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人民警察警衔条例施行细则【全文】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施行细则【全文】
(1992年7月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2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主席令第五十九号公布
依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份法律的抉择》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警衔等级的设置
第三章 警衔的首次授与
第四章 警衔的晋级
第五章 警衔的保存、降级、取缔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能人民警察队伍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增能人民警察的责任心、荣誉感以及组织纪律性,有益于人民警察的指挥、管理以及执行职务,依据宪法,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人民警察履行警衔轨制。
第三条 警衔是区别人民警察等级、表明人民警察身份的称号、标志以及国家给予人民警察的荣誉。
第四条 人民警察履行警察职务等级编制警衔。
第五条 警衔高的人民警察对于警衔低的人民警察,警衔高的为上级。当警衔高的人民警察在职务上隶属于警衔低的人民警察时,职务高的为上级。
第六条 公安部主管人民警察警衔工作。
第二章 警衔等级的设置
第七条 人民警察警衔设以下五等十三级:
(一)总警监、副总警监;
(二)警监:一级、二级、三级;
(三)警督:一级、二级、三级;
(四)警司:一级、二级、三级;
(五)警员:一级、二级。
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警衔,在警衔前冠以“专业技术”。
第八条 担任行政职务的人民警察履行以下职务等级编制警衔:
(一)部级正职:总警监;
(二)部级副职:副总警监;
(三)厅(局)级正职:一级警监至二级警监;
(四)厅(局)级副职:二级警监至三级警监;
(五)处(局)级正职:三级警监至二级警督;
(六)处(局)级副职:一级警督至三级警督;
(七)科(局)级正职:一级警督至一级警司;
(八)科(局)级副职:二级警督至二级警司;
(九)科员(警长)职:三级警督至三级警司;
(十)办事员(警员)职:一级警司至二级警员。
第九条 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民警察履行以下职务等级编制警衔:
(一)高档专业技术职务:一级警监至二级警督;
(二)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一级警督至二级警司;
(三)低级专业技术职务:三级警督至一级警员。
第三章 警衔的首次授与
第十条 人民警察警衔依照人民警察职务等级编制警衔授与。
第十一条 授与人民警察警衔,以人民警察现任职务、德才表现、担任现职时间以及工作年限为根据。
第十二条 从学校毕业以及从社会上招考录用担任人民警察的,或者者从其他部门调任人民警察的,依据肯定的职务,授与相应的警衔。
第十三条 首次授与人民警察警衔,依照以下规定的权限予以批准:
(一)总警监、副总警监、一级警监、二级警监由国务院总理批准授与;
(二)三级警监、警督由公安部部长批准授与;
(三)警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厅(局)长批准授与;
(四)警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政治部主任批准授与。
公安部机关及其直属机构的警司、警员由公安部政治部主任批准授与。
第四章 警衔的晋级
第十四条 二级警督下列的人民警察,在其职务等级编制警衔幅度内,依据本条规定的期限以及前提晋级。
晋级的期限:二级警员至一级警司,每一提升一级为三年;一级警司至一级警督,每一提升一级为四年。在职的人民警察在院校培训的时间,计算在警衔晋级的期限内。
晋级的前提:(一)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政策,遵纪遵法;(二)胜任本职工作;(三)联络大众,廉正奉公,风格正直。
晋级期限届满,经考查具备晋级前提的,应该逐级提升;不具备晋级前提的,应该延期提升。在工作中有凸起功绩的,可以提早提升。
第十五条 一级警督以上的人民警察的警衔晋级,在职务等级编制警衔幅度内,依据其德才表现以及工作实绩履行选升。
第十六条 人民警察因为职务晋升,其警衔低于新任职务等级编制警衔的最低警衔的,应该提升至新任职务等级编制警衔的最低警衔。
第十七条 警司提升警督,警督提升警监,经相应的人民警察院校培训合格后,方可提升。
第十八条 人民警察警衔晋级的批准权限合用第十三条批准权限的规定。警司、警员提早提升的,由公安部政治部主任批准。
第五章 警衔的保存、降级、取缔
第十九条 人民警察离休、退休的,其警衔予以保存,但不患上佩带标志。
人民警察调离警察工作岗位或者者辞职、退职的,其警衔不予保存。
第二十条 人民警察因不胜任现任职务被调任下级职务,其警衔高于新任职务等级编制警衔的最高警衔的,应该调剂至新任职务等级编制警衔的最高警衔。调剂警衔的批准权限与原警衔的批准权限相同。
第二十一条 人民警察背犯警纪的,可以给予警衔降级的处罚。警衔降级的批准权限与原警衔的批准权限相同。人民警察受警衔降级处罚后,其警衔晋级的期限依照降级后的警衔等级从新计算。
人民警察警衔降级不合用于二级警员。
第二十二条 人民警察被开除了公职的,其警衔相应取缔。
人民警察犯法,被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力或者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其警衔相应取缔。
离休、退休的人民警察犯法的,合用前款的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国家安全体门、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管理部门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的警衔工作合用本条例。
国家安全体门、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管理部门的人民警察警衔授与以及晋级的批准权限,由国务院规定。
司法警察警衔授与以及晋级的批准权限,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参照本条例规定。
公安部门、国家安全体门以及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管理部门中不担任人民警察职务的人员,不履行警衔轨制。
第二十四条 人民警察警衔标志的式样以及佩带办法,由国务院制订。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的施行办法由国务院制订。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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