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2021修订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2021修订
(1988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务院令第17号发布 依据2006年12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抉择》第一次修订 依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除以及修改部份行政法规的抉择》第二次修订 依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份行政法规的抉择》第三次修订 依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份行政法规的抉择》第四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公道应用城镇土地,调理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规模内使用土地的单位以及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下列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含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分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企业以及事业单位、社会集团、国家机关、戎行和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含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根据,按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前款土地占用面积的组织丈量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实际情况肯定。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每一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该在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内,依据市政建设状态、经济繁华程度等前提,肯定所辖地区的合用税额幅度。
市、县人民政府应该依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肯定的税额幅度内,制订相应的合用税额标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济后进地区土地使用税的合用税额标准可以适量降低,但降低额不患上超过本条例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合用税额标准可以适量提高,但须报经财政部批准。
第六条 以下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集团、戎行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出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以及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以及其他用地。
第七条 除了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难题需要按期减免的,由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
第八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缴纳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肯定。
第九条 新征收的土地,按照以下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一)征收的耕地,自批准征收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征收的非耕地,自批准征收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机关应该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以及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三条 本条例的施行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订。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1988年11月1日起实施,各地制订的土地使用费办法同时休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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