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以及国统计法最新版【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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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主席令 第十五号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统计法》已经由中华人民共以及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6月27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以及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主席令 第十五号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统计法》已经由中华人民共以及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6月27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以及国统计法》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主席 胡锦涛

  2009年6月27日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统计法最新版【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最新版【修订】

  (1983年12月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依据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以及国统计法〉的抉择》修正 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统计调查管理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以及公布

  第四章 统计机构以及统计人员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全性以及及时性,施展统计在了解国情国力、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首要作用,增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制订本法。

  第二条 本法合用于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以及有关部门组织施行的统计流动。

  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于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以及统计咨询意见,履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国家树立集中统一的统计系统,履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统计管理体制。

  第四条 国务院以及处所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该加强对于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五条 国家加强统计科学钻研,健全科学的统计指标体系,不断改良统计调查法子,提高统计的科学性。

  国家有规划地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推动统计信息收集、处理、传输、同享、存储技术以及统计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

  第六条 统计机构以及统计人员按照本法规定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讲演、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略。

  处所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和各单位的负责人,不患上自行修改统计机构以及统计人员依法收集、收拾的统计资料,不患上以任何方式请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捏造、篡改统计资料,不患上对于依法实行职责或者者谢绝、抵制统计背法行动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个人等统计调查对于象,必需按照本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全、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患上提供不真实或者者不完全的统计资料,不患上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第八条 统计工作应该接受社会公家的监督。任何单位以及个人有权检举统计中搞虚作假等背法行动。对于检举有功的单位以及个人应该给予表彰以及奖励。

  第九条 统计机构以及统计人员对于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信息,应该予以保密。

  第十条 任何单位以及个人不患上应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资利益或者者职务提升。

  第二章 统计调查管理

  第十一条 统计调查项目包含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以及处所统计调查项目。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全国性基本情况的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专业性统计调查项目。处所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之处性统计调查项目。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处所统计调查项目应该明确分工,相互衔接,不患上重复。

  第十二条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家统计局制订,或者者由国家统计局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制订,报国务院备案;重大的国家统计调查项目报国务院审批。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统计调查对于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备案;统计调查对于象超越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

  处所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分别制订或者者共同制订。其中,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订或者者以及有关部门共同制订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由省级下列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订或者者以及有关部门共同制订的,报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由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订的,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十三条 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机关应该对于调查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审查,对于相符法定前提的,作出予以批准的书面抉择,并公布;对于不相符法定前提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抉择,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制订统计调查项目,应该同时制订该项目的统计调查轨制,并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一并报经审批或者者备案。

  统计调查轨制应该对于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法子、调查对于象、调查组织方式、调查表式、统计资料的报送以及公布等作出规定。

  统计调查应该依照统计调查轨制组织施行。变更统计调查轨制的内容,应该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或者者原备案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统计调查表应该标明表号、制订机关、批准或者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标志。

  对于未标明前款规定的标志或者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对于象有权谢绝填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该依法责令休止有关统计调查流动。

  第十六条 收集、收拾统计资料,应该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时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综合运用全面调查、重点调查等法子,并充沛应用行政记录等资料。

  重大国情国力普查由国务院统一领导,国务院以及处所人民政府组织统计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共同施行。

  第十七条 国家制订统一的统计标准,保障统计调查采取的指标涵义、计算法子、分类目录、调查表式以及统计编码等的标准化。

  国家统计标准由国家统计局制订,或者者由国家统计局以及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共同制订。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制订补充性的部门统计标准,报国家统计局审批。部门统计标准不患上与国家统计标准相抵牾。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据统计任务的需要,可以在统计调查对于象中推行使用计算机网络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该将统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所需经费,由国务院以及处所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到位。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以及公布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树立统计资料的保留、管理轨制,树立健全统计信息同享机制。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于象,应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树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轨制。

  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人员应该对于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以及完全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该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统计所需的行政记录资料以及国民经济核算所需的财务资料、财政资料及其他资料,并依照统计调查轨制的规定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其组织施行统计调查获得的有关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该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有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期公布统计资料。

  国家统计数据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计调查获得的统计资料,由本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

  第二十五条 统计调查中取得的能够辨认或者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于象身份的资料,任何单位以及个人不患上对于外提供、泄漏,不患上用于统计之外的目的。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以及有关部门统计调查获得的统计资料,除了依法应该保密的外,应该及时公然,供社会公家查询。

  第四章 统计机构以及统计人员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设立国家统计局,依法组织领导以及调和全国的统计工作。

  国家统计局依据工作需要设立的派出调查机构,承当国家统计局布置的统计调查等任务。

  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统计工作岗位,配备专职或者者兼职统计人员,依法管理、展开统计工作,施行统计调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依法组织、管理本部门职责规模内的统计工作,施行统计调查,在统计业务上受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点。

  第二十九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该依法实行职责,照实收集、报送统计资料,不患上捏造、篡改统计资料,不患上以任何方式请求任何单位以及个人提供不真正的统计资料,不患上有其他背反本法规定的行动。

  统计人员应该坚持量力而行,恪守职业道德,对于其负责收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于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第三十条 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有权就与统计有关的问题讯问有关人员,请求其照实提供有关情况、资料并矫正不真实、不许确的资料。

  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应该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者有关部门颁发的工作证件;未出示的,统计调查对于象有权谢绝调查。

  第三十一条 国家履行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历考试、评聘轨制,提高统计人员的专业素质,保障统计队伍的不乱性。

  统计人员应该具备与其从事的统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以及业务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该加强对于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以及职业道德教育。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监察机关对于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以及有关部门执行本法的情况,施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国家统计局组织管理全国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查处重大统计背法行动。

  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产生的统计背法行动。然而,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组织施行的统计调查流动中产生的统计背法行动,由组织施行该项统计调查的调查机构负责查处。

  法律、行政法规对于有关部门查处统计背法行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该踊跃协助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背法行动,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移送有关统计背法案件材料。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背法行动或者者核对统计数据时,有权采用以下措施:

  (一)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于象查询有关事项;

  (二)请求检查对于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以及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干证明以及资料;

  (三)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讯问有关人员;

  (四)进入检查对于象的业务场所以及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查;

  (五)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留检查对于象的有关原始记录以及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干证明以及资料;

  (六)对于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以及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相、照像以及复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患上少于二人,并应该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的,有关单位以及个人有权谢绝检查。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实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以及个人应该照实反应情况,提供相干证明以及资料,不患上谢绝、阻碍检查,不患上转移、藏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以及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干证明以及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处所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以下行动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罚,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

  (二)请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者其他机构、人员捏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对于依法实行职责或者者谢绝、抵制统计背法行动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对于本处所、本部门、本单位产生的严重统计背法行动失察的。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者有关部门在组织施行统计调查流动中有以下行动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矫正,予以通报;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组织施行统计调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统计调查轨制的内容的;

  (三)捏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四)请求统计调查对于象或者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正的统计资料的;

  (五)未依照统计调查轨制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

  统计人员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行动之一的,责令矫正,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者有关部门有以下行动之一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一)背法公布统计资料的;

  (二)泄漏统计调查对于象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者提供、泄漏在统计调查中取得的能够辨认或者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于象身份的资料的;

  (三)背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统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统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动之一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泄漏国家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于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者其他组织有以下行动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矫正,给予正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一)谢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者不完全的统计资料的;

  (三)谢绝回覆或者者不照实回覆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谢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藏匿、篡改、毁弃或者者谢绝提供原始记录以及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干证明以及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动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下列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下列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动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矫正,给予正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下列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于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者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矫正,给予正告。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动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下列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矫正,给予正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下列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背法行动时,认为对于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应该给予处罚的,应该提出给予处罚的建议;该国家工作人员的任免机关或者者监察机关应该依法及时作出抉择,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四十四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于象的个人在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流动中谢绝、阻碍统计调查,或者者提供不真实或者者不完全的普查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矫正,予以批判教育。

  第四十五条 背反本法规定,应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资利益或者者职务提升的,除了对于其编造虚假统计资料或者者请求别人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行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由作出有关抉择的单位或者者其上级单位、监察机关取缔其荣誉称号,追缉获患上的物资利益,撤销提升的职务。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作出的行政处分抉择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者提起行政诉讼。其中,对于国家统计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派出的调查机构作出的行政处分抉择不服的,向国家统计局申请行政复议;对于国家统计局派出的其他调查机构作出的行政处分抉择不服的,向国家统计局在该派出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派出的调查机构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十七条 背反本法规定,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法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指国家统计局及其派出的调查机构、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四十九条 民间统计调查流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订。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境外的组织、个人需要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境内进行统计调查流动的,应该依照国务院的规定报请审批。

  应用统计调查危害国家安全、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者进行欺诈流动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本法自2010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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