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最新合同法全文【国家最新颁发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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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主席令  (第十五号)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合同法》已经由中华人民共以及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1999年3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  中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主席令

  (第十五号)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合同法》已经由中华人民共以及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1999年3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主席 江泽民

  1999年3月15日

  2020年最新合同法全文【国家最新颁发版本】

2020年最新合同法全文【国家最新颁发版本】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社会经济秩序,增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订本法。

  第二条 【合同定义】本法所称合同是同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力义务瓜葛的协定。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瓜葛的协定,合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 【同等原则】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同等,一方不患上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外一方。

  第四条 【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力,任何单位以及个人不患上非法干预。

  第五条 【公平原则】当事人应该遵循公平原则肯定各方的权力以及义务。

  第六条 【诚实信誉原则】当事人行使权力、实行义务应该遵循诚实信誉原则。

  第七条 【遵纪遵法原则】当事人订立、实行合同,应该遵照法律、行政法规,尊敬社会公德,不患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侵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 【依合同实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于当事人拥有法律束缚力。当事人应该依照商定实行自己的义务,不患上擅自变更或者者消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维护。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九条 【订立合同的能力】当事人订立合同,应该拥有相应的民事权力能力以及民事行动能力。

  当事人依法可以拜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第十条 【合同的情势】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情势、口头情势以及其他情势。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取书面情势的,应该采取书面情势。当事人商定采取书面情势的,应该采取书面情势。

  第十一条 【书面情势】书面情势是指合同书、信件以及数据电文(包含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流以及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情势。

  第十二条 【合同内容】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商定,一般包含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者姓名以及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者报酬;

  (六)实行期限、地点以及方式;

  (七)背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法子。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十三条 【订立合同方式】当事人订立合同,采用要约、许诺方式。

  第十四条 【要约】要约是但愿以及别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该相符以下规定:

  (一)内容具体肯定;

  (二)表明承受要约人许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束缚。

  第十五条 【要约约请】要约约请是但愿别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仿单、商业广告等为要约约请。

  商业广告的内容相符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第十六条 【要约的生效】要约达到受要约人时生效。

  采取数据电文情势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管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达到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达到时间。

  第十七条 【要约的撤回】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该在要约达到受要约人以前或者者与要约同时达到受要约人。

  第十八条 【要约的撤销】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该在受要约人发出许诺通知以前达到受要约人。

  第十九条 【要约不患上撤销的情景】有以下情景之一的,要约不患上撤销:

  (一)要约人肯定了许诺期限或者者以其他情势昭示要约不可撤销;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经为实行合同作了筹备工作。

  第二十条 【要约的失效】有以下情景之一的,要约失效:

  (一)谢绝要约的通知达到要约人;

  (二)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三)许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许诺;

  (四)受要约人对于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第二十一条 【许诺的定义】许诺是受要约人赞成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二十二条 【许诺的方式】许诺应该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依据交易习气或者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动作出许诺的除了外。

  第二十三条 【许诺的期限】许诺应该在要约肯定的期限内达到要约人。

  要约没有肯定许诺期限的,许诺应该按照以下规定达到:

  (一)要约以对于话方式作出的,应该即时作出许诺,但当事人另有商定的除了外;

  (二)要约以非对于话方式作出的,许诺应该在公道期限内达到。

  第二十四条 【许诺期限的出发点】要约以信件或者者电报作出的,许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信方式作出的,许诺期限自要约达到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第二十五条 【合同成立时间】许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第二十六条 【许诺的生效】许诺通知达到要约人时生效。许诺不需要通知的,依据交易习气或者者要约的请求作出许诺的行动时生效。

  采取数据电文情势订立合同的,许诺达到的时间合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许诺的撤回】许诺可以撤回。撤回许诺的通知应该在许诺通知达到要约人以前或者者与许诺通知同时达到要约人。

  第二十八条 【新要约】受要约人超过许诺期限发出许诺的,除了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许诺有效的之外,为新要约。

  第二十九条 【迟到的许诺】受要约人在许诺期限内发出许诺,依照通常情景能够及时达到要约人,但因其他缘由许诺达到要约人时超过许诺期限的,除了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许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许诺的之外,该许诺有效。

  第三十条 【许诺的变更】许诺的内容应该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于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者报酬、实行期限、实行地点以及方式、背约责任以及解决争议法子等的变更,是对于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第三十一条 【许诺的内容】许诺对于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了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于或者者要约表明许诺不患上对于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之外,该许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许诺的内容为准。

  第三十二条 【合同成立时间】当事人采取合同书情势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三十三条 【确认书与合同成立】当事人采取信件、数据电文等情势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以前请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第三十四条 【合同成立地点】许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采取数据电文情势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时常栖身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商定的,依照其商定。

  第三十五条 【书面合同成立地点】当事人采取合同书情势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第三十六条 【书面合同与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者当事人商定采取书面情势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取书面情势但一方已经经实行主要义务,对于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三十七条 【合同书与合同成立】采取合同书情势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者盖章以前,当事人一方已经经实行主要义务,对于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三十八条 【依国家规划订立合同】国家依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者国家定货任务的,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应该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力以及义务订立合同。

  第三十九条 【格式合同条款定义及使用人义务】采取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该遵循公平原则肯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力以及义务,并采用公道的方式提请对于方注意罢黜或者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依照对于方的请求,对于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于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条 【格式合同条款的无效】格式条款拥有本法第五十二条以及第五十三条规定情景的,或者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罢黜其责任、加剧对于方责任、排除了对于方主要权力的,该条款无效。

  第四十一条 【格式合同的解释】对于格式条款的理解产生争议的,应该依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于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该作出无益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以及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该采取非格式条款。

  第四十二条 【缔约差错】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进程中有以下情景之一,给对于方造成损失的,应该承当侵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歹意进行商量;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首要事实或者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抗诚实信誉原则的行动。

  第四十三条 【保密义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进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不管合同是不是成立,不患上泄漏或者者不正当地使用。泄漏或者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于方造成损失的,应该承当侵害赔偿责任。

  第三章 合同的效率

  第四十四条 【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该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按照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附前提的合同】当事人对于合同的效率可以商定附前提。附生效前提的合同,自前提成绩时生效。附消除前提的合同,自前提成绩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挠前提成绩的,视为前提已经成绩;不正当地促成前提成绩的,视为前提不成绩。

  第四十六条 【附期限的合同】当事人对于合同的效率可以商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第四十七条 【限制行动能力人订立的合同】限制民事行动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者与其春秋、智力、精神健康状态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没必要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相对于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谢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以前,善意相对于人有撤销的权力。撤销应该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八条 【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行动人没有代理权、超出代理权或者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于被代理人不产生效率,由行动人承当责任。

  相对于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谢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以前,善意相对于人有撤销的权力。撤销应该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九条 【表见代理】行动人没有代理权、超出代理权或者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于人有理由相信行动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动有效。

  第五十条 【法定代表人越权行动】法人或者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出权限订立的合同,除了相对于人知道或者者应该知道其超出权限的之外,该代表行动有效。

  第五十一条 【无处罚权人订立的合同】无处罚权的人处罚别人财产,经权力人追认或者者无处罚权的人订立合同后获得处罚权的,该合同有效。

  第五十二条 【合同无效的法定情景】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腕订立合同,侵害国家利益;

  (二)歹意串通,侵害国家、集体或者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情势掩盖非法目的;

  (四)侵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背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三条 【合同免责条款的无效】合同中的以下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于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者重大差错造成对于方财产损失的。

  第五十四条 【可撤销合同】以下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要求人民法院或者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会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腕或者者乘人之危,使对于方在违抗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侵害方有权要求人民法院或者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者撤销。

  当事人要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者仲裁机构不患上撤销。

  第五十五条 【撤销权的歼灭】有以下情景之一的,撤销权歼灭:

  (一)拥有撤销权确当事人自知道或者者应该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拥有撤销权确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者以自己的行动抛却撤销权。

  第五十六条 【合同自始无效与部份有效】无效的合同或者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束缚力。合同部份无效,不影响其他部份效率的,其他部份依然有效。

  第五十七条 【合同解决争议条款的效率】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法子的条款的效率。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合同无效或者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获得的财产,应该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该折价补偿。有错误的一方应该赔偿对于方因而所遭到的损失,双方都有错误的,应该各自承当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 【歹意串通获取财产的返还】当事人歹意串通,侵害国家、集体或者者第三人利益的,因而获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第四章 合同的实行

  第六十条 【严格实行与诚实信誉】当事人应该依照商定全面实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该遵循诚实信誉原则,依据合同的性质、目的以及交易习气实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 【合同商定不明的补救】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者报酬、实行地点等内容没有商定或者者商定不明确的,可以协定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定的,依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者交易习气肯定。

  第六十二条 【合同商定不明时的实行】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商定不明确,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肯定的,合用以下规定:

  (一)质量请求不明确的,依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实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依照通常标准或者者相符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实行。

  (二)价款或者者报酬不明确的,依照订立合同时实行地的市场价格实行;依法应该执行政府定价或者者政府指点价的,依照规定实行。

  (三)实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泉的,在接受货泉一方所在地实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实行;其他标的,在实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实行。

  (四)实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实行,债权人也能够随时请求实行,但应该给对于方必要的筹备时间。

  (五)实行方式不明确的,依照有益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实行。

  (六)实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实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六十三条 【交付期限与价格执行】执行政府定价或者者政府指点价的,在合同商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剂时,依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依照原价格执行;价格降落时,依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依照新价格执行;价格降落时,依照原价格执行。

  第六十四条 【向第三人实行合同】当事人商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实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实行债务或者者实行债务不相符商定,应该向债权人承当背约责任。

  第六十五条 【第三人不实行合同的责任承当】当事人商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实行债务,第三人不实行债务或者者实行债务不相符商定,债务人应该向债权人承当背约责任。

  第六十六条 【同时实行抗辩权】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前后实行顺序的,应该同时实行。一方在对于方实行以前有权谢绝其实行请求。一方在对于方实行债务不相符商定时,有权谢绝其相应的实行请求。

  第六十七条 【先实行义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前后实行顺序,先实行一方未实行的,后实行一方有权谢绝其实行请求。先实行一方实行债务不相符商定的,后实行一方有权谢绝其相应的实行请求。

  第六十八条 【不安抗辩权】应该先实行债务确当事人,有确实证据证明对于方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可以中断实行:

  (一)经营状态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用;

  (四)有丧失或者者可能丧失实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景。

  当事人没有确实证据中断实行的,应该承当背约责任。

  第六十九条 【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当事人按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断实行的,应该及时通知对于方。对于方提供适量担保时,应该恢复实行。中断实行后,对于方在公道期限内未恢复实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量担保的,中断实行的一方可以消除合同。

  第七十条 【因债权人缘由致债务实行难题的处理】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导致实行债务产生难题的,债务人可以中断实行或者者将标的物提存。

  第七十一条 【债务的提早实行】债权人可以谢绝债务人提早实行债务,但提早实行不侵害债权人利益的除了外。

  债务人提早实行债务给债权人增添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二条 【债务的部份实行】债权人可以谢绝债务人部份实行债务,但部份实行不侵害债权人利益的除了外。

  债务人部份实行债务给债权人增添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三条 【债权人的代位权】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于债权人造成侵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要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除了外。

  代位权的行使规模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四条 【债权人的撤销权】因债务人抛却其到期债权或者者无偿转让财产,对于债权人造成侵害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动。债务人以显明不公道的低价转让财产,对于债权人造成侵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景的,债权人也能够要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动。

  撤销权的行使规模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五条 【撤销权的期间】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者应该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里手使。自债务人的行动产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歼灭。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变化对于合同实行的影响】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患上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实行合同义务。

  第五章 合同的变更以及转让

  第七十七条 【合同变更前提】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该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按照其规定。

  第七十八条 【合同变更内容不明的处理】当事人对于合同变更的内容商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第七十九条 【债权的转让】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力全体或者者部份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以下情景之一的除了外:

  (一)依据合同性质不患上转让;

  (二)依照当事人商定不患上转让;

  (三)按照法律规定不患上转让。

  第八十条 【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债权人转让权力的,应该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于债务人不产生效率。

  债权人转让权力的通知不患上撤销,但承受让人赞成的除了外。

  第八十一条 【从权力的转移】债权人转让权力的,受让人获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力,但该从权力专属于债权人本身的除了外。

  第八十二条 【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于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意。

  第八十三条 【债务人的抵销权】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于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意抵销。

  第八十四条 【债权人赞成】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体或者者部份转移给第三人的,应该经债权人赞成。

  第八十五条 【承当人的抗辩】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意原债务人对于债权人的抗辩。

  第八十六条 【从债的转移】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该承当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本身的除了外。

  第八十七条 【合同转让情势要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力或者者转移义务应该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按照其规定。

  第八十八条 【概括转让】当事人一方经对于方赞成,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力以及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第八十九条 【概括转让的效率】权力以及义务一并转让的,合用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

  第九十条 【新当事人的概括经受】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力,实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了债权人以及债务人另有商定的之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者其他组织对于合同的权力以及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当连带债务。

  第六章 合同的权力义务终止

  第九十一条 【合同歼灭的缘由】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合同的权力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经依照商定实行;

  (二)合同消除;

  (三)债务互相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罢黜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者当事人商定终止的其他情景。

  第九十二条 【合同终止后的义务】合同的权力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该遵循诚实信誉原则,依据交易习气实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 【合同商定消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消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商定一方消除合同的前提。消除合同的前提成绩时,消除权人可以消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 【合同的法定消除】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消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实行期限届满以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者以自己的行动表明不实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实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公道期限内仍未实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实行债务或者者有其他背约行动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景。

  第九十五条 【消除权歼灭】法律规定或者者当事人商定消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力歼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者当事人没有商定消除权行使期限,经对于方催告后在公道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力歼灭。

  第九十六条 【消除权的行使】当事人一方按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意消除合同的,应该通知对于方。合同自通知达到对于方时消除。对于方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或者者仲裁机构确认消除合同的效率。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消除合同应该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按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 【消除的效率】合同消除后,尚未实行的,终止实行;已经经实行的,依据实行情况以及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用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 【结算、清算条款效率】合同的权力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以及清算条款的效率。

  第九十九条 【债务的抵销及行使】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于方的债务抵销,但按照法律规定或者者依照合同性质不患上抵销的除了外。

  当事人主意抵销的,应该通知对于方。通知自达到对于方时生效。抵销不患上附前提或者者附期限。

  第一百条 【债务的商定抵销】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能够抵销。

  第一百零一条 【提存的要件】有以下情景之一,难以实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谢绝受领;

  (二)债权人着落不明;

  (三)债权人死亡未肯定继承人或者者丧失民事行动能力未肯定监护人;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景。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者提存费用太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患上的价款。

  第一百零二条 【提存后的通知】标的物提存后,除了债权人着落不明的之外,债务人应该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

  第一百零三条 【提存的效率】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当。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一百零四条 【提存物的受领及受领权歼灭】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于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实行债务或者者提供担保以前,提存部门依据债务人的请求应该谢绝其领取提存物。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力,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歼灭,提存物扣除了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第一百零五条 【罢黜的效率】债权人罢黜债务人部份或者者全体债务的,合同的权力义务部份或者者全体终止。

  第一百零六条 【混同的效率】债权以及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力义务终止,但触及第三人利益的除了外。

  第七章 背约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背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实行合同义务或者者实行合同义务不相符商定的,应该承当继续实行、采用补救措施或者者赔偿损失等背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谢绝实行】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者以自己的行动表明不实行合同义务的,对于方可以在实行期限届满以前请求其承当背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金钱债务的背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者报酬的,对于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价款或者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条 【非金钱债务的背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实行非金钱债务或者者实行非金钱债务不相符商定的,对于方可以请求实行,但有以下情景之一的除了外:

  (一)法律上或者者事实上不能实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实行或者者实行费用太高;

  (三)债权人在公道期限内未请求实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 【瑕疵实行】质量不相符商定的,应该依照当事人的商定承当背约责任。对于背约责任没有商定或者者商定不明确,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肯定的,受侵害方依据标的的性质和损失的大小,可以公道选择请求对于方承当修理、改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者报酬等背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实行、补救措施后的损失赔偿】当事人一方不实行合同义务或者者实行合同义务不相符商定的,在实行义务或者者采用补救措施后,对于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该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 【侵害赔偿的规模】当事人一方不实行合同义务或者者实行合同义务不相符商定,给对于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该至关于因背约所酿成的损失,包含合同实行后可以取得的利益,但不患上超过背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感到或者者应该预感到的因背反合同可能酿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于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者服务有欺诈行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消费者权益维护法》的规定承当侵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背约金】当事人可以商定一方背约时应该依据背约情况向对于方支付必定数额的背约金,也能够商定因背约发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法子。

  商定的背约金低于酿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或者者仲裁机构予以增添;商定的背约金过分高于酿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或者者仲裁机构予以适量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实行商定背约金的,背约方支付背约金后,还应该实行债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 【定金】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担保法》商定一方向对于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实行债务后,定金应该抵作价款或者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实行商定的债务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实行商定的债务的,应该双倍返还定金。

  第一百一十六条 【背约金与定金的选择】当事人既商定背约金,又商定定金的,一方背约时,对于方可以选择合用背约金或者者定金条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不能实行合同的,依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份或者者全体罢黜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了外。当事人迟延实行后产生不可抗力的,不能罢黜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感、不能防止其实不能战胜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一十八条 【不可抗力的通知与证明】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实行合同的,应该及时通知对于方,以减轻可能给对于方酿成的损失,并应该在公道期限内提供证明。

  第一百一十九条 【减损规则】当事人一方背约后,对于方应该采用适量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展;没有采用适量措施导致损失扩展的,不患上就扩展的损失请求赔偿。

  当事人因避免损失扩展而支出的公道费用,由背约方承当。

  第一百二十条 【双方背约的责任】当事人双方都背反合同的,应该各自承当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 【因第三人的错误酿成的背约】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缘由造成背约的,应该向对于方承当背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以及第三人之间的纠纷,按照法律规定或者者依照商定解决。

  第一百二十二条 【责任竞合】因当事人一方的背约行动,损害对于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侵害方有权选择按照本法请求其承当背约责任或者者按照其他法律请求其承当侵权责任。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其他规定的合用】其他法律对于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无名合同】本法分则或者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合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者其他法律最相相似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合同解释】当事人对于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该依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气和诚实信誉原则,肯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取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商定拥有平等效率的,对于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拥有相同含意。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该依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第一百二十六条 【涉外合同】涉外合同确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合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了外。涉外合同确当事人没有选择的,合用与合同有最亲密联络的国家的法律。

  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境内实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合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法律。

  第一百二十七条 【合同监督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规模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于应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背法行动,负责监督处理;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合同争议的解决】当事人可以通过以及解或者者调处解决合同争议。

  当事人不愿以及解、调处或者者以及解、调处不成的,可以依据仲裁协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涉外合同确当事人可以依据仲裁协定向中国仲裁机构或者者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定或者者仲裁协定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应该实行产生法律效率的裁决、仲裁判决、调处书;拒不实行的,对于方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一百二十九条 【特殊时效】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以及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者应该知道其权力遭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因其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者申请仲裁的期限,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

  分则

  第九章 买卖合同

  第一百三十条 【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一条 【买卖合同的内容】买卖合同的内容除了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之外,还可以包含包装方式、检修标准以及法子、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率等条款。

  第一百三十二条 【标的物】出卖的标的物,应该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者出卖人有权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制止或者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按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间】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者当事人另有商定的除了外。

  第一百三十四条 【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商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商定买受人未实行支付价款或者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第一百三十五条 【出卖人的基本义务】出卖人应该实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有关单证以及资料的交付】出卖人应该依照商定或者者交易习气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之外的有关单证以及资料。

  第一百三十七条 【知识产权归属】出卖拥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者当事人另有商定的之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第一百三十八条 【交付的时间】出卖人应该依照商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商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什么时候间交付。

  第一百三十九条 【交付时间的推定】当事人没有商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者商定不明确的,合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 【占有标的物与交付时间】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以前已经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第一百四十一条 【交付的地点】出卖人应该依照商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商定交付地点或者者商定不明确,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肯定的,合用以下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该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以及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该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该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第一百四十二条 【标的物的风险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以前由出卖人承当,交付以后由买受人承当,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者当事人另有商定的除了外。

  第一百四十三条 【买受人背约交付的风险承当】因买受人的缘由导致标的物不能依照商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该自背反商定之日起承当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途标的物的风险承当】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了当事人另有商定的之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当。

  第一百四十五条 【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的风险承当】当事人没有商定交付地点或者者商定不明确,按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当。

  第一百四十六条 【买受人不实行接管标的物义务的风险承当】出卖人依照商定或者者按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背反商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背反商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当。

  第一百四十七条 【未交付单证、资料与风险承当】出卖人依照商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以及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第一百四十八条 【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因标的物资量不相符质量请求,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谢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者消除合同。买受人谢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者消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当。

  第一百四十九条 【风险承当不影响瑕疵担保】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当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实行债务不相符商定,买受人请求其承当背约责任的权力。

  第一百五十条 【标的物权力瑕疵担保】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患上向买受人主意任何权力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了外。

  第一百五十一条 【权力瑕疵担保责任以及罢黜】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者应该知道第三人对于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力的,出卖人不承当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义务。

  第一百五十二条 【中断支付价款权】买受人有确实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意权力的,可以中断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量担保的除了外。

  第一百五十三条 【标的物的瑕疵担保】出卖人应该依照商定的质量请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资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该相符该说明的质量请求。

  第一百五十四条 【法定质量担保】当事人对于标的物的质量请求没有商定或者者商定不明确,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肯定的,合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 【经受人权力】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相符质量请求的,买受人可以按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承当背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六条 【标的物包装方式】出卖人应该依照商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于包装方式没有商定或者者商定不明确,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肯定的,应该依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该采用足以维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

  第一百五十七条 【买受人的检修义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该在商定的检修期间内检修。没有商定检修期间的,应该及时检修。

  第一百五十八条 【买受人的通知义务及罢黜】当事人商定检修期间的,买受人应该在检修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者质量不相符商定的情景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者质量相符商定。

  当事人没有商定检修期间的,买受人应该在发现或者者应该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者质量不相符商定的公道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公道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者质量相符商定,但对于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合用质量保证期,不合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者应该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相符商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该依照商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于价款没有商定或者者商定不明确的,合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条 【支付价款的地点】买受人应该依照商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于支付地点没有商定或者者商定不明确,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肯定的,买受人应该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商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前提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第一百六十一条 【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该依照商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于支付时间没有商定或者者商定不明确,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肯定的,买受人应该在收到标的物或者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一百六十二条 【多交标的物的处理】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管或者者谢绝接管多交的部份。买受人接管多交部份的,依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谢绝接管多交部份的,应该及时通知出卖人。

  第一百六十三条 【标的物孳息的归属】标的物在交付以前发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以后发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第一百六十四条 【消除合同与主物的瓜葛】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相符商定而消除合同的,消除合同的效率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相符商定被消除的,消除的效率不及于主物。

  第一百六十五条 【数物并存的合同消除】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相符商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消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侵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消除合同。

  第一百六十六条 【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合同消除】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于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者交付不相符商定,导致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消除。

  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者交付不相符商定,导致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和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消除。

  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消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互相依存的,可以就已经经交付以及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消除。

  第一百六十七条 【分期付款买卖中的合同消除】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到达全体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体价款或者者消除合同。

  出卖人消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第一百六十八条 【样品买卖】凭样品买卖确当事人应该封存样品,并可以对于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该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

  第一百六十九条 【样品买卖特殊责任】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秘瑕疵的,即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依然应该相符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第一百七十条 【试用买卖的试用期间】试用买卖确当事人可以商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对于试用期间没有商定或者者商定不明确,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肯定的,由出卖人肯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 【买受人对于标的物的认可】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能够谢绝购买。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于是不是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第一百七十二条 【招标投标买卖】招标投标买卖确当事人的权力以及义务和招标投标程序等,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三条 【拍卖】拍卖确当事人的权力以及义务和拍卖程序等,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 【买卖合同准用于有偿合同】法律对于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互易合同】当事人商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十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一百七十六条 【定义】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第一百七十七条 【主要条款】供用电合同的内容包含供电的方式、质量、时间,用电容量、地址、性质,计量方式,电价、电费的结算方式,供用电设施的保护责任等条款。

  第一百七十八条 【实行地】供用电合同的实行地点,依照当事人商定;当事人没有商定或者者商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实行地点。

  第一百七十九条 【安全供电义务及责任】供电人应该依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以及商定安全供电。供电人未依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以及商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该承当侵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条 【中止供电的通知义务】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规划检验、临时检验、依法限电或者者用电人背法用电等缘由,需要中止供电时,应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前通知用电人。未事前通知用电人中止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该承当侵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一条 【不可抗力断电的抢修义务】因自然灾难等缘由断电,供电人应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未及时抢修,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该承当侵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 【用电人交付电费义务】用电人应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当事人的商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该依照商定支付背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公道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以及背约金的,供电人可以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断供电。

  第一百八十三条 【安全用电义务】用电人应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当事人的商定安全用电。用电人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当事人的商定安全用电,造成供电人损失的,应该承当侵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四条 【供用水、气、热力合同】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章 赠与合同

  第一百八十五条 【定义】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与限制】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力转移以前可以撤销赠与。

  拥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者经由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合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 【赠与的登记等手续】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该办理有关手续。

  第一百八十八条 【受赠人的交付要求权】拥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者经由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请求交付。

  第一百八十九条 【赠与人责任】因赠与人故意或者者重大差错导致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该承当侵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条 【附义务赠与】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该依照商定实行义务。

  第一百九十一条 【赠与的瑕疵担保责任】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当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当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赠与人故意不告诉瑕疵或者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该承当侵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二条 【赠与的法定撤销】受赠人有以下情景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损害赠与人或者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于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实行;

  (三)不实行赠与合同商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者应该知道撤销缘由之日起一年里手使。

  第一百九十三条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因受赠人的背法行动导致赠与人死亡或者者丧失民事行动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者应该知道撤销缘由之日起六个月里手使。

  第一百九十四条 【赠与财产的返还】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请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第一百九十五条 【赠与义务的罢黜】赠与人的经济状态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出产经营或者者家庭糊口的,可以再也不实行赠与义务。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第一百九十六条 【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七条 【合同情势及主要条款】借款合同采取书面情势,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商定的除了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包含借款种类、币种、用处、数额、利率、期限以及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一百九十八条 【合同的担保】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请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按照《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 【借款人提供其真实情况的义务】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该依照贷款人的请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流动以及财务状态的真实情况。

  第二百条 【利息的预先扣除了】借款的利息不患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的,应该依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一条 【贷款背约责任】贷款人未依照商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该赔偿损失。

  借款人未依照商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该依照商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二条 【贷款人的检查、监督权】贷款人依照商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该依照商定向贷款人按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第二百零三条 【借款使用的限制】借款人未依照商定的借款用处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休止发放借款、提早收回借款或者者消除合同。

  第二百零四条 【利率】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该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肯定。

  第二百零五条 【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该依照商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于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商定或者者商定不明确,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肯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该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该在每一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该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该依照商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于借款期限没有商定或者者商定不明确,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肯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公道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逾期利息】借款人未依照商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该依照商定或者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零八条 【提早偿还借款的利息计算】借款人提早偿还借款的,除了当事人另有商定的之外,应该依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九条 【借款展期】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以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赞成的,可以展期。

  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于支付利息没有商定或者者商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商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患上背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第十三章 租赁合同

  第二百一十二条 【定义】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房钱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三条 【合同的主要条款】租赁合同的内容包含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处、租赁期限、房钱及其支付期限以及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第二百一十四条 【租赁期限】租赁期限不患上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份无效。

  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商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患上超过二十年。

  第二百一十五条 【租赁合同的情势】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该采取书面情势。当事人未采取书面情势的,视为不按期租赁。

  第二百一十六条 【出租人基本义务】出租人应该依照商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维持租赁物相符商定的用处。

  第二百一十七条 【承租人基本义务】承租人应该依照商定的法子使用租赁物。对于租赁物的使用法子没有商定或者者商定不明确,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肯定的,应该依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

  第二百一十八条 【正当使用租赁物的责任】承租人依照商定的法子或者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导致租赁物遭到消耗的,不承当侵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未正当使用租赁物的责任】承租人未依照商定的法子或者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导致租赁物遭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消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条 【租赁物的维修】出租人应该实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商定的除了外。

  第二百二十一条 【出租人实行维修义务】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请求出租人在公道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实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该相应减少房钱或者者延长租期。

  第二百二十二条 【租赁物的保管】承租人应该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该承当侵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三条 【租赁物的改善】承租人经出租人赞成,可以对于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者增设他物。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赞成,对于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者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四条 【转租】承租人经出租人赞成,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于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该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赞成转租的,出租人可以消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五条 【租赁物的收益】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取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当事人另有商定的除了外。

  第二百二十六条 【支付房钱的期限】承租人应该依照商定的期限支付房钱。对于支付期限没有商定或者者商定不明确,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肯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该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该在每一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该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 【房钱的未支付、迟延支付以及逾期不支付】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者迟延支付房钱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公道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消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八条 【租赁物的权力瑕疵】因第三人主意权力,导致承租人不能对于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房钱或者者不支付房钱。

  第三人主意权力的,承租人应该及时通知出租人。

  第二百二十九条 【所有权变动后的合同效率】租赁物在租赁期间产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率。

  第二百三十条 【优先购买权】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该在出卖以前的公道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平等前提优先购买的权力。

  第二百三十一条 【租赁物的灭失】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导致租赁物部份或者者全体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房钱或者者不支付房钱;因租赁物部份或者者全体毁损、灭失,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消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二条 【租期不明的处理】当事人对于租赁期限没有商定或者者商定不明确,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肯定的,视为不按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消除合同,但出租人消除合同应该在公道期限以前通知承租人。

  第二百三十三条 【租赁物的瑕疵担保】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者健康的,即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资量不合格,承租人依然可以随时消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四条 【共同栖身人的栖身权】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栖身的人可以依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二百三十五条 【租赁物的返还】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该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该相符依照商定或者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况。

  第二百三十六条 【续租】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按期。

  第十四章 融资租赁合同

  第二百三十七条 【定义】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依据承租人对于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房钱的合同。

  第二百三十八条 【合同的主要条款及情势】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包含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机能、检修法子、租赁期限、房钱形成及其支付期限以及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

  融资租赁合同应该采取书面情势。

  第二百三十九条 【租赁物的购买】出租人依据承租人对于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该依照商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力。

  第二百四十条 【索赔权】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商定,出卖人不实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力。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力的,出租人应该协助。

  第二百四十一条 【买卖合同的变更】出租人依据承租人对于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赞成,出租人不患上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

  第二百四十二条 【租赁物所有权】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第二百四十三条 【房钱的肯定】融资租赁合同的房钱,除了当事人另有商定的之外,应该依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份或者者全体本钱和出租人的公道利润肯定。

  第二百四十四条 【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租赁物不相符商定或者者不相符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当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巧肯定租赁物或者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了外。

  第二百四十五条 【租赁物的占有以及使用】出租人应该保证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占有以及使用。

  第二百四十六条 【租赁物酿成的侵害责任】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者财产侵害的,出租人不承当责任。

  第二百四十七条 【租赁物的保管、使用、维修】承租人应该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

  承租人应该实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第二百四十八条 【承租人拒付房钱责任】承租人应该依照商定支付房钱。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公道期限内仍不支付房钱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体房钱;也能够消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第二百四十九条 【租赁物价值的部份返还权】当事人商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经支付大部份房钱,但无力支付剩余房钱,出租人因而消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房钱和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请求部份返还。

  第二百五十条 【租赁期满租赁物归属】出租人以及承租人可以商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于租赁物的归属没有商定或者者商定不明确,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肯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第十五章 承揽合同

  第二百五十一条 【定义】承揽合同是承揽人依照定作人的请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含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修等工作。

  第二百五十二条 【合同的主要条款】承揽合同的内容包含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实行期限、验收标准以及法子等条款。

  第二百五十三条 【承揽工作的完成】承揽人应该以自己的装备、技术以及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商定的除了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该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赞成的,定作人也能够消除合同。

  第二百五十四条 【承揽人对于辅助性工作的责任】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该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第二百五十五条 【承揽人提供材料的义务】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该依照商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修。

  第二百五十六条 【定作人提供材料及双方义务】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应该依照商定提供材料。承揽人对于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该及时检修,发现不相符商定时,应该及时通知定作人改换、补齐或者者采用其他补救措施。

  承揽人不患上擅自改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患上改换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

  第二百五十七条 【承揽人的通知义务】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者技术请求不公道的,应该及时通知定作人。因定作人怠于回覆等缘由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该赔偿损失。

  第二百五十八条 【半途变更工作请求的责任】定作人半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请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该赔偿损失。

  第二百五十九条 【定作人的协助义务】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

  定作人不实行协助义务导致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公道期限内实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实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实行的,承揽人可以消除合同。

  第二百六十条 【承揽人接受监督检查的义务】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该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修。定作人不患上因监督检修阴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

  第二百六十一条 【验收质量保证】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该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以及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该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二百六十二条 【质量不合商定的责任】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相符质量请求的,定作人可以请求承揽人承当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背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 【支付报酬期限】定作人应该依照商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于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商定或者者商定不明确,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肯定的,定作人应该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份交付的,定作人应该相应支付。

  第二百六十四条 【承揽人的留置权】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于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商定的除了外。

  第二百六十五条 【材料的保管】承揽人应该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和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该承当侵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六十六条 【承揽人的保密义务】承揽人应该依照定作人的请求守旧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患上留存复制品或者者技术资料。

  第二百六十七条 【共同承揽】共同承揽人对于定作人承当连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商定的除了外。

  第二百六十八条 【定作人的消除权】定作人可以随时消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该赔偿损失。

  第十六章 建设工程合同

  第二百六十九条 【定义】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含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条 【合同情势】建设工程合同应该采取书面情势。

  第二百七十一条 【招标投标】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流动,应该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然、公平、公正进行。

  第二百七十二条 【总包与分包】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能够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患上将应该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份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赞成,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份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当连带责任。承包人不患上将其承包的全体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者将其承包的全体建设工程支解之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制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前提的单位。制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需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二百七十三条 【重大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应该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以及国家批准的投资规划、可行性钻研讲演等文件订立。

  第二百七十四条 【勘察、设计合同主要内容】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包含提交有关基础资料以及文件(包含概预算)的期限、质量请求、费用和其他协作前提等条款。

  第二百七十五条 【施工合同主要条款】施工合同的内容包含工程规模、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动工以及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以及装备供应责任、拨款以及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规模以及质量保证期、双方互相协作等条款。

  第二百七十六条 【建设工程监理工程师】建设工程履行监理工程师的,发包人应该与监理工程师人采取书面情势订立拜托监理工程师合同。发包人与监理工程师人的权力以及义务和法律责任,应该按照本法拜托合同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百七十七条 【发包人检查权】发包人在无妨碍承包人正常功课的情况下,可以随时对于功课进度、质量进行检查。

  第二百七十八条 【隐秘工程的验收】隐秘工程在隐秘之前,承包人应该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二百七十九条 【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该依据施工图纸及仿单、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以及质量检修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该依照商定支付价款,并接管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者验收不合格的,不患上交付使用。

  第二百八十条 【勘察、设计人质量责任】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相符请求或者者未依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该继续完美勘察、设计,减收或者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

  第二百八十一条 【施工人的质量责任】因施工人的缘由导致建设工程质量不相符商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公道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者返工、改建。经由修理或者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该承当背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二条 【质量保证责任】因承包人的缘由导致建设工程在公道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以及财产侵害的,承包人应该承当侵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八十三条 【发包人背约责任】发包人未依照商定的时间以及请求提供原材料、装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二百八十四条 【发包人缘由致工程停建、缓建的责任】因发包人的缘由导致工程半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该采用措施填补或者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而酿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装备调迁、材料以及构件积存等损失以及实际费用。

  第二百八十五条 【发包人的缘由致勘察、设计、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的责任】因发包人变更规划,提供的资料不许确,或者者未依照期限提供必须的勘察、设计工作前提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者修改设计,发包人应该依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损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

  第二百八十六条 【工程价款的支付】发包人未依照商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公道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了依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之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定将该工程折价,也能够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百八十七条 【合用承揽合同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合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章 运输合同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百八十八条 【定义】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商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第二百八十九条 【公共运输承运人】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患上谢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公道的运输请求。

  第二百九十条 【按商定期间运输义务】承运人应该在商定期间或者者公道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商定地点。

  第二百九十一条 【按商定线路运输义务】承运人应该依照商定的或者者通常的运输线路将旅客、货物运输到商定地点。

  第二百九十二条 【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基本义务】旅客、托运人或者者收货人应该支付票款或者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依照商定线路或者者通常线路运输增添票款或者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者收货人可以谢绝支付增添部份的票款或者者运输费用。

  第二节 客运合同

  第二百九十三条 【合同的成立】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商定或者者另有交易习气的除了外。

  第二百九十四条 【持有效客票乘运义务】旅客应该持有效客票乘运。旅客无票乘运、超程乘运、越级乘运或者者持失效客票乘运的,应该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依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谢绝运输。

  第二百九十五条 【退票与变更】旅客因自己的缘由不能依照客票记载的时间乘坐的,应该在商定的时间内办理退票或者者变更手续。逾期办理的,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其实不再承当运输义务。

  第二百九十六条 【按商定限量携带行李义务】旅客在运输中应该依照商定的限量携带行李。超过限量携带行李的,应该办理托运手续。

  第二百九十七条 【犯禁品或者危险物品的携带制止】旅客不患上随身携带或者者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侵蚀性、有放射性和有可能危及运输工具上人身以及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或者者其他犯禁物品。

  旅客背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将犯禁物品卸下、烧毁或者者送交有关部门。旅客坚持携带或者者夹带犯禁物品的,承运人应该谢绝运输。

  第二百九十八条 【承运人告诉首要事项义务】承运人应该向旅客及时告诉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首要事由以及安全运输应该注意的事项。

  第二百九十九条 【承运人迟延运输】承运人应该依照客票载明的时间以及班次运输旅客。承运人迟延运输的,应该依据旅客的请求支配改乘其他班次或者者退票。

  第三百条 【承运人变更运输工具】承运人擅自变更运输工具而降低服务标准的,应该依据旅客的请求退票或者者减收票款;提高服务标准的,不应该加收票款。

  第三百零一条 【对于旅客的救助义务】承运人在运输进程中,应该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

  第三百零二条 【旅客伤亡的侵害赔偿责任】承运人应该对于运输进程中旅客的伤亡承当侵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本身健康缘由酿成的或者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差错酿成的除了外。

  前款规定合用于依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第三百零三条 【对于行李的赔偿责任】在运输进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错误的,应该承当侵害赔偿责任。

  旅客托运的行李毁损、灭失的,合用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

  第三节 货运合同

  第三百零四条 【托运人告诉义务】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该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者姓名或者者凭唆使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

  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者遗漏首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该承当侵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零五条 【托运人提交文件义务】货物运输需要办理审批、检修等手续的,托运人应该将办理完有关手续的文件提交承运人。

  第三百零六条 【托运人的包装义务】托运人应该依照商定的方式包装货物。对于包装方式没有商定或者者商定不明确的,合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

  托运人背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谢绝运输。

  第三百零七条 【托运人运送危险货物的义务】托运人托运易燃、易爆、有毒、有侵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该依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对于危险物品妥善包装,作出危险物标志以及标签,并将有关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以及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

  托运人背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谢绝运输,也能够采用相应措施以免损失的产生,因而发生的费用由托运人承当。

  第三百零八条 【托运人要求变更的权力】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以前,托运人可以请求承运人中断运输、返还货物、变更达到地或者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该赔偿承运人因而遭到的损失。

  第三百零九条 【承运人的通知义务及收货人及时提货义务】货物运输达到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该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该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该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

  第三百一十条 【收货人对于货物的检修】收货人提货时应该依照商定的期限检修货物。对于检修货物的期限没有商定或者者商定不明确,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肯定的,应该在公道期限内检修货物。收货人在商定的期限或者者公道期限内对于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经依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

  第三百一十一条 【承运人的赔偿责任】承运人对于运输进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当侵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自身的自然性质或者者公道消耗和托运人、收货人的错误酿成的,不承当侵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 【肯定货损额的法子】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商定的,依照其商定;没有商定或者者商定不明确,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肯定的,依照交付或者者应该交付时货物达到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于赔偿额的计算法子以及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

  第三百一十三条 【接踵运输的责任承当】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该对于全程运输承当责任。损失产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以及该区段的承运人承当连带责任。

  第三百一十四条 【货物的灭失与运费的处理】货物在运输进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患上请求支付运费;已经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请求返还。

  第三百一十五条 【运送物的留置】托运人或者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和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于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商定的除了外。

  第三百一十六条 【货物的提存】收货人不明或者者收货人无正当理由谢绝受领货物的,按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可以提存货物。

  第四节 多式联运合同

  第三百一十七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的权力义务】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实行或者者组织实行多式联运合同,对于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力,承当承运人的义务。

  第三百一十八条 【多式联运的责任轨制】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商定互相之间的责任,但该商定不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于全程运输承当的义务。

  第三百一十九条 【联运单据的转让】多式联运经营人收到托运人交付的货物时,应该签发多式联运单据。依照托运人的请求,多式联运单据可以是可转让单据,也能够是不可转让单据。

  第三百二十条 【托运人的侵害赔偿责任】因托运人托运货物时的错误造成多式联运经营人损失的,即便托运人已经经转让多式联运单据,托运人依然应该承当侵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二十一条 【赔偿责任合用法律的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产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以及责任限额,合用调剂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货物毁损、灭失产生的运输区段不能肯定的,按照本章规定承当侵害赔偿责任。

  第十八章 技术合同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百二十二条 【定义】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者服务订立的确立互相之间权力以及义务的合同。

  第三百二十三条 【订立技术合同的原则】订立技术合同,应该有益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加速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利用以及推行。

  第三百二十四条 【技术合同的主要条款】技术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商定,一般包含下列条款:

  (一)项目名称;

  (二)标的的内容、规模以及请求;

  (三)实行的规划、进度、期限、地点、地域以及方式;

  (四)技术情报以及资料的保密;

  (五)风险责任的承当;

  (六)技术成果的归属以及收益的分成办法;

  (七)验收标准以及法子;

  (八)价款、报酬或者者使用费及其支付方式;

  (九)背约金或者者损失赔偿的计算法子;

  (十)解决争议的法子;

  (十一)名词以及术语的解释。

  与实行合同有关的技术违景资料、可行性论证以及技术评价讲演、项目任务书以及规划书、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原始设计以及工艺文件,和其他技术文档,依照当事人的商定可以作为合同的组成部份。

  技术合同触及专利的,应该注明发明创造的名称、专利申请人以及专利权人、申请日期、申请号、专利号和专利权的有效期限。

  第三百二十五条 【技术合同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技术合同价款、报酬或者者使用费的支付方式由当事人商定,可以采用一次总算、一次总付或者者一次总算、分期支付,也能够采用提成支付或者者提成支付附加预支入门费的方式。

  商定提成支付的,可以依照产品价格、施行专利以及使用技术秘密后新增的产值、利润或者者产品销售额的必定比例提成,也能够依照商定的其他方式计算。提成支付的比例可以采用固定比例、逐年递增比例或者者逐年递减比例。

  商定提成支付的,当事人应该在合同中商定查阅有关会算帐目的办法。

  第三百二十六条 【职务技术成果的经济权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者其他组织可以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法人或者者其他组织应该从使用以及转让该项职务技术成果所获得的收益中提取必定比例,对于完成该项职务技术成果的个人给予奖励或者者报酬。法人或者者其他组织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平等前提优先受让的权力。

  职务技术成果是执行法人或者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者主要是应用法人或者者其他组织的物资技术前提所完成的技术成果。

  第三百二十七条 【非职务技术成果的经济权属】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可以就该项非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

  第三百二十八条 【技术成果的精神权属】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有在有关技术成果文件上写明自己是技术成果完成者的权力以及获得荣誉证书、奖励的权力。

  第三百二十九条 【技术合同的无效】非法垄断技术、阴碍技术进步或者者损害别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

  第二节 技术开发合同

  第三百三十条 【定义及合同情势】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钻研开发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包含拜托开发合同以及合作开发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应该采取书面情势。

  当事人之间就拥有产业利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施行转化订立的合同,参照技术开发合同的规定。

  第三百三十一条 【拜托人义务】拜托开发合同的拜托人应该依照商定支付钻研开发经费以及报酬;提供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完成协作事项;接受钻研开发成果。

  第三百三十二条 【受托人义务】拜托开发合同的钻研开发人应该依照商定制订以及施行钻研开发规划;公道使用钻研开发经费;定期完成钻研开发工作,交付钻研开发成果,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以及必要的技术指点,匡助拜托人掌握钻研开发成果。

  第三百三十三条 【拜托人的背约责任】拜托人背反商定造成钻研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者失败的,应该承当背约责任。

  第三百三十四条 【受托人的背约责任】钻研开发人背反商定造成钻研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者失败的,应该承当背约责任。

  第三百三十五条 【合作开发各方的主要义务】合作开发合同确当事人应该依照商定进行投资,包含以技术进行投资;分工介入钻研开发工作;协作配合钻研开发工作。

  第三百三十六条 【合作开发各方的背约责任】合作开发合同确当事人背反商定造成钻研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者失败的,应该承当背约责任。

  第三百三十七条 【合同的消除】因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标的的技术已经经过别人公然,导致技术开发合同的实行没成心义的,当事人可以消除合同。

  第三百三十八条 【风险负担及通知义务】在技术开发合同实行进程中,因呈现没法战胜的技术难题,导致钻研开发失败或者者部份失败的,该风险责任由当事人商定。没有商定或者者商定不明确,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肯定的,风险责任由当事人公道分担。

  当事人一方发现前款规定的可能导致钻研开发失败或者者部份失败的情景时,应该及时通知另外一方并采用适量措施减少损失。没有及时通知并采用适量措施,导致损失扩展的,应该就扩展的损失承当责任。

  第三百三十九条 【技术成果的归属】拜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了当事人另有商定的之外,申请专利的权力属于钻研开发人。钻研开发人获得专利权的,拜托人可以避免费施行该专利。

  钻研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拜托人享有以平等前提优先受让的权力。

  第三百四十条 【合作开发技术成果的归属】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了当事人另有商定的之外,申请专利的权力属于合作开发确当事人共有。当事人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享有以平等前提优先受让的权力。

  合作开发确当事人一方声明抛却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可以由另外一方单独申请或者者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请。申请人获得专利权的,抛却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以避免费施行该专利。

  合作开发确当事人一方不赞成申请专利的,另外一方或者者其他各方不患上申请专利。

  第三百四十一条 【技术秘密成果的归属与分享】拜托开发或者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和利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商定。没有商定或者者商定不明确,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肯定的,当事人均有使用以及转让的权力,但拜托开发的钻研开发人不患上在向拜托人交付钻研开发成果以前,将钻研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

  第三节 技术转让合同

  第三百四十二条 【内容及情势】技术转让合同包含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专利施行许可合同。

  技术转让合同应该采取书面情势。

  第三百四十三条 【技术转让规模的商定】技术转让合同可以商定让与人以及受让人施行专利或者者使用技术秘密的规模,但不患上限制技术竞争以及技术发展。

  第三百四十四条 【专利施行许可合同的限制】专利施行许可合同只在该专利权的存续期间内有效。专利权有效期限届满或者者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专利权人不患上就该专利与别人订立专利施行许可合同。

  第三百四十五条 【专利施行许可合同让与人主要义务】专利施行许可合同的让与人应该依照商定许可受让人施行专利,交付施行专利有关的技术资料,提供必要的技术指点。

  第三百四十六条 【专利施行许可合同受让人主要义务】专利施行许可合同的受让人应该依照商定施行专利,不患上许可商定之外的第三人施行该专利;并依照商定支付使用费。

  第三百四十七条 【技术秘密转让合同让与人的义务】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该依照商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点,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承当保密义务。

  第三百四十八条 【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受让人义务】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该依照商定使用技术,支付使用费,承当保密义务。

  第三百四十九条 【技术转让合同让与人基本义务】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该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具有者,并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全、无误、有效,能够到达商定的目标。

  第三百五十条 【技术转让合同受让人技术保密义务】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该依照商定的规模以及期限,对于让与人提供的技术中尚未公然的秘密部份,承当保密义务。

  第三百五十一条 【让与人背约责任】让与人未依照商定转让技术的,应该返还部份或者者全体使用费,并应该承当背约责任;施行专利或者者使用技术秘密超出商定的规模的,背反商定擅自许可第三人施行该项专利或者者使用该项技术秘密的,应该休止背约行动,承当背约责任;背反商定的保密义务的,应该承当背约责任。

  第三百五十二条 【受让人背约责任】受让人未依照商定支付使用费的,应该补交使用费并依照商定支付背约金;不补交使用费或者者支付背约金的,应该休止施行专利或者者使用技术秘密,交还技术资料,承当背约责任;施行专利或者者使用技术秘密超出商定的规模的,未经让与人赞成擅自许可第三人施行该专利或者者使用该技术秘密的,应该休止背约行动,承当背约责任;背反商定的保密义务的,应该承当背约责任。

  第三百五十三条 【技术合同让与人侵权责任】受让人依照商定施行专利、使用技术秘密损害别人合法权益的,由让与人承当责任,但当事人另有商定的除了外。

  第三百五十四条 【后续技术成果的归属与分享】当事人可以依照互利的原则,在技术转让合同中商定施行专利、使用技术秘密后续改良的技术成果的分享办法。没有商定或者者商定不明确,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肯定的,一方后续改良的技术成果,其他各方无权分享。

  第三百五十五条 【技术进出口合同的法律合用】法律、行政法规对于技术进出口合同或者者专利、专利申请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

  第四节 技术咨询合同以及技术服务合同

  第三百五十六条 【内容】技术咨询合同包含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讲演等合同。

  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外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含建设工程合同以及承揽合同。

  第三百五十七条 【技术咨询合同拜托人主要义务】技术咨询合同的拜托人应该依照商定阐明咨询的问题,提供技术违景材料及有关技术资料、数据;接受受托人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

  第三百五十八条 【技术咨询合同受托人主要义务】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应该依照商定的期限完成咨询讲演或者者解答问题;提出的咨询讲演应该到达商定的请求。

  第三百五十九条 【拜托人与受托人的背约责任】技术咨询合同的拜托人未依照商定提供必要的资料以及数据,影响工作进度以及质量,不接受或者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患上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该支付。

  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未定期提出咨询讲演或者者提出的咨询讲演不相符商定的,应该承当减收或者者免收报酬等背约责任。

  技术咨询合同的拜托人依照受托人相符商定请求的咨询讲演以及意见作出决策所酿成的损失,由拜托人承当,但当事人另有商定的除了外。

  第三百六十条 【技术服务合同拜托人义务】技术服务合同的拜托人应该依照商定提供工作前提,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

  第三百六十一条 【技术服务合同受托人义务】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应该依照商定完成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并传授解决技术问题的知识。

  第三百六十二条 【技术服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背约责任】技术服务合同的拜托人不实行合同义务或者者实行合同义务不相符商定,影响工作进度以及质量,不接受或者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患上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该支付。

  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未依照合同商定完成服务工作的,应该承当免收报酬等背约责任。

  第三百六十三条 【新创技术成果的归属以及分享】在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实行进程中,受托人应用拜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以及工作前提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受托人。拜托人应用受托人的工作成果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拜托人。当事人另有商定的,依照其商定。

  第三百六十四条 【技术培训合同、技术中介合同的法律合用】法律、行政法规对于技术中介合同、技术培训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

  第十九章 保管合同

  第三百六十五条 【定义】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存放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第三百六十六条 【保管费的支付】存放人应该依照商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于保管费没有商定或者者商定不明确,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肯定的,保管是无偿的。

  第三百六十七条 【保管合同的成立】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商定的除了外。

  第三百六十八条 【保管凭证】存放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该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气的除了外。

  第三百六十九条 【保管行动的请求】保管人应该妥善保管保管物。

  当事人可以商定保管场所或者者法子。除了紧迫情况或者者为了保护存放人利益的之外,不患上擅自扭转保管场所或者者法子。

  第三百七十条 【保管物有瑕疵或者需特殊保管时存放人的义务】存放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者依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用特殊保管措施的,存放人应该将有关情况告诉保管人。存放人未告诉,导致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当侵害赔偿责任;保管人因而受损失的,除了保管人知道或者者应该知道并且未采用补救措施的之外,存放人应该承当侵害赔偿

  责任。

  第三百七十一条 【第三人代为保管】保管人不患上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当事人另有商定的除了外。

  保管人背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对于保管物造成损失的,应该承当侵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二条 【保管人不患上使用保管物的义务】保管人不患上使用或者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当事人另有商定的除了外。

  第三百七十三条 【第三人主意权力的返还】第三人对于保管物主意权力的,除了依法对于保管物采用顾全或者者执行的之外,保管人应该实行向存放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第三人对于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者对于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该及时通知存放人。

  第三百七十四条 【保管物的毁损灭失与保管人责任】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该承当侵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差错的,不承当侵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五条 【存放人的告示义务】存放人存放货泉、有价证券或者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该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者封存。存放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依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第三百七十六条 【保管物领取】存放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

  当事人对于保管期间没有商定或者者商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请求存放人领取保管物;商定保管期间的,保管人无尤其事由,不患上请求存放人提早领取保管物。

  第三百七十七条 【保管物的返还】保管期间届满或者者存放人提早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该将原物及其孳息奉还存放人。

  第三百七十八条 【货泉等的返还】保管人保管货泉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泉。保管其他可替换物的,可以依照商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

  第三百七十九条 【保管费支付期限】有偿的保管合同,存放人应该依照商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于支付期限没有商定或者者商定不明确,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肯定的,应该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

  第三百八十条 【保管人的留置权】存放人未依照商定支付保管费和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于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商定的除了外。

  第二十章 仓储合同

  第三百八十一条 【定义】仓储合同是保管人贮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第三百八十二条 【仓储合同生效时间】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三百八十三条 【危险物品的贮存】贮存易燃、易爆、有毒、有侵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者易变质物品,存货人应该说明该物品的性质,提供有关资料。

  存货人背反前款规定的,保管人可以拒收仓储物,也能够采用相应措施以免损失的产生,因而发生的费用由存货人承当。

  保管人贮存易燃、易爆、有毒、有侵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该具备相应的保管前提。

  第三百八十四条 【仓储物的验收】保管人应该依照商定对于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商定不相符的,应该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产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相符商定的,保管人应该承当侵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八十五条 【仓单】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该给付仓单。

  第三百八十六条 【仓单应载事项】保管人应该在仓单上签字或者者盖章。仓单包含以下事项:

  (一)存货人的名称或者者姓名以及住所;

  (二)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以及标记;

  (三)仓储物的消耗标准;

  (四)贮存场所;

  (五)贮存期间;

  (六)仓储费;

  (七)仓储物已经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和保险人的名称;

  (八)填发人、填发地以及填发日期。

  第三百八十七条 【仓单的违书及其效率】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违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力。

  第三百八十八条 【检查权】保管人依据存货人或者者仓单持有人的请求,应该赞成其检查仓储物或者者提取样品。

  第三百八十九条 【保管人的通知义务】保管人对于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者其他破坏的,应该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者仓单持有人。

  第三百九十条 【保管人的催告义务】保管人对于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者其他破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以及正常保管的,应该催告存货人或者者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因情况紧迫,保管人可以作出必要的处置,但事后应该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者仓单持有人。

  第三百九十一条 【仓储物提取时间】当事人对于贮存期间没有商定或者者商定不明确的,存货人或者者仓单持有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保管人也能够随时请求存货人或者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但应该给予必要的筹备时间。

  第三百九十二条 【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贮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者仓单持有人应该凭仓单提取仓储物。存货人或者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该加收仓储费;提早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

  第三百九十三条 【保管人的提存权】贮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者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公道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仓储物。

  第三百九十四条 【保管人背约责任】贮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该承当侵害赔偿责任。

  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相符商定或者者超过有效贮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破坏的,保管人不承当侵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九十五条 【仓储合同的法律合用】本章没有规定的,合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章 拜托合同

  第三百九十六条 【定义】拜托合同是拜托人以及受托人商定,由受托人处理拜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三百九十七条 【拜托规模】拜托人可以尤其拜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者数项事务,也能够概括拜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第三百九十八条 【拜托费用】拜托人应该预支处理拜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拜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拜托人应该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第三百九十九条 【受托人服从唆使的义务】受托人应该依照拜托人的唆使处理拜托事务。需要变更拜托人唆使的,应该经拜托人赞成;因情况紧迫,难以以及拜托人获得联络的,受托人应该妥善处理拜托事务,但事后应该将该情况及时讲演拜托人。

  第四百条 【亲身处理及转拜托】受托人应该亲身处理拜托事务。经拜托人赞成,受托人可以转拜托。转拜托经赞成的,拜托人可以就拜托事务直接唆使转拜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于第三人的唆使承当责任。转拜托未经赞成的,受托人应该对于转拜托的第三人的行动承当责任,但在紧迫情况下受托人为保护拜托人的利益需要转拜托的除了外。

  第四百零一条 【受托人的讲演义务】受托人应该依照拜托人的请求,讲演拜托事务的处理情况。拜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该讲演拜托事务的结果。

  第四百零二条 【拜托人的参与权】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拜托人的授权规模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拜托人之间的代理瓜葛的,该合同直接束缚拜托人以及第三人,但有确实证据证明该合同只束缚受托人以及第三人的除了外。

  第四百零三条 【拜托人对于第三人的权力中举三人选择相对于人的权力】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拜托人之间的代理瓜葛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缘由对于拜托人不实行义务,受托人应该向拜托人表露第三人,拜托人因而可以行使受托人对于第三人的权力,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拜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了外。

  受托人因拜托人的缘由对于第三人不实行义务,受托人应该向第三人表露拜托人,第三人因而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者拜托人作为相对于人主意其权力,但第三人不患上变更选定的相对于人。

  拜托人行使受托人对于第三人的权力的,第三人可以向拜托人主意其对于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拜托人作为其相对于人的,拜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意其对于受托人的抗辩和受托人对于第三人的抗辩。

  第四百零四条 【受托人交付财产义务】受托人处理拜托事务获得的财产,应该转交给拜托人。

  第四百零五条 【拜托人支付报酬的义务】受托人完成拜托事务的,拜托人应该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拜托合同消除或者者拜托事务不能完成的,拜托人应该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商定的,依照其商定。

  第四百零六条 【受托人的侵害赔偿责任】有偿的拜托合同,因受托人的错误给拜托人造成损失的,拜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拜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者重大差错给拜托人造成损失的,拜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出权限给拜托人造成损失的,应该赔偿损失。

  第四百零七条 【拜托人的赔偿责任】受托人处理拜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遭到损失的,可以向拜托人请求赔偿损失。

  第四百零八条 【另行拜托】拜托人承受托人赞成,可以在受托人以外拜托第三人处理拜托事务。因而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可以向拜托人请求赔偿损失。

  第四百零九条 【受托人的连带责任】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拜托事务的,对于拜托人承当连带责任。

  第四百一十条 【任意消除权】拜托人或者者受托人可以随时消除拜托合同。因消除合同给对于方造成损失的,除了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之外,应该赔偿损失。

  第四百一十一条 【拜托合同的终止】拜托人或者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动能力或者者破产的,拜托合同终止,但当事人另有商定或者者依据拜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了外。

  第四百一十二条 【拜托人的后合同义务】因拜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动能力或者者破产,导致拜托合同终止将侵害拜托人利益的,在拜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者清理组织经受拜托事务以前,受托人应该继续处理拜托事务。

  第四百一十三条 【受托人死亡后其继承人等的义务】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动能力或者者破产,导致拜托合同终止的,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者清理组织应该及时通知拜托人。因拜托合同终止将侵害拜托人利益的,在拜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以前,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者清理组织应该采用必要措施。

  第二十二章 行纪合同

  第四百一十四条 【定义】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拜托人从事贸易流动,拜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一十五条 【处理拜托事务的费用承当】行纪人处理拜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商定的除了外。

  第四百一十六条 【行纪人对于拜托物的保管义务】行纪人占有拜托物的,应该妥善保管拜托物。

  第四百一十七条 【拜托物的处理】拜托物交付给行纪人时有瑕疵或者者容易腐烂、变质的,经拜托人赞成,行纪人可以处罚该物;以及拜托人不能及时获得联络的,行纪人可以公道处罚。

  第四百一十八条 【未按唆使进行行纪流动的后果】行纪人低于拜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者高于拜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应该经拜托人赞成。未经拜托人赞成,行纪人补偿其差额的,该买卖对于拜托人产生效率。

  行纪人高于拜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者低于拜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可以依照商定增添报酬。没有商定或者者商定不明确,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肯定的,该利益属于拜托人。

  拜托人对于价格有尤其唆使的,行纪人不患上违抗该唆使卖出或者者买入。

  第四百一十九条 【行纪人的参与权】行纪人卖出或者者买入拥有市场定价的商品,除了拜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的之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者者出卖人。

  行纪人有前款规定情景的,依然可以请求拜托人支付报酬。

  第四百二十条 【拜托物的处置】行纪人依照商定买入拜托物,拜托人应该及时受领。经行纪人催告,拜托人无正当理由谢绝受领的,行纪人按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可以提存拜托物。

  拜托物不能卖出或者者拜托人撤回出卖,经行纪人催告,拜托人不取回或者者不处罚该物的,行纪人按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可以提存拜托物。

  第四百二十一条 【行纪人与第三人的瓜葛】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于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力、承当义务。

  第三人不实行义务导致拜托人遭到侵害的,行纪人应该承当侵害赔偿责任,但行纪人与拜托人另有商定的除了外。

  第四百二十二条 【行纪人的报酬要求权及留置权】行纪人完成或者者部份完成拜托事务的,拜托人应该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拜托人逾期不支付报酬的,行纪人对于拜托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商定的除了外。

  第四百二十三条 【对于拜托合同的合用】本章没有规定的,合用拜托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章 居间合同

  第四百二十四条 【定义】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拜托人讲演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拜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二十五条 【居间人照实讲演义务】居间人应该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拜托人照实讲演。

  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首要事实或者者提供虚假情况,侵害拜托人利益的,不患上请求支付报酬并应该承当侵害赔偿责任。

  第四百二十六条 【居间人的报酬要求权】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拜托人应该依照商定支付报酬。对于居间人的报酬没有商定或者者商定不明确,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肯定的,依据居间人的劳务公道肯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确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流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第四百二十七条 【未促成合同成立的处理】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患上请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请求拜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流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附则

  第四百二十八条 【生效日期及废除条款】本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以及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技术合同法》同时废除。

  备注:

  本条例生效时间为:1999.10.01,截至2019年依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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