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1【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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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1【全文】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21

  (1988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依据1996年12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6号第一次修订,依据2000年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6号第二次修订,依据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8号第三次修订,依据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第四次修订,依据2016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第五次修订,依据2017年10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2号第六次修订,依据2019年8月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第七次修订)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下列简称《条例》),制订本实施细则。

  登记规模

  第二条 具备企业法人前提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包含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应该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三条 履行企业化经营、国家再也不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以及从事经营流动的科技性社会集团,具备企业法人前提的,应该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四条 不具备企业法人前提的以下企业以及经营单位,应该申请营业登记:

  (一)联营企业;

  (二)企业法人所属的分支机构;

  (三)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

  (四)其他从事经营流动的单位。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应该办理登记的企业以及经营单位,依照《条例》以及本细则的有关规定申请登记。

  登记主管机关

  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企业法人登记以及营业登记的主管机关。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履行分级登记管理的原则。

  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登记管理以及授权登记管理的原则。

  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不相符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政策的抉择。

  第七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下列企业的登记管理:

  (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或者者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审查赞成由国务院各部门和科技性社会集团设立的全国性公司以及大型企业;

  (二)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查赞成由国务院各部门设立的经营进出口业务、劳务输出业务或者者对于外承包工程的公司。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下列企业的登记管理: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或者者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审查赞成由政府各部门和科技性社会集团设立的公司以及企业;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审查赞成由政府各部门设立的经营进出口业务、劳务输出业务或者者对于外承包工程的公司;

  (三)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依据有关规定核转的企业或者分支机构。

  第九条 市、县、区(指县级以上的市辖区,下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第七条、第八条所列企业外的其他企业的登记管理。

  第十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授权之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下列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管理: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授权机关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管理;

  (二)市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授权机关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授权的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将核准登记的企业的有关资料,抄送企业所在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可以运用登记注册档案、登记统计资料和有关的基础信息资料,向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集团等单位以及个人提供各种情势的咨询服务。

  登记前提

  第十三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该具备以下前提(外商投资企业另列):

  (一)有相符规定的名称以及章程;

  (二)有国家授与的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者企业所有的财产,并能够以其财产独立承当民事责任;

  (三)有与出产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管理机构、财务机构、劳动组织和法律或者者章程规定必需树立的其他机构;

  (四)有必要的并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以及设施;

  (五)有与出产经营范围以及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其中专职人员不患上少于8人;

  (六)有健全的财会轨制,能够履行独立核算,自傲盈亏,独立编制资金平衡表或者者资产负债表;

  (七)有相符规定数额并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国家对于企业注册资金数额有专项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八)有相符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政策规定的经营规模;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前提。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该具备以下前提:

  (一)有相符规定的名称;

  (二)有合同、章程;

  (三)有固定经营场所、必要的设施以及从业人员;

  (四)有相符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五)有相符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政策规定的经营规模;

  (六)有健全的财会轨制,能够履行独立核算,自傲盈亏,独立编制资金平衡表或者者资产负债表。

  第十五条 申请营业登记,应该具备以下前提:

  (一)有相符规定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以及设施;

  (三)有相应的管理机构以及负责人;

  (四)有经营流动所需要的资金以及从业人员;

  (五)有相符规定的经营规模;

  (六)有相应的财务核算轨制。

  不具备企业法人前提的联营企业,还应有联合签署的协定。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从事经营流动的分支机构应该履行非独立核算。

  第十六条 企业法人章程的内容应该相符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政策的规定,并载明以下事项:

  (一)主旨;

  (二)名称以及住所;

  (三)经济性质;

  (四)注册资金数额及其来源;

  (五)经营规模以及经营方式;

  (六)组织机构及其职权;

  (七)法定代表人发生的程序以及职权规模;

  (八)财务管理轨制以及利润分配情势;

  (九)劳动用工轨制;

  (十)章程修改程序;

  (十一)终止程序;

  (十二)其他事项。

  联营企业法人的章程还应载明:

  (一)联合各方出资方式、数额以及投资期限;

  (二)联合各方成员的权力以及义务;

  (三)参加以及退出的前提、程序;

  (四)组织管理机构的发生、情势、职权及其决策程序;

  (五)主要负责人任期。

  外商投资企业的合营合同以及章程按《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以及《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外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制订。

  登记注册事项

  第十七条 企业法人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依照《条例》第九条规定办理。

  营业登记的主要事项有:名称、地址、负责人、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经济性质、隶属瓜葛、资金数额。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有:名称、住所、经营规模、投资总额、注册资本、企业类型、法定代表人、营业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者股分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者名称。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有:名称、营业场所、负责人、经营规模、隶属企业。

  第二十条 企业名称应该相符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登记主管机关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住所、地址、经营场所按所在市、县、(镇)及街道门牌号码的详细地址注册。

  第二十二条 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是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业法人依据章程行使职权的签字人。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必需是完整民事行动能力人,并且应该相符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政策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登记主管机关依据申请单位提交的文件以及章程所反应的财产所有权、资金来源、分配情势,核准企业以及经营单位的经济性质。

  经济性质可分别核准为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联营企业应注明联合各方的经济性质,并标明“联营”字样。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企业类型分别核准为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经营。

  第二十五条 登记主管机关依据申请单位的申请以及所具备的前提,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政策和规范化请求,核准经营规模以及经营方式。企业必需依照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经营规模以及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流动。

  第二十六条 注册资金数额是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者企业法人所有的财产的货泉表现。除了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的注册资金应该与实有资金相一致。

  企业法人的注册资金的来源包含财政部门或者者设立企业的单位的拨款、投资。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在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的资本总额,是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

  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该相符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营业期限是联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章程、协定或者者合同所肯定的经营时限。营业期限自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之日起计算。

  开业登记

  第二十九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按《条例》第十五条(一)至(七)项规定提交文件、证件。

  企业章程应经主管部门审查赞成。

  资金信誉证明是财政部门证明全民所有制企业资金数额的文件。

  验资证明是会计师事务所或者者审计事务所及其他拥有验资资历的机构出具的证明资金真实性的文件。

  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包含任职文件以及附照片的个人简历。个人简历由该负责人的人事瓜葛所在单位或者者乡镇、街道出具。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提交以下文件、证件:

  (一)董事长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申请书;

  (二)合同、章程;

  (三)有关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钻研讲演的批准文件;

  (四)投资者合法开业证明;

  (五)投资者的资信证明;

  (六)董事会名单和董事会成员的姓名、住址的文件和任职文件以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七)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触及国家规定施行准入尤其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还应该提交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以及批准证书。

  第三十一条 申请营业登记,应依据不同情况,提交以下文件、证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经营资金数额的证明;

  (三)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四)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五)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该提交以下文件、证件:

  (一)隶属企业董事长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原登记主管机关的通知函;

  (三)隶属企业董事会的决议;

  (四)隶属企业的执照副本;

  (五)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六)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法律、法规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设立分支机构需经审批的,应提交审批文件。

  第三十三条 登记主管机关应该对于申请单位提交的文件、证件、登记申请书、登记注册书和其他有关文件进行审查,经核准后分别核发以下证照:

  (一)对于具备企业法人前提的企业,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对于不具备企业法人前提,但具备经营前提的企业以及经营单位,核发《营业执照》。

  登记主管机关应该分别编定注册号,在颁发的证照上加以注明,并记入登记档案。

  第三十四条 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获得法人资历以及合法经营权的凭证。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是经营单位获得合法经营权的凭证。经营单位凭据《营业执照》可以刻制公章,开立银行账户,展开核准的经营规模之内的出产经营流动。

  变更登记

  第三十五条 企业法人依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以下文件、证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原主管部门审查赞成的文件;

  (三)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三十六条 企业法人实有资金比原注册资金数额增添或者者减少超过20%时,应持资金信誉证明或者者验资证明,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登记主管机关在核准企业法人减少注册资金的申请时,应从新审核经营规模以及经营方式。

  第三十七条 企业法人在异地(跨原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地)增设或者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经核准后,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开业登记或者者注销登记。

  第三十八条 因分立或者者合并而保存的企业应该申请变更登记;因分立或者者合并而新办的企业应该申请开业登记;因合并而终止的企业应该申请注销登记。

  第三十九条 企业法人迁移(跨原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地),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迁移手续;原登记主管机关依据新址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赞成迁入的意见,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撤销注册号,开出迁移证明,并将企业档案移交企业新址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企业凭迁移证明以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向新址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 企业法人因主管部门扭转,触及原主要登记事项的,应该分别情况,持有关文件申请变更、开业、注销登记。不触及原主要登记事项变更的,企业法人应该持主管部门扭转的有关文件,及时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四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扭转登记注册事项,应该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以下文件、证件:

  (一)董事长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董事会的决议;

  (三)触及国家规定施行准入尤其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变更股东、注册资本、经营规模、经营期限时,应提交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法律、法规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设立分支机构需经审批的,应提交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住所,还应提交住所使用证明;增添注册资本触及扭转原合同的,还应提交补充协定;变更企业类型,还应提交修改合同、章程的补充协定;变更法定代表人,还应提交委派方的委派证明以及被委派人员的身份证明;转让股权,还应提交转让合同以及修改原合同、章程的补充协定,和受让方的合法开业证明以及资信证明。

  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成员产生变化的,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四十二条 经营单位扭转营业登记的主要事项,应该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登记的程序以及应该提交的文件、证件,参照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扭转主要登记事项,应该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登记的程序以及应该提交的文件、证件,参照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登记主管机关应该在申请变更登记的单位提交的有关文件、证件齐备后30日内,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者不予核准变更登记的抉择。

  注销登记

  第四十五条 企业法人依据《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申请注销登记,应提交以下文件、证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原主管部门审查赞成的文件;

  (三)主管部门或者者清理组织出具的负责清算债权债务的文件或者者清算债务完结的证明。

  第四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该自经营期满之日或者者终止营业之日,需经由批准的,在批准证书自动失效之日、原审批机关批准终止合同之日起3个月内,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以下文件、证件:

  (一)董事长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董事会的决议;

  (三)清算债权债务完结的讲演或者者清理组织负责清算债权债务的文件;

  (四)税务机关、海关出具的完税证明。

  法律、法规规定必需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还应提交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不能提交董事会决议的和国家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注销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经营单位终止经营流动,应该申请注销登记。注销登记程序以及应该提交的文件、证件,参照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撤销其分支机构,应该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以下文件、证件:

  (一)隶属企业董事长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隶属企业董事会的决议。

  第四十九条 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注销登记或者者撤消执照,应该同时撤销注册号,收缴执照正、副本以及公章,并通知开户银行。

  登记审批程序

  第五十条 登记主管机关审核登记注册的程序是受理、审查、核准、发照、公告。

  (一)受理:申请登记的单位应提交的文件、证件以及填报的登记注册书齐备后,方可受理,否则不予受理。

  (二)审查:审查提交的文件、证件以及填报的登记注册书是不是相符有关登记管理规定。

  (三)核准:经由审查以及核实后,做出核准登记或者者不予核准登记的抉择,并及时通知申请登记的单位。

  (四)发照:对于核准登记的申请单位,应该分别颁发有关证照,及时通知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领取证照,并办理法定代表人签字备案手续。

  公示以及证看管理

  第五十一条 登记主管机关应该将企业法人登记、备案信息通过企业信誉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五十二条 企业法人应该于每一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誉信息公示系统向登记主管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讲演,并向社会公示。

  年度讲演公示的内容及监督检查依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分为正本以及副本,一样拥有法律效率。正本应吊挂在主要办事场所或者者主要经营场所。登记主管机关依据企业申请以及展开经营流动的需要,可以核发执照副本若干份。

  国家推广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拥有平等法律效率。

  第五十四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于申请筹建登记的企业,在核准登记后核发《筹建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执照正本以及副本、《筹建许可证》、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企业申请营业登记注册书、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企业申请筹建登记注册书和其他有关登记管理的首要文书表式,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订。

  监督管理与罚则

  第五十六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于企业进行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

  (一)监督企业是不是依照《条例》以及本细则规定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以及注销登记;

  (二)监督企业是不是依照核准登记的事项和章程、合同或者协定展开经营流动;

  (三)监督企业是不是依照规定报送、公示年度讲演;

  (四)监督企业以及法定代表人是不是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政策。

  第五十七条 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均有权对于管辖区域内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企业应该接受检查,提供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账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五十八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于辖区内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分。但责令停业整顿、扣缴或者者撤消证照,只能由原发照机关作出抉择。

  第五十九条 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对于下级登记主管机关作出的不适量的处分有权予以纠正。

  对于背法企业的处分权限以及程序,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分别作出规定。

  第六十条 对于有以下行动的企业以及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分,可以单处,也能够并处: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流动的,责令终止经营流动,没收非法所患上,处以非法所患上额3倍下列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患上的,处以1万元下列的罚款。

  (二)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搞虚作假的,除了责令提供真实情况外,视其具体情节,予以正告,没收非法所患上,处以非法所患上额3倍下列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患上的,处以1万元下列的罚款。经审查不具备企业法人前提或者者经营前提的,撤消营业执照。捏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患上,处以非法所患上额3倍下列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患上的,处以1万元下列的罚款,并撤消营业执照。

  (三)擅自扭转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正告,没收非法所患上,处以非法所患上额3倍下列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患上的,处以1万元下列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撤消营业执照。超越经营期限从事经营流动的,视为无照经营,依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四)超越核准登记的经营规模或者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流动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正告,没收非法所患上,处以非法所患上额3倍下列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患上的,处以1万元下列的罚款。同时背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患上,处以非法所患上额3倍下列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患上的,处以1万元下列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消营业执照。

  (五)侵略企业名称专用权的,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捏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患上,处以非法所患上额3倍下列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患上的,处以1万元下列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消营业执照。

  (七)不按规定吊挂营业执照的,予以正告,责令矫正;拒不矫正的,处以2000元下列的罚款。

  (八)抽逃、转移资金,藏匿财产逃避债务的,责令补足抽逃、转移的资金,追回藏匿的财产,没收非法所患上,处以非法所患上额3倍下列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患上的,处以1万元下列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者撤消营业执照。

  (九)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处以3000元下列的罚款,撤消营业执照,并可追究企业主管部门的责任。

  (十)谢绝监督检查或者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进程中搞虚作假的,除了责令其接受监督检查以及提供真实情况外,予以正告,处以1万元下列的罚款。

  登记主管机关对于有上述背法行动的企业作出处分抉择后,企业逾期不提出申诉又不缴纳罚没款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对于提供虚假文件、证件的单位以及个人,除了责令其赔偿因出具虚假文件、证件给别人酿成的损失外,处以1万元下列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登记主管机关在查处企业背法流动时,对于形成犯法的有关人员,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三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于工作人员不按规定程序办理登记、监督管理以及严重失职的,依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对于形成犯法的人员,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四条 企业依据《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的,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应该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保持、撤销或者者纠正的复议抉择,并通知申请复议的企业。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依据《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应该申请筹建登记的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专项规定办理筹建登记。

  第六十六条 港、澳、台企业,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举行的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独资经营企业,参照本细则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对于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流动的外国(地区)企业的登记管理,按专项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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