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渔业港口以及渔业船舶管理条例最新【全文】
山东省渔业港口以及渔业船舶管理条例最新【全文】
(2006年9月29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港口以及渔业船舶管理,维护渔业港口以及渔业船舶所有者以及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民人身以及财产安全,增进渔业经济可延续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及沿海水域从事渔业港口计划、建设、经营以及渔业船舶设计、制造、改造、修理、使用等流动的,应该遵照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及沿海水域渔业港口以及渔业船舶的管理工作。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修机构依照国家以及省有关规定,对于渔业港口以及渔业船舶施行具体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贸、公安、财政、交通、信息产业、工商行政、安全出产监督、环境维护、气象、海事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做好渔业港口以及渔业船舶管理的相干工作。
第四条 渔业港口以及渔业船舶管理,应该遵循安全、规范、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该支撑渔业港口建设以及渔业船舶设计、制造的科学技术钻研,激励新技术、新工艺以及新材料的推行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该树立健全渔业港口以及渔业船舶管理信息系统,提高安全出产管理水平。
第二章 渔业港口管理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该依据国家渔业港口布局计划及本省经济以及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省发展改革、交通、水利、建设、疆土资源、环境维护、海事等部门编制全省渔业港口布局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渔业港口布局计划应该体现公道应用岸线资源的原则,相符海洋功能区划、海域使用计划、土地应用整体计划以及城乡计划,并与港口布局计划、防洪计划等相衔接。
第七条 渔业港口建设应该相符全省渔业港口布局计划,并严格执行国家以及省有关标准以及技术规范。
渔业港口的环境维护设施以及安全设施,应该与渔业港口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该将渔业港口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以及社会发展规划,支配相应的建设资金,并组织建设水上、陆上配套设施。
激励社会气力投资渔业港口建设。
第九条 渔业港口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渔业港口使用的海域、土地应该依法办理权属登记。任何单位以及个人不患上擅自扭转渔业港口的性质以及功能;确需扭转的,应该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赞成,并由占用者给予相应补偿或者者新建平等范围以及功能的渔港。
第十条 渔业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该组织制订渔业港口管理章程,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从事渔业港口经营的,应该向渔业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渔业港口经营许可。
获得渔业港口经营许可,应该相符以下前提:
(一)依法成立渔业港口经营组织;
(二)有与经营业务以及安全出产相适应的设施、装备以及专业从业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前提。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该自受理渔业港口经营许可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该在十五日内完成审核,相符前提的,颁发渔业港口经营许可证;不相符前提的,应该书面告诉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经投入使用的渔业港口,其经营者应该在本条例施行后一年内按照本条例规定获得渔业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从事渔业港口经营的,必需遵照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渔业港口功课规则,保护以及颐养渔业港口设施,保障渔业港口设施的正常运行。
渔业港口经营者应该为客户提供公平服务,并在其经营场所公布收费根据、收费项目以及收费标准。
船舶因防台风、防风暴潮等紧迫情景需要进入渔业港口避险的,渔业港口经营者应该接纳并为其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 渔业港口所有者或者者经营者应该树立与渔业港口功能以及范围相适应的消防组织,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
船舶在渔业港口水域内停靠,应该留有紧迫疏散通道,并按规定支配值班人员。
在渔业港口规模外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或者者其他流动可能致使港区淤浅、水文变化或者者危及渔业港口安全的,应该采用有效的防护措施。
第十五条 船舶在渔业港口水域内产生油类、油类混合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资泄漏造成水域污染的,应该当即采用措施,节制以及解除污染,并向渔港监督机构讲演,接受其调查处理。
未经渔港监督机构批准,不患上在渔业港口水域内从事除了锈、油漆等可能污染水域环境的功课流动。
制止向渔业港口水域内倾倒淤泥、垃圾以及排放油类、含油混合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资。
第三章 渔业船舶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渔业船舶设计、制造、改造、修理流动的单位,应该依照国家规定进行资历认定,获得相应的资历证书。
制止无资历证书或者者超越资历证书核定的等级以及规模从事渔业船舶的设计、制造、改造、修理流动。
第十七条 从事渔业船舶制造、改造流动的单位,必需依照渔业船舶检修机构批准的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制造、改造渔业船舶,并遵照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
制造、改造捕捞渔业船舶的,应该持有省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
第十八条 从事渔业船舶制造、改造、修理流动的单位或者者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不患上有以下行动:
(一)擅自变更渔业船舶主机功率;
(二)擅自扭转渔业船舶压载质量;
(三)擅自安装配备水产品采集以及捕捞潜水装备;
(四)使用未经渔业船舶检修机构检修合格的拆船钢板、旧电机装备等制造、改造、修理渔业船舶;
(五)法律、法规制止的其他行动。
第十九条 渔业船舶所有者或者者经营者应该依照规定的时间向渔业船舶检修机构申报检修;逾期六个月未申报检修的,渔业船舶检修机构应该注销其渔业船舶检修证书。
渔业船舶上坞修理按规定应该申报检修的,必需经渔业船舶检修机构检修合格后,渔业船舶修理单位方可允许其下水功课。
非专业远洋渔业船舶转到国内从事渔业捕捞出产的,其所有者或者者经营者应该凭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或者者渔业捕捞许可证向渔业船舶检修机构申报检修。
第二十条 渔业船舶从事水产品捕捞演示、养殖演示等文娱性渔业流动的,应该向渔业船舶检修机构申报临时检修;经检修合格后,方可依照规定的功课方式、期限、水域、时间、气象前提功课。
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舶的船名、船号应该依照有关规定刷写、吊挂,不患上遮盖、涂改、捏造。渔业船舶证件以及船员证件必需随船携带,不患上涂改、捏造、冒用或者者出借。
渔业船舶应该逐渐推行使用电子证件,电子证件与纸质证件拥有平等法律效率。
第二十二条 渔业船舶应该依照国家规定申请办理所有权、国籍登记。登记内容产生变更的,渔业船舶所有者应该在三十日内依照国家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依照国家规定,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以及登记(国籍)证书应该注销的,渔业船舶所有者应该在法定事实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渔港监督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登记;逾期不申请的,渔港监督机构应该予以公告。公告三十日届满后,由渔港监督机构注销该渔业船舶的所有权证书以及登记(国籍)证书。
第二十三条 渔业船舶应该依照国家以及省有关规定配备合格的船员及消防、救生等安全装备。渔业船舶的消防、救生等安全装备和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必需依照规定寄存。不患上在甲板上或者者驾驶室顶部放置影响渔业船舶安全的物品。
第二十四条 船舶进出渔业港口,必需依照国家以及省有关规定向渔港监督机构申请办理签证,并接受监督检查。
渔业港口水域外的渔业船舶,应该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安全监督检查。
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进程中,发现渔业船舶涉嫌从事走私、贩毒、偷渡等背法犯法行动的,应该及时移送有关机关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报废的渔业船舶必需依照国家以及省有关规定以拆解、烧毁等方式进行处理。严禁使用依照规定应该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功课。
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报废渔业船舶处理的监督检查工作,并出具渔业船舶报废证明。
第四章 渔业安全出产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该加强对于渔业安全出产工作的领导,钻研制订渔业安全出产预警预报体系以及应急救济体系建设计划,树立健全渔业出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轨制,并组织施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修机构应该依法对于渔业港口以及渔业船舶安全出产施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规模内渔业安全出产的第一责任人,对于渔业安全出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于分管规模内的渔业安全出产工作具体负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渔业经济组织应该配备渔业安全出产协管员,当真落实渔业安全出产各项规章轨制。渔业安全出产协管员应该具备相应的安全出产知识以及管理能力。
第二十七条 渔业港口经营者全面负责渔业港口的安全出产。
渔业船舶经营者全面负责渔业船舶的安全出产;船长直接负责渔业船舶的安全出产。
渔业养殖经营者全面负责渔业养殖的安全出产。
第二十八条 渔业船舶船员必需经由专业培训,获得相应的渔业船员适任证书、专业基础训练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功课。
第二十九条 渔业港口经营者、渔业船舶经营者应该保障渔业安全出产投入,不患上逼迫从业人员背规或者者冒险功课。
渔业船舶经营者不患上雇佣未获得相应的渔业船员适任证书、专业基础训练合格证书的人员上船功课。
第三十条 渔业船舶船员在渔业船舶航行、功课以及停靠进程中,应该严格遵照避碰规则、安全操作规程以及值班守则。临水功课时,必需穿戴救生衣。
渔业船舶不患上超过核定的航区或者者抗风等级航行以及功课。
第三十一条 渔业船舶产生事故或者者遇险的,应该当即向水上搜救机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者渔政、渔港监督机构讲演;接到讲演的单位,必需迅速核实情况,组织救助,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通报。
渔业船舶之间或者者非渔业船舶与渔业船舶之间产生碰撞事故的,在不严重危及本身安全的条件下,当事船舶应该及时救助遇险人员,接受调查处理。对于逃逸的船舶,渔港监督机构或者者海事部门应该及时查处。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该支配专项资金用于遇险渔业船舶及人员的救助工作。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该依照国家以及省有关无线电管理规定,在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指点下,负责渔业海岸电台的统一计划布局以及渔业船舶电台的管理。
渔业无线电岸台(站)应该及时掌握并传递渔业船舶安全信息,为渔业安全出产提供服务。
机动渔业船舶应该安装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终端装备,并保证装备的正常运行。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该采用措施,激励、支撑、引导从事渔业出产的单位以及个人加入渔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非商业性渔业互助保障组织。
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者者经营者应该依法为渔业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
激励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者者经营者办理责任保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背反本条例规定,未按渔业港口布局计划进行渔业港口建设的,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矫正,给予正告;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下列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背反本条例规定,未获得渔业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渔业港口经营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休止背法经营,没收背法所患上,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下列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背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行动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者其拜托的渔业船舶检修机构责令限期矫正,没收背法所患上,并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无资历证书或者者超越资历证书核定的等级以及规模从事渔业船舶的设计、制造、改造、修理流动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下列的罚款;
(二)使用未经批准的渔业船舶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下列的罚款;
(三)无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制造、改造捕捞渔业船舶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下列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背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行动之一的,由渔业船舶检修机构责令限期矫正,给予正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下列的罚款:
(一)擅自变更渔业船舶主机功率的;
(二)擅自扭转渔业船舶压载质量的;
(三)擅自安装配备水产品采集以及捕捞潜水装备的;
(四)使用未经渔业船舶检修机构检修合格的拆船钢板、旧电机装备等制造、改造、修理渔业船舶的;
(五)渔业船舶上坞修理按规定应该申报检修而未经检修合格,渔业船舶修理单位允许其下水功课的。
第三十九条 背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所有者或者者经营者有以下行动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机构责令限期矫正,给予正告,并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经渔业船舶检修机构检修合格,从事水产品捕捞演示、养殖演示等文娱性渔业流动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下列的罚款;
(二)渔业船舶的船名、船号未按规定刷写、吊挂,或者者遮盖、涂改、捏造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下列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处理报废的渔业船舶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下列的罚款;
(四)机动渔业船舶未按规定安装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终端装备或者者不能保证装备正常运行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下列的罚款;
(五)渔业船舶经营者雇佣未获得相应的渔业船员适任证书、专业基础训练合格证书的人员上船功课的,按每一雇佣一人五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四十条 渔业船舶船员在航行、功课以及停靠进程中,背反渔业安全出产管理规定操作的,由渔政、渔港监督机构责令矫正,给予正告;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下列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阻碍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者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修机构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治安管理处分法》的规定处理;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谢绝接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修机构依法进行安全检查或者者拒不执行制止离港、责令离港、停航、改航、休止功课等行政抉择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者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修机构的执法人员在报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可以暂扣其渔业船舶或者者船上物品,并应该在七日内及时做出处理抉择。
第四十二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修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以下行动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核发渔业港口经营许可证的;
(二)不依法施行渔业船舶检修的;
(三)不依法办理渔业船舶所有权、国籍登记或者者变更登记的;
(四)不实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者发现背法行动不予查处的;
(五)对于遇险渔业船舶及人员不及时组织施救,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动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以下用语的含意是:
(一)渔业港口,是指专门为渔业出产服务以及供渔业船舶停靠、避风、装卸渔获物、补充渔需物质的人工港口或者者自然港湾,包含综合性港口中渔业专用的码头、渔业专用的水域以及渔业船舶专用的锚地;
(二)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出产的船舶和为渔业出产服务的船舶,包含捕捞船、养殖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应船、渔业指点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轮、交通船、驳船、渔政船以及渔监船等。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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