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公证法全文
2023年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公证法全文
(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依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义务教育法>等五部法律的抉择》第一次修正 依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抉择》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公证机构
第三章 公证员
第四章 公证程序
第五章 公证效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证流动,保障公证机构以及公证员依法实行职责,预防纠纷,保障自然人、法人或者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订本法。
第二条 公证是公证机构依据自然人、法人或者者其他组织的申请,按照法定程序对于民事法律行动、有法律意义的事实以及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流动。
第三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该遵照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全国设立中国公证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处所公证协会。中国公证协会以及处所公证协会是社会集团法人。中国公证协会章程由会员代表大会制订,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公证协会是公证业的自律性组织,根据章程展开流动,对于公证机构、公证员的执业流动进行监督。
第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按照本法规定对于公证机构、公证员以及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点。
第二章 公证机构
第六条 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当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
第七条 公证机构依照兼顾计划、公道布局的原则,可以在县、不设区的市、设区的市、直辖市或者者市辖区设立;在设区的市、直辖市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者若干个公证机构。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第八条 设立公证机构,应该具备以下前提:
(一)有自己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场所;
(三)有二名以上公证员;
(四)有展开公证业务所必须的资金。
第九条 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规定程序批准后,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第十条 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应该在有三年以上执业阅历的公证员中推选发生,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核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依据自然人、法人或者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办理以下公证事项:
(一)合同;
(二)继承;
(三)拜托、声明、赠与、遗言;
(四)财产分割;
(五)招标投标、拍卖;
(六)婚姻状态、亲属瓜葛、收养瓜葛;
(七)诞生、生存、死亡、身份、阅历、学历、学位、职务、职称、有没有背法犯法记录;
(八)公司章程;
(九)顾全证据;
(十)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文书的副本、影印本与本来符合;
(十一)自然人、法人或者者其他组织自愿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该公证的事项,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者其他组织应该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
第十二条 依据自然人、法人或者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以下事务: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公证机构登记的事务;
(二)提存;
(三)保管遗言、遗产或者者其他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物品、文书;
(四)代写与公证事项有关的法律事务文书;
(五)提供公证法律咨询。
第十三条 公证机构不患上有以下行动:
(一)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二)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者公证档案;
(三)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腕争揽公证业务;
(四)泄漏在执业流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者个人隐私;
(五)背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
(六)法律、法规、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制止的其他行动。
第十四条 公证机构应该树立业务、财务、资产等管理轨制,对于公证员的执业行动进行监督,树立执业错误责任追究轨制。
第十五条 公证机构应该参加公证执业责任保险。
第三章 公证员
第十六条 公证员是相符本法规定的前提,在公证机构从事公证业务的执业人员。
第十七条 公证员的数量依据公证业务需要肯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该依据公证机构的设置情况以及公证业务的需要核定公证员配备方案,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担任公证员,应该具备以下前提:
(一)拥有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籍;
(二)春秋二十五周岁以上六十五周岁下列;
(三)合理正直,遵纪遵法,品行优良;
(四)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历考试获得法律职业资历;
(五)在公证机构实习二年以上或者者拥有三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阅历并在公证机构实习一年以上,经考查合格。
第十九条 从事法学教学、钻研工作,拥有高档职称的人员,或者者拥有本科以上学历,从事审讯、检察、法制工作、法律服务满十年的公务员、律师,已经经离开原工作岗位,经考查合格的,可以担任公证员。
第二十条 有以下情景之一的,不患上担任公证员:
(一)无民事行动能力或者者限制民事行动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法或者者职务差错犯法受过刑事处分的;
(三)被开除了公职的;
(四)被撤消公证员、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二十一条 担任公证员,应该由相符公证员前提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举荐,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赞成后,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第二十二条 公证员应该遵纪遵法,恪守职业道德,依法实行公证职责,守旧执业秘密。
公证员有权取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以及福利待遇;有权提出辞职、申诉或者者控告;非因法定事由以及非经法定程序,不被罢免或者者处分。
第二十三条 公证员不患上有以下行动:
(一)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
(二)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
(三)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益害瓜葛的公证;
(四)私自出具公证书;
(五)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六)强占、挪用公证费或者者强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
(七)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者公证档案;
(八)泄漏在执业流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者个人隐私;
(九)法律、法规、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制止的其他行动。
第二十四条 公证员有以下情景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予以避免职: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籍的;
(二)年满六十五周岁或者者因健康缘由不能继续实行职务的;
(三)自愿辞去公证员职务的;
(四)被撤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第四章 公证程序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时常栖身地、行动地或者者事实产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申请办理触及不动产的公证,应该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触及不动产的拜托、声明、赠与、遗言的公证,可以合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六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者其他组织可以拜托别人办理公证,但遗言、生存、收养瓜葛等应该由本人办理公证的除了外。
第二十七条 申请办理公证确当事人应该向公证机构照实说明申请公证的事项的有关情况,提供真实、合法、充沛的证明材料;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沛的,公证机构可以请求补充。
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该告诉当事人申请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以及可能发生的法律后果,并将告诉内容记录存档。
第二十八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该依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历和相应的权力;
(二)提供的文书内容是不是完备,含意是不是清晰,签名、印鉴是不是齐全;
(三)提供的证明材料是不是真实、合法、充沛;
(四)申请公证的事项是不是真实、合法。
第二十九条 公证机构对于申请公证的事项和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依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或者者对于其有疑义的,应该进行核实,或者者拜托异地公证机构代为核实,有关单位或者者个人应该依法予以协助。
第三十条 公证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充沛,申请公证的事项真实、合法的,应该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然而,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第三十一条 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
(一)无民事行动能力人或者者限制民事行动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理申请办理公证的;
(二)当事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没有益害瓜葛的;
(三)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专业技术鉴定、评估事项的;
(四)当事人之间对于申请公证的事项有争议的;
(五)当事人虚构、隐瞒事实,或者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六)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沛或者者谢绝补充证明材料的;
(七)申请公证的事项不真实、不合法的;
(八)申请公证的事项违抗社会公德的;
(九)当事人谢绝依照规定支付公证费的。
第三十二条 公证书应该依照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格式制作,由公证员签名或者者加盖签名章并加盖公证机构印章。公证书自出具之日起生效。
公证书应该使用全国通用的文字;在民族自治处所,依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制作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文本。
第三十三条 公证书需要在国外使用,使用国请求先认证的,应该经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外交部或者者外交部授权的机构以及有关国家驻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使(领)馆认证。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应该依照规定支付公证费。
对于相符法律赞助前提确当事人,公证机构应该依照规定减免公证费。
第三十五条 公证机构应该将公证文书分类立卷,归档保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该公证的事项等首要的公证档案在公证机构保留期满,应该依照规定移交处所档案馆保管。
第五章 公证效率
第三十六条 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动、有法律意义的事实以及文书,应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颠覆该项公证的除了外。
第三十七条 对于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许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实行或者者实行不适量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前款规定的债权文书确有过错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投递双方当事人以及公证机构。
第三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经公证的事项不拥有法律效率的,按照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厉害瓜葛人认为公证书有过错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背法或者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该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过错的,公证机构应该予以更正。
第四十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厉害瓜葛人对于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以下行动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正告;情节严重的,对于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下列罚款,对于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下列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下列休止执业的处分;有背法所患上的,没收背法所患上:
(一)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腕争揽公证业务的;
(二)背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
(三)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
(四)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
(五)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益害瓜葛的公证的;
(六)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该给予处分的其他行动。
第四十二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以下行动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于公证机构给予正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下列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下列停业整顿的处分;对于公证员给予正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下列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下列休止执业的处分;有背法所患上的,没收背法所患上;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消公证员执业证书;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出具公证书的;
(二)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三)强占、挪用公证费或者者强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
(四)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者公证档案的;
(五)泄漏在执业流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者个人隐私的;
(六)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该给予处分的其他行动。
因故意犯法或者者职务差错犯法受刑事处分的,应该撤消公证员执业证书。
被撤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不患上担任辩解人、诉讼代理人,但系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当事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除了外。
第四十三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错误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厉害瓜葛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者重大差错的公证员追偿。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厉害瓜葛人与公证机构因赔偿产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和其他个人或者者组织有以下行动之一,给别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当民事责任;背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分;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的;
(二)应用虚假公证书从事欺诈流动的;
(三)捏造、变造或者者买卖捏造、变造的公证书、公证机构印章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驻外使(领)馆可以按照本法的规定或者者中华人民共以及国缔结或者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公证。
第四十六条 公证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订。
第四十七条 本法自2006年3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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