维护,任何单位或者者个人不患上强占、挪用。
第十一条 文物是不可再生的文化资源。国家加强文物维护的宣扬教育,增强全民文物维护的意识,激励文物维护的科学钻研,提高文物维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二条 有以下业绩的单位或者者个人,由国家给予精神激励或者者物资奖励:
(一)当真执行文物维护法律、法规,维护文物成就显著的;
(二)为维护文物与背法犯法行动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珍藏的首要文物捐募给国家或者者为文物维护事业作出捐赠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者上交,使文物患上到维护的;
(五)在考古挖掘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六)在文物维护科学技术方面有首要发明创造或者者其他首要贡献的;
(七)在文物面临损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八)长时间从事文物工作,作出显著成就的。
第二章 不可挪动文物
第十三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省级、市、县级文物维护单位中,选择拥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肯定为全国重点文物维护单位,或者者直接肯定为全国重点文物维护单位,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省级文物维护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市级以及县级文物维护单位,分别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及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维护单位的不可挪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
第十四条 保留文物尤其丰厚并且拥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者革命留念意义的城市,由国务院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
保留文物尤其丰厚并且拥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者革命留念意义的城镇、街道、村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并报国务院备案。
历史文化名城以及历史文化街区、村镇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应该组织编制专门的历史文化名城以及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维护计划,并纳入城市整体计划。
历史文化名城以及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维护办法,由国务院制订。
第十五条 各级文物维护单位,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维护规模,作出标志说明,树立记录档案,并区分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者专人负责管理。全国重点文物维护单位的维护规模以及记录档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该依据不同文物的维护需要,制订文物维护单位以及未核定为文物维护单位的不可挪动文物的具体维护措施,并公告实施。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订城乡建设计划,应该依据文物维护的需要,事前由城乡建设计划部门会同文物行政部门约定对于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维护单位的维护措施,并纳入计划。
第十七条 文物维护单位的维护规模内不患上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者爆破、钻探、发掘等功课。然而,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维护单位的维护规模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者爆破、钻探、发掘等功课的,必需保证文物维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维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该征患上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赞成;在全国重点文物维护单位的维护规模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者爆破、钻探、发掘等功课的,必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该征患上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赞成。
第十八条 依据维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维护单位的周围划出必定的建设节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在文物维护单位的建设节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患上损坏文物维护单位的历史风采;工程设计方案应该依据文物维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赞成后,报城乡建设计划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在文物维护单位的维护规模以及建设节制地带内,不患上建设污染文物维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患上进行可能影响文物维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流动。对于已经有的污染文物维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应该限期治理。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该尽量避开不可挪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于文物维护单位应该尽量施行旧址维护。
施行旧址维护的,建设单位应该事前肯定维护措施,依据文物维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将维护措施列入可行性钻研讲演或者者设计任务书。
没法施行旧址维护,必需迁移异地维护或者者撤除的,应该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者者撤除省级文物维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患上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赞成。全国重点文物维护单位不患上撤除;需要迁移的,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按照前款规定撤除的国有不可挪动文物中拥有珍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珍藏单位珍藏。
本条规定的旧址维护、迁移、撤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一条 国有不可挪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葺、颐养;非国有不可挪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葺、颐养。非国有不可挪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葺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该给予匡助;所有人具备修葺能力而拒不依法实行修葺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葺,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对于文物维护单位进行修葺,应该依据文物维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于未核定为文物维护单位的不可挪动文物进行修葺,应该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维护单位的修葺、迁移、重建,由获得文物维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当。
对于不可挪动文物进行修葺、颐养、迁移,必需遵照不扭转文物原状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不可挪动文物已经经全体毁坏的,应该施行遗迹维护,不患上在旧址重建。然而,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旧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维护单位需要在旧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三条 核定为文物维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留念建筑物或者者古建筑,除了可以树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者辟为参观旅游场所外,作其他用处的,市、县级文物维护单位应该经核定公布该文物维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患上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赞成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维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省级文物维护单位应该经核定公布该文物维护单位的省级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部门审核赞成后,报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维护单位作其他用处的,应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国有未核定为文物维护单位的不可挪动文物作其他用处的,应该讲演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国有不可挪动文物不患上转让、典质。树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者辟为参观旅游场所的国有文物维护单位,不患上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第二十五条 非国有不可挪动文物不患上转让、典质给外国人。
非国有不可挪动文物转让、典质或者者扭转用处的,应该依据其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由当地人民政府出资匡助修葺的,应该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使用不可挪动文物,必需遵照不扭转文物原状的原则,负责维护建筑物及其附属文物的安全,不患上损毁、改建、添建或者者撤除不可挪动文物。
对于危害文物维护单位安全、损坏文物维护单位历史风采的建筑物、构筑物,当地人民政府应该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对于该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拆迁。
第三章 考古挖掘
第二十七条 一切考古挖掘工作,必需实行报批手续;从事考古挖掘的单位,应该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单位或者者个人都不患上私自挖掘。
第二十八条 从事考古挖掘的单位,为了科学钻研进行考古挖掘,应该提动身掘规划,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于全国重点文物维护单位的考古挖掘规划,应该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批准或者者审核前,应该征求社会科学钻研机构及其他科研机构以及有关专家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该事前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挖掘的单位在工程规模内有可能埋藏文物之处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考古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依据文物维护的请求会同建设单位共同约定维护措施;遇有首要发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及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需要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挖掘工作,应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在勘探工作的基础上提动身掘规划,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批准前,应该征求社会科学钻研机构及其他科研机构以及有关专家的意见。
确因建设工期紧急或者者有自然损坏危险,对于古文化遗迹、古墓葬急需进行抢救挖掘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挖掘,并同时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凡因进行基本建设以及出产建设需要的考古调查、勘探、挖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三十二条 在进行建设工程或者者在农业出产中,任何单位或者者个人发现文物,应该维护现场,当即讲演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接到讲演后,如无特殊情况,应该在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维护现场;发现首要文物的,应该当即上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应该在接到讲演后十五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按照前款规定发现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者个人不患上哄抢、私分、隐匿。
第三十三条 非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尤其许可,任何外国人或者者外国集团不患上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境内进行考古调查、勘探、挖掘。
第三十四条 考古调查、勘探、挖掘的结果,应该讲演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考古挖掘的文物,应该登记造册,妥善保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者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博物馆、藏书楼或者者其他国有珍藏文物的单位珍藏。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者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考古挖掘的单位可以保存少许出土文物作为科研标本。
考古挖掘的文物,任何单位或者者个人不患上强占。
第三十五条 依据保证文物安全、进行科学钻研以及充沛施展文物作用的需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调用本行政区域内的出土文物;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调用全国的首要出土文物。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三十六条 博物馆、藏书楼以及其他文物珍藏单位对于珍藏的文物,必需区别文物等级,设置藏品档案,树立严格的管理轨制,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该分别树立本行政区域内的馆藏文物档案;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应该树立国家一级文物藏品档案以及其主管的国有文物珍藏单位馆藏文物档案。
第三十七条 文物珍藏单位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获得文物:
(一)购买;
(二)接受捐赠;
(三)依法交流;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国有文物珍藏单位还可以通过文物行政部门指定保管或者者挑唆方式获得文物。
第三十八条 文物珍藏单位应该依据馆藏文物的维护需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树立、健全管理轨制,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者个人不患上调取馆藏文物。
文物珍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于馆藏文物的安全负责。国有文物珍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卸任时,应该依照馆藏文物档案办理馆藏文物移交手续。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挑唆全国的国有馆藏文物。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挑唆本行政区域内其主管的国有文物珍藏单位馆藏文物;挑唆国有馆藏一级文物,应该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国有文物珍藏单位可以申请挑唆国有馆藏文物。
第四十条 文物珍藏单位应该充沛施展馆藏文物的作用,通过举行展览、科学钻研等流动,加强对于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以及革命传统的宣扬教育。
国有文物珍藏单位之间因举行展览、科学钻研等需借用馆藏文物的,应该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馆藏一级文物的,应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非国有文物珍藏单位以及其他单位举行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应该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应该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珍藏单位之间借用文物的最长时间限不患上超过三年。
第四十一条 已经经树立馆藏文物档案的国有文物珍藏单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其馆藏文物可以在国有文物珍藏单位之间交流;交流馆藏一级文物的,必需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二条 未树立馆藏文物档案的国有文物珍藏单位,不患上按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置其馆藏文物。
第四十三条 依法挑唆、交流、借用国有馆藏文物,获得文物的文物珍藏单位可以对于提供文物的文物珍藏单位给予公道补偿,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订。
国有文物珍藏单位挑唆、交流、出借文物所患上的补偿费用,必需用于改善文物的珍藏前提以及搜集新的文物,不患上挪作他用;任何单位或者者个人不患上强占。
挑唆、交流、借用的文物必需严格保管,不患上丢失、损毁。
第四十四条 制止国有文物珍藏单位将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
第四十五条 国有文物珍藏单位再也不珍藏的文物的处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订。
第四十六条 修复馆藏文物,不患上扭转馆藏文物的原状;复制、拍摄、拓印馆藏文物,不患上对于馆藏文物造成侵害。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订。
不可挪动文物的单体文物的修复、复制、拍摄、拓印,合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七条 博物馆、藏书楼以及其他珍藏文物的单位应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破坏的设施,确保馆藏文物的安全。
第四十八条 馆藏一级文物损毁的,应该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核对处理。其他馆藏文物损毁的,应该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核对处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该将核对处理结果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馆藏文物被盗、被抢或者者丢失的,文物珍藏单位应该当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同时向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讲演。
第四十九条 文物行政部门以及国有文物珍藏单位的工作人员不患上借用国有文物,不患上非法强占国有文物。
第五章 民间珍藏文物
第五十条 文物珍藏单位之外的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可以珍藏通过以下方式获得的文物:
(一)依法继承或者者接受赠与;
(二)从文物商店购买;
(三)从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购买;
(四)公民个人合法所有的文物互相交流或者者依法转让;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合法方式。
文物珍藏单位之外的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珍藏的前款文物可以依法流通。
第五十一条 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不患上买卖以下文物:
(一)国有文物,然而国家允许的除了外;
(二)非国有馆藏珍贵文物;
(三)国有不可挪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然而依法撤除的国有不可挪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不属于本法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的应由文物珍藏单位珍藏的除了外;
(四)来源不相符本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文物。
第五十二条 国家激励文物珍藏单位之外的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将其珍藏的文物捐赠给国有文物珍藏单位或者者出借给文物珍藏单位展览以及钻研。
国有文物珍藏单位应该尊敬并依照捐赠人的意愿,对于捐赠的文物妥善珍藏、保管以及展现。
国家制止出境的文物,不患上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
第五十三条 文物商店应该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或者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设立,依法进行管理。
文物商店不患上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流动,不患上设立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
第五十四条 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该获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
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不患上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流动,不患上设立文物商店。
第五十五条 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不患上举行或者者介入举行文物商店或者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
文物珍藏单位不患上举行或者者介入举行文物商店或者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
制止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以及外商独资的文物商店或者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
除了经批准的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外,其他单位或者者个人不患上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流动。
第五十六条 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在销售前应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对于允许销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该作出标识。
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不能肯定是不是可以拍卖的,应该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核。
第五十七条 文物商店购买、销售文物,拍卖企业拍卖文物,应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并报原审核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拍卖文物时,拜托人、买受人请求对于其身份保密的,文物行政部门应该为其保密;然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了外。
第五十八条 文物行政部门在审核拟拍卖的文物时,可以指定国有文物珍藏单位优先购买其中的珍贵文物。购买价格由文物珍藏单位的代表与文物的拜托人协商肯定。
第五十九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和废旧物质回收单位,应该与当地文物行政部门共同负责拣选搀杂在金银器以及废旧物质中的文物。拣选文物除了供银行钻研所必须的历史货泉可以由人民银行留用外,应该移交当地文物行政部门。移交拣选文物,应该给予公道补偿。
第六章 文物出境进境
第六十条 国有文物、非国有文物中的珍贵文物以及国家规定制止出境的其他文物,不患上出境;然而按照本法规定出境展览或者者因特殊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出境的除了外。
第六十一条 文物出境,应该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经审核允许出境的文物,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发给文物出境许可证,从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口岸出境。
任何单位或者者个人运送、邮寄、携带文物出境,应该向海关申报;海关凭文物出境许可证放行。
第六十二条 文物出境展览,应该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一级文物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量的,应该报国务院批准。
一级文物中的孤品以及易损品,制止出境展览。
出境展览的文物出境,由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登记。海关凭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或者者国务院的批准文件放行。出境展览的文物复进境,由原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对验。
第六十三条 文物临时进境,应该向海关申报,并报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登记。
临时进境的文物复出境,必需经原审核、登记的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对验;经审核对验无误的,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发给文物出境许可证,海关凭文物出境许可证放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背反本法规定,有以下行动之一,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掘古文化遗迹、古墓葬的;
(二)故意或者者差错损毁国家维护的珍贵文物的;
(三)擅自将国有馆藏文物出售或者者私自送给非国有单位或者者个人的;
(四)将国家制止出境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者送给外国人的;
(五)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制止经营的文物的;
(六)走私文物的;
(七)盗窃、哄抢、私分或者者非法强占国有文物的;
(八)应该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妨害文物管理行动。
第六十五条 背反本法规定,造成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当民事责任。
背反本法规定,形成背反治安管理行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分。
背反本法规定,形成走私行动,尚不形成犯法的,由海关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分。
第六十六条 有以下行动之一,尚不形成犯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矫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下列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撤消资质证书:
(一)擅自在文物维护单位的维护规模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者爆破、钻探、发掘等功课的;
(二)在文物维护单位的建设节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赞成、报城乡建设计划部门批准,对于文物维护单位的历史风采造成损坏的;
(三)擅自迁移、撤除不可挪动文物的;
(四)擅自修葺不可挪动文物,显明扭转文物原状的;
(五)擅自在旧址重建已经全体毁坏的不可挪动文物,造成文物损坏的;
(六)施工单位未获得文物维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葺、迁移、重建的。
刻画、涂污或者者破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者损毁按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文物维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正告,可以并处分款。
第六十七条 在文物维护单位的维护规模内或者者建设节制地带内建设污染文物维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的,或者者对于已经有的污染文物维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治理的,由环境维护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 有以下行动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矫正,没收背法所患上,背法所患上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背法所患上二倍以上五倍下列的罚款;背法所患上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下列的罚款:
(一)转让或者者典质国有不可挪动文物,或者者将国有不可挪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
(二)将非国有不可挪动文物转让或者者典质给外国人的;
(三)擅自扭转国有文物维护单位的用处的。
第六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布局、环境、历史风采等受到严重损坏的,由国务院撤销其历史文化名城称号;历史文化城镇、街道、村落的布局、环境、历史风采等受到严重损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撤销其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称号;对于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条 有以下行动之一,尚不形成犯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矫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下列的罚款,有背法所患上的,没收背法所患上:
(一)文物珍藏单位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破坏的设施的;
(二)国有文物珍藏单位法定代表人卸任时未依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
(三)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四)背反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国有馆藏文物的;
(五)背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挪用或者者强占依法挑唆、交流、出借文物所患上补偿费用的。
第七十一条 买卖国家制止买卖的文物或者者将制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尚不形成犯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矫正,没收背法所患上,背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背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下列的罚款;背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下列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流动,尚不形成犯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禁止,没收背法所患上、非法经营的文物,背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背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下列的罚款;背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下列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有以下情景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背法所患上、非法经营的文物,背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背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下列的罚款;背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下列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撤消许可证书:
(一)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流动的;
(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流动的;
(三)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
(四)文物珍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流动的。
第七十四条 有以下行动之一,尚不形成犯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下列的罚款:
(一)发现文物藏匿不报或者者拒不上交的;
(二)未依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
第七十五条 有以下行动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矫正:
(一)扭转国有未核定为文物维护单位的不可挪动文物的用处,未按照本法规定讲演的;
(二)转让、典质非国有不可挪动文物或者者扭转其用处,未按照本法规定备案的;
(三)国有不可挪动文物的使用人拒不依法实行修葺义务的;
(四)考古挖掘单位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考古挖掘,或者者不照实讲演考古挖掘结果的;
(五)文物珍藏单位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树立馆藏文物档案、管理轨制,或者者没有将馆藏文物档案、管理轨制备案的;
(六)背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调取馆藏文物的;
(七)馆藏文物损毁未报文物行政部门核对处理,或者者馆藏文物被盗、被抢或者者丢失,文物珍藏单位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者文物行政部门讲演的;
(八)文物商店销售文物或者者拍卖企业拍卖文物,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或者者没有将所作记录报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的。
第七十六条 文物行政部门、文物珍藏单位、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工作人员,有以下行动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开除了公职或者者撤消其从业资历;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背反本法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实行职责或者者发现背法行动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文物行政部门以及国有文物珍藏单位的工作人员借用或者者非法强占国有文物的;
(三)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举行或者者介入举行文物商店或者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
(四)因不负责任造成文物维护单位、珍贵文物损毁或者者流失的;
(五)贪污、挪用文物维护经费的。
前款被开除了公职或者者被撤消从业资历的人员,自被开除了公职或者者被撤消从业资历之日起十年内不患上担任文物管理人员或者者从事文物经营流动。
第七十七条 有本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规定所列行动之一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计划部门以及其他国家机关,背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国家维护的珍贵文物损毁或者者流失的,对于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海关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该登记造册,妥善保管,结案后无偿移交文物行政部门,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珍藏单位珍藏。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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