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民用核安全装备监督管理条例修订【第500号】
2021民用核安全装备监督管理条例修订【第500号】
(2007年7月11日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务院令第500号公布 依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份行政法规的抉择》第一次修订 依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份行政法规的抉择》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于民用核安全装备的监督管理,保证民用核设施的安全运行,预防核事故,保障工作人员以及公家的健康,维护环境,增进核能事业的顺利发展,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核安全装备,是指在民用核设施中使用的执行核安全功能的装备,包含核安全机械装备以及核安全电气装备。
民用核安全装备目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并发布。
第三条 民用核安全装备设计、制造、安装以及无损检修流动合用本条例。
民用核安全装备运离民用核设施现场进行的维修流动,合用民用核安全装备制造流动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于民用核安全装备设计、制造、安装以及无损检修流动施行监督管理。
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条例以及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五条 民用核安全装备设计、制造、安装以及无损检修单位,应该树立健全责任轨制,加强质量管理,并对于其所从事的民用核安全装备设计、制造、安装以及无损检修流动承当全面责任。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该对于在役的民用核安全装备进行检查、实验、检修以及维修,并对于民用核安全装备的使用以及运行安全承当全面责任。
第六条 民用核安全装备设计、制造、安装以及无损检修流动应该相符国家有关产业政策。
国家激励民用核安全装备设计、制造、安装以及无损检修的科学技术钻研,提高安全水平。
第七条 任何单位以及个人对于背反本条例规定的行动,有权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举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接到举报,应该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标准
第八条 民用核安全装备标准是从事民用核安全装备设计、制造、安装以及无损检修流动的技术根据。
第九条 国家树立健全民用核安全装备标准体系。制订民用核安全装备标准,应该充沛斟酌民用核安全装备的技术发展以及使用请求,结合我国的工业基础以及技术水平,做到安全可靠、技术成熟、经济公道。
民用核安全装备标准包含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企业标准。
第十条 触及核安全基本原则以及技术请求的民用核安全装备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组织拟定,由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以及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联合发布;其他的民用核安全装备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组织拟定,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由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发布。
民用核安全装备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组织拟定,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发布,并报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
制订民用核安全装备国家标准以及行业标准,应该充沛听取有关部门以及专家的意见。
第十一条 尚未制订相应国家标准以及行业标准的,民用核安全装备设计、制造、安装以及无损检修单位应该采取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的标准。
第三章 许可
第十二条 民用核安全装备设计、制造、安装以及无损检修单位应该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
第十三条 申请领取民用核安全装备设计、制造、安装或者者无损检修许可证的单位,应该具备以下前提:
(一)拥有法人资历;
(二)有与拟从事流动相干或者者相近的工功课绩,并且满5年以上;
(三)有与拟从事流动相适应的、经考查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从事民用核安全装备焊接以及无损检修流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该获得相应的资历证书;
(四)有与拟从事流动相适应的工作场所、设施以及设备;
(五)有健全的管理轨制以及完美的质量保证体系,和相符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质量保证大纲。
申请领取民用核安全装备制造许可证或者者安装许可证的单位,还应该制作有代表性的摹拟件。
第十四条 申请领取民用核安全装备设计、制造、安装或者者无损检修许可证的单位,应该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符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前提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对于相符前提的颁发许可证,予以公告;对于不相符前提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在审查进程中,应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并征求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技术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六条 民用核安全装备设计、制造、安装以及无损检修许可证应该载明以下内容:
(一)单位名称、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
(二)准许从事的流动种类以及规模;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以及证书编号。
第十七条 民用核安全装备设计、制造、安装以及无损检修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或者者法定代表人的,应该自变更工商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民用核安全装备设计、制造、安装以及无损检修单位变更许可证规定的流动种类或者者规模的,应该依照原申请程序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从新申请领取许可证。
第十八条 民用核安全装备设计、制造、安装以及无损检修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民用核安全装备设计、制造、安装以及无损检修单位需要继续从事相干流动的,应该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持续申请。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该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不是准许持续的抉择;逾期未作抉择的,视为准许持续。
第十九条 制止无许可证擅自从事或者者不依照许可证规定的流动种类以及规模从事民用核安全装备设计、制造、安装以及无损检修流动。
制止拜托未获得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民用核安全装备设计、制造、安装以及无损检修流动。
制止捏造、变造、转让许可证。
第四章 设计、制造、安装以及无损检修
第二十条 民用核安全装备设计、制造、安装以及无损检修单位,应该提高核安全意识,树立完美的质量保证体系,确保民用核安全装备的质量以及可靠性。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该对于民用核安全装备设计、制造、安装以及无损检修流动进行质量管理以及进程节制,做好监造以及验收工作。
第二十一条 民用核安全装备设计、制造、安装以及无损检修单位,应该依据其质量保证大纲以及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的请求,在民用核安全装备设计、制造、安装以及无损检修流动开始前编制项目质量保证分大纲,并经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审查赞成。
第二十二条 民用核安全装备设计单位,应该在设计流动开始30日前,将以下文件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一)项目设计质量保证分大纲以及程序清单;
(二)设计内容以及设计进度规划;
(三)设计遵循的标准以及规范目录清单,设计中使用的计算机软件清单;
(四)设计验证流动清单。
第二十三条 民用核安全装备制造、安装单位,应该在制造、安装流动开始30日前,将以下文件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一)项目制造、安装质量保证分大纲以及程序清单;
(二)制造、安装技术规格书;
(三)分包项目清单;
(四)制造、安装质量规划。
第二十四条 民用核安全装备设计、制造、安装以及无损检修单位,不患上将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肯定的症结工艺环节分包给其他单位。
第二十五条 民用核安全装备制造、安装、无损检修单位以及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该聘请获得民用核安全装备焊工、焊接操作工以及无损检修人员资历证书的人员进行民用核安全装备焊接以及无损检修流动。
民用核安全装备焊工、焊接操作工以及无损检修人员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核准颁发资历证书。
民用核安全装备焊工、焊接操作工以及无损检修人员在民用核安全装备焊接以及无损检修流动中,应该严格遵照操作规程。
第二十六条 民用核安全装备无损检修单位应该客观、准确地出具无损检修结果讲演。无损检修结果讲演经获得相应资历证书的无损检修人员签字方为有效。
民用核安全装备无损检修单位以及无损检修人员对于无损检修结果讲演负责。
第二十七条 民用核安全装备设计单位应该对于其设计进行设计验证。设计验证由未介入原设计的专业人员进行。
设计验证可以采取设计评审、鉴定实验或者者不同于设计中使用的计算法子的其他计算法子等情势。
第二十八条 民用核安全装备制造、安装单位应该对于民用核安全装备的制造、安装质量进行检修。未经检修或者者经检修不合格的,不患上交付验收。
第二十九条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该对于民用核安全装备质量进行验收。有以下情景之一的,不患上验收通过:
(一)不能依照质量保证请求证明质量受控的;
(二)呈现重大质量问题未处理终了的。
第三十条 民用核安全装备设计、制造、安装以及无损检修单位,应该对于本单位所从事的民用核安全装备设计、制造、安装以及无损检修流动进行年度评估,并于每一年4月1日前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评估讲演。
评估讲演应该包含本单位工作场所、设施、设备以及人员等变动情况,质量保证体系施行情况,重大质量问题处理情况和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以及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提出的整改请求落实情况等内容。
民用核安全装备设计、制造、安装以及无损检修单位对于本单位在民用核安全装备设计、制造、安装以及无损检修流动中呈现的重大质量问题,应该当即采用处理措施,并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讲演。
第五章 进出口
第三十一条 为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境内民用核设施进行民用核安全装备设计、制造、安装以及无损检修流动的境外单位,应该具备以下前提:
(一)遵照中华人民共以及国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二)已经获得所在国核安全监管部门规定的相应资质;
(三)使用的民用核安全装备设计、制造、安装以及无损检修技术是成熟的或者者经由验证的;
(四)采取中华人民共以及国的民用核安全装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者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的标准。
第三十二条 为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境内民用核设施进行民用核安全装备设计、制造、安装以及无损检修流动的境外单位,应该事前到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该将境外单位注册登记情况抄送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
注册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制订。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检修机构应该依法对于进口的民用核安全装备进行安全检修。
进口的民用核安全装备在安全检修合格后,由海关进行商品检修。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依据需要,可以对于境外单位为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境内民用核设施进行的民用核安全装备设计、制造、安装以及无损检修流动施行核安全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该在对于外贸易合同中商定有关民用核安全装备监造、装运前检修以及监装等方面的请求。
第三十六条 民用核安全装备的出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对于民用核安全装备设计、制造、安装以及无损检修流动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分为例行检查以及非例行检查。
第三十八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用以下措施:
(一)向被检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现场调查或者者核对;
(三)查阅、复制相干文件、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
(四)请求被检查单位提交有关情况说明或者者后续处理讲演;
(五)对于有证据表明可能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的民用核安全装备或者者其主要部件,予以暂时封存。
被检查单位应该予以配合,照实反应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患上谢绝以及阻碍。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该对于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和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以及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确认。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谢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该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条 民用核安全装备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该出示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守旧技术秘密以及业务秘密。
民用核安全装备监督检查人员不患上滥用职权侵略企业的合法权益,或者者应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财物。
民用核安全装备监督检查人员不患上从事或者者介入民用核安全装备经营流动。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发现民用核安全装备设计、制造、安装以及无损检修单位有不相符发证前提的情景的,应该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应该加强对于本行业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的管理,督促本行业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遵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民用核安全装备监督检查人员有以下行动之一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颁发许可证的;
(二)发现背反本条例规定的行动不予查处,或者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三)滥用职权侵略企业的合法权益,或者者应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财物的;
(四)从事或者者介入民用核安全装备经营流动的;
(五)在民用核安全装备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背法行动的。
第四十四条 无许可证擅自从事民用核安全装备设计、制造、安装以及无损检修流动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休止背法行动,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下列的罚款;有背法所患上的,没收背法所患上;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下列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民用核安全装备设计、制造、安装以及无损检修单位不依照许可证规定的流动种类以及规模从事民用核安全装备设计、制造、安装以及无损检修流动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休止背法行动,限期矫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下列的罚款;有背法所患上的,没收背法所患上;逾期不矫正的,暂扣或者者撤消许可证,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下列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民用核安全装备设计、制造、安装以及无损检修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或者者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矫正;逾期不矫正的,暂扣或者者撤消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单位捏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收缴捏造、变造的许可证或者者撤消许可证,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下列的罚款;有背法所患上的,没收背法所患上;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下列的罚款;形成背反治安管理行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分;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民用核安全装备设计、制造、安装以及无损检修单位未依照民用核安全装备标准进行民用核安全装备设计、制造、安装以及无损检修流动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休止背法行动,限期矫正,制止使用相干设计、装备,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下列的罚款;有背法所患上的,没收背法所患上;逾期不矫正的,暂扣或者者撤消许可证,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下列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民用核安全装备设计、制造、安装以及无损检修单位有以下行动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休止背法行动,限期矫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下列的罚款;逾期不矫正的,暂扣或者者撤消许可证,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下列的罚款:
(一)拜托未获得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民用核安全装备设计、制造、安装以及无损检修流动的;
(二)聘请未获得相应资历证书的人员进行民用核安全装备焊接以及无损检修流动的;
(三)将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肯定的症结工艺环节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第五十条 民用核安全装备设计、制造、安装以及无损检修单位对于本单位在民用核安全装备设计、制造、安装以及无损检修流动中呈现的重大质量问题,未依照规定采用处理措施并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讲演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休止民用核安全装备设计、制造、安装以及无损检修流动,限期矫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下列的罚款;逾期不矫正的,暂扣或者者撤消许可证,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下列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民用核安全装备设计、制造、安装以及无损检修单位有以下行动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休止民用核安全装备设计、制造、安装以及无损检修流动,限期矫正;逾期不矫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下列的罚款,暂扣或者者撤消许可证:
(一)未依照规定编制项目质量保证分大纲并经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审查赞成的;
(二)在民用核安全装备设计、制造以及安装流动开始前,未依照规定将有关文件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的;
(三)未依照规定进行年度评估并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交评估讲演的。
第五十二条 民用核安全装备无损检修单位出具虚假无损检修结果讲演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下列的罚款,撤消许可证;有背法所患上的,没收背法所患上;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下列的罚款;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民用核安全装备焊工、焊接操作工背反操作规程致使严重焊接质量问题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撤消其资历证书。
第五十四条 民用核安全装备无损检修人员背反操作规程致使无损检修结果讲演严重过错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撤消其资历证书。
第五十五条 民用核安全装备设计单位未依照规定进行设计验证,或者者民用核安全装备制造、安装单位未依照规定进行质量检修和经检修不合格即交付验收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矫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下列的罚款;有背法所患上的,没收背法所患上;逾期不矫正的,撤消许可证,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下列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有以下行动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矫正,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下列的罚款;逾期不矫正的,撤消其核设施建造许可证或者者核设施运行许可证,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下列的罚款:
(一)拜托未获得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民用核安全装备设计、制造、安装以及无损检修流动的;
(二)对于不能依照质量保证请求证明质量受控,或者者呈现重大质量问题未处理终了的民用核安全装备予以验收通过的。
第五十七条 民用核安全装备设计、制造、安装以及无损检修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者经整改仍不相符发证前提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暂扣或者者撤消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 谢绝或者者阻碍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监督检查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矫正;逾期不矫正或者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搞虚作假的,暂扣或者者撤消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 背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撤消许可证的单位,自撤消许可证之日起1年内不患上从新申请领取许可证。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条 申请领取民用核安全装备设计、制造、安装或者者无损检修许可证的单位,应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技术评审的费用。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以下用语的含意:
(一)核安全机械装备,包含执行核安全功能的压力容器、钢制安全壳(钢衬里)、储罐、热交流器、泵、风机以及紧缩机、阀门、闸门、管道(含热交流器传热管)以及管配件、膨胀节、波纹管、法兰、堆内构件、节制棒驱念头构、支承件、机械贯穿件和上述装备的铸锻件等。
(二)核安全电气装备,包含执行核安全功能的传感器(包含探测器以及变送器)、电缆、机柜(包含机箱以及机架)、节制台屏、显示仪表、应急柴油发机电组、蓄电池(组)、电念头、阀门驱动装置、电气贯穿件等。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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