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人民警察法最新版【修正】
2021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人民警察法最新版【修正】
(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主席令第40号公布 依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主席令第69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人民警察法>的抉择》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国家安全以及社会治安秩序,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加能人民警察的队伍建设,从严治警,提高人民警察的素质,保障人民警察依法行使职权,保障改革开放以及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依据宪法,制订本法。
第二条 人民警察的任务是保护国家安全,保护社会治安秩序,维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以及合法财产,维护公共财产,预防、禁止以及惩治背法犯法流动。
人民警察包含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
第三条 人民警察必需依托人民的支撑,维持同人民的亲密联络,倾听人民的意见以及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保护人民的利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人民警察必需以宪法以及法律为流动准则,忠于职守,清正廉正,纪律严明,服从命令,严格执法。
第五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维护。
第二章 职权
第六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职责分工,依法实行以下职责:
(一)预防、禁止以及侦察背法犯法流动;
(二)保护社会治安秩序,禁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动;
(三)保护交通安全以及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
(四)组织、施行消防工作,履行消防监督;
(五)管理枪枝弹药、管制刀具以及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六)对于法律、法规规定的特种行业进行管理;
(七)警卫国家规定的特定人员,守卫首要的场所以及设施;
(八)管理聚会、游行、示威流动;
(九)管理户政、国籍、入境出境事务以及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居留、旅行的有关事务;
(十)保护国(边)地步区的治安秩序;
(十一)对于被判处拘役、剥夺政治权力的罪犯执行刑罚;
(十二)监督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维护工作;
(十三)指点以及监督国家机关、社会集团、企业事业组织以及重点建设工程的治安扞卫工作,指点治安扞卫委员会等大众性组织的治安防范工作;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于背反治安管理或者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者组织,依法可以施行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分。
第八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者要挟公共安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依法予以拘留或者者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九条 为保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于有背法犯法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考、检查;经盘考、检查,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于其继续盘考:
(一)被指控有犯法行动的;
(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
(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
(四)携带的物品有多是赃物的。
对于被盘考人的留置时间自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并应该留有盘考记录。对于于批准继续盘考的,应该当即通知其家眷或者者其所在单位。对于于不批准继续盘考的,应该当即释放被盘考人。
经继续盘考,公安机关认为对于被盘考人需要依法采用拘留或者者其他强制措施的,应该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作出抉择;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能作出上述抉择的,应该当即释放被盘考人。
第十条 遇有拒捕、暴乱、越狱、抢夺枪枝或者者其他暴力行动的紧迫情况,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使用武器。
第十一条 为禁止严重背法犯法流动的需要,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使用警械。
第十二条 为侦察犯法流动的需要,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可以依法执行拘留、搜查、拘捕或者者其他强制措施。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因实行职责的紧迫需要、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优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遇交通阻碍时,优先通行。
公安机关因侦察犯法的需要,必要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优先使用机关、集团、企业事业组织以及个人的交通工具、通讯工具、场地以及建筑物,用后应该及时奉还,并支付适量费用;造成损失的,应该赔偿。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于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者别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用维护性束缚措施。需要送往指定的单位、场所加以监护的,应该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为预防以及禁止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动,可以在必定的区域以及时间,限制人员、车辆的通行或者者停留,必要时可以履行交通管制。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前款规定,可以采用相应的交通管制措施。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因侦察犯法的需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经由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用技术侦查措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经上级公安机关以及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突发事件,可以依据情况履行现场管制。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前款规定,可以采用必要手腕强行遣散,并对于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者当即予以拘留。
第十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分别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职权。
第十九条 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其职责规模内的紧迫情况,应该实行职责。
第三章 义务以及纪律
第二十条 人民警察必需做到:
(一)秉公执法,办事合理;
(二)模范遵照社会公德;
(三)礼貌待人,文明执勤;
(四)尊敬人民大众的习俗习气
第二十一条 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遭到侵略或者者处于其他危难情景,应该当即救助;对于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请求,应该给予匡助;对于公民的报警案件,应该及时查处。
人民警察应该踊跃参加抢险救灾以及社会公益工作。
第二十二条 人民警察不患上有以下行动:
(一)分布有损国家名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于国家的聚会、游行、示威等流动,参加罢工;
(二)泄漏国家秘密、警务工作秘密;
(三)搞虚作假,隐瞒案情,袒护、纵容背法犯法流动;
(四)刑讯逼供或者者体罚、虐待人犯;
(五)非法剥夺、限制别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别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者场所;
(六)讹诈勒索或者者索取、收纳贿赂;
(七)殴打别人或者者指示别人打人;
(八)背法施行处分或者者收取费用;
(九)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十)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流动或者者受雇于任何个人或者者组织;
(十一)玩忽职守,不实行法定义务;
(十二)其他作奸犯科的行动。
第二十三条 人民警察必需依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或者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维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依据人民警察的工作性质、任务以及特色,规定组织机构设置以及职务序列。
第二十五条 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警衔轨制。
第二十六条 担任人民警察应该具备以下前提:
(一)年满十八岁的公民;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宪法;
(三)有优良的政治、业务素质以及优良的品行;
(四)身体健康;
(五)拥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六)自愿从事人民警察工作。
有以下情景之一的,不患上担任人民警察:
(一)曾经因犯法受过刑事处分的;
(二)曾经被开除了公职的。
第二十七条 录用人民警察,必需依照国家规定,公然考试,严格考查,择优选用。
第二十八条 担任人民警察领导职务的人员,应该具备以下前提:
(一)拥有法律专业知识;
(二)拥有政法工作经验以及必定的组织管理、指挥能力;
(三)拥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四)经人民警察院校培训,考试合格。
第二十九条 国家发展人民警察教育事业,对于人民警察有规划地进行政治思想、法制、警察业务等教育培训。
第三十条 国家依据人民警察的工作性质、任务以及特色,分别规定不同岗位的服务年限以及不同职务的最高任职春秋。
第三十一条 人民警察个人或者者集体在工作中表现凸起,有显著成就以及特殊贡献的,给予奖励。奖励分为:褒奖、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与荣誉称号。
对于受奖励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提早提升警衔,并给予必定的物资奖励。
第五章 警务保障
第三十二条 人民警察必需执行上级的抉择以及命令。
人民警察认为抉择以及命令有过错的,可以依照规定提出意见,但不患上中断或者者扭转抉择以及命令的执行;提出的意见不被采纳时,必需服从抉择以及命令;执行抉择以及命令的后果由作出抉择以及命令的上级负责。
第三十三条 人民警察对于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人民警察职责规模的指令,有权谢绝执行,并同时向上级机关讲演。
第三十四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公民以及组织应该给予支撑以及协助。公民以及组织协助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动受法律维护。对于协助人民警察执行职务有显著成就的,给予表彰以及奖励。
公民以及组织因协助人民警察执行职务,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者财产损失的,应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或者者补偿。
第三十五条 谢绝或者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有以下行动之一的,给予治安管理处分:
(一)公开侮辱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
(二)阻碍人民警察调查取证的;
(三)谢绝或者者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追捕、搜查、救险等任务进入有关住所、场所的;
(四)对于执行救人、救险、追捕、警卫等紧迫任务的警车故意设置障碍的;
(五)有谢绝或者者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其他行动的。
以暴力、要挟法子施行前款规定的行动,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以及警械,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监制,会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管理,其他个人以及组织不患上非法制造、贩卖。
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为人民警察专用,其他个人以及组织不患上持有以及使用。
背反前两款规定的,没收非法制造、贩卖、持有、使用的人民警察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下列拘留或者者正告,可以并处背法所患上五倍下列的罚款;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家保障人民警察的经费。人民警察的经费,依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分别列入中央以及处所的财政预算。
第三十八条 人民警察工作所必须的通信、训练设施以及交通、消防和派出所、监管场所等基础设施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该列入基本建设计划以及城乡建设整体计划。
第三十九条 国家加能人民警察设备的现代化建设,努力推行、利用先进的科技成果。
第四十条 人民警察履行国家公务员的工资轨制,并享受国家规定的警衔补助以及其他补助、补贴和保险福利待遇。
第四十一条 人民警察因公致残的,与因公致残的现役军人享受国家一样的抚恤以及优待。
人民警察因公牺牲或者者病故的,其家眷与因公牺牲或者者病故的现役军人家眷享受国家一样的抚恤以及优待。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四十二条 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以及行政监察机关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人民警察的上级机关对于下级机关的执法流动进行监督,发现其作出的处理或者者抉择有过错的,应该予以撤销或者者变更。
第四十四条 人民警察执行职务,必需自觉地接受社会以及公民的监督。人民警察机关作出的与公家利益直接有关的规定,应该向公家公布。
第四十五条 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进程中,遇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应该躲避,当事人或者者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请求他们躲避:
(一)是本案确当事人或者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益害瓜葛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瓜葛,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的躲避,由有关的公安机关抉择。
人民警察在办理刑事案件进程中的躲避,合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公民或者者组织对于人民警察的背法、背游记为,有权向人民警察机关或者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应该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诉检举人、控告人。
对于依法检举、控告的公民或者者组织,任何人不患上压抑以及打击报复。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树立督察轨制,对于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执行法律、法规、遵照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人民警察有本法第二十二条所列行动之一的,应该给予行政处罚;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分为:正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罢职、开除了。对于受行政处罚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降低警衔、取缔警衔。
对于背反纪律的人民警察,必要时可以对于其采用休止执行职务、禁闭的措施。
第四十九条 人民警察背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形成犯法的,应该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条 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侵略公民或者者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家赔偿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国家赋与的安全扞卫任务。
第五十二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1957年6月25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人民警察条例》同时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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